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溫耀源、朱瑞娟、王復生
- 被告王嘉為、諶碧蓮、許嘉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為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諶碧蓮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許嘉珊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10102號、 第1016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07號、第22073號、第24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嘉為、諶碧蓮部分,均撤銷。 王嘉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印章(戳章),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9至25所示之公 印及印章(戳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印章(戳章),均沒收。 諶碧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嘉為於民國95年底因投資失利,致資金短缺,竟對外謊稱:其成立虛構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石公司)、「峻超國際公司」、「聚祥國際公司」,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後述犯行。王嘉為之母諶碧蓮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王嘉為使用,可能幫助王嘉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王嘉為利用其金融帳戶物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5 月30日前之當年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物件提供予王嘉為,便於王嘉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用。 ㈠、王嘉為於96年5月底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個包括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007巷12號住處,對其母諶碧蓮之友人 李聰賢及舒韻梅接續佯稱:投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中油)標案,每一標案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可獲利約30%,而押標金必須現金,標案未到期前之資金無法動用,其手上之資金均是向金主支借,每月必須支付1.5 %至3%之利息,因押標金無法動用,加以每月有利息負擔, 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希望李聰賢及舒韻梅能投資台灣中油標案,並支援資金,但因觀石取得中油的標案,有簽保密條款,其二人不得對外洩露云云,王嘉為並於96年5月至97年9月間,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由王嘉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各該文書名義者之印章各1顆,偽造而成之私文書,出 示予李聰賢、舒韻梅,而行使之,致李聰賢、舒韻梅陷於錯誤,依王嘉為接續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方式,陸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內,王嘉為因而詐取財物得逞,並各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油公司、「日信會計師事務所」、「李博文」、「紀榮偉」、「張銘政」。 ㈡、96年底,王嘉為透過不知情之許嘉珊認識楊鄧今華,為彌補其日益擴大之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一個包括犯意,為取信於楊鄧今華,先於96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某陳 姓屋主租用臺中市○○○街62號2樓房屋,並向楊鄧今華佯 稱該房屋係觀石公司之會議場所及招待欲投資之人之處所。再於97年9月間某日,透過許嘉珊引介楊鄧今華至上揭招待 所,王嘉為即向楊鄧今華佯稱:其有拿到台灣中油公司好的標案,台灣中油臺中港營業所標案原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提高到6,100萬元,有1,000萬元是台灣中油主 管暗股,所以觀石公司只要準備5,100萬元就可以投資,現 在資金還短缺3,000萬元,最保守的獲利有40%至45%,希 望楊鄧今華能投資台灣中油公司標案云云,王嘉為並於97年9月至98年1月間,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由王嘉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各該文書名義者之印章或公印各1顆,偽 造而成之公文書、私文書,出示予楊鄧今華,而行使之,致楊鄧今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方式,接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王嘉為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及不知情之許嘉珊、張詠志、蔡宜靜所開立之帳戶內,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台灣中油公司、「觀石公司」、「觀時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李博文」、「紀榮偉」、「張玉華」、「林榜義」、「劉致源」、「江中博」、「卓慶和」、「林文章」、「張富添」、「陳雅琦」等人,及經濟部商業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緣王嘉為因以類似手法,謊稱:其係觀石公司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投資台灣中油公司捷利卡千元油券、二類標案等,可合作向台灣中油公司買油票,但須有押金,台灣中油公司會貼補紅利,滿1年始可退出投資,投資台灣中油公司標 案獲利可高達100﹪云云,致經由不知情之許嘉珊所介紹之 陳淑芬、涂晏婷、詹清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王嘉為接續之指示,各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方式,陸續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內,王嘉為因而詐取財物得逞。 二、嗣經楊鄧今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觀石公司上址招待所搜索,及至李聰賢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86號住處,徵得經李聰賢之同意,進行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標明有扣案之扣案物。陳淑芬等人則於98年1月24日,因報紙登載王嘉為涉有詐欺投資 人案件,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鄧今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聰賢、舒韻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淑芬、涂晏婷、詹清秀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楊鄧今華、舒韻梅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指外部情況),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以該文書之存在及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之物證),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文書證據部分,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為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王嘉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聰賢、舒韻梅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以及於偵查中具狀指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下簡稱:偵字第3232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83頁、101 頁背面至102頁背面、217頁至21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下簡稱:他字第1027號卷>第1至8頁)。被告提出於林聰賢、舒韻梅之文書皆係偽造,亦經證人即台灣中油公司員工李洋金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扣案之與台灣中油公司相關之文件都是偽造,台灣中油公司有捷利卡(等同儲值卡),捷利卡是任何人皆可購,油券不分票價由97年3月1日起已全面停售,我不知所謂二類標案,台灣中油公司沒有與觀石公司負責人王嘉為簽訂任何投資契約,我不認識王嘉為等語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0160號卷>二第24頁至25頁背面)。另有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31950號函、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8年1月21日 銷政字第09800125500號函、被告諶碧蓮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歷史申請書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 佐(見偵字第10160號卷二第119頁至121頁、168頁至194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原本(各私文書之出處見附表二)、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李清松,帳號323510號、戶名:簡金梅,帳號:900258號)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李聰賢,帳號: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簡金梅,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李聰賢,帳號:353431、900151號)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李清松,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大欣家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第1027號卷第9頁至29頁、31頁至34頁)附卷可參。此外,亦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部分扣案印章、戳章暨卷附之各該扣案印章、戳章之印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足認被告王嘉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王嘉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鄧今華於警詢時證稱:97年9月間,許嘉珊帶我到 王嘉為所開設之觀石公司看該公司97年財報及投資台灣中油公司所有標案資料,王嘉為跟我說觀石公司有拿到台灣中油好的標案,台灣中油臺中港營業所標案原為1,200萬元,額 度提高到6,100萬元,有1,000萬元是台灣中油主管暗股,所以觀石公司只要準備5,100萬元就可以,現在資金還差3,000萬元,看我是否有意願投資,最保守投資獲利有40%至45%利潤,看完資料,第二天許嘉珊的女兒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匯投資款給觀石公司,我就匯2,000萬元到王嘉為兆豐商銀 南臺中分行帳戶,王嘉為說會開立台灣中油持分書給我,作為投資憑證,事後我想到未跟觀石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王嘉為跟我說會找台灣中油公司特定律師來擬定,並跟我約到臺中台灣中油公司指定律師事務所簽約,但拖了一段時間,我再催王嘉為簽約,王嘉為就跟我說合約書內容由其等共同擬定,97年10月29日由王嘉為到許嘉珊桃園縣平鎮市○○路121號7樓住處與我簽定一份入股協議書(投資1股,2,000萬元),後來因觀石公司要開股東會,股東有我、王嘉為、諶碧蓮及王啟歲夫妻、李聰賢及舒韻梅夫妻等6人在場,開會 地點在臺中市○區○○路68號5樓之8,當時王嘉為在會議上有提到公司向台灣中油公司投標之千元油券已經得標,得標價是842元,談到利潤分配及營運方式(詳如財務分析暨預 算書),由高雄一位簡叔叔投資50%,觀石公司投資50%,額度總共投資1億8,000萬元,周轉金3,700萬元由簡叔叔準 備,公司只要負責銷售台灣中油公司千元油券,利潤由公司與簡叔叔各占一半,因要籌湊資金,要我再投資2,000萬元 ,我又陸續匯款到許嘉珊之安泰銀行帳戶及王嘉為之兆豐銀行帳戶,在97年12月4日,由王嘉為與我簽定1份入股協議書(投資2股4,000萬元),97年12月中旬,在許嘉珊友人臺中住處開股東會,主要係針對98年財務分析暨預算書進行說明、台灣中油千元油券領券處所及公司銷售設立地點要設在桃園中壢,當時王嘉為又說公司資金欠缺2,000萬元,要大家 想辦法,說這2,000萬元是王嘉為跟台灣中油公司及經濟部 公關費花掉的,經過王嘉為的努力原本千元油券5年約改為 10年,我再向我姐夫及外甥調借1,600萬元給觀石公司,當 時匯600萬元到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王嘉為有說要將600 萬元匯到中央銀行國庫局經濟部3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王嘉為有傳真1張匯到中央銀行國庫局經濟部3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之匯款單,匯款金額684萬元(其中600萬元 為王嘉為向我借的款項),匯款銀行係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上面蓋章行員為陳雅琦,經我外甥媳林素玲向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查證並沒有陳雅琦這位行員,且查證中央銀行國庫局經濟部301專戶帳號:00000000000,並沒有這一筆684萬 元匯款,我才知受騙等語(見偵字第10160號卷一第169頁背面至17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我是和 許嘉珊接觸,後來許嘉珊介紹王嘉為給我認識,說有台灣中油的8,000萬標案,缺少2,000萬元的資金,從97年10月開始陸續匯款給王嘉為,這是投資款,97年1月時許嘉珊有替王 嘉為借450萬元,我說我沒借過別人錢,許嘉珊及王嘉為有 先傳真台灣中油的支票及合約書給我,後來並沒有拿這些資料給我,只有開450萬的支票給我,是說李老大是台灣中油 的油品行銷事業處的主管,合約上都有李老大的章,王嘉為每次都說阿秋是李老大派來的,李老大是「李博文」,王嘉為有拿標案書給我看,說98年1月中旬時可以分紅利,我投 入4,000萬元之後,王嘉為又說資金不夠,而且說再不找資 金,油券投資案將無法順利進行,後來許嘉珊又打電話來需要600萬,王嘉為那時有給我一個經濟部的帳號,我就叫我 哥哥的媳婦匯錢到這個帳戶,但後來王嘉為突然打電話跟我說要先匯到觀石的帳戶,王嘉為再匯到經濟部的帳戶,我跟王嘉為說你要傳真匯款單給我,後來我發現匯款單是假的,我另外有請我哥哥的媳婦跟銀行查證,銀行說有匯600萬元 出去,但不是匯到經濟部的帳戶,我就叫我哥哥的媳婦去經濟部查證,發現是假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232號卷二第52頁至53頁)。而被告王嘉為所稱之中油標案等,皆為虛構,亦有證人李洋金如前所述之證述可證。此外,復有前述卷附之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31950號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8年1月21日銷政字第09800125500號函,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8年2月19 日(98)南宗字第020號函附之被告王嘉為上開兆豐銀行南 臺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許嘉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160號卷二第122頁背面至167頁)。 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影本附卷可卷(見偵字第3232號卷二第13頁至30頁、60頁至62頁、92頁至130 頁、卷一第38頁背面,另見附表二所示之出處)。且有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楊鄧今華所匯款項之匯款通知書、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232號卷二第31至43頁),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印文及部分扣案印章、戳章暨卷附之各該扣案印章、戳章之印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亦足認被告王嘉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諶碧蓮部分: ㈠、訊據被告諶碧蓮就其提供其申請設立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物件予王嘉為,嗣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匯款進入該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對幫助詐欺犯行,亦認罪在卷,且經同案被告王嘉為於偵審中供認此部分詐欺犯行屬實,復經告訴人李聰賢、舒韻梅證述及被害人陳淑芬、涂晏婷、詹清秀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歷史申請書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李清松,帳號323510號、戶名:簡金梅,帳號:900258號)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李聰賢,帳號: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綜合 存款存摺(戶名:簡金梅,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李聰賢,帳號:353431、900151號)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李清松,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大欣家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 封面及內頁影本,及陳淑芬、涂晏婷、詹清秀等人之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影本(陳淑芬、涂晏婷、詹清秀之匯款資料,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㈢字第0990105839號卷第76至78、127至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23號卷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諶碧蓮於本院固辯稱:我提供帳戶給王嘉為使用,是因為王嘉為做生意,支票有退票,要借用支票,剛開始借一兩張,後來才把支票及支票帳戶都交給王嘉為使用等語。惟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反而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又縱曾有支票退票情形,惟開立一般存款帳戶,仍非難事。被告諶碧蓮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王嘉為向其取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竟猶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物件交付予王嘉為,則王嘉為若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諶碧蓮有以提供帳戶物件予王嘉為,幫助王嘉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諶碧蓮上揭辯解,尚無解於刑責。另本院蒞庭檢察官雖以,有被害人證稱:諶碧蓮有至被害人住處鼓吹投資之事為由,主張被告諶碧蓮應與同案被告王嘉為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自始即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諶碧蓮對同案被告王嘉為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等犯罪之實際內情,係事先明知知情並積極參與,此從檢察官本案僅以被告諶碧蓮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物件之行為,作為起訴被告諶碧蓮涉嫌以不確定犯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客觀事實,自可明瞭,尚難徒以被害人指述被告諶碧蓮有鼓吹投資之舉,遽認被告諶碧蓮就同案被告王嘉為所為之本案犯罪,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被告諶碧蓮係共同正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嘉為、諶碧蓮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經濟部商業司」印章,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文書,蓋有偽造之「經濟部商業司」之印文,且事實上確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務機關存在,於外觀上自具有公文書之形式,足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名、商業主體(如公司)名義,縱實際上無該人及該商業主體存在,亦不影響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偽造之文書。核被告王嘉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嘉為所為與上揭犯行有關之偽造印章、公印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嘉為利用不知情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某刻印行人員刻印、利用不知情之許嘉珊、張詠志、蔡宜靜提供上開帳戶,做為其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均屬間接正犯。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被告王嘉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各以李聰賢、舒韻梅夫妻(事實欄一㈠)、楊鄧今華(事實欄一㈡)為詐欺對象,不斷以謊言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以促使各該被害人持續投入金錢,是其對各該被害人皆分別有持續行騙之單一包括之犯意,縱使各該被害人各自給付金錢之次數為複數,時間亦有前後之別,但依被告王嘉為本案犯罪之情節,其分別對李聰賢、舒韻梅夫妻(事實欄一㈠)、楊鄧今華(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以行使偽造文書為手段之詐欺行為,因係以不斷勸誘之手法為之,在行為實施上各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非以被害人受騙後之持續匯錢行為為觀察),且有反覆、延續性質,應認其就該二部分犯行,係各基於一個包括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在其主觀上,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分別詐騙李聰賢、舒韻梅夫妻(事實欄一㈠)、楊鄧今華(事實欄一㈡)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包括的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告王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認皆各成立接續犯,而同此旨趣,見起訴書第5頁)。 被告王嘉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並同時侵害李聰賢、舒韻梅二人之財產法益,及同時侵害各偽造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中被告王嘉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雖僅概略稱:偽造之中油合作契約書、觀石公司會計帳冊等文件云云,惟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被告王嘉為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並同時侵害各偽造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共五罪(起訴書誤載為六罪),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王嘉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既與本案原起訴之該被告所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被告王嘉為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對象不同,行為明顯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諶碧蓮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王嘉為使用,使王嘉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聰賢、舒韻梅、陳淑秀、涂晏婷、詹清秀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聰賢、舒韻梅、陳淑秀、涂晏婷、詹清秀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諶碧蓮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以利王嘉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諶碧蓮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犯。被告諶碧蓮以一個提供帳戶物件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王嘉為遂行詐欺李聰賢、舒韻梅夫妻及陳淑秀、涂晏婷、詹清秀之犯行,侵害該5人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被害人陳淑秀、涂晏婷、詹清秀匯款進入諶碧蓮帳戶之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諶碧蓮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諶碧蓮所為幫助王嘉為詐欺李聰賢、舒韻梅夫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77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被告諶碧蓮係幫助王嘉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王嘉為、諶碧蓮犯罪事證明確,對其二人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起事實就被告王嘉為部分,係僅起訴:其詐欺李聰賢、舒韻梅取財,並行使偽造之中油合作契約書、觀石公司會計帳冊等文件,邀李聰賢、舒韻梅投資入股,以及詐欺楊鄧今華取財,並偽造如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公文書、私 文書,持以向楊鄧今華行使之事實,此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自明。則除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其中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王嘉為同有向楊鄧今華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外,其餘扣案之公文書或私文書縱有偽造之情事,因被告王嘉為並未持該等文書向本案被訴事實之被害人李聰賢、舒韻梅、楊鄧今華行使,而偽造文書之偽造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是除非有向同一被害人行使之行為,否則難與其他不同偽造之文書之偽造行為,成立所謂之一罪關係(現已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說明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以外其餘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為何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而以含糊不清之被告王嘉為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各該文書之事實,列於其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並於被告王嘉為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之主文,將被告王嘉為未曾出示予李聰賢、舒韻梅、楊鄧今華之其他公、私文書一併宣告沒收,造成就被害人李聰賢、舒韻梅部分,一方面判決被告王嘉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一方面,卻於沒收物中宣告沒收偽造公文書之不相符合之現象。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之記載及相關沒收物之宣告,顯超出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範圍,已有未當。㈡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會計師」名稱之戳章、編號9所示之「主任」名稱之戳章,均非表示某特定人身分之印章,而僅單純表示職稱而已,自非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章,應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認該等無人名之戳章係偽造之印章,尚有誤會。㈢就被害人陳淑秀、涂晏婷、詹清秀受共同被告王嘉為詐欺而匯款進入諶碧蓮帳戶之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諶碧蓮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諶碧蓮所為幫助王嘉為詐欺李聰賢、舒韻梅夫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亦有未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王嘉為、諶碧蓮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㈠扣案之觀石國際公司、峻超國際公司、聚祥國際公司經濟部特許證影本(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56),雖為表徵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但其作用僅屬特許證明文件,其功能亦僅為特定資格證明而已,被告王嘉為偽造此類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許證罪,原審認上開文書係公文 書,已有未洽。又偽造之經濟部特許證並偽造經濟部商業司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 ,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漏論及此,於法有違。㈡被告王嘉為如原審判決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9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關於其對被害人黃江碧玉之犯 罪事實,就行使詐術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固有異,惟原審既認定起訴之犯罪計畫係以『對外謊稱成立虛構公司』、『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印章、印文』、『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等行為為始,證人即告訴人黃江碧玉復指稱:被告王嘉為曾提出偽造之『臺灣中油標案標金收款意向書』取信於黃江碧玉,同時又稱押標金不能任意取回,且因油價飆漲,其等必須補差額予中油,因此營運現金不夠,無法立即償還,要黃江碧玉無庸擔心,並邀集黃江碧玉至其公司旁聽股東會(見告訴人黃江碧玉98年10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其附告證1)等語明確,顯 見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亦含有偽造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印章,及與本案扣案之標案標金收款意向書內所載記日期緊接之相類文件,亦即併辦之犯罪期間與原審認定之犯罪期間確有重疊,期間重疊部分之犯行亦係同一或接續,被告王嘉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以同一方式偽造印章、文書,應認被告王嘉為係出於接續偽造印章、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得在行為概念上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逕認此二部分犯行各具有獨立性,尚有未合。㈢被告王嘉為、諶碧蓮致被害人楊鄧今華等人財產受到鉅額損害,迄未賠償,原審僅判處被告王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諶碧蓮則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段部分,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之外之文書,所記載之被告王嘉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行為,已逾越本案原起訴範圍,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業見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㈠所指之特許證影本,既非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再予深論。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91號 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就被告王嘉為部分,係略謂:被告王嘉為於95年底因投資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成立觀石公司之空殼公司,被告王嘉為向不知情之黃江碧玉佯稱觀石公司乃經營油品買賣,為中油公司之特約廠商,並投資中油公司之標案,獲利豐厚,每月可分配紅利金等語,以借款為名邀告訴人黃江碧玉投資,復又持偽造之中油合作契約書、觀石公司會計帳冊等文件,使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嘉為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七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黃江碧玉;因認被告王嘉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對此部分,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王嘉為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與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異,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與被告王嘉為所為前揭犯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就被害人黃江碧玉部分,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惟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此見前述說明自明。既然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以外之被告王嘉為偽造公、私文書之記載,已超過本案起訴範圍,且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並不包括黃江碧玉,被害人顯非同一(即非同一法益被侵害),自無成立接續犯之可言。檢察官上訴理由以文件相類似,二者期間有重疊,認上述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係出於接續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在行為概念上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自不足採。㈢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點,以被告王嘉為本案詐欺之鉅額金額及手段觀之,則尚非無據,本院量刑理由詳後述。被告王嘉為亦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王嘉為、諶碧蓮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審酌被告王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李聰賢、舒韻梅及楊鄧今華之財物,造成李聰賢、舒韻梅及楊鄧今華各蒙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鉅額損失,且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損及公營事業之商譽,行為手段極為惡劣,惡性頗重,被告諶碧蓮預見被告王嘉為使用其帳戶可能為不法用途,卻仍將帳戶物件提供予被告王嘉為使用,助長後者之犯罪,造成被害人李聰賢、舒韻梅、陳淑芬、涂晏婷、詹清秀受有金錢損失,復考量被告王嘉為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顯遠較一般普通詐欺案件嚴重,被告諶碧蓮所為幫助犯罪之被害人,除原審判決認定之李聰賢、舒韻梅二人外,尚有陳淑芬、涂晏婷、詹清秀,總金額亦甚高,被告王嘉為、諶碧蓮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既未與李聰賢、舒韻梅及楊鄧今華達成和解,李聰賢、舒韻梅二人嗣固未對被告王嘉為為持續追討之主張,惟楊鄧今華則追索無著,尤其是被告王嘉為於偵審中對其資金流向之供述,除給予部分受騙股東紅利部分外,其餘皆係難以查證其真實性(見偵字第3232號卷二第201頁,本院卷㈢第102至103頁),況其本案所謊稱之標 案,自始即屬虛構,亦不容其事後矯飾,自尚不能以被告王嘉為事後坦承態度,遽認其確有悔意,本院認對被告王嘉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皆應不宜從輕,再本院認定被告諶碧蓮幫助詐欺之被害人較原審認定為多,且金額亦高出甚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嘉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含公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至25之印文(含公印),其中部分雖未扣案,惟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會計師」、「主任」之戳章各一顆,雖非偽造之印章,惟因各屬被告王嘉為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嘉為所有,為其供承在卷,既有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雖然被告王嘉為就其他扣案之文書或印章或物品,曾供稱:係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至99頁),惟因其詐騙之被害人甚多,其亦無法區別何文書、印章或物品係用於何案,而僅能泛稱:是我偽造,用來詐騙被害人云云,原審判決認部分扣案之物,係被告王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實忽略被告王嘉為於原審所稱之被害人非僅指本案起訴事實所指之被害人。既然被告王嘉為所涉之詐騙案件非僅李聰賢、舒韻梅夫妻及楊鄧今華之案件,尚有其他被害人,復因被害人之不同,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嘉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業見前述,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李聰賢、舒韻梅夫妻、楊鄧今華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被告王嘉為用以詐騙其等所用之文書及物品,僅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以及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含公印)、戳章,則本案扣案之其他文書(含其上之印文)或印章(含公印)、物品,因不能證明有用於被告所為之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王嘉為所為偽造其他文書或印章之犯行,自與本案欠缺關連性,無從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此與沒收物是否係義務收沒物無關。至於另扣案之非偽造且非屬被告王嘉為所有之印章或物品,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即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從而,就被告王嘉為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諭知沒收之物,自無須於被告諶碧蓮幫助犯罪項下,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諶碧蓮提供予被告王嘉為幫助被告王嘉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物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嘉珊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提供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泰銀行帳戶帳戶予同案被告王嘉為使用,供王嘉為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許嘉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王嘉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鄧今華、證人吳餘郎、許庭瑜、李洋金之證述,及卷附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31950號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8年1月21日銷政字第098001255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8年2月19日(98)南宗字第020號函附同案被告王嘉為上開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被告許嘉珊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憑條、存戶存摺影本,及扣案之偽造觀石公司章程、會計帳冊、股東會議資料、中油標案等文件及公司印章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嘉珊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知道王嘉為從事詐騙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或預見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但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或預見,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止於一端,蓄意犯罪或有不確定幫助犯意者固佔多數,惟因被騙而誤以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物件之理由為真實者,亦非絕無僅有,若在特殊情況下,可認為提供帳戶之人,係在純粹信任對方說詞之情況下,而提供帳戶物件,則自難認該提供帳戶物件之人,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被告許嘉珊提供其開立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供王嘉為使用之事實,固為被告許嘉珊自承在卷,並有上揭證據可證,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許嘉珊是否知悉或預見係供王嘉為實施犯罪之用。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許嘉珊對我的詐欺行為並不知情,被告許嘉珊也被我所矇騙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232號卷一第1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許嘉珊有投資我虛構成立之公司,實際上是我詐騙的名目,因為公司是虛構的,所以不能去銀行開戶,故將投資款匯款至許嘉珊的帳戶,我營造公司將有更大獲利的假象,須要不斷的資金,所以已經投資的人才會一直去找其他人來投資,許嘉珊不知道觀石公司的文件都是偽造的,許嘉珊只是單純投資,不知道觀石公司沒有取得台灣中油標案,許嘉珊介紹楊鄧今華投資,並不知道觀石公司是空殼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一第221頁至222頁、卷二第198頁至200頁)。已足認被告許嘉珊辯稱:我不知王嘉為本案係詐騙,尚屬有據。 ㈡同案被告王嘉為於原審復結證稱:我於95年10月1日有與 許嘉珊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內容為「為配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票銷售專案保證金」之理由,邀集許嘉珊共同出資合作,在簽立合作契約之前,我有實際上交付台灣中油公司的油票給許嘉珊使用,系爭合作銷售契約,許嘉珊有依約出資900萬元,許嘉珊不知道 我沒有把投資的金額依約提供到台灣中油作保證金,許嘉珊前後投資金額應該超過1,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頁背面至24頁)。另參以卷附王嘉為與被告許嘉珊所簽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被告許嘉珊匯款予王嘉為之匯款委託書等書證(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228至235、237至269、284至291頁),足見被告許嘉珊本身亦確有因同案被告王嘉為之詐騙行為而於95年至97年先後投資金錢,且投資總金額逾千萬元,此事實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移送書(99年度偵字第18707號等案件)所是認 (總金額1,290萬元)。以被告許嘉珊如此鉅款之投資, 若被告許嘉珊知悉或預見王嘉為所稱投資名目為詐術,當無將畢生積蓄皆投入王嘉為所稱之投資案之可能。況同案被告王嘉為之所以透過被告許嘉珊之帳戶取得被害人楊鄧今華所匯之金錢,係因其係透過被告許嘉珊結識楊鄧今華,且係因被告許嘉珊介紹之故,楊鄧今華始為投資行為,此見證人楊鄧今華於原審證述自明(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則楊鄧今華透過被告許嘉珊帳戶交付投資款予同案被告王嘉為,亦無何特異之處。是被告許嘉珊應係單純信任王嘉為所述之投資為真實,而提供其帳戶作為楊鄧今華投資款入帳之用。被告許嘉珊所辯:不知王嘉為對外佯稱投資中油標案係屬虛構,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許嘉珊對同案被告王嘉為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行為,有幫助詐欺之確定或不確定犯意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嘉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王嘉為對楊鄧今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嘉珊本案犯罪,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伍、從而,原審對被告許嘉珊上揭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楊鄧今華之請求,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借用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務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自然人及法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有其規避法律之不法目的。同案被告王嘉為雖另證稱:被告許嘉珊不知我投資虧損之情形,又因為投資人大部分是我一開始不認識,或不熟悉的,所以早期資金都會經由被告許嘉珊的帳戶再轉到我的戶頭,後期會直接匯入我指定之帳戶云云,惟本件被害人楊鄧今華係以投資觀石公司為目的,投資匯款之帳戶與被告、證人間之親疏關係並無關聯,且各銀行於全省各地均有分行之設立,銀行間之通匯業務亦甚為完備,是投資人因單純熟識程度之別導致先匯入被告許嘉珊帳戶後,再輾轉匯至同案被告王嘉為帳戶內一節,已顯牽強。又同案被告王嘉為所述匯款指定帳戶之前後轉變歷程,亦與起訴書附表三(即本院判決附表五)所示收款人及帳戶欄中,被害人告王嘉為、許嘉珊之指示,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間止,始終交錯匯款至該二人帳戶內之情形不相符。同案被告王嘉為亦有證稱:『(你是從何時開始找許嘉珊跟你一起合夥?)95年4月份』、『(你是否有告知 為何要許嘉珊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的事情?)那個情形我告訴他需要多少錢,最初期的時候,我不知道這些錢來自於何人的帳戶,我只是說需要多少錢,他會去想辦法』、『(為何投資款會匯到你跟許嘉珊的帳戶?)因為公司是虛構的,不可能去銀行開戶』、『(許嘉珊是否知道你銀行跳票的情形?)知道』、『第一張跳的票是開給許嘉珊的紅利,但是跳票了』、『(許嘉珊當時她就知道你就沒有錢了嗎?)她知道我資金周轉不過來,後來我有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把該給許嘉珊的紅利給她』等語明確,是被告許嘉珊在投資觀石公司款項始終未得匯入公司帳戶、同案被告王嘉為於案發期間出現跳票、資金一再短缺問題等狀況清楚認知下,仍接受同案被告王嘉為之指示,以向被害人募集資金並指定匯款金額及帳戶號碼之方式,提供其個人申辦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供同案被告王嘉為犯罪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同案被告王嘉為隱藏重要投資資訊而非法募集資金之使用,有所認知,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為上開被告許嘉珊不知情之證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許嘉珊之詞,無足可採,被告許嘉珊辯稱:不知是要供詐欺之用云云,亦不足採。綜此,被告許嘉珊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卻為圖取同案被告王嘉為將來、持續給付與實際投資額不符之不法利益,而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出借,縱他人果用於詐欺不法使用,亦不違其本意,被告許嘉珊自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惟查:因被騙而誤以為對方要求提帳戶物件之理由為真實者,亦非絕無僅有,若在特殊情況下,可認為提供帳戶之人,係在純粹信任對方說詞之情況下,而提供帳戶物件,則自難認該提供帳戶物件之人,有何幫助犯意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業見前述,則檢察官所述之一般情形,是否可直接援用於本案之同遭同案被告王嘉為詐騙鉅款之被告許嘉珊,尚有疑問。而同案被告王嘉為係透過被告許嘉珊結識楊鄧今華,且係因被告許嘉珊介紹之故,楊鄧今華始為投資行為,則楊鄧今華透過被告許嘉珊帳戶交付投資款予王嘉為,亦無何異於常理之處,當不能謂之牽強。且同案被告王嘉為於原審除為前揭肆二㈡所引之證述外,並結證稱:我沒告訴許嘉珊虧損之事,我是告訴許嘉珊我缺錢,缺錢的原因是我需要增資,並不是告訴她有虧損;許嘉珊是一個很疼我的長輩,一開始我想要做生意的時候,無條件的支持我;金錢大部分轉入我的名下,其他部分支付股東的紅利金,我會請許嘉珊轉匯,在我投資失利之後,我的整個金錢是卡住不動的狀況,所以到後期當有人投資之後,先把之前欠前面那些人的紅利金先支付掉,但這些情形沒有跟許嘉珊講;許嘉珊不知道我沒有把投資的金額依約提供到中油作保證金;許嘉珊跟我說他的部分可以先不用給她,別人投資的錢的部分要給她,偵查中所說的紅利是廣義的紅利,就是許嘉珊所代表包含其他人的紅利再扣除許嘉珊的自有資金的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3、27頁)。況依被害人林聰賢、舒韻梅、楊鄧今華於偵審中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王嘉為係對每個投資人皆稱:缺錢、缺資金、周轉有困難云云,自不能以其有告知被告許嘉珊其本人缺錢、缺資金,即認被告許嘉珊係預見同案被告王嘉為所稱之投資案係虛構。再者,被告王嘉為固曾有退票之事,但此事係發生在95年年底,同案被告王嘉為對此於偵查中亦供稱:95年年底我在外投資被倒,銀行票都跳票,許嘉珊知道我周轉不過來,我後來向地下錢莊借錢,把該給的紅利給許嘉珊,所以許嘉珊覺得公司還有在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頁,偵字第3232號卷二第201頁),顯見:同案被告王嘉為 於95年年底係告知被告許嘉珊,其係遭他人倒債始退票,又在被告許嘉珊不知情之情況下,另向其他管道取得金錢交予被告許嘉珊,用以支付紅利,以示其尚有經營能力,欲使被告許嘉珊不因王嘉為有退票之事而起疑。復觀以被告許嘉珊本人於96年至97年間猶有投入自有資金予同案被告王嘉為之事實觀之,被告許嘉珊該時期顯仍為王嘉為所騙,否則,其焉會繼續投入資金!是檢察官徒以被告許嘉珊知同案被告王嘉為有退票以及周轉不來為由,認其對王嘉為係非法詐騙資金,有所認知,尚難為據。綜上,檢察官對被告許嘉珊無罪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從併案審理部分: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12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 一、此部分併案意旨,除被告王嘉為部分,係同前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91號移送併辦審理意旨外 ,其餘就被告許嘉珊、諶碧蓮部分,係略謂:「……被告許嘉珊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王嘉為。王嘉為復向不知情之黃江碧玉佯稱觀石公司乃經營油品買賣,為台灣中油公司之特約廠商,並投資中油公司之標案,獲利豐厚,每月可分配紅利金等語,以借款為名邀黃江碧玉投資,又持偽造之中油合作契約書、觀石公司會計帳冊等文件,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款項至王嘉為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油公司及黃江碧玉。嗣於98年初,因觀石公司股東楊鄧今華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開情事,然王嘉為為安撫黃江碧玉,先於98年1月24日開立600萬元本票予黃江碧玉,復於98年2月4日,邀王啟歲(另案經判決確定)、被告諶碧蓮簽署借據予黃江碧玉為擔保,王啟歲、被告諶碧蓮明知王嘉為因詐欺觀石公司股東已周轉不靈,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簽署600萬元之借據予黃江碧玉擔保之前的投資,並持 續佯稱投資台灣中油公司仍有獲利等事,使黃江碧玉持續陷於錯誤中;嗣為安撫黃江碧玉……,王嘉為、被告諶必蓮與王啟歲又佯稱資金尚未到位,並稱上開支票不能跳票,王啟歲與諶必蓮並提供所經營之臺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大興業公司)股權作為擔保,要求黃江碧玉先匯款100萬元 至王啟歲彰化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黃江碧玉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上揭帳戶。後黃江碧玉查知 臺大興業公司早已於84年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騙。……被告許嘉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王嘉為之行為,被告諶必蓮以幫助之意思幫助王嘉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等所涉詐欺罪嫌,與此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檢察官此部分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被告王嘉為詐欺黃江碧玉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告王嘉為犯罪事實,並無一罪關係,業見前述,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本案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嘉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無法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已見前述,則被告許嘉珊上述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該被告之本案起訴事實,自無一罪關係存在,無從併案審理。另被告諶碧蓮於本案原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物件之幫助詐欺犯行,是與該原起訴事實有一罪關係者,應限於同案被告王嘉為詐欺行為而受害之人將被詐欺之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而此部分係因被告諶碧蓮提供帳戶物件行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符合想像競合犯要件之故。至於對未匯款進入被告諶碧蓮帳戶之人或金額,即非被告諶碧蓮上揭提供帳戶物件行為所能負責者,縱使被告諶碧蓮另有如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鼓勵投資或安撫之舉,並認其此等作為,亦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惟由於或係行為不同(非提供帳戶)或係被害人相異(行為亦不同),自非屬一行為,無想像競合犯規定或接續犯理論之適用(其實,若依此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之記載,被告諶碧蓮所為後續之隱瞞事實進而詐騙之行為,已屬另一明知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詐欺正犯行為,與先前之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物件之犯行,明顯可分)。 四、綜上,上開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因與本案認定之被告王嘉為、諶碧蓮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許嘉珊被訴事實又係無罪,則本院均無從併辦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07號、22073號、第2467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此部分併案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嘉為於95年底因投資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區○○路68號5樓之8及臺中市○區○○○街62號2 樓等地,對外佯稱其係觀石公司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投資中油公司捷利卡千元油券、二類標案等,可合作向中油公司買油票,但須有押金,中油公司會貼補紅利,滿1年始可 退出投資,投資中油標案獲利可高達100﹪云云;並為取信 投資人,自97年起,偽造「臺灣中油資金持分書」,再蓋上偽造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紀榮偉」等印文,以作為投資人投資中油公司之憑證;另又偽造「經濟部標案完稅證明書」,蓋上偽造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部」「主任張玉華」等印文;且偽造「經濟部千元面額委託臺灣中油發行油券」之標案公告、下標書、得標書,並製作不實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章程細則」「98年度財務分析暨預算書」「致股東信函」等。而被告諶碧蓮、許嘉珊在被告王嘉為請託下,亦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由許嘉珊尋找投資對象,並提供所有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被告王嘉為使用;被告諶碧蓮則從中鼓吹投資成效,並將所有之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王嘉為處理,並幫助被告王嘉為處理詐騙款項之協調。嗣王許紹宸、羅敏榕、陳淑芬、涂晏婷、詹清秀、陳秀玲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匯款交付遭騙之款項。㈡被告王嘉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被告諶碧蓮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二人於95年2月至10月間,陸續向許嘉珊詐稱: 中油公司油票買10送1,現有中油公司高層人士幫忙,可以 投入押金買油票方式獲得利潤云云,致許嘉珊陷於錯誤,交付900萬元予被告王嘉為,被告王嘉為並於95年10月1日杜撰不實之合作銷售契約書,96年2月間,被告王嘉為再向許嘉 珊佯稱:因總統國務機要費問題,油票都被凍結,加上油價上漲云云,並出示上開不實之觀石公司文書,許嘉珊不疑有他,旋於同年2月13日,交予被告王嘉為90萬元,嗣被告王 嘉為食髓知味,改向許嘉珊謊稱:我與旭益公司有買賣機油需款項云云;致許嘉珊以為與所投資之中油公司一事有關,遂於97年3月24日,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旭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未久, 被告王嘉為與諶碧蓮再接連向許嘉珊偽稱:因所經營之海外公司向銀行借款日期到期,需要換單云云,許嘉珊不疑有他,仍依指示於97年9月8日,將200萬元匯入台吉興業有限公 司於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㈢因認被告王嘉為此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許嘉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予王嘉為之行為,被告諶碧蓮以幫助之意思幫助王嘉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嫌,且被告等此等部分犯嫌與本案原起訴各被告上揭犯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嘉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無法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業見前述,則被告許嘉珊上述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自與該被告之本案起訴事實,無一罪關係存在,無從併案審理。㈡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行 為發生於95年7月1日以後者,縱使行為人多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除非符合集合犯、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要件,否則,皆屬數罪併罰,無再以連續犯概念認係裁判上(法律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餘地。查:就被告王嘉為部分,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竟仍援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觀念,稱:被告王嘉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認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已有未當。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屬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自無集合犯理論之適用。又因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有相異(僅時間重疊仍非同一),自亦無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可能。㈢被告諶碧蓮於本案原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物件之幫助詐欺犯行,是與該原起訴事實有一罪關係者,僅限於因同案被告王嘉為詐欺行為而受害之人將被詐欺之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至於未匯款進入被告諶碧蓮帳戶之被害人或金額,即非被告諶碧蓮上揭提供帳戶物件行為所能負責者,復見前述。而縱使被告諶碧蓮另有如此部分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鼓勵投資之舉,並認其此一鼓勵之舉,亦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惟由於或係行為不同或係被害人相異(行為亦不同),自非屬一行為,尚無想像競合犯規定或接續犯理論之適用。 三、綜上,上開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因與本案認定之被告王嘉為、諶碧蓮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許嘉珊被訴事實又係無罪,則本院均無從併辦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嘉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部分,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嘉為所偽造向告訴人李聰賢、舒韻梅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出處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97年10月15日台│1張 │臺灣臺中地│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灣中油標案金額│ │方法院檢察│有限公司」、「油品行│ │ │ │度書(原本未扣│ │署98年度他│銷事業部」、「李博文│ │ │ │案) │ │字第1027號│」、「紀榮偉」之印文│ │ │ │ │ │第36頁 │各1枚 │ │ ├──┼───────┼──┼─────┼──────────┼───┤ │ 2 │97年1月15日台 │1張 │同上卷第37│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灣中油資金持分│ │頁 │有限公司」、「油品行│ │ │ │書(原本未扣案│ │ │銷事業部」、「李博文│ │ │ │) │ │ │」、「紀榮偉」之印文│ │ │ │ │ │ │各1枚 │ │ ├──┼───────┼──┼─────┼──────────┼───┤ │ 3 │觀石公司契約標│1份 │同上卷第 │ │私文書│ │ │金結構書(原本│ │38-39頁 │ │ │ │ │未扣案) │ │ │ │ │ ├──┼───────┼──┼─────┼──────────┼───┤ │ 4 │觀石公司97年度│1份 │同上卷第 │偽造之會計師「張銘政│私文書│ │ │財務報告書(原│ │40-41頁 │」、「日信會計師事務│ │ │ │本未扣案) │ │ │所」之印文各2枚 │ │ ├──┼───────┼──┼─────┼──────────┼───┤ │ 5 │觀石公司損益表│1份 │同上卷第 │偽造之會計師「張銘政│私文書│ │ │(原本未扣案)│ │42-43頁 │」、「日信會計師事務│ │ │ │ │ │ │所」之印文各2枚 │ │ │ │ │ │ │ │ │ ├──┼───────┼──┼─────┼──────────┼───┤ │ 6 │觀石公司財務分│1份 │同上卷第 │偽造之會計師「張銘政│私文書│ │ │析暨預算書(原│ │44-45頁 │」、「日信會計師事務│ │ │ │本未扣案) │ │ │所」之印文各2枚 │ │ ├──┼───────┼──┼─────┼──────────┼───┤ │ 7 │觀石公司資產負│1份 │同上卷第 │偽造之會計師「張銘政│私文書│ │ │債表(原本未扣│ │46-49頁 │」、「日信會計師事務│ │ │ │案) │ │ │所」之印文各4枚 │ │ ├──┼───────┼──┼─────┼──────────┼───┤ │ 8 │觀石公司股東名│1份 │同上卷第 │偽造之「觀石國際股份│私文書│ │ │冊(原本未扣案│ │50-52頁 │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 │ │ │) │ │ │及偽造之「張銘政」、│ │ │ │ │ │ │「日信會計師事務所」│ │ │ │ │ │ │之印文各3枚 │ │ ├──┼───────┼──┼─────┼──────────┼───┤ │ 9 │李聰賢所有之合│1份 │⒈原審當庭│偽造之「日信會計師事│私文書│ │ │資協議書 │ │勘驗李聰賢│務」之印文6枚、偽造 │ │ │ │內含: │ │遭扣押之物│之會計師「張銘政」印│ │ │ │⒈合資協議書 │ │品(原審卷│文6枚、偽造之「觀石 │ │ │ │⒉觀石公司股東│ │㈠第229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章程細則 │ │) │文4枚、偽造之「台灣 │ │ │ │⒊入股協議書 │ │⒉合資協議│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印│ │ │ │⒋觀石公司章程│ │書附於臺灣│文1枚、偽造之「油品 │ │ │ │⒌中油標案標金│ │桃園地方法│行銷事業部」印文1枚 │ │ │ │ 額書影本 │ │院檢察署98│、偽造之「李博文」印│ │ │ │⒍觀石公司契約│ │年度偵字 │文1枚、偽造之「紀榮 │ │ │ │ 標金結構書 │ │3232號卷㈠│偉」印文1枚 │ │ │ │(扣案) │ │第86頁 │ │ │ │ │ │ │⒊李聰賢提│ │ │ │ │ │ │出觀石公司│ │ │ │ │ │ │契約標金結│ │ │ │ │ │ │構書附於臺│ │ │ │ │ │ │灣臺中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98年度他字│ │ │ │ │ │ │第1027號卷│ │ │ │ │ │ │第38-39頁 │ │ │ ├──┼───────┼──┼─────┼──────────┼───┤ │ 10 │李聰賢所有之觀│1份 │⒈李聰賢遭│偽造之「日信會計師事│私文書│ │ │石國際股份有限│ │扣押之物品│務」之印文3枚、偽造 │ │ │ │公司股東名冊(│ │(臺灣桃園│之會計師「張銘政」印│ │ │ │影本) │ │地方法院檢│文3枚、偽造之「觀石 │ │ │ │(扣案) │ │察署98年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偵字3232號│文2枚 │ │ │ │ │ │卷㈠第198 │ │ │ │ │ │ │頁) │ │ │ │ │ │ │⒉李聰賢 │ │ │ │ │ │ │提出(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98│ │ │ │ │ │ │年度他字第│ │ │ │ │ │ │1027號卷第│ │ │ │ │ │ │50-52頁) │ │ │ ├──┼───────┼──┼─────┼──────────┼───┤ │ 11 │李聰賢所有之臺│1份 │原審當庭勘│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灣中油標案標金│ │驗李聰賢遭│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收款意向書 │ │扣押之物品│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 │ │ │(扣案) │ │(原審卷㈠│部」印文1枚、偽造之 │ │ │ │ │ │第229頁) │「李博文」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 │1枚 │ │ ├──┼───────┼──┼─────┼──────────┼───┤ │ 12 │李聰賢所有之扣│1份 │⒈李聰賢遭│偽造之「日信會計師事│私文書│ │ │案之觀石國際股│ │扣押之物品│務」之印文20枚、偽造│ │ │ │份有限公司97年│ │(臺灣桃園│之會計師「張銘政」印│ │ │ │度財務報告(影│ │地方法院檢│文20枚 │ │ │ │本) │ │察署98年度│ │ │ │ │內含: │ │偵字3232號│ │ │ │ │⒈資產負債表 │ │卷㈠第198 │ │ │ │ │⒉財務分析暨預│ │頁) │ │ │ │ │ 算表 │ │⒉李聰賢 │ │ │ │ │⒊入股協議書 │ │提出僅含有│ │ │ │ │⒋觀石國際股份│ │資產負債表│ │ │ │ │ 有限公司章程│ │及財務分析│ │ │ │ │⒌觀石國際股份│ │暨預算表之│ │ │ │ │ 有限公司股東│ │97年度財務│ │ │ │ │ 章程細則 │ │報告節本(│ │ │ │ │ │ │臺灣臺中地│ │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8年度他│ │ │ │ │ │ │字第1027號│ │ │ │ │ │ │卷第40-49 │ │ │ │ │ │ │頁) │ │ │ ├──┼───────┼──┼─────┼──────────┼───┤ │ 13 │李聰賢所有之扣│1份 │李聰賢遭扣│ │私文書│ │ │案之98年度財務│ │押之物品(│ │ │ │ │分析暨預算書 │ │臺灣桃園地│ │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8年度偵│ │ │ │ │ │ │字3232號卷│ │ │ │ │ │ │㈠第198頁 │ │ │ │ │ │ │) │ │ │ ├──┼───────┼──┼─────┼──────────┼───┤ │ 14 │李聰賢所有之扣│1份 │李聰賢遭扣│ │私文書│ │ │案之97年上半年│ │押之物品(│ │ │ │ │-公司資金分類│ │臺灣桃園地│ │ │ │ │明細表 │ │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8年度偵│ │ │ │ │ │ │字3232號卷│ │ │ │ │ │ │㈠第198頁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王嘉為所偽造向告訴人楊鄧今華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出處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96年2月5日專案│1份 │臺灣桃園地│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編號CP00000000│ │方法院檢察│有限公司」印文2枚、 │ │ │ │91號合作契約書│ │署98年度偵│偽造之「觀石國際股份│ │ │ │(原本未扣案)│ │字第3232號│有限公司」印文6枚、 │ │ │ │ │ │卷㈡第92- │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 │ │ │ │ │97頁 │部」印文5枚、偽造之 │ │ │ │ │ │ │「李博文」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 │1枚 │ │ ├──┼───────┼──┼─────┼──────────┼───┤ │ 2 │97年2月5日標案│1張 │同上卷第98│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編號:RTS-A104│ │頁 │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台灣中油標金支│ │ │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 │ │ │款意向書(原本│ │ │部」印文1枚、偽造之 │ │ │ │未扣案) │ │ │「李博文」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 │1枚 │ │ ├──┼───────┼──┼─────┼──────────┼───┤ │ 3 │支款明細暨支票│1份 │同上卷第 │偽造之主任「林榜義」│私文書│ │ │號碼CM0000000 │ │99-101頁 │、偽造之「油品標案」│ │ │ │號,發票日期97│ │ │、偽造之「A類標單放 │ │ │ │年3月15日、面 │ │ │行授權」印文各1枚、 │ │ │ │額471萬8000元 │ │ │支票上背書偽造之「油│ │ │ │之支票(原本未│ │ │品行銷事業部」印文1 │ │ │ │扣案) │ │ │枚 │ │ ├──┼───────┼──┼─────┼──────────┼───┤ │ 4 │97年9月22日專 │1份 │同上卷第 │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案編號CP730000│ │102-106頁 │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001號合作契約 │ │ │偽造之「觀石國際股份│ │ │ │書(原本未扣案│ │ │有限公司」印文5枚、 │ │ │ │) │ │ │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 │ │ │ │ │ │部」印文4枚、偽造之 │ │ │ │ │ │ │「江中博」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劉致源」印文│ │ │ │ │ │ │1枚 │ │ ├──┼───────┼──┼─────┼──────────┼───┤ │ 5 │97年12月3日經 │1份 │同上卷第 │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濟部標案完稅證│ │107-117頁 │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明(原本未扣案│ │ │偽造之「油品行銷部」│ │ │ │) │ │ │印文1枚、偽造之「油 │ │ │ │ │ │ │品行銷事業部」印文5 │ │ │ │ │ │ │枚、偽造之主任「張玉│ │ │ │ │ │ │華」印文1枚、偽造之 │ │ │ │ │ │ │「A 類標單放行授權」│ │ │ │ │ │ │印文5枚 │ │ ├──┼───────┼──┼─────┼──────────┼───┤ │ 6 │台灣中油股份有│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觀時股份有限│私文書│ │ │限公司油品行銷│ │118頁 │公司」印文1枚、偽造 │ │ │ │事業部三類標案│ │ │之「油品行銷事業部」│ │ │ │付款明細(原本│ │ │印文1枚、偽造之「油 │ │ │ │未扣案) │ │ │品行銷財務部」印文1 │ │ │ │ │ │ │枚、偽造之「江中博」│ │ │ │ │ │ │印文1枚 │ │ ├──┼───────┼──┼─────┼──────────┼───┤ │ 7 │97年10月15日台│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灣中油標案標金│ │119頁 │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額度書(原本未│ │ │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 │ │ │扣案) │ │ │部」印文1枚、偽造之 │ │ │ │ │ │ │「李博文」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 │1枚 │ │ ├──┼───────┼──┼─────┼──────────┼───┤ │ 8 │97年5月5日標案│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編號:RAS-A204│ │120頁 │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台灣中油標金支│ │ │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 │ │ │款意向書(原本│ │ │部」印文1枚、偽造之 │ │ │ │未扣案) │ │ │「李博文」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 │1枚 │ │ ├──┼───────┼──┼─────┼──────────┼───┤ │ 9 │97年1月14日標 │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案編號:FIS- │ │121頁 │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A02台灣中油標 │ │ │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 │ │ │金收款意向書(│ │ │部」印文1枚、偽造之 │ │ │ │原本未扣案) │ │ │「李博文」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 │1枚 │ │ ├──┼───────┼──┼─────┼──────────┼───┤ │ 10 │97年10月1日標 │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案編號:OCP- │ │121頁 │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001台灣中油標 │ │ │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 │ │ │金收款意向書(│ │ │部」印文1枚、偽造之 │ │ │ │原本未扣案) │ │ │「李博文」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 │1枚 │ │ ├──┼───────┼──┼─────┼──────────┼───┤ │ 11 │97年11月6日台 │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私文書│ │ │灣中油資金額度│ │123頁 │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書(原本未扣案│ │ │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 │ │ │) │ │ │部」印文1枚、偽造之 │ │ │ │ │ │ │「李博文」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 │1枚 │ │ ├──┼───────┼──┼─────┼──────────┼───┤ │ 12 │97年3月5日台灣│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觀時股份有限│私文書│ │ │中油股份有限公│ │124頁 │公司」印文1枚、偽造 │ │ │ │司油品行銷事業│ │ │之「油品行銷事業部」│ │ │ │部提貨單(原本│ │ │印文1枚、偽造之「嘉 │ │ │ │未扣案) │ │ │義營業所」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卓慶和」印文│ │ │ │ │ │ │1枚 │ │ ├──┼───────┼──┼─────┼──────────┼───┤ │ 13 │97年3月7日台灣│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觀時股份有限│私文書│ │ │中油股份有限公│ │125頁 │公司」印文1枚、偽造 │ │ │ │司油品行銷事業│ │ │之「油品行銷事業部」│ │ │ │部提貨單(原本│ │ │印文1枚、偽造之「嘉 │ │ │ │未扣案) │ │ │義營業所」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卓慶和」印文│ │ │ │ │ │ │1枚 │ │ ├──┼───────┼──┼─────┼──────────┼───┤ │ 14 │97年3月8日台灣│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觀時股份有限│私文書│ │ │中油股份有限公│ │126頁 │公司」印文1枚、偽造 │ │ │ │司油品行銷事業│ │ │之「油品行銷事業部」│ │ │ │部提貨單(原本│ │ │印文1枚、偽造之「高 │ │ │ │未扣案) │ │ │雄營業所」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林文章」印文│ │ │ │ │ │ │1枚 │ │ ├──┼───────┼──┼─────┼──────────┼───┤ │ 15 │97年3月12日台 │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觀時股份有限│私文書│ │ │灣中油股份有限│ │127頁 │公司」印文1枚、偽造 │ │ │ │公司油品行銷事│ │ │之「油品行銷事業部」│ │ │ │業部提貨單(原│ │ │印文1枚、偽造之「高 │ │ │ │本未扣案) │ │ │雄營業所」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紀榮偉」印文│ │ │ │ │ │ │1枚 │ │ ├──┼───────┼──┼─────┼──────────┼───┤ │ 16 │97年3月19日台 │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觀時股份有限│私文書│ │ │灣中油股份有限│ │128頁 │公司」印文1枚、偽造 │ │ │ │公司油品行銷事│ │ │之「油品行銷事業部」│ │ │ │業部提貨單(原│ │ │印文1枚、偽造之「嘉 │ │ │ │本未扣案) │ │ │義營業所」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卓慶和」印文│ │ │ │ │ │ │1枚 │ │ ├──┼───────┼──┼─────┼──────────┼───┤ │ 17 │97年3月26日台 │1張 │同上卷第 │偽造之「觀時股份有限│私文書│ │ │灣中油股份有限│ │129頁 │公司」印文1枚、偽造 │ │ │ │公司油品行銷事│ │ │之「油品行銷事業部」│ │ │ │業部提貨單(原│ │ │印文1枚、偽造之「嘉 │ │ │ │本未扣案) │ │ │義營業所」印文1枚、 │ │ │ │ │ │ │偽造之「卓慶和」印文│ │ │ │ │ │ │1枚 │ │ ├──┼───────┼──┼─────┼──────────┼───┤ │ 18 │表示經經濟部商│1張 │同上卷第17│偽造之「經濟部商業司│公文書│ │ │業司審核之97年│ │、130頁 │」公印文1枚、偽造之 │ │ │ │10 月1日經濟部│ │ │「林文章」印文1枚、 │ │ │ │統計處資料轉錄│ │ │偽造之「張富添」印文│ │ │ │申請表(原本未│ │ │1枚 │ │ │ │扣案) │ │ │ │ │ ├──┼───────┼──┼─────┼──────────┼───┤ │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1張 │臺灣桃園地│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私文書│ │ │行國內匯款申請│ │方法院檢察│行南台北分行陳雅琦」│ │ │ │書(解款銀行:│ │署98年度偵│印文1枚 │ │ │ │中央銀行國庫局│ │字第10160 │ │ │ │ │,收款人帳號:│ │號卷㈠第42│ │ │ │ │00000000000號 │ │頁背面、第│ │ │ │ │,收款人姓名:│ │73頁、第92│ │ │ │ │經濟部301專戶 │ │頁背面 │ │ │ │ │)(原本未扣案│ │ │ │ │ │ │) │ │ │ │ │ └──┴───────┴──┴─────┴──────────┴───┘ 附表三(沒收之印章、戳章): ┌───┬──────────────────────┬───┐ │編號 │物品名稱、是否扣案 │數量 │ ├───┼──────────────────────┼───┤ │ 1 │扣案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 ├───┼──────────────────────┼───┤ │ 2 │扣案偽造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印章 │1顆 │ ├───┼──────────────────────┼───┤ │ 3 │扣案偽造之「李博文」印章 │1顆 │ ├───┼──────────────────────┼───┤ │ 4 │扣案偽造之「紀榮偉」印章 │1顆 │ ├───┼──────────────────────┼───┤ │ 5 │未扣案偽造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 ├───┼──────────────────────┼───┤ │ 6 │扣案之「會計師」戳章(屬王嘉為所有) │1顆 │ ├───┼──────────────────────┼───┤ │ 7 │扣案偽造之「張銘政」印章 │1顆 │ ├───┼──────────────────────┼───┤ │ 8 │扣案偽造之「日信會計師事務所」印章 │1顆 │ ├───┼──────────────────────┼───┤ │ 9 │扣案之「主任」戳章(屬王嘉為所有) │1顆 │ ├───┼──────────────────────┼───┤ │ 10 │扣案偽造之「林榜義」印章 │1顆 │ ├───┼──────────────────────┼───┤ │ 11 │扣案偽造之「油品標案」印章 │1顆 │ ├───┼──────────────────────┼───┤ │ 12 │扣案偽造之「A類標單放行授權」印章 │1顆 │ ├───┼──────────────────────┼───┤ │ 13 │扣案偽造之「江中博」印章 │1顆 │ ├───┼──────────────────────┼───┤ │ 14 │扣案偽造之「劉致源」印章 │1顆 │ ├───┼──────────────────────┼───┤ │ 15 │扣案偽造之「油品行銷部」印章 │1顆 │ ├───┼──────────────────────┼───┤ │ 16 │扣案偽造之「張玉華」印章 │1顆 │ ├───┼──────────────────────┼───┤ │ 17 │未扣案偽造之「觀時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 ├───┼──────────────────────┼───┤ │ 18 │扣案偽造之「油品行銷財務部」印章 │1顆 │ ├───┼──────────────────────┼───┤ │ 19 │扣案偽造之「嘉義營業所」印章 │1顆 │ ├───┼──────────────────────┼───┤ │ 20 │扣案偽造之「卓慶和」印章 │1顆 │ ├───┼──────────────────────┼───┤ │ 21 │扣案偽造之「高雄營業所」印章 │1顆 │ ├───┼──────────────────────┼───┤ │ 22 │扣案偽造之「林文章」印章 │1顆 │ ├───┼──────────────────────┼───┤ │ 23 │扣案偽造之「經濟部商業司」印章(小) │1顆 │ ├───┼──────────────────────┼───┤ │ 24 │扣案偽造之「張富添」印章 │1顆 │ ├───┼──────────────────────┼───┤ │ 25 │未扣案偽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陳雅│1顆 │ │ │琦」圓戳章 │ │ └───┴──────────────────────┴───┘ 附表四(告訴人李聰賢、舒韻梅遭騙之款項及匯款明細): ┌──┬─────┬────┬───────┬───────────┐ │編號│匯款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及帳戶 │ ├──┼─────┼────┼───────┼───────────┤ │ 1 │舒韻梅 │96.5.30 │25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2 │舒韻梅 │96.5.30 │25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3 │李清松 │96.5.30 │2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4 │簡金梅 │96.5.31 │549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5 │李聰賢 │96.5.31 │5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6 │李清松 │96.5.31 │251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7 │李聰賢 │96.9.12 │124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8 │李聰賢 │96.9.12 │76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9 │李清松 │96.9.20 │1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10 │李清松 │96.9.28 │1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11 │李聰賢 │96.12.10│1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12 │李聰賢 │97.8.25 │55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13 │李清松 │97.8.25 │75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14 │簡金梅 │97.8.25 │2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15 │李聰賢 │97.8.27 │10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16 │李清松 │97.9.12 │4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17 │李清松 │97.9.18 │10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18 │簡金梅 │97.9.18 │6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 19 │大欣家具有│97.9.18 │3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限公司 │ │ │ │ ├──┴─────┴────┴───────┴───────────┤ │總金額:7300萬元 │ │備註: │ │⑴諶碧蓮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李清松為李聰賢之父,簡金梅維李聰賢之友人、大欣家具有限公司為李聰│ │ 賢經營之公司。 │ └─────────────────────────────────┘ 附表五(告訴人楊鄧今華遭騙之款項及匯款明細): ┌──┬──────┬────┬───────┬──────────┐ │編號│匯款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及帳戶 │ ├──┼──────┼────┼───────┼──────────┤ │ 1 │喜來麗國際股│97.9.30 │380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喜來麗國際股│97.10.2 │62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喜來麗國際股│97.10.6 │10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喜來麗國際股│97.10.13│30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楊鄧今華 │97.10.17│10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6 │楊鄧今華 │97.10.17│7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7 │喜來麗國際股│97.10.20│33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喜來麗國際股│97.10.20│100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楊鄧今華 │97.10.3 │23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10 │楊鄧今華 │97.11.4 │7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11 │喜來麗國際股│97.11.4 │40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李彥中 │97.11.14│90萬元 │張詠志: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13 │李彥中 │97.11.14│160萬元 │蔡宜靜: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14 │楊鄧今華 │97.12.1 │50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 │ │ │ │ ├──┼──────┼────┼───────┼──────────┤ │ 15 │楊鄧今華 │97.12.1 │20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16 │楊鄧今華 │97.12.9 │10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17 │楊卉欣 │97.12.11│1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18 │楊卉欣 │97.12.11│90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 │ │ │ │ ├──┼──────┼────┼───────┼──────────┤ │ 19 │吳餘郎 │97.12.17│70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20 │吳餘郎 │97.12.17│300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 │ │ │ │ ├──┼──────┼────┼───────┼──────────┤ │ 21 │楊鄧今華 │97.12.19│17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22 │楊鄧今華 │97.12.19│130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 │ │ │ │ ├──┼──────┼────┼───────┼──────────┤ │ 23 │喜來麗國際股│97.12.26│200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4 │林素玲 │98.1.7 │60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總金額:5500萬元 │ │備註: │ │⑴受款帳戶為: │ │ ①許嘉珊安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②王嘉為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③張詠志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④蔡宜靜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喜來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楊鄧今華之子楊康麟所經營之公司。 │ │⑶楊卉欣為楊鄧今華之女,吳餘郎、林素玲、李彥中為楊鄧今華親友及員工│ │ 。 │ └─────────────────────────────────┘ 附表六: ┌──┬────┬────┬───────┬──────────┐ │編號│匯款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及帳戶 │ ├──┼────┼────┼───────┼──────────┤ │ 1 │陳淑芬 │97.3.31 │3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2 │陳淑娟 │97.4.7 │2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陳淑芬│ │ │ │ │ │部分) │ │ │ │ ├──┼────┼────┼───────┼──────────┤ │ 3 │陳淑芬 │97.4.23 │15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4 │詹金釧 │97.4.30 │7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陳淑芬│ │ │ │ │ │部分) │ │ │ │ ├──┼────┼────┼───────┼──────────┤ │ 5 │陳淑芬 │97.4.30 │2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6 │陳淑芬 │97.5.5 │3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7 │涂晏婷 │97.3.28 │50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8 │詹清秀 │97.8.15 │25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 9 │劉秀蘭 │97.8.15 │250萬元 │諶碧蓮:永豐銀行帳戶│ │ │(詹清秀│ │ │ │ │ │部分) │ │ │ │ └──┴────┴────┴───────┴──────────┘ 附表七: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及帳戶 │ ├──┼────┼─────┼───────┼───────────┤ │ 1 │黃采文 │95.9.25 │19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 │ 2 │黃采文 │95.9.25 │32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 │ 3 │張樁宏 │95.9.25 │99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 │ 4 │黃明賢 │95.10.20 │100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 │ 5 │江鳳珠 │95.11.14 │100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 │ 6 │江鳳珠 │95.12.5 │51萬元 │許嘉珊:安泰銀行帳戶 │ ├──┼────┼─────┼───────┼───────────┤ │ 7 │江鳳珠 │96.12.14 │5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8 │黃明賢 │96.12.14 │50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 9 │黃明賢 │96.12.14 │70萬元 │王嘉為:兆豐銀行帳戶 │ ├──┴────┴─────┴───────┴───────────┤ │⑴受款帳戶為: │ │ ①許嘉珊安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王嘉為兆豐銀行南臺│ │ 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黃明賢為黃江碧玉之配偶、江鳳珠為黃江碧玉之胞姊、黃采文為黃江碧玉│ │ 之女、張樁宏為黃江碧玉之女婿。 │ └─────────────────────────────────┘ 附表八: ┌───┬────┬─────┬───────────┐ │被害人│遭騙時間│遭騙金額(│被告等施行詐術方式 │ │ │ │新臺幣) │ │ ├───┼────┼─────┼───────────┤ │王許紹│95年5月 │320萬元( │王嘉為謊稱:向中油公司│ │宸 │~9月15 │其中317萬 │買油票須押金,可得紅利│ │ │日 │7500元匯入│云云。並於95年10月1日 │ │ │ │王嘉為上開│杜撰不實之合作銷售契約│ │ │ │帳戶,另交│書。 │ │ │ │付現金2萬 │ │ │ │ │2500元) │ │ │ ├────┼─────┼───────────┤ │ │96年4月 │200萬元 │王嘉為謊稱投資中油標案│ │ │24日 │(轉帳後由│第1類油品,利潤高云云 │ │ │ │許嘉珊領出│。並於97年1月15日偽造 │ │ │ │轉交王嘉為│上開之臺灣中油資金持份│ │ │ │) │書。 │ ├───┼────┼─────┼───────────┤ │羅敏榕│96年12月│1110萬元 │王嘉為以虛設觀石公司名│ │ │中旬~97│(匯款單據│義偽稱:公司投資中油標│ │ │年5月 │遺失) │案,可獲利分給投資者云│ │ │ │ │云。諶碧蓮並以「慈濟人│ │ │ │ │」予以保證。 │ ├───┼────┼─────┼───────────┤ │陳淑芬│97年3月 │超過附表六│王嘉為透過許嘉珊、諶碧│ │ │31日~5 │編號1至6所│蓮吹噓:投標中油油票、│ │ │月5日 │示金額部分│各項油品,急需資金,得│ │ │ │(即1110萬│標後可有1筆紅利云云, │ │ │ │元減去950 │諶碧蓮並以「慈濟人」予│ │ │ │萬元,為16│以保證。 │ │ │ │0萬元) │ │ ├───┼────┼─────┼───────────┤ │涂晏婷│96年12月│500萬元 │王嘉為透過許嘉珊謊稱:│ │ │18日 │(分別匯入│開設觀石公司,如果參與│ │ │ │王嘉為、許│該公司之中油投資事業,│ │ │ │嘉珊上開帳│可獲得紅利云云。諶碧蓮│ │ │ │戶,以及王│並予以保證。 │ │ │ │嘉為指定帳│ │ │ │ │戶內) │ │ ├───┼────┼─────┼───────────┤ │詹清秀│96年12月│200萬元 │王嘉為透過許嘉珊偽稱:│ │ │24日 │(匯入許嘉│觀石公司是投資中油的油│ │ │ │珊上開帳戶│品,且有同事羅敏榕參與│ │ │ │) │,是值得投資云云。 │ │ ├────┼─────┼───────────┤ │ │97年5月2│400萬元( │王嘉為詐稱:觀石公司尚│ │ │日 │匯入許嘉珊│在集資,利潤不錯云云 │ │ │ │上開帳戶)│ │ ├───┼────┼─────┼───────────┤ │陳秀玲│96年12月│200萬元 │王嘉為透過許嘉珊、諶碧│ │ │24日 │(匯入許嘉│蓮謊稱:觀石公司投資中│ │ │ │珊上開帳戶│油公司標案,獲利高,但│ │ │ │) │現需資金周轉云云。 │ │ ├────┼─────┤ │ │ │97年4月1│100萬元 │ │ │ │日 │(匯入王嘉│ │ │ │ │為指定之王│ │ │ │ │許紹宸彰化│ │ │ │ │銀行豐原分│ │ │ │ │行帳戶) │ │ │ ├────┼─────┼───────────┤ │ │97年4月 │500萬元 │王嘉為謊稱:投資1000萬│ │ │10日 │(匯入許嘉│元可佔1股,方可每月獲 │ │ │ │珊上開帳戶│得紅利3﹪云云。 │ │ │ │) │ │ │ ├────┼─────┤ │ │ │年4月23 │100萬元 │ │ │ │日 │(匯入許嘉│ │ │ │ │珊上開帳戶│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