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帝遠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張惟程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王政勇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房家瑞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2、7801號、99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帝遠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奕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房家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王政勇、張惟程、房家瑞部分,均撤銷。 李帝遠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黃奕棋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與共犯王政勇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三級毒品(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轉讓予房家瑞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三級毒品(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轉讓予房家瑞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拾肆片(驗餘淨重參仟參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王政勇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王政勛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黃奕棋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與共犯李帝遠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李帝遠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惟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大麻貳拾肆片(驗餘淨重參仟參佰柒拾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房家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李帝遠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第六項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帝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16 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大麻 及愷他命各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仍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李帝遠向綽號「阿志」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公克300元之價 格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或單獨,或與王政勇基於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原價或無償,而為下列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⒈於98年12月間某日,經王政勇之胞弟王政勛向王政勇表示需用5公克愷他命後,王政勇即聯絡向李帝遠取得5公克愷他命後,由王政勇在其位於臺北巿北投區○○○路284巷1弄1號2樓之住處,以成本價1,500元交付予其胞弟王政勛 而轉讓之,王政勛則於數日後再交付該次購毒價金1,500 元予李帝遠。 ⒉於99年1月1日19時多許,經黃奕棋聯繫李帝遠向其索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惟李帝遠並無多餘愷他命,遂向 黃奕棋稱去問王政勇有沒有。於同日19時43分許,李帝遠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王政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指示王政勇持1 公克愷他命至林森北路某酒店交付予黃奕棋而轉讓之。 ⒊於99年1月5日17時43分許,李帝遠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房家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房家瑞在電話中向李帝遠表示有愷他命毒品需求,房家瑞於同日稍晚至李帝遠位於臺北巿士林區○○○路○段290巷 27號5樓之3住處樓下,由李帝遠以每公克300元之成本價 ,轉讓3公克愷他命予房家瑞,並取得價金900元。 ⒋又於99年1月22日間,房家瑞在李帝遠上址住處,委託李 帝遠代為連絡其藥頭「阿志」欲以每公克300元價格購買 愷他命,李帝遠即以打話聯絡「阿志」至其住處樓下,由李帝遠、房家瑞再共同下樓,房家瑞交予1,500元給李帝 遠,由李帝遠將該1,500元付與「阿志」,並自「阿志」 處取得5公克愷他命後,再轉讓予房家瑞。 ⒌嗣警方已對李帝遠、王政勇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3月19日16時15分持搜索票至王政勇位於 臺北市○○○路284巷1弄1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之。 ㈡李帝遠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賣出牟利之意圖,經由網路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之成年男子以96萬元購買3公斤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貝克」並交付 門號0000000000號(有扣案)及另一門號不詳之手機各1支 (未扣案)予李帝遠供聯絡使用,嗣李帝遠依貝克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持用人為張耀廷,未據起訴)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持用人 為黃世偉,未據起訴),委請不知情之王政勇分別匯款46 萬元、50萬元至該二帳戶後,經貝克於99年3月18日晚間某 時許以MSN線上通知李帝遠該等毒品已放置在址設於臺北巿 中正區○○街5之1號「皇家大飯店」301號房、可自行找尋 車手前往領取等情。適張惟程於99年3月18日晚間至李帝遠 之住處而得知此訊息,李帝遠遂向張惟程稱是否願意以1萬 元之代價為其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張惟程為賺取該1萬元 ,即同意之,李帝遠並將上開「貝克」所交付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交付予張惟程,告知會以電話聯絡取貨之時間及 地點,再依指示行事。張惟程於99年3月19日下午接獲來電 指示至位於台北市○○街5-1號之皇家大飯店301號房間拿取毒品,待拿到後會再以電話告知送至何處。張惟程依上開指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 址「皇家大飯店」並進入該飯店301號房,甫將放置該房內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4片一大包(合計淨重3372.08公克,驗 餘淨重3371.96公克)拿取收妥後,正開啟房門欲離開之際 ,即遭循線至現場之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4片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1張) 。警方再於同日(19日)19時30分持搜索票至李帝遠位於上址居所搜索,李帝遠並不在場,惟警方仍扣得李帝遠所有內含上開「Lee01.TXT」電子檔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匯款單2張等物品。迄99年5月16日11時20分許,欲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空大廈潛逃出境時始為警查獲。 二、房家瑞99年1月22日透過李帝遠向「阿志」以1500元購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竟另行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 ,於99年1月23日5時53分、6時15分、6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瑋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在其位於臺北巿北投區○○路140 巷20號2樓居所,以每公克400元之代價,將該5公克愷他命販 賣予陳瑋逸,賺取差價500元。嗣因警方已對房家瑞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故於99年3月19日17時許,持 搜索票至房家瑞位於臺北巿北投區○○路140巷20號2樓住處搜索而查獲之,並扣得房家瑞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背面、80頁背面),且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共同轉讓愷他命予王政勛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帝遠固承稱於98年12月間有交付王政勛5公克之 毒品愷他命,惟辯稱:是與王政勇合買愷他命,王政勇拿走5公克,王政勇交給誰,伊不知道,而且王政勇也沒給伊錢 云云(本院卷第81頁背面);被告王政勇固坦認98年12月間有交付其弟王政勛5公克之愷他命,惟辯稱:沒有向王政勛 收錢,也沒有付錢給李帝遠,李帝遠也不知道伊有給王政勛5公克愷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正面)。 ㈡被告李帝遠雖否認有透過王政勇以原價轉讓5公克愷他命予 王政勛,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政勛、王政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①被告王政勇於99年3月20日於偵查時結證稱:「 (你跟李帝遠調幾次?多少量?他算你多少錢?)偶而去他家就拿一點,次數忘記了,最多一次拿5克,我幫我弟弟王 政勛拿,拿了之後由王政勛自己付錢給李帝遠,我只是轉手,我沒賣K他命,李帝遠也都算他們本錢300元。」等語( 4542號偵卷第137頁)。②證人王政勛於99年5月7日於偵查 時證稱:「王政勇有跟我提過李帝遠那邊有,跟我說跟李帝遠拿比較便宜,不用去酒店拿比較貴,李帝遠算我們300 而已,酒店都賣500。」、「(你何時地與李帝遠交易?)時 間應該是98年底,那時候我很少碰到李帝遠,王政勇說他先幫我拿東西,遇到李帝遠再給他錢。之後出去有碰到李帝遠就拿錢給他,時間地點我忘了,王政勇是回到我家交K他命給我,我買了1500元約5公克。」、「(你只請王政勇幫你 跟李帝遠買過一次K他命?)是,我很少自己買。」等語(4542偵卷第226、227頁)。 ㈢雖然證人王政勛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我有透過王政勇要跟李帝遠拿,要他們去酒店拿比較便宜,可是後來沒有拿。」、「(那為何在偵查中說王政勇有交給你?)因為檢察官說王政勇都有承認他有拿給我,要我承認,說承認就沒事,當時我有一直說沒有,檢察官就說有,我當時趕著要去上班,就這樣回答請檢察官放我走。」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背 面、187頁正面);及王政勇於原審亦改稱:「(提示99偵 4542卷第226頁王政勛於偵查中說他確實有透過你去向李帝 遠購買5公克K他命約1仟5佰元,且你有拿回家交給他,有 何意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講。」、「(提示99偵 4542卷第137頁你於偵查中說你有幫王政勛向李帝遠調,拿 到後由王政勛自己付錢給李帝遠,你只是轉手,有何意見?)我當時因為害怕,以為這樣講沒事,所以才這樣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提 示4542號偵卷99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 中說你有幫你弟弟向李帝遠拿愷他命,是王政勛自己付錢給李帝遠,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講,當時是我緊張講錯,我怕我自己會有事情,所以我就講是王政勛有拿錢給李帝遠。實際上情形,是那次我跟李帝遠拿愷他命,我去找王政勛把愷他命給他,我並沒有叫王政勛去付錢,這次愷他命的錢,我也沒有拿給李帝遠。這次他沒有要跟我算錢的意思,因為我之前跟他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查: ⑴本院勘驗證人王政勛上開99年5月7日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王政勛於訊問時精神狀態良好,神色自若,語氣平和順暢,面對檢察官之提問並無理解困難或反應遲鈍等狀況。證人並主動向檢察官陳述98年底曾託王政勇向被告李帝遠拿5公克K他命,1克算3佰元,並製作逐字筆 錄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1頁正面100年5月18日勘驗筆錄) 問:那你有沒有透過你哥王政勇向李帝遠買過K他命? 答:沒有ㄟ。 問:你哥自己說有,不然我不會回來找你,吃飽太閒。你哥自己說有。 答:沒有吧。 【以下證人仍一再對檢察官稱不記得有透王政勇向李帝遠買過過愷他命,內容略】 問:他(王政勇)有跟你說李帝遠那邊有是不是? 答:他說什麼,好像說叫我去跟他拿,好像說比較便宜,不用去酒店拿,比較貴。 問:他算你多少?價格記得嗎? 答:價格?好像,差不多1克好像3佰左右吧。 問:ㄟ,厲害,對,沒錯。這樣講就有相符了。 答:酒店好像都賣5佰嘛。 問:對,沒錯,他就是因為說李帝遠都算你們3佰,比較 便宜。 答:對啊,我想起來了。 問:這樣沒錯喔,什麼時候的事情? 答:我忘記了,我也不記得了。 問:今年的嗎?還是去年的? 答:不是很清楚,忘了。 問:大概什麼時候啦? 答:大概什麼時候? 問:大概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談的,什麼地方拿的,什麼地方交錢的?還記得嗎? 答:忘了。 問:想一下,想一下。 答:今年嗎?應該是去年吧。 問:去年是不是?去年底是不是? 答:應該是。 問:地點在哪裡?是你直接跟帝遠拿,還是說你哥轉交給你,他是說他轉手而已。 答:那時候好像是說我很少碰到李帝遠,就說什麼先拿去,有碰到他再拿錢給他。 問:王政勇就說他先幫你拿東西給你,你有遇到帝遠再付錢給他? 答:是。 問:所以不是付給王政勇? 答:不是。 問:你在哪裡付給李帝遠? 答:好像有說出去碰到他再給他。 問:他再打電話給你? 答:不是。 問:王政勇在什麼地方拿給你?家裡? 答:好像他回家的時候吧。 問:好。你是拿了多少? 答:忘記了,沒有很多啊。 問:多少錢啊,你付多少錢啊?1克算你3佰嘛,那大概多少錢? 答:差不多3仟算10克,5克、10克的樣子。 問:5克是不是? 答:嗯,拿5克。 問:買1千5佰。房家瑞有沒有請王政勇幫他調貨? 答:這我不清楚。 問:就這麼1次喔? 答:對啊1次而已,因為我沒有很常拿。 問:沒有常拿? 答:對啊。 問:王政勇只幫你向李帝遠拿過1次K他命而已? 答:對。 ⑵可知,證人王政勛於99年5月7日偵查中作證時,先一再對檢察官稱不記得有透過王政勇向李帝遠「買」過愷他命,惟經檢察官反覆向其確認後(檢察官均未說出價格、數量),證人王政勛即回復記憶,而供出確有透過王政勇向李帝遠「買」過愷他命,主動向檢察官稱價格為「1公克300元」,總共「買」1500元5公克,且確與先前證人王政勇 於99年3月20日於偵查作證時所稱情節相符,當有相當可 信度;再依本院逐字勘驗該次筆錄全文結果,檢察官於該次庭訊亦未向證人王政勛稱所謂「承認就沒事」之相類對話,證人王政勛於原審作證時以前詞否認其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自非可採。至王政勇部分,其於原審時亦明白承稱其於99年3月20日作證時確有如上陳述,於原審及本院 時又改稱:「我當時因為害怕,以為這樣講沒事,所以才這樣講。」、「因為緊張講錯」云云,惟衡情,若確無此等情事,王政勇於該次偵查庭經合法具結,明知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焉有因為害怕或緊急而虛構有為其弟王政勛向他人拿取毒品,王政勛事後並有給付金錢等不法犯罪情節?且其後王政勛作證時亦巧合為同一內容陳述之可能?王政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無償提供愷他命給王政勛施用,沒有向王政勛收錢,王政勛也不知毒品是伊向李帝遠所拿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李帝遠之詞及恐自己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嫌疑之不實在陳述,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不足為被告李帝遠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政勇於98年12月某日間確有於被告李帝遠處取得5公克愷他命交予王政勛,王政勛嗣後再給付1500元 予被告李帝遠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李帝遠、王政勇上開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又王政勛嗣後雖有給付該次毒品之價金1500元予被告李帝遠,惟依王政勇上開於偵查所證,被告李帝遠只算王政勛本錢每公克300元等語(4542 號偵卷第137頁),及證人王政勛於偵查中亦證稱向李帝遠 拿1公克300元比較便宜等語,被告李帝遠於偵查、原審時均一再供稱其向上游拿毒品比較便宜,每公克300元,就幫他 們拿,或一起去買,由我打電話叫藥頭過來等語(4542號偵卷第394頁、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再參以王政勇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李帝遠是認識四、五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66 頁正面),故李帝遠、王政勇二人本極相當熟識,而王 政勛係王政勇之弟弟,因此之故,被告李帝遠偶以原價轉讓少量愷他命予王政勛施用,尚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本院即據此為被告李帝遠有利之認定,以被告李帝遠係原價轉讓,並無賺取差價之營利事實。 三、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共同轉讓愷他命予黃奕棋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帝遠固承稱有接到黃奕棋電話向其索討愷他命,惟否認有與王政勇共同轉讓愷他命予黃奕棋,辯稱:當天的情形是黃奕棋打電話給伊,問伊身上還有沒有愷他命,伊說沒有,可是伊又想到王政勇身上可能有,所以伊就打電話給王政勇,說黃奕棋在開趴,問他要不要去,王政勇有沒有跟黃奕棋聯絡伊不知道...伊有對王政勇說黃奕棋他們要用愷他命,問他還有沒有,如果身上有的話就一起帶過去,大家一起玩,但是王政勇後來到底有沒有去,有沒有拿愷他命給黃奕棋,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被告王 政勇固承稱有交付愷他命予黃奕棋,惟辯稱:是李帝遠打電話給伊說黃奕棋在酒店開PARTY,叫伊過去,他並沒有叫伊 帶毒品,只是叫伊過去,伊就去,但是伊有帶愷他命在身上,在酒店裡伊就請黃奕棋抽愷他命,因為伊把毒品放在桌上,他有問伊,伊說好,這件事情與李帝遠沒有關係(本院卷第64頁正面、背面)...是李帝遠這樣跟伊講我才會帶毒品過去找黃奕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云云。 ㈡惟依卷附警方對被告王政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結果,被告李帝遠於99年1月1日19時43分有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政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譯文見526號偵緝卷第31頁,通訊監察書 見4542號偵卷第90、91、92、93頁) 【99年1月1日,19:43 李帝遠→王政勇】 李帝遠:你吃飽了沒? 王政勇:還在吃啊。 李帝遠:阿寶的事你幫他弄了沒? 王政勇:阿寶他2喔? 李帝遠:嗯。 王政勇:要回去用啊。 李帝遠:對啊,不然用1給他也可以。 王政勇:應該弄1就好。 李帝遠:好。 王政勇:對啊,我跟他講一下。 ㈢關於上開通話內容,①證人王政勇於99年3月20日偵查結證 稱:「(提示99年1月1日19時43分通聯譯文,何意?)李帝遠叫我幫他拿2克K他命給阿寶」、「(為何李帝遠都要教 你幫他送K他命?)因為他都在家裡不出門。」等語(4542偵卷第137頁)。②證人黃奕棋於偵查中結證稱:「(綽號 ?)阿寶。」、「(有無跟李帝遠買過毒品?)沒有。我會找他問,但我不會跟他買。」、「(對99年1月1日19時43分通聯譯文及王政勇開庭時陳述李帝遠交代他拿2克K他命給 你,錢是李帝遠自己跟你收的,有何意見?)我只有跟王政勇一起開趴。我沒跟李帝遠買過大麻及K他命,我沒有K他命時會問李帝遠說誰身上有K他命,李帝遠會跟我說可以找王政勇,王政勇就會帶K他命跟我一起去開趴,以抽K煙方式施用K他命,但我事後並沒有付錢給李帝遠,當場也沒付錢給王政勇。」等語(4542號偵卷第321、322頁)。③證人黃奕棋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想用K他命就打電話問李帝遠,李帝遠是叫我打給王政勇看看,王政勇後來有帶愷他命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正面、背面)。 ㈣可知,被告李帝遠於99年1月1日19時多確實有接到黃奕棋電話向其索討愷他命,即於19時43分打電話予被告王政勇指示送交2公克愷他命予黃奕棋,二人經討論,復決定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奕棋,且被告王政勇後來果然依指示前去與黃奕棋見面,並轉讓少量毒品愷他命予黃奕棋,則被告李帝遠與王政勇對該次轉讓毒品愷他命予黃奕棋行為,自互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李帝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王政勇後來到底有沒有去,有沒有拿愷他命給黃奕棋,伊不知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李帝遠、王政勇有共同轉讓愷他命予黃奕棋犯行,至堪認定。 ㈤至被告李帝遠、王政勇所為該次共同轉讓愷他命予黃奕棋之數量,及黃奕棋有無給付金錢等節。查:依證人黃奕棋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其並未明確向被告李帝遠指明愷他命毒品之數量,及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李帝遠、王政勇二人於電話中經討論後,乃決定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予黃奕棋,本 院即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以渠等該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為「1公克」。至證人王政勇於99年3月20日偵查中作證時雖稱事後被告李帝遠會向黃奕棋收取金錢云云(4542號偵卷第137頁),均為被告李帝遠、證人黃奕棋所否認,且遍查 全卷,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資證明黃奕棋就該次少量毒品有給付被告李帝遠任何金錢,證人王政勇上開所證應係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本院即據此認定被告李帝遠、王政勇所為該次共同轉讓愷他命予黃奕棋行為係無償轉讓。 四、被告李帝遠轉讓愷他命予房家瑞部分: ㈠被告李帝遠對其有於99年1月5日17時43分以後、99年1月22 日間,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轉讓3公克、5公克之愷他命 予房家瑞,房家瑞並有交付現金900元、1500元等犯行,業 據被告李帝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4542號偵卷第354、355頁、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157頁正面)。核與證 人房家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詳見 4542號偵卷99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99年8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李帝遠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曾稱:「(有無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給房家瑞?)沒有。」、「我是有跟王政勇他們一起去買K他命、一起吸,我認識的人比較多,拿K他命比較便宜,他們會透過我去買,不是我賣給他們。」等語(4542號偵卷第354、355頁);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告李帝遠確認其該次偵查庭所指之「王政勇他們」係何人,其陳稱:「(提示4542號偵卷353-355頁99年7月14日訊問筆錄,這天開庭時,你對檢察官說:我是有跟王政勇他們一起去買愷他命,一起吸,他們會跟我一起去買,不是我賣給他們。你說的『他們』是誰?)他們是就是王政勇及房家瑞。不包括黃奕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 參以被告李帝遠於偵查及原審歷次陳述時均未否認其有以原價轉讓愷他命予房家瑞之行為,故採認被告李帝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於99年7月14日偵查庭時向檢察官所稱之「王政 勇他們」有透過其去買毒品愷他命之人即包含房家瑞,被告李帝遠於偵查中就所犯轉讓毒品愷他命予房家瑞部分,已經自白,併說明之。 ㈡再依卷附警方對被告李帝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被告李帝遠於99年1月5日17時43分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房家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譯文見4542號偵卷第42頁,通訊監察書見4542號偵卷第90、91、92、93頁) 【99年1月5日 17:43 李帝遠→房家瑞】 李帝遠:你找我喔? 房家瑞:對啊,那個價格有變嗎? 李帝遠:有啊。 房家瑞:多少錢? 李帝遠:少1塊。 房家瑞:好,那我跟他講。 李帝遠:好。 另房家瑞於99年3月19日為警查獲,亦一併為警查得其於99 年1月23日有以每公克400元代價,販賣5公克愷他命予陳瑋 逸之犯行(詳如下述),房家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次賣給陳瑋逸之愷他命即係第二次向被告李帝遠購買毒品而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66頁正面、本院卷第 152頁)。均足證被告李帝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 可以採信。 ㈢被告李帝遠於99年1月5日17時43分以後、99年1月22日間, 有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交付3公克、5公克之愷他命予房 家瑞,房家瑞並有交付價金900元、1500元予被告李帝遠等 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李帝遠向房家瑞收取900元、1500 元,是否係基於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而為?查該二次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依房家瑞所述:①房家瑞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李帝遠買K他命因他可以聯絡得到在賣的人。」、「 就2次,一個是99年1月初,另一次是1月二十幾日。1月初是買3克,花900元,1月二十幾日這次買5克、1500元。」、「(這二次你透過李帝遠買的時候你有無在場?)第一次有,在李帝遠家,我到他家樓下門口,他朋友送K他命過來。我 錢就拿給李帝遠,李帝遠再拿給那個人,K他命是當場拿給 我。那個人拿給李帝遠,李帝遠拿給我。」、「(第二次你怎麼付錢?怎麼收K他命?)第二次我直接拿錢給李帝遠, 因那時我人還沒到,他跟我說他朋友已經先到了,我請他先幫我付錢,我再拿給他,也是當天拿給他的。」、「(這二次李帝遠有無從中賺到價差或量差你都不清楚?)應該是沒有。...我只知道因為賣300所以我才買,現在問題是李 帝遠沒有賺量差,因他本來就不會賺我們的錢,因認識很久我覺得他不會賺我的錢。」、「(到底是你向李帝遠還是你跟李帝遠一起跟那個人買?)我是透過他,他有替我打電話給那個人。」、「(你到底知不知道李帝遠跟那個人買1克 多少錢?)3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62頁背面、263頁 正面、背面、264頁正面、背面)。②房家瑞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為何知道可以透過李帝遠可以向阿志買愷他命?)因為有一天在李帝遠家中跟他聊天,李帝遠說阿志的愷他命比較便宜,他可以幫我拿。」、「(你怎麼知道李帝遠有沒有賺你的錢?)因為我之前跟別的藥頭買差不多的數量,要400元,李帝遠說他阿志是1克300元。」、「(當時行情 價1克是300還是400?)都有,但是我買不到300。...第一次向李帝遠買的時候是打電話,第二次向他買是在他家,所以第二次買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打電話。」、「(這兩次託李帝遠買愷他命,你有無看到阿志?)第一次沒有,第二次有。因為第二次我在李帝遠家,李帝遠當場聯絡阿志,然後阿志就過來,我和李帝遠就一起下樓,我把錢1500元交給李帝遠,由李帝遠過去交錢給阿志及拿愷他命,我在旁邊等都有看到,我認識李帝遠五、六年。」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背面)。 ㈣自以上所述房家瑞所稱以1公克300元代價向被告李帝遠拿取愷他命二次之經過情形,雖房家瑞對係第一次購買時或第二次購買時有看到藥頭一節所述不合,惟房家瑞主觀上乃認為其係透過被告李帝遠向其藥頭拿取較便宜之愷他命,且其中一次,被告李帝遠之藥頭「阿志」男子有到場,被告李帝遠僅係居間為房家瑞交付價金及轉交愷他命而已;再參以前述王政勇亦陳稱被告李帝遠購買愷他命之成本價是1公克300元,及房家瑞以1公克300元購得愷他命後,其確實可以1公克 400元價格轉賣他人得利,益證當時1公克300元之愷他命確 實較為便宜,房家瑞所稱被告李帝遠沒有賺其差價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及被告李帝遠亦向本院供稱:「(你跟房家瑞有何關係?)朋友,因為之前一起玩職棒賭博。我跟他認識大約五、六年,我跟他關係還不錯。」、「(你為何對房家瑞那麼好,拿愷他命給他也沒有賺錢?)因為我們大家都互相,他有時也會找他的藥頭買,就是大家互相幫忙買,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81頁),被告李帝遠所辯基於與房家瑞間之友誼關係,為其連絡藥頭代購毒品愷他命,而居間轉手未有賺取差價,尚非全然不可信,本院即據此為被告李帝遠有利之認定,以被告李帝遠係原價轉讓,並無賺取差價之營利事實。 五、被告李帝遠販入大麻、被告張惟程運輸大麻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帝遠對於有基於販售得利之意圖向「貝克」不詳男子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及被告張惟程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遭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張惟程關於其為本案運輸大麻之緣由辯稱:我先前看到貝克與李帝遠在MSN談到有錢賺的事情,伊主動與李帝遠說伊要賺該1萬元,伊不是為了幫李帝遠去拿大麻, 是為了幫貝克去拿,當伊知道貝克叫伊拿的東西就是大麻的時候,伊也不知這批大麻與李帝遠有關係,當天中午的時候,貝克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寄送一封MAIL給李帝遠,我就馬上去李帝遠家找李帝遠,我就去李帝遠家看MAIL,李帝遠不在,但是他電腦的MSN是開著,我就直接查看MAIL,有看到飯店的地址及房間的號碼,我就離開李帝遠家,直接去飯店云云(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1頁正面)。 ㈡被告李帝遠基於販售得利之意圖,以96萬代價向「貝克」不詳男子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4片,並以1萬元之代價委 請被告張惟程前往「貝克」所指定之台北市○○街5-1號皇 家大飯店301號房內拿取該批大麻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均為 被告李帝遠、張惟程二人所是認,被告李帝遠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大量買進大麻之目的係為販售他人得利等語明確(4542號偵卷第397頁、原審卷一第181頁正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被告張惟程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坦認為賺取1萬元為他人運輸毒品等語明確(4542號偵卷第120、121 、347、348頁、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 ;且被告張惟程係警方當場查獲之現行犯,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一份在卷(4542號偵卷第101、102頁),復有警方在被告李帝遠住處所查扣電腦主機內所儲存檔名為「Lee01.TXT」、內容為「24片、301、皇家大飯店、台北市○○街5-1號」之電子檔案及列印資料附卷 可稽(見7801號偵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及在被告李帝遠住處所查得如事實欄所述之匯款單2紙(影本見 原審卷一第279頁)為佐,另扣案之煙草24包,經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登載毛重為3808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811.52公克,合計淨重3372.08公克,驗餘淨重3371. 96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4542號偵卷第240 頁),堪認被告李帝遠、張惟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㈢至被告張惟程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緣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稱其為偶然在被告李帝遠家中看到李帝遠在電腦上與「貝克」之對話,而為賺取「貝克」之1萬元酬 勞,為「貝克」而運輸大麻,不是幫李帝遠拿大麻,也不知道該批大麻與李帝遠有關,去拿大麻的確實地點,是伊自己看李帝遠的電腦而去的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張惟程於最初被查獲時警詢中所供:「(警方於99年3月19日15時至台北市○○街5之1號301室皇家大旅社查獲大麻24包(毛重:3808公克)手機2隻(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該查扣物為何人所有?)1 隻手機0000000000是我所有,另1隻我不知道號碼,是18 日晚上,我忘記時間,在李帝遠家中,中山北路六段巷弄的五樓,巷弄我不清楚,由李帝遠告知我自行在桌上拿取1隻手機;大麻的部分是警方查獲後我才知道裡面是大麻 ,是李帝遠告知我19日會有人(某男)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地址,會有東西放在那邊,要我過去拿,他(某男)會再跟你聯絡告知我詳細的地點位置。」、「(是誰委託你去拿?)是李帝遠告知會有一男子跟我聯絡會打這支電話(李帝遠提供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叫我去取物品,李帝遠叫我不要看裡面物品,對方會給我新台幣1萬 元當作車資。」、「我9點到公司上班,然後到11點左右 我都在帶客戶去看房子,再回到公司,然後快下午1點的 時候跟客戶約在中山北路七段14巷簽客戶委託書,大約快下午2點的時候,我就去中山北路六段李帝遠家休息聊天 ,差不多下午2點半離開李帝遠家的時候,該手機響起, 約我在皇家飯店301室,我就直接過去。之後就警方查獲 。」、「(你認為你幫李帝遠拿的東西,物品是否是合法?)應該是不合法的,但是我缺錢。」、「(你於警方19日在皇家大飯店301室查獲毒品一案,你現場供稱為一男 子『蔡先生』叫我來領取?蔡先生為何人?)蔡先生我不認識他,就是打電話來的那個人。」、「(警方於李帝遠家中查扣桌上型電腦1台,經你指證為李帝遠所用,你有 無意見?)沒有。」、「(警方勘查李帝遠所用之桌上型電腦,你是不是在場?)我在。」、「(警方於李帝遠所用之桌上型電腦,儲存之電磁紀錄(檔名LeeO1.txt), 內容詳述大麻數量、所在地址、飯店名稱、及室別,與警方查獲你之時、地、物品數量完全一致,你如何解釋?)我不知道,李帝遠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這是李帝遠電腦的東西,我沒有碰李帝遠的電腦,我不清楚。」等語( 4542號偵卷第12-14頁99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及於最初99年3月2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何被警方查 獲?)我為了賺1萬元,去幫人家拿東西,我到場才知道 是大麻。」、「99年3月18日晚上我去中山北路6段李帝遠在5樓的住處,他先問我要不要賺1萬元,我想這1、2天被錢莊追債,所以不疑有他的答應要賺這1萬元,當時李帝 遠的女友、還有1個叫『阿牛』的也在,李帝遠放了2支電話在桌上,叫我拿1支,跟我說有人會打電話給我,要我 照那個人說的做就好,我拿了電話就走了。隔天我照常上班工作,3月19日中午在客戶那邊簽委託書,下午1點多快2點時我去李帝遠家。」、「我本來要先回公司,後來到 了李帝遠家巷口電話響了,叫我到台北市○○街的皇家大飯店301號房,說到了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 送到哪裡,我就依照指示過去,進去房間後我看到椅子上有1個背包跟1個袋子,我沒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就將房間內的背包跟袋子放到我自己的包包內,我一開房門要走,警察就進來了。」等語(4542號偵卷第119頁正面-121頁正 面)。 ⑵依上開被告張惟程最初於偵查中所供可知,其與「貝克」男子完全不認識,僅知有一某男有與李帝遠在電腦上對話,而被告張惟程至皇家大飯店所拿取之大麻正係李帝遠向「貝克」所購買之毒品,被告張惟程所持用之連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亦係李帝遠所直接交付,依一般人之正常思維,被告張惟程當係為該批大麻之買主即被告李帝遠去拿取該等物品;且被告李帝遠以96萬元代價向「貝克」購買扣案大麻,賣方「貝克」已通知買方李帝遠該批毒品之放置地點,要李帝遠自行找車手去拿取,則李帝遠、「貝克」間關於該次大麻毒品之交易,應認為賣方「貝克」已經交貨,雙方該次交易自已完成,被告張惟程當非係為賣方「貝克」運送毒品交貨予李帝遠,而係為買方李帝遠去取貨,自為合理認定。況被告張惟程於警方至李帝遠家中查扣電腦時有在場,當場即否認有使用該電腦,其不知電腦中所有之「Lee01.TXT」、內容為「24片、301、皇家大飯店、台北市○○街5-1號」之電子檔案,且衡情 ,李帝遠既已交付手機一支予被告張惟程供為連絡工具,焉可能任由張惟程自己進入其住處,自行打開電腦看到檔案?故被告張惟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其自己打開李帝遠的電腦看到該檔案而至皇家大飯店一節,與其自己偵查中所述不符,且顯違通常事理,應非事實,不可採信。被告張惟程係依李帝遠之指示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㈣李帝遠雖指示被告張惟程為其至他地拿取其所購買之毒品大麻,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 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說明,故被告李帝遠因向他人購得毒品大麻,賣方「貝克」將該批大麻置於皇家大飯店301號房內,李帝遠即指示被告 張惟程去取貨而遭查獲,故就該批毒品之買主李帝遠及賣主「貝克」而言,就被告張惟程所為之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均不再另行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故被告張惟程於本案所為係單獨成立犯罪,無另與李帝遠或「貝克」成立共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惟程此部分行為已遂行運輸犯行,惟按刑事法上所謂「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程度,非必到達目的地,始屬既遂,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張惟程進入皇家大飯店301號房後,雖已將24片大麻 置於自身支配範圍內,而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惟其尚未離開起運地之皇家大飯店建築物,甚至尚未接獲來電告知要運至何處,即在該301號房門口為警查獲,自尚未達既遂之程 度。 六、被告房家瑞販賣愷他命予陳瑋逸部分: ㈠訊據被告房家瑞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瑋逸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4542號偵卷第132頁、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第88頁正面、第266頁正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108頁背面、157頁背面)。核與陳瑋逸於99年5月7日偵查中所證:「(有無跟房家瑞買過K他命?)我只有跟他一起出錢買過。」、「(提示99年1月22 日16時58分至1月23日9時17分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我是跟他一起買,他是跟他朋友買,但我不知道他跟誰買,我跟他拿5克,給他2仟元。交易地點應該是在房家瑞行義路的家中,應該是在電話講完後沒多久就過去,路程約10來分鐘。」等語(4542號偵卷第229、230頁)相符。另依卷附警方對被告房家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被告房家瑞於99年1月23日間為進行該次毒品交易,與 陳瑋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以下通話內容(譯文見4542號偵卷第222頁,通訊監察書見同偵卷第92、93 頁) ①【99年1月23日5:53 陳瑋逸→房家瑞】 陳瑋逸:你在睡啊? 房家瑞:你說啊,你又跑去賭喔? 陳瑋逸:看小姐啦,你那邊現在是怎樣? 房家瑞:一樣啊。 陳瑋逸:馬上有小姐嗎? 房家瑞:有啊。 陳瑋逸:在家裡嗎? 房家瑞:對啊。 陳瑋逸:我現在過去可以嗎? 房家瑞:可以啊,現金啊。 陳瑋逸:好。 ②【99年1月23日6:15 房家瑞→陳瑋逸】 陳瑋逸:我們要到了喔。 房家瑞:好。 陳瑋逸:你要下來開門還是怎樣。 房家瑞:好啊。 ③【99年1月23日 6:18 陳瑋逸→房家瑞】 陳瑋逸:我到了。 房家瑞:我知道,我看到你們了。 陳瑋逸:好。 就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房家瑞於99年3月20日偵訊中坦承其 與陳瑋逸通話內容之「小姐」係指愷他命(4542號偵卷第 132頁)。足證被告房家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 以採信。 ㈡又被告房家瑞販賣予陳瑋逸之毒品愷他命5公克,係以每1公克300之代價向共同被告李帝遠購得,再以1公克400元轉賣 予陳瑋逸,得款2000元,獲利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房家 瑞供述明確,被告房家瑞於原審供稱:「(你後來在99年1 月23日賣給陳瑋逸的5克K他命是哪次買到賣給他的?)第2次。」、「(你賣給陳瑋逸是賣多少錢?)2仟元。」、「 (所以你這次賺5佰元是不是?)是。」等語(原審卷一第 26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月23日你賣愷他命給陳瑋逸,你毒品來源是否向李帝遠買的?)是,應該是在前一天向李帝遠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故 被告房家瑞於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陳瑋逸之犯行,確實有利可圖,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亦堪認定。 七、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張惟程、房家瑞等四人上開各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帝遠於事實一㈠⒈⒉⒊⒋所為、被告王政勇於事實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李帝遠四罪,王政勇二罪);被告李帝遠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惟程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房家瑞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就所犯事實一㈠⒈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帝遠所犯如事實一㈠⒈⒉⒊⒋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四罪)、被告王政勇所犯如事實一㈠⒈⒉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或係原價、或係無償而給予他人愷他命,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理由已詳如上述,起訴書認被 告李帝遠、王政勇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惟程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李帝遠、王政勇、房家瑞等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張惟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前述之轉讓、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帝遠所犯上開五罪(轉讓第三級毒品四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被告王政勇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被告李帝遠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 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 、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帝遠就所犯如事實一㈠⒊⒋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房家瑞部分(二罪)及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王政勇就所犯如事實一㈠⒈⒉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王政勛、黃奕棋部分(二罪);被告張惟程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房家瑞所犯如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陳瑋逸部分,其等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自白,已經本院論述於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王政勇、李帝遠、張 惟程及房家瑞上開犯行,均依法各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李帝遠並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張惟程所犯如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大麻犯行,並未達既遂階段,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帝遠、被告張惟程與貝克於前揭事實一㈡部分,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因認被告李帝遠、張惟程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查此節業據被告李帝遠、張惟程均堅詞否認,被告李帝遠辯稱:本件伊是在臺灣向貝克買大麻的,且貝克給伊的匯款帳戶也是臺灣銀行帳戶,伊不知道本件大麻的來源是否從大陸進來,伊是在被警查獲後,聯絡不上貝克,透過朋友才知道貝克是大陸人等語(4542號偵卷第395頁、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卷二第6頁正面);被告張惟程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是為了被告李帝遠運送大麻,也不認識貝克,也不知道大麻是否從大陸進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卷二第6頁正面)。經查:扣案之 匯款單2張確係匯至位在臺灣之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有扣案之匯款單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79頁),且經核卷內各事證,除被告李帝遠曾供稱貝克係居住在上海(4542號偵卷第381、394頁)之外,其餘起訴書引列與此部分行為相關之被告張惟程供述、監聽譯文、搜索筆錄、照片、毒品鑑定書、被告李帝遠及張惟程之入出境資訊(4542號偵卷第339、341、342頁)等事證,均不足以直接證明本件扣 案之大麻確係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口,亦無法確認貝克之真實年籍地址是否確在大陸地區,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無法證明被告李帝遠、張惟程確與貝克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上訴駁回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李帝遠有與被告王政勇為共同轉讓愷他命予王政勛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事實一㈠⒈部分),事證明確,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應予補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審酌被告李帝遠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轉讓毒品數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帝遠此部分所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 月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帝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帝遠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被告李帝遠及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李帝遠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奕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房家瑞、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王政勇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王政勛、黃奕棋、被告房家瑞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張惟程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奕棋部分,所轉讓之數量應僅有1公克,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認定係2公克,自與卷證不符。㈡、被告王政勇於原審時固否認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政勛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犯行已坦認不諱,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適用;另被告李帝遠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房家瑞部分,於偵查中即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以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均未 依該規定對被告李帝遠、王政勇二人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予以減刑,均有未合。㈢、被告李帝遠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大麻3371.96公克,且其已經匯款,賣方將毒品 大麻置於皇家大飯店301號房內,被告李帝遠再指示被告張 惟程為其取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李帝遠所犯販入大麻行為,已經完成,迨可認定,本案扣案毒品大麻應認係被告李帝遠所有,原審以扣案大麻及包裝袋仍係「貝克」所有(見原審判決第23頁理由六㈡部分),又論以被告李帝遠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理由即有矛盾,且未就扣案盛裝大麻之包裝袋對被告李帝遠所犯該罪項下一併宣告沒收,而於被告張惟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有未合。㈣、被告張惟程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李帝遠及「貝克」不詳男子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原審以被告張惟程係與「貝克」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㈤、被告房家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援引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仍應科以最低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之罪,且查被告房家瑞並無其他可以減刑之法定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房家瑞之犯罪情節,亦認其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減刑之規定,原審就被告房家瑞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有違誤。綜上說明,被告李帝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奕棋、房家瑞部分,為有理由,至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就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李帝遠另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惟程所犯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張惟程、房家瑞等人量刑過輕等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房家瑞部分為有理由,其他無理由,暨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帝遠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奕棋、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房家瑞(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王政勇、張惟程、房家瑞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帝遠、王政勇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被告房家瑞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被告李帝遠另為圖牟利而販入大量大麻,被告張惟程亦為圖小利而為他人運輸大麻,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並衡以被告李帝遠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王政勇、房家瑞及張惟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轉讓、販賣、運輸之毒品數量,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政勇、房家瑞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王政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李帝遠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24片,合計驗餘淨重3371.96公克,屬第二級毒 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李帝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及被告張惟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1只,應認係被告李帝遠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 、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該 罪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內存有檔名為「Lee01.TXT」、內 容為「24片、301、皇家大飯店、台北市○○街5-1號」電子檔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為被告李帝遠所有,供本件被 告李帝遠與貝克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為被告李帝遠供明無訛,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李帝遠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帝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有供被告李帝遠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奕棋、房家瑞時所使用,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李帝遠及共犯王 政勇相關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政勇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有供被告王政勇與被告李帝遠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奕棋時連絡所使用,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李帝遠、王政勇 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黃奕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以上應沒收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追徵及對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房家瑞於事實二販賣愷他命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 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扣案被告房家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且供本件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在被告李帝遠住處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及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被告李帝遠時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查獲被告王 政勇時扣得之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雖被告李帝遠、王政勇各供稱為其等 所申辦(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惟不認與被告李帝遠、王政勇於本案各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㈣查獲被告張惟程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其中0000000000 號雖係被告張惟程所有,惟依其所述係自己原使用之電話,與本案無關;至0000000000號,係「貝克」交付予被告李帝遠,再由李帝遠交付被告張惟程供運毒聯絡所用,惟應係「貝克」所有,非張惟程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㈤查獲被告王政勇時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尚無證據證明 與其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其自承平日亦有施用愷他命習慣(4542號偵卷第24頁),容屬其所有供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匯款單2紙,係 被告李帝遠為購入第二級毒品而給付貝克之價金,雖為其犯罪之佐證,尚非直接供被告李帝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人民幣百元鈔210張雖據起訴 書記載為被告李帝遠販毒所得,惟查本件被告李帝遠於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及地點均在國內,價金亦均以新臺幣計算,至其於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販入而未及賣出即經警查獲,並無不法所得,已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況證人即被告李帝遠之友人陳木河於原審已證稱:這些人民幣是伊從之前工作之廣東省深圳市美時飾品廠離職時所領得之工錢及補助金,之後伊曾住在被告李帝遠經警搜索之中山北路6段290巷27號5樓之3之住處,伊就把這些錢以橡皮筋綁成2疊,放在房間電視櫃下方等語明確(原審卷 一第200頁背面、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正面),核與被告 李帝遠經與證人陳木河隔離訊問後所稱:這些人民幣是陳木河之前在大陸工作領到的錢,後來他來住伊家時就放在房間電視櫃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正面、背面、206頁正面)相符,復有陳木河所提出之美時國際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份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6頁),堪認屬實,此部分亦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王政勇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李帝遠所有之電腦2部、點鈔機1台、隨身碟1部、中國信託存 摺3本等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