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豈鋐 原名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豈鋐(原名蘇明賢)前於民國89年7 月5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與徐明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告訴人吳駿宏( 原名吳永明)自91年4月1日起,合夥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路93巷5號2樓之嘉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繹公司),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被告、徐明和2人負責業務,俟因帳 目不清,迄至同年8月協議拆夥並解散嘉繹公司,告訴人乃 退出經營,並於同年9月12日書立協議書,詎被告、徐明和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9月11日,未 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自持嘉繹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嘉繹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前往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143號),盜蓋前揭印章,請領統一發 票(票號PW00000000起至PW00000000號)共54紙。嗣被告、徐明和2人又向群臆有限公司、聚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群紡股份有限公司)、翊晨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佲陞有限公司、長融紡織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預收貨款,再以免開統一發票為由,持前揭預收貨款向數家不知名之廠商低價購貨,致前開不知名廠商得以逃漏營業稅,而被告、徐明和2 人取得該等低價貨物後,為順利銷貨以賺取價差,明知係個人銷貨行為,竟又陸續盜蓋嘉繹公司印章,開立上揭票號統一發票予不知情之群臆等7 家公司,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91萬4,920元,致嘉繹公司須負擔營業稅額134萬5,749元,足生損害於嘉繹公司、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欲辦理嘉繹公司解散登記遭拒,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駿宏之指訴、證人孫美琦、蔡秋雄、謝世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2年3月7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0019491號函影本1紙、告訴人吳駿宏於91年9月12日與被告、徐明和簽訂之切結書影本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 依據。訊據被告蘇豈鈜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吳駿宏、徐明和在91年4月1日合夥開立嘉繹公司,後來因為帳目問題,吳駿宏說他不做了,並在91年9月12日書立解散協議書,由伊和徐 明和繼續承接嘉繹公司,後來吳駿宏私下把倉庫退租,伊覺得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但徐明和說他要繼續經營嘉繹公司,所以起訴書所載之貨款及所開立之發票都是徐明和做的,伊並不知情,伊也沒有拿嘉繹公司的統一發票購買證、嘉繹公司及吳駿宏的印章去請領統一發票等語;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吳駿宏拆夥後,被告想要與徐明和繼續經營嘉繹公司,但被告發現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被告就退出嘉繹公司,由徐明和獨自經營嘉繹公司,起訴書所載之請領發票、預收貨款、幫助廠商逃漏營業稅都是徐明和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所以徐明和才會書立願意負擔嘉繹公司91年9、10月稅 捐之切結書,足認被告並未與徐明和共同參與盜領、盜開嘉繹公司發票以幫助廠商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蘇豈鋐所辯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和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訴字第593號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長融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孫美琦、證人即聚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秋雄、證人即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世卿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駿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徐明和於91年10月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內容記載:「本人徐 明和所開立嘉繹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9月、10月稅額共365,111元正,群臆:108,072元、翊晨:119,700元、宏諦:55,500元、盈金:46,839元、佲陞150,000元,本稅應於91年10 月31日前繳清,若未繳清一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該徐明和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訴 緝字第137號卷第111頁),及原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12月31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39910號北區復查決定書1份在卷可 稽(見93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第20至26頁),可見本件有關 申領統一發票及開立統一發票予群臆等7家公司作為銷貨憑 證,均係徐明和所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蘇豈鋐對於徐明和上開所為行為是否知情、有無參與?本院查: ⒈證人徐明和於偵查中雖供稱:嘉繹公司91年9月、10月的發 票是被告載伊去板橋稅捐處領的,伊拿嘉繹公司的公司章、吳駿宏的印章去領發票,上開公司章及吳駿宏的章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第154頁),後於原 審時則具結證稱:我們拆夥後,伊本來要跟被告一起接手嘉繹公司,後來因為被吳駿宏搞到一堆債權人,只好拆夥,個人做個人的,那時吳駿宏把嘉繹公司的大小章、發票購買證、辦理公司過戶的資料全部交給伊,伊拜託被告載伊去板橋稅捐處領9、10月的發票,章是伊自己在公司拿的,因為伊 想要繼續經營嘉繹公司,還要幫嘉繹公司還債,被告只是載伊去,並不知道伊要去領發票等語(見98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71頁反面),就其如何取得嘉 繹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嘉繹公司、吳駿宏之印章及被告是否知悉其係前往板橋稅捐處領取嘉繹公司統一發票乙節,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徐明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尚難遽以證人徐明和偵查中之供述或被告曾搭載徐明和前往領取發票而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徐明和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票是伊開的,因印章及發票在被告那裡,伊要先告訴被告才可以開發票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145號卷第33頁反面),然其於原審進一步證稱:本案發 票是伊自己做的業務,不用經過被告同意就可以開,只因為公司裡只有被告那張桌子有鑰匙,發票領回來後就放在那張桌子的抽屜裡,所以伊開發票時有跟被告說要跟他拿鑰匙開抽屜等語(見98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第139頁反面),顯見證人徐明和僅係因被告的桌子附有上鎖功能,而將領回之發票放入其內,嗣為開發票給伊自己的客戶,乃向被告拿取鑰匙並告知要開發票一事,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即有與徐明和共同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不知道票號PW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54張統一發票是誰去領的,但伊有打電話問收受上開發票的客戶,他們說是徐明和開的,所以伊認為是徐明和領的,在91年9月5日,因為公司發票及伊的自用小客車被徐明和、被告拿走而鬧到派出所,當時伊有通知柯德華來協調,經過我們3人同意,將文件及發票交由柯德華代為保管,柯德 華從91年9月5日保管至91年9月16日,柯德華在他的倉庫把 上開文件還給伊,伊當時有在切結書日期後面加註說明該文件由伊領回云云(見93年度他字第2813號卷第147至150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1年9月5日把公司章及發票交給柯德華保管,一直到91年9月16日柯德華在他的公司 把印章跟資料還給伊,當時我們3個人都在場,還有簽1張委託保管書,伊不知道被告及徐明和如何去柯德華那裡拿印章請領發票,伊有問柯德華,他說是被告去偷拿的,伊離開公司後,發票都是被告、徐明和開出去的,伊有開過庭,對方的公司有說發票是被告給的云云(見98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惟證人柯德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吳駿宏、徐明和3人是嘉繹公司的股東 ,在91年9月5日因為財務問題發生糾紛而鬧到派出所,伊有到現場勸和,他們把公司的印章、發票放在袋子裡交給伊保管,伊只有保管4、5天,並沒有簽立任何返還的收據,伊印象中並沒有保管到91年9月16日那麼多天等語(見93年度他 字第2813號卷第142頁、第143頁、98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 第181頁、第18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告訴人就嘉繹公司票號PW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54張統一發票究係何人所開立乙節,前於偵查中所言僅屬臆測之詞,後於原審所言則係聽聞柯德華所述,均無從作為證明被告犯行之依據。 ⒊而證人柯德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伊保管嘉繹公司的印章、發票期間,伊沒有把上開文件資料交給任何人,但被告跟徐明和應該知道是誰把伊抽屜的東西拿走,因為伊知道他們後來有去領發票,應該是有人把上開文件資料拿走又拿回來放,伊無法確認是誰拿走的,要請被告自己說等語(見98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足見證人柯德 華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有至其公司拿走嘉繹公司的印章、發票之經過,上開證言僅為證人柯德華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2年3月7日 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20019491號函影本1紙,僅足以證明 嘉繹公司91年9月、10月銷項憑證申報異常之情形,並無從 以此遽認被告對徐明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徐明和所涉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