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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謝靜恒陳春秋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永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翊真(原名留家仁)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陳建威 連嘉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旗來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錦裕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99年度重訴緝字第4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39 、10381 、11993 、13243 、15196 、16797 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97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進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留翊真(原名留家仁)恐嚇取財、恐嚇、圖利聚眾賭博、非法寄藏子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張啟明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凃錦裕圖利聚眾賭博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楊旗來圖利聚眾賭博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蔡宏杰部分均撤銷。 陳進永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6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8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留翊真(原名留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啟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凃錦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旗來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蔡宏杰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留翊真(原名留家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啟明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2 月9 日執行徒刑完畢。余俊霖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凃錦裕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蘇靖雅於96年1 月19日下午,在友人張明輝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仍以舊制稱)永康街79之3 號住處,與戴菓、潘碧梅、張惠秋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嗣潘碧梅不斷輸款後,迄當日下午3 時許,在場賭客蘇靖雅、潘碧梅、張惠秋均見戴菓藏放麻將牌在其座位上,因認戴菓有詐賭行為,故由蘇靖雅、潘碧梅分別電召蘇靖雅之男友陳進永(綽號「永仔」)、潘碧梅之夫李木欽(綽號「鐵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前來處理,陳進永因而又召集鄭朝益(綽號「阿斗」,業於97年2 月13日死亡,所涉本案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9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連嘉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人共同搭乘2 部自小客車前往張明輝上址住處,嗣李木欽夥同陳進永等人於當日下午4 時許抵達後,經瞭解戴菓確有詐賭之情形,李木欽遂向戴菓出言索賠50萬元,惟與戴菓一同在場之友人林春和則表示得否以10萬元處理,雙方因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合意,且李木欽等人因認在場之林春和為戴菓男友,故陳進永、李木欽、鄭朝益、連嘉文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仗勢渠等人多勢眾,除要求戴菓、林春和隨同渠等離開現場,並由其中2 人分別站立在戴菓兩側,及由1 人搭住林春和肩膀之方式,依此控制其等2 人之行動自由,以挾持戴菓、林春和進入上開2 部自用小客車內,前往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新北市樹林區,下仍以舊制稱)○○街00號之尚揚釣蝦場內續行處理前開債務問題,途中陳進永等人中之其中1 人於車內不斷以拳頭毆打戴菓之頭部、臉頰等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一行人於當日晚間將戴菓、林春和強行帶入尚揚釣蝦場包廂內後,連嘉文再以電話召集同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陳建威到場,復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不讓戴菓、林春和離去,再徒手毆打戴菓、林春和,鄭朝益另以取自釣蝦場廚房內之菜刀用力剁砍在桌上,或作勢要砍向戴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戴菓、林春和產生心理上之壓力而不敢反抗,任由在場之人士逕自從戴菓之皮包內強行取走現金8 萬元,及戴菓身上之金項鍊,鄭朝益再持以外出變賣獲得現金約3 萬元交付予李木欽,惟因陳進永等人因認上開現金尚不足以賠償戴菓詐賭所造成之損失,遂在戴菓、林春和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繼續狀態中,脅迫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但因戴菓不識字,故由林春和按照陳進永等人口述內容撰寫:「因詐賭事件,戴菓、林春和願先賠償潘碧梅現金11萬元,剩餘39萬元以開立3 紙本票清償」等語之賠償協議書後,再由戴菓、林春和在協議書上按捺指印,同時另脅迫戴菓在面額各為12萬5 千元、12萬5 千元、14萬元之商業本票上均按捺指印,並交付陳進永等人收訖後,陳進永始指示鄭朝益開車將戴菓、林春和載送至臺北縣某處下車,令其等自行轉搭計程車返家。戴菓隨即於翌日上午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警,並委託地方人士代為說項,李木欽等人始與之達成和解,未再提示上開本票。 三、陳進永先後與蔡宏杰(原名蔡正良,綽號「不良」,業於102 年8 月10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至下述店家為收取圍事保護費之恐嚇取財行為: ㈠陳進永於93年6 月15日率同蔡宏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0 段00○0 號之追夢卡拉OK,由陳進永向該店負責人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稱:「在樹林地方開店,要有一些利頭給我兄弟,這樣大家才都好過,每個月3 萬元應該不為過才對,如果做不到,我那些小弟什麼時候會闖進店內,我也無法控制,最好是大家好來好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店家應按月繳付3 萬元之保護費,惟負責人A3並未當場應允,推稱尚需與股東討論,陳進永遂又於當日晚間,偕同與之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蔡宏杰前往該店飲酒,消費後僅簽帳即行離去,旋陳進永即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8 人折返,由其中4 人手持球棒,砸毀該店之桌椅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進永見無法得逞,復承接上開恐嚇取財每月3 萬元保護費之接續犯意,於93年7 月7 日晚間,再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 人,其中1 人在門口負責把風,其餘4 人則持棍、棒逕將該店內之電視機2 臺、冰櫃玻璃門、製冰機、茶具、電話機、門等物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宏杰於追夢卡拉OK店家遭砸店後,隨即前往該店,並佯裝欲代A3找出下手砸店之人為何人,嗣於翌日即以電話告知該店負責人A3稱上述保護費係陳進永欲索取,且係陳進永指派人前來砸店,故要求立即交付保護費,惟該店仍未予理會,並報警處理。陳進永、蔡宏杰等人始均未能得手。㈡陳進永、蔡宏杰於93年12月中旬,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另再夥同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張啟明及綽號「十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相偕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0 段00○0 號之快樂卡拉OK,由陳進永向該店負責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稱:「你是想開店還是要砸店,想要開店就每個月交2 萬元給我,如果沒交就別想開店」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店家應按月繳付2 萬元之保護費,但經A1回稱店才剛開幕,尚無收入,無法給錢後,陳進永又接續恫嚇稱:「一樣,你今天剛開幕,如果店裡出事情,我還是要幫你處理。」,A1因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允諾,僅得請求將保護費調降為1 萬5 千元後,約定自93年12月起,每月5 日交付。嗣陳進永即利用該店於93年12月20日正式開幕之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祝賀為名到場致贈花籃,並向A1收取當月份之保護費1 萬5 千元得手,之後陳進永食髓知味,均按月獨自1 人或夥同張啟明、蔡宏杰等人接續前往該店收取保護費。嗣於94年6 月26日晚間陳進永又率多人同至快樂卡拉OK消費,消費簽帳金額共1 萬5 千7 百元,嗣負責人A1返回店內得知此事,打算以該筆消費款抵銷次月保護費,經與陳進永以電話聯繫告知此事後,陳進永心生不滿,喝令A1應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持上開簽帳單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之十三姨檳榔攤(即國凱街、太元街口),屆時A1騎乘RQF-200 號機車依約到場後,陳進永、張啟明、蔡宏杰承上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並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鄭朝益(綽號「阿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 人到場,見A1抵達後即由陳進永拿取A1手中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為三聯式簽帳單),鄭朝益則將該機車鑰匙拔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1行使權利,其後又由鄭朝益等3 、4 人出手毆打A1(傷害部分未驗傷,亦未據告訴),隨後另4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將A1押上某輛自用小客車,A1察覺情勢不對,遂奮力掙脫逃離現場;事後陳進永又撥打電話要求A1應於翌日晚間7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000 號之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2 樓包廂,並揚言如不赴約,將前往砸店,使A1因心生畏懼,於迫不得已下準時赴約。陳進永於翌日,又承前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在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內對A1恐嚇稱:「昨日我不知道我的小弟會動手打你,可能是太衝動……幹!但你要向我收錢我很沒面子,而且如果不交每月1 萬5 千元保護費給我,我本身是沒差,不過跟在我身旁的小弟要怎麼生活,你店可能也不能再開,樹林地區很多店都要收保護費,你不能例外,想要平安開店照規矩來;另外簽帳單你回去把它撕掉,這個月的保護費照樣算。」等語,依此欲使A1心生畏懼而繼續繳付保護費,並告知A1之機車及鑰匙均在十三姨檳榔攤,命其自行取回,A1至此始得取回上開機車,嗣於94年10月7 日,A1乃報警處理,並於同月間某日,再將快樂卡拉OK店頂讓他人,始得免於繼續繳付保護費。 四、陳進永、張啟明、鄭朝益除為收取前開圍事保護費外,竟再先後各夥同連嘉文、陳建威、留翊真及余俊霖等人,另分別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再至下述店家為收取圍事保護費或跑路費之恐嚇取財行為: ㈠連嘉文(所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鄭朝益、陳建威(所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張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0日晚間,推由連嘉文先行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00號之丫頭卡拉OK,詢問現場負責人何青香該店是否找人圍事,若無則由其為該店圍事,但須按月繳交保護費1 萬5 千元,何青香拒絕後,連嘉文仍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並揚言將會再來。嗣連嘉文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月15日晚間夥同鄭朝益、陳建威、張啟明等3 人至該店,推由連嘉文向何青香恐嚇稱應按月交付前開金額之圍事保護費,否則要砸店,何青香因見對方人多勢眾,又恐遭砸店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而與合夥人林茂楊討論後始應允,並向連嘉文討價還價始調降為按月支付1 萬元之保護費,其間何青香又曾於連嘉文前往丫頭卡拉OK時,表示因生意不佳,要求降為6 千元,但連嘉文僅同意降價為8 千元,何青香因而自該時起僅按月支付8 千元,依此連嘉文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陸續向何青香、林茂楊取得保護費共約3 次,總金額約2 萬6 千元得手。 ㈡陳進永與張啟明、留翊真及余俊霖(綽號「余仔」、「漁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陳進永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率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甫開幕、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000 號2 樓之櫻桃園卡OK,向該店負責人謝美慧要求應按月給付保護費,致謝美慧因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迫不得已僅能同意,嗣後陳進永即指派張啟明、余俊霖、留翊真等人至該店收取,張啟明等人因此向謝美慧先後取得1 萬2 千元、1 萬元之保護費得手。惟因該店生意不佳,不堪負荷,謝美慧遂透過店經理B1(即綽號「白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電話聯絡陳進永要求降價,故之後謝美慧僅交付1 次約5 千元予陳進永指派前往收取保護費之人。 ㈢陳進永與連嘉文(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鄭朝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陳進永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指示鄭朝益以要脅砸店之方式,向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0 段000 號阿妹卡拉OK(於96年12月3 日轉手經營,前身為竹春卡拉OK)負責人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交付保護費,鄭朝益隨即以電話聯絡A5,告知即將前往收取保護費,並恐嚇稱:「我們阿永有交代,你們今天錢要拿出來,不然你們明天可能就公休了。」,隨即由連嘉文、鄭朝益共乘機車相偕前往該店,要求A5馬上交付1 萬元,惟經A5回覆稱該店甫開幕5 日,無法給付後,連嘉文與鄭朝益即自稱為太陽會之幫派成員,並恐嚇稱「不給錢便不要開店了,要我叫人來砸店嗎?」,其間鄭朝益更對店內顧客亮出藏在外套口袋內之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又在廚房持菜刀在砧板上連剁數刀,欲以此等脅迫方式逼使A5同意給付保護費,A5雖因此心生畏懼,但經委請鄭文彩(綽號「糖糖」)轉託陳詩寶(為陳進永之遠親叔叔)介入協商,並經A5報警處理,陳進永等人始未得逞。 五、緣郭正榮、林佳陵之子郭芳呈前曾於96年10、11月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000 號2 樓賭博時,積欠陳進永賭債54萬元,遲未償還,陳進永為迫使林佳陵夫婦代為清償該筆債務,遂與廖永正(綽號「大胖」,所犯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余俊霖、留翊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為處理郭芳呈積欠陳進永之債務,接續為以下之行為:陳進永於96年11月13日指示廖永正帶同余俊霖前往林佳陵夫婦經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仍以舊制稱)溪東路112 巷55弄2 之9 號之登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恐嚇,余俊霖再召集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留翊真一同前往登揚公司,惟並未與郭正榮、林佳陵碰面,遂由廖永正再以電話聯絡林佳陵並恐嚇稱「不處理沒關係,你兒子都不要被我們抓到。」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佳陵,致生危害於其子之安全。嗣留翊真以電話將恐嚇過程回報後,陳進永又指示應加緊對郭芳呈父母施加壓力,及利用晚間時段對登揚公司噴漆警告,廖永正遂又於同月24日再以電話向林佳陵恐嚇稱:「小李他爸爸媽媽是做工的,我都有辦法他處理出來,你在開工廠的,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我隨便你!」等語,並於當日晚間夥同余俊霖、留翊真一同前往該工廠,在鐵門噴上「欠債還錢」、「叫你兒子別躲」等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月29日前往該工廠,向郭正榮自稱為「永仔」派來之人,要求處理郭芳呈之債務問題,經郭正榮表示僅能償還30萬元,廖永正等人則稱至少須還45萬元,並要求於96年12月4 日回覆;其後廖永正於96年12月4 日回稱同意僅收取30萬元,故雙方於翌日在林瑞圖市議員服務處交款,並簽立和解書,陳進永等人始未再恐嚇郭正榮夫婦。 六、陳進永(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蘇靖雅(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楊旗來、凃錦裕、連嘉文(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張啟明(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鄭朝益、余俊霖及留翊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其中連嘉文至97年2 月3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時止),由凃錦裕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裕意蔘藥行」2 、3 樓以為賭博場所,由楊旗來負責提供經營賭場所需之資金,陳進永、凃錦裕則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天九牌、撲克牌方式賭博,蘇靖雅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則輪流負責把風、現場雜務工作及收取抽頭金等,並可按日自陳進永處獲得2 、3 千元之酬勞,依此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進永於96年12月14日邀集同具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渠3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人糾眾至裕意蔘藥行一同賭博,吳倉領雖未親自到場,惟亦受陳進永之請託轉邀集數名賭客到場賭博,另賭客陳清鏢亦受陳進永之邀於翌日凌晨前往裕意蔘藥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且可隨意下注,賭客每人分得4 支牌後,再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須依押注之金額賠給他人,賭客在該賭場贏取1 萬元者,由賭場抽頭3 百元,並由蘇靖雅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在場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陳清鏢於當日輸款共約170 萬元後,由其妻許彗娜簽發以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交付朱榮坤以支付上開賭款,該日所得抽頭金(即A 仔錢)則由陳進永、蘇靖雅、凃錦裕、楊旗來、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等人朋分,連嘉文等人則均自陳進永處取得2 、3 千元之酬勞。 ㈡凃錦裕又於97年2 月2 日邀約賭客巫西龍,另由陳進永邀集賭客楊竣傑、蔡宏杰等人至裕意蔘藥行內聚賭,當時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分持13支牌,相互湊對、比較大小,輸者每次須支付1 千元,在場賭客不論輸贏,每1 個小時每人須給付1 千元抽頭金交由余俊霖收取,並由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在場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巫西龍當日輸款共約27萬元,由陳進永、凃錦裕、楊旗來事後朋分該次所得抽頭金,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每人則可獲得2 、3 千元酬勞,其餘款項則留做賭場管銷費用。 ㈢其等又於97年2 月4 日推由凃錦裕邀約葉哲瑋(綽號「阿貴」)、曾昭炳(綽號「齒仔」)至裕意蔘藥行賭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000 號3 樓陳進永之住處),另由陳進永邀集賭客楊旗來、蔡宏杰及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到場參與,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每人分13支牌,互相湊對比較大小,輸者須支付贏家(打槍)各5 百元,並由贏家支付抽頭金,留翊真、鄭朝益、余俊霖在場負責把風、現場服務工作,蘇靖雅負責記帳。當日所得抽頭金事後亦由陳進永、凃錦裕、楊旗來等人所朋分,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每人則可獲得2 、3 千元酬勞。 七、陳進永(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與凃錦裕、楊旗來、蘇靖雅(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余俊霖、留翊真及鄭朝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陳進永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000 號3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由凃錦裕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麻將方式賭博,其賭法為以麻將白板、筒仔為牌支(俗稱「推筒子」),由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分持2 張牌,由莊家與他人對賭,若點數小於莊家,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須依押注之金額賠給他人,賭客在該賭場贏錢者,贏錢者每1 萬元須支付500 元抽頭金給賭場,余俊霖、留翊真及鄭朝益則分別負責把風並收取抽頭金等場內服務工作,並可因此按日自陳進永處獲得2 、3 千元之酬勞。嗣於97年1 月23日,由凃錦裕邀約賭客蔡建信(綽號「少年董仔」)、廖富美前往陳進永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裕意蔘藥行),以前揭方式賭博,蔡建信因此輸款440 萬元,但僅以400 萬元結算。蔡建信隨即於當日自其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溪崑分行開立之帳戶中,匯款400 萬元至凃錦裕在板橋市農會(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仍以舊制稱之)溪崑辦事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凃錦裕則於同月25日將其中之225 萬元匯入蘇靖雅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 號),同時另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陳進永,所得抽頭金亦由陳進永、蘇靖雅與凃錦裕、楊旗來朋分,另鄭朝益、余俊霖、留翊真則各獲約2 、3 千元之報酬。 八、陳進永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7年3 月15日在新竹地區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MDMA共5 顆(驗前淨重1.315 公克、驗餘淨重1.3135公克)後,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MDMA共5 顆。嗣於97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新北市板橋區,下仍以舊制稱)亞東醫院停車場內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MDMA毒品5 顆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袋(驗餘淨重8.0695公克)。 九、留翊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霰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初之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居處,受鄭朝益之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A、2A、3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即自該時起將上開子彈、霰彈藏放在住處衣櫃夾層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7年3 月17日5 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留翊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新北市土城區,下仍以舊制稱)○○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霰彈,與如附表三編號1B、2B、5 所示其餘無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三編號6 至12所示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空氣長槍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戴菓、A1、A2' 、A3、謝美慧、A5、王雅燕、林佳陵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詳如附表一之本院審理範圍欄及備註欄所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戴菓及林春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戴菓及林春和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0139 號卷【下稱偵查卷】㈤第88至91及97至99頁),均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見原審卷㈤第246 至261 頁),給予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永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永、留翊真(原名留家仁)、張啟明、楊旗來、余俊霖、凃錦裕、被告連嘉文、陳建威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剝奪被害人戴菓、林春和之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固承認其於96年1 月19日下午,與鄭朝益、李木欽一同前往張明輝住處,由李木欽介入處理被害人戴菓與潘碧梅間之詐賭糾紛,之後再與被害人戴菓、林春和同車前往尚揚釣蝦場,由李木欽、鄭朝益與被害人戴菓進入釣蝦場包廂內,因此取得被害人戴菓所有之現金8 萬元、金飾(鄭朝益持以變賣所得約3 萬元),並當場簽立賠償協議書1 紙、面額共39萬元之本票3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李木欽太太潘碧梅於96年1 月19日打電話給李木欽,提到有人詐賭之事,當時剛好我與李木欽在喝酒,因此我與阿斗(即鄭朝益)便陪同李木欽一同前往張明輝上址住處,當天我女友蘇靖雅也在場賭博,因為戴菓自知理虧,故希望可以換地方處理該債務問題,我們便再前往尚揚釣蝦場,我沒有在車上毆打戴菓,抵達後由李木欽與戴菓、林春和進入包廂內,我在外面與朋友釣蝦,不清楚包廂內發生何事,僅見戴菓有出來櫃臺拿本票,簽發本票,及聽李木欽稱有簽立協議書,沒有人拿刀在桌上作勢要砍戴菓,也沒有要求戴菓要拿出身上財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戴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李木欽、連嘉文等共約3 、4 人到張明輝住處,要我上車離開現場,但非我自願離開,上車後有人打我,但無法確定是誰動手,當日係有人說我藏牌,並要我賠償,之後李木欽等人便到場將我押走,直接前往尚揚釣蝦場包廂,在包廂內有很多人,應該有超過5 位,包廂內有人拿刀要砍我,但遭李木欽阻擋,我皮包內之現金7 、8 萬元及項鍊等金飾因此遭人拿走,對方的人並備妥本票要我按捺指印,及由林春和撰擬協議書,再由我在協議書上按捺指印,當天對方總共要我賠償50萬元,因我怕被打,故無法抗拒,事發後我便前往警局報案,當日遭取走之現金之金飾迄今均尚未受歸還;從張明輝住處離開時,我兩側各有1 人牽著,故當時不可能離開,對方也不會讓我走,至釣蝦場時對方整群人亦跟進包廂內,其間林春和與我均在一起;在包廂內遭取走現金、金飾後,對方又恐嚇我簽發本票;對方在包廂內便在分錢,當時在場的人都有分到,包括李木欽在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㈤第88至91頁、原審卷㈤第246 頁背面至第255 頁),核與證人林春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戴菓要我載送前往張明輝住處打麻將,之後張明輝出來稱有人詐賭,再來便有5 、6 人過來硬將我與戴菓以2 部車帶離現場,前往距離很遠位在樹林市之某釣蝦場,對方有4 、5 人與我等均在辦公室(應指前述包廂)內,現場有人毆打我與戴菓,並拿戴菓皮包內之金錢,因對方人多勢眾,故當時實無法反抗,之後對方拿出本票,由我代戴菓簽立,並依照對方之口述撰寫賠償協議書,我與戴菓均有在協議書上按捺指印,另綽號「永仔」之人有出手打戴菓;從張明輝住處離開時,有人搭住我肩膀,叫我跟著走;在釣蝦場有人恫嚇戴菓稱如不簽本票會很難看,我等在釣蝦場約1 個小時,對方拿到錢及本票、協議書才讓我等離開;在張明輝住處時,李木欽稱要賠償50萬元,我才說以10萬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5 至261 頁背面),及證人張惠秋、張明輝證稱:案發當日發現戴菓詐賭後,有1 人便叫老公(應指李木欽)來,在等候李木欽前來之這段期間,現場賭客均與戴菓在爭吵,之後便過來3 、4 人,並與戴菓及其友人一同離開(見原審卷㈣第260 至267 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戴菓、林春和簽立之賠償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㈣第98頁),足認被告陳進永夥同李木欽、連嘉文、鄭朝益等人,一同出面介入處理戴菓與潘碧梅間之詐賭糾紛,且仗其等人多勢眾,將被害人戴菓、林春和強行帶離張明輝之住處至尚揚釣蝦場後,被告連嘉文再召集陳建威到場,共同以前揭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又以持刀恐嚇、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後,任由渠等取走戴菓身上之財物,又迫不得已始簽立賠償協議書及本票後,始得脫困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進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行為,除業經被害人戴菓、林春和為前揭指證歷歷外,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威於偵查中先後結證稱:被告連嘉文於案發當日在尚揚釣蝦場打電話予我稱有人詐賭,要我過去,之後抵達釣蝦場包廂內便見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鄭朝益和1 位陳進永之朋友,被告連嘉文本來要我打戴菓,但我見戴菓已50多歲,故下不了手,便離開;半小時後我又返回現場,見戴菓好像有受傷,之後是鄭朝益載送戴菓離開;我第1 次到現場時,戴菓已簽立3 張本票,但稱不會寫賠償書;被告陳進永押戴菓至尚揚釣蝦場那有開2 部車,1 部是被告連嘉文所有,1 部是被告陳進永的等語(見偵查卷㈢第74頁、偵查卷㈦第18頁);暨同案被告蘇靖雅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有打電話予被告陳進永,提及有人詐賭之事,被告陳進永才帶人過去瞭解;印象中有1 、2 位亦一同前往,其中包括同案被告連嘉文,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詞(見偵查卷㈡第10至11頁);復衡以系爭債務除與李木欽相關外,與被告陳進永無涉,此情業據被告李木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偵查卷㈦第104 至105 頁、原審卷㈤第25頁),其何以無端義務出面為李木欽協商債務,是其前開辯詞與常情顯不相符,益徵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陳建威、鄭朝益等人夥同李木欽出面介入處理系爭債務,且剝奪被害人戴菓、林春和行動自由等犯行,當確有其事,又被告陳進永等人係為圖朋分向被害人追償債務之利益,始會參與前揭犯行甚明,故渠等彼此間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其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至證人張惠秋、張明輝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戴菓、林春和係自行離開,並未有人逼迫或強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 、262 、267 頁),然被告陳進永等4 人到場時因人多勢眾已足以令被害人戴菓等人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衡以倘被害人戴菓係主動提議換地方商談並自願離開該處,理應選擇己所熟悉之地點,豈有需搭乘被告陳進永等人之交通工具,並千里迢迢從張明輝位於蘆洲市之住處前往位於樹林市尚揚釣蝦場之必要,是應以被害人之前揭指述較為可信;證人張惠秋、張明輝之前揭證詞均僅能證明在張明輝上址住處內之所見,而尚無從證明被害人戴菓、林春和離開該處後之情形,自無從僅憑此部分之證詞為被告陳進永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陳進永確實有於96年1 月19日夥同同案被告連嘉文、陳建威、李木欽及鄭朝益等人為剝奪被害人戴菓、林春和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等為簽立賠償協議書及命戴菓簽發本票以償債等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進永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進永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賭博為自然債務,上訴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肇因被告陳進永、李木欽分別經由蘇靖雅及潘碧梅之轉述而認知被害人戴菓有詐賭之情事,被告陳進永並再邀集同案被告連嘉文、鄭朝益等人前往張明輝上址住處,介入處理潘碧梅被詐賭所輸款項等情,此參諸:⒈證人潘碧梅於警詢中陳稱:因我與其他3 名賭友親眼看到打麻將賭博時,我放槍(麻將術語)給戴菓時,發現戴菓詐賭偷藏1 顆麻將仔夾於屁股下方,且與同行的1 名男子對我惡言相向,並向我索討被胡牌的金錢,該名男子對戴菓說「我們不要玩了,我們走啦」,我立即打電話叫我丈夫李木欽來,並告知李木欽被詐賭的情形,李木欽遂帶1 名男子前來處理。當時戴菓與其前來的男子大聲喧嘩,李木欽怕吵到社區的鄰居,就相約在外面處理等語(見偵查卷㈦第118 至119 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靖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電話中向被告陳進永說有人詐賭,被告陳進永因此帶人過來瞭解;我剛開始在無意中發現戴菓拿了6 張牌,後來又發現戴菓將牌藏在屁股底下,經牌友質問,潘碧梅很生氣因此打電話給李木欽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頁、原審卷㈤第73頁);⒊證人張惠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經其他牌友質問戴菓,戴菓起身,我有親眼目睹真的有1 個麻將在椅子上;我與戴菓打過3 、4 次牌,戴菓都是贏錢比較多;經發現戴菓詐賭後,當場就有人要戴菓賠錢,其中1 人便叫老公來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60 頁背面至261 頁);⒋證人張明輝則證稱:案發時我店內沒有客人,故有過去看戴菓等人在爭吵,當時戴菓說自摸,但有人說戴菓屁股下藏有麻將,後來果真在戴菓座位下拿出1 張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4 頁)。綜上所述,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陳進永、李木欽係分別受蘇靖雅、潘碧梅之電話通知後,始知戴菓詐賭之事,及至其等到場見在場之蘇靖雅、潘碧梅、張明輝、張惠秋等人均一致指稱親眼目睹戴菓詐賭,因此對詐賭一事更加深信不疑,又因潘碧梅與李木欽間乃夫妻關係,李木欽乃夥同被告陳進永等人介入處理此事等情,核與被告陳進永之辯詞相符,復參佐前揭賠償協議書所載,亦載明是為詐賭事件,協商賠償數額之內容以觀,益徵被告陳進永主觀上確實相信潘碧梅所稱遭詐賭,進而代為出面向戴菓討還金錢屬實。是縱其手段為法所不許,但仍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被害人戴菓並非首次前往上址賭博場所打牌乙節,業經證人張惠秋為前開證述明確,並為被害人戴菓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㈤第251 、252 頁),而戴菓實際有無詐賭、詐賭次數及金額固未經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其等認知得向戴菓求償之金額,如非顯逾合理範圍,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本件被告陳進永等人於案發當日強行取走被害人戴菓身上之現金8 萬元,並變賣其身上金飾所得約3 萬元後,雖另行要求其簽發本票、賠償協議書,惟依被告陳進永之供述,其主觀上無非係為圖戴菓賠償因其詐賭造成其他賭客之損失,且綜合前述客觀情狀觀之,以被告陳進永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謂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進永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屬無據。 二、事實欄三之㈠追夢卡拉OK店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未曾於前揭時地前往追夢卡拉OK店,且不知道該店老闆是誰,更未透過其他人向該店收取保護費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3先於警詢中指稱:追夢卡拉OK於93年6 月15日晚上有一群人先在店內消費,消費完後向櫃台稱要先簽帳,態度相當囂張,簽完帳後那一群人就大搖大擺的出門,但沒多久後又立刻返回店內,共有8 個人進入店內,其中4 人手中持棒球棒,一行人一進入店內就到處砸毀店內設備,當天店內被破壞得慘不忍睹,隨處砸毀後就揚長而去。我認得1 個綽號「永仔」之人,於當天早些時候有去找我,且對我稱:「在樹林地方開店,要有一些利頭給兄弟,這樣大家才都好過,每個月3 萬元應該不為過才對,如果做不到,我那些小弟什麼時候會闖進店內,我也無法控制,最好是大家好來好去」等語,因為我沒有馬上答應,搪稱需要時間和股東討論才能作決定,沒想到當天晚上「永仔」就帶人來砸店了。另於93年7 月7 日晚上約9 時許,共有5 人前往追夢卡拉OK,其中有4 個人不分青紅皂白手持棒球棒進門口就一直敲毀店內的設備,另外有1 人在門口把風。當天店內電視機被敲毀2 台、冰櫃的2 片玻璃門亦遭砸毀、製冰機1 台,其他一些茶具、電話機及入口處的兩扇門等等,總共約損失3 萬元左右。這次前來的人其中有3 個和第一次來砸店的人是相同之人。後來我有請1 個綽號「不良」的人調查是誰做的,並將經過告訴「不良」後,「不良」才說與「永仔」是拜把兄弟,先前說要「利頭」是老大「永仔」要的,因此才知道「不良」與「永仔」是一夥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㈣第3 至7 頁、第13至17頁),其再於偵查中結證稱:追夢卡拉OK店遭砸店之後隔天凌晨,有1 個叫「不良」的人打電話來店裡說要收保護費每月3 萬元,且說這些錢是老大「永仔」要收的,我付不出來,之後便報案。在店被砸之前,「不良」就帶人到我店內消費,說要簽帳,隔幾天會拿錢來,但後來都沒來,消費的金額忘記了。如此白吃白喝好幾次,且「不良」曾留下「永仔」之電話給會計,我已交給警察。經我指認檢察官所提示被告陳進永等15人之相片,被告陳進永即是「永仔」,蔡正良(即蔡宏杰)為「不良」等詞(見偵查卷㈤第21至22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開店時一開始有7 、8 人前來砸店,之後又有約4 人來砸店,隔天「不良」便過來說是老大「永仔」要錢,意思是「永仔」叫人過來砸東西,是「永仔」要錢;永仔第1 次來店裡時,便對我為前開恐嚇之言語,店被砸後,「不良」再至店裡曾說過相同類似的話,說是老大要錢;我與「永仔」僅見過1 次面,當時「永仔」身旁還有好幾個人,蔡宏杰也在場;於第2 次遭砸店後,「不良」才說是老大「永仔」要錢等情歷歷(見原審卷㈤第78至85頁),可見證人A3從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被告陳進永、蔡宏杰恐嚇、砸店勒索保護費等情節均指訴不移,雖就追夢卡拉OK店遭砸店之時間,及前往砸店之人數等細節,所述前後略有出入,且於原審審理中未能當庭確認被告陳進永是否即為「永仔」,然衡以前開犯罪事實發生迄今已逾多年,被害人因此就若干細節已不復記憶,或有誤認之情,當仍與常情相符,尚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又因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距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關於前開細節之所述,是認應以其於警詢中之指訴較屬可採,附此敘明。 ㈡再者,另參諸證人即追夢卡拉OK店之服務生林勝雄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自92年10月間起擔任追夢卡拉OK服務生,不清楚該店有無交付保護費予被告陳進永,於93年6 月15日晚上6 時許,我有全程目睹被告陳進永第1 次率眾至追夢卡拉OK砸店之經過,是聽老闆講才知道是被告陳進永(綽號「永仔」),但是並不認識被告陳進永。當晚我在店外面拜拜燒紙錢,見到一群約6 、7 人徒步進入店內,當我發現異狀要去制止時,帶頭之人說是對事不對人,因為該群人手上都有拿鋁棒,當時因為害怕就讓路,一行人進入店內時就直接砸毀店內設備如桌椅等物,過程約4 至5 分鐘,砸完就揚長而去,當晚損失多少錢我沒問老闆。有聽過老闆講綽號「不良」的蔡正良於翌日打電話給負責人要求立即交付保護費。另於93年7 月間某日,我當時在店內招呼客人,突然有3 、4 個人闖進店內,因為店面光線稍暗,故無法辨認是誰,該批人手持鋁棒敲打店內的電視機、製冰櫃、茶具、電話機、鏡子等物,損失金額我不清楚,並不清楚何人所為跟砸店的原因,但是事後老闆請1 位蔡正良(綽號「不良」)之男子去打聽,蔡正良說是被告陳進永叫去的,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3至36頁、偵查卷㈤第25至26頁);暨證人即同為追夢卡拉OK店之服務生吳玟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3年間在追夢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當時店內服務生約有8 、9 位,於93年6 月15日、93年7 月7 日均曾發生上班到一半遭砸店之事(見原審卷㈨第210 至213 頁)等情節以觀,亦與證人A3前開指訴之內容互核一致,益證被害人A3前揭指訴:被告陳進永對我恫稱上開恐嚇之言語以強索保護費後,致我心生畏懼,且經我拒絕給付後,續遭不明人士2 度持鋁棒等物前往追夢卡拉OK店砸店,嗣再由被告蔡宏杰出面表明係依被告陳進永即「永仔」之指示砸店及索取保護費等情,當屬真實無訛,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進永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三之㈠追夢卡拉OK店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其辯稱:未曾前往追夢卡拉OK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進永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陳進永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3到庭作證,惟證人A3於原審99年3 月12日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㈤第77至85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顯係重複調查,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之㈡快樂卡拉OK店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固承認其有前往快樂卡拉OK,且與被害人A1在十三姨檳榔攤發生爭吵,並有去電要求被害人A1前往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是何時前往快樂卡拉OK店消費,但該店收價過高,而與該店發生財務糾紛,我並沒有向快樂卡拉OK店收錢,之後被害人A1把簽帳單拿給我看,我認為收價過高,所以與被害人A1在十三姨檳榔攤發生爭吵,並沒有人毆打被害人A1,也沒有人搶下被害人A1機車鑰匙,更沒有人強押被害人A1上車;94年10月7 日,我有打電話請被害人A1到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是跟被害人A1說我已經把錢交給他的會計,不要再打電話來騷擾我云云;被告張啟明固坦承其曾前往快樂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曾與蔡宏杰一起去快樂卡拉OK店,僅與被告陳進永去過,這次是被告陳進永請我過去,聽說老闆(指A1)在帳單上有灌水,被告陳進永於94年10月6 日質問老闆帳單上之價格太誇張,因此與老闆發生口角,被告陳進永身旁之年輕人見狀,即有2 、3 人打老闆,我本來準備加入一起打,是他人將我拉住;我未向快樂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6 至217 頁)。經查: ㈠被告陳進永率同被告張啟明、蔡宏杰等多人於93年12月中旬至快樂卡拉OK店向A1恐嚇及強索每月1 萬5 千元之保護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1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陳進永、蔡宏杰分別為綽號「永仔」、「不良」之人;被告陳進永於93年12月中旬,親自率眾約共5 人左右前往我開設之快樂卡拉OK店,當時店內才開始裝潢,其中我認得蔡宏杰及綽號「十三」(臺語)之男子到店內直接找我,被告陳進永對我嚇稱「你是想要開店還是砸店?想要開店每個月交2 萬元給我,如果沒交就別想開店……」,但經我懇求說「大仔!今天才剛開幕,還沒收入怎麼有錢給你?」,被告陳進永聽後甚為不悅答稱「一樣,你今天剛開幕,如果店裡出事情,我還是要幫你處理……」;我聽後只好答應,並拜託被告陳進永將保護費降為每月1 萬5 千元,被告陳進永也同意,並向我言明每月5 日均要收取1 萬5 千元之保護費,迄今被告陳進永於每月5 日均有親自到店內向我收取保護費或由我親自送錢給「永仔」,之後於93年12月20日,正式開幕時,被告陳進永就令同夥某位小弟到店內送了1 盆花,表面上是要慶祝店內開幕,但馬上要我拿出1 萬5 千元之保護費,但我直到開幕半個月後才湊足錢交予「永仔」;被告陳進永、張啟明、蔡宏杰於93年12月間恐嚇我繳交每月2 萬元之保護費時均在場,由被告陳進永、蔡宏杰及另1 位不詳姓名之人出言恐嚇我,稱該店要繳交2 萬元之圍事費,否則店不要開,我前後共繳交7 、8 月之保護費,直到該店頂讓他人,期間均是被告陳進永親自收取保護費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8至43、58至60頁、偵查卷㈤第37至39頁、原審卷㈣第207 至20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進永於93年12月份去快樂卡拉OK店收取保護費,我只是跟著去,錢有分到,但金額忘記了,分到的錢很少等語,暨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去快樂卡拉OK店沒錯,被告陳進永在快樂卡拉OK喝酒,打電話叫我過去,差不多1 個月收1 萬5 千元這個數目等情相符(見偵查卷㈥第83、114 頁),被告張啟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嗣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不否認曾幫被告陳進永向店家收取保護費之事實,且結證稱:我曾幫被告陳進永收過1 家保護費,店名忘記了,好像是收1 萬或1 萬5 千元;我沒有生活費時,被告陳進永會拿錢給我,我也可以向被告陳進永借錢,於93至94年間,我靠幫被告陳進永顧麻將場,及做粗工維生,但收入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0 頁背面至221 頁背面),堪認被害人A1前揭指訴應屬有據。至被害人A1關於繳付之保護費何時由2 萬元調降為1 萬5 千元乙節,前後所述固有出入,惟基於罪疑唯輕及參酌共同被告張啟明之前揭證述,是認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從93年12月間被告陳進永等人收取保護費之初即為每月1 萬5 千元,附此敘明。 ㈡此外,被告陳進永於94年9 月26日17時許,曾經夥同多人前往快樂卡拉OK店消費,但當時該店老闆即A1不在場,直到晚上A1回店內結帳,當日共消費1 萬5 千7 百元,A1原欲以之抵銷94年10月份之保護費,但被告陳進永獲悉後甚為不悅,除以三字經等語辱罵A1,並喝令A1於94年10月6 日20時30分許,拿帳單至樹林市○○街00號十三姨檳榔攤前。A1獨自1 人騎乘機車赴約,一抵達現場即見被告陳進永率同被告張啟明、「不良」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 人在場,被告陳進永隨即將帳單從A1手上拿走,並指使在場之人毆打A1,其中包含被告張啟明亦有下手毆打A1,另1 人則將A1騎乘之機車鑰匙拔走,復指使另4 名男子作勢要將其押上某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A1見狀就極力掙脫,拉扯間上衣也遭撕裂;嗣於翌日晚間7 時許,被告陳進永再以砸店為要脅恐嚇A1,要A1前往位於樹林市○○街000 號之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到場後被告陳進永再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恫稱:「簽帳單你回去把它撕掉,另這個月的保護費照樣算」等恐嚇言語,並命A1自行前往十三姨檳榔攤取回機車等情,業據證人A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㈣第38至43、58至60頁、偵查卷㈤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同在十三姨檳榔攤現場之目擊證人A2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㈣第79至82頁),復參以,共同被告張啟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被告陳進永等人於前揭時間確曾在十三姨檳榔攤與被害人有肢體衝突,其中有數人圍毆A1,鄭朝益並強取A1之機車鑰匙,A1最後是在眾人之追打下逃離現場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結證上情無訛(見原審卷㈣第217 、220 、221 頁),另有被害人A1遭撕裂上衣之照片及十三姨檳榔攤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㈣第49、53至56、69至78頁),益徵被害人A1指證於前揭時地因欲以被告陳進永等人至快樂卡拉OK店消費之金額折抵保護費遭拒,反遭被告陳進永等人為前揭傷害、強制等不法犯行,堪可採信。 ㈢被告陳進永、張啟明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對照其等辯詞,可見其等對於是否曾一同前往快樂卡拉OK店消費,及在十三姨檳榔攤是否曾圍毆被害人等節,所述顯屬迥異;又參諸前揭事證可徵被害人與被告陳進永等人間於前揭時間在十三姨檳榔攤確曾發生嚴重之肢體衝突,甚且鄭朝益更將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搶下,然被告陳進永對此避而不談,被告張啟明對其是否亦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前後所述亦多矛盾及避重就輕之處,衡情倘此事僅涉快樂卡拉OK店內帳單灌水等消費糾紛,無涉不法情事,被告等面對質問豈有不能坦然面對而為此等相互矛盾陳述之可能,故被告陳進永等人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施暴之真實緣由為何顯難不啟人疑竇,又縱被告陳進永所述屬實,其等在十三姨檳榔攤係向被害人解釋其在快樂卡拉OK店簽帳之款項已付清,然其對於何以大費周章接連2 日要求被害人前往十三姨檳榔攤、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商談此事,復無法為合理之交代,是綜合參酌前述事證,足徵被害人指稱本件係因保護費而起之糾紛較屬可信。 ㈣從而,堪認被告陳進永率同被告張啟明、蔡宏杰等人,以向被害人A1要脅砸店之方式,恐嚇被害人A1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0月間該店頂讓時止,均交付每月1 萬5 千元之保護費得手,其間於94年9 月時,因被害人A1欲以其等消費金額折抵保護費,致遭被告陳進永另夥同被告張啟明、鄭朝益等人在十三姨檳榔攤對其施暴,另在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為恐嚇,逼迫其繼續按時繳交保護費等情,被告陳進永、張啟明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進永、張啟明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至被告陳進永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1到庭作證,惟證人A1於原審99年2 月1 日審理時已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㈣第207 至216 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顯係重複調查,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之㈠丫頭卡拉OK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張啟明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曾與連嘉文一同前往丫頭卡拉OK,但不清楚當時連嘉文跟店家談話內容,因有朋友在店內消費,我便過去與朋友說話,係後來連嘉文才告知我是要去向店家收取保護費,且我僅與連嘉文一同去過1 次云云。經查: ㈠前揭丫頭卡拉OK係何青香、林茂楊所共同經營,連嘉文於上開時間前後2 次至該店,並以脅迫砸店等言詞欲向何青香恐嚇收取圍事之保護費,何青香因而心生畏懼,接連3 次交付保護費之事實,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何青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㈣第179 至182 頁、偵查卷㈤第31、32頁、原審卷㈤第138 頁背面至14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嘉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45 頁背面至147 頁),又參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同案被告連嘉文與被害人林茂楊間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同案被告連嘉文等人確有向被害人何青香收取保護費之情無疑。又證人何青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證:連嘉文第2 次來店裡時,帶了3 、4 名小弟一同前來,因我害怕被砸店,只好答應,且經林茂楊居中討價還價後,才調降為1 萬元等語歷歷,復於偵、審中均明白指認因被告張啟明只有一個眼睛,故印象較深刻,可確認被告張啟明即為第2 次陪同連嘉文一同前來店內恐嚇之人等語(見偵查卷㈤第32頁、原審卷㈤第140 頁背面),堪認被告張啟明確實有與連嘉文共同前往丫頭卡拉OK對被害人何青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㈡關於被害人何青香交付保護費之次數乙節,並未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明白指述,復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仍結證稱:無法確認究竟交付連嘉文幾次保護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2 頁),而同案被告連嘉文於原審審理中則供承:當初我向林仔(即林茂楊)說每月要收1 萬元,後來另外1 位顧店小姐稱可否算8 千元,我便答應,因此我收了1 次1 萬元,2 次8 千元,第1 次是向林仔收,第2 、3 次則是阿香拿給我等情綦詳(見原審卷㈤第145 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連嘉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認被告張啟明本件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應以同案被告連嘉文前開供述為可採。 ㈢被告張啟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同案被告連嘉文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稱:我去丫頭卡拉OK時僅有鄭朝益陪同,陳建威、被告張啟明並未參與,且並無3 至4 人陪同我在場,應該是何青香看錯了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47 頁),惟證人何青香已明確證述被告張啟明確實有與連嘉文一同前往恐嚇,並詳述被告張啟明之特徵等事實,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張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一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2頁),足徵被告張啟明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啟明確實有與連嘉文、陳建威等人共同為如事實欄四之㈠所示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其所為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啟明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事實欄四之㈡櫻桃園卡拉OK恐嚇取財既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留翊真及余俊霖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進永辯稱:我是櫻桃園卡拉OK之股東,現場負責人是賴金燕,之後因經營狀況不佳,覺得不划算,過了半年便想退股,退股金分4 、5 次給我,大部分均是賴金燕之太太謝美慧給我,退股金6 萬元分4 次給付,我去拿過1 次,其餘好像是找朋友去拿云云;被告張啟明辯稱:我曾去櫻桃園卡拉OK幫被告陳進永收1 、2 萬元,但不知道是什麼錢,收到後便交給被告陳進永云云;被告留翊真則辯以:我雖與被告余俊霖曾一同去櫻桃園卡拉OK,但是被告余俊霖帶我去吃飯,因為被告余俊霖跟那裡的老闆很熟云云:被告余俊霖則以:是被告陳進永有投資櫻桃園卡拉OK當股東,我當時是被告陳進永的司機兼清潔人員,我不記得有沒有去找過謝美慧云云置辯。經查: ㈠前揭櫻桃園卡拉OK係謝美慧所經營,被告陳進永等人於該店甫開幕不久即率眾至該店,以人多勢眾使謝美慧形成心理壓力之方式,欲向謝美慧恐嚇收取圍事之保護費,謝美慧因而心生畏懼,接連3 次交付保護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美慧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查卷㈤第101 、102 、109 至111 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留翊真、余俊霖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㈥第113 至116 頁、偵查卷㈠第192 頁、偵查卷㈡第137 至138 頁),又被害人謝美慧事後因不堪負荷,故商請該店經理即證人B1(綽號白雪)以電話聯絡被告陳進永洽商調降圍事之保護費,經被告陳進永同意後,被告陳進永隨即以電話指示被告余俊霖調降保護費之事,此可參諸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㈤第144 至145 頁),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被告陳進永先後與證人B1、被告余俊霖之對話即明,益見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向被害人謝美慧恐嚇收取保護費之情無疑。 ㈡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留翊真及余俊霖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賴金燕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證稱:陳進永曾拿錢投資櫻桃園卡拉OK,之後因該店經營不善,便稱要退股,我因此分1 次或2 次交付退股金予陳進永,除此之外,我與陳進永間無其他之金錢往來,且是由我直接交付退股金予陳進永,我不知道陳進永還有去向櫻桃園卡拉OK收錢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12 至116 頁),然對照同為櫻桃園卡拉OK股東之證人B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櫻桃園卡拉OK第一大股東是賴金燕,我是第二大股東,其餘股東是誰要問賴金燕;該店快倒時有增資,出錢修繕設施,但全部股東均未拿到退股金等詞(見原審卷㈥第123 至126 頁),及被告陳進永前開辯詞以觀,足見其等間關於是否有退股金及被告陳進永是否親自向賴金燕領得退股金等過程,所述均顯相齲齬,又參諸前揭證人謝美慧、B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無一提及退股金之事,可證被告陳進永等人辯稱:向櫻桃園卡拉OK負責人多次收取之金錢係被告陳進永之退股金云云,顯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證人謝美慧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賴金燕曾多次拿錢給我,要我轉交被告陳進永,當中有1 、2 次是由被告陳進永之朋友過來拿錢,我未詢問賴金燕給付金錢予被告陳進永之緣由,經詢問他人後誤以為是保護費,但事後賴金燕才告知是與被告陳進永間打牌積欠之賭債;我對被告留翊真沒有印象,亦未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留翊真;被告陳進永曾來向我收過1 次1 萬2 千元,之後便是被告張啟明、余俊霖來收錢;當初我誤以為是保護費才請白雪打電話給被告陳進永要求調降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16 至122 頁背面);證人B1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清楚賴金燕與被告陳進永間之金錢糾紛,但不清楚賴金燕、謝美慧交付給被告陳進永的錢是什麼錢,且未曾親眼目睹謝美慧拿錢給被告陳進永;當初是賴金燕、謝美慧向我提及是要給圍事費,但未說怎麼給,或給誰,並要我不用管,係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陳進永才知道此事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23 至127 頁),綜合證人賴金燕、謝美慧及B1於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時所為之前揭證詞以觀,可見其等間關於被告陳進永等人前往櫻桃園卡拉OK向謝美慧拿取金錢之緣由,所述不僅顯然前後矛盾,彼此間更屬南轅北轍,自難遽採為對被告陳進永等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觀諸證人謝美慧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遭被告陳進永等人恐嚇強索保護費之過程均指證歷歷,且與證人B1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又證人B1於警、偵訊中均明確陳稱其於電話中與被告陳進永洽商之內容係圍事保護費,並明白指認被告陳進永、余俊霖(綽號余仔)、張啟明(綽號阿明)即為前往收取保護費之人,復稽之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B1與被告陳進永對話時亦主動提及:「坦白講那個要給阿弟仔生活費,你降1 萬啦,真的沒辦法做了」等語,益徵證人B1打電話予被告陳進永時,洽商之目的係意在調降保護費甚明,是堪認應以證人謝美慧、B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陳進永等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末以,觀諸被告張啟明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承曾受陳進永之指示2 次前往櫻桃園卡拉OK收取保護費,且曾與被告余俊霖一同前往收錢,被告留翊真亦曾去收過,甚且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證述:我曾找被告陳進永去喝酒,由被告陳進永向店家說要去收取保護費,之後被告陳進永便要我前往櫻桃園卡拉OK,向櫃臺之會計女員工收錢,收到後便拿給被告陳進永,因我沒有生活費時,被告陳進永會拿錢我,且去顧工地,時間還沒到,也可以向被告陳進永借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220 頁背面至第221 頁背面),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2頁),足見被告張啟明對受被告陳進永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係保護費乙節知之甚稔;此外,佐以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告留翊真與友人陳子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留翊真於電話中主動提及其與被告余俊霖在櫻桃園卡拉OK負責圍事,且收取保護費之店家不僅此1 家。從而,益證被告張啟明、留翊真、余俊霖與被告陳進永間就本件向櫻桃園卡拉OK收取保護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諉稱係受被告陳進永之指示前往收款,所收款項均交付予被告陳進永,不知其中緣由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留翊真及余俊霖確實有為事實欄四之㈡所示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事實欄四之㈢阿妹卡拉OK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矢口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因為竹春卡拉OK老闆之同居人阿順跳了1 張20萬元的票,我去該店是要叫老闆娘的同居人出來面對債務,我沒有叫鄭朝益、連嘉文去阿妹卡拉OK云云。經查: ㈠竹春卡拉OK由鄭文彩(綽號「糖糖」)及被害人A5(綽號「麗珠」)自96年10月間接手共同經營後,即改名為阿妹卡拉OK,嗣於96年12月間,鄭文彩退股後,即改由被害人A5獨自經營,被告陳進永於該店甫開幕不久,即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要求鄭朝益率眾至該店,以砸店為要脅使被害人A5交付保護費,鄭朝益遂於當日即夥同連嘉文一同前往,共同以前開之方式,欲脅迫被害人A5交付保護費,而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5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查卷㈣第208 至211 、213 至216 頁、偵查卷㈤第3 至5 頁、原審卷㈤第261 頁背面至第26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鄭朝益先後與鄭文彩、被告陳進永及阿妹卡拉OK店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又被害人A5隨即委請鄭文彩轉託陳詩寶介入協商處理,被告陳進永等人始未能得手等情,此可參諸證人鄭文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㈤第266 至269 頁、原審卷㈥第253 至257 頁),及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鄭朝益至阿妹卡拉OK收取保護費遭被害人A5拒絕後,陳詩寶介入此事與被告陳進永對話,被告陳進永再指示鄭朝益後續動作之對話即明,益徵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向被害人A5恐嚇收取保護費未遂之情。 ㈡被告陳進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鄭文彩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證稱:鄭朝益之前向我稱竹春卡拉OK老闆春華有欠陳進永錢,因當初頂店時春華有算比較便宜,並要我每月貼1 萬元幫忙還錢,我有同意,故阿妹卡拉OK開幕第1 個月有給1 萬元,但第2 個月我便沒有做,當時未跟A5說,故A5不知此事;春華稱欠被告陳進永好像10幾萬元,可能10萬元,正確金額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背面),然觀諸被告陳進永就此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無一提及要鄭朝益前往阿妹卡拉OK收取債務之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首次提及竹春卡拉OK老闆之同居人阿順欠我10萬元,故要求鄭朝益前往收取該筆債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辯稱:欠我錢的人是竹春卡拉OK之老闆阿榮,之後開庭時才知該店已經換老闆,阿榮欠我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52 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口稱:是竹春卡拉OK老闆娘的同居人欠我債務,他的同居人跳了1 張20萬元的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進永對於究係何人積欠其債務?債務之金額為何?等節,所述不僅已前後矛盾,更與證人鄭文彩之前揭證詞有異,故是否確有其所述之人及債務存在,即非無疑;再參以證人A5於警詢、偵訊中之前揭證詞及同案被告陳詩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與阿妹卡拉OK股東A5及鄭文彩認識,鄭朝益前往該店時,A5有打電話予我,叫我向鄭朝益說不要收保護費,因我與鄭朝益不熟,便打電話聯絡被告陳進永,被告陳進永稱要打電話給鄭朝益等詞以觀(見原審卷㈡第37頁、偵查卷㈠第45頁),可證被告陳進永指示鄭朝益以砸店為要脅,向阿妹卡拉OK負責人A5收取之金錢實為保護費無訛,被告陳進永之前揭辯詞實為臨訟杜撰之詞,要屬無據。況依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譯文內容,被告陳進永先後與鄭朝益、陳詩寶之對話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債務」之事,反主動陳稱「我對這些小孩怎麼交代,大家生活費方面我不能交代」等詞以觀,益徵是被告陳進永確有指示鄭朝益等人前往阿妹卡拉OK收取保護費之情,灼然至明。 ㈢至證人A5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鄭朝益來向我收錢時,僅說糖糖上個月有給錢,這個月要再來收,有無說到保護費我忘記了云云。然被告陳進永等人共謀前往阿妹卡拉OK施暴之目的,係意在脅迫被害人A5按月交付保護費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尚無從僅憑此部分之證詞為被告陳進永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進永確實有為如事實欄四之㈢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進永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七、事實欄五登揚機械有限公司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陳進永、余俊霖均坦承渠等有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恐嚇犯行,質之被告留翊真矢口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恐嚇,有陪被告余俊霖一同前往登揚公司,但我不知道噴漆的事情,當時我人在登揚公司外面坐在車上,並沒有問被告余俊霖去該處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郭芳呈積欠被告陳進永約54萬元之賭債後,被告陳進永即指使廖永正、被告余俊霖等人前往登揚公司催討債務,且接續多次以恐嚇電話及至登揚公司工廠噴漆等方式,恐嚇郭芳呈之父母,致其等心生畏懼後,請議員林瑞圖介入協商,最後在議員服務處交款30萬元始解決該次賭債糾紛等情,業據被告陳進永、余俊霖坦承不諱(被告陳進永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0頁;被告余俊霖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查卷㈤第17至18頁、原審卷㈥第127 至131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被告陳進永先後指使廖永正、被告余俊霖及留翊真等人前往催討債務,及廖永正等人回報被告陳進永處理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另有被害人林佳陵至警局報案後所提供登揚公司工廠門口遭噴漆之現場照片3 張、96年11月29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和解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㈣第277 至281 頁、偵查卷㈤第20頁),足證被告陳進永因為向郭芳呈催討債務,而指使廖永正、被告余俊霖及留翊真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林佳陵、郭正榮甚明。 ㈡被告留翊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余俊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留翊真有陪同我去登揚公司之工廠噴漆,廖永正跟著一起來;廖永正與我於96年11月13日曾一同前往登揚公司,向林佳陵稱「不處理沒關係,你兒子都不要被我們抓到」;是廖永正要我一同前往登揚公司噴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14 頁、原審卷㈦第23至27頁),復參以,被告留翊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林佳陵之兒子在被告陳進永賭場內賭博輸了約50萬元,又避不見面,故被告陳進永才會要我等過去噴漆,目的是要郭芳呈之母親林佳陵還錢;我與被告余俊霖係依被告陳進永電話指示前往噴漆;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我與被告余俊霖前往工廠時出入之照片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5 、268 頁),而核與被告余俊霖上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留翊真嗣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進永確有指示廖永正、被告余俊霖及留翊真等人前往登揚公司噴漆,並以恐嚇言語逼迫被害人林佳陵、郭正榮等人代為清償郭芳呈賭債之行為,被告留翊真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八、事實欄六在裕意蔘藥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楊旗來、凃錦裕及余俊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渠等有如事實欄六在裕意蔘藥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及本院卷㈢第114 頁);質之被告留翊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裕意蔘藥行擔任把風、現場雜務之工作,也沒有從中獲利,僅在該處泡茶、吃飯云云。經查: ㈠被告凃錦裕提供位於上址之裕意蔘藥行予陳進永,作為經營賭場之用,由被告楊旗來負責提供經營賭場所需之資金,陳進永再邀集蘇靖雅、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被告余俊霖及留翊真等人至現場分別擔任記帳、把風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由陳進永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後,再朋分予其他被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賭客陳清鏢、巫西龍、葉哲瑋及曾昭炳等人均曾前往賭博等情,業據被告楊旗來、凃錦裕及余俊霖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清鏢、巫西龍、葉哲瑋及張美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15 至218 頁、原審卷㈦第127 至132 頁、第157 至160 頁、第193 至196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進永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㈦第136 、201 頁、原審卷㈥第345 頁背面),參以同案被告張啟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知道陳清鏢與陳進永在裕意蔘藥行玩黑粒仔之事,因當天我在樓下顧門把風,有人打電話來,樓上便會打電話下來通知,我等便會看監視器螢幕,之後再開門;與我一起把風之人有鄭朝益、連嘉文、被告余俊霖及留翊真,陳進永有抽頭,因如果沒有抽頭的話,如何可能發給我等工錢,把風當天可以拿到2 、3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0 頁),復對照附表二編號22至35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已足印證裕意蔘藥行確係凃錦裕提供陳進永等人作為經營賭場之場所,被告楊旗來負責提供經營賭場所需之資金,被告余俊霖及留翊真乃於前開期間負責把風工作,渠等並朋分抽頭金牟利,被告凃錦裕、楊旗來、余俊霖及留翊真等人此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留翊真所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原審當庭提示附表二編號24之監聽譯文予同案被告陳進永檢視,據其供承對話內所謂「公司」即指裕意蔘藥行而言(見原審卷㈥第225 頁背面),可見陳進永於96年12月3 日以電話向被告留翊真主動提及將在裕意蔘藥行設立賭場之事,甚且要求被告留翊真轉告余仔(即被告余俊霖)、阿斗(鄭朝益)、阿明(張啟明)、連嘉文等人均得分紅入股,並邀集賭客前來打麻將,足證被告留翊真前開所辯,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凃錦裕、楊旗來、余俊霖及留翊真確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在「裕意蔘藥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之行為,被告留翊真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凃錦裕、楊旗來、余俊霖及留翊真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事實欄七在陳進永住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楊旗來、凃錦裕及余俊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渠等有如事實欄七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及本院卷㈢第114 頁);質之被告留翊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地去找被告余俊霖聊天,沒有在現場把風、收取抽頭金,亦未自陳進永取得3000元之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進永提供上址住處作為經營賭場之用,被告楊旗來負責提供經營賭場所需資金,再邀集被告余俊霖、留翊真及鄭朝益等人至現場分別擔任記帳、把風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賭客蔡建信於97年1 月23日在凃錦裕邀約下前往賭博,輸款4 百餘萬元,蔡建信隨即於當日匯款400 萬元至凃錦裕之帳戶,凃錦裕再於同年月25日轉匯225 萬元至蘇靖雅所有之帳戶,且所得抽頭金,由陳進永、蘇靖雅、被告楊旗來及凃錦裕朋分,至被告留翊真等人因負責把風,亦獲得2 、3 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楊旗來、凃錦裕及余俊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及本院卷㈢第114 頁),並經證人蔡建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327 至332 頁),參以同案被告陳進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太平路賭場是我與被告凃錦裕合開,我有抽頭,經依指示被告凃錦裕匯款225 萬元至蘇靖雅帳戶,剩下金錢屬被告凃錦裕所有;該賭場是贏錢1 萬元抽頭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6 頁至266 頁背面);被告余俊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把風及場內服務工作,當日除我外,並有被告留翊真一同負責把風,鄭朝益負責記帳,是陳進永叫我去賭場把風等詞(見偵查卷㈡第147 、214 頁),暨卷附蔡建信匯款予被告凃錦裕之匯款憑據2 紙、蘇靖雅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㈤第302 、303 頁、97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90至101 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留翊真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6至4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陳進永、被告凃錦裕於97年1 月23日邀集賭客蔡建信(綽號「少年董仔」)至上址賭博前後,除有居中聯絡蘇靖雅、被告留翊真安排賭博事宜之準備外,更與被告楊旗來密切保持聯繫,其中更有疑似討論賭博利益該如何分配之對話,再綜合參酌前揭被告余俊霖之供詞及書證以觀,堪認被告留翊真就此部分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與陳進永、被告楊旗來、凃錦裕及余俊霖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辯稱未參與本件聚眾賭博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旗來、凃錦裕、余俊霖及留翊真等人確有為如事實欄七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被告留翊真所為上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十、事實欄八被告陳進永持有MDMA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所載被告陳進永持有MDMA之犯行,業據被告陳進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97年度偵字第15196 號卷第4 、45頁及本院卷㈣第30頁背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2頁),又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5 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1.3135公克)等情,亦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進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進永確實有為事實欄八所載之持有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事實欄九被告留翊真寄藏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上開事實欄九所載被告留翊真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業據被告留翊真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A、2A、3 、4 所示之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定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㈢第366 至371 頁、原審卷㈤第2 、3 頁)。足認被告留翊真所持有之前開扣案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留翊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留翊真確實有為事實欄九所載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為前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進永、張啟明(惟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改為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陳進永所為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之行為雖有刑罰減輕之情形(即前述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但參以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遠低於修正後之最低數額,故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進永、張啟明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陳進永、張啟明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陳進永自係較為有利。 ㈣被告張啟明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新刑法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張啟明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自係較為有利。又被告陳進永、張啟明所犯數罪,雖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陳進永、張啟明,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陳進永、張啟明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陳進永非法剝奪被害人戴菓、林春和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仍於尚揚釣蝦場包廂內以持刀作勢恐嚇、出手毆打等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等簽立本票及賠償協議書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戴菓、林春和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前揭事實欄三之㈡所載部分,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等人行為之目的係為恐嚇被害人A1使其繼續繳交保護費,已如前述,縱其方法有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短暫剝奪,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此部分不再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永、張啟明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容有誤會。 三、次按被告陳進永等人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即事實欄六部分)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公訴意旨誤將事實欄六、七(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載)所示犯罪地點不同之聚眾賭博行為論以一集合犯,容有未恰。被告凃錦裕之選任辯護人亦以:應將犯罪地點不同之聚眾賭博行為論以一集合犯云云置辯,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進永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8 、12所示各罪。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留翊真所為,核係犯附表一編號5 、8 、10、11、13所示各罪。被告張啟明所為,核係犯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被告楊旗來所為,核係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被告余俊霖所為,核係犯附表一編號5 、8 、10、11所示之罪。被告凃錦裕所為,核係犯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本件被告陳進永要求被害人戴菓、林春和交付財物、簽發本票或簽立賠償協議書,係因懷疑戴菓、林春和詐賭,故要求其等賠償被告李木欽之妻潘碧梅等人因詐賭所蒙受之損失,被告陳進永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際,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永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各罪之共犯對象亦均詳如該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被告陳進永向追夢卡拉OK負責人A3(事實欄三之㈠部分)、被告陳進永、張啟明向快樂卡拉OK負責人A1(事實欄三之㈡部分)、被告陳進永、留翊真、張啟明、余俊霖向櫻桃園卡拉OK負責人謝美慧(事實欄四之㈡部分)表明恐嚇取財之犯意之後,始接續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續為出言恐嚇及砸店等之恐嚇手段,及自行或推由其中1 人多次向被害人等收取保護費得逞,渠等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陳進永、留翊真、余俊霖為向郭芳呈催討債務,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多次以電話或噴漆等方式對被害人林佳陵等人為恐嚇,其等數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力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較屬合理;再被告楊旗來、凃錦裕、余俊霖、留翊真等人各以一經營推筒子、天九牌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進永控制戴菓及林春和之行動自由以強令其等簽立本票及賠償協議書之行為,係同時剝奪被害人戴菓及林春和2 人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陳進永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如事實欄三之㈠、三之㈡所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陳進永、留翊真、張啟明、楊旗來、凃錦裕、余俊霖所犯如上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留翊真、張啟明、凃錦裕、余俊霖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留翊真所犯前揭5 罪、被告張啟明所犯前揭1 罪【僅附表一編號2 部分構成】、被告余俊霖所犯前揭4 罪、被告凃錦裕所犯前揭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進永所為附表一編號6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進永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楊旗來、凃錦裕、余俊霖、留翊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止,均由被告凃錦裕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裕意蔘藥行」2 、3 樓以為賭博場所,由被告楊旗來負責提供經營賭場所需之資金,陳進永則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該處以麻將、筒仔方式賭博,蘇靖雅負責為賭客輸贏記帳,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被告余俊霖、留翊真負責把風、現場雜務工作,賭客在該賭場贏取1 萬元者,由賭場抽頭3 百元(除前述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外),因認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亦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⒉陳進永聯繫吳倉領、朱榮坤、詹財福及綽號「小陳」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96年12月14日先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0 段00巷00號「Q」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由朱榮坤、詹財福演練示範在賭局中施用詐術,以掌控賭客、贏得牌局獲利之可行性。嗣陳進永即邀集被害人陳清鏢於翌日凌晨前往裕意蔘藥行,與「小陳」、朱榮坤、詹財福等人一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且可隨意下注,賭客每人分得4 支牌後,再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小陳」、朱榮坤、詹財福則利用在場賭博之機會施用詐術,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現場並由蘇靖雅負責記帳,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被告余俊霖、留翊真則擔任把風或現場服務工作,致不知情之被害人陳清鏢誤認該賭局為正常賭局,因而輸款共170 萬元,因認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⒊陳進永又與吳倉領、蘇靖雅、被告楊旗來、張守豐、謝阿守、傅麗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在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且為確認詐賭之可行性,陳進永因而於97年1 月23日,先行聯絡吳倉領、張守豐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000 號3 樓陳進永租屋處排練詐術,再由被告凃錦裕、傅麗霜、蘇靖雅邀約賭客蔡建信、廖富美,且先於當日晚間帶同該二名賭客分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上某羊肉爐店、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某卡拉OK店,飲酒使被害人蔡建信、廖富美均具酒意,判斷力、觀察力因而減退後,再帶同二人至陳進永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裕意蔘藥行」)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之白板、筒仔作為賭具(俗稱「推筒子」),每位賭客分持兩支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賭客可無限制自由押注,並由謝阿守帶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5 、6 人,亦參與賭局,用以聽令押注、下牌,賭局中則由張守豐及謝阿守等人實施詐術,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鄭朝益、被告余俊霖、留翊真擔任把風與現場服務工作,致蔡建信因此輸款440 萬元,因認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⒋陳進永又與被告凃錦裕、被告楊旗來、楊竣傑、蔡宏杰、被告余俊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畫在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先由被告凃錦裕邀約被害人巫西龍於97年2 月2 日至「裕意蔘藥行」內聚賭,當時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分持13支牌,相互湊對、比較大小,輸者每次須支付1 千元,鄭朝益、被告余俊霖、留翊真則擔任把風、雜務等工作,其間並由楊竣傑以詐術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發送予被告蔡宏杰、被告余俊霖等人持有,致巫西龍因此遭詐財輸款27萬元。事後並由陳進永、被告凃錦裕、楊旗來各分得8 萬元、10萬元、2 萬元,被告楊竣傑、蔡宏杰朋分5 萬元,鄭朝益、被告余俊霖、留翊真每人獲得2 千元酬勞,其餘款項則留做賭場管銷費用。因認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⒌陳進永又與被告凃錦裕、楊旗來、留翊真、余俊霖、蘇靖雅、蔡宏杰、楊竣傑、鄭朝益及綽號「劉仔」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陳進永開設之賭局中詐賭以贏取賭金,故其等又於97年2 月4 日前往「裕意蔘藥行」排練詐賭技術,再由被告凃錦裕邀約被害人葉哲瑋(綽號「阿貴」)、曾昭炳(綽號「齒仔」)至裕意蔘藥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000 號3 樓陳進永住處)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每人分13支牌,互相湊對比較大小,輸者須支付贏家2 千元,被告蔡宏杰、楊竣傑、「劉仔」亦均參與賭博,以便其等於賭局中配合實施詐術,利用採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支發送予被告蔡宏杰及「劉仔」持得,鄭朝益、被告留翊真、余俊霖則仍負責把風、現場服務工作,蘇靖雅負責記帳。惟賭局進行中,楊竣傑於發牌、抽換牌時,經曾昭炳之妻張美秀發現有抽換牌情事,致陳進永等人未能得逞。事後陳進永則將被告楊旗來提供賭場管銷所用之資本(俗稱「碼頭」)30萬元歸還被告楊旗來。因認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均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被訴在裕意蔘藥行聚眾賭博部分: 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查,被告楊旗來等人除有上開論罪部分所述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邀集賭客陳清鏢、巫西龍、葉哲瑋、曾昭炳為賭博行為,並予收取抽頭金外,惟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自97年2 月5 日以後至97年3 月7 日止另有其他聚眾賭博及抽頭營利之行為,是公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旗來等人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有為本件聚眾賭博之犯行,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旗來等人在此之後,亦有此等聚眾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旗來等人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楊旗來等人有利之認定,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 ⒉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被訴對陳清鏢為詐賭部分: 訊據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均否認有何詐賭之犯行,且觀諸同案被告詹財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其亦不諱言前往Q 汽車旅館係要與陳進永商談如何詐賭等情(見原審卷㈥第279 頁),惟此均為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與陳清鏢聚賭前一日發生之事,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有詐賭之動機存在,然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於賭博當日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清鏢陷於錯誤乙節,尚非可依此逕予推認。又公訴意旨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同案被告朱榮坤、詹財福於聚賭前曾與同案被告陳進永相約在汽車旅館碰面,及同案被告吳倉領於96年12月15日凌晨與同案被告陳進永有多通可疑之通聯紀錄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而認「被告朱榮坤、詹財福係利用在場賭博之機會施用詐術,被告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惟對於同案被告朱榮坤、詹財福是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清鏢陷於錯誤,及同案被告吳倉領如何在場外周邊擔任聯繫、控管,又此等聯繫、控管與其等施用之詐術間有何關連等節,均未具體敘明,是已難理解公訴意旨所稱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何而言。再者,觀諸證人陳清鏢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明確指稱有遭詐賭之情,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賭博過程中我未發現有異樣,僅覺得押大一點便會輸,手氣不好;我沒有什麼證據,不能說被告詐賭,僅覺得手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5 至217 頁),是依被害人之指訴亦無法直接證明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此外,依起訴書所載,僅指訴被告楊旗來有提供賭博所需資金、被告凃錦裕提供賭博場所、被告余俊霖、留翊真則擔任把風或現場服務工作,又縱有詐賭之事實,然被告楊旗來、凃錦裕、留翊真、余俊霖是否均知情,且其等與同案被告陳進永、朱榮坤、詹財福、吳倉領等人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旗來等人確有對陳清鏢為詐賭之事實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理,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被訴對蔡建信、廖富美為詐賭部分: 公訴人雖指「被告凃錦裕、傅麗霜、蘇靖雅邀約賭客蔡建信、廖富美,且先於當日晚間帶同該2 名賭客分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上某羊肉爐店、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某卡拉OK店,飲酒使蔡建信、廖富美均具酒意,判斷力、觀察力因而減退」為本件被告等人詐賭之手段之一,惟就此訊之證人蔡建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賭博當天我有喝一點酒,是被告凃錦裕約去的,但我沒有喝醉,當場並未發現有奇怪之處,或遭人詐賭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28 至329 頁);證人廖富美則證述:當天我有去卡拉OK店唱歌,但沒喝酒,之後至樹林市○○路000 號3 樓賭博時意識清醒,當天共贏1 萬餘元,並未注意到賭局有奇怪之處等詞(見原審卷㈥第332 至335 頁),足見被害人蔡建信、廖富美均未因飲酒,致判斷力、觀察力減退,是公訴人前開指訴得否認屬被告凃錦裕等人施用之詐術手段,顯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同案被告陳進永與同案被告吳倉領、張守豐有相約碰面,且與同案被告謝阿守等人間均有可疑為預謀詐賭之對話,而認「被告謝阿守帶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5 、6 人,亦參與賭局,用以聽令押注、下牌,賭局中則由被告張守豐及謝阿守等人實施詐術,被告吳倉領則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等情,然訊據同案被告張守豐及謝阿守均否認有何詐賭之事實,甚且否認曾於97年1 月23日參與賭博,就此訊之證人蔡建信、廖富美亦均無法明確指陳當日在場賭博之人是否包括張守豐及謝阿守(見原審卷㈥第327 頁背面、第333 頁),是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守豐、謝阿守曾參與當日之賭局,遑論其等有在場實施詐術。至被告吳倉領部分,觀諸公訴人所提出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30至36頁),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倉領與陳進永間於與蔡建信等人賭博前後,有若干關於賭博事宜之對話,惟同案被告吳倉領究竟如何在場外週邊擔任聯繫、控管,以促成本件詐術之實施,亦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況且關於其餘被告留翊真、余俊霖等人倘僅參與把風,就詐賭之情是否為渠等可得知悉之事,又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與同案被告陳進永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亦乏證據足資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詐賭之犯行,自屬無從認定。 ⒋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被訴對巫西龍為詐賭部分: 公訴意旨所謂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等人詐賭所施用之詐術,此部分主要係指「被告楊竣傑以詐術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發送予被告蔡宏杰、余俊霖等人持有」,惟質諸證人巫西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賭博過程我未見到牌有問題或有人偷換牌;當天玩13支係由莊家洗牌,之後可以切牌,並由莊家分牌骰骰子以決定由誰開始分,1 次分1 支,並未見有人抽換牌之情事,且我自己也有分牌;我知道13支難以詐賭,因為分4 、5 人很難辦到,我不清楚如何偷換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㈦第193 至196 頁),核與同案被告楊竣傑到庭證稱:當天玩牌時,並未有人對發牌有意見,大家都有機會發牌及洗牌,不論誰洗牌結束,其他人都可以切牌;監聽譯文中所載「染牌」應指「米牌」,因米牌比較大支,牌比較大支等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㈦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再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亦無可資明確認定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等人有施用前開詐術之相關對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楊竣傑有抽、換牌之情事,公訴人空言指稱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等人施用前開詐術以詐賭等情,顯屬無據。 ⒌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被訴對葉哲瑋、曾昭炳詐賭部分: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等人此部分詐賭行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由被告蔡宏杰、楊竣傑、『劉仔』均參與賭博,以便其等於賭局中配合實施詐術,利用採抽、換牌方式,將有利之牌支發送予被告蔡宏杰及『劉仔』持得」等情,就此訊之證人葉哲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於前揭時地賭博時,曾昭炳之太太好像有1 次說分牌錯誤,但發牌者說沒錯,故那把玩完,曾昭炳太太便說不玩要走;我沒有看到有人抽換牌,僅在事後聽說此事;賭博的牌是現場提供,且是新開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8 至131 頁背面);證人張美秀則到庭證述:當天玩13支係分牌之人洗牌,下家可以切牌,發牌時我覺得怪怪的,但也說不出所以然,可能因為那些人均不熟識,加上當天手氣不好,才覺得怪;分錯牌那次可能漏掉發牌而分錯,又那次因輸錢,便離開;當天賭局覺得怪怪的僅有1 次等情(見原審卷㈦第157 至160 頁),可證證人張美秀於賭博當日雖曾一度發現有疑似發錯牌之情事,惟同案被告楊竣傑等人係如何辨識有利之牌支而故為錯誤之分配乙節,尚無從依證人葉哲瑋、張美秀之前開證詞得知其梗概,又參酌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13243 號卷第45至48頁),雖可見同案被告陳進永、被告凃錦裕於事後曾與同案被告楊旗來疑似討論詐賭被發現之對話,然此等對話均無助探究同案被告楊竣傑係以何種手段遂行前開詐賭之犯行,況證人張美秀指訴疑似發牌錯誤者僅有1 次,是否得依此逕推認同案被告楊竣傑係故為此詐術之實施,且與其他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等人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顯非無疑。本件既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賭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有為前揭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應認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楊旗來、留翊真、凃錦裕、余俊霖所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余俊霖恐嚇取財、恐嚇、圖利聚眾賭博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此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余俊霖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夥同其他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至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店家,對被害人動輒施以砸店、噴漆、出言恐嚇等手段,欲依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索圍事保護費,甚或暴力討債,渠行徑乖張,目無法紀,使各該被害人均不堪其擾,並造成被害人等心理上恐懼之負面陰影至鉅,此可從部分被害人至原審審理中出庭作證時猶忌憚於被告之威勢,未敢將所見實情全盤拖出即可見一斑,堪認被告余俊霖所為業已嚴重損及社會公共秩序;另被告余俊霖與同案被告陳進永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期間及參與共犯之人數均非寡,亦已助長投機風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余俊霖於犯後否認大部分之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另考量本案犯行之邀集者多為同案被告陳進永,相較之下,被告余俊霖參與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余俊霖有前揭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各被害人所造成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8 、10、11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余俊霖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進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留翊真恐嚇取財、恐嚇、圖利聚眾賭博、非法寄藏子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張啟明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凃錦裕圖利聚眾賭博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楊旗來圖利聚眾賭博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留翊真、凃錦裕、楊旗來等人此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論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啟明雖就原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業已撤回上訴,惟其就恐嚇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提起上訴,則被告張啟明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適當,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本院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再查,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留翊真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判決之宣告刑中,被告陳進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張啟明就原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被告留翊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不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及審酌,予以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㈡再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凃錦裕、楊旗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捐贈20萬元、60萬元予中華民國截肢青少年輔健勵進會,有捐贈收據2 紙(見本院卷㈡第150 、190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凃錦裕、楊旗來之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 二、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留翊真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又被告陳進永、張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部分犯行,希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陳進永、張啟明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三、然被告凃錦裕、楊旗來以渠等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已為上開公益捐款,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柒、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陳進永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不思此為,竟結夥以剝奪被害人戴菓及林春和行動自由之方式追索賭債,進而朋分所得利益,又被告陳進永糾集被告張啟明、留翊真等人,至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店家,對被害人動輒施以砸店、噴漆、出言恐嚇、傷害、強制等手段,欲依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索圍事保護費、跑路費,甚或暴力討債,渠等行徑乖張,目無法紀,使各該被害人均不堪其擾,並造成其等心理上恐懼之負面陰影至鉅,此可從部分被害人至原審審理中出庭作證時猶忌憚於被告陳進永等人之威勢,未敢將所見實情全盤拖出即可見一斑,堪認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留翊真等人所為業已嚴重損及社會公共秩序,另被告留翊真、凃錦裕、楊旗來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期間及參與共犯之人數均非寡,亦已助長投機風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陳進永、張啟明、留翊真等人於犯後均否認大部分之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另考量本案犯行之邀集者多為被告陳進永,其之惡害程度自係較其他同行之被告為重,被告楊旗來在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從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過程,可見其除提供賭博所需資金外,更實質參與賭場之經營;又被告留翊真、張啟明、凃錦裕有前揭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被告凃錦裕、楊旗來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兼衡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各被害人所造成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進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2部分,被告留翊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13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留翊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再者,被告陳進永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張啟明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渠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並就被告陳進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進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屬同條例第3 條第15款之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陳進永、留翊真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依該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故僅就被告陳進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留翊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張啟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渠等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被告陳進永、留翊真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楊旗來前於68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68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68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71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71年度易票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72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楊旗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為公益捐款60萬元,業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5 顆(驗餘淨重1.313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1 袋(驗餘淨重8.0695公克),核與被告陳進永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予以沒入銷燬,惟此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原審尚不得於判決內為沒收或沒入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A、2A、3 、4 所示具殺傷力而經鑑定試射之子彈,業因鑑定需要均已擊發試射而已破裂變形,而無殺傷力,與附表三編號1B、2B、5 、6 所示其餘無殺傷力之槍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其餘部分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留翊真本件犯行直接相關,或屬違禁物,故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公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被訴組織犯罪部分、被告陳進永被訴樹林市八德街鐵路地下道工程恐嚇部分、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陳建威被訴至尚揚釣蝦場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余俊霖被訴至新黑貓卡拉OK恐嚇取財部分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故本院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同案被告陳詩寶(綽號「崁寶」,業經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自93年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自任會長職務,吸收其甥即被告陳進永等人加入,嗣陳詩寶於95年間因案入獄後,即由被告陳進永接續擔任樹林分會會長職務,賡續主持、指揮該不法組織,進而吸收被告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等人加入,以向商家脅迫收取保護費、開設賭場、詐賭等方式,藉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該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會成員因而在參與組織期間,於被告陳進永指揮下,為前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陳進永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其餘被告則均係涉有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在陳詩寶之指示下,被告陳進永於94年12月14日上午,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組織成員等7 、8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八德街鐵路地下道工程現場(該工程由鐵路局發包予清石營造公司承包,將其中之土方工程轉交和洋公司承包),進入工地,由其中2 人持黑色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向施工人員比劃,以此方式恐嚇脅迫該工地現場管理人員黃寶田及現場作業人員停止施工,復將暫停於工地等候載運土方之大卡車驅離,被告陳進永並向其中一名員工表示是老大「崁寶」要他們前來,復將其中一部拖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打破,且以拳頭毆打及辱罵該駕駛(毀損、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時將暫停之拖車趕離工地現場,使該工地工程進度深受影響,後因被告陳進永等人引起警方注意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進永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進永與被告連嘉文、張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由被告陳進永向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尚揚釣蝦場」負責人彭文雄脅迫應按月交付2 萬元保護費,並約定於每月月初收取,彭文雄因心生畏懼遂允諾交付,再由被告張啟明、連嘉文、陳建威按月前往索取保護費。因認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及陳建威均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四、同案連嘉文、張啟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下旬之某日,相偕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巷00弄00號3 樓「新黑貓卡拉OK」(該店自96年11月20日起營業,連嘉文、張啟明均稱之為「胡兄」三樓),由同案被告連嘉文向被害人即該店股東兼會計王雅燕(綽號「婷婷」)自稱為住在樹林太平路之「嘉文」,表示要找老闆,並自行拿取店內名片,依其上電話聯絡被害人即該店股東王鳳英,表示附近保護費均由其所收取,要求每月5 日向該店收取1 萬元,致王鳳英均因心生畏懼而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5 日均繳付1 萬元保護費予同案被告連嘉文。嗣連嘉文另行起意,獨自於97年2 月初之某日前往該店,先踹店門,抬起腳拍鞋,對被害人王雅燕稱「你不知道我的鞋子穿幾號的!」,並責怪被害人王雅燕不應報警抓他,復恐嚇稱「你們不讓我生存,我也不讓你們生存」等語,臨去前揚言將會再來,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王雅燕,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同案被告連嘉文、張啟明該部分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無罪在案)。嗣同案被告連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余俊霖得知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6 日晚間,假冒鄭朝益名義欲向被害人王雅燕收取當月之保護費,惟因該店家未予理會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余俊霖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陳進永等人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被訴組織犯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均堅決否認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永等人涉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永吸收被告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等人為手下,用以長期向商家脅迫收取保護費、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因認被告陳進永等人顯已構成具有內部指揮服從之管理結構,以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故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3 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即依內部規範加以懲處。換言之,以「內部管理結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以便於主持人或首領對於下屬或幫派之約束,實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蓋集合型之犯罪,可能有經常性之目的性犯罪,但卻乏管理結構。而所謂之集團性亦須配合其內部管理結構觀之,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結構性」內部管理結構,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應是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所組成,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方屬之。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永等人涉犯組織犯罪主要係以共同被告留翊真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觀諸共同被告留翊真、余俊霖、陳建威及張啟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均一度供稱:曾聽聞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之組織,舊太陽會會長為被告陳詩寶,被告陳進永則為新太陽會之現任會長云云(見偵查卷㈢第50至51頁、偵查卷㈡第216 頁、偵查卷㈠第189 、190 頁、偵查卷㈥第73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改列為證人出庭作證時卻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見原審卷㈧第21至33頁),又細譯被告留翊真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或有提及「太陽會」、「樹林分會」等字語,然多半均否認己亦曾有加入該組織,且同時表明所知均係輾轉聽聞而來,是可見其等供述不僅前後反覆不一,又所言多是源自他人轉述,憑信性已堪存疑;再者,被告陳建威於偵查中固曾具結證述:太陽會樹林分會之組織架構為會長陳進永、樹林組組長連嘉文、土城組組長張啟明、組織成員有鄭朝益、余俊霖及留翊真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1頁),但依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該組織之前述內部結構層級間之管理架構,另參諸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譚睿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依偵查結果顯示被告均是互相叫來叫去,沒有誰管誰,並無證據顯示其他組織成員必須聽命於組長之命令行事,有時陳進永找不到鄭朝益、連嘉文時,亦會聯絡張啟明、余俊霖等人,再由張啟明等人相互聯絡等詞以觀(見原審卷㈧第19頁背面至20頁),可證本件被告陳進永及同案被告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蔡宏杰等人雖曾糾眾一同向店家恐嚇收取保護費,又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次數非寡,時間亦長達6 個月以上,而賭博抽頭所得利益亦動輒高達數百萬之鉅,然依渠等所組之犯罪結構特質觀察,其組織內部雖主要由被告陳進永負責居中安排策劃,其餘被告則受陳進永之指示而負責出面恐嚇、砸店或擔任賭場把風等任務,並由陳進永給付一定之報酬及紅利以觀,成員彼此間僅就恐嚇取財設局、聚眾賭博一事,形式上具有分工態樣各司所職,然實質上並無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關係,實僅係為各謀其利而組合,換言之,即不具內部管理形態,甚且其集團成員彼此間更有互不相識之情(見原審卷㈧第25頁),又無證據證明所指太陽會樹林分會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及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是其組合應屬臨事分工之犯罪形態,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有別,已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相繩。 ㈣次查,按所謂犯罪組織應係「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觀諸卷附移送機關所繪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架構圖(見97年度偵字第16797 號卷第34頁),固可見該會似有層級制組織架構之情,然經原審當庭向證人譚睿宸確認,據其證述:該會於95年更換會長前後,組織架構之成員均不相同,該圖右邊之組織成員係跟著陳進永,左邊部分則跟隨陳詩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㈧第19頁),足證前後與被告陳進永、陳詩寶關係密切者顯係截然不同之2 批成員,由此益證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謂犯罪組織之要件實屬有間。此外,依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可見被告陳進永等人多次提及「太陽會」及「太陽會會長」等字語,然綜上經原審認明之被告向各該店家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陳進永等人平日即常以「太陽會」之名號橫行鄉里,依此恐嚇強收取保護費,衡諸常情,一般對外恐嚇取財之人,為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牟取不法財物,往往會編造或誇大其恐嚇之內容,故恐嚇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是以,被告陳進永等人於監聽期間與他人之對話雖曾提及此等言詞,自容有可能僅係被告陳進永等人為虛張聲勢收取保護費而自行捏造或誇飾之口頭上恫嚇之詞,至渠等是否實際上確有參與所謂之犯罪組織,自仍依前述要件,參酌卷內事證為嚴格審認,自無僅憑此等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綜上,原審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形成被告陳進永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有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罪之確信,是渠等犯嫌既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進永被訴樹林市八德街鐵路地下道工程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進永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常去樹林市八德街鐵路地下道工程對面之卡拉OK店裡消費,但未恐嚇工地現場的人不准施工,我記得有1 天早上約7 點左右喝完酒出來時,對面工地之卡車司機差一點撞到我,且按喇叭很大聲,我因此憤慨地罵司機,當時有2 、3 位朋友在場,我罵完司機便離開,除此之外就未與該工地之人有任何之摩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公訴人認被告陳進永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陳進永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黃寶田於於警詢、偵查中雖指稱:於前揭時地有遭自稱「永仔」之人,夥同6 、7 名大漢恐嚇不得繼續施工之情事,但其於警詢中係依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照片指認被告陳進永即為自稱「永仔」之人(見偵查卷㈣第89頁),然觀諸證人黃寶田於警局指認之過程,既未於指認前先陳述嫌疑人特徵始進行指認,且均係同一人口卡相片之指認,則此部分指證之正確性,已堪存疑。再者,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始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準此,另參酌證人黃寶田於警詢、偵查中同時證述:「永仔」當日並無與我交談,係工地內之其他員工與「永仔」交談時遭「永仔」恐嚇不准施工;帶頭的人在現場有跟怪手司機說話,對方離開後,我去問怪手司機,才知帶頭之人自稱是「永仔」;因當時我與陳進永等人有一段距離,對於到場恐嚇之人沒什麼印象,不敢隨便指認(見偵查卷㈣第85頁、偵查卷㈤第8 頁)等語以觀,足見證人黃寶田對於所述工地遭恐嚇之過程多是輾轉聽聞而來,且非近距離目睹遭恐嚇經過之人,是尚難僅憑其於警詢時所為口卡片有瑕疵之指認情形,及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陳進永之認定。 ㈡此外,被告陳進永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曾陳稱:我曾於前揭時地,在工地對面之卡拉OK喝完酒後,獨自1 人帶著醉意行經樹林市八德街之前開工地,因工地之司機差點撞到我,我才罵司機三字經,並要工地停工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1、169 頁),固可見其雖不否認曾前往前揭工地,且出言要該工地停工之事實,然依其前揭供述之內容尚難認有何使人心生畏懼之可言,故縱依被告陳進永此部分自白可認定其於前揭時地曾前往系爭工地屬實,惟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有恐嚇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證人黃寶田於警詢、偵查中單一片面之指訴,及被告陳進永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陳進永確有為此部分恐嚇之犯行。 三、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陳建威被訴至尚揚釣蝦場恐嚇取財部分: ㈠上開被告均否認參與此次尚揚釣蝦場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進永辯稱:我與尚揚釣蝦場老闆彭文雄認識,且是好朋友,我並無脅迫彭文雄每月交付2 萬元之保護費,僅偶爾會去尚揚釣蝦場等語;被告連嘉文辯以:我與彭文雄私交不錯,且曾向彭文雄借錢,陸續共約借了8 、9 萬元,我未曾與陳建威、張啟明按月一同前往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等語;被告張啟明辯稱:我與連嘉文、陳進永曾一起至尚揚釣蝦場消費,但未收取保護費,另外陳進永有1次要我去向彭文雄收2萬元之賭債,除此之外,我未再向彭文雄收取其他金錢等語;被告陳建威則以:我曾獨自前往尚揚釣蝦場消費,但不認識彭文雄,不清楚連嘉文有無向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陳進永等4 人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6、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啟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觀諸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固指稱其於95年間在尚揚釣蝦場任職,且於該店開幕後2 個月,曾見聞有人來找負責人彭文雄要求於每月初3 至5 號,按月交付2 萬元之保護費,並於嗣後透過櫃臺小姐得知被告張啟明等人曾前來收取保護費等情,惟對於究竟係何人以何種恐嚇之方式脅迫負責人彭文雄交付保護費,並未見證人得明白指述,復未見其陳明被告陳進永等人有對彭文雄施加何種恐嚇之手段,卻僅指稱:我不知來與彭文雄洽商收取保護費之人是誰等詞明確(見偵查卷㈣第105 頁),是自無從依證人A6之指訴遽認被告陳進永有脅迫尚揚釣蝦場負責人按月交付2 萬元之保護費之情,又從證人A6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曾在店內看到疑似來收取保護費之人離開後,詢問櫃臺小姐才得知係來收取保護費,依警局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張啟明、陳建威即是來店收取保護費之人,被告連嘉文曾經一起來過;我知道尚揚釣蝦場有交過保護費,但不清楚次數、金額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05 至107 頁),嗣於偵查中證述:我曾聽聞櫃臺小姐說每月月初3 至5 號會有人來收2 萬元,其餘詳情我不清楚;我所見到來收錢之人均是被告連嘉文與張啟明比較多,被告陳建威曾一同前來釣蝦場等詞對照以觀(見偵查卷㈤第28、29頁),可見證人A6得知收取保護費之情並非親身見聞,而多係輾轉聽聞而來,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又其關於至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之人於警、偵訊中所言顯略有出入,經原審傳訊其到庭作證後,其卻又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未曾見有人至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應是老闆打牌輸錢時,叫朋友來釣蝦場拿錢;被告張啟明、連嘉文及陳建威都是來釣蝦場消費,我偶爾會看到,被告張啟明等人來收的錢應該都是打牌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至21頁),故證人A6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不僅尚有瑕疵可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之所言更屬前後矛盾,而未能釐清其於警、偵訊指證不一之處,自難遽信。 ㈡再者,被告張啟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均曾一度供承:自95年8 月起至96年2 月間,被告陳進永叫我與被告連嘉文、陳建威一同前往尚揚釣蝦場向櫃臺小姐收取保護費2 萬元,原是被告陳進永去尚揚釣蝦場脅迫交付保護費後,叫我等每月去收款,收回後交付予被告陳進永,並未拆分等語(見偵查卷㈥第84頁、第114 頁、原審卷㈢第218 頁)。惟縱認被告張啟明所述收取保護費乙節屬實,然其此部分之自白並未提及被告陳進永是否係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向尚揚釣蝦場負責人強索保護費,自亦無從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進永有向彭文雄脅迫應按月交付2 萬元之保護費之情,此外,經原審於審理中多次傳拘證人彭文雄均未到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張啟明前揭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A6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及被告張啟明之部分自白即為被告陳進永等人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不足證明被告陳進永等4 人有為此部分恐嚇取財既遂之罪嫌,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余俊霖被訴至新黑貓卡拉OK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余俊霖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雖曾於97年3 月6 日晚間前往新黑貓卡拉OK,係因當天剛好在該店樓下另1 家卡拉OK店消費,但僅至店內拿取名片,並未向店員恐嚇要收取保護費;係鄭朝益要我去該店收錢,但不知是什麼錢等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俊霖有於前揭時地至新黑貓卡拉OK,並冒用鄭朝益名義向被害人王雅燕收取當月保護費等情,然被告余俊霖是否自始與同案被告連嘉文等人就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被告余俊霖有何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均未見敘明,是被告余俊霖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已非無疑;又公訴人固援引證人王雅燕於偵查中證述:97年3 月5 日樓下那家卡拉OK店老闆告知珍姐(指被害人王鳳英),「阿斗」與人火拚死亡,改由一位自稱「阿斗」之年輕人來收,3 月份之保護費至今還沒交等詞為依據(見偵查卷㈤第11頁),然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連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分別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5 日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2 次保護費,第1 次是自己去,第2 次與鄭朝益一起去,張啟明、被告余俊霖均沒有去過;被告余俊霖應該不知道我等去收保護費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㈦第248 至249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雅燕於警詢中證述:連嘉文約於96年11月底獨自至店裡要找老闆,因老闆不在,連嘉文便向我拿名片,直接打給綽號珍珍之股東王鳳英稱附近一帶之保護費都是連嘉文在收,要求每月繳付1 萬元之保護費;警方提示與我指認之照片,僅認識連嘉文、鄭朝益,其餘均不認識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㈣第246 至248 頁),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偵查卷㈥第48、49、53頁),均多僅見被告連嘉文與鄭朝益間聯絡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保護費之對話,而無與被告余俊霖間相關之對話可稽,足證被告余俊霖之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至公訴人所援引被告余俊霖於97年3 月6 日、7 日與新黑貓卡拉OK及留家仁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查卷㈡第174 、175 頁),固可見被告余俊霖似有於鄭朝益過世後,欲假冒鄭朝益身分,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金錢,因該店未予置理而未得逞等情事,然此節縱認屬實,亦無從依此逕推認被告余俊霖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嘉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余俊霖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余俊霖亦有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容乏根據,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陳進永等人究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證明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其所指之各該犯行,而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陳進永等人此等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就前揭被訴部分之犯行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家仁、陳建威、余俊霖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被告陳進永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固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然質諸被告張啟明於原審98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即已明確供稱:同案被告陳詩寶被抓去關後,被告陳進永即接任會長,同案被告陳詩寶及被告陳進永分別為該組織之前後任會長;其本身也有加入該組織,該織之成員尚有鄭朝益、被告連嘉文、余俊霖、陳建威等人,且被告陳建威係被告連嘉文之手下;欲加入該組織之人,皆需經由被告陳進永之同意;其等對外皆以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為該組織之名稱,並開設賭場、收取保護費;惟嗣後其因背叛該組織,而遭被告陳進永所教唆之人毆打等語,而被告陳建威於97年3 月19日、97年4 月30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有時會去樹林八德街的裕意蔘藥行2 樓,因此認識被告張啟明、余俊霖、留翊真等人,而知悉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被告張啟明等人表示「公司」即天道盟太陽會,而該會之會長乃「永仔」,土城組長係「阿明」(被告張啟明)、樹林組長係「阿文」(被告連嘉文),被告余俊霖係「永仔」(被告陳進永)之小弟,被告留翊真較晚進入該組織,亦為「永仔」(陳進永)之小弟;天道盟太陽會平日之活動則係在樹林八德街裕意蔘藥行2 樓設立賭場;被告陳進永表示其必須依同案被告陳詩寶之要求而匯予款項等語,又被告余俊霖於97年3 月18日偵訊中具結後供稱:渠之老大為被告張啟明,大哥始為被告陳進永;渠在天道盟太陽會擔任把風、開車之工作,被告張啟明表示天道盟太陽會之會長乃被告陳進永等語,另被告留翊真於97年3 月18日、97年5 月9 日偵訊中均供稱:其與被告陳進永喝酒聊天時,經被告陳進永表示同案被告陳詩寶係我叔叔,且同案被告陳詩寶乃樹林太陽會之會長等語,互核其等所供情節均相符合,且與證人即本案承辦人譚睿宸到庭證述其承辦本案而發現該組織之運作模式及被害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然本案因涉及地區幫派分子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致使被告留翊真、余俊霖、陳建威、張啟明等人及部分證人雖於警詢時皆能勇於陳述被告陳進永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卻因恐遭幫派分子之報復,而於偵訊中之證述漸趨保守,甚至於審理中紛紛翻異前詞,惟觀諸被告留翊真、余俊霖、陳建威、張啟明等人及部分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可知其等於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陳進永等人之證述內容,顯係對犯罪事實多所保留,而不足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陳進永及同案被告陳詩寶等人對外吸收被告留翊真、連嘉文、張啟明、余俊霖、陳建威等人,組成之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在臺北縣樹林地區,長期以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之名義,以經營賭場及暴力、恐嚇等方式向被害人所經營之商家收取保護費、暴力討債,而獲取不法利益等事實,已堪認定,足證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陳進永等人否認本案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已明示「凡有主持、首領之人,依上下領導階層,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該條例所謂『犯罪組織』」之意旨,然原審卻疏未審酌前開各節,即率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嚴密」之內部管理為由,論斷被告陳進永等人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實屬速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長期指示被告連嘉文等人前往被害人開設之店家脅迫、暴力收取保討費、討債及設立賭場等犯行,顯見被告陳進永等人已具有犯罪之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復觀諸卷附本案之監聽譯文,不僅出現由被告陳進永等人對外自稱為太陽會,並由被告陳進永指派漁仔(余俊霖)等人前往圍事等情事,甚至出現被告陳進永向「阿斗」表示「你跟對方講說是我要的,不然明天砸店。……我跟你講你先不要收,我跟我們崁寶講好,看多少我的乾股都給你們。」(見偵查卷㈣第203 、204 頁98年12月10日17:28:47、17:58:40之監聽譯文)、被告陳進永向同案被告陳詩寶表示「我對這些小孩怎麼交代,大家生活費方面我不能交代……那天去的時候我叫阿斗與阿明過去,跟他講也要圍的這件事,他們把阿斗、阿調離現場」(見偵查卷㈥第103 頁98年12月10日21:00:32之監聽譯文)、被告陳進永對外表示「三哥你是生意人,我這樣講你也不要多想,我也太陽會的會長」(見偵查卷㈣第330 頁98年12月14日17:24:48之監聽譯文)及被告陳進永與同案被告蔡仁忠談論「蔡仁忠:我跟你講我帶這些逗陣的,海線(指黑道兄弟)這些去飯店睡……樹林現在是你在扶啊,我不知道他們和你也有交情,這一掛你也有熟嘛。被告陳進永:嘉義跟高雄那跟我很熟。」(見偵查卷㈣第329 頁98年11月23日05:13:24之監聽譯文)之內容,益足徵被告陳進永主持之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確係以臺北縣樹林地區一帶為其勢力範圍,且被告陳進永實係立於階級領導之上屬地位,其餘被告余俊霖等人為下屬,須服從渠等之命令行事,而具備「內部管理結構」。是以透過諸多遭收取保護費之被害人出面指證及卷附監聽譯文之內容,當已足認定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起訴事實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絕非單純的「臨事分工」,原審卻被告陳進永等人所組成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之組織並非「嚴密」,即論斷「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組織,實屬速斷。二、被告陳進永被訴至樹林市八德街鐵路地下道工程恐嚇部分:查被告陳進永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僅自承其確有於94年12月14日早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八德街鐵路地下道工程現場,並向上開工地之人員辱罵三字經之事實,而辯稱:當日其喝醉後行經臺北縣樹林市八德街鐵路地下道工程現場,因險遭上開工地之卡車碰撞,始出言辱罵卡車司機云云。惟觀諸被告陳進永歷次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陳進永就當日其究竟係自己1 人前往上開工地或有夥同其他人一起前往上開工地、其有無要求上開工地之人員停工等情,前後翻異,相互矛盾,已堪認被告陳進永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審雖認以證人黃寶田對於所述工地遭恐嚇之過程多是輾轉聽聞而來,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進永有何使人心生畏懼之犯行;然證人黃寶田於96年7 月3 日警詢中即證稱:97年12月14日當日因為被告陳進永持槍率眾前往上開工地施暴後,上開工地當日之施工進度確實有受影響等語,又於97年3 月11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日早上7 時許,我正指揮卡車進入上開工地,即看見有7 、8 個男子進入上開工地,我直覺有狀況就走到大門,帶頭的是一名穿黑西裝之人,該人要求工地都不准動、卡車開走,其他小弟有拿出手槍,故我即不敢往前等語,顯見證人黃寶田之指訴內容自始前後一致,並已明確證述當日證人黃寶田因見到被告陳進永持槍率眾前往上開工地恐嚇現場所有人員,不僅造成現場指揮人員證人黃寶田心生恐懼而不敢趨前處理現場情況,亦導致上開工地當日之施工進度受有阻礙,足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進永並無任何使人心生畏懼之犯行,有所不當。三、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陳建威等人被訴至尚揚釣蝦場恐嚇取財部分:查被告陳進永、連嘉文、陳建威於原審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惟質諸被告陳建威於97年3 月19日警詢中即已自承:(問:尚揚釣蝦場的保護費是否原係由被告陳進永前往脅迫交付,後由你與被告連嘉文、張啟明等人負責前往取?收取後如何拆分?)其有與被告連嘉文、張啟明一同前往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但其不清楚收取了多少金額,如何分拆也不清楚,因其並未拿到錢等語,而被告張啟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承:自95年8 月起至96年2 月間,被告陳進永叫我與被告連嘉文、陳建威一同前往至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尚揚釣蝦場向櫃臺小姐收取保護費2 萬元,原是被告陳進永去尚揚釣蝦場脅迫交付保護費後,叫我等每月去收款,收回後交付予被告陳進永,並未拆分等語,經核與證人A6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完全相符,不僅足認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陳建威等人確有自95年8 月起至96年2 月間,前往向尚揚釣蝦場負責人彭文雄按月收取保護費之事實,益足徵證人A6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雖翻異前詞,應係因畏懼遭被告報復等心理,所為附合被告連嘉文等人辯詞之證述,不足採信。至證人彭文雄雖因畏懼遭被告報復等心理,而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說明被告陳進永究係以以何種恐嚇之方式脅迫交付保護費;惟衡諸常情,幫派分子向地方商家強索金錢之方式,大多僅須以「收取保護費」為名目,即足以令商家經營者明白若有所不從,恐將遭該幫派分子砸店、鬧事,而被迫按期交付金錢,則幫派分子向商家收取保護費之過程中,倘未遇商家反抗或拒絕,未必會一直施以其他強暴之手段,是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陳建威等人確有自95年8 月起至96年2 月間,前往向尚揚釣蝦場負責人彭文雄按月收取保護費之事實,既已堪認定,縱令證人彭文雄因恐懼遭報復,而不敢到庭指證被告陳進永究係有無以其他強暴手段,迫使證人彭文雄按期交付「保護費」,亦已足認被告陳進永等4 人有以以「收取保護費」為名目,而為此恐嚇取錢之犯行。四、被告余俊霖被訴至新黑貓卡拉OK恐嚇取財部分:查被告余俊霖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於97年3 月6 日晚間前往新黑貓卡拉OK,僅至店內拿取名片,未曾向店員收取保護費,亦不知鄭朝益要其前往新黑貓卡拉OK收取什麼錢云云。然被告余俊霖於新北地檢署97年3 月18日偵訊中既已自承其確有依鄭朝益之要求,而於97年3 月6 日撥打電話至新黑貓卡拉OK之事實,且觀諸被告余俊霖與新黑貓卡拉OK員工之談話內容「被告余俊霖:老闆在嘛;新黑貓卡拉OK:哪裡找;被告余俊霖:我是阿斗(鄭朝益)叫我打電話來的;新黑貓卡拉ok:是喔,他還沒來;被告余俊霖:你問他阿斗何時方便過來跟他收」(見偵查卷㈡第174 頁97年3 月6 日18:56:04之監聽譯文),顯見被告余俊霖確有依據鄭朝益之要求,而撥打電話向新黑貓卡拉OK之工作人員收取保護費之事實;又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留翊真之談話內容,「被告余俊霖:翹保護費阿;留翊真:不是那個去收嘛;被告余俊霖:阿斗去了(指鄭朝益已死亡),嘉文也去關了阿;留翊真:嗯;被告余俊霖:現在換你接手了阿;留翊真:嗯,3 樓那間(指新黑貓卡拉OK)呢;被告:3 樓那間不行啦,帶帽子的(指警察)現在在雞雞歪歪,算是說那間也沒人去收啦,帶帽子的在注意;留翊真:是阿;被告余俊霖:那間我有去講了……前幾天人家有交代,我去問黑貓的老闆,黑貓老闆說,老闆是不大想理我們」(見偵查卷㈡第175 頁97年3 月7 日15:19:02之監聽譯文),可見被告余俊霖於97年3 月7 日與同案被告留翊真談話時,確係在討論「共同被告連嘉文前因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保護費,而遭報警處理」及「被告余俊霖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保護費未果」等事;況被告余俊霖雖辯稱:其不知鄭朝益究係要其前往新黑貓卡拉OK收取何種款項等語,倘屬真實,而鄭朝益於97年2 月13日業已死亡,被告余俊霖又豈能於收取款項未果之翌日,即已明確知悉其向新黑貓卡拉OK所收取之款項即為保護費,此益徵被告余俊霖確係與鄭朝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97年3 月6 日撥打電話至新黑貓卡拉OK強索保護費。至證人王雅燕雖於警詢稱證:係連嘉文要求每月繳付1 萬元之保護費,我僅認識連嘉文、鄭朝益,其餘均不認識等語,然被告既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新黑貓卡拉OK強索保護費不成,而未前往收取保護費,證人王雅燕表示不認識被告余俊霖,亦屬當然,自不能以證人王雅燕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余俊霖認定之基礎。詎原審判決竟有所不察,遽為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被告留翊真、余俊霖、陳建威及張啟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所言多是源自他人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參諸證人譚睿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偵查結果顯示被告均是互相叫來叫去,沒有誰管誰,並無證據顯示其他組織成員必須聽命於組長之命令行事,有時陳進永找不到鄭朝益、連嘉文時,亦會聯絡張啟明、余俊霖等人,再由張啟明等人相互聯絡等詞,甚且其集團成員彼此間更有互不相識等情以觀,難認被告陳進永、連嘉文、張啟明、留翊真、陳建威、余俊霖等人,彼此分別共同為恐嚇取財設局、聚眾賭博等犯行時,實質上有何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關係,且無證據證明所指太陽會樹林分會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及下屬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是其組合應屬臨事分工之犯罪形態,與組織型犯罪,具有嚴密之「內部管理」有別,已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相繩;又依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可見被告陳進永等人多次提及「太陽會」及「太陽會會長」等字語,然由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陳進永等人平日即常以「太陽會」之名號橫行鄉里,依此恐嚇強收取保護費,恐嚇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是以,被告陳進永等人於監聽期間與他人之對話雖曾提及此等言詞,自容有可能僅係被告陳進永等人為虛張聲勢收取保護費而自行捏造或誇飾之口頭上恫嚇之詞,至渠等是否實際上確有參與所謂之犯罪組織,自仍應參酌卷內事證為嚴格審認,尚無從僅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陳進永等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陳進永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進永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寶田之證述資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黃寶田對於所述工地遭恐嚇之過程多是輾轉聽聞而來,且非近距離目睹遭恐嚇經過之人,是尚難僅憑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陳進永之認定,從而,被告陳進永於警詢、偵查中縱不否認曾前往前揭工地,且出言要該工地停工之事實,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陳進永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供述,遽認被告陳進永確有為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進永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張啟明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A6之證述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A6得知收取保護費之情並非親身見聞,而多係輾轉聽聞而來,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又其所述關於前往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之人於警、偵訊中所言顯略有出入,至原審審理中所言更係前後矛盾,自難僅憑其於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陳進永等人之認定,又被告張啟明固坦承有前往尚揚釣蝦場收取保護費乙節,惟就其如何收取?收取金額為何?如何拆分?等節,俱未能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渠等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張啟明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供述,遽認被告陳進永等人確有為此部分恐嚇之犯行。四、公訴人所援引被告余俊霖於97年3 月6 日、7 日與新黑貓卡拉OK及同案被告留翊真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固可見被告余俊霖似有於鄭朝益過世後,欲假冒鄭朝益身分,向新黑貓卡拉OK收取金錢,因該店未予置理而未得逞等情事,然此節縱認屬實,亦無從依此逕推認被告余俊霖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嘉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余俊霖確有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尚難遽認被告余俊霖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張啟明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將審理期日依公示送達程序送達在案,其與被告陳建威、余俊霖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3 年4 月8 日新北土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陳詩寶(綽號「崁寶」)自93年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天道盟太陽會樹林分會,自任會長職務,吸收其甥陳進永(綽號「永仔」)等人加入,嗣陳詩寶於95年間因案入獄後,即由陳進永接續擔任樹林分會會長職務,賡續主持、指揮該不法組織,進而吸收連嘉文、張啟明、鄭朝益(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余俊霖、留翊真、陳建威、被告蔡宏杰等人加入,以向商家脅迫收取保護費、開設賭場、詐賭等方式,藉以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該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會成員因而在參與組織期間,於陳詩寶、陳進永指揮下,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陳詩寶與陳進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15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0 段00○0 號追夢卡拉OK店家,推由陳進永向該店負責人A3恐嚇稱「在樹林地方開店,要有一些利頭給我兄弟,這樣大家才都好過,每個月3 萬元應該不為過才對,如果做不到,我那些小弟什麼時候會闖進店內,我也無法控制,最好是大家好來好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店家應按月繳付3 萬元之保護費,惟負責人A3並未當場應允,推稱尚需與股東討論,陳進永遂又於當日晚間,偕同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蔡宏杰前往該店飲酒,消費後僅簽帳即行離去,旋陳進永及被告蔡宏杰即率年籍姓名不詳人士6 人折返,由其中4 人手持球棒,砸毀該店之桌椅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翌日被告蔡宏杰即以電話告知該店負責人稱上述保護費係陳詩寶欲索取,要求立即交付,惟該店仍未予理會。詎陳進永見無法得逞,竟93年7 月7 日晚間,指派被告蔡宏杰率領年籍姓名不詳之組織成員共5 人,再度持棍、棒逕將該店內之電視機2 臺、冰櫃玻璃門、製冰機、茶具、電話機、門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詩寶、陳進永、被告蔡宏杰等人始均未能得手。 二、 ㈠陳進永與張啟明、被告蔡宏杰、綽號「十三」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中旬,相偕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0 段00○0 號快樂卡拉OK,向該店負責人A1恐嚇稱「你是想開店還是要砸店,想要開店就每個月交2 萬元給我,如果沒交就別想開店」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店家應按月繳付2 萬元之保護費,但經A1回稱店才剛開幕,尚無收入,無法給錢後,陳進永又接續恐嚇稱「一樣,你今天剛開幕,如果店裡出事情,我還是要幫你處理。」,A1因心生畏懼允諾,請求將保護費調降為1 萬5 千元後,約定每月5 日交付。嗣陳進永即利用該店於93年12月20日正式開幕之日,指派年籍姓名不詳之組織成員以祝賀為名,向A1收取當月份之保護費1 萬5 千元。 ㈡陳進永曾於94年9 月26日晚間率同手下至快樂卡拉OK消費,消費簽帳金額共1 萬5 千7 百元。嗣負責人A1返回店內得知此事,打算以該筆消費款抵銷次月保護費,經與陳進永聯繫,並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告知來意後,陳進永心生不滿,喝令A1應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持上開簽帳帳單至臺北縣樹林市○○街00號十三姨檳榔攤前(即國凱街、太元街口)。詎A1騎乘RQF-200 號機車依約抵達後,陳進永即與鄭朝益、張啟明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進永出手奪下A1手中之簽帳單,鄭朝益、張啟明則將該機車鑰匙拔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1行使權利,其後又由鄭朝益等人出手毆打A1,陳進永復指示另4 名年籍不詳之組織成員,欲將A1押上自用小客車,A1察覺情勢不對,遂奮力掙脫逃離現場。 ㈢事後陳進永撥打電話要求A1應於94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前往樹林市○○街000 號三肆三歌友會卡拉OK2 樓包廂,並恐嚇稱稱「如果不去赴約,要砸你的店」等語,使A1因心生畏懼而準時赴約。到場後,陳進永表示「昨日我不知道我的小弟會動手打你,可能是太衝動……幹!但你要向我收錢我很沒面子,而且如果不交每月1 萬5 千元保護費給我,我本身是沒差,不過跟在我身旁的小弟要怎麼生活,你店可能也不能再開,樹林地區很多店都要收保護費,你不能例外,想要平安開店照規矩來;另外簽帳單你回去把它撕掉,這個月的保護費照樣算。」等語,陳進永並稱「你的機車在我這裡,等一下我會將機車及鑰匙放在十三姨檳榔攤,你自己去拿回。」。A1始因此取回上開機車。 三、因認被告蔡宏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蔡宏杰業於102 年8 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蔡宏杰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雖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宏杰既已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宏杰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進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留翊真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陳進永、留翊真、陳建威、連嘉文、張啟明、余俊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審理範圍及主文 ┌──┬──────┬──────┬──────┬────────────────┬─────┐ │編號│審理範圍(即│共犯 │觸犯法條、罪│ 主文 │備註 │ │ │犯罪事實) │ │名 │ │ │ ├──┼──────┼──────┼──────┼────────────────┼─────┤ │ 1 │被告陳進永所│陳進永、李木│刑法第302條 │陳進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僅被│ │ │犯如事實欄二│欽、連嘉文、│第1 項之剝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告陳進永、│ │ │所示之犯行(│陳建威、鄭朝│他人行動自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連嘉文、陳│ │ │即原審判決事│益(已歿) │罪 │壹日。 │建威提起上│ │ │實欄二) │ │ │ │訴,嗣被告│ │ │ │ │ │ │連嘉文及陳│ │ │ │ │ │ │建威分別於│ │ │ │ │ │ │100 年4 月│ │ │ │ │ │ │20日及102 │ │ │ │ │ │ │年4 月9 日│ │ │ │ │ │ │撤回上訴。│ ├──┼──────┼──────┼──────┼────────────────┼─────┤ │ 2 │被告陳進永所│陳進永、蔡宏│刑法第346 條│陳進永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被告陳進永│ │ │犯如事實欄三│杰(已歿) │第3 項、第1 │期徒刑壹年柒月。 │部、張啟明│ │ │之㈠所示之犯│ │項之恐嚇取財│張啟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及蔡宏杰均│ │ │行(即原審判│ │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提起上訴,│ │ │決事實欄三之│ │ │月。 │惟被告蔡宏│ │ │㈠) │ │ │ │杰已於102 │ │ ├──────┼──────┼──────┤ │年8 月10日│ │ │被告陳進永、│陳進永、張啟│刑法第346 條│ │死亡,爰另│ │ │張啟明所犯如│明 │第1 項之恐嚇│ │為不受理之│ │ │事實欄三之㈡│ │取財罪 │ │諭知。 │ │ │所示之犯行(│ │ │ │ │ │ │即原審判決事│ │ │ │ │ │ │實欄三之㈡)│ │ │ │ │ ├──┼──────┼──────┼──────┼────────────────┼─────┤ │ 3 │非本院審理範│連嘉文、鄭朝│刑法第346 條│ │被告連嘉文│ │ │圍(即原審判│益(已歿)、│第3 項、第1 │ │提起上訴,│ │ │決事實欄四之│綽號「王哥」│項 │ │嗣於100 年│ │ │㈠) │之成年男子 │ │ │4 月20日撤│ │ │ │ │ │ │回上訴。 │ ├──┼──────┼──────┼──────┼────────────────┼─────┤ │ 4 │被告張啟明所│連嘉文、張啟│刑法第346 條│張啟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被告張啟明│ │ │犯如事實欄四│明、陳建威、│第1 項之恐嚇│刑捌月。 │、連嘉文、│ │ │之㈠所示之犯│鄭朝益(已歿│取財罪 │ │陳建威均提│ │ │行(即原審判│) │ │ │起上訴,嗣│ │ │決事實欄四之│ │ │ │被告連嘉文│ │ │㈡) │ │ │ │及陳建威分│ │ │ │ │ │ │別於100 年│ │ │ │ │ │ │4 月20日及│ │ │ │ │ │ │102 年4 月│ │ │ │ │ │ │9 日撤回上│ │ │ │ │ │ │訴。 │ ├──┼──────┼──────┼──────┼────────────────┼─────┤ │ 5 │被告陳進永、│陳進永、張啟│刑法第346 條│陳進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被告陳進永│ │ │張啟明、留翊│明、留翊真、│第1 項之恐嚇│刑壹年。 │、張啟明、│ │ │真及余俊霖所│余俊霖 │取財罪 │張啟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留翊真、余│ │ │犯如事實欄四│ │ │刑拾月。 │俊霖均就此│ │ │之㈡所示之犯│ │ │留翊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部分提起上│ │ │行(即原審判│ │ │有期徒刑拾月。 │訴。 │ │ │決事實欄四之│ │ │ │ │ │ │㈢) │ │ │ │ │ ├──┼──────┼──────┼──────┼────────────────┼─────┤ │ 6 │被告陳進永所│陳進永、連嘉│刑法第346 條│陳進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被告陳進永│ │ │犯如事實欄四│文、鄭朝益(│第3 項、第1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及連嘉文均│ │ │之㈢所示之犯│已歿) │項之恐嚇取財│壹仟元折算壹日。 │提起上訴,│ │ │行(即原審判│ │未遂罪 │ │嗣被告連嘉│ │ │決事實欄四之│ │ │ │文於100 年│ │ │㈣) │ │ │ │4 月20日撤│ │ │ │ │ │ │回上訴。 │ ├──┼──────┼──────┼──────┼────────────────┼─────┤ │ 7 │非本院審理範│連嘉文、鄭朝│刑法第346 條│ │被告連嘉文│ │ │圍(即原審判│益(已歿) │第1項 │ │提起上訴,│ │ │決事實欄四之│ │ │ │嗣於100 年│ │ │㈤) │ │ │ │4 月20日撤│ │ │ │ │ │ │回上訴。 │ ├──┼──────┼──────┼──────┼────────────────┼─────┤ │ 8 │被告陳進永、│陳進永、廖永│刑法第305 條│陳進永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僅被告陳進│ │ │留翊真、余俊│正、留翊真、│之恐嚇罪 │月。 │永、留翊真│ │ │霖所犯如事實│余俊霖 │ │留翊真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及余俊霖提│ │ │欄五所示之犯│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上訴。 │ │ │行(即原審判│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決事實欄五)│ │ │ │ │ ├──┼──────┼──────┼──────┼────────────────┼─────┤ │ 9 │非本院審理範│陳進永、蔡仁│刑法第268 條│ │此部分僅被│ │ │圍(即原審判│忠、蘇靖雅、│ │ │告陳進永、│ │ │決事實欄六)│張啟明、廖永│ │ │張啟明提起│ │ │ │正及鄭朝益(│ │ │上訴,嗣被│ │ │ │已歿) │ │ │告陳進永、│ │ │ │ │ │ │張啟明均於│ │ │ │ │ │ │100 年6 月│ │ │ │ │ │ │27日撤回此│ │ │ │ │ │ │部分上訴。│ ├──┼──────┼──────┼──────┼────────────────┼─────┤ │ 10 │被告楊旗來、│陳進永、蘇靖│刑法第268 條│楊旗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被告陳進永│ │ │凃錦裕、余俊│雅、楊旗來、│之圖利聚眾賭│期徒刑玖月。 │、楊旗來、│ │ │霖及留翊真所│凃錦裕、連嘉│博罪 │留翊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凃錦裕、連│ │ │犯如事實欄六│文、張啟明、│ │,處有期徒刑柒月。 │嘉文、張啟│ │ │所示之犯行(│朱榮坤、詹財│ │凃錦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明就此部分│ │ │即原審判決事│福、吳倉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提起上訴,│ │ │實欄七) │留翊真、余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被告吳倉│ │ │ │霖、鄭朝益(│ │ │領、連嘉文│ │ │ │已歿) │ │ │分別於100 │ │ │ │ │ │ │年3月14日 │ │ │ │ │ │ │、100年4月│ │ │ │ │ │ │20日撤回上│ │ │ │ │ │ │訴,被告陳│ │ │ │ │ │ │進永、張啟│ │ │ │ │ │ │明均於100 │ │ │ │ │ │ │年6月27日 │ │ │ │ │ │ │撤回此部分│ │ │ │ │ │ │上訴。 │ ├──┼──────┼──────┼──────┼────────────────┼─────┤ │ 11 │被告凃錦裕、│陳進永、凃錦│刑法第268 條│楊旗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被告陳進永│ │ │楊旗來、余俊│裕、楊旗來、│之圖利聚眾賭│期徒刑柒月。 │、凃錦裕、│ │ │霖、留翊真所│蘇靖雅、余俊│博罪 │留翊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楊旗來、余│ │ │犯如事實欄七│霖、留翊真及│ │,處有期徒刑柒月。 │俊霖及留翊│ │ │所示之犯行(│鄭朝益(已歿│ │凃錦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真均提起上│ │ │即原審判決事│)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訴,嗣被告│ │ │實欄八)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永於10│ │ │ │ │ │ │0 年6月27 │ │ │ │ │ │ │日撤回此部│ │ │ │ │ │ │分上訴。 │ ├──┼──────┼──────┼──────┼────────────────┼─────┤ │ 12 │被告陳進永所│陳進永 │毒品危害防制│陳進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犯如事實欄八│ │條例第11條第│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所示之犯行(│ │2 項之持有第│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 │ │ │ │即原審判決事│ │二級毒品罪 │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伍顆(驗餘│ │ │ │實欄九) │ │ │淨重合計壹點叁壹參伍公克)均沒收│ │ │ │ │ │ │銷燬之。 │ │ ├──┼──────┼──────┼──────┼────────────────┼─────┤ │ 13 │被告留翊真所│留翊真 │槍砲彈藥刀械│留翊真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 │ │ │犯如事實欄九│ │管制條例第12│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 │所示之犯行(│ │條第4 項之非│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即原審判決事│ │法寄藏子彈罪│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實欄十)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非本院審理範│楊竣傑 │毒品危害防制│ │被告楊竣傑│ │ │圍(即原審判│ │條例第10條第│ │提起上訴,│ │ │決事實欄十一│ │1項 │ │嗣於100 年│ │ │) │ │ │ │3 月14日撤│ │ │ │ │ │ │回上訴。 │ └──┴──────┴──────┴──────┴────────────────┴─────┘ 附表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通話時間 │ 對 話 內 容 │相 關 連│卷證出處│ │ │ │ │犯罪事實│ │ ├──┼─────┼─────────────────┼────┼────┤ │1 │96年12月22│A(連嘉文):林仔,我嘉文,我現在│事實欄四│偵查卷㈣│ │ │日18時14分│在通了,以後店裡沒什麼事我不會過去│之㈠ │第175 頁│ │ │13秒 │,有事在打電話給我。B(林茂楊):│ │ │ │ │ │好啦。A:你跟你們阿香(指何清香)│ │ │ │ │ │講說,剩的2仟元,今晚我過去拿。B│ │ │ │ │ │:我等下打電話跟他講,下個月的嘛。│ │ │ │ │ │A:對,麻煩你跟他講。B:好。 │ │ │ ├──┼─────┼─────────────────┼────┼────┤ │2 │97年1 月22│……B(林茂楊):嗯,我現在在店裡│同上 │偵查卷㈣│ │ │日21時31分│(ㄚ頭卡拉OK)。A(連嘉文):我不│ │第176 頁│ │ │15秒 │是跟你說我十點要過去。B:我剛從台│ │ │ │ │ │北回來順道轉過來。……。A:不然你│ │ │ │ │ │乾脆跟他講一下,我等下過去,你馬上│ │ │ │ │ │要走嘛。B:我等一下就走了,現在他│ │ │ │ │ │身上也沒錢,二千有啦。A:又拿那個│ │ │ │ │ │二千的,一次拿一拿好了。B:不然你│ │ │ │ │ │就初一來拿。A:初一去拿(指圍事費│ │ │ │ │ │),過幾天就過年了。B:他這幾天生│ │ │ │ │ │意也不好,沒什麼錢。A:好啦,我等│ │ │ │ │ │一下下去要找誰拿。B:我叫阿香(指│ │ │ │ │ │何清香)拿給你就好了。A:又要叫他│ │ │ │ │ │喔。B:不然你來我拿給你啦。…… │ │ │ ├──┼─────┼─────────────────┼────┼────┤ │3 │97年1月4日│……B(陳建威):我現在在「ㄚ頭」│同上 │偵查卷㈢│ │ │00時07分41│姐仔這。A:你到哪邊幹嘛,小心點。│ │第70頁 │ │ │秒 │…… │ │ │ ├──┼─────┼─────────────────┼────┼────┤ │4 │96年12月20│B(B1):永哥,我白姐。A(陳進永│事實欄四│偵查卷㈠│ │ │日22時09分│):白姐。B:我跟你說啦,坦白講那│之㈡ │第100 頁│ │ │12秒 │個要給阿弟仔生活費。A:嗯。B:你│ │ │ │ │ │降一萬啦,真的沒辦法做了,你知道嗎│ │ │ │ │ │。A:什麼降一萬,剩下多少降一萬。│ │ │ │ │ │B:跟你說真的,如果我將這店收起來│ │ │ │ │ │不是都不好,真的已經虧太多錢了。…│ │ │ │ │ │…。B:……,大家股東上個月沒分紅│ │ │ │ │ │利,二個月都沒分紅利,每個月都損失│ │ │ │ │ │一萬,你跟他講一下,「漁仔」。……│ │ │ │ │ │ │ │ │ ├──┼─────┼─────────────────┼────┼────┤ │5 │96年12月20│A(陳進永):……,跟他拿一萬啦,│同上 │偵查卷㈠│ │ │日22時12分│他生意很差。B(余俊霖):我知道,│ │第101 頁│ │ │05秒 │姐仔現在在跟我聊天。A:拿一萬你們│ │ │ │ │ │自己去處理啦。B:好。 │ │ │ ├──┼─────┼─────────────────┼────┼────┤ │6 │97年1月26 │……A(留翊真):……,我在八德街│同上 │偵查卷㈣│ │ │日22時47分│櫻桃園這。B(陳子儀):阿。A:櫻│ │第229 頁│ │ │47秒 │桃園啦,八德街這。B:你跟誰。A:│ │ │ │ │ │跟漁仔。B:在哪邊幹嘛。……。A:│ │ │ │ │ │就KTV茶室而已。B:你跟誰。A:│ │ │ │ │ │就我跟漁仔,……。B:你怎會跑去那│ │ │ │ │ │邊。A:自己的店阿,今天吃尾牙。B│ │ │ │ │ │:那間你們圍的喔。A:嗯阿。B:那│ │ │ │ │ │間你們圍的。A:我和漁仔兩個。B:│ │ │ │ │ │是喔,……。…… │ │ │ ├──┼─────┼─────────────────┼────┼────┤ │7 │97年2月29 │……B(陳子儀):我想請問一下,你│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5時31分│們公司有幾家店。A:阿。B:你們現│ │第231 頁│ │ │55秒 │在在拿有幾間店。A:總共三間而已。│ │ │ │ │ │B:哪三間。A:就八德街一間(指櫻│ │ │ │ │ │桃園卡拉OK),……。B:八德街是不│ │ │ │ │ │是我家附近二樓那間。A:在停車場那│ │ │ │ │ │。B:那間你們在拿的喔。A:好像停│ │ │ │ │ │車場那吧。B:二樓嘛。A:對,櫻桃│ │ │ │ │ │園。……。B:好阿,櫻桃園你有嘛。│ │ │ │ │ │A:有。…… │ │ │ ├──┼─────┼─────────────────┼────┼────┤ │8 │96年12月10│A(鄭朝益):糖糖姐喔。……。A:│事實欄四│偵查卷㈠│ │ │日17時19分│……,看你今天能不能先方便給我嘛。│之㈢ │第92頁 │ │ │40秒 │……。B(鄭文彩):找珠他兒子,現│ │ │ │ │ │在去找麗珠他兒子就好。A:你有跟他│ │ │ │ │ │講這個原因嘛。B:說什麼原因。A:│ │ │ │ │ │這件事情有跟他講嘛。B:有阿。……│ │ │ ├──┼─────┼─────────────────┼────┼────┤ │9 │96年12月10│A(鄭朝益):竹春(台北縣樹林市中│同上 │同上 │ │ │日17時28分│山路一段352號「阿妹」卡拉OK之前│ │ │ │ │45秒 │身)這條你們崁寶(陳詩寶)要管喔。│ │ │ │ │ │……。B(陳進永):你跟他說我講的│ │ │ │ │ │,幹你娘雞巴,跟他說我要的。A:說│ │ │ │ │ │叫我去找崁寶。B:你跟對方講說是我│ │ │ │ │ │要的,不然明天砸店,他說是我叔叔講│ │ │ │ │ │的。A:對阿。B:你跟他說是我講的│ │ │ │ │ │。A:嗯。B:這樣聽懂嘛。A:嗯。│ │ │ │ │ │B:你說我叔叔要管,他這樣跟你講喔│ │ │ │ │ │。A:嗯阿。B:幹你娘雞巴,拿我叔│ │ │ │ │ │叔壓我,你跟他說我說的,叫他今天交│ │ │ │ │ │不然明天砸店,你跟他說我說的。 │ │ │ ├──┼─────┼─────────────────┼────┼────┤ │10 │96年12月10│……A(鄭朝益):我跟你說,我們阿│同上 │同上 │ │ │日17時30分│永有交代,你們今天錢要拿出來,不然│ │ │ │ │25秒 │你們明天可能就公休了。B(A5):喔│ │ │ │ │ │,好啦。A:等一下我過去拿。 │ │ │ ├──┼─────┼─────────────────┼────┼────┤ │11 │96年12月10│……A(鄭朝益):你說你有交代清楚│同上 │同上 │ │ │日17時42分│,他說你沒有交代什麼,叫我去找你收│ │ │ │ │24秒 │。B(鄭文彩):我就沒在做了找我收│ │ │ │ │ │。……。B:店我就沒做了,找我收幹│ │ │ │ │ │嘛,店現在是麗珠在做又不是我在做。│ │ │ │ │ │……。B:誰在那。A:頂店的那個。│ │ │ │ │ │B:麗珠。A:嗯。B:你找他拿阿。│ │ │ │ │ │A:他不要阿,他說才做2、3天而已│ │ │ │ │ │,不然你跟他說。C(A5):你跟他說│ │ │ │ │ │怎樣。B:我就跟他說我沒在做了,店│ │ │ │ │ │我沒在做找我收要咬濫喔。C:嗯阿,│ │ │ │ │ │我剛跟他講說店沒做了,答應10萬是不│ │ │ │ │ │是也要10萬給你。B:我那是我們上個│ │ │ │ │ │月還有在一起做的時候講的。C:我現│ │ │ │ │ │在叫他跟崁寶講。B:好。 │ │ │ ├──┼─────┼─────────────────┼────┼────┤ │12 │96年12月10│A(陳進永):剛剛我們崁寶(指陳詩│同上 │偵查卷㈠│ │ │日17時52分│寶)有打給我,我沒有接。B(鄭朝益│ │第94頁 │ │ │04秒 │):嗯。A:把他催下去。B:他找我│ │ │ │ │ │輸贏。A:誰找你。B:你們崁的。A│ │ │ │ │ │:我們崁的為何找你輸贏。B:我說我│ │ │ │ │ │們阿永叫我們來處理,他說他要打給你│ │ │ │ │ │跟你講,過一下子跟女的講完後,就跟│ │ │ │ │ │我說「我是沒能力講嘛」,叫你回去沒│ │ │ │ │ │聽到嘛,不然出來輸贏。A:嗯,現在│ │ │ │ │ │對方是怎樣跟你講。B:叫我找崁寶阿│ │ │ │ │ │。A:對方怎麼跟你講你在說一次給我│ │ │ │ │ │聽。B:叫我找崁寶阿,要收這條錢找│ │ │ │ │ │崁寶,說是你們崁的交代的。A:嗯,│ │ │ │ │ │我跟我們崁寶通電話。B:多久給我消│ │ │ │ │ │息。A:等一下要收、不收給你消息。│ │ │ ├──┼─────┼─────────────────┼────┼────┤ │13 │96年12月10│……B(陳詩寶):你打電話給阿斗。│同上 │同上 │ │ │日17時53分│A(陳進永):打給阿斗幹嘛。B:你│ │ │ │ │44秒 │叫他看是要走,還是要把東西準備下輸│ │ │ │ │ │贏。A:阿斗。B:去到那邊,我打電│ │ │ │ │ │話過去還都不行,東西拿了要開、店要│ │ │ │ │ │砸,這是什麼意思。A:哪一間店。…│ │ │ │ │ │…。B:中山路那間。A:竹春喔。B│ │ │ │ │ │:對。A:竹春我知道阿。B:我那天│ │ │ │ │ │不是跟你說叫阿斗不要在去了。A:我│ │ │ │ │ │哪之你又沒跟我說原因,我怎麼知道為│ │ │ │ │ │何不要去。B:我跟你說叫小鬼不要去│ │ │ │ │ │一定是有原因的嘛。A:你要跟我說原│ │ │ │ │ │因啊,說難聽的,我最近很難過我也是│ │ │ │ │ │要叫他們去拿回來阿。B:我那天不是│ │ │ │ │ │跟你講一個月沒差到那一、二萬元吧。│ │ │ │ │ │A:對啦,阿斗是說對方說的不好聽,│ │ │ │ │ │說什麼要收去找你們崁寶收。B:說什│ │ │ │ │ │麼他要出門時,你打電話跟他說錢一定│ │ │ │ │ │要拿回去。A:對阿,阿斗打電話跟我│ │ │ │ │ │講說,對方說要收去找你們崁寶收,我│ │ │ │ │ │說對方說這樣就打了阿。B:我那天不│ │ │ │ │ │是在我家我跟你講,那邊說要給我們插│ │ │ │ │ │乾股,這樣你懂嘛。A:嗯。B:這又│ │ │ │ │ │不是說我要自己拿來用的,都還沒開始│ │ │ │ │ │。……。A:……,是對方跟他應說要│ │ │ │ │ │收去找你們崁寶收,我說你娘的直接就│ │ │ │ │ │打他了,……。……。A:就是真的有│ │ │ │ │ │這樣講,所以我才說砸沒關係。…… │ │ │ ├──┼─────┼─────────────────┼────┼────┤ │14 │96年12月10│B(陳進永):我跟你講你先不要去收│同上 │偵查卷㈠│ │ │日17時58分│,我跟我們崁寶講好,看多少我的乾股│ │第93頁 │ │ │41秒 │都給你們,我的意思你懂嘛。A(鄭朝│ │ │ │ │ │益):嗯。B:要搭乾股看是要二分、│ │ │ │ │ │三分,我們崁寶我一半,就是我的一半│ │ │ │ │ │,我都給你們,我不會去賺你們的錢,│ │ │ │ │ │這樣你聽懂了嘛,剛剛崁寶有打電話跟│ │ │ │ │ │我講了,……。……。A:聽懂,但是│ │ │ │ │ │重點這條算是要處理健保的錢,就束起│ │ │ │ │ │來了。B:沒關係,等一下回會跟你處│ │ │ │ │ │理,要不然健保錢我會幫你出。A:八│ │ │ │ │ │千多。B:我看崁寶股份怎麼剖給我,│ │ │ │ │ │多少我在剖給你們,也許股份比一萬還│ │ │ │ │ │多。…… │ │ │ ├──┼─────┼─────────────────┼────┼────┤ │15 │96年12月10│A(陳進永):叔仔我剛剛回來問阿斗│同上 │偵查卷㈠│ │ │日21時00分│。B(陳詩寶):嗯。A:那個老闆娘│ │第95、96│ │ │32秒 │叫什麼麗珠喔。B:麗珠是阿金的老婆│ │頁 │ │ │ │,怎樣。A:那個我認識,現在是他跟│ │ │ │ │ │你講嘛。B:不是他。A:我剛打到店│ │ │ │ │ │裡面本來要罵他,說你講話也不要隨便│ │ │ │ │ │亂講話。B:我打給你完後就馬上打給│ │ │ │ │ │你了,他把電話拿給阿金聽,我說剛剛│ │ │ │ │ │是誰跟阿斗講的。A:嗯。B:這樣講│ │ │ │ │ │話好像代表我很好用的樣子。A:對啦│ │ │ │ │ │,我就說我們叔姪兩沒通電話,你才誤│ │ │ │ │ │會阿斗有的沒的。B:什麼誤會阿斗,│ │ │ │ │ │我跟他說我跟你說好了。A:嗯。B:│ │ │ │ │ │叫他先回去,「沒啦,今天收不到錢要│ │ │ │ │ │砸他店」。A:這是我跟阿斗講的,他│ │ │ │ │ │竟然跟阿斗講說要收錢去跟崁寶收,我│ │ │ │ │ │跟阿斗說我叔仔沒有打電話給我,今天│ │ │ │ │ │收不到錢就砸他店,說是我說的沒關係│ │ │ │ │ │,就是這個原因啦,你那天跟我說的是│ │ │ │ │ │那間店,你也沒叫我不要收。……。A│ │ │ │ │ │:現在你是要擋、還是不擋,要擋你說│ │ │ │ │ │有利潤剖出來才那個,你都沒講好。B│ │ │ │ │ │:我看明天我在跟他講。A:因為叔仔│ │ │ │ │ │我跟你說真的,因為最近我的眼睛又霧│ │ │ │ │ │起來了,我之前是很好看,最近又難過│ │ │ │ │ │起來了,叔仔我電話中這樣講你應該聽│ │ │ │ │ │的懂,到急的時候我眼睛一定會濁掉,│ │ │ │ │ │因為不是差那一萬、二萬,我最近身上│ │ │ │ │ │都空空的,你那邊如果拿出來,我這邊│ │ │ │ │ │切掉才有理,你又沒有叫我切掉,我對│ │ │ │ │ │這些小孩怎麼交代,大家生活費方面我│ │ │ │ │ │不能交代。B:我怎會不知道,你那天│ │ │ │ │ │跟我講,他說不然看怎樣,我說要乾股│ │ │ │ │ │。A:嗯。B:我們要股份阿。A:對│ │ │ │ │ │阿。……。A:另外那間,你這兩天一│ │ │ │ │ │定要講好,不然我叫阿斗再回頭。B:│ │ │ │ │ │好啦。 │ │ │ ├──┼─────┼─────────────────┼────┼────┤ │16 │96年11月23│A(陳進永):你帶漁仔去他媽媽的工│事實欄五│偵查卷㈣│ │ │日15時59分│廠,他媽媽工廠你知道嘛。B(廖永正│ │第271 頁│ │ │35秒 │):嗯,知道。A:他媽媽那一個你也│ │ │ │ │ │知道嘛。B:要問英傑,之前我們去過│ │ │ │ │ │一次。A:他媽媽不在嘛。B:沒有,│ │ │ │ │ │工廠那天沒開。A:你帶漁仔過去,問│ │ │ │ │ │一下看他媽媽那一個,去嚷一嚷,現在│ │ │ │ │ │去。B:好。 │ │ │ ├──┼─────┼─────────────────┼────┼────┤ │17 │96年22月23│A(陳進永):你跟漁仔有要出發了嘛│同上 │同上 │ │ │日16時12分│。B(廖永正):有阿,我跟有跟漁仔│ │ │ │ │15秒 │聯絡,現在要過去他那。……。A:你│ │ │ │ │ │跟他媽媽講,講兩句給他媽媽聽,我說│ │ │ │ │ │的意思你懂嘛。B:瞭。A:「不處理│ │ │ │ │ │沒關係,你兒子都不要被我們抓到」。│ │ │ │ │ │…… │ │ │ ├──┼─────┼─────────────────┼────┼────┤ │18 │96年11月23│B(留翊真):他媽媽要理不理的。A│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7時36分│(陳進永):跟他說鹹一點。B:說很│ │第272 頁│ │ │37秒 │鹹了。A:說鹹一點,跟他說他兒子如│ │ │ │ │ │果要去三溫暖還是台北的宮裡面沒關係│ │ │ │ │ │,就不要被我們抓到。B(廖永正):│ │ │ │ │ │有阿,他媽媽是說你在恐嚇我嘛,我說│ │ │ │ │ │我哪有恐嚇你。A:恐,恐你們是剛剛│ │ │ │ │ │好而已。B:沒有,我沒說恐是剛剛好│ │ │ │ │ │,我說不然要我怎麼說,還請你兒子出│ │ │ │ │ │來泡茶喔,他阿說怎樣怎樣,抓到在說│ │ │ │ │ │。A:這樣就好,他工廠是沒開還是休│ │ │ │ │ │息。B:開阿,怎麼沒開。A:大胖說│ │ │ │ │ │沒開。B:沒人在裡面。A:好阿該噴│ │ │ │ │ │漆就噴,晚上閒的時間就去噴阿。B:│ │ │ │ │ │好。 │ │ │ ├──┼─────┼─────────────────┼────┼────┤ │19 │96年11月23│B(留翊真):大仔。A(陳進永):│同上 │同上 │ │ │日23時05分│漁仔在幹嘛,在睡覺喔。B:沒有。A│ │ │ │ │58秒 │:你叫漁仔聽。C(余俊霖):喂。A│ │ │ │ │ │:你在催緊一點,……。A:……,你│ │ │ │ │ │就催下去後面我會處理,明天看該怎樣│ │ │ │ │ │就怎樣,該噴的就噴一噴。C:好。 │ │ │ ├──┼─────┼─────────────────┼────┼────┤ │20 │96年11月23│A(陳進永):我跟你講明天跟漁仔。│同上 │同上 │ │ │日23時10分│B(廖永正):我知道我明天會去。A│ │ │ │ │6秒 │:再催緊一點。B:好。A:你跟漁仔│ │ │ │ │ │配合在催緊一點,……,他如果在假笑│ │ │ │ │ │(臺音譯)就把他帶出來玩。B:好。│ │ │ │ │ │A:要做就要做的那個,……。…… │ │ │ ├──┼─────┼─────────────────┼────┼────┤ │21 │96年11月25│A(陳進永):你今天有再打給對方嘛│同上 │偵查卷㈣│ │ │日00時26分│。B(廖永正):你下午打給我之後我│ │第273 頁│ │ │47秒 │就馬上打了,打給他媽媽了。A:他怎│ │ │ │ │ │麼說。B:我說你叫林瑞圖出來講,現│ │ │ │ │ │在講到人家不敢管了,你說要叫誰出來│ │ │ │ │ │講,你也跟我講一下。A:嗯。B:我│ │ │ │ │ │叫說小李他爸爸媽媽是做工的,我都有│ │ │ │ │ │辦法他處理出來,你在開工廠的,如果│ │ │ │ │ │沒有辦法處理我隨便你。A:你明天在│ │ │ │ │ │催,每天打,……。 │ │ │ ├──┼─────┼─────────────────┼────┼────┤ │22 │96年12月15│B(凃錦裕):你看叫一個去三樓看監│事實欄六│偵查卷㈣│ │ │日02時16分│視器,負責打電話給樓下的開門。A(│ │第301 頁│ │ │59秒 │陳進永):開前面還是後面。B:說前│ │ │ │ │ │面啦。A:好。 │ │ │ ├──┼─────┼─────────────────┼────┼────┤ │23 │97年1月26 │B(陳進永):你幹什麼怎麼那麼吵。│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9時30分│A(余俊霖):店裏吃尾牙阿。B:去│ │第230 頁│ │ │27秒 │哪吃。A:店裡。B:哪裡店裡。A:│ │ │ │ │ │我們店裡阿。B:羊肉爐喔。A:八德│ │ │ │ │ │街。B:喔在那吃尾牙。A:怎樣。B│ │ │ │ │ │:昨天麻將誰顧的。A:我阿。B:有│ │ │ │ │ │拿工錢給你嘛。A:有阿。B:拿多少│ │ │ │ │ │給你。A:1500阿。B:加減賺,又沒│ │ │ │ │ │幾將。A:哪有,我顧到早上。B:我│ │ │ │ │ │知道啦,才四、五將而已。A:六將。│ │ │ │ │ │B:打那麼快喔。A:打得很狠,我們│ │ │ │ │ │公司何時辦尾牙。B:看你何時要請我│ │ │ │ │ │。A:哪有演這齣的。B:店裡生意好│ │ │ │ │ │還是壞。A:現在才一番而已。B:有│ │ │ │ │ │沒有漂亮的。A:等你來開番就知道。│ │ │ │ │ │。B:是有還是沒有。A:一堆老的。│ │ │ │ │ │B:之前不是有一、二個幼齒的。A:│ │ │ │ │ │有阿。B:白姐在嘛。A:白姐今天沒│ │ │ │ │ │來。B:你跟小虎在那邊。A:小虎母│ │ │ │ │ │親召見… │ │ │ ├──┼─────┼─────────────────┼────┼────┤ │24 │96年12月3 │A(陳進永):要回去開會來不及,要│同上 │97年度偵│ │ │日04時05分│弄麻將在公司,凃董有跟你們講嘛。B│ │字第1679│ │ │44秒 │(留翊真):沒有。A:要弄麻將在公│ │7 號卷第│ │ │ │司,三千、五千的。B:嗯。A:10股│ │80頁 │ │ │ │裡面你們佔一股。B:嗯。A:你們一│ │ │ │ │ │股十萬。B:嗯。A:你們十萬是老大│ │ │ │ │ │才哥出的。B:喔。A:你們就不用出│ │ │ │ │ │去弄了,你們要幫忙叫ㄎㄚ,我們所有│ │ │ │ │ │的ㄎㄚ電話到時候給你們,你們要每天│ │ │ │ │ │催ㄎㄚ來打麻將這樣。B:嗯。A:你│ │ │ │ │ │聽懂嘛。B:瞭解。A:你跟漁仔、阿│ │ │ │ │ │斗他們講一下,到時候看你們幾個人,│ │ │ │ │ │一股剖十分、二十萬,看你們五個分、│ │ │ │ │ │還是幾個分。B:五個、還是幾個分。│ │ │ │ │ │A:你跟漁仔就二個。B:嗯。A:阿│ │ │ │ │ │明三個,阿斗四個,嘉文嘛。B:五個│ │ │ │ │ │阿。A:就你們五個分嘛,那個誰子儀│ │ │ │ │ │喔。B:嗯。A:六個分,如果20萬你│ │ │ │ │ │們一人就分3萬多嘛。B:我知道了。│ │ │ │ │ │A:你也先跟他們講一下,明天開會再│ │ │ │ │ │講清楚點。B:喔。A:你們的本金一│ │ │ │ │ │分就是十萬。…… │ │ │ ├──┼─────┼─────────────────┼────┼────┤ │25 │96年12月15│A(陳進永):老婆你在幹嘛。B(蘇│同上 │偵查卷㈠│ │ │日00時52分│靖雅):打麻將。A:你要不要叫阿明│ │第138 頁│ │ │40秒 │買本本子給你記帳。B:你打給他。 │ │ │ ├──┼─────┼─────────────────┼────┼────┤ │26 │96年12月15│A(陳進永):本子你有買嘛。B(張│同上 │同上 │ │ │日00時53分│啟明):有拉。 │ │ │ │ │21秒 │ │ │ │ ├──┼─────┼─────────────────┼────┼────┤ │27 │96年12月14│…講賭場準備事…A(陳進永):我、│同上 │97年度偵│ │ │日21時14分│福哥、阿坤三股,今天是師父仔一些事│ │字第1324│ │ │13秒 │情都翹不好,後台要裝也來不及,要半│ │3 號卷第│ │ │ │天、一天,要裝涂在也不能裝,……我│ │25、26頁│ │ │ │意思是說分三份,大仔你一份,剩下一│ │ │ │ │ │份(阿福、阿坤)我們三人分… │ │ │ ├──┼─────┼─────────────────┼────┼────┤ │28 │97年2月2日│B(楊旗來):你有準備好了嘛。A(│同上 │同上偵查│ │ │20時31分44│陳進永):OK了,他說10點啦,我在阿│ │卷第42頁│ │ │秒 │財這,他今天要開始弄筒子。A:涂仔│ │ │ │ │ │有股嘛。B:沒有。…… │ │ │ ├──┼─────┼─────────────────┼────┼────┤ │29 │97年2月2日│B(楊旗來):開始了。A(陳進永)│同上 │同上偵查│ │ │22時56分04│:嗯。B:你在哪也沒有什麼事嘛。A│ │卷第43頁│ │ │秒 │:還好,還在等一個,… │ │ │ ├──┼─────┼─────────────────┼────┼────┤ │30 │97年2月3日│…A(陳進永):昨天那個武死人弄20│同上 │同上偵查│ │ │17時43分02│多萬而已。B(楊旗來):凃仔在叫說│ │卷第44頁│ │ │秒 │你沒準備錢,我說沒想到啦,那不是馬│ │ │ │ │ │上領就可以領的到,他說準備一下比較│ │ │ │ │ │好看。A:他都不準備,每次都要我幫│ │ │ │ │ │他準備到好。B:他如果認真,你準備│ │ │ │ │ │也沒關係,…斷訊 │ │ │ ├──┼─────┼─────────────────┼────┼────┤ │31 │97年2月3日│……。A(陳進永):昨天27萬,2萬│同上 │同上 │ │ │17時47分37│開銷,5萬工錢師父的,剩20萬。B(│ │ │ │ │秒 │楊旗來):嗯。A:我說你拿12萬,我│ │ │ │ │ │拿8萬。B:這樣可以。A:他說2萬│ │ │ │ │ │要給你,我是跟他12看你怎樣處理,老│ │ │ │ │ │大你要拿多少給他,我拿8萬。B:嗯│ │ │ │ │ │,這樣可以,現在有哪個你就準備,要│ │ │ │ │ │準備多少你跟我講我在拿給你就好,要│ │ │ │ │ │準備你就跟他準備,我們又不是沒辦法│ │ │ │ │ │準備。A:他那些要準備給誰看,也是│ │ │ │ │ │給武死人看而已。B:他是要說比較趕│ │ │ │ │ │放手叫ㄎㄚ這樣。A:昨天才弄幾個鐘│ │ │ │ │ │頭,差不多五個鐘頭,不要說賺12萬,│ │ │ │ │ │就算給你賺10萬,也比麻將什麼的要好│ │ │ │ │ │。…… │ │ │ ├──┼─────┼─────────────────┼────┼────┤ │32 │97年2月5日│B(楊旗來):你叫漁仔賭你的贏還是│同上 │同上偵查│ │ │04時23分31│輸。A(陳進永):賺一萬多。B:沒│ │卷第46頁│ │ │秒 │輸就好,我在阿坤家,鏢的也在這。…│ │ │ │ │ │… │ │ │ ├──┼─────┼─────────────────┼────┼────┤ │33 │96年12月15│A(陳進永):你們還有在一起嘛。B│同上 │偵查卷㈣│ │ │日09時31分│(吳倉領):沒有。A:帳不對啦。我│ │第302 頁│ │ │32秒 │剛跟我老婆說那70萬的A仔,不能分到│ │ │ │ │ │你們身上去,要減14萬掉。B:好啦。│ │ │ │ │ │A:因為這一條A仔是我們四個股東分│ │ │ │ │ │掉。B:好啦。A:福哥跟阿坤堅持要│ │ │ │ │ │扣14萬,我要跟你們講,我現在要到他│ │ │ │ │ │家,不然到時候說我怎麼這樣。B:要│ │ │ │ │ │口10萬還是14萬。A:扣14萬。B:那│ │ │ │ │ │是幾萬扣14萬,剩多少。A:我們剛剛│ │ │ │ │ │算的總數扣14萬。B:82萬扣14萬(即│ │ │ │ │ │68萬)。A:對… │ │ │ ├──┼─────┼─────────────────┼────┼────┤ │34 │96年12月16│A(陳進永):福哥,沒參與的領20太│同上 │偵查卷㈣│ │ │日13時47分│離譜了,有參與的你要分三份剖、四份│ │第303 頁│ │ │12秒 │剖也沒關係。B(詹財福):我們乾脆│ │ │ │ │ │都約來講清楚,那條9萬是誰說要分的│ │ │ │ │ │。A:絕對不是我老婆說的,…。B要│ │ │ │ │ │蘇榆梖約大家至新竹來哥處談… │ │ │ ├──┼─────┼─────────────────┼────┼────┤ │35 │96年12月16│…A(陳進永)告訴B(楊旗來)福哥│同上 │同上 │ │ │日13時51分│約大家至B家談剖錢事…斷訊 │ │ │ │ │14秒 │ │ │ │ ├──┼─────┼─────────────────┼────┼────┤ │36 │97年1月23 │A(陳進永):漁仔很奇怪電話都不接│事實欄七│偵查卷㈤│ │ │日19時50分│,電話拿去丟掉好了。B(留翊真):│ │第304 頁│ │ │31秒 │他放在樓下充電。A:你叫他聽。C(│ │ │ │ │ │余俊霖):大仔。A:我說你聽就好,│ │ │ │ │ │阿欽還在哪裡。C:對阿。A:你們在│ │ │ │ │ │樓上還是樓下。C:樓上阿。A:阿斗│ │ │ │ │ │也在哪邊嘛。C:對。A:你跟阿斗借│ │ │ │ │ │摩托車要匙,你跟小虎騎車去福哥那拿│ │ │ │ │ │張桌子回來,拿回來三樓,公司的不要│ │ │ │ │ │動,回來後我在跟你們交代,跟他借不│ │ │ │ │ │要跟他說借來幹嘛,說我要就就好。C│ │ │ │ │ │:好。 │ │ │ ├──┼─────┼─────────────────┼────┼────┤ │37 │97年1月23 │…A(凃錦裕):少年董的聯絡到了,│同上 │偵查卷㈤│ │ │日21時22分│小霜在隔壁唱歌。B(楊旗來):好啦│ │第309頁 │ │ │57秒 │。 │ │ │ ├──┼─────┼─────────────────┼────┼────┤ │38 │97年1月23 │B(蘇靖雅):你找我。A(陳進永)│同上 │偵查卷㈤│ │ │日21時40分│:凃董有聯絡到少年董。…A:你跟小│ │第305頁 │ │ │27秒 │霜說,小文是來清賭的,他什麼都不知│ │ │ │ │ │道。B:我知道。 │ │ │ ├──┼─────┼─────────────────┼────┼────┤ │39 │97年1月24 │A(陳進永):大仔。B(楊旗來):│同上 │偵查卷㈤│ │ │日01時44分│你在看場喔。A:對阿,我就300不│ │第306頁 │ │ │12秒 │玩了。B:300你們一人150。A│ │ │ │ │ │:沒有,個人300,少年董的400│ │ │ │ │ │。B:少年董的個人400。A:對阿│ │ │ │ │ │,差不多了。B:富美呢。A:10萬而│ │ │ │ │ │已。B:那些女孩子呢。A:都沒有。│ │ │ │ │ │B:喔,那我看該收場就好了。A:差│ │ │ │ │ │不多了,打個8折,還是現金什麼的。│ │ │ │ │ │B:對。A:好收就好,大仔你在哪。│ │ │ │ │ │B:在路上了。A:好。 │ │ │ ├──┼─────┼─────────────────┼────┼────┤ │40 │97年1月24 │A(凃錦裕):少年董的輸440,折│同上 │偵查卷㈤│ │ │日02時30分│掉40就400。B(楊旗來):喔。A│ │第310 頁│ │ │03秒 │:明天要匯現金啦。B:富美(輸10萬│ │ │ │ │ │)呢。A:輸不多沒有用。B:現在這│ │ │ │ │ │樣就有一點起色了,我看…B音量過小│ │ │ │ │ │故音訊模糊…。A:我拖了70萬下去跟│ │ │ │ │ │他玩,算是演的不錯啦。B好。 │ │ │ ├──┼─────┼─────────────────┼────┼────┤ │41 │97年1月24 │A(凃錦裕):你算要用400去算喔│同上 │同上 │ │ │日02時37分│,不用用440。B(陳進永):我知│ │ │ │ │31秒 │道。A:你再把他算少一點,我跟你講│ │ │ │ │ │440用8折算。B:沒啦,只有董仔│ │ │ │ │ │的帳要算而已,其他都是空的。A:我│ │ │ │ │ │知道,你那個不要讓他拿那麼多走,我│ │ │ │ │ │們算是很不簡單,完掉一個了。B:好│ │ │ │ │ │啦那個我會跟他講。 │ │ │ ├──┼─────┼─────────────────┼────┼────┤ │42 │97年1月24 │…A(陳進永):我跟凃的說跟你拿60│同上 │偵查卷㈤│ │ │日03時23分│(資金),凃說包個30個你,你就不要│ │第307頁 │ │ │36秒 │嫌棄。B(楊旗來):好啦。A:賺的│ │ │ │ │ │有拿回來,我在趕快把你的清掉。B:│ │ │ │ │ │好啦。 │ │ │ ├──┼─────┼─────────────────┼────┼────┤ │43 │97年1月24 │B(余俊霖)大仔怎樣。A(陳進永)│同上 │同上 │ │ │日03時32分│:剛剛那個筒仔粒仔你有收嘛。B:收│ │ │ │ │53秒 │好了。…… │ │ │ ├──┼─────┼─────────────────┼────┼────┤ │44 │97年2月2日│A(陳進永):阿健。B(阿健):嗯│事實欄八│偵查卷㈣│ │ │09時26分10│。A:你玩子幫我拿10顆,K拿10克。│ │第316頁 │ │ │秒 │B:十、十嘛。A:玩子五顆。B:五│ │ │ │ │ │五,到哪。A:卡爾卡頌(汽車旅館)│ │ │ │ │ │,多久到。B:40分鐘我儘快趕。A:│ │ │ │ │ │301。 │ │ │ └──┴─────┴─────────────────┴────┴────┘ 附表三:事實欄十--被告留翊真扣案物 ┌──┬────┬──┬────┬────────┬────┬───────┐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槍枝管制│ 鑑 定 結 果 │鑑定書之│ 鑑 定 文 號 │ │ │ │ │編號、口│ │照片編號│ │ │ │ │ │徑或規格│ │ │ │ │ │ │ │ │ │ │ │ ├──┼────┼──┼────┼────────┼────┼───────┤ │1A │九釐米改│ 9顆│非制式子│均經試射,可擊發│右載槍│內政部警政刑│ │ │造子彈(│ │彈,由金│,認均具殺傷力 │彈鑑定書│事警察局97年8 │ │ │起訴書誤│ │屬彈殼組│ │照片五至│月6 日刑鑑字第│ ├──┤載為「具├──┤合直徑 ├────────┤六;右載│0000000000號槍│ │1B │有殺傷力│ 4顆│9.0 ± │其中2 顆經試射,│函文附│彈鑑定書(見97│ │ │之9mm 非│ │0.5mm 金│雖可擊發,惟發射│照片一至│年度偵字第1013│ │ │制式子彈│ │屬彈頭而│動能不足;其餘2 │二 │9 號偵查卷三第│ │ │12顆」,│ │成 │顆亦經試射,無法│ │366 至371頁) │ │ │應予更正│ │ │擊發,均認不具殺│ │內政部警政刑│ │ │) │ │ │傷力 │ │事警察局99年1 │ │ │ │ │ │ │ │月15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文(見原審卷五│ │ │ │ │ │ │ │第2 至3 頁背面│ │ │ │ │ │ │ │) │ ├──┼────┼──┼────┼────────┼────┼───────┤ │2A │八釐米改│ 9顆│非制式子│均經試射,可擊發│右載槍│同上;同上│ │ │造子彈(│ │彈,由金│,認均具殺傷力 │彈鑑定書│ │ │ │起訴書誤│ │屬彈殼組│ │照片九至│ │ ├──┤載為「具├──┤合直徑 ├────────┤十;右載│ │ │2B │有殺傷力│ 6顆│7.9 ± │其中5 顆經試射,│函文附│ │ │ │之7.9 mm│ │0.5mm 金│雖可擊發,惟發射│照片三至│ │ │ │非制式子│ │屬彈頭而│動能不足;其餘1 │四 │ │ │ │彈14顆」│ │成 │顆亦經試射,無法│ │ │ │ │,應予更│ │ │擊發,均認不具殺│ │ │ │ │正) │ │ │傷力 │ │ │ ├──┼────┼──┼────┼────────┼────┼───────┤ │3 │點二二子│21顆│口徑0.22│均經試射,可擊發│右載槍│同上;同上│ │ │彈(起訴│ │吋制式子│,認均具殺傷力 │彈鑑定書│ │ │ │書誤載為│ │彈 │ │照片十一│ │ │ │「具有殺│ │ │ │至十二;│ │ │ │傷力之點│ │ │ │右載函│ │ │ │二二制式│ │ │ │文檢附照│ │ │ │子彈12顆│ │ │ │片五至六│ │ ├──┼────┼──┼────┼────────┼────┼───────┤ │4 │霰彈槍子│ 5顆│口徑12 │均經試射,可擊發│右載槍│同上;同上│ │ │彈 │ │GAUGE 之│,認均具殺傷力 │彈鑑定書│ │ │ │ │ │制式霰彈│ │照片十三│ │ │ │ │ │ │ │至十五;│ │ │ │ │ │ │ │右載函│ │ │ │ │ │ │ │文檢附照│ │ │ │ │ │ │ │片七至八│ │ │ │ │ │ │ │ │ │ ├──┼────┼──┼────┼────────┼────┼───────┤ │5 │九釐米改│ 2顆│非制式子│經檢視,均不具底│右載槍│同上 │ │ │造子彈 │ │彈,由金│火及火藥,認均不│彈鑑定書│ │ │ │ │ │屬彈殼組│具殺傷力 │照片七至│ │ │ │ │ │合直徑 │ │八 │ │ │ │ │ │8.9 ± │ │ │ │ │ │ │ │0.5mm 金│ │ │ │ │ │ │ │屬彈頭而│ │ │ │ │ │ │ │成 │ │ │ │ ├──┼────┼──┼────┼────────┼────┼───────┤ │6 │空氣長槍│ 1枝│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右載槍│同上 │ │ │ │ │73 │枝,以填充氣體為│彈鑑定書│ │ │ │ │ │ │發射動力,經實際│照片一至│ │ │ │ │ │ │試射,槍枝之儲氣│四 │ │ │ │ │ │ │彈匣有漏氣現象,│ │ │ │ │ │ │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 │ │ │ │ │ │3次 ,其中彈丸(│ │ │ │ │ │ │ │直徑6.0 mm、重量│ │ │ │ │ │ │ │0.88g )最大發射│ │ │ │ │ │ │ │速度為62公尺/秒│ │ │ │ │ │ │ │,計算其動能為 │ │ │ │ │ │ │ │1.6 焦耳,換算其│ │ │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 │ │ │5.9 焦耳/平方公│ │ │ │ │ │ │ │分(不具殺傷力)│ │ │ ├──┼────┼──┼────┼────────┼────┼───────┤ │7 │槍機 │ 1組│氣體動力│認非屬內政部86年│右載槍│同上;內政│ │ │ │ │式槍枝之│11月24日台(86)│彈鑑定書│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金屬槍機│內警字第0000000 │照片十六│察局98年11月25│ │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至十七;│日刑鑑字第0980│ │ │ │ │ │組成零件 │右載函│151217號函文(│ │ │ │ │ │ │文檢附照│見原審卷四第11│ │ │ │ │ │ │片五 │4 至115 頁);│ │ │ │ │ │ │ │內政部98年12│ │ │ │ │ │ │ │月22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文(見原審卷│ │ │ │ │ │ │ │四第118 至119 │ │ │ │ │ │ │ │頁) │ ├──┼────┼──┼────┼────────┼────┼───────┤ │8 │空彈匣 │ 1個│金屬彈匣│同上 │右載函│同上;同上│ │ │ │ │ │ │文檢附照│ │ │ │ │ │ │ │片一 │ │ ├──┼────┼──┼────┼────────┼────┼───────┤ │9 │九二機槍│ 1個│金屬楔形│同上 │右載函│同上;同上│ │ │卡榫 │ │塊 │ │文檢附照│ │ │ │ │ │ │ │片二 │ │ ├──┼────┼──┼────┼────────┼────┼───────┤ │10 │塑膠彈匣│ 1個│可供氣體│同上 │右載函│同上;同上│ │ │ │ │動力式槍│ │文檢附照│ │ │ │ │ │枝使用之│ │片三 │ │ │ │ │ │塑膠彈匣│ │ │ │ ├──┼────┼──┼────┼────────┼────┼───────┤ │11 │扳機護弓│ 1組│氣體動力│同上 │右載函│同上;同上│ │ │ │ │式槍枝之│ │文函文照│ │ │ │ │ │金屬護弓│ │片四 │ │ ├──┼────┼──┼────┼────────┼────┼───────┤ │12 │鋼珠 │50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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