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黃瑞華、陳恒寬、許文章
- 當事人呂金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86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3307號、第66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68號、89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4日提出上訴,並於同年12月2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在1年6月以內,應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刑;且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應得易科罰金,原判決並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亦有未洽」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涂子瑄等人之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被告得手附表編號1、2、6、7之車輛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就附表編號1、2之車輛及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6鄰11之18號倉庫內就附表編號6、7之車輛均使用砂輪機(未扣案)將引擎號碼磨平後,再以引擎號碼模具將車牌號碼G8-7259號、LV-5140號、Z8-4561號及HS-1159號車身之引擎號碼分別打印至附表編號1、2、6、7之車輛上,並將附表編號1、2、6、7之車輛分別出售給石啟明、柯志雄(均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無罪確定)、黃玉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榮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67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㈡又於84年間,拾獲羅永宏(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無罪確定)身分證,且前因幫忙柯志雄辦理車牌號碼LV-5140 號汽車過戶,而持有柯志雄之身分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84年底,由鄭姓男子分別將羅永宏及柯志雄之身分證以換貼被告照片方式變造(變造之羅永宏身分證未扣案),嗣被告即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85年7 月10日持前揭變造之羅永宏國民身分證影本(未扣案)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16鄰11之18號倉庫,冒用羅永宏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羅永宏之簽名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連同前揭變造之羅永宏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提供與陳德虎而行使之。另於86年1月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5 號前經警盤查時,持前開變造之柯志雄身分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德虎、羅永宏、柯志雄及警察機關對於受盤查人身分之正確性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16條、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以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後行使之部分乃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鄭姓之成年男子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惟偽造準文書、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各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間、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蒞字第15318號補充理由書論被告就上揭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補充理由書原以該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變更法條,附此敘明)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故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以附表編號6、7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原審就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後行使及持羅永宏身分證向陳德虎租賃倉庫之行為,分別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檢察官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分別與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一併審究。末以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中亦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惟就該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涉犯法條並無犯罪事實,認定即無所據,況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上開法條,故上開法條顯屬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陸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原審判決第10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內之刑,應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日以桃院祺刑勤緝字第000656號通緝,而於100年3月12日才到案,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100年3 月12日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以前業經通緝,雖已於100年3月12日歸案,但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原審未為減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並於判決中詳予敘明理由(原審判決第10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自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認應得易科罰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所犯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上開解釋意旨,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 ├──┼─────┼──────┼────────────────────┤ │ 1 │84年9 月24│臺北市中山區│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 │日晚間某時│南京東路3 段│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祺高實│ │ │ │70號前 │業有限公司所有、涂子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AP-6838 號自小客車。 │ ├──┼─────┼──────┼────────────────────┤ │ 2 │84年10月18│新竹市光華東│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 │日晚間某時│街地政事務所│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陳憲佑│ │ │ │前 │所有之車牌號碼JV-0233 號自小客車。 │ ├──┼─────┼──────┼────────────────────┤ │ 3 │85年10月26│臺北市中山區│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至29日間│新生北路與德│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 │惠街口 │陳繡葉所有之車牌號碼HR -5337號自小客車。│ ├──┼─────┼──────┼────────────────────┤ │ 4 │85年12月10│臺北市中山區│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上午某時│民權西路16號│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許 │前 │陳志生所有之車牌號碼HO-0686 號自小客車。│ ├──┼─────┼──────┼────────────────────┤ │ 5 │85年8 月28│臺北市中山區│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上午某時│民權東路3 段│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 │ │一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張仁和使用之FD-626│ │ │ │ │9 號自小客車。 │ ├──┼─────┼──────┼────────────────────┤ │ 6 │85年10月13│桃園縣桃園市│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晚間某時│大興西路某處│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許 │ │黃啟造所有之車牌號碼JD -9427號小客貨車。│ ├──┼─────┼──────┼────────────────────┤ │7 │85年10月17│臺北縣三重市│呂金發持其所有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日上午10時│(嗣改制為新│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未扣案)竊取│ │ │許 │北市三重區)│陳正倫所有之車牌號碼HX -5252號自小客車。│ │ │ │三和路4 段 │ │ │ │ │87號前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