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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瑋儒原名周業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瑋儒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就犯行坦承不諱,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伊放火結果僅造成該址東側之定型機有受燒碳化、毀壞情形,靠近定型機之烘乾機與傳輸帶交接處下方附近亦變色燒損,尚未燒毀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又伊係受共犯王子泉之不當唆使犯案,然伊係選擇無人上班之日,並於放火之際繞場巡視該處已無人後,始加以縱火,故其手段尚有所節制,惡性非重;再者,伊家中尚有妻子等人待伊扶養等情,原判決尚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惠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受教唆後,竟因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7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與民權路路口之騎樓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板手1支,將羅文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6HB-398號重型機車車牌之螺絲轉下後,竊取該車牌1面。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車牌1面改懸掛在其不知情女友曾惠蘭所有之車號NR2-538號重型機車上,並趁農曆年間,羿俐公司員工休假返家未住在上址廠房兼員工宿舍之機會,先使用其所有之抽油器1支,從其汽車油箱內抽取汽油2桶,嗣於99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號NR2-538號重型機車(改懸掛6HB-398號車號),並攜帶上開汽油2桶及其所有之絞鐵器1支、打火機1個等物,前往上址廠房兼員工宿舍外,持其所攜帶之絞鐵器1支破壞鋁窗後,進入該廠房兼員工宿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汽油潑灑在四周,再使用其所攜帶之打火機1個點燃沾有汽油之免洗筷進行放火,俟火勢開始延燒,立即逃離現場。幸經附近鄰居及時察覺,緊急通報消防隊員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到場控制火勢並予撲滅,始未達燒燬上址廠房兼員工宿舍之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惟仍造成其內部東側定型機有受燒碳化、燬壞,靠近定型機之烘乾機與傳輸帶交接處下方附近有變色燒損等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已分別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述綦繁;復無跡證足認王子泉主觀上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難認渠2人有共同正犯關係,應認王子泉係唆使他人萌生犯罪意思之教唆犯;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受人唆使,竟枉顧他人財產權益及公眾安全,悍然而為本案竊盜、放火犯行,甚為可惡,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年7月,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及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所為量刑均接近法定最低刑度,定應執行刑再予酌減,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具體理由,其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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