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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 當事人
    龔慶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慶琳 徐重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慶琳為慶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蕙公司)之負責人,龔慶琳、徐重榮與林澤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知悉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將於民國90年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 押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定於90年2月23日下午2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5號開標,且依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決標。龔慶琳、徐重榮、林澤源為低價搶標此案,為增加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之投標廠商數,而提高決標及 得標之機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慶蕙公司之名義參與電腦化CTC新 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外,又利用林澤源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於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明森」之印章各一枚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森」之印文、偽簽「陳明森」之簽名(即署押),而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森」名義之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隨即將附表一、二所示文件,連同林澤源於90年2月22日自其經營 之金垣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垣興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烏日支庫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取款60萬元所購買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本庫支票(即押標金),一併交予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而冒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行使 前揭偽造之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嗣後並指示不知情之林建興(即林澤源之子)於90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代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開標作業,嗣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 工程局於90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進行開標時,因本標案有政富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政富公司)、慶蕙公司及遭冒名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已達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決標之規定,遂開標、決標由慶蕙公司以 427 萬元得標,而致使本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本案實際上僅有二家廠商投標,未達採購投標須知所規定之三家廠商,依法應屬流標)。其後,未得標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繳押標金(即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本庫支票)即由林建興領回,且龔慶琳、徐重榮、林澤源以慶蕙公司得標後,於施作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之過程中,並指派林 澤源所經營金垣興公司之員工黃培滄負責出面以慶蕙公司名義辦理上開工程之初驗手續。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若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得採為證據。本件被告龔慶琳雖抗辯「98年6月19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不知道 合洋公司為何會參與投標,更不知道合洋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係金垣興公司帳戶提款開立,但是我可以確定,合洋公司押標金係徐重榮向林澤源所借,並以合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陳述,係受調查員之誘導。」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龔慶琳所爭執之此段調查員訊問錄音之結果,當時調查員與被告係為以下之問答內容「調查員問:呴、逗點、句點喔。(打字聲)、另喔、呃、我 不知道、我不認識合洋公司啦?(打字聲) 龔慶林答:不認識。(打字聲) 調查員問:呴、呃...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合洋公司 為什麼會參與投標?(打字聲) 龔慶林答:嘿、我也不確定。(打字聲) 調查員問:政富水電你認識嗎?(打字聲) 龔慶林答:也不認識。(打字聲) 調查員問:合洋公司、政富水電啦、政富公司、(打字聲),逗點呴、更不知道呴(打字聲)、合洋公司(打字聲),參與投標的押標金呴、(打字聲)、是那個借經(金)...(打字聲) 龔慶林答:嘿、嘿、我也不知道。(打字聲) 調查員問:帳戶提款開立、開立的。(打字聲) 龔慶林答:嘿。 調查員問:等於這應該是、是、徐重榮、徐重榮沒有錯?(打字聲) 龔慶林答:嘿、應該是他、應該他、他是拿、因為錢、我印象中,我不曾當面跟他拿錢啦。他要是有呴、是說...(打字聲) 調查員問:但是、但是我可以確定說,合洋公司的押標金呴,是徐重榮跟那個林澤源借的...(打字聲) 龔慶林答:要是有、就是這樣而已,要不、你、沒有、沒有其他的...(打字聲) 調查員問:你是否知道、你是否知道看誰經手,沒有啦!你是否知道、你、是否有跟林澤源借過錢嗎?(打字聲) 龔慶林答:我喔?(打字聲) 調查員問:嘿啊。 龔慶林答:私底下是沒有啦、耶、私底下...那都是、算是 接工作、標接工作的時候啦!(打字聲) 調查員問:你知道有就對了... 龔慶林答:標接工作的時候、那時候有那個啦、我知道徐重榮有向那個、向那個林澤源呴、有跟他、有跟他... 調查員問:借錢(調錢)。 龔慶林答:調錢啦! 調查員問:啊、你怎麼知道? 龔慶林答:啊那一陣子,我們算說是、有在、有在那個、大家有在一起。(打字聲) 調查員問:所借啦呴、啊他也是、應該是也是...(打字聲 ) 龔慶林答:應該嘿啦、應該是啦... 調查員問:徐重榮、並以...合洋公司的名義呴、參與投標 、這應該是徐重榮沒錯啦!?(打字聲) 龔慶林答:嗯...應該是他啦。(打字聲)」(參見原審卷 第108至109頁),參諸上開問答內容,可知調查員於詢問之過程中,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來詢問被告,而係調查員提出問題,被告龔慶琳於理解後,提出回答,顯然當時被告龔慶琳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自不能僅因被告龔慶琳事後回想認為其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有誤,即倒推認為被告龔慶琳當時係受調查員非法誘導以致違反其自由意志為陳述。是以被告龔慶琳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所爭執之前揭自白仍應認為有證據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就被告龔慶琳而言,證人林澤源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龔慶琳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徐重榮而言,證人黃世明、周健榮、林建興、龔慶琳、林澤源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重榮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一)就被告龔慶琳而言,證人陳明森、黃世明、林建興、周健榮、徐重榮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就上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徐重榮而言,證人陳明森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二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慶琳、徐重榮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龔慶琳辯稱 「我與徐重榮確實一起以慶蕙公司之名義參與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所招標的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之 投標,但參與此一採購案與林澤源無關,我是以低價競標本案。我與徐重榮並未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之犯行。」云云、被告徐重榮辯 稱「我與龔慶琳確實一起以慶蕙公司之名義參與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所招標的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 之投標,但參與此一採購案與林澤源無關。我與龔慶琳並未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如果要圍標,必須要有三家廠商,我也不可能找不符合資格的『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澤源即使有向『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也是林澤源個人的事,與我和龔慶琳無關。我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3項妨害投標之犯行」云云。 二、龔慶琳為慶蕙公司之負責人,龔慶琳與徐重榮知悉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將於90年2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 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押標 金額為60萬元,定於90年2月23日下午2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5號開標,且依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決標。龔慶琳與徐重榮遂一同以慶蕙公司之名義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 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嗣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於90年2 月23日下午2時許開標時,因本標案有政富公司、慶蕙公司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已達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決標之規定,遂開標、決標由慶蕙公司以427萬元得標。龔慶琳、徐重榮以慶蕙公司得標後,於施 作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之過程中,係由同案被告林澤 源所經營金垣興公司之員工黃培滄出面以慶蕙公司名義辦理上開工程之初驗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龔慶琳、徐重榮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45、204至207頁),並有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初驗紀錄三件、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工程標單(慶蕙公司)、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工程標單(政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慶蕙公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慶蕙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慶蕙公司)、慶蕙公司公開招標授權書、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投標廠商聲明書(慶蕙公司 )、經濟部公司執照(政富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政富公司)、政富公司公開招標授權書、電腦化CTC 新設第二期工程投標廠商聲明書(政富公司)、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招標公告、交通 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開標紀錄 表、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99年10月12日鐵東施字第099000 9124號函附之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關於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於90年2月23日下午2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5號開標之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 採購案,同案被告林澤源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參與投標,而「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係同案被告林澤源於90年2 月22日自其所經營之金垣興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烏日支庫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取款60萬元後所購買之臺灣省合作金庫 本庫支票(下稱本庫支票)。90年2月23日開標當日並由林 建興(即林澤源之子),代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往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出席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 程之開標作業,因本標案有政富公司、慶蕙公司及「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已達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決標之規定,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遂開標、決標由慶蕙公司以427萬元得標,「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則未得標,其所繳押標金(即前揭銀行本行支票)即由林建興領回。嗣後慶蕙公司於施作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 之過程中,係由同案被告林澤源所經營金垣興公司之員工黃培滄負責出面以慶蕙公司名義辦理上開工程之初驗手續等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林澤源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49、207頁),且證人馮佩祺亦於偵查中證述「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之押標金退還手續係伊負責,開標時,未得標之廠商如有派代表來,押標金即於核對身分證件及印文無誤後,當場發還予未得標廠商之代表領回。」等情甚明(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澤源之子林建興於檢察官偵訊及審理中復證述「伊在金垣興公司任職,伊曾代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購 案之開標,並領回『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121、123 頁 )。此外,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本庫支票(票號AZ0000000 ,面額六十萬元)、取款憑條影本、附表一所示文件、附表二所示文件、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99年2月25 日鐵東政字第0990001497號函附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定屬實。 四、依前所述,關於本件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係 同案林澤源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參與投標,然查: (一)證人即「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森已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本件採購案 投標文件上「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森」印文,被劃掉的才是真印文,重新蓋上的印文(正楷)都是偽造的。我沒有出借「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供他人參與投標,或配合他人投標,我不知道為何有人持『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影印文件,冒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等情綦詳(見調查站卷第52至53頁,偵查卷第107至108頁),且證人即「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黃世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迭次證述「我確實並未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也沒有透過周健 榮去跟林澤源說要一起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的投標。本件投標 文件上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森」印文,被打叉的才是真印文,重新蓋上印文(正楷)都是偽造的。我曾經承作林澤源之工程,我有出示『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技師證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等相關文件給林澤源看,當時林澤源並沒有說要拿這些文件去投標。之前林澤源打電話給我,說他遭調查局約談,林澤源說如果我也被約談,要說我有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所以一開始於98年9月24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我才 會說有參與投標的不實內容,是調查員分析並拿資料給我看,因為印章並非『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章,我才知道事態嚴重,才說出實情。」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第112至119頁)。依此,足證被告林澤源係冒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明森」之印章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偽造「陳明森」之簽名後,持以投標。 (二)而龔慶琳與徐重榮以慶蕙公司之名義標得電腦化CTC新設 第二期工程後,係由同案被告林澤源所經營金垣興公司之員工黃培滄負責此一工程案初驗程序之事實,亦據認定在前。倘若龔慶琳、徐重榮所標得之電腦化CT C新設第二期工程與同案被告林澤源自始無任何關係,則同案被告林澤源所經營金垣興公司之員工黃培滄豈有出面代表慶蕙公司,會同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辦理上開工程之初驗程序之理?更何況,證人即被告徐重榮於調查員訊問時亦證稱「我認識黃培滄,黃培滄是林澤源所經營金垣興司之員工,如果林澤源參與公共工程投標,都是由黃培滄代表出席,黃培滄都是幫林澤源服務。」等情甚明(見調查站卷第26頁),而被告龔慶琳於審理中亦稱「(審判長問:金垣興公司跟慶蕙企業公司的業務是否有相同?)不一樣。(審判長問:既然業務不同,你怎麼會找金垣興公司的員工幫忙辦初驗?)黃培滄不是作機械的,黃培滄是與周健榮一起負責作這個案子。」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06 頁),依此,足證被告龔慶琳、徐重榮確實自始即與同案被告林澤源談妥以慶蕙公司之名義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 二期工程之標案,是以當慶蕙公司標得電腦化CTC新設第 二期工程後,便由同案被告林澤源指派所經營金垣興公司之員工黃培滄負責此案。 (三)本件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既係被告龔慶琳、徐重榮 與同案被告林澤源三人自始談妥欲共同承攬施作的,且依該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規定,又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決標等事實,均經認定在前。而依證人即被告徐重榮於調查員訊問時所證述「我大約從89年底、90年初時,以龔慶琳的慶蕙公司與林澤源等人共同合作參與公共工程,我主要負責行政業務,林澤源主要負責資金調度,龔慶琳負責工程之技術實作,慶蕙公司參標公共工程之估價由龔慶琳負責估算,經與我商議後,交由公司員工填寫標單。」之情節(見調查站卷第29頁),可知被告以慶蕙公司名義參與各項公共工程投標之時,關於估價、資金調度等投標相關事宜,被告龔慶琳、徐重榮與同案被告林澤源三人均有參與策劃、分工;復參酌慶蕙公司及政富公司均以低於底價500萬元之投標金額投標,惟「合洋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卻以7,175,517元之投標,高出底價500萬元甚多,亦徵「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陪標性質參與投標,是同案被告林澤源於參與以慶蕙公司名義投標電腦化CTC 新設第二期工程時,額外再冒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所為,顯係與被告龔慶琳、徐重榮二人商議後所為,其目的乃係為了低價搶得此標案,為了增加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之投標廠商數,而提高決標及得標 之機會,已灼然甚明。 (四)至於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之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 1、同案被告林澤源於98年4月2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先稱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 工程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即本庫支票),是我購買的,係慶蕙公司龔慶琳向我借用的,龔慶琳說要參與工程投標用的,龔慶琳有給我一張紙條,紙條上寫著『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字樣,龔慶琳要我將支票之抬頭填寫『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云云(見調查站卷第1 頁背面),嗣於98年6月29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改稱「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 程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即本庫支票),係黃世明向我借的,是黃世明要我將支票之抬頭填寫『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云云(見調查站卷第3、4、5頁),其後 於98年11月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又改稱「電腦化CTC 新設第二期工程投標案,應是我所經營金垣興公司之經理周健榮與黃世明合作之標案。」云云(見調查站卷第6頁 ),之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先辯稱「當初是我的員工周健榮提議我參加上開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 採購案之投標,周健榮幫我找『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世明,談好一起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去參與投標,押標金則由我出。」云云(見偵查卷第71頁,原審卷第44頁),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審判長問:黃世明跟周健榮跟你說要投標這個工程是如何分工?)我出資金,由周健榮是我的工人,作我的工作,黃世明是合洋公司的股東兼總經理,算是周健榮及黃世明要標這個工程的,我與周健榮及黃世明要如何分帳的細節並沒有講,林建興就跟周健榮學習作打雜的工作,都沒有講分帳,也沒有講到分紅的事。」(見原審卷第208頁)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看先鋒日報始知投標訊息,看完報紙後我請工人周健榮找合洋營造公司投標,我未找本案二位被告參與投標,89年時我跟龔慶琳有合作過,到92年他沒有工人,拜託我幫他收尾,故92年工程要驗收時是我的工人去龔慶琳公司做初驗。」(本院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云云,其歷次所述情節迥然不同,故其證詞已難採信為真。 2、至於證人林建興於檢察官偵訊及審理中,雖附和其父親同案被告林澤源之說詞而證稱「係周健榮指示伊代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席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購案 之開標。」云云(見偵查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21頁),然上情已為證人即金垣興公司員工周健榮所否認,其並結證「我在金垣興公司並沒有負責投標工程,我是負責得標後的監督施工等工作。我只是一般員工,公司投標與否的決策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是老闆林澤源決定的。我並沒有告訴老闆林澤源要與黃世明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我 在金垣興公司任職時,未曾與黃世明合作參與公共工程標案。我沒有印象在金垣興公司任職時,曾處理過以『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來投標之事,也沒有印象曾看過『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 程採購案投標之相關文件,我應該是沒有看過上開文件。林建興是老闆林澤源的兒子,他是聽林澤源的指示做事,老闆的兒子怎麼可能聽我的指示,我只是受僱的,我也不可能可以私下接工程來作。」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22 至123頁,原審卷第124至129頁),另證人黃世明亦始終 堅稱「伊並未透過周健榮去跟林澤源說要一起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 購案的投標。伊並未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 案的投標。」等情。依此,足徵證人林建興上開證詞,屬事後迴護,不足採信。 3、其次,被告龔慶琳於98年6月19日初次接受調查員訊問時 ,已供稱「合洋公司的押標金應該是徐重榮向林澤源所借,應該是徐重榮以合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則其事後改稱「『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投標與伊及徐重榮無關,伊與徐重榮並未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再者,關於被告龔慶琳與徐重榮以慶蕙公司之名義標得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後,為何由同案被告林澤源所經 營金垣興公司之員工黃培滄負責此一工程案初驗程序乙節,被告徐重榮於98年11月2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係稱「黃培滄是林澤源所經營金垣興公司之員工,他是林澤源身邊之人。我不清楚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投標案的初 驗紀錄上,為何慶蕙公司處是由黃培滄簽名,因為現場是龔慶琳負責,要問龔慶琳才知道。」云云(見調查站卷第29頁背面),嗣於審理中,被告徐重榮改稱「(審判長問:關於後來找黃培滄來擔任初驗者,這部份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龔慶琳講的不實在。那時候我已經到高雄去了,龔慶琳當時沒有錢可以繼續施工,龔慶琳找林澤源要調錢,林澤源的意思說後面的工程由林澤源接下,慶蕙企業公司的存摺、印章就由林澤源保管,林澤源就派黃培滄負責後段的工程,林澤源有找我當見證人,所以黃培滄才會出面作初驗。」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同案被告林 澤源於98年11月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係稱「我不清楚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投標案的初驗紀錄上,為何慶 蕙公司處是由金垣興公司之員工黃培滄簽名。」云云(見調查站卷第6頁),嗣於審理中則附和被告徐重榮之說詞 改稱「(審判長問:關於為何是黃培滄來擔任初驗的部分,有何意見?)是徐重榮說的才對,龔慶琳說沒有錢,我答應幫龔慶琳收尾,並派黃培滄去看管,時間沒有幾天,大約二十幾天,我只記得他們來叫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0 7頁),然被告龔慶琳於99年4月26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稱「黃培滄是林澤源的員工,他並沒有在慶蕙公司任職。因為以慶蕙公司標得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 後,工程進行之初,我比較忙,就請林澤源幫忙處理後面工作,林澤源就派黃培滄負責施作及驗收。」云云(見偵查卷第91、92頁),於審理中更稱「(審判長問:如果是要跟東改局辦初驗的時候,是由誰出面?)工程後半段忙不過來,有請黃培滄幫忙跑驗收的部分,一開始是我自己負責找工人施作。(審判長問:為何會找金垣興公司員工黃培滄辦理初驗?)因為當時金垣興公司比較有空,沒有標什麼工程就找他們幫忙,我是透過林澤源,林澤源派黃培滄幫忙辦初驗,那是在工程後半段的時候,已經要領錢的時候,初驗後就會正式驗收,就可以領款。(審判長問:金垣興公司跟慶蕙企業公司的業務是否有相同?)不一樣。(審判長問:既然業務不同,你怎麼會找金垣興公司的員工幫忙辦初驗?)黃培滄不是作機械的,黃培滄是與周健榮一起負責作這個案子,因為我們這個案子之前,我跟林澤源有合作壹個案子,那時候就有金垣興公司的員工負責工程的部分,不是機械的部分,所以我才會找林澤源來幫忙派員工。」云云(見原審卷第206頁),顯然被告 徐重榮、同案被告林澤源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亦與被告龔慶琳於偵、審中所述之內容齟齬不合,足見被告徐重榮、林澤源並未吐實供出詳情,渠二人所辯情節,亦難採信為真。 5、實則,由前揭所列之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龔慶琳、徐重榮與同案被告林澤源為低價搶標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 程,為增加之投標廠商數,而提高決標及得標之機會,遂共同謀議除以慶蕙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外再冒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等情為真,被告龔慶琳及徐重榮辯稱「慶蕙公司參與電腦化CTC新設第二 期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與林澤源無關。並未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云云,均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均不足採信。 6、至於本件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依投標須知 之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廠商投標始能決標,而被告龔慶琳、徐重榮與同案被告林澤源 僅增加冒用一家「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來投標,且開標時,「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投標案亦被認定屬無效標單,然因本案仍屬符合三家廠商投標之規定,所以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仍開標並決標由慶蕙公司得標(參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之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開標紀錄表),是被告三人冒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來投標之所為,依然造成本件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開標結果,本應係投標廠商不足三家,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 定,應屬流標。),是被告三人之所為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徐重榮 所辯「如果要圍標,必須要有三家廠商,我不可能找不符合資格的『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龔慶琳、徐重榮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妨害投標之犯行,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論以牽連犯一罪,而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處斷。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龔慶琳、徐重榮,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11 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龔慶琳、徐重榮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二人係基於冒用「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偽造「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之印章各一枚後,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印文,並偽造「陳明森」之簽名(署押),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印文及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而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又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處,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澤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投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投標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投標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 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為搶標公共工程,竟冒用他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除破壞國家維持招標程序公正之法制,致使公共工程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外,亦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惡性非輕;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均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並說明偽造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印章各一枚(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森」印文、「陳明森」之簽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 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 ┌─┬──────────────────┬──────┬─────┬─────┐ │編│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合洋營│偽造之陳明│偽造之陳明│ │號│ │造股份有限公│森印文數量│森簽名數量│ │ │ │司印文數量 │ │ │ ├─┼──────────────────┼──────┼─────┼─────┤ │1 │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退還押標金清 │1枚。 │1枚。 │ 無 │ │ │單(偽造表示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 │ │ │ │ │明森已領回押標金之私文書)(見調查站│ │ │ │ │ │卷第60頁) │ │ │ │ ├─┼──────────────────┼──────┼─────┼─────┤ │2 │臺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偽造│1枚。 │1枚。 │無 │ │ │表示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申報│ │ │ │ │ │稅捐之私文書)(見調查站卷第91頁) │ │ │ │ ├─┼──────────────────┼──────┼─────┼─────┤ │3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招標授權書(│3枚。 │6枚。 │1枚。 │ │ │偽造表示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 │ │ │ │ │授權林建興處理投標事宜之私文書)(見│ │ │ │ │ │調查站卷第95頁) │ │ │ │ ├─┼──────────────────┼──────┼─────┼─────┤ │4 │電腦化CTC新設第二期工程投標廠商聲明 │1枚。 │3枚。 │1枚。 │ │ │書(偽造表示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 │ │ │ │ │明森為文件內容聲明之私文書)(見調查│ │ │ │ │ │站卷第96頁) │ │ │ │ ├─┼──────────────────┼──────┼─────┼─────┤ │5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封(偽造表示│1枚。 │1枚。 │無 │ │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寄發投標│ │ │ │ │ │文件之私文書)(見偵查卷第13頁) │ │ │ │ ├─┼──────────────────┼──────┼─────┼─────┤ │6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封(偽造表示│2枚。 │2枚。 │1枚。 │ │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參與投標│ │ │ │ │ │文件之私文書)(見偵查卷第14頁) │ │ │ │ ├─┼──────────────────┼──────┼─────┼─────┤ │7 │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電腦化CTC新 │2枚。 │2枚。 │1枚。 │ │ │設第二期工程工程標單(偽造表示合洋營│ │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參與投標文件 │ │ │ │ │ │之私文書)(見偵查卷第15頁) │ │ │ │ ├─┼──────────────────┼──────┼─────┼─────┤ │8 │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估價單(偽造│3枚。 │43枚。 │無 │ │ │表示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為文│ │ │ │ │ │件內容估價之私文書)(見偵查卷第16至│ │ │ │ │ │18頁) │ │ │ │ ├─┼──────────────────┼──────┼─────┼─────┤ │9 │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供應材料明細│1枚。 │1枚。 │無 │ │ │表(偽造表示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 │ │ │ │ │明森將供應文件內容材料之私文書)(見│ │ │ │ │ │偵查卷第19頁) │ │ │ │ ├─┼──────────────────┼──────┼─────┼─────┤ │10│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單價分析表(│11枚。 │11枚。 │無 │ │ │偽造表示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 │ │ │ │ │為文件內單價分析之私文書)(見偵查卷│ │ │ │ │ │第20至30頁) │ │ │ │ ├─┼──────────────────┼──────┼─────┼─────┤ │11│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封(偽造表示│3枚。 │1枚。 │1枚。 │ │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森參與投標│ │ │ │ │ │及提出文件之私文書)(見偵查卷第31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合洋營│偽造之陳明│偽造之陳明│ │號│ │造股份有限公│森印文數量│森簽名數量│ │ │ │司印文數量 │ │ │ ├─┼──────────────────┼──────┼─────┼─────┤ │1 │經濟部公司執照(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枚。 │1枚。 │無 │ │ │)(見調查站卷第54頁) │ │ │ │ ├─┼──────────────────┼──────┼─────┼─────┤ │2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洋營造股│1枚。 │1枚。 │無 │ │ │份有限公司)(見調查站卷第55頁) │ │ │ │ ├─┼──────────────────┼──────┼─────┼─────┤ │3 │營造業登記證書(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枚。 │1枚。 │無 │ │ │)(見調查站卷第56頁) │ │ │ │ ├─┼──────────────────┼──────┼─────┼─────┤ │4 │技師證書(陳國駿)(見調查站卷第92頁│1枚。 │1枚。 │無 │ │ │) │ │ │ │ ├─┼──────────────────┼──────┼─────┼─────┤ │5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技術人員名冊│1枚。 │1枚。 │無 │ │ │(見調查站卷第93頁) │ │ │ │ ├─┼──────────────────┼──────┼─────┼─────┤ │6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明書(陳國駿│1枚。 │1枚。 │無 │ │ │)(見調查站卷第94頁) │ │ │ │ ├─┼──────────────────┼──────┼─────┼─────┤ │7 │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乙等會員證│1枚。 │1枚。 │無 │ │ │書(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調查站│ │ │ │ │ │卷第97頁) │ │ │ │ ├─┼──────────────────┼──────┼─────┼─────┤ │8 │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投標廠商印模單(合│1枚。 │3枚。 │無 │ │ │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調查站卷第98│ │ │ │ │ │頁) │ │ │ │ ├─┼──────────────────┼──────┼─────┼─────┤ │9 │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見偵查卷第42頁│1枚。 │1枚。 │無 │ │ │) │ │ │ │ │ │ │ │ │ │ ├─┼──────────────────┼──────┼─────┼─────┤ │10│目錄暨營造業登記證書(見偵查卷第43頁│1枚。 │1枚。 │無 │ │ │) │ │ │ │ ├─┼──────────────────┼──────┼─────┼─────┤ │11│專任工程人員照片(見偵查卷第44頁) │1枚。 │1枚。 │無 │ ├─┼──────────────────┼──────┼─────┼─────┤ │12│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紀錄主管│1枚。 │1枚。 │無 │ │ │機關查驗表(見偵查卷第45頁) │ │ │ │ ├─┼──────────────────┼──────┼─────┼─────┤ │13│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記載表(見偵│1枚。 │1枚。 │無 │ │ │查卷第46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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