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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宋祺林孟宜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良全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曉紅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世達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介翌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佑鎧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及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部分)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余曉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與劉世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與劉世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劉世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與余曉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簡介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

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壹隻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朱佑鎧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轉讓部分),無罪。

朱佑鎧其他上訴駁回。

朱佑鎧上開撤銷改判有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及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行動電話各壹隻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良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11月3日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良全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及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以陳良全配偶鄒立慧名義申辦),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一)陳良全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下午4時34分28秒接獲李宗勝以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陳良全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麗池三溫暖附近,陳良全販賣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與李宗勝,而李宗勝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完成交易。

(二)陳良全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晚間6時41分56秒、7時9分20秒、7時12分44秒、7時33分24秒及7時56分2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道附近,陳良全販賣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與李宗勝,李宗勝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與陳良全而完成交易。

(三)陳良全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凌晨0時31分4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宗勝親至陳良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690號住處見面。因李宗勝準備進入勒戒處所執行毒品觀察、勒戒,陳良全遂無償提供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供李宗勝當場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劉世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劉世達與大陸地區人民余曉紅原為夫妻關係,嗣離婚後仍同住一處,余曉紅因居留證逾期,對外自稱「吳小萍」逃避追緝並遮掩他人耳目以販賣毒品。

(一)余曉紅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劉世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詹明杰(起訴書誤載為詹明傑):

1、余曉紅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7分54秒,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詹明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同日下午4時41分15秒,詹明杰再度來電,表明購買400元之海洛因。同日下午5時許在余曉紅位於新北市○○區○○路119號住處,余曉紅以400元代價出售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詹明杰,詹明杰當場交付價款400元與余曉紅完成交易。

2、余曉紅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41分43秒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明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詹明杰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余曉紅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119號住處,余曉紅以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詹明杰,詹明杰當場交付500元價金給余曉紅而完成交易。

3、余曉紅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晚間8時58分1秒、9時3分7秒、9時13分31秒,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詹明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詹明杰表示友人欲買海洛因。雙方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余曉紅位於新北市○○區○○路119號住處,余曉紅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重量不詳)與詹明杰,詹明杰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予余曉紅而完成交易。

(二)劉世達與余曉紅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世達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4日上午9時43分23秒、9時44分19秒,與詹明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詹明杰在通話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同日上午10時許,在余曉紅、劉世達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119號住處,由余曉紅自住處樓上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丟下,詹明杰在樓下拾取該包海洛因而完成交付,詹明杰於翌日或數日後另將500元價款交付與余曉紅。

三、朱佑鎧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作為販賣、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

(一)朱佑鎧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2日上午8時44分、55分,與高永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相約見面。同日上午9 時許,朱佑鎧在桃園市○○路與萬壽路交叉路口轉角(巨蛋體育場附近),以2000元販賣5公克愷他命1包與高永森,高永森當場交付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朱佑鎧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4日晚間7時21分10秒、36分10秒及55分13秒,與曾詣翔使用0000000000號(以張景淳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相約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47之1號梅村日本料理店停車場見面,朱佑鎧無償轉讓之愷他命1包(約可摻食於2、3根香煙內施用之量,重量不詳)與曾詣翔。

四、簡介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印志明申用,該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簡介翌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蕭正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0日下午3時3分31秒、20分36秒通話,蕭正汶表示欲向簡介翌購買愷他命5包,簡介翌遂依約於99年2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285號168汽車旅館,惟簡介翌發覺愷他命不慎遺落於途中,遂於同日下午3時33分2秒撥打電話告知蕭正汶,並詢問是否願意等待,因蕭正汶不耐毒癮致不願等待,而販賣未遂。

五、朱佑鎧與簡介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簡介翌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含SIM卡1張)、前揭非簡介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志明申辦),朱佑鎧持其女友邱思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簡介翌於99年2月14日晚間11時29分47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清風(綽號風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游清風持上開電話於99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51秒,與簡介翌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游清風表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交叉路口之絕色汽車旅館急欲以愷他命每包500元,搖頭丸(MDMA)每顆500元之代價,購買搖頭丸(MDMA)、愷他命。簡介翌遂於99年2月15日晚間7時36分10秒,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具有販賣犯意聯絡之朱佑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游清風所需毒品種類、販售之價格、送達地點等,朱佑鎧隨即騎乘機車於99年2月15日晚間7時48分38秒許,抵達絕色汽車旅館,惟未完成交付毒品等交易。

六、嗣警於99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警察在新北市○○區○○路119號拘提劉世達與余曉紅到案,並在上址扣得劉世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涉之疑似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經鑑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FM2藥丸3.5顆(毛重0.9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美沙酮1瓶(含瓶重344.5公克)、夾鏈袋11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余曉紅被拘提到案後因行動怪異,由女警陪同於余曉紅內褲內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1包。又於99年4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員警在桃園市○○路62號18樓拘提朱佑鎧到案,並扣得朱佑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在朱佑鎧左手骨折開刀固定繃帶處扣得與本案無涉餐愷他命6包(共毛重2.5公克)。再於99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員警在桃園市○○路62號18樓拘提簡介翌到案,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施用愷他命之鼻管、刮板、夾鏈袋、殘留愷他命之盤子等物。另於99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在桃園縣大溪鎮○○路692號拘提陳良全到案,並在該處查獲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隻(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3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現金3萬元,疑似安非他命1包(0.65公克)、FM2藥丸4顆(共0.9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吸食器1組等物,並偵知上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余曉紅、劉世達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余曉紅、劉世達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指證人詹明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詹明杰到庭使被告余曉紅、劉世達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詹明杰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又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業經合法供後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影印卷第31頁),被告余曉紅、劉世達及其等辯護人認屬傳聞或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朱佑鎧、簡介翌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不包含下列理由三所示證人李宗勝、詹明杰、簡介翌、高永森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15頁),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宗勝、詹明杰、簡介翌、高永森於警詢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良全販賣、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李宗勝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良全固坦承:藥頭將海洛因交給伊後,伊與李宗勝在車上就一起用掉(原審卷三第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毒品之情事,其於原審辯稱:是伊帶李宗勝一起去向藥頭購買,然後回來分,不是伊要賣給李宗勝云云。復於本院辯稱:99年4月2日、5日、10日,伊和李宗勝是合資購買,99年4月5日伊從南部趕回來,後來李宗勝就沒等了,而99年4月10日是李宗勝趁伊不注意時,拿伊的海洛因去施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良全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日下午4時34分28秒接獲證人李宗勝以000000000號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A(陳良全):喂」、「B(李宗勝):喂」、「A:ㄟ」、「B:董ㄟ,我小勝」、「A:啊」、「B:我過去喔」、「A:你來啊」、「B:啊一樣喔」、「A:好」、「B:好」、「A:一竿見底就對啦」、「B:好。蛤?」、「A:一竿見到底啦,是吧。一路走來始終如一」、「B:對啦」;同日下午5時29分45秒,證人李宗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良全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陳良全):喂」、「B(李宗勝):喂老大,我小阿勝啦,我到了」、「A:嗯」;被告陳良全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5日下午6時41分56秒接獲證人李宗勝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A(陳良全):喂」、「B(李宗勝):老大耶,我過去喔」、「A:我現在還在竹南啦」、「B:你說你在哪?」、「A:我在竹南啦,快到家了啦,差不多7點多才會啦」、「B:我剛好走到這,我剛下班,我現在想說要過去」、「A:好啊,不然你坐著等我啊」、「B:好,我去你家等你喔」、「A:好好」;同日下午7時9分20秒通話內容為:「B(李宗勝):喂劉董ㄟ」、「A(陳良全):小阿勝」、「B:ㄟ」、「A:你現在要去哪?要回去嗎?」、「B:沒有啊,我在你家門口啊」、「A:啊,對啦,你拿好是不是要回去?」、「B:對啊」、「A:那我去你家那裡,這樣比較快,你現在開回去你家,我也差不多到了」、「B:沒啊,我等下要去那個,我要去醫院耶」、「A:去哪?要去醫院哪裡?」、「B:仙桃啊」、「A:仙桃好,我們在仙桃等」、「B:好好好」、「A:因為我現在塞車,快要通了」、「B:你在哪裡?」、「A:我們在仙桃等好啦」、「B:好好」、「A:這樣比較不會浪費時間」、「B:好啦」、「A:你開去仙桃等我也差不多到了」、「B:好啦」、「A:好」;同日下午7時12分44秒通話內容為:「B(李宗勝):喂」、「A(陳良全):小阿勝,啊你要怎麼辦?」、「B:跟東仔一樣」、「A:我多給你一點,你有要還給我錢喔」、「B:有啦,有要還你啦」、「A:這樣好,我多給你一點,我幫你準備好」、「B:好,啊你不是在臺中,后里不是在臺中」、「A:沒啦,我現在已經在新竹了啦」、「B:啊」、「A:我已經來到新竹了,所以我們約在仙桃比較方便」、「B:好啊,好」、「A:我現在過新竹了」、「B:還是我在大溪交流道等你」、「A:不好,比較遠,我們在仙桃等較方便」、「B:好啦」、「A:你順便要去仙桃,你在仙桃不要進去」、「B:好,我知道啦」、「A:不然你會沒味啊」、「B:我知道」、「A:在那比較不會浪費時間啊」、「B:好」、「A:這樣你也來得及啊」、「B:好好」;同日下午7時33分24秒通話內容為:「A(陳良全):剛好通過隧道啦,我現在在新豐啦,差不多再15分至20分到仙桃啦」、「B(李宗勝):我們在汽車相等就好啦,你下高速往那個」、「A:仙桃那裡有一間汽車對嗎」、「B:對啦,你往仙桃的路」、「A:大興西路下來往仙桃就會看到上華汽車對吧」、「B:對對,我在那等你。仙桃那太危險了」、「A:對,內行的」、「B:好」、「A:好」;同日下午7時56分29秒通話內容為:「A(陳良全):喂」、「B(李宗勝):劉董ㄟ」、「A:我現在要過新屋交流道,要接國二,快要下大興西路交流道了啊」、「B:好,你要下來的時候,離沒有很遠啦,在交流道那開車1分鐘就到了」、「A:好啦,我知道啦」、「B:啦」、「A:我知道,差不多6、7分就到了」、「B:喔好」、「A:在趕了啦」、「B:慢慢開就好,我沒叫你開快,開快危險耶」、「A:讓你等太久不好意思啊」、「B:不會啦,我在車上看電視啊」、「A:我有準備比較多給你啦」、「B:蛤?」、「A:我有準備比較多給你啦,啊又塞住了,中山高又塞了,沒關係,我來超路肩」、「B:不要啦,被交通抓到」、「A:好啦,我盡量啦」。被告陳良全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0日凌晨0時31分49秒接獲證人李宗勝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A(陳良全):喂」、「B(李宗勝):阿董ㄟ,我過去喔,我小阿勝」、「A:好」、「B:阿,一樣喔」、「A:蛤?」、「B:也是一樣你家」、「A:好」、「B:你不要睡著,不用半小時就到」、「A:好啦」、「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二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

(三)又查,證人李宗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9年才認識陳良全,認識約1、2個月,伊在99年4月間向陳良全購買毒品約2、3次,其他都是陳良全無償請伊施用,伊每次購買1、2000元海洛因,99年4月2日下午3時42分以市話0000000撥打陳良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因為伊每次購買海洛因的數量都一樣,所以陳良全說「一路走來始終如一」,當天伊購買的海洛因是1000元,當天約在桃園市○○路的麗池三溫暖附近,伊應該是下午到達;99年4月5日下午6時41分至7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良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伊要跟陳良全拿海洛因,伊打電話時,陳良全人在臺中,後來約在桃園市○○○○○道交易,通話完約1、2小時陳良全就從臺中趕上來,伊這次是購買2000元海洛因,有拿到毒品;99年4月10日凌晨0時3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良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伊當時剛下班,去陳良全住處,因為伊準備要勒戒,所以陳良全免費提供價值約1000元海洛因給伊施用,伊是用海洛因摻水注射,伊是99年4月20日入所勒戒等語(99年偵字第13378號卷五第227頁、第228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觀諸證人李宗勝自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關於雙方如何聯繫購買海洛因、見面、交付價金、取得毒品、轉讓海洛因原因等重要事項,證述明確,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足認證人李宗勝之前揭證述為真實。

(四)雖證人李宗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陳良全住處看見他跟別人購買毒品,陳良全拿到毒品就交給伊,然後陳良全將錢交給那人,這次伊忘記是那一天等語,惟證人李宗勝所指「在陳良全住處」交易毒品,既與前述99年4月2日、99年4月5日被告陳良全販賣毒品之地點不同,時間亦無從特定,即非可據此為有利於陳良全之認定。況且,證人李宗勝亦證述:伊不知道陳良全上手為何人,也未曾要求陳良全介紹藥頭,99年4月2日、99年4月5日2次購得之海洛因,伊並未看見陳良全與上手交易情形,陳良全取得海洛因後有無減少重量或是摻雜其他成分,伊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故證人李宗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陳良全之證言,尚不足採信。又被告陳良全於原審辯稱:伊帶李宗勝一起去買,藥頭帶毒品至伊2人車上,伊與李宗勝在車上一起將毒品施用完畢云云,亦與證人李宗勝所述上開購毒情節不合,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顯為事後脫罪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陳良全辯稱合資購買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余曉紅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詹明杰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曉紅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有時是伊與詹明杰一起去拿,伊沒有賣給詹明杰,是合資去購買海洛因云云。

(二)被告余曉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8日接獲詹明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內容為:A(余曉紅即吳小萍):喂」、「B(詹明杰):喂,我差不多5點多一點點就會到,你留一點給我好不好」、「A:嗯」;同日下午4時41分15秒通話內容為:「B(詹明杰)喂,我等一下過去喔」、「A(余曉紅即吳小萍):你身上多少?」、「B:後跟你講4百塊而已」、「A:喔」、「B:嗯啊,可以的話多一點給我,我要撐到明天」、「A:每次你都要講這樣,我最近很窮連買菜的錢都沒有,講一下就好啦」、「B:好」;同日下午4時59分21秒通話內容為:「B(詹明杰):喂」、「A(余曉紅即吳小萍):我等一下要煮飯沒空啦」、「B:我2分鐘就到」、「A:喔」。9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41分43秒通話內容為:「A(余曉紅即吳小萍):喂」、「B(詹明杰):小萍喔」、「A:嗯」、「B:我要啊粗的一點點好不好?」、「A:什麼一點點?」、「B:那個粗的」、「A:喔」、「B:我1分鐘就到了,你現在拿下來我就到了」、「A:喔」、「B:喔,掰掰」。98年12月4日晚間8時58分1秒通話內容為:「A(余曉紅即吳小萍):嗯」、「B(詹明杰):八一」、「A:啊?」、「B:八一有沒有?」、「A:什麼東西?」、「B:那個啊」、「A:你用的喔,我們用的喔」、「B:ㄟ對啊,有沒有?」、「A:咕嚕咕嚕的喔」、「B:不是不是」、「A:有啊」、「B:八一ㄟ」、「A:有啊」、「B:那要多少錢?」、「A:二五」、「B:二五喲,我問問看那別人要的」、「A:好」、「B:喔好」;98年12月4日晚間9時3分7秒通話內容為:「A(余曉紅即吳小萍):嗯」、「B(詹明杰):我朋友要拿八一ㄟ」、「A:嗯」、「B :我朋友要八一ㄟ」、「A:什麼八一,我聽不懂」、「B :他要八一ㄚ」、「A:好啊」、「B:啊你等一下弄一點點起來,我看500塊抽一點點起來放在你那邊,等一下我去拿,啊我拿錢過去先給你拿那個喔」、「A:什麼跟什麼」、「B:你懂嗎?」、「A:我幫你另外弄一點,你等一下一起過來拿就好啦」、「B:喲」、「A:就是你拿錢來給我嗎,2包都給你就好啦,啊你1包放起來,1包給他就好了」、「B:好」、「A:嗯」、「B:好,掰掰」;98年12月4日晚間9時13分31秒通話內容為:「A(余曉紅即吳小萍):嗯」、「B(詹明杰):ㄟ你那個另外的那個會不會是不好的」、「A:不會」、「B:好,我朋有要的啦」、「A:喲」、「B:嗯」、「A:那我看看有多少」、「B:看看有多少,你要夠喔,不要洗」、「A:會啦,我又不是」、「B:盡量快一點」、「A:好啦」、「B:你下來剛好」、「A:嗯」、「B:喔」;98年12月4日晚間9時17分23秒通話內容為:「A(余曉紅即吳小萍):嗯」、「B(詹明杰):ㄟ到了喔」、「A:好啦,我下來了」、「B:嗯」,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二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

(三)又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海洛因來源是向綽號「小萍」的女子購買,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她,買過5、6次,98年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小萍」買400元海洛因,在當天下午5點多拿到1小包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9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41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粗的」應該是指海洛因、「一點點」就是500元,98年12月4日晚間8時58分1秒及9時3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八一」是指海洛因,「二五」是指2500元,伊當天花了約1000多元給小萍買海洛因,有完成交易等語(99年毒偵字第1995號影印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8日這次伊有拿到海洛因,伊是交400元給余曉紅;98年11月29日這次伊有拿到海洛因,伊是交500元給余曉紅,是在被告余曉紅、劉世達2人的住處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138頁),且被告余曉紅亦自承:對外為吳小萍或小萍為名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6頁、第78頁),益見證人詹明杰於偵查中所指之小萍,即為被告余曉紅。觀諸證人詹明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98年11月28日、98 年11月29日、98年12月4日3次交易毒品雙方如何聯繫、交易價額、是否交付價金、取得毒品等各節,均證述明確,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可採信。

(四)證人詹明杰雖於98年12月4日晚間8時58分1秒之通話時,詢問被告余曉紅出售海洛因之價款,經被告余曉紅答稱為「二五」,而證人詹明杰亦稱「二五」是指2500元,「八一」是指海洛因,大約是1000多元的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在說明「二五」係指2500元後,猶堅稱當天大概花費1000元給被告余曉紅買海洛因(99年毒偵字第1995號影印卷第31頁反面),復於98年12月4日晚間9時3分7秒通話中,證人詹明杰指明友人要拿「八一」,而未再提及「二五」,此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況以,縱使被告余曉紅曾與證人詹明杰於前揭通話中約明價款為2500元,然雙方會面交易時,亦非絕無再行變更價款之可能。是應以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98年12月4日晚間完成海洛因買賣交易,價款大概為1000多元等語,較可採信。再證人詹明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8年12月4日因余曉紅得知是伊朋友要買就拒絕交易云云(原審卷二第134頁、第137頁反面),惟此部分非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詹明杰已提及「我問問看那別人要的」、「我朋友要拿八一」,而非見面交易時方告知是友人託購一節不符,亦與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有完成交易等情,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復觀以譯文中被告余曉紅不但同意詹明杰幫友人前來購買,在證人詹明杰提及「你等一下弄一點起來,我看500塊抽一點點起來,放在你那邊,等一下我去拿,我拿錢過去先給你拿那個喔」,被告余曉紅還應和表示「我幫你另外弄一點,你等一下一起過來拿就好」、「就是你拿錢來給我,2包都給你就好啦,你1包放起來,1包給他就好」,顯然雙方對於由證人詹明杰交付金錢代朋友購買海洛因,並趁機自朋友購買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交與詹明杰,而約定明確。是證人詹明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2月4日並未交易云云,為事後迴護被告余曉紅之詞,難以採信。另證人詹明杰於原審審理證稱劉世達、余曉紅要去買毒品時,伊會請他們順便幫伊買,買回來伊再過去跟他們拿云云(原審卷二第136頁),惟觀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詹明杰於撥打電話中約定購買海洛因後,均於半小時內即抵達被告余曉紅住處進行買賣海洛因之交易,且未見證人詹明杰與被告余曉紅有何合資購買之相關約定,故證人詹明杰此部分證述為迴護被告余曉紅之詞。又證人劉世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過余曉紅拿海洛因給詹明杰,詹明杰並交付金錢之情形,都是在新北市○○區○○路119 號伊2人住處,余曉紅交給詹明杰的海洛因都是余曉紅跟藥頭買的,是伊上班賺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74頁),益見證人詹明杰並未與被告余曉紅合資購買毒品,因此,證人詹明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請被告余曉紅、劉世達購買毒品,買回來後伊再拿錢給他們2人云云,與證人劉世達前揭所證不符;又倘證人詹明杰係與被告余曉紅合資,豈有不知被告余曉紅係向何藥頭購買,購得純度為何,再於取得海洛因時亦未加秤重或斟酌分購比例(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凡此俱可見證人詹明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余曉紅合資購買海洛因,係附合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余曉紅辯稱未販賣毒品與證人詹明杰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余曉紅及劉世達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詹明杰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曉紅固坦認:99年1月4日是被告劉世達叫伊將海洛因丟下樓(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惟被告劉世達、余曉紅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詹明杰之情事,被告劉世達辯稱:該次是證人詹明杰撥打余曉紅電話,由伊代接電話,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余曉紅辯稱:伊與證人詹明杰是合資去購買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被告劉世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4日上午9時43分23秒,與證人詹明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劉世達):喂」、「B(詹明杰):喂現在有嗎?」、「A:現在…我不知道…要問看看,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同日上午9時44分19秒通話內容為:「A(劉世達):喂」、「B(詹明杰):喂」、「A:我500給你」、「B:喔,我跟你說喔!我現在身上剩200多元,我明天要出院,再把錢拿過去!上次我不是還差你800?」、「A:我忘記了,差多少我忘了,過兩天我買新的再還你好不好」、「B:這樣沒關係,我只要想說要繳電話費要繳5000多,然後現在沒有用1個月也要3至400在轉…那個威寶又很機車要用什麼3的…」、「A:3G 」、「B:沒關係那就卡著,我是想說留1、2個月在那邊還…」、「A:嗯」、「B:啊我現在身上剩200元,我還又中2000塊啦」、「A:嗯」、「B:阿明天要多少?你說之前還有多少?」、「A:我要再問我老婆(余曉紅:我那簿子翻一下…好像2000多吧)」、「B:嗯」;同日上午10時2分10秒通話內容為:「A(劉世達):喂」、「B(詹明杰):我到了」、「A:我丟下去就好…明天再一起算」、「B:那等一下我還在紅綠燈這裡」、「A:哪邊的紅綠燈」、「B:7-11這」、「A:喔」,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二第111頁)。

(三)又查,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劉世達會幫忙接聽,伊要拿毒品也會跟劉世達說,若是「小萍」在,但不方便接電話,劉世達會幫她處理,上開99年1月4日監聽譯文,是伊跟劉世達借一點海洛因吸食,當天拿500元海洛因,錢改天再算,伊到尖山路劉世達住處樓下,有人在樓上將毒品丟下來給伊等語(99年毒偵字第1995號影印卷第32頁),且隔天或隔幾天把錢交給余曉紅(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證人余曉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是劉世達叫伊丟海洛因下去給證人詹明杰(原審卷三第76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其所證上情屬實。觀諸被告劉世達於99年1月4日上午9時44分譯文中具體明確表示「500給你」、「我丟下去就好...明天再一起算」,顯已決定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詹明杰之金額,並同意證人詹明杰暫予賒欠價款等情,尚並非單純代替被告余曉紅接聽電話;復以證人詹明杰與被告劉世達通話中,針對證人詹明杰先前積欠購毒款項若干,尚且透過在旁之被告余曉紅翻閱記事簿確認約為2000元;適與證人余曉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明杰有積欠伊海洛因2000元,伊有記在1本簿子上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相合,足認被告劉世達、余曉紅就99 年1月4日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詹明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世達、余曉紅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詹明杰並非與被告余曉紅合資購買毒品,已認定如前。而前揭99年1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劉世達與販賣海洛因金額等已達成合意,再推由被告余曉紅自住處樓上丟下海洛因交付與證人詹明杰,隔日或數日後,證人詹明杰將價款500元交付與被告余曉紅,則被告劉世達、余曉紅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辯護人援引證人詹明杰與被告余曉紅於9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辯以:被告余曉紅係證人詹明杰所託代購海洛因云云。然以,上開通話中,係證人詹明杰撥打被告余曉紅電話,似表明身上沒有毒品,被告余曉紅應允向賣主詢問,證人詹明杰要求被告余曉紅留500元之毒品,此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99年度偵字第1158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以證人詹明杰於99年1月3日與被告余曉紅通話中,被告余曉紅表示「我現在身上沒有!」、「我要去拿,要等人家過來」等語,顯見被告余曉紅本無購毒之意,係因證人詹明杰欲購買毒品,始向上游賣主購毒販賣,且證人詹明杰與被告余曉紅亦未約定分購比例、重量、純度;再以被告余曉紅接獲證人詹明杰上開電話後,即願為之聯繫購毒事宜,復於99年1月4日同意證人詹明杰賒欠購毒價金,是被告余曉紅既有資力購買毒品,何需與證人詹明杰集資合購?甚且,若被告余曉紅毫無利得,豈會一接獲證人詹明杰來電購毒,即表示願為聯繫購毒事宜?況以販賣者為免徒增遭查獲風險,或囿於資力,非必然事先屯購大量毒品,亦有待有買家購毒,始向上游賣家購入後轉手出售牟利之情,是被告劉世達、余曉紅辯稱未販賣毒品云云,俱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朱佑鎧部分:

(一)被告朱佑鎧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高永森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佑鎧固坦承99年3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高永森之通話(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其於原審辯稱:伊未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高永森云云;另於本院辯稱:99年3月12日那天沒有去找高永森,伊當時以為高永森打電話來是要討債云云(本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2、經查,被告朱佑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永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2日上午8時44分通話內容為:「A(朱佑鎧):喂」、「B(高永森):喂,你哪裡?」、「A:你誰ㄚ?」、「B:我宏哥啦」、「A:喔,我現在龜山啊」、「B:龜山喔,阿你來南港(崁)阿」、「A:現在嗎?」、「B:對對對」、「A:等下到樓下喔,我拿一下東西,15分鐘後出發」、「B:這麼久」、「A:喂」、「B:公司」、「A:喂拍謝,剛按到東西,你說我現在騎到你們公司喔」、「B:對,快一點喔」;同日上午8時55分通話內容為:「A(朱佑鎧):喂」、「B(高永森):不然我開近一點,你不用跑那麼遠」、「A:那你要開到哪?宏哥先給我10分鐘吃早餐好不好。那你要開到哪?還是你要開到上次那邊?」、「B:上次那邊喔。好啊」、「A:那你到那邊再打給我」、「B:好喔,你快一點喔」;同日上午9時5分48秒通話內容為:「A(朱佑鎧):喂,到了喔」、「B(高永森):到了阿」、「A:好,等我一下」、「B:你還沒吃完喔?」、「A:我才剛吃完早餐再騎過去不用很久」、「B:我再講一次儘快。還是去巨蛋那裡會不會更快」、「A:去巨蛋那邊當然會更快」、「B:好好那到巨蛋那邊」、「A:巨蛋那邊我要到哪個門?那邊那麼大」、「B:ㄝ就是」、「A:微格那邊還是…」、「B:萬壽路那裡啦」、「A:沒關係我騎到巨蛋再打給你」,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1158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

3、又查,證人高永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先認識簡介翌,因為伊都在臺北買愷他命,對桃園不熟,所以簡介翌才介紹朱佑鎧給伊認識,伊認識朱佑鎧約2、3個月,前揭99年3月12日通話之譯文內容,是伊向朱佑鎧拿愷他命,在桃園市巨蛋體育館附近交易,伊給朱佑鎧2000元,朱佑鎧交給伊5克愷他命,1克400元,伊拿到愷他命後才去上班等語(99年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18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月12日與朱佑鎧在桃園市巨蛋體育場旁三民路與萬壽路交岔路口轉角見面,朱佑鎧交給伊5克愷他命,伊給他2000元,伊是透過簡介翌介紹認識朱佑鎧,簡介翌說朱佑鎧有門路可取得愷他命,電話中不用明講要購買愷他命,因為之前買過5公克2000元,99年3月12日當天見面時沒有特別明講毒品種類、數量,朱佑鎧交給伊1包5公克,伊就知道要交給他2000元,99年3月12日上午9時5分48秒通話後,約隔10分鐘就與朱佑鎧見面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反面),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被告朱佑鎧與證人高永森於電話中談論相約見面;觀諸證人高永森就99年3月12日如何與被告朱佑鎧見面、會面地點、以2000元向朱佑鎧購買5公克愷他命等重要事項,陳述具體明確。再以證人高永森認識被告朱佑鎧不過2、3個月,與被告朱佑鎧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憑空杜撰上開販賣愷他命情節之可能,是證人高永森之前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朱佑鎧辯稱:99年3月12日並未與證人高永森見面云云,難以採信。而辯護人雖以被告朱佑鎧與證人高永森通話過程中,被告朱佑鎧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均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58號頂樓,因認被告朱佑鎧當日未與證人高永森見面云云。然觀諸被告朱佑鎧與證人高永森前開通話內容,被告朱佑鎧於通話時尚未出發前往約定地點,是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朱佑鎧與證人高永森結束通話後未與證人高永森會面,是辯護人所辯未可採信。

4、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朱佑鎧及證人高永森未於通話時提及交易愷他命之數量、金額,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法所嚴禁之重罪,檢警單位多以監聽方式查緝犯罪,購毒者與販毒者間於電話聯繫時無不提高警覺,以代號、暗語取代一般正常對話。證人高永森亦證述:有時3天、5天就會向朱佑鎧購買愷他命,電話中不用明講,因為之前也曾經這樣買過5克2000元愷他命(99年毒偵字第1989號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既然證人高永森因曾向被告朱佑鎧購買5克2000元之愷他命,雙方對於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有相當的默契,自無庸於電話中敘明;況且,證人高永森與被告朱佑鎧見面後,猶可當面商訂毒品數量、價格進行交易,未必盡於電話中議明。又證人高永森雖曾證述:請被告朱佑鎧幫伊購買愷他命云云,然高永森對於被告朱佑鎧究竟向何人購買、購買數量及價格,一概不知,且稱只需認識被告朱佑鎧已足夠,不知道被告朱佑鎧實際是否有賺伊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是證人高永森對被告朱佑鎧是否非基於營利之意而代購愷他命一情,並未親自見聞,是以證人高永森前開附合被告朱佑鎧之證言,未可採信。再觀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高永森表示其在南崁(港),並要求被告朱佑鎧自桃園縣龜山鄉前往南崁(港)見面,被告朱佑鎧即表示15分鐘後出發,且對證人高永森於電話中數度催促前來會面,僅表示「先給我10分鐘吃早餐好不好」、「我才剛吃完早餐再騎過去不用很久」,並配合證人高永森儘速相見之要求,2度變更會面地點。倘被告朱佑鎧單純代證人高永森購買毒品,毫無利得,豈須連吃早餐都不得閒,只為求速會面?況以證人高永森未供證係為討債而與被告朱佑鎧為上開通話,且通話內容亦無證人高永森索討債務之金額,而被告朱佑鎧於前開通話過程中,與證人高永森數度變更見面地點,倘證人高永森急欲索債,自可逕至被告朱佑鎧住處或工作地點,何需於當日一再變更地點?顯然不合事理。是被告朱佑鎧所辯,係代購愷他命,而非販賣愷他命牟利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朱佑鎧99年3月14日轉讓愷他命予曾詣翔部分:

1、訊據被告朱佑鎧坦承:99年3月14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曾詣翔之通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情事,辯稱:是曾詣翔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把身上五分珠裝到煙袋給曾詣翔,非交付愷他命給曾詣翔,伊不可能一方面借錢,另一方面又拿愷他命給曾詣翔云云。

2、經查,證人張景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辦後給曾詣翔使用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582號卷第80頁)。而被告朱佑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詣翔持用(以張景淳名義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4日晚間7時21分10秒通話內容為:「A(朱佑鎧):喂」、「B(曾詣翔):喂,聽到沒」、「A:誰?」、「B:阿翔阿」、「A:喔」、「B:我想要跟你借錢ㄝ」、「A:阿你在哪?」、「B:我現在人在桃園,要回龜山阿」、「A:那你到龜山打給我」、「B:阿你準備好,我拿到錢馬上就要拿去還給人家了阿」、「A:喔,我知道啊」、「B:然後你,阿你先準備1包…ㄜ1000塊給我」、「A:1000塊喔,好啦好啦」、「B:阿如果有再需要,我再打電話給你」、「A:喔好啦」;同日晚間7時36分10秒許通話內容為:「A(朱佑鎧):喂」、「B(曾詣翔):喂,等一下你要跟我去還是我自己去?」、「A:你拿錢給我就好了阿」、「B:不是阿,我剛跟你講那個勒?」、「A:蛤?」、「B:我剛才說」、「A:你現在人在哪?」、「B:我現在快到龜山了阿,在桃園這邊,過去就是龜山了阿」、「A:我在龜山的梅村這邊你知不知道」、「B:蛤,梅村在哪裡?」、「A:大同路的梅村」、「B:喔喔我知道我知道」、「A:那到了再打給我」、「B:好好」;同日晚間7時55分13秒通話內容為:「A(朱佑鎧):喂,你在哪裡?」、「B(曾詣翔):我在梅村阿」、「A:我在梅村,我在旁邊的那個小路,你有沒有看到」、「B:沒有阿」、「A:你停在梅村停車場裡面喔」、「B:正門口」、「A:靠腰」,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1582號卷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三第31頁)。

3、又查,證人曾詣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3月14日伊與朱佑鎧在梅村停車場見面,並交給伊愷他命,99年3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1包1000元」,應該是朱佑鎧要給伊愷他命等語(99年偵字第11582號卷第15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朱佑鎧是國中同學,99年3月14日伊與朱佑鎧在梅村停車場見面,朱佑鎧交給伊不詳重量的愷他命1小包,但伊沒有付錢,伊拿到那包愷他命後就離開梅村料理店,愷他命是摻在香煙內抽,可以抽2、3根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曾詣翔)阿你先準備1包…ㄜ1000塊給我」、「(朱佑鎧)1000塊喔,好啦好啦」、「(曾詣翔)阿如果有需要,我再打電話給你」可參。觀諸證人曾詣翔就99年3月14日如何與被告朱佑鎧聯繫見面、見面地點、取得愷他命等重要事項,證述明確,以證人曾詣翔證人曾詣翔為被告朱佑鎧之國中同學,彼等間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之可能,證人曾詣翔之前開證述,堪可採信。

4、被告朱佑鎧雖辯以99年3月14日交付予曾詣翔是五分珠,而非愷他命云云。而縱證人曾詣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月14日取得之愷他命,吸起來味道不太一樣云云。惟查,愷他命或因製造方式有異,外觀上有粉末粗細不同,或有摻入其他毒品或物質而純度不一,並非少見;且證人曾詣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俱指:被告朱佑鎧交付之物為愷他命,伊將取得之愷他命摻在香煙中施用,可以抽2、3根等情(原審卷二第194頁);倘證人曾詣翔認被告朱佑鎧交付之物非愷他命,豈會於施用後猶供證被告朱佑鎧交付之物係愷他命?復於原審辯護人詰問「你方才稱99 年3月14日你拿到朱佑鎧交付的愷他命後,有將之以摻香煙的方式吸食,這次吸起來的味道,跟你之前把愷他命摻在香煙裡面吸的味道有何差別?」,證人曾詣翔方答以「不太一樣,不像原本我在抽的那個味道」,若被告朱佑鎧所交之物非愷他命,或不具愷他命之效用,何以證人曾詣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或原審辯護人詰問前,俱未指明被告朱佑鎧所交之物非愷他命?顯見證人曾詣翔前開證稱:吸起來味道不同云云,係附合辯護人詰問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朱佑鎧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簡介翌販賣愷他命予蕭正汶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介翌辯稱:99年2月10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蕭正汶要買5包愷他命的意思,當時蕭正汶在汽車旅館,藥頭開車載伊去找蕭正汶,車子快開到汽車旅館時,藥頭發現毒品不見了,要伊趕快打給蕭正汶,說毒品掉了,要再趕快回去拿(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其復於本院時辯稱:99年2月10日是蕭正汶欲購買5公克愷他命,伊介藥頭阿耀與蕭正汶認識。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辯稱:真正要賣毒品的是藥頭,毒品是藥頭弄掉的,藥頭因不認識蕭正汶才要伊轉述,不是伊要販賣云云。

(二)被告簡介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志明申辦),與游清風使用(以林清江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0日下午2時59分20秒通話內容為:「A(簡介翌):喂」、「B(游清風):喂」、「A:嗯」、「B:那個,我那個同事阿汶要啦,你先打給他」、「A:啊」、「B:我那同事阿汶他要他要找你啦」、「A:喔,好,我等一下打給他」、「B:我給你他電話啊」、「A:嗯,好,他電話多少?」、「B:0000000000」、「A:嗯,0000000000」、「B:嗯,你先打給他」;同日下午3時3分31秒,簡介翌以上揭電話,與證人蕭正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簡介翌):喂,汶哥」、「B(蕭正汶):嗯」、「A:嗯,我阿風他朋友」、「B:你人在哪裡?」、「A:嗯,我這裡要近南崁」、「B:南崁,我在經國路168,你知道嗎?」、「A:經國路168,嗯,啊,你要幾個便當?」、「B:5顆」、「A:5顆喔,好,我等一下處理給你」、「B:馬上過來喔」、「A:好」、「B:多久?」、「A:多久喔,ㄟ我盡量趕好嗎」、「B:快一點喔」、「A:好」;同日下午3時20分36秒通話內容為:「A(簡介翌):喂」、「B(蕭正汶):喂」、「A:汶哥,你在168幾號?」、「B:310」、「A:310喔,好」、「B:你到的時候在樓下等候」;同日下午3時33分2秒通話內容為:「B(蕭正汶):喂」、「A(簡介翌):喂,汶哥」、「B:嗯」、「A:我東西丟掉了,我再回去拿」、「B:啊」、「A:我東西在路上掉了啦」、「B:掉了」、「A:嗯啊」、「B:不會吧」、「A:我現在找不到,我再回去拿」、「B:多久」、「A:20分鐘,你小姐要來了嗎?」、「B:我小姐喔,在房間啊」、「A:好」、「B:20分鐘喔,要那麼久喔」、「A:嗯啊,在龜山呢」、「B:呦」、「A:嗯啊」、「B:喔你老師啊」、「A:可以嗎」、「B:真的找不到嗎」、「A:真的找不到,嗯啊」、「B:那這樣算了」、「A:喔免了喔」、「B:不然你還要跑20分哪行」、「A:好啦,不好意思啦」、「B:你要走喔」、「A:對啊,要走啊,我現在在車庫啊」、「B:喔,我下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11582號卷第109頁、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第三第73頁)。

(三)證人蕭正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伊跟游清風說朋友想買愷他命,後來有人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伊身上準備1、2000元要跟他買,對方到經國路168汽車旅館後詢問櫃檯,伊經櫃檯通知後,下去車庫與對方見面,對方卻稱因騎機車,愷他命在途中遺失,可能被風吹走之類,並說要幫伊想辦法,伊就告訴他不用了等語(99年偵字第11582號卷第166頁、第16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簡介翌,但見過1次面,譯文中「便當」是指愷他命,「5顆」是指愷他命5包,游清風有說1包大約是4、500元,伊知道行情大概是1包4、500元99年2月10日通話後簡介翌有到「168汽車旅館」找伊,簡介翌說東西不見了,伊問回去拿再來1次要多久,簡介翌說20、30分鐘,伊就說不要了,伊是跟簡介翌通電話,簡介翌騎機車到汽車旅館,是簡介翌告訴伊東西不見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05頁至第306頁)。證人蕭正汶就購買毒品之數量、通話內容、與被告簡介翌見面時情況、是否交付毒品等各節,證述明確且前後相合;又證人蕭正汶係透過友人游清風介紹,由被告簡介翌撥打電話向證人蕭正汶詢問購買毒品之數量,證人蕭正汶與被告簡介翌素昧平生,自無虛構上開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其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簡介翌雖辯稱是愷他命是藥頭阿耀要賣的,與伊無關云云,惟證人蕭正汶指認被告簡介翌即為當日送毒品至汽車旅館之人(原審卷二第305頁),且被告簡介翌亦供認99年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蕭正汶通話(原審卷二第156頁);而被告簡介翌自行與證人蕭正汶商訂交易「5顆」,復於通話中表明「5顆喔,好我等一下處理給你」,全無提及介紹藥頭阿耀與證人蕭正汶之言詞,反而自行與證人蕭正汶約定「5顆」及立即會面地點,無需與被告簡介翌所指之藥頭阿耀商討,足認被告簡介翌自係出於己意欲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蕭正汶。再被告簡介翌與證人蕭正汶在電話中雖未就價格進行磋商,惟證人蕭正汶知悉愷他命市場行情每包為400或500元,並已備妥1、2000元價金購買,已認被告簡介翌已著手販賣愷他命之實行。縱證人蕭正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介翌是騎機車前來,另有1人頭載安全帽坐在機車云云(原審卷二第305頁),然衡諸證人蕭正汶為上開證言後,猶堅指是被告簡介翌走下機車到汽車旅館的車庫前,告知毒品不見了,要20、30分以後才會再送等語(原審卷二第305頁),並無被告簡介翌出言介紹阿耀與蕭正汶交易之證述?凡此益見約定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蕭正汶之人,實僅被告簡介翌一人而已。綜上,被告簡介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愷他命、或介紹藥頭阿耀云云,為臨訟推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簡介翌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朱佑鎧、簡介翌共同販賣MDMA、愷他命予游清風未遂部分:

(一)被告簡介翌坦承:伊99年2月15日游清風有請伊幫忙調毒品,游清風要愷他命、搖頭丸,伊請朱佑鎧與游清風聯絡(99年偵字第11582號卷第136頁),被告朱佑鎧亦坦承:99年2月15日伊有到絕色汽車旅館(原審卷二第30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MDMA、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簡介翌辯稱:是游清風要伊介紹藥頭,伊不在場云云,被告朱佑鎧則辯稱:伊以為簡介翌叫伊送啤酒過去絕色汽車旅館,伊送啤酒過去,到了那邊有人出來要跟伊買毒品,伊說沒有在賣就離開了云云;其復於本院辯稱:賽鴿是一種賭博,伊當日帶電腦去絕色汽車旅館,供人下注簽賭云模。

(二)經查,證人林春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辦,交與游清風使用等語(99年度偵字第11582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而被告簡介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清風持用(以林春江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4日晚間11時29分47秒通話內容為:「B(游清風):喂」、「A(簡介翌):ㄟ」、「B:嗯怎樣」、「A:沒有啊,如果要鴿子的話,我這邊很多喔,這邊有養鴿子場啦」、「B:啊」、「A:喂」、「B:你說怎樣」、「A:我說如果你要玩賽鴿的話,我這邊有」、「B:喔我了解」、「A:很多喔」、「B:喔OK」;99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51秒,被告簡介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志明申辦)與游清風使用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A(簡介翌):喂風哥」、「B(游清風):尾數7」、「A:尾數7啊,我在鶯歌啦」、「B:在鶯歌,你要多久」、「A:鶯歌,你的尾數7,好,我想辦法好不好」、「B:盡快」、「A:盡快喔,好」、「B:因為沒有甚麼時間啦」、「A:好,不找別人喔,等我喔」、「B:幹,你要快一點喔,我怕人家找別人喔」、「A:好啦」、「B:我跟你講真的喔」、「A:好」、「B:2個都要」、「A:好」、「B:盡快盡快」、「A:好」;同日晚間7時36分10秒,被告簡介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佑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思榕申辦)通話內容為:「B(朱佑鎧):喂」、「A(簡介翌):嗯,你在哪裡?」、「B:我在南崁」、「A:你在南崁,剛剛好,你去那個絕色喂」、「B:嗯」、「A:107」、「B:嗯」、「A:對啊,你有帶賽鴿去嗎?」、「B:有」、「A:好,你去107喔,然後找一個叫風哥的,就說是我朋友喔」、「B:那要收錢嗎?」、「A:要啊,要收錢阿」、「B:要收多少?」、「A:500啊」、「B:啊500」、「A:1隻賽鴿給他簽500塊就好」、「B:喔1隻賽鴿下500」、「A:對啊,1隻賽鴿讓他下500啦,喔,好不好」、「B:可以,你方便跟他講一下好不好」、「A:我在外面啦」、「B:外面,好OK」;同日晚間7時38分6秒,被告簡介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志明申用)與游清風使用之前揭電話通話內容為:「A(簡介翌):喂」、「B(游清風):你大概要多久」、「A:沒有,我叫小佑過去找你啦」、「B:喔,你叫小佑過來是不是」、「A:嗯」、「B:我要會飛的」、「A:啊,對啊,他在南崁啊,他先過去找你啊好不好」、「B :會飛的就對了」、「A:啊」、「B:2種」、「A:對,他會處理好不好」、「B:OK好」、「A:好」;同日晚間7時40分32秒,被告簡介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佑鎧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簡介翌):喂」、「B(朱佑鎧):我要先回去牽機車才可以幫你用ㄟ」、「A:啊,為什麼」、「B:啊」、「A:人家很急喔」、「B:人家很、「A:對啊,不是南崁就先去嗎?」、「B:嗯」、「A:對啊,人家玩賽鴿還要喝酒呢」、「B:是喔」、「A:對啊,2個都要呢」、「B:喔」、「A:拿過去啦喔」;同日晚間7時47分34秒,被告簡介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志明申用)與游清風使用之前揭電話通話內容為:「A(簡介翌):喂」、「B (游清風):喂 你怎麼跑去鶯歌」、「A:外婆家ㄚ,今天初二」、「B:是喔」、「A:對啊」、「B:ㄟ小佑是騎機車還開車來」、「A:騎機車啊,他從南崁」、「B :騎機車喔」、「A:ㄟㄚ,我等一下打給你啦喔,他會跟你確定時間,好不好」、「B:好,你叫他現在先打給我一下」、「A:好」;同日晚間7時48分38秒,被告簡介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佑鎧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朱佑鎧):喂」、「A(簡介翌):喂」、「B:到了到了」、「A:你到絕色了」、「B:嗯,107啦」、「A:好」;同日晚間8時57分38秒,被告簡介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印志明申用)與游清風使用之前揭電話通話內容為:「A(簡介翌):喂」、「B(游清風):是太緊急啦」、「A:啊」、「B:很緊急啦」、「A:怎樣」、「B:你可以幫我打電話叫妞嗎?叫小姐」、「A:沒有辦法」、「B:啊」、「A:沒有辦法ㄟ」、「B:是喔」、「A:嗯」、「B:你現在不能講電話就對了」、「A:對啊」、「B:那怎麼辦」、「A:不知道ㄟ」、「B:小佑那邊有沒有?」、「A:我不知道ㄟ,我給你他電話,你打給他看看」、「B:好OK」、「A:0989」、「B:0989」、「A:嗯639」、「B:639」、「A:929」、「B:639然後呢?」、「A:929」、「B:929。OK好」、「A:嗯」,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考(99年度偵字第1158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三第85頁、第75頁、76頁)。

(三)證人游清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簡介翌,「尾數7」是伊包廂號碼,伊央請簡介翌幫忙找愷他命、搖頭丸,之前聯絡也只說毒品的種類,對方會拿過來,也會夠伊要買的量,數量伊都沒有明講,愷他命都是以包來計價,1小包500元,搖頭丸是以顆計價,每顆5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00頁反面、第302頁反面、第303頁);又證人簡介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51秒許之通話內容,是風哥(按即游清風)請伊幫忙調毒品,「二個都要」是指愷他命、搖頭丸都要,當天伊告訴朱佑鎧,請朱佑鎧與游清風聯絡,「尾數7」指汽車旅館,在桃園市○○○路與經國路交叉口,同日晚間7時38分6秒之通話也是要買毒品,不過比較急,伊告訴游清風「小祐」會去找他,「賽鴿」是指搖頭丸,「1隻賽鴿給他簽500」是伊跟風哥報好價格,所以告訴朱佑鎧說1隻賽鴿賣500元等語(99年偵字第11582 號卷第136頁、第138頁);再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序可知,99年2月15日下午7時30分51秒證人游清風撥打電話予被告簡介翌,表示需要愷他命及搖頭丸,並告知所在地點,被告簡介翌表示因大年初二(99年2月15日)在鶯歌外婆家,但會想辦法並要求證人游清風不要找別人購買,同日下午7時36分10秒,被告簡介翌撥打電話予被告朱佑鎧,要求身在南崁之被告朱佑鎧攜帶搖頭丸至絕色汽車旅館107號房找「風哥」之人,1顆搖頭丸收取500元代價,同日下午7時40分38秒,被告簡介翌撥打電話予被告朱佑鎧表示客戶很急,且愷他命、搖頭丸都要,同日下午7時47分34秒,證人游清風撥打予被告簡介翌,確認由被告朱佑鎧自南崁騎機車過去找證人游清風,同日下午7時48分38秒,被告朱佑鎧撥打電話予被告簡介翌表示伊已至絕色汽車旅館107號房等情,是被告簡介翌於電話中與游清風已就交易毒品種類、出售價格達成合意,堪認被告簡介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被告簡介翌自99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51秒與證人游清風通話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6分10秒許,聯繫被告朱佑鎧攜帶游清風欲購買之愷他命、搖頭丸前往汽車旅館,並囑咐被告朱佑鎧要負責收取價款,嗣被告朱佑鎧亦前去證人游清風所在之絕色汽車旅館,顯見被告簡介翌、朱佑鎧對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倘被告簡介翌僅是介紹藥頭給證人游清風,何須聯絡證人朱佑鎧送貨、收款,自可提供藥頭或被告朱佑鎧電話,由證人游清風聯絡即可,何需輾轉於證人游清風與被告朱佑鎧之間通話聯繫,並告知被告朱佑鎧,買主游清風所需毒品種類、販賣價格、送貨地點等,故見被告簡介翌上開辯解,顯非可採。再被告朱佑鎧就99年2月15日至絕色汽車旅館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簡介翌亦供證:上開通話中所指之賽鴿,即是搖頭丸,已如前述,是被告朱佑鎧所辯賽鴿係指下注簽賭云云,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復以啤酒乃市面可販售之商品,證人游清風自可隨處購得,何需證人簡介翌特意電話聯絡被告朱佑鎧趨車載送與證人游清風,故被告朱佑鎧辯稱:送啤酒至絕色汽車旅館云云,已悖乎常理,洵無足採。

(四)又證人游清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間很久,伊忘記99年2月15日是否有拿到毒品搖頭丸或愷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301頁、第303頁反面、第304頁),而此部分復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游清風確實已取得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並交付價金予被告朱佑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簡介翌、朱佑鎧2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尚未交付與證人游清風,而屬未遂。雖證人游清風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過年前後,有於被告簡介翌位於桃園市○○路住處附近,向被告簡介翌購買愷他命1包、搖頭丸2顆,花了1500元或2000元等語(99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影印卷第18頁)。然證人游清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2次並非同一次交易,其於偵查中所述經國路該次應該是初五、初六之後(原審卷二第303頁反面);且證人游清風於99年2月19日(按農曆大年初六)與被告簡介翌通話時,證人游清風亦稱:「我一樣要5」等類似約定購買毒品之對話(99年偵字第13378號卷三第76頁),堪信證人游清風於原審審理時證言在經國路購買毒品,非99年2月15日所為,應屬真實。故難以證人游清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桃園市○○路該次有交易成功,推認即係99年2月15日所為。綜上,被告簡介翌、朱佑鎧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俱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七、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上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上開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陳良全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宗勝2次、被告余曉紅販賣海洛因4次、被告余曉紅與劉世達共同販賣海洛因1次、被告朱佑鎧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高永森1次、被告簡介翌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蕭正汶未遂、被告簡介翌、朱佑鎧販賣MDMA、愷他命與證人游清風未遂部分,被告陳良全、朱佑鎧、簡介翌等均否認販賣犯行,無從依其等之供述而認定本件買賣毒品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毒品海洛因、MDMA、愷他命均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觀諸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朱佑鎧、簡介翌於買方電話聯繫後,毫無推託直接允諾交易,被告余曉紅尚以記事簿記載證人詹明杰積欠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簡介翌雖然人在鶯歌,仍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朱佑鎧,於農曆大年初二,火速至證人游清風所在汽車旅館等情,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陳良全等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縱被告陳良全等人收取之價金若有同於或低於原價之情形,亦無礙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被告余曉紅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被告劉世達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被告簡介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1次、被告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1次(99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等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劉世達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詹明杰,惟以證人詹明杰於檢察官訊問已具結作證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被告劉世達、余曉紅是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證述在卷,縱有前後供證不一,乃屬證明力有無之認定,無庸再行傳喚。況以證人詹明杰於警詢時之證言,已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無再行究明其警詢內容是否出於警察誘導詢問,是證人詹明杰應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鐵釘之人、張惠慧、朱佑鎧、黃正齊,惟警察於執行通訊監察作業時,即已掌控張惠慧、朱佑鎧、黃正齊為毒品上游,而綽號鐵釘之人,因無真實姓名、年籍,無從追查,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3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6181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是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就其等所犯前揭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良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余曉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劉世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被告簡介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朱佑鎧,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朱佑鎧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搖頭丸(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簡介翌、朱佑鎧販賣、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朱佑鎧、簡介翌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則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自無庸論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余曉紅、劉世達就99年1月4日販賣海洛因與詹明杰部分,及被告簡介翌、朱佑鎧於99年2月15日販賣搖頭丸(MDMA)、愷他命未遂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正犯,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共同正犯。再被告陳良全、劉世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被告陳良全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被告朱佑鎧、簡介翌就99年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游清風未遂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而被告陳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被告余曉紅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被告簡介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被告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轉讓第三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朱佑鎧、簡介翌就99年2月15日已著手於販賣MDMA、愷他命與游清風行為之實行,尚未發生交付毒品之結果,被告簡介翌就99年2月10日已著手販賣愷他命與蕭正汶行為,惟於載送途中遺失愷他命,而未交付,均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復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於偵查、審理時,分別對於前揭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李宗勝、詹明杰,並有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坦認不諱,被告簡介翌對於與證人蕭正汶、游清風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或搖頭丸(MDMA)與愷他命等情,於偵查、審理時供認明確,雖其等辯稱係代購、合資購買或介紹賣主云云,然仍無礙其等有交付海洛因、收受價款或約定交易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良全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陳良全、劉世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簡介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再依法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良全所犯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余曉紅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劉世達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朱佑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高永森部分)犯行,販賣之數量與價格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及就被告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及朱佑鎧99年3月1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就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及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良全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被告余曉紅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被告劉世達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被告簡介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等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適用,依法減刑,尚有未洽;㈡被告余曉紅於98年12月4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詹明杰之價款為1000元,原審誤為2500元,並於主文諭知沒收2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當;㈢被告陳良全於99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629號扣得之海洛因共13包;被告余曉紅於99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在被告余曉紅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包;被告朱佑鎧於99年4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62號18樓,於其右手骨折固定繃帶處扣得愷他命6包,與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朱佑鎧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於被告陳良全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余曉紅、劉世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朱佑鎧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原審不察,逕為沒收銷燬與沒收之諭知,適用法則應有未洽。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朱佑鎧,就上開犯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簡介翌、朱佑鎧等人之素行、為謀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已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再參酌其等販賣、轉讓次數、所得、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良全、余曉紅、簡介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朱佑鎧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詳後述),以資懲儆。再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各1枚)行動電話各1隻,分屬被告陳良全、劉世達、簡介翌、朱佑鎧所有,供犯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0000000000(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劉世達與余曉紅共同於99年1月4日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而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各1支,於被告簡介翌、朱佑鎧於99年2月15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屬被告劉世達所有,則無庸於被告余曉紅另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至於被告陳良全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余曉紅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劉世達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朱佑鎧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前述價款,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余曉紅與劉世達共犯99年1月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陳良全所有扣案之海洛因共13包、被告余曉紅所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朱佑鎧所有扣案之愷他命6包,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良全、余曉紅、劉世達、朱佑鎧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相關罪名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而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分裝匙、現金3萬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施用愷他命之鼻管1支、刮板1片、夾鏈袋11個、夾鏈袋1小包、吸食器2組、藥鏟1支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朱佑鎧上訴駁回部分(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朱佑鎧於99年3月14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曾詣翔,及於99年2月15日與簡介翌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游清風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朱佑鎧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再參酌其轉讓次數、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5年,並諭知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朱佑鎧所有供本案聯繫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屬共犯簡介翌所有供犯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朱佑鎧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合併定執行刑:被告朱佑鎧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轉讓第三級毒品1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月、5年),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合併執行有徒刑6年,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朱佑鎧所有供聯繫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屬共犯簡介翌所有,供犯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丙、無罪部分(被告朱佑鎧被訴於99年3月25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曾詣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佑鎧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5日凌晨3時38分44秒、39分33秒,與曾詣翔使用0000000000號(以張景淳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通話,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段116號絕色KTV,朱佑鎧無償轉讓愷他命與曾詣翔。因認被告朱佑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再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判決明揭此旨。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即明。

參、訊據被告朱佑鎧辯稱:99年3月25日是曾詣翔打電話給伊,但曾詣翔未至梅村與伊見面,且伊在電話中一直說沒有愷他命,無法提供給他,曾詣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自桌上拿愷他命給他,與事實不符等語。

肆、經查,證人曾詣翔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3月25日伊急著找朱佑鎧拿毒品,在桃園市絕色,伊自己過去找他拿1小包,數量比99年3月14日那次還少,朱佑鎧沒有跟向收錢云云(99年偵字第11582號卷第15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朱佑鎧是國中同學,99年3月25日有在桃園市○○○路的絕色汽車旅館交愷他命給伊,當時朱佑鎧就住在絕色汽車旅館內,伊去找朱佑鎧,譯文中說「快點支援一下」是指支援愷他命,當時很多人在樓上房間,朱佑鎧從桌上拿1包愷他命給伊,伊拿了就走,那1小包可讓伊摻在香煙裡抽2、3根云云(原審卷二第194頁)。而被告朱佑鎧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詣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99年3月25日凌晨3時38分44秒通話內容為:「A(朱佑鎧):喂」、「B(曾詣翔):喂,你打給我喔」、「A:對阿」、「B:你先打給我,我電話沒錢了,掰掰」;同日凌晨3時39分33秒通話內容為:「A(朱佑鎧):喂」、「B(曾詣翔):喂」、「A:你那目錄是乘於多少」、「B:目錄,你有價錢表嗎?」、「A:嘿」、「B:你有喔」、「A:嘿」、「B:你有價錢表喔」、「A:你的放在我這邊,你忘記了喔」、「B:我知道阿,我只有目錄放你那邊而已」、「A:價錢表也是啦」、「B:喔那是乘於5是我的底價」、「A:上次他跟我講是乘於4吧,還是…」、「B:乘於5是我拿的價錢。阿你看你那邊塔多少自己加上就好了」、「A:我今天打你打不通阿,我打給小胖」、「B:我在睡覺阿」、「A:我看人家要不要,因為我已經先報價出去給人家了阿」、「B:蛤」、「A:我已經先報價出去給人家了」、「B:報多少?」、「A:沒有,小胖說50塊人民幣就好」、「B:50塊人民幣是多少?」、「A:250阿,我本來要幫你拉到500報這條給你賺,ㄚ你都不接電話」、「B:我睡覺阿,睡死了」、「A:阿你最近過的怎樣?」、「B:很慘阿」、「A:好啦,我先忙一下,看怎樣有空再聊一下」、「B:你在哪裡ㄚ?」、「A:我在桃園阿」、「B:桃園哪裡?」、「A:絕色…」、「B:支援一下快點」、「A:我現在沒辦法支援你阿」、「B:幹你娘,我好幾天沒食ㄝ」、「A:我現在沒辦法支援你阿,我現在在人家這邊忙阿」、「B:1、2個可以嗎?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拿」、「A:這個就不是我的妹」、「B:1、2個就好,快點」、「A:蛤」、「B:我等一下要去收錢ㄝ,去找人ㄝ」、「A:但這就不是我的妹」、「B:快點支援一下」、「A:我來這邊沒有那個妹,我來這邊講事情的妹」、「B:我知道你一定有,幹」、「A:真的妹,我先上去忙一下」、「B:快點啦」、「A:靠邀,你先讓我坐電梯好不好」、「B:你先跟我說好不好」、「A:阿就不行,你又不相信我」、「B:我最近真的很窮,我80塊你知我過幾天嗎,我還打電話跟小胖借。然後小胖說你要飯我可以借錢給你吃,然後來我就沒打,這4天我就吃了幾個麵包跟1條吐司,我就都沒有出門,都在家裡,幹宗娘真的很窮」、「A:幹你娘,我現在真的也沒辦法,我29號要繳官司費阿」、「B:我明天要繳房租ㄝ」、「A:好啦…我先進去跟人家忙一下,我才剛到」、「B:不然你來這邊支援我1、2個月」、「A:我這邊真的沒有嘛,我先跟人家講一下齁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1158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99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雖證人曾詣翔於偵審中指證被告朱佑鎧於99年3月25日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等詞,然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朱佑鎧對於證人曾詣翔央請支援一下(給付愷他命),則答以:「我現在沒辦法支援你阿」、「我現在沒辦法支援你阿,我現在在人家這邊忙阿」、「這個就不是我的妹」、「但這就不是我的妹」、「我來這邊沒有那個妹,我來這邊講事情的妹」、「真的妹,我先上去忙一下」、「阿就不行,你又不相信我」、「幹你娘,我現在真的也沒辦法,我29號要繳官司費阿」、「我這邊真的沒有嘛,我先跟人家講一下齁掰」等語,足見被告朱佑鎧與證人曾詣翔通話時,一再推辭證人曾詣翔央求交付愷他命之事,顯與證人曾詣翔所指被告朱佑鎧於當日無償轉讓愷他命與伊之證言相悖。又被告朱佑鎧雖於通話中提及身處於絕色汽車旅館,然未告知證人曾詣翔所在房號或登記住房人之姓名、車號,而於前揭通話結束後,亦無當日證人曾詣翔與被告朱佑鎧再行通話確認所在位置之記錄,此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則證人曾詣翔如何覓得被告朱佑鎧所在房間,進而取得愷他命一情,即有可議之處。因此,雖證人曾詣翔指證被告朱佑鎧有上開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惟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有扞格之處,無從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曾詣翔證言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朱佑鎧被訴於99年3月25日於絕色汽車旅館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證人曾詣翔之犯行,僅有施用者曾詣翔之證述,而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復經被告朱佑鎧否認有何於當日轉讓愷他命與曾詣翔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朱佑鎧有前揭轉讓愷他命之罪行。是關於被告朱佑鎧被訴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佑鎧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朱佑鎧犯罪。原審就此部分不察,遽對被告朱佑鎧論罪科刑,自未有洽。被告朱佑鎧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朱佑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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