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劉興浪
- 被告張立言(原名:張百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言(原名張百逵)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立言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立言(原名張百逵)與其父張義海(事後已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死亡)及王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謀議虛設公司行號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乃先由張立言尋得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之王宇,徵得王宇之同意,由王宇為張立言等人開立公司(即王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號1 樓)擔任人頭負責人,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張立言與張義海則為幕後實際負責人,王宇因之與張立言、張義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先透過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尋得不知情之金主張瑞和,由張瑞和於93年4月7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並供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年4月8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年4月9日即將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2 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王子公司設立後,張立言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嗣王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渠等明知王子公司為虛設行號,根本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5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以王子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08 紙(起訴書誤為103紙),銷售金額共計82,051,308 元(起訴書誤為80,411,308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嗣除附表編號第11、14、16之營業人外,經附表其餘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逃漏營業稅總計4,020,56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⑴至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⑹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第160頁反面、第161頁): ⑴王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號1樓。 ⑵被告有委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 ⑶王子公司有虛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明細表之發票給八比整合行銷等公司如該明細表所示之金額。 ⑷王子公司的工商登記是張義海指示被告與王宇去找蕭淑珍辦理。 ⑸王子公司的設立登記、記帳皆是被告與徐麗雲接洽。 ⑹張瑞和於93年4月7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2 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供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 年4月8 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 年4月9日將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2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 ⒉被告於原審自承: ⑴王宇是其找來擔任王子公司的負責人(原審審訴卷第23頁)。 ⑵王子公司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報稅資料都是伊在處理(原審審訴卷第23頁)。 ⑶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其父張義海處理公司的報稅資料(原審審訴卷第27頁)。 ⑷蕭淑珍所指不詳名字之張姓之人就是伊(原審訴字卷第 212頁反面)。 ⑸陳慶麟於偵訊時所供之「小張」的業務員就是伊(原審訴字卷第213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就其所知王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偵字第8118號卷第37頁)。 ㈡張瑞和於原審之供述及相關證據 ⒈張瑞和證稱:(問:王子公司籌備處於93年4月6日在板信商業銀行開戶,於93年4 月7日轉入2百萬元至帳戶內,又於93年4月9日將2 百萬元全數轉出,本院函詢板信商業銀行,依該銀行100年7月25日、100年8月19日之函覆,這2 百萬元於93年4月9日是轉到你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內,並有板信銀行函寄本院之93年4月9日該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其上有王子公司負責人王宇轉匯2 百萬元至你帳戶內之記載及王宇的印鑑章〉,你是否有收到王子公司籌備處的這2百萬元?)有。(問:王子公司籌備處93年4月7 日入帳的2 百萬元是向你借來的資金嗎?)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1頁反面)。 ⒉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9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4 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70頁至第187頁)。 ㈢王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3年5月至94年4月間伊擔任王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是虛設的空殼公司,因為根本沒有在營運,是被告邀伊做公司負責人,並帶伊去做公司的工商登記,另被告委託伊代辦,與伊連繫取發票及繳回發票等語(偵字第3377號卷第7頁、第8頁、第161頁、第162頁)。 ㈣蕭淑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王宇於93年5 月擔任王子公司負責人,是否為你經辦?)我有辦理工商登記。(問:過程?)委託書等資料都是某位不知名姓張的人(按被告自承其即為該姓張之人,下同)拿給我的,我就拿去代辦。(問:本件申請工商登記後,申請發票的流程?)雙月我們請領發票後,前開張姓先生會來拿,他開完發票後,單月 5日以後他們會將發票拿來給我們;如王宇所述,當時是被告帶王宇來,說他是負責人,資料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偵字第3377號卷第19 頁、第162頁)。 ㈤徐麗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子公司的設立登記、記帳,皆係某自稱張立言之男子與你接洽?)是的。(問:〈提示戶役證照片〉該名男子是否為綽號「小張」之被告?)是的,就是該名男子提供報稅資料給我們。(問:詳細過程?)也是他拿發票給我們,我們再幫他們報稅等語(偵字第3377號卷第19頁、第37頁)。 ㈥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之下列供述及相關證據可稽: ⒈廖淑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為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問: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93年、94年是否曾與王子公司有交易往來?)印象中是沒有等語(偵字第3377號卷第59頁)。 ⒉康之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4年是否曾與王子公司有交易往來?)只有發票的往來,我們有跟他們買發票,金額是9 百萬餘元,已被國稅局罰鍰。(問:〈提示國稅局製作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據清單顯示,王子公司曾於94年1月、2月開立統一發票7 張,總計金額952 萬3810元予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應該是等語(偵字第3377號卷第62頁)。 ⒊時瑤如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93年間與王子公司無業務往來,93年間,公司因承作某展覽,一位萬復隆的男子向公司談承包展覽廣告事宜,並表示可以較優惠的價格承作,經公司評估後決定讓萬復隆負責施作承包展覽廣告,後來他向公司請款,公司分別開立5 張支票給他,他就拿王子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5 張我們公司,實際上我們公司與王子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等語(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0頁、第21頁),並有支票、廣告檔次之明細表及王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3頁、第24頁)。 ⒋林育宣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創作家錄音工作室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的負責人王宇或該公司人員,公司於93年、94年間與王子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93年底、94年初林東明曾向伊表示,他手中有發票,問我要不要買來抵稅,後來我買了2張發票共120萬元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49頁、第50頁)。 ⒌蕭家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確有取得王子公司之發票,交易情形是有人仲介本公司所推出的營建個案,該仲介人員則提供王子公司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當時會計師曾向本公司反應,王子公司的營業項目並無「仲介」業務,本公司曾要求王子公司重新開立發票,後續情形伊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70頁、第71頁)。 ⒍段津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宏普建設股份有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王子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當時係姚輝代表王子公司與本公司簽約代銷餘屋,後來代銷房屋完成,本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佣金後,王子公司就開發票給本公司,但95年國稅局查核時,認定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就認為本公司取得的發票是虛偽的等語(偵字第 12075號卷第74頁、第75頁),並有姚輝書立之收據、93年3月2日、93年9 月12日之業務企劃合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會計傳票、請款單、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姚輝書立之取消票據禁轉背書申請書、姚輝委託兌領支票取款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該分行100年7月7日一忠孝路字第175號函及附件)(偵字第12075號卷第83頁至第199頁)。 ⒎許薰瑩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93年、94年間伊是普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未與王子公司有業務往來,亦無任何交易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200頁反面、第201頁)。 ⒏邵德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冠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之負責人王宇或王子公司之人員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204頁反面、第205 頁)。 ⒐蘇明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未與王子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212頁反面、第213頁)。 ⒑陸志清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伊是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業務處主管,本公司曾因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向本公司租用廣告貨車,本公司購買貨車後,另向邰利公司購置廣告箱,之後再於廣告廂外張貼廣告圖樣,改裝完畢後租予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整個交易包括3 部分(即貨車頭底盤、車體、廣告張貼),其中廣告張貼部分,對方有提供王子公司47619元之銷售發票等語(偵字第12075號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並有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字第12075號卷第217頁至第241頁)。 ⒒馬玉山所提供之曾百田書立之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2紙(該2 支票分由曾百田存入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號曾百田帳內兌領、黃則斡存入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有台新銀行100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0年7月1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曾青松提供之曾百田書立之承諾書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2075 號卷第58頁至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16頁至第121頁)。 ㈦張瑞和於原審證稱:不認識王宇,亦不認識被告,當時向其借用200萬元的並非張義海,是一名不詳男子(原審卷第211頁反面、第212 頁),可見被告與張義海及王宇係透過不詳成年人向張瑞和借用該200萬元。 ㈧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電話紀錄陳稱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且該公司亦函寄檢察官卷附之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請後者企劃包銷房地預售案之銷售企劃契約書、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王子公司之支票及統一發票,是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係因不詳之人以王子公司名義與之交易而接受王子公司發票,係該不詳之人以王子公司發票逃漏稅;至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慶麟雖亦函寄檢察官卷附之該公司與王子公司合約書、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然該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收據並未載明係王子公司之何人向該公司收受款項,僅記載「張」,是不能認定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果有交易之事實,況該公司負責人陳慶麟於97年8 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該公司「小張」之業務員負責聯繫與王子公司間之交易,他們拿發票請款,我們就付款云云,亦未提出其公司之「小張」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核,況該公司接受王子公司之發票金額高達3,400,000 元,竟亦僅能提出記載語焉不詳之該公司付款簽收簿、收據,而未能提出付款票據以實其說,是更不能遽而認定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果有交易之事實。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王宇並非透過伊介紹給伊父張義海,金主張瑞和亦非伊找的,不知是誰找來的,伊不是王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義海才是。 ⒉伊確實不知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無任何進貨或銷貨的事實,案發後檢察官傳訊伊,伊才知公司無任何進貨或銷貨的事實。 ⒊伊因父親張義海行動不方便,而有幫其辦理上開自白及不爭執部分之事,但未開立公司發票。 ⒋王子公司的發票非伊向蕭淑珍拿的。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王子公司的實際經營及開立發票或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有無業務往來,被告均不知情,對於公司未繳納股款也不知情。被告只是幫忙傳遞文件,直到92年偵查中才知其父經營之公司有虛開發票情形,因被告是家中唯一的兒子,且其父有敗血症、癌症,腳於81年不良於行,故一直幫父親的公司送文件,跑腿,有時也幫父親開車,但都未進去現場,所以主觀上不是幫助犯的跑腿,只是為了盡孝道才幫父親跑腿。原審認被告幫其父作這麼多事,而推論被告有犯意聯絡,但被告基於孝心所為之跑腿不能認為是行為分擔,且退稅的錢也分文未進被告口袋,就算被告為盡孝道幫其父有不當行為,不能因被告與張義海是父子關係,就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張義海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在原審從頭到尾沒有認罪的意思,不能因被告有送發票而認定與其父有犯意聯絡,被告的意思是送發票的部分不否認,並非認罪的意思。被告僅為傳遞文件行為,實際上對於王子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行為及有無開立不實發票均不知情,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是後來在偵查中開庭聽其父供述才知此事。 ⒊被告並非王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王宇、蕭淑珍、徐麗雲、姚輝等之證詞,僅能證明有關公司申辨、記帳資料、發票索取等接洽,是由被告負責傳遞文件之事實,除此之外,尚不能僅憑傳遞文件之角色,即認被告是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被告於另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絛第1 款等罪),即多次陳明其傳遞文件均是受其父張義海指示,因其父於92年至94年間,身體不適,不堪行走,多由其負責載送及幫忙傳遞文件,此有張義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庭證述在卷。該案共同被告柯國輝亦於該案證述:「張義海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等語,足證被告當時所為,僅是幫忙其父傳遞文件,對於公司申辦、經營及開立發票,申報稅負等,無從知悉也未實際參與。 ⒌被告既非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王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未從事王子公司之會計業務,顯非公司法第8 條及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人,則其對公司申辦及依公司法規定應收足公司資本義務,顯無苛責之理,況證人張瑞和提供王子公司200 萬元,作為資本額之證明,雖嗣後即將該筆資金轉出,惟張瑞和於原審證述不認識被告,其僅是金主。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觀上並無任何違犯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收足股款之義務,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之罪。 ⒍被告從92年至94年間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絛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前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4號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涉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案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判被告免訴。至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既與上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訴追。另鈞院97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因檢方無證據,而認定被告無罪,迭經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3079號、鈞院99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卷,本件係一模一樣的案子,亦應為免訴判決。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顯不足採信: ⒈依上開乙一㈠⒉⑴之說明,被告於原審已自承王宇是其找來擔任王子公司的負責人,與王宇上開乙一㈢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邀伊做公司負責人相符,因此被告辯稱王宇並非透過伊介紹給張義海云云,顯非事實。再者,依王宇上開證詞,既係被告邀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帶其去做公司的工商登記,另參照上開被告於本院承認及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與其父張義海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辯稱其不是王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義海才是云云,亦非事實。至於金主張瑞和是被告、張義海及王宇中何人透過不詳成年人誰找的,只是內部分工而已,被告既有參與其他部分,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另由上述乙一㈢㈣㈤王宇、蕭淑珍、徐麗雲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親自處理上開事項,而非僅單純負責傳遞文件而已;再者,依姚輝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 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可知,亦無從認定被告僅擔任傳遞文件之角色,因此辯護人上開㈡⒊以被告僅擔任傳遞文件之角色,無法認定被告是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依上開乙一㈠⒉⑶、⒊被告在原審自承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其父張義海處理公司的報稅資料暨乙一㈠⒊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就其所知王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可知,被告辯稱不知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無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是案發後檢察官傳訊伊,才知公司無任何進貨或銷貨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開㈡⒈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傳遞文件行為,對王子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行為及有無開立不實發票均不知情,是後來在偵查中開庭聽其父的供述才知云云,均與卷內資料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既邀王宇擔任王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知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卻為上開自白及不爭執事項,參諸被告在原審自承王子公司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報稅資料都是伊在處理,而相關報稅資料均涉及發票,被告焉會不知公司係虛開發票?被告既與王宇及張義海共同為上開行為,發票是共犯中之何人開立只是內部分工而已,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因此被告辯稱因其父張義海行動不便,才幫忙處理,但未開立公司發票云云,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上開㈡⒉辯稱被告不知王子公司有虛開發票云云,顯不足採。 ⒋蕭淑珍於上開乙一㈣偵訊時證稱:雙月其請領發票後,「張姓先生」會來拿,他開完發票後,單月5 日以後他們會將發票拿來給我們。另如上述,被告自承其就是蕭淑珍所稱之「張姓先生」,因此被告上開㈠⒋之辯解亦不可採。 ⒌依前開被告自承之事項,其有委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王子公司的工商登記實際與蕭淑珍接洽的是被告與王宇;設立登記、記帳皆是被告與徐麗雲接洽;相關報稅資料都是被告在處理,核與王宇、蕭淑珍、徐麗雲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非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僅幫其父張義海的公司送文件、跑腿、開車,但都未進去現場之情形,至於錢是否有進被告口袋,與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不生影響,辯護人上開㈡⒈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⒍雖辯護人引用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多次陳明其傳遞文件均是受其父張義海指示,因其父於92年至94年間,身體不適,不堪行走,多由其負責載送及幫忙傳遞文件,並經其父張義海於該案證述在卷;另該案共同被告柯國輝亦於該案證稱:「張義海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云云,惟被告在上開案件之辯解及張義海、柯國輝在該案之上開證詞亦不為該案之承辦法官所採(本院卷141頁至第148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況柯國輝於該案件之上開證詞:「張義海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云云,亦不過是柯國輝推測之詞,辯護人上開㈡⒋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27日合議庭審理時,於審判長勸誘下雖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209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錄音光碟結果法官確有勸諭被告是否認罪,惟因勸諭被告之過程中提及「就算不是你開的(按指發票),你也要負責,懂不懂?」、「這麼簡單的道理,所以你還要不要爭執?」、「你這個是可以減刑的,而且你這個還有多案,將來你這些案子有些部分可以合併定讞執行刑對你來說不會很不利。」、「……這是絕對不匡你啦,所以你這事實不要爭執了嘛」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53-1頁至第55頁),考量被告當時並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被告及辯護人於事後表示認罪並非被告真意(本院卷第48頁),因此本院並未以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27日合議庭審理時之「認罪」(原審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反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上開㈡⒉之辯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如前述,被告與其父張義海均為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事證既已明確,則辯護人上開㈡⒌以被告非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王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未從事王子公司之會計業務等為前提所為之推論(即認被告非公司法第8條及第9條第1 項所規範之人),自非適論。再者,如前述,金主張瑞和是何人透過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找的,只是共犯間之內部分工而已,雖證人張瑞和於原審證述不認識被告,其僅是金主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⒐本件被告犯行與其另涉犯之下列甲、乙兩案之關係 ⑴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曾因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罪(下稱甲案)確定在案。惟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橘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橘色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橘色公司於94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向虛設行號之宏訊股份有限公司、順泰興業有限公司、咨誠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之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實際進貨交易,竟為虛增橘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陸續以每張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連先生」購得開立日期為94年4 月至12月止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7張,合計銷售額為24,800,000元,先後4 次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橘色公司各該期營業稅,用以充為進項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以偽作真之詐術,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逃漏橘色公司94年5、6月份、7、8月份、9、10月份、11、12月份營業稅,分別為40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187,000元,總計為 1,237,000元(本院卷第136頁及反面)。換言之,在該案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虛增橘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營業稅,陸續以每張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連先生」「收購」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7張,再分次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橘色公司各該期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其犯罪之手法與本件被告係虛設公司,將公司之發票交付其他公司,並不相同。 ⑵被告前因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雖經本院99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乙案)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認定之事實如下①至④: ①張義海為宸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立公司)之經理人,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柯國輝則為興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霓公司)之負責人,張義海與柯國輝為達虛開統一發票提高興霓公司外銷營業額而「向銀行貸款及國稅局申報退稅之目的」,2人於91年2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張義海負責處理虛開興霓公司統一發票增加外銷營業額以辦理退稅之事宜,柯國輝則須將興霓公司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帳戶、91年起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退稅專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交與張義海使用,所得利潤由柯國輝及張義海各分得百分之30、百分之70,柯國輝與張立言、張義海均明知興霓公司於91年1月至4 月間並未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宸立公司等8家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米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禾公司)等5家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3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國輝將興霓公司上開公司資料經由張立言交付與張義海,張義海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與興霓公司往來不實事項之宸立公司統一發票共24張,張義海復以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金額百分之5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先生」之成年男子購買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除宸立公司以外之同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等7 家之統一發票,並將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宸立公司等8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作興霓公司91年1 月至4月之進項憑證;張義海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持交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達327,47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張義海即以低價在臺灣地區購買不詳貨物(未取得相關進項憑證),於91年 2月28日(二筆)、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3日將上開貨物分別以10,600,689元(二筆)、10,562,832元、8,841, 085元之高價報關出口至香港地區,再連續委由不知情之林菁華以媒體申報方式檢附上開興霓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資料且填具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退稅,稅捐機關因而誤信興霓公司確得依法退稅而於91年4月15日、同年6月17日退稅992,805元、930,150元進入興霓公司所指定之退稅專戶,共計詐得退稅款1,922,955元。 ②被告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與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興霓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由張義海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含附表一編號1 之24張發票),並由被告分別持交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955,39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與張義海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宸立公司並無外銷貨品之事實,卻於91年5月17日申報91年4月營業稅時,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5,733,410 元,並申請退還營業稅計280,324 元,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交付退稅款280,324元。 ③被告於91年10月間邀其前女友余愛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擔任立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92年9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洪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余愛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其3 人均明知立德公司與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自92年1月起至92年9月14日止,由張義海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該判決附表四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由被告持交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1,038,22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④李派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自92年7月起為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與李派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間,在魔力城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下,由李派潢連續填製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交被告持交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7,233,06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本院卷第141頁及反面)。 ⑤從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述①至④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在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①係以低價在臺灣地區購買不詳貨物,然後再將上開貨物分別高價報關出口至香港地區,而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②係以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並申請退還營業稅,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交付退稅款。③係被告與其前女友余愛麗及張義海3 人共同為之,犯罪主體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且犯罪時間自92年1月起至92 年9月14日止,與本件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4月(違反公司法)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④係被告與他人經營之公司共同為之,犯罪主體與本件已有差異,且被告在該案並未虛設公司,與本件被告與張義海係先找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虛設公司,然後為上開行為,手法亦有差別,因此,本件與本院99重上更㈡字第 31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辯護人上開辯解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前述乙案判決確定前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及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兩判決,雖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等罪嫌均諭知無罪,惟本院上開各判決並非終局之確定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改分為99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案件(即上開⑵之部分),該案件嗣改判被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乃辯護人執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之本院判決,據以主張本件與該案係「一模一樣」的案子,亦應無罪云云,顯非適論。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本件被告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以王子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為108紙,銷售金額共計82,051,308 元,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第76頁、77頁),原判決誤為 103紙,銷售金額共計80,411,308元(原判決第2項第8至10行、第11頁附表之合計欄),尚有未洽。 ⒉被告虛開發票之公司尚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1之普陽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附表漏列(原判決第10頁、第11頁附表),亦有未合。 ⒊本件被告與張義海及王宇有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尋得不知情金主張瑞和;另有委請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王子公司設立後,張立言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上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之理由欄漏未說明。 ⒋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 5月24日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法律既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下就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⒊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⒋核被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就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各公司行號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⒌被告就上開各罪,如前乙一㈠⒈⒉所述,均有分擔部分之行為,其與張義海、王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本件被告與張義海及王宇有透過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尋得不知情金主張瑞和;另有委請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王子公司設立後,張立言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上均應論以為間接正犯。 ⒎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⒐爰審酌商業會計制度在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以正確之商業財務,發展社會經濟,被告不法行為,影響稅捐機關就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且其虛開之統一發票共108 紙,銷售金額共計82,051,308元,幫助逃漏營業稅達4,020,564 元;又公司股本充實係為保障與該公司交易之社會大眾,被告竟共同虛設公司濫開發票,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犯罪之手段、犯後仍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張義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刑。 ⒑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 四、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9號、第54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鈞共同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柏鈞邀約林士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行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有罪),由林士偉於93年5月初,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黃柏鈞,再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美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吳美芳、職員蔡伯惠持往辦理「奔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奔驣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公司設立登記,復向稅捐機關領取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黃柏鈞取得前開所領取之統一發票後,即於林士偉擔任奔驣公司負責人之93年8月起至94年5月間止,明知奔驣公司並未銷貨予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之承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家營業人,竟基於共同連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開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而由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營業人分別逃漏營業稅,總計達135萬3,6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併辦意旨書)。㈡上開併辦事實被告係與黃柏鈞、林士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另成立奔驣公司,由林士偉擔任負責人,與本件係由被告與其父張義海、王宇3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不相同;且本件被告等3 人係成立王子公司,與併辦部分被告與黃柏鈞、林士偉另成立奔驣公司,亦不相同;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問:你當初有先想好除了設立王子公司外,另外設立奔騰科技有限公司,然後用所設立的公司虛開發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因此自難認上開併辦部分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丙、法律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四、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 五、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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