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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瑞華許文章陳恆寬

               100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之1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明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運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馮建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殷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郁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100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8、9、13、14、42號;99年度偵字第1799、1800、1698、1697、2290、3087、3306、3760、3867、4743、4744號起訴書及同署100年5月9日100年度蒞字第1896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就竊盜部分合併審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明義、馮建文、楊郁娟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王明義、馮建文如附表一編號3-(1)、6、7-(1)、7-(2)、12-(1)、19-( 1)、20-(2)、26-(1)、28-(2)部分及王明義、馮建文關於有期徒刑、沒收之定應執行刑暨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馮建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王明義犯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2)、26-

(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2)、26-(1)「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王明義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28-(2)部分,均無罪。

馮建文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6、7-(2)、12-(1)、19-(1)部分,均無罪。

楊郁娟被訴如起訴書編號2部分無罪。

王明義、馮建文其他上訴,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1、13、19-(2)、19-(5)、23、24-(1)、25、26-(3)、29-(1)、29-(2)部分之上訴,均上訴駁回。

事實

壹、被告前案紀錄

一、王明義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先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經原審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迄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馮建文①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①、②案件乃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與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所犯④案件部分,則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揭①②③④案件,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貳、犯罪事實

一、王明義、馮建文於附表一編號2、7-(1)、7-(2 )、19-(1)、20-(2)、26-(1)及編號1-(1)、11、13、19-(2)、19-(5)、23、24-(1)、25、26-(3)、29-(1)、29-(2)所示之98年10月間至99年1月間之行為期間,均為成年人,而少年林○文(係82年3 月出生),於上開期間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先予敘明。

二、王明義、馮建文,或單獨或共同與如附表一編號2、7-(1)、7-(2 )、19-(1)、20-(2)、26-(1)及編號1-(1)、11、13、19-(2)、19-(5)、23、24-(1)、25、26-(3)、29-(1)、29-(2)所示之魏文章、陳秀雯、陳蔡培、楊清芬、李光治、程智強、蔡志良(以上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綽號「阿龍」、綽號「阿章」真實姓名均不詳等成年人及少年林○文(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68、69、70、71、72、73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以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行為方式竊得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英建公司、古仁星等被害人所有或管有之財物。

三、自首:

(一)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2)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林進輝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立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之翁兆銘,前往不知情陳秀惠之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20巷25號,起獲遭竊之熱水器19台,並接受裁判。

(二)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1)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遭竊地點查證,並接受裁判。

四、本案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

參、案經:被害人游弼竣(附表一編號1)、古仁星(附表一編號2)、林鼎剛(附表一編號13)、何潤水(附表一編號19)、鍾明平(附表一編號19)、陳懷恩(附表一編號29)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謝文增(附表一編號24)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王明義自首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原審更正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法條、罪名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原審99訴301卷五第143頁)。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竊事實中「持破壞工具」,更正為「自備鑰匙」。(見原審99訴301卷六第56頁)。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見原審99訴301卷六第97頁):1.起訴書附表編號19-(1)起訴法條原為「結夥三人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更正為「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破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2.起訴書附表編號19-(2)起訴法條原為「攜帶兇器竊盜」,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破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3.起訴書編號19-(5)增列未據起訴之共犯蔡志良。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4-(1)起訴罪名原為「踰越門扇竊盜罪」,更正罪名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原審99訴301卷四第27頁)。

(五)檢察官於100年5月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99訴301卷五第128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事實更正為:

1.起訴書附表編號28-(2)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王明義、程智強與陳秀雯(原審以100易124號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至10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約於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8-(1)更正後竊盜時間後1週),由王明義駕車搭載程智強、陳秀雯等人,至彰化縣二水鄉○○路○段20巷50號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由王明義、程智強下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重約30至40公斤,陳秀雯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至汽車旅館內去除外皮後,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

2.起訴書附表編號28-(2)之所犯法條更正如下:核被告王明義、程智強、陳秀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29-(1)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原審99訴301卷五第165頁)。

二、本件上訴範圍

(一)被告馮建文上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2、3-(1)、3-(2)、6、7-(2)、11、12-(1)、12-(2)、13、19-(1)、29-(1)、29-(2)等共13件。

(二)被告王明義上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2、3-(1)、3-(2)、5-(2)、7-(1)、7-(2)、12-(2)、13、19-(1)、19-(2)、19-(5)、20-(2)、23、24-(1)、25、26-(1)、26-(3)、28-(2)等共19件。

(三)楊郁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馮建文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2、6、7-2、11、13、19-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7-2、11、13、19-1)部分,主張共同被告程智強、魏文章、陳秀雯、陳蔡培、林○文、王明義各於警詢中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31頁背面、234頁背面、235頁背面、236、238、239頁審理筆錄);核共同被告程智強等上開6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馮建文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程智強等6人就上開編號案件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馮建文之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2、7-2、11、13、19-1(即起訴書編號2、7-2、11、13、19-1)部分,主張共同被告程智強、魏文章、陳秀雯、陳蔡培、林○文、王明義各於偵查中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背面、235背面、236頁、238頁、239頁審理筆錄);然查,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若經法院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供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非得逕謂該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台上1032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馮建文及其辯護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程智強、魏文章、陳秀雯、陳蔡培、林○文、王明義各於原審中均到庭接受被告馮建文之對質與詰問,且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條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上開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及有證據能力之偵查筆錄外,對本案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44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為同意及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相關規定,本判決如後採用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之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英建公司於該編號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游弼竣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第76至78頁、第79至81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在卷可稽(見第90至92頁)。

2.英建公司遭竊物品所在位置及竊賊之侵入路徑,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前往現場查證、繪圖並拍照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附英建公司現場圖、照片22幀、光碟1片(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三第143至155頁)附卷可佐。

3.證人即被告魏文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99訴301號卷六第192至198頁),核與被告魏文章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25至28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86至87頁),堪足採信。

4.證人即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99訴301號卷六第198至20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11至14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14頁),堪足採信。

5.證人即被告李光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99訴301號卷六第204至211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07至208頁),堪足採信。

6.證人即被告陳秀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99訴301號卷六第211至219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60至6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7至148頁),堪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1)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王明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犯魏文章、程智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不實在,被告王明義之前之自白亦不實在。被告馮建文辯稱:伊於警詢中自白是因為伊問警察本案是何人講出來的?何以參與人有楊郁娟?警察要伊承認才願說出本案是何人供出,伊為保護楊郁娟才在警局自白,在檢察官那邊,是想自己把案子扛下來才自白等語。被告馮建文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犯程智強、魏文章於原審交互結問時已供稱本案是伊2人做的,其他王明義、馮建文及楊郁娟均沒參與,其所言可信等語。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古仁星之住處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古仁星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第38至40頁),並有被告馮建文、魏文章、程智強指認犯罪現場照片6幀(見第41至43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46頁)附卷可稽。

2.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自白「本次竊盜由王明義提議,由王明義、程智強、魏文章及馮建文分乘2部竊來之贓車,1部由馮建文駕駛搭載程智強,1部由魏文章駕駛搭載王明義,共4人至該處行竊,當時由程智強、王明義、魏文章進入屋內行竊,由馮建文在屋外將竊得之贓物接手置於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這件很誇張,明明我有去,楊郁娟沒去,這件是我開車,我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只說要去搬東西」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18頁)。被告馮建文既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伊確有去現場,且知道要「搬東西」,則以被告等「翻越牆垣搬東西」之方式,被告馮建文顯有偷竊之認識而參與本案,應甚明確。被告馮建文於本院辯稱為保護楊郁娟才承認,及偵查中稱不知他們去做什麼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被告王明義警詢中稱「我駕駛一部失竊自小客車載馮建文、程智強、魏文章、楊郁娟共5人,我、馮建文、程智強、魏文章4人翻牆進入屋內行竊,楊郁娟在車上等待」等語,於偵查中稱「警詢所言實在,警察沒有對我刑求」等語(見借訊筆錄卷第14頁、40頁)。足見被告王明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其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未參與行竊云云,實不足採。

4.被告馮建文、王明義2人之上開自白,就楊郁娟以外之本案行竊者王明義等4人確共同參與行竊之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與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於偵訊中所供除楊郁娟以外之4人共同行竊之核心事實相符(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87至88頁、第229頁),足見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雖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於原審到庭詰證稱:只有魏文章及程智強2人有去;魏文章並稱: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印象中好像沒有,偵查中會供述王明義及馮建文也有去是挾怨報復;被告程智強則稱:其他人都沒有去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7~19頁,第25頁);然查證人魏文章對伊於偵查中供述行竊之人包括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在內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證人程智強則稱:「在警詢就是這樣講,當然在檢察官那邊也要這樣講。」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20、27頁),共同被告魏文章既不能舉證說明伊與被告王明義、馮建文間有何具體仇怨事實,共同被告程智強亦未舉出積極事證說明其於偵查中所供如何不可採,且彼2人之供述有被告王明義與馮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古仁星之指訴可佐,自足信與事實相符,證人魏文章、程智強2人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沒去,或好像沒有去云云,均屬迴護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之詞,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7-(1)、7-(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7-(2)部分,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698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1)及7-(2)所載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7-(1)、7-(2)所載之被害人吳素蕉之住處於該編號7-(1)、7-(2)之時間、地點,2次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素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6至27頁),另據附表一編號7-(1)之被害人詹益昌於警詢指述:「有看到2人進入我家行竊,其中1人拿我家小盒子出來,另1人作勢要攻擊我,屋外車上還有1人把風」等語綦詳(見第28至30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蕉之女詹雯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1至33頁)。且有被害人詹益昌、證人詹雯茹指認共同被告程智強照片(第36頁)及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4幀(見第34至35頁)在卷可按。

2.共同被告魏文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1)、7-(2)之竊盜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5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1至13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0至9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程智強、陳蔡培、李光治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37至146頁、第152至155頁、第156至157頁),堪足採認。

3.共同被告陳蔡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2)之竊盜犯行自白認罪(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5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見99少連偵9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李光治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27至137頁、第137至146頁、第156至157頁),堪足採信。

4.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1)、未經起訴之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2)等竊盜犯行,均自白認罪(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54、15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見第20至2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魏文章、陳蔡培、李光治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27至137頁、第152至155頁、第156至157頁),堪足採信。

5.證人即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有參與該次竊案」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49至150頁)。

6.是認被告王明義本件之自白內容就附表一編號7-(1)之竊盜犯行,核與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之上揭自白相符,堪足採信。

7.被告王明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之竊盜犯行自白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魏文章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第1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0至91頁),共同被告程智強於警詢中(見第21頁)、共同被告陳蔡培於警詢中(見99少連偵9號卷第57頁);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於警詢中(見99少連偵9號卷第16頁)等之供述,均一致,亦堪認被告王明義此部分之自白,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7-(1)、7-(2)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明義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係因警察拿很多案件給伊,並說這樣不能交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背面)。

(二)經查:

1.被告馮建文與共同被告魏文章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行竊系爭0806-PL白色馬自達汽車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魏文章於偵訊中陳稱:「白色馬自達確實是我與馮建文一起偷的」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1頁),核與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自白:「我和魏文章共2人步行至該處,是魏文章提議要竊取該車(0806-PL),魏文章手持鑰匙撬開車門,再啟動電門將該車開走並搭載我離開現場」等語(見第26至27頁),互核被告馮建文警詢中之自白與共同被告魏文章上不利於己之自白,二者內容相符,被告馮建文對如何行竊之始末、情節均敘述甚詳,自足憑信。

2.本件汽車遭竊後,嗣經警方尋獲車輛等事實,亦據被害人蕭又仁於警詢指述歷歷(見第32至34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37至3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魏文章、馮建文於警詢中並指認犯罪現場,有載有「(問:該處是否為你竊取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0806-PL之地點?)答:是的」等文字內容之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魏文章於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馮建文於原審法官訊問時緘默不答,於本院則否認犯罪,核無可採無足採信。共同被告魏文章於原審中改稱:「只有自己1人單獨行竊自小客車」云云(原審99訴301卷六第56頁),顯屬事後迴護被告馮建文之詞,自難採信。至被告馮建文於本院供稱,警詢中係因警察拿很多案件給伊,說這樣不能交待等語,暗指其因此於警詢中自白本件犯罪,然被告所辯既無關其警詢自白任意性問題,自不影響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馮建文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王明義均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被告馮建文辯稱伊於警詢中記得是跟警察說伊在車上睡覺,不是說在車上把風,伊有去現場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255頁背面)。

(二)經查:

1.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偵查中自白:「這件是我偷的,但沒有用工具,我是持自備鑰匙行竊」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8 頁)。

2.共同被告即證人被告魏文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現在想起來這個案子,我回答的都是按照之前筆錄怎麼講」、對原審提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第92頁共同被告魏文章偵查中之供述時表示:「過程正確,我在車上算把風」、「(這次竊案參與人有誰?)起訴書上面吧!」等語(見原審99訴301 號卷八第126、127頁),核與共同被告王明義上開偵查中自白相符,被告王明義偵查中之自白,足堪採信。

3.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自白:「是魏文章提議並下手偷竊,我和王明義、程智強、陳秀雯、少年林○文在車上把風」等語(見第16至17頁),雖其所言下手行竊之人與共同被告王明義上揭自白及證人魏文章上揭證言不符,但被告馮建文有至現場把風之自白,則3人所供互核相符,自足採信。

4.此外,附表一編號13之竊盜事實,復據告訴人林鼎剛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第61至63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79至82頁)及車號1417-KV(起訴書誤載為1417-KF)號自小客車尋獲照片4幀(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共同被告馮建文、陳秀雯、魏文章、少年林○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7幀(見第64至67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4至77頁)在卷可參,被告馮建文於上揭指認犯罪現場照片上,坦承該現場即為竊取車號1417-KV自小客車之地點。

5.依上說明,足認被告馮建文於警詢中供述共同行竊、擔任把風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馮建文於本院否認犯罪,改稱警詢中記得是跟警察說伊在車上睡覺,不是說在車上把風云云,核屬事後之詞,殊無可採;被告王明義空言否認犯罪,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附表一編號19-(1)、19-(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19-(2),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然其於警詢中坦承參與本件2次竊盜犯行;於偵查中復自白有本件之偷竊(見卷一第15頁、第16頁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0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99訴301號卷十第14至18頁、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之自白,另艱下列佐證,自堪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9-(1)、19-(2)所載之竊盜犯行,復據告訴人何潤水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卷一第43至44頁、卷一第146至147頁),另一告訴人鍾明平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亦指訴、證述綦詳(見卷一第50至51頁、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99訴301號卷九第66至71頁),並有告訴人鍾明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一第57頁)附卷可稽及本件竊盜案現場照片共7幀(見卷一第134頁、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9-(2)遭竊照片2幀(見原審99訴301號卷九第3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王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被告王明義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19-(1)、19-(2)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明義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附表一編號19-(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5),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9-(5)所載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原審99訴301卷六第97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19-(5)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部分遭竊物品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欣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卷一第45至46頁、卷一第47至48頁、卷一第149頁、卷一第150至151頁),及被害人陳泓志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99偵3277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吳欣蓮、被害人陳泓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卷一第49頁,99偵3277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卷一第175至17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99偵3277號卷第18頁)及竊盜案現場照片10幀(見卷一第152至156頁)、遭竊照片8幀(見原審99訴301號卷九第32頁)在卷可參。

2.經警尋獲如附表一編號19-(5)之車輛,並於其副駕駛座踏板採集吸管1支、手套2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告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3月23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26721號鑑定書暨所附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99偵3277號卷第22至30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我應該有做該次竊案」等語在卷可查(見原審99訴301號卷十第18頁)。

4.證人即共犯蔡志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小黑(即少年林○文)、王明義、馮建文4人有到現場」、「馮建文在車上睡覺,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十第5至6頁)。共犯蔡志良為本次竊盜犯行,經原審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11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起訴書、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蔡志良之前科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99訴301卷五第195至200頁、第201至20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9-(5)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明義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八、附表一編號20-(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2),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0-(2)所載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依法適用自首規定後之量刑仍屬過重等語(見原審99訴301卷五第15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20-(2)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遭竊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立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朗公司)負責人翁兆銘(起訴書誤載為徐兆銘)於警詢之中指述:於99年1月31日下午4時發現遭竊,遭竊物品包含好家庭牌熱水器(型號BH-316)1台、(型號BH- 5212N)27台、(型號BH-5316P)2台、(型號BH-5312N)1台、(型號BH-5312P)5台;總源牌熱水器(型號TY-296)15台,總計51台熱水器;名宜牌太陽能儲水桶6桶;熱水器零件-銅考克300組、銅水皿50顆;車號7U- 7302號自小客車之行車電腦1個;電腦主機1台。嗣經警通知領回遭竊之好家庭牌BH-5212 型熱水器14台、總源牌TY-296型熱水器5台等情節綦詳,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99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許,在同案被告陳秀惠(被訴收受贓物罪嫌,另經原審於100年3月31日為無罪判決,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20巷25號,查扣被告王明義於附表一編號20-(2)所竊取之熱水器贓物19台等事實,亦據同案被告陳秀惠於警詢中、偵訊中坦認同意王明義擺放熱水器之情在卷可按(見第7至8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68至270頁),並有查扣遭竊熱水器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第25至2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0-(2)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明義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九、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3087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仍過重等語(見原審99訴301卷三第172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應鳳於警詢中指述: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返家發現遭竊,竊賊是打破窗戶並剪斷鐵窗,由窗戶爬入,經我清點損失金項鍊9條、金手鐲6只、金戒指4只、玉鐲2只、珍珠項鍊1條、白銀6只、現金約7萬元、金領帶夾1個、華碩電腦1台、支票1本、手機2支(大眾、NOKEYE)、麻將1副、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共損失約40萬元等情節綦詳(第8至9頁),且有遭竊現場照片12幀(見第16至21頁)。

2.又被害人吳應鳳之住家,係遭竊賊破壞住宅1樓窗戶之方式侵入後,如該編號所示之財物遭竊等事實,亦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0年3月23日出具竹縣東警偵字第1000003846號函所附被害人吳應鳳農舍遭竊盜案歹徒入侵路徑圖、查訪紀錄表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原審99訴301卷四第62至65頁),核與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供承侵入之路徑相符(見第5至7頁)。

3.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3之竊案現場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告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8015760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12至15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明義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附表一編號24-(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1),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3306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竊盜犯行,僅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原審99訴301卷四第28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24-(1)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增於警詢指訴、偵訊證述綦詳(見第18至21頁、第22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27至328頁)。

2.告訴人遭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業經被告王明義以5000元出售予謝勝斌,嗣於99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338巷2號旁停車位,經警在謝勝斌使用之車號Q6-7833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起獲上開遭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之贓物等事實,業據謝勝斌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第11至15頁、第16至17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74至27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至40頁),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F81S)遺失機台聲明書、購買證明聯及2台電腦照片2幀(見第41至45頁、第87頁、第88頁);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嫌犯2人照片4幀(見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一編號24-(1)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明義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一、附表一編號2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矢口否認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然查:

1.附表一編號25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明義(起訴書誤載為張江中)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6至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9年6月29日南警偵字第099001350號函暨所附竊盜現場照片6幀(見第45頁、第48至50頁)及被害人張明義之戶籍資料(見原審99訴301卷三第156頁)在卷可佐,被害人張明義之指述,堪認真實。

2.經警方在尋獲之本件遭竊車號H2-963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地板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1月6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8015760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第10至11頁)。

3.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辯稱:本件不是伊竊取的,應該是馮建文所竊的,應該是馮建文開車載伊,伊在車內抽煙留下煙蒂云云(見第5頁),惟據被告馮建文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情在卷可查(見原審99訴301號卷十第35至37頁),亦查無被告馮建文之指紋或遺留物。佐以員警在車內採集到被告王明義之煙蒂,係在「駕駛座」踏板,而非乘坐者之其他座位踏板或中央扶手,且被告王明義無從提出合理解釋煙蒂出現駕駛座踏板之情狀,是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王明義竊取該車而駕駛,並於駕駛座上抽煙留下本件送驗煙蒂等情,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5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二、附表一編號26-(1)、2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1)、26-(3),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3867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6-(1)、26-(3)所載竊盜犯行,僅辯稱本件伊有自首,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第7至10頁、第18至22頁、原審99訴30 1號卷三第186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王明義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附表一編號26-(1)、26-(3)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志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64至66頁),另據被害人張振弘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第44至45頁);並有被害人張振弘住處遭竊之照片6幀(見第57至59頁)、被告王明義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之照片10幀(見第34至37頁、第39頁)及竊賊遺留被害人張振弘住處之作案工具照片1幀(見第40頁);暨遭竊之車號MB-0995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資料(見第67至70頁)附卷可稽。

2.又附表一編號26-(1)之被害人張志安之住家,係遭竊賊剪斷住宅側邊之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車號MB-0995號自小貨車等事實,亦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0年3月12日出具之份警偵字第100000440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被害人張志安筆錄、車號車號MB-0995號自小貨車尋獲資料(見原審99訴301卷四第46至5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0年3月23日出具之份警偵字第1000005213號函附之被害人張志安住宅遭竊之現場路徑圖、照片7幀(見本院99訴301卷四第122至123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供承之侵入路徑相符(見第8至9頁)。

3.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6-(3)之竊案現場2樓梳妝台採驗竊賊遺留手套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3月11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9001723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61至6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明義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6-(1)、26-(3)等竊盜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三、附表一編號29-(1)、29-(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1)、29-(2),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偵查卷)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9-(1)、29-(2)所載竊盜犯行,其於本院辯稱本件僅伊1人行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經查,被告馮建文另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見第9、10頁,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66頁),而上開自白,核有下列佐證,足認被告王明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證人即少年林○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確有與被告馮建文共同為本件竊盜等語相符(見第14至16頁,原審99訴301號卷十一第6頁)。

2.經警在尋獲之附表一編號29-(2)之遭竊之車號5130-LQ號自小客車之煙灰缸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少年林○文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於99年1月18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8017220 7號鑑驗書(見第76至77頁)在卷可佐。

3.另有被告馮建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9-(2)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見本院99年度院保字第617號)扣案可資佐證。另經本院當庭拍攝扣案物之照片4幀(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72至173頁)附卷可查。

4.附表一編號29-(1)、29-(2)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身、部分車牌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教中於警詢中指述(見第41至43頁);告訴人陳懷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45至4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懷恩汽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第70至75頁)、車籍資料(見第124頁)附卷可稽。

5.復經原審當庭測量被告馮建文為附表編號29-(1))犯行所持用之開口扳手長度約10公分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69頁)。另有證人即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繪製共同為附表編號29-(1))犯行所持用之梅花扳手之型式在卷可參(見原審99訴301號卷十一第50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馮建文與少年林○文共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9-(1)、29-(2)等竊盜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馮建文辯稱僅伊1人行竊,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所為,各係犯附表一各編號之「論罪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查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注意,自應予以修正補充。

二、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準此:

(一)被告王明義與少年共犯附表一編號19-(1)之竊盜犯行,雖據告訴人何潤水提起告訴,惟不另論侵入住宅、毀損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明義與少年共犯附表一編號19-(2)之竊盜犯行,雖據告訴人鍾明平提起告訴,惟不另論侵入住宅、毀損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明義與共犯為附表一編號24-(1)之竊盜犯行,雖據告訴人謝文增提起告訴,惟不另論侵入住宅罪責,附此敘明。

三、補充、更正加重竊盜條件部分

(一)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1)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李光治與少年林○文共同攀爬、翻越英建公司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並持不詳物品打破2樓辦公室窗戶玻璃,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等加重竊盜條件,應予更正。

(二)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2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程智強於晚上8時之夜間,共同翻越告訴人古仁星之住宅入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更正。

(三)如附表一編號19-(1)所示被告王明義與少年林○文共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應無結果3人以上而犯之之問題,起訴法條,應予更正。

(四)被告王明義與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3所載竊盜行為,該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先破壞窗戶、從窗戶入內,打開大門讓被告王明義侵入該屋內,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補充、更正。

(五)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1)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剪斷鐵窗之安全設備,並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更正。

(六)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3)所載行為,被告王明義持鐵剪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並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行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條件,應予補充、更正。

四、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99訴301號卷八第10頁),而共同被告林○文係82年3月出生,故案發當時,少年林○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99訴301號卷八第2頁)。就上開被告分別或共同與少年林○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1)、7-(2)、13、19-(1)、19-(2)、19-(5)、29-(1)、29-(2)部分之竊盜犯行,上開被告核犯各該編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名。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公訴人認上開被告係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法條、罪名,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5之竊盜犯行,係於凌晨之夜間時分,徒手破壞紗門之安全設備,伸手打開大門進入屋內,竊得汽車鑰匙及自小客車1部,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與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或少年,就各編號所示之犯罪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自首部分

(一)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0-(2)之竊盜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林進輝坦承犯行,偕同員警起獲遭竊之熱水器19台,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99訴301號卷二第158頁),是認被告王明義就此犯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王明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1)所示竊盜案,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年4月9日份警偵字笫1010006428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可佐,被告王明義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如附表一編號26-(1)所示竊盜案有自首減刑之情形,亦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累犯

(一)被告王明義有事實欄壹、被告前案紀錄項下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1)、2、7-(1)、7-(2)、13、19-(1)、19-(2)、19-(5)、20-(2)、23、24-(1)、25、26-(1)、26-(2)、26-(3)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王明義就附表一編號20-(2)、26-(1)之竊盜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二)被告馮建文有事實欄壹、被告前案紀錄項下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1)、2、11、13、29-(1)、29-(2)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

八、分論併罰

(一)被告王明義所犯附表一編號1-(1)、2、7-(1)、7-(2)、13、19-(1)、19-(2)、19-(5)、20-(2)、23、24-(1)、25、26-(1)、26-(3)所載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馮建文所犯附表一編號1-(1)、2、11、13、29-(1)、29-(2)所載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九、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被告馮建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馮建文罪證明確,論處被告馮建文犯結夥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楊郁娟併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馮建文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馮建文共同行竊之動機、目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竊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多寡,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二)被告王明義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2)、26-(1)所示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明義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王明義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2)、26-(1)論罪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應撤銷改判之原因:

1.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楊郁娟併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馮建文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2.附表一編號7-(1)部分: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王明義有期徒刑10月,卻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王明義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不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王明義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3.附表一編號7-(2)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馮建文亦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且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王明義有期徒刑10月,卻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王明義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不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王明義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4.附表一編號19-(1)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馮建文亦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王明義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5.附表一編號20-(2)部分: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王明義有期徒刑8月,卻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王明義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不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王明義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法律適用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6.附表一編號26-(1)部分:被告王明義就附表一編號26-(1)所示竊盜案有自首之情形,詳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核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王明義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7.爰審酌本件被告王明義行竊之動機、目的、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2)、26-(1 )所示之行竊手段、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多寡,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7-(1)、7-(2)、19-(1)、20-(2)、26-(1)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十、強制工作

(一)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即有明定。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分別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且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要件,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設;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保安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即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具相當性,兼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尋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清查之相關判決、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99訴301號卷九第127至152頁、第207至216頁、第231至235頁),是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屢犯同一性質之財產犯罪,而本次所犯竊盜犯行次數,包含確定者,被告王明義共犯19罪,被告馮建文共犯15罪,益見被告王明義、馮建文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悛悔,一再犯案,且犯案手段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及居家安全,據此不僅彰顯其2人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等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酌被告前揭犯行已顯現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僅科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2人行為之可期待性之事項,認僅予被告2人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變被告犯罪之習慣。綜上,爰就附表一編號1-(1)、2、19-(1)、19-(2)、19-(5)、23、24-(1)、25、26-(3)等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明義及被告馮建文所犯各罪刑之後,分別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各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上訴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核無足採。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及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規範,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於被告犯數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1年以上,並於定執行刑之後諭知1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時,該「應執行之刑」固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各個宣告刑而言,而係指被告犯數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然若於各獨立犯罪宣告刑之後緊接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時,其所指之「應執行之刑」,即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各個宣告刑而言,此乃至明之理。從而,被告王明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1)、7-(2)、20-(2)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宣告刑因未達有期徒刑1年,自不得於各罪宣告刑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29-( 2)犯行所持用之鑰匙1支(原審99年度院保管字第617號、照片見原審99訴301號卷六第26頁及卷五第172、173頁),為被告馮建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馮建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原審99訴301號卷六第19、20頁及原審卷五第16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2)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3)犯行所攜帶、持用之鐵剪、尖嘴鉗、管鉗各1支(照片詳99偵3867號偵查卷第40頁),為被告王明義所有、供犯本次竊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被告王明義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持用之鐵剪;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被告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19-(1)、19-(2)犯行所持用之鐵剪;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19-(5)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被告王明義為附表一編號26-(1)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兇器;被告馮建文為附表一編號29-(1)犯行所持用之開口扳手、少年共犯林○文所持用之梅花扳手等;均未據扣案,且目前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執行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共犯所有之物;或非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十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馮建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1、13、29-(1)、29-(2)等5件,及被告王明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3、19-(2)、19-(5)、23、24-(1)、25、26-(3)等8件,認被告犯行明確,各依附表一編號欄所示論罪法條判處如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保安處分,已詳敘其認事用法所憑之證據及所得心證之理由,並量刑之各種考量依據,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事由;被告馮建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1、13等2件,及被告王明義就如附表一編號13、19-(2)、25等3件,上訴否認犯罪;其餘部分,被告2人雖坦承有犯罪,唯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主張未與少年林○文共同行竊云云,核均無可採。被告2人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駁回。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A.楊郁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郁娟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參與王明義等4人共同行竊之事實,負責在外把風,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佐。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台上65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僅足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因與所述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證人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台上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楊郁娟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案發時伊根本不在現場,伊於警詢時係因警察說其他人都說伊有去,伊的答案不能與其他人不一樣,且伊於警詢時係供承案發時有在車上,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實際上,案發時伊並不在現場車上,伊沒有參與本件竊案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00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郁娟於原審中亦多次否認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7頁、卷七第31頁)。經查:

(一)共同被告魏文章於99年1月27日警詢時固主動供稱本次竊盜犯行被告楊郁娟有參與,係由被告王明義負責駕駛一部車號不詳贓車,搭載伊、馮建文、程智強及楊郁娟,由伊及馮建文、程智強入內偷竊,王明義接手擺放在車內,楊郁娟在外把風等語(見99偵第1800號卷第30頁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楊郁娟在外把風是屋外離我們行竊地點約30、50公尺的車上把風,以電話聯繫,如果有人來通知我們」等語(詳檢察官偵訊筆錄卷二第87、88頁)。

(二)共同被告程智強於99年2月1日警詢筆錄時供稱:該次共同竊盜係由王明義頭、王郁娟駕駛,王明義、程智強、駕建文魏文章四人翻牆進入屋內行竊,楊郁娟在車上把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楊郁娟在車上,程智強等4人進去屋內行竊,楊郁娟距離我們約100、200公尺」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29頁)。

(三)共同被告王明義警詢中稱「我駕駛一部失竊自小客車載馮建文、程智強、魏文章、楊郁娟共5人,我、馮建文、程智強、魏文章4人翻牆進入屋內行竊,楊郁娟在車上等待」等語;於偵查中稱「警詢所言實在,警察沒有對我刑求」等語(見借訊筆錄卷第14頁、40頁)。

(四)馮建文於警詢中自白「本次竊盜由王明義提議,由王明義、程智強、魏文章及馮建文分乘2部竊來之贓車,1部由馮建文駕駛搭載程智強,1部由魏文章駕駛搭載王明義,共4人至該處行竊,當時由程智強、王明義、魏文章進入屋內行竊,由馮建文在屋外將竊得之贓物接手置於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並未自白被告楊郁娟有共同參與;於偵查中亦供稱「楊郁娟沒有去」(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18頁)。

(五)共同被告程智強、馮建文、魏文章、王明義4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自白參與本次行竊,惟關於該次行竊楊郁娟有無駕駛汽車共同前往?楊郁娟有無參與?若有參與,楊郁娟係在車上把風或單純在車上等待等對楊郁娟而言屬於重要之事項,均供述不一;共同正犯之上開自白,就楊郁娟參與部分,供述互不相合,顯有瑕疵,而難盡信。此外,共同正犯魏文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我有去,我知道的就只有程智強去」、對被告楊郁娟有無一起竊取本件,證稱:「沒有」,經檢察官質以警詢供述內容與審判中證述內容不符時,證稱「當時清草湖派出所的人跟我說他們說我有去,然後就照這樣寫,他們就說有這些人,事實上沒有這麼多人」、「當初是想要挾怨報復,當初是這樣的心情」、「沒有人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20頁筆錄);共同正犯程智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參與本件竊案只有伊與魏文章,楊郁娟沒有去,沒有人把風,警察來借訊時跟伊說王明義、魏文章、馮建文、楊郁娟都有承認,後來就照他們的口供講,在警詢這樣講,當然在檢察官那邊也要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27頁筆錄),足見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2人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楊郁娟之供述內容,核與渠2人在原審中之證述內容相反,益見彼2人在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楊郁娟有參與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堪虞。

(六)本件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於警、偵查中之不利於已之陳述,雖均指出被告楊郁娟有參與本件把風,唯彼2人之供述顯有瑕疵,有如前述,且均屬共犯之自白,非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依上揭最高法院100台上6592號判決意旨所載,魏文章、程智強等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互為佐證,以證明被告楊郁娟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尚須先調查共犯自白以外之必要證據,以察明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後,始能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僅足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共同被告與被告間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因與所述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共同被告所述被告楊郁娟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七)再查,被告楊郁娟雖於警詢中供稱「有這回事」,供稱:「當晚由馮建文與程智強下手行竊,王明義將所竊得之財物接上車,其餘是如何情形,我真的不知道」、「當時我是在車上,他們做何事,偷得那些財物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6頁筆錄);被告楊郁娟所稱參與行竊之人、下手之人為何人等重要內容,均與馮建文、程智強、魏文章所述不盡相同,且警方係詢以「98年12月3日20時許,妳於馮建文等人是否曾到竹東鎮○○里○○路○段268號一處住宅偷竊財物?」,被告楊郁娟回答「有這回事」(見偵卷第36頁筆錄),則被告楊郁娟警詢中是否自白自己犯罪,即有不明,況被告楊郁娟於偵查已立即否認負責把風,辯稱「我在車上跟阿章聊天」、「(誰進去行竊?)只知道王明義,馮建文不在,阿章應該是魏文章」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二第255頁),足見被告楊郁娟於警詢之上揭供述,尚不能認係被告楊郁娟之自白;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在車上跟阿章聊天,只知道王明義、馮建文不在」之供述,亦與共同被告王明義、馮建文、魏文章、程智強等人之警偵訊供述內容大相逕庭,難認有何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楊郁娟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亦不能據為被告魏文章或程智強指述楊郁娟有參與本次竊盜之佐證,應甚明確。

(八)此外,本件告訴人古仁星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或共同被告馮建文、魏文章、程智強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6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楊郁娟確有參與本件竊盜,與被告楊郁娟有無參與本件竊盜間,不具關連性,自亦不能據為被告魏文章、程智強警詢或偵查中自白被告楊郁娟有參與本件竊盜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被告楊郁娟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楊郁娟無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為被告楊郁娟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楊郁娟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楊郁娟有罪部分,依法諭知被告楊郁娟無罪。

B、被告王明義、馮建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即99年1月3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253巷64號前,由馮建文下手偷竊車號7411-LC號銀色馬自達自小客車,王明義、魏文章、陳秀雯、林○文則在旁把風。因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下所引,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馮建文自警、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稱:共犯陳秀雯、林○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述被告王明義、馮建文都有參與本件竊盜等情(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46頁);然少年林○文於警詢中初次供稱該車是由程智強於不知時地偷竊,魏文章怕車上有指紋,提議縱火燒毀該車(見偵卷18、19頁警詢);繼則改稱該車是由馮建文下手行竊,王明義、魏文章、陳秀雯與伊則在旁把風,由建文下車點火燒毀等語(見同偵卷第25、26頁警詢);其於偵查中又稱「好像有這件事」、「偷太多記不清楚」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14至315頁),足見少年林○文前後所供不一,已難盡信,且其既於偵查中已表示偷太多,記不得,何以能於原審中再為如第2次警詢內容之明確供述?其於原審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雯雖於偵訊中供述:「我(陳秀雯)、魏文章、王明義、林○文坐在車上把風顧前顧後,馮建文下去偷」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9頁),核與其於原審到庭具結時證稱:「去的人就是起訴書上面的人、如何分工不知道、何人坐在車上、何人下手行竊不記得、會偷馬自達車的人只有馮建文」等語,然經提示其於偵查中筆錄後,陳秀雯改稱「我有意見,因為這些我沒有印象,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52、53頁),足見共同被告陳秀雯之上揭供述或證述,亦未盡一致,亦難遽信其對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不利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3.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已詳如前述。以本件能證明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有參與共同行竊之關聯證據,僅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與陳秀雯未可遽信之上揭自白,其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明共同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此共同被告2人之自白遽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有罪之認定。

4.被告馮建文、王明義雖於警詢中有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共4幀(見第71、74頁),唯各該經被告2人簽名指認之照片係記載「說明:該處是否為燒毀7411-LC號自用小客車的地點?答:是」,則該指認相片亦不得認係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之警詢中關於參與行竊或參與燒毀該車之自白。

5.另附表一編號3-(1)所載之被害人朱文彬所有之自小客車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車輛等事實,固據被害人朱文彬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63至6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77至78頁),及被告陳秀雯、魏文章、少年林○文指認犯罪現場8幀(見第69至73頁)、車號7411-LC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後之彩色列印照片4幀(見第105至108頁),暨汽車燒燬地點照片4幀(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一第143至144頁)附卷可稽,唯此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確有參加本件共同行竊或燒毀汽車犯行之佐證。

6.證人即查獲員警楊貴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製作被告魏文章、被告陳秀雯、少年林○文、被告王明義之警詢筆錄,均依據其等之陳述而製作筆錄,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60至63頁),核此部分只能佐證共同被告陳秀雯、少年林○文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尚不能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王明義與馮建文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2人無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為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王明義、馮建文無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建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99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32號1樓前,由馮建文以扳手竊取車號LP-0767號自用自小貨車,魏文章、陳秀雯則在旁把風。因認被告馮建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下所引,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見檢察官偵訊筆錄120頁、原審卷五第143頁及本院卷255背面),被告馮建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同正犯陳秀雯、魏文章於警詢供述不一,魏文章於原審已改稱只有伊1人行竊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共犯魏文章就本件事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由馮建文駕駛車號不明之贓車,內載我與陳秀雯,由馮建文行竊,我與陳秀雯在車上把風,馮建文持預藏之六角扳鐵,將車門敲開啟動電門,他才叫我下車,將該自小貨車交給我駕駛,是馮建文提議要偷的」、「原本是偷貨車到苗栗縣竹南鎮運載我們之前所竊取的贓物,偷車後,開到竹南鎮,就將車交給馮建文」等語(見第8至9頁)。嗣於偵訊中陳稱:「過程是馮建文拿自己磨的六角扳手下手行竊,發動之後由我將車子開走,馮建文跟陳秀雯坐另一台車離去,後來在竹南會合」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89 至90頁)。被告魏文章上開竊車過程之供述,雖前後一致,然其於原審中坦承本件行竊用之六角扳手是伊所有,且為伊下手行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4頁),足見共同被告魏文章前後所供不一,已難盡信,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馮建文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不明。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雯雖於警詢中陳稱:「有這件事,是王明義提議要竊取LP-0767號自用自小貨車,當時由馮建文以自製六角扳手磨成工具,將車門打開啟動電門後,由魏文章開走,我和魏文章在現場把風」、「因為我們要將竊得之贓物運載至苗栗縣通宵鎮置放,需要貨車載運,才會偷該貨車」等語(第12頁)。嗣於偵訊中供承「是(有參與

車到竹南去搬贓物」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149 頁)。則共同被告陳秀雯就本件共同竊車之參與人有無王明義及竊取汽車後欲至竹南或通宵等情節,前後不一,且與共同被告魏文章上揭供述,亦有未完全相合,另共同被告陳秀雯於原審改稱:「我根本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4頁),足見共同被告陳秀雯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未明。

3.本件能證明被告馮建文有參與共同行竊之關聯證據,僅共同被告陳秀雯及魏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然其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就第3人即被告馮建文是否共同參與之事實,尚不能互為佐證證明其等自白馮建文參與行竊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尚不能以任意共犯陳秀雯、魏文章之上開自白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之認定。

4.另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來鴻企業有限公司之自小貨車於該編號之時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方尋獲而領回等事實,固據被害人賈棟強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14至16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19至20頁)、共同被告魏文章、陳秀雯指認犯罪現場照片4幀(見第17至18頁)及車籍資料(見第33頁)附卷可稽,唯此尚不足以作為被告馮建文確有參加本件共同行竊汽車犯行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被告馮建文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馮建文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馮建文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建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2)所示時地參與該次共同竊盜犯行,與王明義、李光治、少年林○文共同侵入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魏文章、陳蔡培則在外把風、接應,因認被告馮建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下所引,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偵字第1698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自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無警詢及偵查筆錄,見原審卷五第154頁及本院卷255背面)。

(二)經查:

1.共同被告魏文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供稱:「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正確」,但同時稱:「警詢所述不正確」(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31、132頁),而共同被告魏文章於偵查中係稱:「確實有這2件事(即本件2次盜竊),參與的人如我警詢所述,第2次我看見螢幕就有6、7個」(見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90至91頁);而魏文章於警詢單純供述被告馮建文有參與,且與伊及李光治共乘一白色車前往行竊(偵卷第12頁),核共同被告魏文章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仍屬共犯之自白,應有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方足採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

2.共同被告程智強於警詢中供稱:「王明義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載馮建文和陳蔡培,魏文章駕駛一白色自小客車載我,共2部車一同前往行竊」(偵卷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原審中詰證稱僅記得參與人有伊與魏文章、陳蔡培、王明義、少年林○文、李光治,沒有其他人了,馮建文他沒有去等語(見原審99年訴301號卷七第142、143頁),足見共同被告程智強對被告馮建文有共同參與本件行竊之自白,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共同被告魏文章之供述不符,其此部分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仍屬共犯之自白,應有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方足採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

3.共同被告陳蔡培於警詢中雖供述被告馮建文有參與本件竊盜,惟於說明何人坐何車前往行竊時卻漏述被告馮建文之情況(見99少連偵9號偵查卷第57頁);共同被告陳蔡培於原審中具結證述時表示:不清楚馮建文有無去,伊警詢筆錄不正確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52至155頁),足見共同被告陳蔡培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馮建文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尚不足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

4.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治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馮建文有參與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七第156至157頁),然共同1李光治於偵查中係稱:伊有參加本件犯行,但參與者是否如檢察官所述之人(含被告馮建文在內),伊忘記了等語(見檢察官偵訊筆錄第209頁);共同被告李光治於原審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仍屬共犯之自白,應有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方足採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

5.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伊現在沒有印象被告馮建文有無去,太久了記不清楚有誰一起參與本件等語(見原審99訴301卷七第147、148頁);少年林○文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馮建文有參與本件(見99少連偵9號卷第16頁),然其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自不得引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

6.另聲請書附表編號7-(2)所載之被害人吳素蕉之住處於該編號7-(2)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吳素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6至27頁),且有共同被告魏文章、程智強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4幀(見第34至35頁)在卷可按,唯此尚不足以作為被告馮建文確有參加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之佐證。

7.本件能證明被告馮建文有參與共同行竊之關聯證據,均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就第3人即被告馮建文是否共同參與之事實,尚不能互為佐證證明其等自白馮建文參與行竊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尚不能以任意共犯間之上開未經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被告馮建文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馮建文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馮建文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建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1)所示時地,由馮建文持破壞工具竊取5430-KW號自用小客車,魏文章、王明義(魏、王2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少年林○文則在旁把風,4人共同竊盜,因認被告馮建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下所引,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無警詢筆錄,見檢察官偵訊筆錄121、122頁、原審卷八第119頁及本院卷236頁背面、255背面),辯稱:伊從頭到尾不知道有這部車被偷、被燒,本件是魏文章供出的,應該由他自己解決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馮建文有本件竊車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魏文章、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與證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原審判決被告馮建文有罪,則係以共同被告魏文章、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證據。然查:

1.共同被告魏文章於警詢中係供稱:「我知道馮建文在98年12月27日凌晨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段260巷1弄9號有偷一部紅色馬自達(5430-KW)作為代步工具,後來駕建文因該車曾被警察追緝過,所以提議98年12月31日22時許,將該車開至苗票縣竹南鎮崎頂里12鄰附近山區燒毀」、「(問:為何你會知道王明義等人偷竊之時地?)有件我有在場,馮建文駕駛遭撞毀贓車,是馮建文告訴我等」等語(見第32頁),復於第2次警詢中陳稱:「該車是馮建文偷的,是他親口告訴我的」等語(見第37頁),足見共同被告魏文章於警詢中指稱本件乃被告馮建文竊取乙節,係聽聞自被告馮建文之講述,並非以魏文章親自見聞之方式供述,核屬傳聞,本不得據為被告馮建文有罪之證據。

2.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於警詢中先係稱失竊之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5430-KW伊知道是程智強偷取的,程智強怕車上有指紋,所以提議縱火燒車等語(見第17頁),繼又改稱是由馮建文下手行竊,馮建文放火燒毀等語(見第24頁),足見少年林○文警詢供述前後不一,不足盡信。

3.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偵查中稱:「我沒偷車,車子是馮建文偷的」(見檢察官偵訊筆錄第18頁)。其於原審中亦辯稱自己沒有做,本件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去等語,而原審亦判決共同被告王明義此部分無罪,顯見共同被告王明義偵查中之指述,並非基於自己之親自見聞,則其供述本件汽車係被告馮建文偷竊乙節,即不符合證人證言之適格,而不能據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依據。至於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雖自白有參與本件,並有不利被告馮建文之指述,然其指述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前揭說明,除需無瑕疵可指外,尚須積極證據以佐證共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得據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

4.被告馮建文雖於警詢中有指認犯罪現場之照片2幀(見第63頁),唯該經被告馮建文簽名指認之照片係記載「說明:該處是否為燒毀7411-LC號自用小客車的地點?答:是」,則該指認相片所指之車輛與本件不同,顯與本案無關,且其文義亦不得認係被告馮建文於警詢就「有參與行竊或參與燒毀該車」之自白,自不足據為少年林○文上揭警詢不利於己自白之佐證。

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所載之告訴人蔡彥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第56至58頁、第106至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見第59頁、第60頁、第69頁)及共同被告魏文章指認燒燬車輛之犯罪現場照片2幀(見第62頁),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99年4月12日苗消調字第0990005491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車輛燒燬之照片(見第100至110頁)或共同被告陳秀雯、少年林○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2幀(見第61、64頁)、偵查報告、工作紀錄簿(見第97至98頁)、車輛遭燒燬之照片(見第65至67頁)、汽車燒燬地點照片4幀(見原審99訴301號卷一第145至146頁)等證據,均與被告馮建文有無參與本件行竊之待證事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自亦不足作為被告馮建文確有參加或單獨為本件竊車犯行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被告馮建文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馮建文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馮建文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建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9-(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王明義、少年林○文共同翻越圍牆持鐵剪破壞鐵窗入屋行竊,竊得照相機1台、酒10瓶,因認被告馮建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下所引,未註明案號者,係指9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

(一)訊據被告馮建文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共同被告王明義、少年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實在,少年林○文於原審中經與伊對質後供稱不確定伊是否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238頁背面、255背面)。

(二)檢察官認被告馮建文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明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之自白,以及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文等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認定依據;原審判決被告馮建文有罪,所引主要證據除少年林○文於原審中之證述外,餘與檢察官所引用者相同。經查:

1.共同被告王明義固於警詢中指稱本件是馮建文提議;於偵查中復指稱本件是與馮建文一起行竊等語(見卷一第15頁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20頁筆錄);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於警局所言應該正確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十第15),惟查,上開被告王明義、少年林○文之供述或證述,均屬共同被告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佐證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不利被告馮建文之認定依據。

2.起訴書附表編號19-(1)所示時、地之被竊事實,固據告訴人何潤水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卷一第43至44頁、卷一第146至147頁);並有竊盜案現場照片影本3幀(見卷一第148頁)在卷可佐,唯此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馮建文確有參加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之佐證。

3.本件能證明被告馮建文有參與共同行竊之關聯證據,均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就第3人即被告馮建文是否共同參與之事實,尚不能互為佐證證明其等自白馮建文有參與行竊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尚不能以任意共犯間之上開未經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被告馮建文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為被告馮建文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馮建文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馮建文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馮建文無罪。

六、公訴意旨及檢察官100年5月9日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王明義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8-(2)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程智強、陳秀雯3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華城紙業所有之廠房內電線,因認被告王明義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以下引用,未註明案號者,係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90005413號刑事偵查卷宗」):

(一)訊據被告王明義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本件伊沒有做等語(見原審99訴301號卷五第114頁、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

(二)檢察官認被告王明義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義警詢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程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認定依據;原審判決被告王明義有罪,所引主要證據除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

1.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就本件被訴事實並未「供承不諱」(見第7-1頁),而係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8-(1)於南投縣南鄉路266號之達新公司廠房行竊一事供承不諱,就本件至彰化縣二水鄉○○路○段20巷50號之華成紙業公司廠房內行竊之事實,被告王明義係供稱:「並無此事,我並沒有如程智強所稱犯該盜竊案件」等語,此觀該警詢筆錄甚明(第7、7-1頁),則檢察官及原審所指被告王明義就本件犯行業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云云,尚屬誤會。

2.共同被告程智強固於警詢中指稱「華成紙業公司是我及王明義、男子郭文龍及女子陳秀雯、陳麗絲等5人共同竊取」等語(第1-2、2頁);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陳麗絲也有去,陳麗絲與陳秀雯跟著翻牆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頁警詢筆錄影本);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原審中則結證稱:本件除了伊之外,尚有陳秀雯及王明義,沒有其他人了,陳秀寵站在外面,伊與王明義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6頁筆錄),足見共同被告程智強之供述與證述行竊情節並不相合,其所為不利被告王明義之供述或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不明。另共同被告陳秀雯於警詢中固曾供承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見第17至17-1頁),然上開共同被告程智強、陳秀雯之供述或證述,均屬共同被告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佐證證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不利被告王明義之認定依據。

3.起訴書附表編號28-(2)所示時、地之被竊事實,固據被害人華成紙業公司保管人李朝興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8至28-1頁),並有共同被告程智強帶同警員至犯罪現場照片4幀(見第11-1至12頁)附卷可稽,亦有共同被告程智強於原審當庭指認為其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8-(2)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黑色油壓剪1支、手套2副扣案可資佐證(原審99院保管6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99訴301卷五第114至119頁),然此只能證明被害事實及程智強行竊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被告王明義確有參加本件共同竊盜犯行之佐證。

4.本件能證明被告王明義有參與共同行竊之關聯證據,均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就第3人即被告王明義是否共同參與之事實,尚不能互為佐證證明其等自白王明義有參與行竊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尚不能以任意共犯間之上開未經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遽為被告王明義本件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得超越合理可疑之被告王明義有罪確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利被告原則,應依法諭知被告王明義無罪。原審未詳加查明,遽為被告王明義此部分有罪諭知,尚屬未洽,被告王明義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明義此部分之有罪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王明義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之附表一編號6竊盜犯行),是偷該貨

檢察官所引用者相同。經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竊得財物│論罪法條│判決主文  │
│      │        │        │          │        │        │及罪名  │          │
├───┼────┼────┼─────┼────┼────┼────┼─────┤
│1-(1).│魏文章、│98年12月│新竹縣寶山│左列行為│英建公司│兒童及少│上訴駁回。│
│即起訴│馮建文、│16日凌晨│鄉○○○街│人欄位所│所有之電│年福利與│(原審判決 │
│書附表│陳秀雯、│1時許之 │129巷10號 │示之人基│纜線,規│權益保障│主文:王明│
│編號  │陳蔡培、│夜間    │之夜間無人│於意圖為│格如下:│法第112 │義成年人與│
│1-(1) │王明義、│        │所在之「英│自己不法│100mmX  │條第1項 │少年犯結夥│
│99少連│楊清芬、│        │建工程股份│所有之竊│700公尺 │前段、修│攜帶兇器毀│
│偵9號 │李光治、│        │有限公司」│盜犯意聯│、125mmX│正前刑法│越安全設備│
│      │與少年林│        │(下稱英建│絡,分由│700公尺 │第321條 │竊盜罪,累│
│      │○文(另│        │公司)廠房│王明義、│、150mmX│第1項第2│犯,處有期│
│      │經原審少│        │內        │馮建文、│700公尺 │、3、4款│徒刑壹年叁│
│      │年法庭裁│        │          │李光治與│、60mmX1│之成年人│月,並應於│
│      │定施予感│        │          │少年林○│400公尺 │與少年犯│刑之執行前│
│      │化教育確│        │          │文共同攜│、100mm │結夥攜帶│,令入勞動│
│      │定)    │        │          │帶客觀上│裸銅線X │兇器毀越│場所強制工│
│      │        │        │          │可供兇器│700公尺 │安全設備│作叁年。  │
│      │        │        │          │使用之鐵│(價值約│竊盜罪。│          │
│      │        │        │          │剪(未扣│新臺幣《│(依法變│馮建文成年│
│      │        │        │          │案),踰│下同》70│更起訴法│人與少年犯│
│      │        │        │          │越該公司│萬元),│條)(公│結夥攜帶兇│
│      │        │        │          │鐵皮圍籬│及監視錄│訴意旨漏│器毀越安全│
│      │        │        │          │之安全設│影器1台 │論修正前│設備竊盜罪│
│      │        │        │          │備侵入行│(廠牌:│刑法第  │,累犯,處│
│      │        │        │          │竊,並持│APPRO、 │321條第1│有期徒刑壹│
│      │        │        │          │不詳物品│型號:DV│項第2款 │年肆月,並│
│      │        │        │          │打破2樓 │R-30165 │,應予補│應於刑之執│
│      │        │        │          │辦公室窗│,價值約│充、更正│行前,令入│
│      │        │        │          │戶玻璃,│2萬元) │)      │勞動場所強│
│      │        │        │          │踰越該窗│;暨車號│        │制工作叁年│
│      │        │        │          │戶之安全│4429-GT │        │。)       │
│      │        │        │          │設備,入│號自用小│        │          │
│      │        │        │          │內竊取辦│貨車1部 │        │          │
│      │        │        │          │公室內之│(價值約│        │          │
│      │        │        │          │監視錄影│10萬元、│        │          │
│      │        │        │          │器1台。 │已尋獲)│        │          │
│      │        │        │          │而陳秀雯│。      │        │          │
│      │        │        │          │、楊清芬│        │        │          │
│      │        │        │          │則負責在│        │        │          │
│      │        │        │          │圍籬外將│        │        │          │
│      │        │        │          │剪落之電│        │        │          │
│      │        │        │          │線搬運至│        │        │          │
│      │        │        │          │車輛內,│        │        │          │
│      │        │        │          │魏文章、│        │        │          │
│      │        │        │          │陳蔡培則│        │        │          │
│      │        │        │          │在外把風│        │        │          │
│      │        │        │          │。馮建文│        │        │          │
│      │        │        │          │見該公司│        │        │          │
│      │        │        │          │之車號44│        │        │          │
│      │        │        │          │29-GT號 │        │        │          │
│      │        │        │          │自小貨車│        │        │          │
│      │        │        │          │之鑰匙插│        │        │          │
│      │        │        │          │在電門上│        │        │          │
│      │        │        │          │,啟動該│        │        │          │
│      │        │        │          │車而竊取│        │        │          │
│      │        │        │          │之,供渠│        │        │          │
│      │        │        │          │等載運竊│        │        │          │
│      │        │        │          │得之財物│        │        │          │
│      │        │        │          │離去。  │        │        │          │
├───┼────┼────┼─────┼────┼────┼────┼─────┤
│2.即起│王明義、│98年12月│新竹縣竹東│左列行為│古仁星之│修正前刑│原判決撤銷│
│訴書附│程智強、│3日晚上8│鎮○○路 1│人欄位所│行動電話│法第321 │。        │
│表編號│馮建文、│時許之夜│段268號之 │示之人基│機1具( │條第1項 │王明義犯結│
│2.    │魏文章、│間      │住宅內    │於意圖為│摩托羅拉│第1、2、│夥踰越牆垣│
│99偵  │        │        │          │自己不法│、C350)│4款之結 │於夜間侵入│
│1800號│        │        │          │所有之竊│、KTV音 │夥踰越牆│住宅竊盜罪│
│      │        │        │          │盜犯意聯│響組(不│垣於夜間│,累犯,處│
│      │        │        │          │絡,分由│含喇叭)│侵入住宅│有期徒刑壹│
│      │        │        │          │程智強、│1組、DVD│竊盜罪。│年,並應於│
│      │        │        │          │馮建文、│主機(國│(公訴意│刑之執行前│
│      │        │        │          │魏文章、│際牌、SC│旨漏論修│,令入勞動│
│      │        │        │          │王明義翻│PT450)1│正前刑法│場所強制工│
│      │        │        │          │牆進入住│台、手錶│第321條 │作叁年。  │
│      │        │        │          │宅內行竊│4支、水 │第1項第1│          │
│      │        │        │          │。      │晶1批、 │款之加重│馮建文犯結│
│      │        │        │          │        │龍銀2枚 │條件,應│夥踰越牆垣│
│      │        │        │          │        │(總價值│予補充、│於夜間侵入│
│      │        │        │          │        │約8萬150│更正)。│住宅竊盜罪│
│      │        │        │          │        │0元)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並應於│
│      │        │        │          │        │        │        │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
│      │        │        │          │        │        │        │作叁年。  │
├───┼────┼────┼─────┼────┼────┼────┼─────┤
│7-(1) │王明義、│(1)98年 │新竹縣寶山│(1)左列 │(1)詹益 │修正前刑│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程智強、│11月18日│鄉○○路35│行為人欄│昌所有之│法第321 │。        │
│書附表│魏文章  │下午5時 │8巷30號之 │位所載之│皮夾1個 │條第1項 │王明義犯結│
│編號  │        │20 分許 │住宅內    │人基於意│(內有  │第4款之 │夥竊盜罪,│
│7-(1) │        │之日間  │          │圖為自己│600元) │結夥竊盜│累犯,處有│
│,99偵│        │        │          │不法所有│。      │罪。    │期徒刑拾月│
│1698號│        │        │          │之竊盜犯│        │        │。        │
│      │        │        │          │意聯絡,│        │        │          │
│      │        │        │          │分由王明│        │        │          │
│      │        │        │          │義與程智│        │        │          │
│      │        │        │          │強進入住│        │        │          │
│      │        │        │          │宅內(侵│        │        │          │
│      │        │        │          │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徒手行竊│        │        │          │
│      │        │        │          │,魏文章│        │        │          │
│      │        │        │          │則在外把│        │        │          │
│      │        │        │          │風、接應│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適屋主│        │        │          │
│      │        │        │          │之子女返│        │        │          │
│      │        │        │          │家,隨即│        │        │          │
│      │        │        │          │倉皇逃離│        │        │          │
│      │        │        │          │。      │        │        │          │
├───┼────┼────┼─────┼────┼────┼────┼─────┤
│7-(2) │王明義、│(2)98年 │新竹縣寶山│(2)左列 │(2)個人 │兒童及少│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陳蔡培、│11月30日│鄉○○路35│行為人欄│電腦2臺 │年福利與│。        │
│書附表│魏文章、│下午2、3│8巷30號之 │位所載之│及周邊設│權益保障│王明義成年│
│編號  │李光治、│時許之日│住宅內    │人基於意│備、用具│法第70條│人與少年犯│
│7-(2) │少年林○│間      │          │圖為自己│(價值共│第1項前 │結夥竊盜罪│
│99偵  │文及程智│        │          │不法所有│約3萬   │段、修正│,累犯,處│
│1698號│強(未經│        │          │之竊盜犯│3000元)│前刑法第│有期徒刑拾│
│      │起訴)  │        │          │意聯絡,│。      │321條第1│月。      │
│      │        │        │          │分由王明│        │項第4款 │          │
│      │        │        │          │義、李光│        │之成年人│          │
│      │        │        │          │治、少年│        │與少年犯│          │
│      │        │        │          │林○文及│        │結夥竊盜│          │
│      │        │        │          │程智強(│        │罪。(依│          │
│      │        │        │          │未經起訴│        │法變更起│          │
│      │        │        │          │)進入住│        │訴法條)│          │
│      │        │        │          │宅內(侵│        │        │          │
│      │        │        │          │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          │徒手行竊│        │        │          │
│      │        │        │          │,而魏文│        │        │          │
│      │        │        │          │章、陳蔡│        │        │          │
│      │        │        │          │培則在外│        │        │          │
│      │        │        │          │把風、接│        │        │          │
│      │        │        │          │應。    │        │        │          │
│      │        │        │          │        │        │        │          │
├───┼────┼────┼─────┼────┼────┼────┼─────┤
│11.即 │魏文章、│98年12月│新竹市中華│魏文章、│蕭又仁所│刑法第32│上訴駁回。│
│起訴書│馮建文  │17日凌晨│路6段459巷│馮建文基│有之車號│0條第1項│          │
│附表編│        │5時許   │4 弄12號前│於意圖為│0806-LP │之竊盜罪│(原審判決 │
│號11. │        │        │          │自己不法│號自小客│。      │主文:    │
│      │        │        │          │所有之竊│車(白色│        │馮建文共同│
│99偵16│        │        │          │盜犯意聯│馬自達、│        │犯竊盜罪,│
│97號  │        │        │          │絡,共同│價值約30│        │累犯,處有│
│      │        │        │          │持自備鑰│萬元,已│        │期徒刑柒月│
│      │        │        │          │匙(未扣│尋獲)  │        │。)       │
│      │        │        │          │案),竊│        │        │          │
│      │        │        │          │取車號08│        │        │          │
│      │        │        │          │06-LP 號│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1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即 │馮建文、│98年12月│新竹縣竹東│左列行為│林鼎剛之│兒童及少│上訴駁回。│
│起訴書│魏文章、│30日凌晨│鎮○○路 3│人欄位所│車號1417│年福利法│(原審判決 │
│附表編│陳秀雯、│4時許   │段與伍聯社│載之人基│-KV 號自│第70條第│主文:    │
│號13. │王明義、│        │旁之空地  │於意圖為│用小客車│1項前段 │王明義成年│
│99少連│少年林○│        │          │自己不法│(深綠色│、修正前│人與少年犯│
│偵4號 │文(另經│        │          │所有之竊│NISSAN、│刑法第32│結夥竊盜罪│
│      │本院少年│        │          │盜犯意聯│價值約10│1條第1項│,累犯,處│
│      │法庭裁定│        │          │絡,分由│萬元,已│第4款之 │有期徒刑壹│
│      │施予感化│        │          │王明義持│尋獲)  │成年人與│年。      │
│      │教育確定│        │          │自備鑰匙│        │少年犯結│          │
│      │)      │        │          │(未扣案│        │夥竊盜罪│馮建文成年│
│      │        │        │          │)竊取車│        │。(依法│人與少年犯│
│      │        │        │          │號1417-K│        │變更起訴│結夥竊盜罪│
│      │        │        │          │V號自小 │        │法條)  │,累犯,處│
│      │        │        │          │客車1部 │        │        │有期徒刑壹│
│      │        │        │          │,旋即交│        │        │年。)     │
│      │        │        │          │由魏文章│        │        │          │
│      │        │        │          │駛離現場│        │        │          │
│      │        │        │          │,而陳秀│        │        │          │
│      │        │        │          │雯、馮建│        │        │          │
│      │        │        │          │文及少年│        │        │          │
│      │        │        │          │林○文則│        │        │          │
│      │        │        │          │在旁把風│        │        │          │
│      │        │        │          │、接應。│        │        │          │
│      │        │        │          │        │        │        │          │
├───┼────┼────┼─────┼────┼────┼────┼─────┤
│19-(1)│王明義、│(1)99年1│(1)新竹縣 │(1)左列 │(1)何潤 │(1)兒童 │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少年林○│月12日下│寶山鄉吉林│行為人欄│之照相機│及少年福│。        │
│書附表│文(另  │午2時許 │路207巷5號│位所載之│1台、酒1│利法與權│王明義成年│
│編號  │經本院少│之日間  │之住宅內  │人基於意│0瓶(價 │益保障法│人與少年犯│
│19-(1)│年法庭裁│        │          │圖為自己│值約1萬 │第112條 │共同攜帶兇│
│99年度│定施予感│        │          │不法所有│餘元)。│第1項前 │器踰越牆垣│
│少連偵│化教育確│        │          │之竊盜犯│        │段、修正│毀越安全設│
│字第8 │定)    │        │          │意聯絡,│        │前刑法第│備竊盜罪,│
│號    │        │        │          │2人翻越 │        │321條第1│累犯,處有│
│      │        │        │          │圍牆,持│        │項第2、3│期徒刑壹年│
│      │        │        │          │客觀上可│        │款之成年│伍月,並應│
│      │        │        │          │供兇器使│        │人與少年│於刑之執行│
│      │        │        │          │用之鐵剪│        │犯攜帶兇│前,令入勞│
│      │        │        │          │(未扣案│        │器踰越牆│動場所強制│
│      │        │        │          │)破壞鐵│        │垣毀越安│工作叁年。│
│      │        │        │          │窗之安全│        │全設備竊│          │
│      │        │        │          │設備,自│        │盜罪。(│          │
│      │        │        │          │該窗戶之│        │依法變更│          │
│      │        │        │          │安全設備│        │起訴法條│          │
│      │        │        │          │侵入屋內│        │)      │          │
│      │        │        │          │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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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王明義、│(2)99年1│(2)新竹市 │(2)王明 │(2)鍾明 │(2)兒童 │上訴駁回。│
│即起訴│少年林○│月20日前│國中街25號│義、少年│平之除草│及少年福│(原審判決 │
│書附表│文(另經│之中旬某│之住宅內  │林○文基│機1台、 │利與權益│主文:    │
│19-(2)│本院少年│日(起訴│          │於意圖為│混凝土破│保障法第│王明義成年│
│99年度│法庭裁定│書誤載為│          │自己不法│壞機1台 │112條第1│人與少年共│
│少連偵│施予感化│99 年1月│          │所有之竊│、手錶1 │項前段、│同犯攜帶兇│
│字第8 │教育確定│31 日下 │          │盜犯意聯│只、皮包│修正前刑│器踰越牆垣│
│號    │)      │午1時50 │          │絡,由王│4個、集 │法第321 │毀越安全設│
│      │        │分許)  │          │明義翻越│郵冊15本│條第1項 │備竊盜罪,│
│      │        │        │          │圍牆,持│(總價值│第2、3  │累犯,處有│
│      │        │        │          │客觀上可│約7萬   │款之成年│期徒刑壹年│
│      │        │        │          │供兇器使│3000元,│人與少年│陸月,並應│
│      │        │        │          │用之鐵剪│已尋獲郵│犯攜帶兇│於刑之執行│
│      │        │        │          │(未扣案│票4本) │器踰越牆│前,令入勞│
│      │        │        │          │)破壞鐵│。      │垣毀越安│動場所強制│
│      │        │        │          │窗攀爬入│        │全設備竊│工作叁年。│
│      │        │        │          │屋行竊,│        │盜罪。(│)         │
│      │        │        │          │而林○文│        │依法變更│          │
│      │        │        │          │則在外把│        │起訴法條│          │
│      │        │        │          │風、接應│        │)      │          │
│      │        │        │          │。      │        │        │          │
├───┼────┼────┼─────┼────┼────┼────┼─────┤
│19-(5)│王明義、│(5)99年1│(5)新竹縣 │(5)左列 │(5)吳欣 │(5)兒童 │上訴駁回。│
│即起訴│少年林○│月20日下│新豐鄉新豐│行為人欄│蓮之撲滿│及少年福│(原審判決 │
│書附表│文(另經│午4時30 │村池府路98│位所載之│(內有現│利與權益│主文:    │
│編號  │本院少年│分許之日│巷28號之1 │人基於意│金2、3萬│保障法第│王明義成人│
│19-(5)│法庭裁定│間      │之住宅內  │圖為自己│元)、美│112條第1│與少年犯結│
│99年度│施予感化│        │          │不法所有│鈔、金飾│項前段、│夥攜帶兇器│
│少連偵│教育確定│        │          │之竊盜犯│1批(含 │修正前刑│毀壞安全設│
│字第8 │)、蔡志│        │          │意聯絡,│戒指、項│法第321 │備竊盜罪,│
│號    │良(蔡志│        │          │持客觀可│鍊、手環│條第1項 │累犯,處有│
│      │良此部分│        │          │供兇器使│、金幣)│第2、3  │期徒刑壹年│
│      │涉犯竊盜│        │          │用之油壓│、現金3 │、4款之 │陸月,並應│
│      │罪,業經│        │          │剪(未扣│萬元、天│成年人與│於刑之執行│
│      │原審另案│        │          │案),破│珠2串、 │少年犯結│前,令入勞│
│      │以99年度│        │          │壞後門鐵│鑽石戒指│夥攜帶兇│動場所強制│
│      │易字第16│        │          │窗之安全│1只、手 │器毀越安│工作叁年。│
│      │8號判處 │        │          │設備,再│錶2支、 │全設備竊│)         │
│      │有期徒刑│        │          │攀爬踰越│3C產品1 │盜罪。(│          │
│      │10月確定│        │          │窗戶侵入│批、手提│依法變更│          │
│      │,現執行│        │          │屋內行竊│包、零錢│起訴法條│          │
│      │中)。  │        │          │,得手後│袋、耳環│)      │          │
│      │        │        │          │,由王明│盒,及車│        │          │
│      │        │        │          │義以該甫│號2E-066│        │          │
│      │        │        │          │竊得之汽│2號自小 │        │          │
│      │        │        │          │車鑰匙發│客車1部 │        │          │
│      │        │        │          │動車號2E│(黑色、│        │          │
│      │        │        │          │-0662號 │福特廠牌│        │          │
│      │        │        │          │自小客車│);陳貞│        │          │
│      │        │        │          │離去。  │妙之金戒│        │          │
│      │        │        │          │        │指、金項│        │          │
│      │        │        │          │        │鍊(價值│        │          │
│      │        │        │          │        │約1萬元 │        │          │
│      │        │        │          │        │);陳泓│        │          │
│      │        │        │          │        │志之證件│        │          │
│      │        │        │          │        │、現金3 │        │          │
│      │        │        │          │        │萬元。總│        │          │
│      │        │        │          │        │價值約38│        │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已尋│        │          │
│      │        │        │          │        │獲手提包│        │          │
│      │        │        │          │        │、零錢袋│        │          │
│      │        │        │          │        │、耳環盒│        │          │
│      │        │        │          │        │及自小客│        │          │
│      │        │        │          │        │車)。  │        │          │
├───┼────┼────┼─────┼────┼────┼────┼─────┤
│20-(2)│王明義、│(2)99年1│(2)新竹市 │(2)王明 │(2)立朗 │(2)修正 │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綽號「阿│月31日凌│樹下街1巷2│義與綽號│公司之熱│前刑法第│。        │
│書附表│龍」之成│晨4時30 │弄6號「立 │「阿龍」│水器51台│321條第1│王明義共同│
│編號  │年男子  │分許之夜│朗實業有限│之成年男│《包含好│項第2款 │犯踰越安全│
│20-(2)│        │間      │公司」之夜│子基於意│家庭牌熱│之踰越安│設備竊盜罪│
│99年度│        │        │間無人居住│圖為自己│水器(型│全設備竊│,累犯,處│
│偵字第│        │        │之倉庫內  │不法所有│號BH-316│盜罪。(│有期徒刑捌│
│2290  │        │        │          │之竊盜犯│)1台、 │起訴書誤│月。      │
│號    │        │        │          │意聯絡,│型號BH-5│載為「踰│          │
│      │        │        │          │由「阿龍│212N)27│越門扇竊│          │
│      │        │        │          │」踰越窗│台、(型│盜罪」,│          │
│      │        │        │          │戶之安全│號BH-531│業經公訴│          │
│      │        │        │          │設備侵入│6P)2台 │人當庭更│          │
│      │        │        │          │倉庫內,│、(型號│正)。  │          │
│      │        │        │          │再開啟鐵│BH-5312N│        │          │
│      │        │        │          │門讓王明│)1台、 │        │          │
│      │        │        │          │義侵入倉│(型號BH│        │          │
│      │        │        │          │庫內,2 │-5312P)│        │          │
│      │        │        │          │人徒手竊│5台;總 │        │          │
│      │        │        │          │取熱水器│源牌熱水│        │          │
│      │        │        │          │,並放置│器(型號│        │          │
│      │        │        │          │編號20  │TY-296)│        │          │
│      │        │        │          │-(1)之贓│15台;及│        │          │
│      │        │        │          │運載離去│名宜牌太│        │          │
│      │        │        │          │。      │陽能儲水│        │          │
│      │        │        │          │        │桶6桶; │        │          │
│      │        │        │          │        │水器零件│        │          │
│      │        │        │          │        │-銅考克3│        │          │
│      │        │        │          │        │00組、水│        │          │
│      │        │        │          │        │皿50顆;│        │          │
│      │        │        │          │        │車號7U-7│        │          │
│      │        │        │          │        │302自小 │        │          │
│      │        │        │          │        │客車之行│        │          │
│      │        │        │          │        │車電腦1 │        │          │
│      │        │        │          │        │個;電腦│        │          │
│      │        │        │          │        │主機1( │        │          │
│      │        │        │          │        │總價值約│        │          │
│      │        │        │          │        │71萬7500│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23.即 │王明義、│98年11月│新竹縣峨眉│王明義與│吳應鳳所│修正前刑│上訴駁回。│
│起訴書│綽號「阿│20日下午│鄉富興村水│綽號「阿│有之金項│法第321 │(原判決主 │
│附表編│章」之成│2時許之 │流東一小段│章」之成│鍊9條、 │條第1項 │文:王明義│
│號23. │年男子  │日間    │第57之6地 │年男子,│金手鐲6 │第2款之 │共同犯毀越│
│99年度│        │        │號土地上之│基於意圖│只、金戒│毀越安全│安全設備竊│
│偵字第│        │        │住宅內    │為自己不│指4只、 │設備竊盜│盜罪,累犯│
│3087號│        │        │          │法所有之│玉鐲2只 │罪(起訴│,處有期徒│
│      │        │        │          │竊盜犯意│、珍珠項│書誤為毀│刑壹年肆月│
│      │        │        │          │聯絡,由│鍊1條、 │壞安全設│,並應於刑│
│      │        │        │          │「阿章」│白銀6只 │備竊盜罪│之執行前,│
│      │        │        │          │打破窗戶│、現金約│,應予更│令入勞動場│
│      │        │        │          │,踰越該│7萬元、 │正)。  │所強制工作│
│      │        │        │          │窗戶之安│金領帶夾│        │叁年。)   │
│      │        │        │          │全設備,│1個、華 │        │          │
│      │        │        │          │入內打開│碩牌筆記│        │          │
│      │        │        │          │大門讓王│型電腦1 │        │          │
│      │        │        │          │明義侵入│台、支票│        │          │
│      │        │        │          │屋內(未│1本、手 │        │          │
│      │        │        │          │據告訴)│機2支( │        │          │
│      │        │        │          │,2人徒 │大眾、NO│        │          │
│      │        │        │          │手行竊。│KEYE)、│        │          │
│      │        │        │          │        │麻將1副 │        │          │
│      │        │        │          │        │、國際牌│        │          │
│      │        │        │          │        │數位相機│        │          │
│      │        │        │          │        │1台(總 │        │          │
│      │        │        │          │        │價值約40│        │          │
│      │        │        │          │        │萬元,已│        │          │
│      │        │        │          │        │尋獲筆記│        │          │
│      │        │        │          │        │型電腦)│        │          │
│      │        │        │          │        │。      │        │          │
├───┼────┼────┼─────┼────┼────┼────┼─────┤
│24-(1)│王明義、│(1)98年1│(1)新竹縣 │(1)王明 │(1)謝文 │(1)修正 │上訴駁回。│
│即起訴│姓名不詳│2月11日 │竹東鎮大明│義與姓名│增住處內│前刑法第│(原判決主 │
│書附表│之成年男│下午1時 │路227號之 │不詳之成│之黃金項│321條第1│文:王明義│
│編號24│子      │至4時間 │住宅內    │年男子,│鍊1條、 │項第2款 │共同犯踰越│
│-(1). │        │之日間某│          │基於意圖│黃金戒指│之踰越安│安全設備竊│
│99年度│        │時      │          │為自己不│1個、白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偵字第│        │        │          │法所有之│金戒指1 │盜罪(起│,處有期徒│
│3306號│        │        │          │竊盜犯意│個、藍寶│訴書誤載│刑壹年肆月│
│      │        │        │          │聯絡,自│石戒指1 │為踰越門│,並應於刑│
│      │        │        │          │隔壁225 │個、華碩│扇竊盜罪│之執行前,│
│      │        │        │          │號之空屋│牌筆記型│,業經公│令入勞動場│
│      │        │        │          │跳至227 │電腦1台 │訴人當庭│所強制工作│
│      │        │        │          │號3樓陽 │、p anas│更正)。│叁年。)   │
│      │        │        │          │台,復從│onic 數 │        │          │
│      │        │        │          │陽台未上│位相機1 │        │          │
│      │        │        │          │鎖窗戶之│台、新台│        │          │
│      │        │        │          │安全設備│幣9000  │        │          │
│      │        │        │          │侵入屋內│元、皮包│        │          │
│      │        │        │          │(未據告│1個、快 │        │          │
│      │        │        │          │訴),2 │譯通2台 │        │          │
│      │        │        │          │人徒手行│、人民幣│        │          │
│      │        │        │          │竊。得手│100元、 │        │          │
│      │        │        │          │後,以  │提款卡2 │        │          │
│      │        │        │          │5000元將│張(總價│        │          │
│      │        │        │          │竊得之華│值約13萬│        │          │
│      │        │        │          │碩筆記型│元)。  │        │          │
│      │        │        │          │電腦1台 │        │        │          │
│      │        │        │          │(型號:│        │        │          │
│      │        │        │          │F81S)販│        │        │          │
│      │        │        │          │售、銷贓│        │        │          │
│      │        │        │          │予謝勝斌│        │        │          │
│      │        │        │          │(謝勝斌│        │        │          │
│      │        │        │          │故買贓物│        │        │          │
│      │        │        │          │部分,業│        │        │          │
│      │        │        │          │經台灣高│        │        │          │
│      │        │        │          │等法院於│        │        │          │
│      │        │        │          │100年8  │        │        │          │
│      │        │        │          │月3日以 │        │        │          │
│      │        │        │          │100年度 │        │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          │98 9號判│        │        │          │
│      │        │        │          │決有期徒│        │        │          │
│      │        │        │          │刑4月確 │        │        │          │
│      │        │        │          │定)。  │        │        │          │
│      │        │        │          │        │        │        │          │
├───┼────┼────┼─────┼────┼────┼────┼─────┤
│25.即 │王明義  │98年11月│苗栗縣後龍│王明義基│張明義所│修正前刑│上訴駁回。│
│起訴書│        │14日凌晨│鎮大山里11│於意圖為│有之車號│法第321 │(原判決主 │
│附表編│        │2時許之 │鄰下大山腳│自己不法│H2-9630 │條第1項 │文:      │
│號25. │        │夜間    │路8號之住 │所有之竊│號自小客│第1、2款│王明義犯毀│
│99年度│        │        │宅內、外  │盜犯意,│車1部( │之毀壞安│壞安全設備│
│偵字第│        │        │          │徒手破壞│深紅色、│全設備夜│夜間侵入住│
│3760號│        │        │          │紗門之安│國瑞廠牌│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全設備,│,價值約│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          │伸手打開│5萬元, │(起訴書│期徒刑壹年│
│      │        │        │          │大門進入│已尋獲)│誤載為刑│肆月,並應│
│      │        │        │          │屋內,竊│。      │法第320 │於刑之執行│
│      │        │        │          │得客廳桌│        │條第1項 │前,令入勞│
│      │        │        │          │上之汽車│        │之竊盜罪│動場所強制│
│      │        │        │          │鑰匙後,│        │嫌,依法│工作叁年。│
│      │        │        │          │續持該鑰│        │變更起訴│)         │
│      │        │        │          │匙將屋外│        │法條、罪│          │
│      │        │        │          │車庫內之│        │名)。  │          │
│      │        │        │          │車號H2-9│        │        │          │
│      │        │        │          │630號自 │        │        │          │
│      │        │        │          │小客車駛│        │        │          │
│      │        │        │          │離現場而│        │        │          │
│      │        │        │          │竊取之。│        │        │          │
│      │        │        │          │        │        │        │          │
├───┼────┼────┼─────┼────┼────┼────┼─────┤
│26-(1)│王明義  │(1)98年 │(1)苗栗縣 │(1)王明 │(1)張志 │(1)修正 │原判決撤銷│
│即起訴│        │11月14日│造橋鄉大西│義基於意│安所有之│前刑法第│。        │
│書附表│        │上午某時│村3鄰赤崎 │圖為自己│車號    │321條第1│王明義犯攜│
│編號26│        │之日間  │12之1號之 │不法所有│MB-099 5│項第2、3│帶兇器毀越│
│-(1). │        │        │住宅內    │之竊盜犯│號(起訴│款之攜帶│安全設備竊│
│99年度│        │        │          │意,持足│書誤載為│兇器毀越│盜罪,累犯│
│偵字第│        │        │          │供兇器使│MB-099 4│安全設備│,處有期徒│
│3867號│        │        │          │用之不詳│號)自小│竊盜罪(│刑壹年。  │
│      │        │        │          │器具(未│貨車1部 │公訴意旨│          │
│      │        │        │          │扣案)剪│(藍色、│漏論修正│          │
│      │        │        │          │斷鐵窗之│中華廠牌│前刑法第│          │
│      │        │        │          │安全設備│,價值約│32 1條第│          │
│      │        │        │          │,並自該│2萬5000 │1項第2款│          │
│      │        │        │          │窗戶之安│元,已尋│,應予補│          │
│      │        │        │          │全設備侵│獲)。  │充、更正│          │
│      │        │        │          │入屋內,│        │)。    │          │
│      │        │        │          │將停放屋│        │        │          │
│      │        │        │          │內之車號│        │        │          │
│      │        │        │          │MB -0995│        │        │          │
│      │        │        │          │號(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MB -0994│        │        │          │
│      │        │        │          │號)自小│        │        │          │
│      │        │        │          │貨車駛離│        │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        │          │。      │        │        │          │
├───┼────┼────┼─────┼────┼────┼────┼─────┤
│26-(3)│王明義  │(3)99年1│(3)苗栗縣 │(3)王明 │(3)張振 │(3)修正 │上訴駁回。│
│即起訴│        │月20日上│頭份鎮流東│義基於意│弘住處之│前刑法第│(原審判決 │
│書附表│        │午9時許 │里1鄰2之1 │圖為自己│音圓牌  │321條第1│主文:    │
│編號26│        │之日間  │號之住宅內│不法所有│KTV主機1│項2、3  │王明義犯攜│
│-(3). │        │        │          │之竊盜犯│台、喇叭│款之攜帶│帶兇器毀越│
│99年度│        │        │          │意,持足│擴大機1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偵字第│        │        │          │供兇器使│台、無線│安全設備│盜罪,累犯│
│3867號│        │        │          │用之鐵剪│麥克風2 │竊盜罪(│,處有徒刑│
│      │        │        │          │、尖嘴鉗│支、PS  │起訴書誤│壹年肆月,│
│      │        │        │          │、管鉗各│遊戲機1 │為攜帶兇│並應於刑之│
│      │        │        │          │1支(照 │台、跳舞│器毀壞安│執行前,令│
│      │        │        │          │片詳99偵│機2台( │全設備竊│入勞動場所│
│      │        │        │          │3867號偵│含周邊音│盜罪,應│強制工作叁│
│      │        │        │          │查卷第40│響線材)│予更正)│年。扣案之│
│      │        │        │          │頁),持│、遊戲軟│。      │鐵剪、尖嘴│
│      │        │        │          │鐵剪破壞│體50套、│        │鉗、管鉗各│
│      │        │        │          │鐵窗、打│電池24顆│        │壹支,均沒│
│      │        │        │          │破窗戶玻│、洋酒2 │        │收。)     │
│      │        │        │          │璃之安全│瓶、補蛇│        │          │
│      │        │        │          │設備,並│器具1支 │        │          │
│      │        │        │          │自該窗戶│、蜂蜜2 │        │          │
│      │        │        │          │之安全設│瓶、馬祖│        │          │
│      │        │        │          │備侵入屋│老酒1瓶 │        │          │
│      │        │        │          │內行竊。│、琉璃工│        │          │
│      │        │        │          │        │坊飾品1 │        │          │
│      │        │        │          │        │個剪刀門│        │          │
│      │        │        │          │        │鎖2把( │        │          │
│      │        │        │          │        │總價值約│        │          │
│      │        │        │          │        │10萬元)│        │          │
│      │        │        │          │        │。      │        │          │
├───┼────┼────┼─────┼────┼────┼────┼─────┤
│29-(1)│馮建文、│(1)98年 │(1)新竹市 │(1)馮建 │(1)張教 │(1)兒童 │上訴駁回。│
│即起訴│少年林○│10月29日│香檳一街52│文與少年│中管有之│及少年福│(原判決主 │
│書附表│文(另經│下午5時 │號前      │林○文基│車號    │利與權益│文:馮建文│
│編號  │原審少年│許      │          │於意圖為│7706-F U│保障法第│成年人與少│
│29-(1)│法庭裁定│        │          │自己不法│號之車牌│112條第1│年共同犯攜│
│99少連│施予感化│        │          │所有之竊│2面。   │項前段、│帶兇器竊盜│
│偵42號│教育確定│        │          │盜犯意聯│        │修正前刑│罪,累犯,│
│      │)      │        │          │絡,由馮│        │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
│      │        │        │          │建文持客│        │條第1項 │玖月。)   │
│      │        │        │          │觀上可供│        │第3款成 │          │
│      │        │        │          │兇器使用│        │年人與少│          │
│      │        │        │          │長約10公│        │年共同犯│          │
│      │        │        │          │分之開口│        │攜帶兇器│          │
│      │        │        │          │扳手(未│        │竊盜罪。│          │
│      │        │        │          │扣案)、│        │(依法變│          │
│      │        │        │          │少年林○│        │更起訴法│          │
│      │        │        │          │文則持梅│        │條)    │          │
│      │        │        │          │花扳手(│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竊取車│        │        │          │
│      │        │        │          │號7706-F│        │        │          │
│      │        │        │          │U號之車 │        │        │          │
│      │        │        │          │牌2面。 │        │        │          │
│      │        │        │          │        │        │        │          │
├───┼────┼────┼─────┼────┼────┼────┼─────┤
│29-(2)│馮建文、│(2)98年 │(2)新竹市 │(2)馮建 │(2)陳懷 │(2)兒童 │上訴駁回。│
│即起訴│少年林○│11月24日│寶山路145 │文與少年│恩管領之│及少年福│(原判決主 │
│書附表│文(另經│凌晨3時 │巷9號前   │林○文基│車號    │利與權益│文:馮建文│
│編號  │原審少年│許      │          │於意圖為│5130- LQ│保障法第│成年人與少│
│29-(2)│法庭裁定│        │          │自己不法│號自小客│112條第1│年共同犯竊│
│99少連│施予感化│        │          │所有之竊│車1部( │項前段、│盜罪,累犯│
│偵42號│教育確定│        │          │盜犯意聯│白色馬自│刑法第32│,處有期徒│
│      │)      │        │          │絡,由馮│達,價值│0條第1項│刑玖月。扣│
│      │        │        │          │建文持扣│約60萬元│成年人與│案之鑰匙壹│
│      │        │        │          │案之鑰匙│,已尋獲│少年共同│支,沒收。│
│      │        │        │          │1支(原 │車身、未│犯竊盜罪│)         │
│      │        │        │          │審99年度│尋獲車牌│。(依法│          │
│      │        │        │          │院保管字│)。    │變更起訴│          │
│      │        │        │          │第617 號│        │法條)  │          │
│      │        │        │          │)竊取車│        │        │          │
│      │        │        │          │號5130-L│        │        │          │
│      │        │        │          │Q 號自小│        │        │          │
│      │        │        │          │客車,而│        │        │          │
│      │        │        │          │少年林○│        │        │          │
│      │        │        │          │則在旁把│        │        │          │
│      │        │        │          │風、接應│        │        │          │
│      │        │        │          │。      │        │        │          │
└───┴────┴────┴─────┴────┴────┴────┴─────┘
附表二:查獲過程
┌──┬───────────────────────────┬─────┐
│編號│查獲過程及查扣之物                                    │備註      │
├──┼───────────────────────────┼─────┤
│1(以│為警於99年1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苗栗線頭份鎮○○路16│起訴案號:│
│下均│2號空地旁,尋獲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遭竊車號4429-GT號 │ 99少連偵9│
│如起│自小貨車1部(灰色、日產廠牌、業經告訴代理人游弼竣領回 │號        │
│訴書│)。                                                  │          │
│編號│                                                      │          │
│)   │                                                      │          │
├──┼───────────────────────────┼─────┤
│11  │為警於99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竹苗128線│起訴案號:│
│    │竹森橋下,尋獲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竊之車號0806-PL號自小 │99偵1697號│
│    │客車1部(白色、馬自達廠牌、業經被害人蕭又仁領回)。   │          │
├──┼───────────────────────────┼─────┤
│12  │為警於99年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2│起訴案號:│
│    │鄰附近山區,尋獲已燒燬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遭竊車號5430│99少連偵6 │
│    │-KW號自小客車1部(紅色、馬自達廠牌、業經告訴人蔡彥杰領│          │
│    │回)。                                                │          │
├──┼───────────────────────────┼─────┤
│13  │為警於99年1月3日下午6時23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386│起訴案號:│
│    │號,尋獲已燒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遭竊車號1417-KV號自 │99少連偵4 │
│    │小客車1部(綠色、NISSAN廠牌、業經告訴人林鼎剛領回)。 │號        │
├──┼───────────────────────────┼─────┤
│19- │為警於99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埔 │起訴案號:│
│(5) │心街口,尋獲附表一編號19-(5)所示之遭竊車號2E-0662號自 │99少連偵8 │
│    │小客車1部(黑色、福特廠牌,業經被害人陳泓志領回),經 │、42號    │
│    │警在車內副駕駛座踏板採獲吸管1支、手套2個,送請內政部警│99偵3277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20  │為警於99年2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段│起訴案號:│
│    │220巷51號旁,尋獲附表一編號20-(1)所示之遭竊車號Q8-2178│99偵2290  │
│    │號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廠牌、業經被害人黃建豪領回) │          │
│    │。嗣經王明義帶同員警,於99年2月23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 │          │
│    │不知情之陳秀惠(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位│          │
│    │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段220巷25號居所內,起獲附表一編號│          │
│    │20-(2)所示之遭竊熱水器19台(含好家庭牌BH-5212型熱水器 │          │
│    │14台、總源牌TY-296型熱水器5台,業經告訴人翁兆銘領回) │          │
│    │。                                                    │          │
├──┼───────────────────────────┼─────┤
│23  │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3之竊案現場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起訴案號:│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 │99偵3087號│
│    │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3之竊案。                          │          │
├──┼───────────────────────────┼─────┤
│24  │為警於99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起訴案號:│
│    │2段338巷2號住宅停車位旁拘提謝勝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 │99偵3306號│
│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其使用之車號Q6-7833號自小客車後│          │
│    │行李箱內,起獲附表一編號24-(1)所示之遭竊ASUS牌筆記型電│          │
│    │腦1台(型號:F81S 、機身序號:92N0AZ000000000,業經被 │          │
│    │害人謝文增領回),循線查獲王明義。                    │          │
├──┼───────────────────────────┼─────┤
│25  │為警於98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 │起訴案號:│
│    │寶峰路358巷內,尋獲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遭竊車號H2-9630號│99偵3760號│
│    │自小客車1部(深紅色、國瑞廠牌,業經被害人張明義領回車 │          │
│    │身、不含車牌)。經警在駕駛座地板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25之竊案。                        │          │
├──┼───────────────────────────┼─────┤
│26- │為警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起訴案號:│
│(1) │10鄰保安森林親子公園停車場,尋獲附表一編號26-(1)所示之│99偵3867號│
│26- │遭竊車號MB-0995號自小貨車1部(藍色、中華廠牌,業經被害│          │
│(3) │人張志安領回)。另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6-(3)之竊案現場2 │          │
│    │樓梳妝台採集手套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
│    │,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     │          │
│    │26-(3)竊案。                                          │          │
├──┼───────────────────────────┼─────┤
│28- │經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8-(1)之竊案現場採集煙蒂、手套、飲料│起訴案號:│
│(1) │空瓶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煙蒂上檢出│99偵4743、│
│    │之DNA-STR型別,核與王明義之DNA-STR型別相符;飲料瓶口上│4733號    │
│    │檢出之DNA-STR型別,核與程智強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追加起訴案│
│    │獲附表一編號28-(1)之竊案。                            │號:苗檢99│
│    │                                                      │偵3394號  │
├──┼───────────────────────────┼─────┤
│29  │為警在新竹市○○街64巷99號旁(太初玄清宮),尋獲附表一│起訴案號:│
│    │編號29-(2)所示之遭竊車號5130-LQ號車身(白色馬自達、不 │99少連偵42│
│    │含車牌、業經告訴人陳懷恩領回車身)、懸掛附表一編號    │號        │
│    │29-(3)遭竊之車號5126-MY號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張彩圓領回│          │
│    │)。經警在車內煙灰缸採集煙蒂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驗結果,核與少年林○文之DNA-STR型別相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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