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嘉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及同一吸食容器中,併在進行之犯罪行為,應屬同一犯行,原審似有一罪兩判之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相當程度之量刑觸及侵犯人權自由,應由立委審慎量刑修法。被告是自己花錢買藥吃,為何還要受法律制裁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就其99年1月5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先於99年1月5 日警詢時供承:「(接受勒戒處分後)我於99年1月4日凌晨4時至5時許,在徐美芸租屋處(三重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3號2樓)吸食安非他命毒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偵查卷第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1月5日為警查獲前之施用情形)施用海洛因是如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時間是當天上午約10點左右,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施用海洛因之前,在同一地點,用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已經丟掉,找不到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是依被告前開自白,其於99年1月5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及方式(工具)均有不同,顯非同時為之甚明。又被告前開自白,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另一施用行為(施用時間:99年1月28日下午2時)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行為(施用時間:99年3 月10日凌晨)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混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前開判決及本院前案記錄表可憑,因認被告上開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於同一時、地以同一吸食容器施用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 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闡釋在案。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係處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第4 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於憲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且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7年及88年相繼修正,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亦更能符合首揭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 號解釋明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法予以追訴並無侵害自由可言,其所辯前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不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第236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孫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24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孫嘉宏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有下列之施
用毒品犯行:
㈠孫嘉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
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施用海洛因
前,亦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1月5日晚間7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址友
人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
性反應,始偵得上情(下稱第1次為警查獲)。
㈡孫嘉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58巷41
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吸
食器亦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9年1月29日凌晨3時40分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興街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下稱
第2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
告於第1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第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前述檢驗機構以相同方式為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24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
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