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 被告黃英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0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英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世民(另案上訴本院審理中)係桃園縣蘆竹鄉○○○路321號之3之兆豐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英敏與江億忠、黃正傑、簡鴻集(後3人均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號、第3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等人一同受呂世民僱用,為該公司處理事務,因呂世民受託處理他人與鍾耀立間之財務糾紛,乃於民國99年1月8日凌晨邀集黃英敏、江億忠(原審判決誤載為江憶忠,下同)、黃正傑、簡鴻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48號「足天下養生館」停車場埋伏,待鍾耀立與 其女友江羽家步入停車場欲取用車牌號碼6022-NW號自用小 客車之際,渠等即一擁而上,態度兇惡喝令鍾耀立、江羽家2人前往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鍾耀立、江羽家2人因見呂世民等一夥人數眾多,恐遭不測不敢反抗,依呂世民指示,由江羽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簡鴻集坐於副駕駛座,呂世民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坐後座二側,將鍾耀立控制在後座中間,黃英敏與其餘之人則分乘車輛一同回到兆豐鑫公司,待眾人返抵兆豐鑫公司後,呂世民即將該公司大門鎖上,指揮黃英敏、黃正傑、江億忠、簡鴻集等10餘人看住鍾耀立、江羽家2人,不許渠2人撥打電話,呂世民並命令鍾耀立簽立本票、協議書,恫嚇稱如不簽也沒關係,有的是時間,可以陪你慢慢玩等語,鍾耀立因之於被脅迫下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109張、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及還款協議書3份(呂世民取走其中2份,1份交鍾耀立留存),並脅迫江羽家在該還款協議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嗣呂世民見鍾耀立、江羽家分別簽立上開本票、還款協議書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讓鍾 耀立、江羽家2人離去,呂世民、黃英敏、黃正傑、江億忠 、簡鴻集等10餘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鍾耀立、江羽家2人之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 二、呂世民、黃英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間,由呂世民指示黃英敏出面,前往 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78號蔡念真所經營之「開開心心歌 友會」卡拉OK店,欲向蔡念真按月收取保護費、人頭費各1 萬元(合計每月2萬元),黃英敏即以「聯正會」名義對蔡 念真恫嚇稱:其老大「阿民」比「富良」還夠力,若不給人頭費,其與縣政府有熟,店會被取締,保護費不付的話,有人來砸店鬧事,會讓你們無法繼續經營,等到有人砸店鬧事才找伊,保護費就要提高等語,致蔡念真心生畏懼,同意由黃英敏指定之陳慶鋒擔任「開開心心歌友會」之人頭負責人,蔡念真因此被迫自99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按月支付1 萬元人頭費予黃英敏,呂世民、黃英敏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三、嗣蔡念真因無力經營,於99年7月16日將「開開心心歌友會 」卡拉OK店轉讓李莉寧經營,詎黃英敏、呂世民竟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英敏於99年7月20日下午撥打 電話予李莉寧,欲強索保護費、人頭費每月各1萬元,黃英 敏並恫嚇稱:店裡發生事時,要收的話就不是這個價錢,如果保護費不給我,人頭費也不給我,你的店如果出事情,我不幫你出面解決等語,致李莉寧心生畏懼,同意由黃英敏指定之陳慶鋒擔任「開開心心歌友會」之人頭負責人,並自9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按月給付人頭費用1萬元予黃英敏(合計4萬元),呂世民、黃英敏即以此方式恐嚇取財 得逞。 四、緣張國隆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05號經營「五酒桶KTV」,於99年3月間,黃英敏徵得張國隆同意,以黃英敏指定之陳 慶鋒擔任「五酒桶KTV」之人頭負責人,張國隆則按月給付 黃英敏15,000元之人頭費用。嗣99年6月底,張國隆因無力 經營而停業,詎黃英敏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自99年7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數度撥打張國隆之電話, 對其恫嚇稱若其開店,一定去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張國隆,使張國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黃英敏受人委託處理他人與劉旭純間之債務糾紛,竟於99年7月間偕同胡曉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江億忠(另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樟腦寮4號旁劉旭純經 營之工廠催討債務,詎黃英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旭純恫嚇稱:你不還的話,你工廠裡還有你弟弟,還有你小孩幾個,我都知道,你家住哪裡,我也知道,不還的話,大家走著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劉旭純,致劉旭純心生畏懼,因而與黃英敏達成還款之協議。 六、嗣員警獲報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呂世民、黃英 敏、黃正傑等人住處搜索,因而查獲鍾耀立所開立之本票、還款協議書等物,並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 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黃英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敏於原審坦白承認,惟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有前揭犯行;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耀立、江羽家、蔡念真、李莉寧、張國隆分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劉旭純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本票、還款協議書等件可憑,及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鍾耀立、江羽家部分我沒有跟他們對話,當時黃正傑叫我去公司,他們去的時候我在後面睡覺,我沒有參與他們;蔡念貞及李莉寧部分,是他們自己答應的,李莉寧部分當時有警員在場,而蔡念貞所言不實在,他的保護費是1個叫阿西的人在收,我只是要幫 李莉寧、蔡念貞他們繳商店的稅金及罰單;就劉旭純部分,劉旭純與被告確實有債務,我沒有恐嚇她;張國隆部分,我跟他是10幾年的朋友,我想跟他道歉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中已自承:「呂世民是主謀,他邀集的,當天到場的人有我,當天我、黃正傑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21號之3『兆豐鑫國際貿易公司』黃正傑叫我跟他出門,當時下雨天,在停車場後,我看到呂世民、簡鴻集、黃正傑很多人,大概有8到10人左右,當時鍾耀立、江羽家人站在車後。(你後來先行 離開?)有,我先回『兆豐鑫國際貿易公司』等。我回公司後,約10分鐘,我看到呂世民、簡鴻集、黃正傑、江億忠、吳曉華一起進公司,他們就在談事情。(本案是否在鍾耀立、江羽家簽完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後,才讓他們離去?)是。(如果他們2人沒有簽本票貨是還款協議書,你們公司是否 會讓他們2人離開?)應該走不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核與同案被告呂世民於警詢、偵查所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7420號卷三第38至39頁、第95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傳訊證人陳慶峰,其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擔任蘆竹鄉○路開開心心歌友會以及蘆竹鄉○○○路五酒桶KTV負責人 ?)有。(你是否為人頭?)是的。(你有幫這二家店繳過罰款或稅金?)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函桃園縣政府查詢「開開心心歌友會」卡拉OK自99年3月至12月間有無罰單乙情,桃園縣政府函覆以: 「案經本府罰鍰系統查詢旨皆負責人無違反『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罰鍰情事」,有桃園縣政府函100年3月1日府商輔字第1000069684 號函在卷足稽,(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亦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1001026399號回函稱無欠稅未繳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開開心心歌友會」卡拉OK並無須被告代繳稅金及罰單等情,被告所稱伊只是要幫李莉寧、蔡念貞他們繳稅金及罰單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劉旭純於偵查中證稱:「(妳之前警詢有說,妳從今年7月份開始 ,有被一個黃英敏討債?)是,他是到龜山鄉我家旁邊的工廠,跟我討債,他說我欠別人陳龍川…」(見99年度他字第5508號卷第197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所追討之債務是證人 劉旭純與陳龍川間之債務,且被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旭純通話之監聽譯文所示:「A(被告黃英敏):今天幾 號,一句沒有就算了嗎?B(證人劉旭純):反正我打給阿 川啦!A:你打給他作什麼?B:我又不認識你。A:什麼不 認識我!人家就是拿帳給我處理啦!你不要跟我講那些有的沒的啦」(見99年度他字第5508號卷第92頁),可見被告黃英敏是受人委託處理他人與證人劉旭純間之債務糾紛,是被告黃英敏辯稱是證人劉旭純欠伊債務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訊某警員以證明李莉寧部分,當時該警員陪同李莉寧在場,伊並無恐嚇取財之事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指出該警員之真實姓名、地址,或為何一單位之警員致本院無法傳訊,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要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 ,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恐嚇罪。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上揭事實一部分,被告黃英敏等人為達討債目的,竟對被害人恫嚇,並強制被害人至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渠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目的,依上開說明,渠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核被告黃英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黃英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黃英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黃英敏於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呂世民、黃正傑、江億忠、簡鴻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之間,及被告黃英敏於事實二、三部分與同案被告呂世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黃英敏所犯事實四、五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 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漠視法治,率爾訴諸暴力,並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應受法之非難,惟念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於原審審理時已見悔意,及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行參與程度暨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英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扣案被告黃英敏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枚),係供被告黃英敏本案犯行所用 或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尚屬妥適。被告黃英敏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告黃英敏所犯事實一至三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呂世民、黃正傑、簡鴻集、江億忠等人共同所有供渠等與被告黃英敏等人共犯犯罪所用,應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黃英敏各罪主刑項下沒收之,原審遽認因屬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之扣案物品,該部分事證尚待審理、認定,爰不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被告黃英敏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雖不足採,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英敏漠視法治,任意訴諸暴力脅迫、恐嚇被害人,應受刑法非難,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稍見悔意,惟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卻否認犯罪,及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行參與程度暨公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英敏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所有,為渠等間分別共同犯本案事實一至三所用或可供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理由 │ ├───┼─────────┼──────┼───────┤ │ 1 │被告黃英敏所有行動│1具(含SIM卡│供犯罪所用或預│ │ │電話 │2枚) │備所用之物 │ ├───┼─────────┼──────┼───────┤ │ 2 │錄影錄音光碟 │3片 │同上 │ ├───┼─────────┼──────┼───────┤ │ 3 │同案被告黃正傑所有│1具(含SIM卡│同上 │ │ │行動電話 │1枚) │ │ ├───┼─────────┼──────┼───────┤ │ 4 │同案被告簡鴻集所有│1具(含SIM卡│同上 │ │ │行動電話 │1枚) │ │ ├───┼─────────┼──────┼───────┤ │ 5 │同案被告江億忠所有│1具(含SIM卡│同上 │ │ │行動電話 │1枚) │ │ ├───┼─────────┼──────┼───────┤ │ 6 │同案被告呂世民所有│1具(含SIM卡│同上 │ │ │行動電話 │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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