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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8081 號、94年度偵字第6497號、94年度偵字第6498號、94年度偵字第6499號、94年度偵字第6500號、94年度偵字第6501號、94年度偵字第6502號、94年度偵字第6503號、94年度偵字第6504號、94年度偵字第8899號、94年度偵字第8900號、94年度偵字第8901號、94年度偵字第15927號、94年度偵字第16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楊國華與其弟楊國盛為圖騙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轉售他人,竟自民國92年7 月間起,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多次使用新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穎公司)、順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九兆有限公司、竹淞有限公司、成崑有限公司及全珈有限公司等名義,假藉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之名義為假出口,用以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向紡拓會詐取出口配額。楊國華、楊國盛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關於出口前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半成品或成品等相關資料(包含品名、數量、重量等)為不實登載,並於該等同意書上張貼不實之「原料或半成品」及「加工後成品」照片,送交紡拓會審核後,經由鄒毅強之協助,透過報關公司,由楊國華指示汪浩然以不實申報之貨物品名、重量、數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不實之發票、裝箱單及上開不實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等,分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及五堵分局辦理報單統計代號「05 」之貨物出口通關。在貨物裝運階段,則由楊國盛負責在龜山倉庫內,指示陳昭奐透過呂美麗向資源回收廠收購舊衣服,並指示陳昭奐針對貨物分類而於裝櫃時在貨櫃內部裝舊成衣或新成衣,貨櫃前4 排則裝載毛衣或織片,以此手法將舊衣混充織片裝櫃。在貨物出口查驗階段,楊國華、楊國盛為躲避海關追緝其重量、件數不符之情形,復自92年年底起,透過鄒毅強女友婁玉玲之銀行帳戶,由鄒毅強及現場報關人員林正雄、謝銘炊等人向海關關員李良善、劉雙成、楊坤地、黃中光等人行賄,謝銘炊另行賄分估關員婁義忠,使該等關員因而配合不實查驗、分估而違法放行。楊國華、楊國盛待貨櫃出口後,復持不實之出口報單、加工地輸往設限地區計扣配額申請書(FORM3 )、上開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計列入紡織品出口實績,渠等以此手法至93年間使紡拓會核配紡織品出口配額達1 億2023萬8793.99 美元。楊國華、楊國盛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計新臺幣(下同)00 000000 元(退稅之年月、金額、渠等使用之公司名義均詳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楊國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並認上開各罪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國華被訴貪污一案,已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1號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審理中,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華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縱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有部分論罪法條相同及部分逃漏稅捐之時間相疊,亦難具有同一性而為同一案件,原審以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適法。為此,提請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須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當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故若二犯罪時間相隔數日、數月,得否認為連續犯,應依相關具體事證詳為調查,不宜遽以犯罪手法相似雷同逕認構成連續犯。又按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楊國華係被訴被告楊國華與其弟楊國盛為圖騙取紡織品出口配額以轉售他人,竟自92年7月間起,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多次使用新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菱公司)、泉穎公司、順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桓公司)、建鎣公司、九兆有限公司、竹淞有限公司、成崑有限公司及全咖有限公司等名義,假藉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之名義為假出口,用以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向紡拓會詐取出口配額,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而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計6185萬47495元,因認被告楊國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笫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l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並認上開各罪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㈢至被告楊國華於前案部分,則係其與廖璘瑄均明知建縈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21紙,分別交付泉穎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泉穎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視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其中11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又均明知建縈公司於91年3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建縈公司91年4月至12月部分,已核准退稅115萬5099元,因認被告楊國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罪嫌。

㈣綜上可知,被告楊國華於本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指對該管公稱員行賄,並以新菱、泉穎、順成、上桓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藉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之名義為假出口,用以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向紡拓會詐取出口配額,並於該等貨櫃出口後向國稅局辦理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頊之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至被告楊國華於前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則係虛開統一發票交付泉穎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幫助泉穎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罪嫌。是互核被告楊國華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縱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有部分論罪法條相同及部分逃漏稅捐之時間相疊,亦難具有同一性而為同一案件,原審逕認前案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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