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98、27524、29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瑞瞬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於99年5月 間,在臺北巿大同區○○○路與保安街口,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成年人士,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數紙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洪瑞瞬於99年5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巿林口區)某處,致電向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巿泰山區○○○○路10之16號,下稱台北貿易公司)經理劉銘富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之經理「林清泉」,欲訂購三菱牌FD25T 型柴油堆高機1 臺云云,經劉銘富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中古堆高機報價單1 紙予洪瑞瞬,報明上開堆高機之品名、規格及價格後,洪瑞瞬旋即在該報價單「客戶確認」欄內蓋印其於購買上揭支票時,由「江代書」一併交付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向台北貿易公司訂購該堆高機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該報價單傳真予劉銘富而行使之,致劉銘富陷於錯誤,而於99年5月25日下午1時30 分 許,將三菱牌FD25T型柴油堆高機1臺載運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83之28號倉庫,洪瑞瞬則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菱柴油堆高機服務報告書客戶簽章欄上蓋用 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表示其簽收前揭堆高機之意 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併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佯充支付貨款42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予劉銘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劉銘富及「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㈡洪瑞瞬於99年5 月19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致電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20鄰79之12號,下稱烜陞公司),自稱「林清泉」向該公司負責人徐文忠佯稱:欲訂購木製夾板2,638 片云云,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 紙,表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烜陞公司訂購木製夾板2,638 片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翌日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徐文忠而行使之,致徐文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5 月26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載運木製夾板各960 片、480 片、479 片、719 片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上址倉庫,洪瑞瞬則在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出貨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木製夾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併同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佯充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交付予徐文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文忠及「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㈢洪瑞瞬於99年6 月2 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致電向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46號,下稱信宏公司)之不知情業務主管楊開平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之「林清泉」,欲訂購木製棧板650片云云,由楊開平轉 知該公司負責人吳健民,致吳健民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6月8日、同年月17日,載運木製棧板各350片、300片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上址倉庫,洪瑞瞬則在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工程簽收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木製棧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交付吳健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健民及「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㈣洪瑞瞬於99年5 月31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致電向天罡木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巿大興路558 號,營業處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巿玉山街421 之3 號,下稱天罡公司)負責人林進福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之承辦人「林清泉」,欲訂購木棧板600 片云云,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聯永興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 紙,復將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該訂購單上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向天罡公司訂購木棧板600 片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林進福而行使之,致林進福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6 月2 日、同年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某司機載運木棧板各300 片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上址倉庫,洪瑞瞬則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送貨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木棧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併同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佯充支付貨款24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該名司機轉交給林進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福及「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詎洪瑞瞬食髓知味,接續於99年6 月9 日,親至天罡公司設於上址營業處所,向林進福佯稱:欲再訂購床墊板1,500 片云云,又於99年6 月12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聯永興有限公司」訂購單1 紙,復將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該訂購單上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向天罡公司訂購床墊板1,500 片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林進福而行使之,致林進福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6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某司 機載運床墊板各350片、420片、730片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 北縣林口鄉之上址倉庫,洪瑞瞬則在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送貨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表示其簽 收前揭木棧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予該名司機轉交給林進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福及「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㈤嗣劉銘富、徐文忠、林進福屆期提示洪瑞瞬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且其等及吳健民又皆無法聯繫洪瑞瞬出面付款,始知受騙。其後,林進福得悉洪瑞瞬欲將其向天罡公司訂購之部分木棧板440 片轉賣予不知情之源生好棧板企業社(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5 之1 號)經理蘇達榮,遂於99年7 月14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處等候,適發現不知情之登坤雄(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607-Z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上開木棧板前來,旋報警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六寶守望相助隊前予以攔停,當場查扣該木棧板440 片(業經林進福立據領回)。復經警依登坤雄供述受託載運上開木棧板之地點,於99年7月15日前往洪瑞瞬委由不知情之黃金全(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0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闕文程承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69號鐵皮屋查看,則發現洪瑞瞬向烜陞公司、信宏公司訂購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木製夾板、木製棧板(嗣均經徐文忠、吳健民與洪瑞瞬和解後載回)。 二、嗣烜陞公司負責人徐文忠得悉其遭洪瑞瞬詐騙之木製夾板囤放於上址鐵皮屋,唯恐遭洪瑞瞬趁隙載離,即在該處看守,適於99年7 月16日上午5 時許,發現洪瑞瞬駕駛車牌號碼7552-F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金銓、林長榮、許清福(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停放在上址鐵皮屋旁,旋報警前來。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范綱鮮、王鈞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立即駕駛車牌號碼4939-TJ 號巡邏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帶協尋,嗣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自強路口發現洪瑞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立即以該巡邏車車頭擋住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而予以攔停,並由王鈞萱下車透過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指示洪瑞瞬及車內其他3 名乘客出示證件並盤查渠等身分,范綱鮮則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處警戒,並電請徐文忠前來指認,詎洪瑞瞬見狀為圖駕車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倒退,旋即往左前方衝撞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鈞萱、范綱鮮,幸王鈞萱、范綱鮮即時閃避,始未遭撞擊,惟洪瑞瞬仍駕車沿該路段往林口方向加速逃逸。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及證人登坤雄、蔡金勇、范綱鮮、林長榮、許清福、林盈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亦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及證人蘇達榮、闕文程、闕文忠、登坤雄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瞬對於假冒「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泉」之名義向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詐購堆高機及木板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衝撞警員,當時警員把伊擋住,伊有退後再前進,而且伊已經將證件交給警員,因為伊車上有兩個朋友要搭火車,怕趕不上,所以才會開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2709 8 號卷第172至173、195至196、215至216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銘富、徐 文忠、吳健民、林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99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第2至3頁、42至43頁、99年度偵字第27524 號卷第14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27098號卷第9至21、168至 169、190至195頁),復據證人蘇達榮、闕文程、闕文忠於 警詢時、證人登坤雄於警詢暨偵查中及證人即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證人即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盈良於偵查中證述無訛(99年度偵字第27524號卷第22 至24頁、99年度偵字第27098號卷第3至8、22至25、169至17 0、190至192頁),且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劉銘富之名片、中古堆高機報價單、三菱堆高機服務報告書各1份、如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及台 北貿易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徐文忠之「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烜 陞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4紙、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支票暨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及烜陞公司開立之請款明 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紙、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健民 之工程簽收單2紙及信宏公司開立之報價單1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各2紙、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進福之「聯永興有限公 司」訂購單2紙、送貨單8紙、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暨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天罡公司開立之請款單、 統一發票各1份、闕文程與黃金全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北縣泰山鄉○○路69號鐵皮屋之現場照片28張、臺北縣泰山鄉○○路與自強路口之現場照片6張、臺中縣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柯相宇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進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登坤雄為警查獲其載運之木棧板照片4張、正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第8至13、49至50頁、99年度偵字第第27098號卷第45至61、63至70、72至 84、228頁、99年度偵字第27524號卷第6至7、25至28、40至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駕車衝撞攔檢警員之情事,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范綱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與王鈞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報案人稱詐欺之現行犯駕車從大科路往泰山方向行駛,並報車號給伊等,伊等就前往攔檢,嗣在泰山鄉○○路與自強路口發現被告所駕之車輛,就以警車車頭擋住被告車輛去處並下車盤查,當時伊在左前方警戒,王鈞萱上前盤查,並要求駕駛及車內乘客出示證件,被告等人出示證件後,伊請王鈞萱向駐地派出所查明身分是否屬實,並電請報案人徐文忠過來指認,但徐文忠快抵達時,被告突然倒車,當時伊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王鈞萱在該車輛之左方,伊上前要求被告停車熄火,被告卻突然加速朝伊方向行駛,伊就往右閃開,並對空嗚槍,但被告仍加速逃逸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098號卷第170至17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王鈞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報案人稱有詐欺犯嫌駕車沿大科路往泰山方向行駛,伊等就前往攔查,之後在大科路與自強路口,用警車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將該名犯嫌攔停,並由王鈞萱上開盤查渠身分,伊則在旁邊警戒,當時報案人尾隨在犯嫌後方,伊就打電話請報案人來前方指認是否係遭該名被攔停之駕駛詐欺,此時被告藉口說要靠邊下車讓伊等攔查,但卻稍微倒車後突然向左意圖要衝撞伊,當時伊站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約1至2公尺處,伊看到被告往後退,且方向盤往左邊打,伊就覺得很怪怪的,所以伊衝出來時,才有時間反應往右閃開,被告所駕車輛就距離伊約幾十公分,剛好擦身而過,如果伊沒有閃開的話,就會被撞到等語(原審卷第102反面至104 頁),證人王鈞萱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范綱鮮接獲指務中心通報有詐欺現行犯,並有提供1組車號,伊等 就駕車從山下沿大科路往林口方向循線尋找該車輛,看到就是前面那1臺車後,范綱鮮立即將方向盤往左邊打,以車頭 對車頭之方式擋住被告駕駛之車輛,該車輛上有4個人,伊 便下車向駕駛及其他乘客收證件,范綱鮮在伊後方警戒,因為該路段剛好在施工,只剩下1線道可通行,且上山及下山 之車輛都要通過,所以范綱鮮請被告先靠旁邊,但被告就先往後,又突然往左前方衝欲下山,當時被告所駕車輛與伊僅有約半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又往伊方向衝,伊就趕快往右邊閃,伊很怕渠撞到伊,如果伊沒有往右閃開的話,可能會撞到伊身邊左邊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反面)。證人范綱鮮、王鈞萱一致證述其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協尋駕駛車牌號碼4939 -TJ號自用小客車之詐欺犯嫌,適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自強路口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後,旋即用巡邏車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攔停該輛自用小客車,並由王鈞萱下車透過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向被告及車內乘客盤查身分,范綱鮮則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處警戒,詎被告竟駕車稍加倒退旋即往左前方衝撞其2人,幸其2人即時往右閃避,始未遭撞擊等情節,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倒車後再往左前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明知警員 范綱鮮、王鈞萱分別在其所駕車輛之左方、左前方,且距離渠2人僅1至2公尺、半個自用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倘冒然 駕車往左前方行駛,將危及警員范綱鮮、王鈞萱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猶駕車稍微倒退後復往左前方加速前進,自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至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警員范綱鮮、王鈞萱均站在伊所駕車輛之右側,伊駕車往左前方行駛,並不會衝撞至渠2人云云, 並舉其所駕車輛遭警員范綱鮮持槍射擊之彈著點在車身右側一節為證。然而,證人范綱鮮、王鈞萱於原審均證述其等分站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及左前方盤查車內人員之身分及警戒等情明確,業如前述,復參以一般警員攔停車輛予以稽查時,多先盤查確認駕駛人之身分,並監控駕駛人之舉措以避免趁隙駕車逃逸,則警員范綱鮮、王鈞萱焉有可能均站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即副駕駛座旁予以盤查、警戒?抑且,證人范綱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閃避被告駕車衝撞後,先對空嗚槍,再朝車輪射擊兩槍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7098號卷第171頁、原審卷第102頁反),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問:當時被告逃離確實是倒車再往左衝?)是的。」、「(問:你看到這樣的情形如何迴避?)迅速向右迴避。」、「(問:在什麼情況之下開槍?)從我迴避到被告車輛右邊就開槍。」、「(問:你們當時總共開了幾槍?)3槍」、「(問:有沒有先對空鳴槍?)有對空鳴槍1槍,對車輛輪胎射擊2槍」、「當時是雙向單線車道,前方有 交通管制,被告下山我擋在他前面,他一定要先倒車然後先往左(對向車道即上山車道)再往右回到自己下山的車道,不然會撞到上山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29反面至130頁反面)。顯見警員范綱鮮原係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於被告駕車倒退再偏左往前衝時,范綱鮮即迅速向右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衝過時,范綱鮮所在之位置應係在該車之右側,則范綱鮮當時是先對空鳴槍再對被告所駕之車輛輪胎開槍,則被告所駕之車輛彈著點在車身右後側,即與現場狀況相符,是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駕車搭載之乘客林長榮、許清福亦於偵查中證述其等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開車駛離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098號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伊聽到警員說要請 報案人來指認,伊一時害怕,就加速離開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098號卷第173頁),足徵其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因車內乘客趕搭火車,始駕車離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之車之人林長榮、許清福,惟該2人已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知道被告未何要 倒車再加速離去明確(99年度偵字第27098號卷第171、172 頁),且被告傳喚之目的係要證明彈著點係在車身右側後方,然彈著點係在被告車身右側後方一事,公訴人及警員范綱鮮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假冒「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泉」之名義,分別持向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楊開平(吳健民)、林進福佯裝訂購貨物,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前述時地遭警據報攔停盤查時,復駕車衝撞警員後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並假冒「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泉」之名義,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詐騙堆高機及木板等貨物之行為,分別係為達詐騙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其向各該告訴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施詐予不知情之楊開平,轉知吳健民,顯係利用不知情楊開平遂行詐欺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因不影響事實認定,爰不予撤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即台北貿 易公司經理劉銘富訂購三菱牌FD25T型柴油堆高機時,併偽 造「聯永興公司林清泉」之名片,交付告訴人劉銘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永興公司」,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查被告固曾交付記載「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泉」等文字之名片予告訴人劉銘富,此有告訴人劉銘富提出之上開名片影本1紙附卷可稽(99年度偵 字第23700號卷第8頁),惟該名片僅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並無任何法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是縱被告偽以「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泉」之身分印製並交付上開名片,亦無法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0條 、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屢屢假冒他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佯以支付貨款,再轉賣貨物以牟利,致告訴人損失甚鉅,嗣遭告訴人得悉行跡並報警查獲時,又駕車衝撞警員逃逸,非但漠視警員執法之公權力,更已危及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僅坦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惟迄今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至其固已與告訴人徐文忠、吳健民2人達成和解(99年度偵字第27098號卷第183、184頁),惟細究其與告訴人徐文忠、吳健民成立和解之內容,僅同意渠2人將仍囤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69號鐵皮屋內之貨物載 回,充其量只是返還未及銷贓之貨物,尚難據此即認其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思,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貨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妨害公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6月。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4 至19所示偽造印文及未據扣案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經其交付予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等人收受,則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上開告訴人,即非屬被告所有。至警方於99 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69號鐵皮屋內,查扣之報價單1張、訂購單2張、藥袋2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勞工保險繳費單1張、「楊富權」私章1個、巿內電話申請書1張、帳冊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處以適當之刑度,並無失之過重,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略稱:其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均已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失之過重,又其並無要衝撞警員范綱鮮、王鈞萱,當時該2人係站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右邊,其車輛偏左往前衝,根 本不可能撞到警員范綱鮮、王鈞萱,此亦可由其所駕車輛遭警員范綱鮮持槍射擊之彈著點在車身右側一節為證等語。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處以適當之刑度,已如上述,並無失之過重。又警員范綱鮮原係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於被告駕車倒退再偏左往前衝時,范綱鮮即迅速向右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衝過時,范綱鮮所在之位置應係在該車之右側,又范綱鮮當時是先對空鳴槍再對被告所駕之車輛輪胎開槍,此業經證人范綱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被告所駕之車輛彈著點在車身右後側,即與現場狀況相符,被告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廠商│訂貨日期│訂購商品│訂貨金額│付款支票│罪 名 及 刑 度│ ├──┼────┼────┼────┼────┼────┼───────┤ │ 1 │台北貿易│99年5 月│三菱牌FD│420,000 │如附表三│洪瑞瞬行使偽造│ │ │股份有限│初某日 │25T 型柴│元 │編號1 至│私文書,足以生│ │ │公司 │ │油堆高機│ │3 所示支│損害於他人,累│ │ │ │ │1 臺 │ │票3 紙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偽造之「│ │ │ │ │ │ │ │聯永興業有限公│ │ │ │ │ │ │ │司」統一發票專│ │ │ │ │ │ │ │用章壹枚及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2所│ │ │ │ │ │ │ │示偽造印文均沒│ │ │ │ │ │ │ │收之。 │ ├──┼────┼────┼────┼────┼────┼───────┤ │ 2 │烜陞實業│99年5 月│木製夾板│561,120 │如附表三│洪瑞瞬行使偽造│ │ │有限公司│19日、20│2,638 片│元 │編號4 、│私文書,足以生│ │ │ │日 │ │ │5 所示支│損害於他人,累│ │ │ │ │ │ │票2 紙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偽造之「│ │ │ │ │ │ │ │聯永興業有限公│ │ │ │ │ │ │ │司」統一發票專│ │ │ │ │ │ │ │用專壹枚及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4至7所│ │ │ │ │ │ │ │示偽造印文均沒│ │ │ │ │ │ │ │收之。 │ ├──┼────┼────┼────┼────┼────┼───────┤ │ 3 │信宏起重│99年6 月│木製棧板│266,175 │(尚未付│洪瑞瞬行使偽造│ │ │工程有限│2 日 │650 片 │元 │款) │私文書,足以生│ │ │公司 │ │ │ │ │損害於他人,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偽造之「│ │ │ │ │ │ │ │聯永興業有限公│ │ │ │ │ │ │ │司」統一發票專│ │ │ │ │ │ │ │用章壹枚及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8、9所│ │ │ │ │ │ │ │示偽造印文均沒│ │ │ │ │ │ │ │收之。 │ ├──┼────┼────┼────┼────┼────┼───────┤ │ 4 │天罡木業│99年5 月│木棧板60│240,000 │如附表三│洪瑞瞬行使偽造│ │ │有限公司│31日 │0 片 │元 │編號6 所│私文書,足以生│ │ │ │ │ │ │示支票1 │損害於他人,累│ │ │ │ │ │ │紙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偽造之「│ ├──┼────┼────┼────┼────┼────┤聯永興業有限公│ │ 5 │天罡木業│99年6 月│床墊板1,│412,500 │(尚未交│司」統一發票專│ │ │有限公司│9 日 │500 片 │元 │付支票)│用章壹枚及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0至19│ │ │ │ │ │ │ │所示偽造印文均│ │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私 文 書│偽 造 印 文│影 本 附 卷 處│備 註│ ├──┼─────────┼───────┼───────┼──────┤ │ 1 │中古堆高機報價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3│犯罪事實㈠ │ │ │ │公司」印文1 枚│700 號卷第9 頁│附表一編號1 │ ├──┼─────────┼───────┼───────┼──────┤ │ 2 │三菱柴油堆高機服務│「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3│同上 │ │ │報告書 │公司」印文1 枚│700 號卷第12頁│ │ ├──┼─────────┼───────┼───────┼──────┤ │ 3 │「聯永興實業股份有│(無) │99年度偵字第27│犯罪事實㈡ │ │ │限公司」訂購單 │ │098 號卷第56頁│附表一編號2 │ ├──┼─────────┼───────┼───────┼──────┤ │ 4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出│「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貨單(交易日期:99│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8頁│ │ │ │年5 月26日) │ │ │ │ ├──┼─────────┼───────┼───────┼──────┤ │ 5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出│「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貨單(交易日期:99│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8頁│ │ │ │年6 月17日) │ │ │ │ ├──┼─────────┼───────┼───────┼──────┤ │ 6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出│「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貨單(交易日期:99│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7頁│ │ │ │年6 月21日) │ │ │ │ ├──┼─────────┼───────┼───────┼──────┤ │ 7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出│「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貨單(交易日期:99│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7頁│ │ │ │年6 月23日) │ │ │ │ ├──┼─────────┼───────┼───────┼──────┤ │ 8 │工程簽收單(日期:│「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犯罪事實㈢ │ │ │99年6 月8 日)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67頁│如附表編號3 │ ├──┼─────────┼───────┼───────┼──────┤ │ 9 │工程簽收單(日期99│「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年6 月17日)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65頁│ │ ├──┼─────────┼───────┼───────┼──────┤ │ 10 │「聯永興有限公司」│「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犯罪事實㈣ │ │ │訂購單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6頁│附表一編號4 │ ├──┼─────────┼───────┼───────┼──────┤ │ 11 │編號001151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7頁│ │ ├──┼─────────┼───────┼───────┼──────┤ │ 12 │編號001152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8頁│ │ ├──┼─────────┼───────┼───────┼──────┤ │ 13 │編號001156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9頁│ │ ├──┼─────────┼───────┼───────┼──────┤ │ 14 │編號001157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0頁│ │ ├──┼─────────┼───────┼───────┼──────┤ │ 15 │「聯永興有限公司」│「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犯罪事實㈣ │ │ │訂購單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5頁│附表一編號5 │ ├──┼─────────┼───────┼───────┼──────┤ │ 16 │編號001201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7頁│ │ ├──┼─────────┼───────┼───────┼──────┤ │ 17 │編號001203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8頁│ │ ├──┼─────────┼───────┼───────┼──────┤ │ 18 │編號001204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9頁│ │ ├──┼─────────┼───────┼───────┼──────┤ │ 19 │編號001205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0頁│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票載金額│付 款 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備 註│ ├──┼────┼────┼────┼─────┼────┼──────┤ │ 1 │聯永興實│140,000 │星展銀行│99年6 月30│DB010848│犯罪事實㈠ │ │ │業股份有│元 │林口分行│日 │0 號 │附表一編號1 │ │ │限公司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99年7 月31│DB010658│同上 │ │ │ │ │ │日 │9 號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99年8 月31│DB010659│同上 │ │ │ │ │ │日 │1 號 │ │ ├──┼────┼────┼────┼─────┼────┼──────┤ │ 4 │同上 │172,800 │同上 │99年6 月30│DB010953│犯罪事實㈡附│ │ │ │元 │ │日 │7 號 │表一編號2 │ ├──┼────┼────┼────┼─────┼────┼──────┤ │ 5 │正裕彩色│176,800 │陽信銀行│99年7 月31│AD675190│同上 │ │ │印刷有限│元 │社子分行│日 │2 號 │ │ │ │公司 │ │ │ │ │ │ ├──┼────┼────┼────┼─────┼────┼──────┤ │ 6 │同上 │240,000 │陽信銀行│99年7 月31│AD520489│犯罪事實㈣ │ │ │ │元 │社子分行│日 │9 號 │附表一編號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