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品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品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 (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判參照)。
二、被告郭品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08號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