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景祥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黃佩琦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祝安 選任辯護人 簡志海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益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3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728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景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祝安、陳進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景祥、張慧源(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吳俊德(綽號阿德,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由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林原德(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其等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周景祥、張慧源主導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之計畫,並與吳俊德、林原德及「阿明」合作,由周景祥、張慧源負責接應赴泰國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人即俗稱「交通」,林原德、「阿明」負責找尋「交通」,並由吳俊德協助「交通」辦理護照及機票,「交通」回國後,將海洛因交予林原德。其等謀議既定,由林原德、「阿明」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初,尋得願意接受免費提供食宿、機票費用、零用金及報酬之友人蕭坤銘、林德建 (蕭坤銘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林德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確定在案)。蕭坤銘本於即使該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德建明知其將運輸回台之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其等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由吳俊德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坤銘與林原德前往補辦退伍令,再至台北市○○○路某處照相館辦理照相快洗後,林原德、吳俊德取得蕭坤銘身分證、退伍令、相片,為蕭坤銘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位等事宜。期間,蕭坤銘均利用其本人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黑色行動電話與林原德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相關細節之工具。林德建則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阿明」保持聯絡。嗣張慧源自「阿明」處得知林德建聯絡方式,乃於95年12月22日電聯林德建,約林德建攜帶護照至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2 人碰面後,張慧源交付林德建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機票費用及字條1張,帶同林德建至台北市○○○路○段33號3樓之6 「上鼎旅 行社」,由林德建單獨進入該旅行社向職員楊靜玉交錢並拿取機位訂票資料(張慧源在外等候)後,張慧源即告知林德建應於95年12月23日上午自行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該日上午9 時35分許起飛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693 號班機赴泰國曼谷,並言明其會在曼谷機場接應林德建。林原德於95年12月22日晚間 6時27分許,確定出發日期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坤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蕭坤銘,要求蕭坤銘至台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之某地下室網咖會合。蕭坤銘依約與林原德會合,林原德告知蕭坤銘駐留該網咖內,並於次日早上搭機赴泰國曼谷。期間,林原德帶同蕭坤銘至網咖對面小吃攤吃飯喝酒,飲酒中,林原德交待蕭坤銘此行要帶其己有之行動電話,再將身分證交還蕭坤銘。飲畢,2 人返回上開網咖等候。迨95年12月23日早上5、6時許,吳俊德駕駛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同要搭機赴泰國曼谷之不知情徐勝哲(因已順利通關,無法證明行李內夾藏海洛因)至網咖,再搭載林原德、蕭坤銘一同趕赴桃園機場。途中,吳俊德將蕭坤銘之護照、退伍令、相片、機票、1 萬元交予林原德轉交蕭坤銘,林原德又交待蕭坤銘、徐勝哲飛抵泰國曼谷機場後,在該機場第6 號出口等待接應之人。林德建則獨自前往桃園機場。嗣蕭坤銘、徐勝哲搭乘與林德建同班機之華航編號CI693 號班機赴泰國曼谷。周景祥、張慧源為避人耳目,周景祥先於95年12月8 日電請新台旅行社副理王蘊慧,代訂95年12月23日由台北飛曼谷之長榮航空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編號BR67號班機之往返機票(返程日期預定為95年12月26日),張慧源於95年12月20日,向上鼎旅行社職員楊靜玉訂購95年12月23日與周景祥同航班之往返機票(返程日期預定為96年1月12日)。2人於95年12月23日共至桃園機場搭乘該日上午9 時20分許起飛之長榮航空編號BR67號班機赴泰國曼谷。嗣蕭坤銘、徐勝哲飛抵泰國曼谷機場約莫半小時後,在該機場第6 號出口出現一胖一瘦男子張慧源、周景祥,偕同林德建至該處與蕭坤銘、徐勝哲會合,並稱因辦理林德建之簽證手續而有所延誤。周景祥、張慧源分別在曼谷機場樓下櫃台辦理泰國門號SIM卡交予蕭坤銘、林德建使用( 蕭坤銘曾將該卡插入上開黑色行動電話內使用,而留有記錄)。周景祥、張慧源又將其2 人所有泰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張慧源亦當場交付泰銖2 萬元予林德建作為其零用金。其等5 人隨即搭乘計程車至曼谷市區某旅館,張慧源、周景祥安排蕭坤銘、徐勝哲入住312號房,林德建入住309號房。其後,周景祥於95年12月24日下午在蕭坤銘、徐勝哲房間內,自泰國以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新台旅行社副理王蘊慧,要求將其於95年12月26日返國之機票提早一日至95年12月25日,王蘊慧乃為其電話聯絡長榮航空更改班機時間。嗣周景祥又電話聯絡王蘊慧要求為張慧源更改班機與其同一班機返國,待王蘊慧為周景祥、張慧源更改長榮班機完畢後,周景祥再以泰國門號0000000000致電王蘊慧,誆稱其在泰國咖啡廳遇到蕭坤銘、徐勝哲、林德建,該3 人亦欲提早至95年12月25日搭機返國,適逢泰國假日,該3 位台灣人無法在泰國機場向華航人員更改班機,請王蘊慧代為處理,王蘊慧乃代向華航更改班機時間。迨95年12月25日中午時分,周景祥、張慧源至蕭坤銘、徐勝哲及林德建之房間內,分別將行李箱1只交予該3人,其中交予蕭坤銘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太陽餅、茶香糕、草莓果凍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6 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4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17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251.85公克、空包裝總重 254.81公克,純度71.46 %,純質淨重1609.17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交予林德建之黑色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櫻花果、太陽餅、茶梅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 9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3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33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437.82 公克、空包裝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 1748.65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同時交付自泰國返台機票各1 紙予蕭坤銘、徐勝哲、林德建,並告知渠等順利抵達台灣後,林原德將會撥打電話與蕭坤銘聯繫取貨後,周景祥、張慧源乃先行自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12號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返抵桃園機場,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則攜帶上開行李箱前往曼谷機場搭乘華航編號CI696 號班機,而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返抵桃園機場。蕭坤銘、林德建以此方式共同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嗣蕭坤銘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通過編號3110號入境海關檢查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自其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4 塊、17包,以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盒6 個(含其內食品),和蕭坤銘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上開黑色行動電話1具(未扣得其內SIM卡);徐勝哲則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25秒許順利通過編號3106號之檢驗櫃台離去;林德建繼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59秒許通過編號3106號之檢驗櫃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自其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3 塊、33包,以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紙盒9 個(含其內食品),和林德建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具、張慧源與周景祥在曼谷所交付予林德建之泰國SIM卡1張(序號HAPPZ000 0000000000000643)。嗣蕭坤銘供出上開各等人之犯罪情節,經警比對林原德、蕭坤銘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張慧源、周景祥、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之返國機位更改紀錄、林德建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張慧源持以訂票等情後,始偵悉上情,並於97年4 月29日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出境大廳拘提周景祥到案。 二、陳進益(綽號「阿益」)、黃祝安(綽號「阿安」)、張慧源(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吳俊德(綽號「阿德」)、錢元明(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林淑惠(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再經本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陳襄畇(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陳襄畇知悉吳俊德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於96年3 月初,透過吳俊德詢問黃祝安願投資部分資金供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經獲首肯後,於同年3 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街陳襄畇住處,將5 萬、20萬元交吳俊德,轉交黃祝安收執。迨96年4 月初,黃祝安電詢吳俊德代為尋找「交通」,黃祝安、陳進益、吳俊德、陳襄畇、張慧源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德負責找尋「交通」,陳進益負責聯絡國外當地事宜,黃祝安代陳進益與吳俊德聯絡,張慧源負責搭載「交通」前往桃園機場搭機。旋因吳俊德友人錢元明需款孔急,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向吳俊德借錢,吳俊德向錢元明提及上情,言明報酬60萬元,錢元明認有利可圖,轉而遊說同居人林淑惠擔任出國運毒之「交通」,並表示其另案假釋中,無法出國,且以後即不再碰毒品,林淑惠因積欠卡債,且為撫育稚子,需錢孔急,錢元明、林淑惠遂萌生與吳俊德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赴緬甸運輸走私海洛因來台。吳俊德即將此事轉知黃祝安、陳進益,並於96年4 月20日,吳俊德、黃祝安、陳進益相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店(後改名蜜蜂咖啡店)內謀議運輸海洛因走私入台之細節,陳進益當場交付10萬元予吳俊德,作為支付安排運輸毒品之費用,並告知吳俊德負責為林淑惠辦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買機票等事項及林淑惠前往緬甸取得海洛因後運輸、走私入台事宜,黃祝安負責聯繫點收海洛因之事,並命張慧源負責於出國當日駕車搭載林淑惠前往機場搭機,林淑惠則擔任出國運輸走私海洛因返國之「交通」,其等言明事成後,陳襄畇可按出資比例取得海洛因,林淑惠及錢元明可取得酬勞60萬元(其中15萬元酬勞由錢元明私下取得,錢元明事先要求吳俊德守密),吳俊德可得酬勞20萬元,其等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入台之謀議至此底定。錢元明隨即偕同林淑惠前往拍攝辦理護照所需之照片,連同林淑惠身分證等證件轉交吳俊德持以辦理林淑惠之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購買機票及住宿事宜。嗣於96年5 月13日上午5 時許,張慧源依黃祝安指示搭載吳俊德接送林淑惠前往桃園機場,張慧源乃向不知情之羅俊傑借用其所有車號2981-ES 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羅俊傑知悉本件走私運毒之事),羅俊傑亦隨車同往,途中由吳俊德交付護照、機票予林淑惠,並交代林淑惠抵達緬甸後應前往預定之飯店投宿,且須撥打電話給伊告知房號,張慧源則告知林淑惠帶毒品回來不用緊張等語。俟吳俊德等人於96年5月13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機場,由吳俊德偕同林淑惠至華信航空公司(下稱「華信航空」)櫃臺劃位完畢,並交付現金2,000 元及美金1,200 元予林淑惠作為零用後,林淑惠即搭乘華信航空編號837 號班機飛抵緬甸,投宿在吳俊德事先預定之仰光飯店內,並自下榻飯店房間內電聯吳俊德,告知入住房號,吳俊德則交代林淑惠須在飯店房間等候,這幾天將有人去找她等語。迨同年月17日,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我國籍男子(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約同林淑惠搭機轉往緬甸大其力之湄公河飯店投宿409 號房,林淑惠電告吳俊德入住飯店及房號。旋有不詳姓名年籍與林淑惠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某成年男子(下稱某男)至飯店交付予林淑惠夾藏有海洛因4 包(驗餘合計淨重3071.16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4公克,純度百分之52.09,純質淨重1599.77公克)之草綠色行李箱1只。嗣於96年5月20日下午,林淑惠攜帶該草綠色行李箱1 只,搭機返回仰光後,由吳俊德聯絡更改回國班機,林淑惠始於96年5月22日下午搭乘華信航空編號838號班機入境桃園機場,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同日下午6 時許,吳俊德偕同共同出資之陳襄畇前往桃園機場接林淑惠,並與欲前往機場點收海洛因之黃祝安會合。詎林淑惠於96年 5月22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以X光透視檢查其所攜帶之上開草綠色行李箱,發覺可疑,乃當場查獲林淑惠,並扣得該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海洛因4包及外包裝袋4個、草綠色行李箱1只,暨林淑惠用剩之1千9百元及美金335元。吳俊德、黃祝安得知上情後,隨即離開機場。嗣為警循線查獲錢元明、吳俊德、張慧源後,經吳俊德供出黃祝安、陳進益、陳襄畇等共犯,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同案張慧源經原審傳、拘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先後於98年3月30日、同年5月12日發布通緝,有同案張慧源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上重更㈠卷第48頁),顯見同案張慧源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4款情形之1 ,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張慧源於警詢陳述:「我認識被告周景祥5年多…95年12月23日我們一同前往泰國… 我自行前往台北市○○○路某一家旅行社訂位,…他開車來我台北市○○○路○段127號住處,載我一同前往機場搭機, 我們搭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泰國…我們此行都住在同一飯店,各自不同房間,我買來回票,回程訂位是請被告周景祥打電話幫我訂的…我見過被告蕭坤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7283號偵查影印卷第22頁、第22-1 頁、第23頁);次查證人即同案張慧源於警詢復陳稱:「我認識被告黃祝安8年多,認識被告陳進益2年多…」(同上卷第22頁、第22-1頁)「我大哥黃祝安於5 月13日凌晨3至5點,以他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去載同案吳俊德和他女朋友去桃園機場…我就去向朋友羅俊傑借車…我事後才知道被告黃祝安與同案吳俊德及綽號「阿益」3人共謀本案,他們3人之前曾碰面談事情,同案林淑惠被捉了,要想辦法請律師並給他的家人安家費,我經過聽過這件事,才知那被告黃祝安叫我載同案林淑惠、吳俊德 2人去機場是與運輸毒品案有關…5 月22日當天被告黃祝安叫我載他去西門町,他與同案吳俊德談同案林淑惠被捕之後相關善後問題,我看見被告黃祝安拿了2萬5,000元給同案吳俊德作為同案林淑惠的一部分安家費…」(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11235 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正面),依證人即同案張慧源上開陳述內容所示,同案張慧源均認識本案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亦坦承其與被告周景祥同赴泰國,一同更改班機回國;亦認識被告黃祝安多年,並依被告黃祝安指示,借車搭載同案吳俊德、林淑惠至機場赴泰國曼谷,案發後與聞如何解決善後問題,凡此均攸關同案張慧源是否共同運輸毒品,核屬違反其利益之陳述,尤其警詢時,警方開宗明義即詢其:「你是否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被獲者,得減輕其刑,你是否願配合警方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及本案涉案犯嫌」(同上卷第83頁正面),已明示同案張慧源為本案之共同犯罪嫌疑人,而同案張慧源仍為上述不利己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同案張慧源之警詢陳述,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案張慧源於97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關於其於95年12月23日至25日與被告周景祥同往泰國、其與證人蕭坤銘間之往來情形等節之陳述,對被告周景祥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警詢筆錄之末,已清楚表示其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員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前揭第17283號卷第23-1 頁),且同案張慧源始終未坦承犯行,對於被告周景祥協助證人蕭坤銘等人更改返台班機均回答不知情,悉依其自由意識而製作警詢筆錄無誤。參以同案張慧源往返泰國之情節與證人即同案張慧源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吻合(同前署第11235號偵查卷第115頁),斟酌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勘認同案張慧源上開證述為自然之發言,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同案張慧源已經原審通緝,其與被告交往情形如何,被告與其有無共犯關係,均可自其警詢之供述加以佐證,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同案張慧源有關被告周景祥部分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另同案張慧源於96年9月4日警詢筆錄之末,表示所說實在,警員無刑求或非法取供(前揭第17283 號偵查卷第27-1頁、第23-1頁),於96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之末,亦表示希望警方調閱我通聯紀錄為我查證(前揭第11235 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自屬自然發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再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同案張慧源均否認知悉本案細節,並不知「阿益」是誰,顯見同案張慧源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本於自由意識而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核屬自然之發言,依上開言明,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所涉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得例外作為證據。同案張慧源於96年9月4日警詢筆錄陳述,「阿益」是誰我都不清楚;96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事後才知道被告黃祝安與被告吳俊德及綽號『阿益』男子3 人共謀本案」,以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指認「阿益」是被告陳進益(指認合法如下述),而被告陳進益自承:認識證人即同案張慧源。是以,證人即同案張慧源上開不認識「阿益」所陳,應係情虛之詞,而事後知悉共犯為何人,並非道聽塗說,要難認證人即同案張慧源之警詢筆錄與被告陳進益無關連性。要之,同案張慧源有關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部分之警詢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又同案張慧源於97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關於其於95年12月23日至25日與被告周景祥同往泰國、其與證人蕭坤銘間之往來情形等節之陳述,對被告周景祥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於警詢筆錄之末,已清楚表示其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員並無非法取供之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第23-1 頁),且同案張慧源始終未坦承犯行,對於被告周景祥協助證人蕭坤銘等人更改返台班機均回答不知情,悉依其自由意識而製作警詢筆錄無誤。參以同案張慧源往返泰國之情節與同案張慧源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吻合(同前署97年度偵字第11235 號卷第115 頁),斟酌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堪認同案張慧源上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同案張慧源已經原審通緝,其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2 人交往情形如何,被告黃祝安、陳進益2 人有無共犯關係,均可自其警詢之供述加以佐證,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張慧源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張慧源於96年9月4日、96年10月2 日等警詢、96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所為陳述,均未提及與被告周景祥有關之事,核其陳述內容自與被告周景祥有無涉犯被訴犯行之證據不具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於原審所證(案發後,在中和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借錢遭拒,遂陷害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故我在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部分是偽證),與其在警詢中所陳不符(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我共商運輸海洛因事宜;被告陳進益先拿10萬元給我,幫同案林淑惠付機票、護照等相關支出;案發後,我、被告陳進益、黃祝安曾在台北市西門町見面,他們告訴我先躲一陣子),且同案吳俊德供述其於警詢所陳沒有意見,均實在,並承認的都是基於自由意願(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7號影印卷第12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53 頁背面),復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始終未表示遭警以不正方法或違背法定程序而製作其警詢筆錄,上開陳述係有關其是否共犯之不利之陳述;又同案吳俊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後,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表示「希望如果他們遭查獲,我可以不要跟他們同庭開庭,我怕我有危險,而且不好講話」(前揭第11235 號卷偵查卷第159 頁),於原審出庭作證當日,係與被告黃祝安一同提訊到庭,且一度拒絕作證,並供稱其本案認為有供出上游,本院判決卻未減刑,才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還是判決上訴駁回等語(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75頁、276頁),可知,其於警詢供出上手,係希冀獲得減刑,嗣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6日判決其「上訴駁回」,係認證人吳俊德與本件被告黃祝安、陳進益係共犯關係,非所運輸而被查獲毒品之來源或上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證人吳俊德於97年11月25日至原審作證時,其所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毋庸慮及得否減輕其刑之問題,故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於警詢所陳,悉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較諸其於原審因恐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其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其於原審中經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所獲可信性之保證。且其於警詢明確供述被告黃祝安、陳進益2 人參與本案之諸多細節,自為證明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是否涉及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同案吳俊德之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四、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同案吳俊德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原審到庭具結而為陳述,經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同案吳俊德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案吳俊德於97年4 月29日陳述:被告陳進益打電話叫被告黃祝安與其聯絡;96年9 月28日陳述:運輸毒品之事都是跟「阿安」聯繫等情,因同案吳俊德於96年4 月20日曾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談細節,並由被告陳進益交付10萬元予同案吳俊德供辦理同案林淑惠之護照、機票、住宿等費用,則被告黃祝安出面聯絡同案吳俊德,要難認與被告陳進益無涉,自無法據此認同案吳俊德偵訊筆錄與被告陳進益無關連性。 五、同案張慧源於偵查中,未具結作證,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經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自無法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本件同案吳俊德認識同案張慧源、被告黃祝安,與「阿益」曾在岩灣服刑,陳進益當時擔任打掃公差不用出操是好缺,現在和以前沒有改變,並對他印象深刻,再次見面時彼此互相點頭,雙方都知道彼此是誰及個人綽號。且與同案張慧源、被告陳進益沒有恩怨糾葛,業經同案吳俊德陳述在卷(前揭第11235號偵查卷第251頁、第85、86頁、原審卷㈠第282、283頁)。而被告黃祝安、同案張慧源亦坦承認識同案吳俊德,同案張慧源、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彼此均認識,均經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同案張慧源陳述無訛(前揭第11235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162頁、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26-1 頁),顯然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同案張慧源均為吳俊德認識之友人,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同案張慧源彼此亦熟識。且同案吳俊德指認同案張慧源刑案照片(前揭第17283 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被告黃祝安之護照申請書上照片、被告陳進益口卡照片,分別為同案張慧源、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前揭第11235 號偵查卷第252 頁、第278 頁),並於原審坦承其曾於偵查中具結指認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照片是被告黃祝安及「阿益」(原審卷㈠第286 頁),以同案吳俊德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警詢時,遭不正方法取供,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則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於案發之初指認,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受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指認。佐以其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如果他們遭查獲,希望不要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同庭開庭,我怕我有危險,而且不好講話,已如上述,則證人即同案吳俊德於原審到庭作證,我被抓後,檢察官給我看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照片,我看得出來照片上人物係被告黃祝安、陳進益,但我是要誣陷他們(同上卷第287 頁),除再次強調偵查中指認並無錯誤外,僅係要誣陷他們而已,顯然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並無誤認之虞,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指認程序僅提供單一照片或口卡,而非依循「真人列隊」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9、3495、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基地台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依據同案吳俊德供述及其手機,同案張慧源的通聯紀錄分析對象,經核准後,利用手機號碼透過刑事警察局建構的平台投單,如同戶役政查詢一樣,各電信業者收到文後,會回覆我們,業經證人即警員陳金樑陳述在卷(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6頁),並經本院更㈠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關於卷附通聯紀錄皆係依法向各電信業者調閱,經指揮偵辦檢察官審核,有該局98年10月14日航警刑字第0980026769號函在卷(同上卷第2頁)及99年7月9日航警刑字第0990017747號函在卷(本院更㈠審卷第183頁)及檢送之調閱申請單明細可佐,足證卷附通聯紀錄乃檢警依法蒐集證據而取得,並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又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事後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㈡第26背面),自有證據能力。 八、其餘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周景祥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景祥部分 (一)被告周景祥於原審坦承於95年12月23日與同案張慧源同往泰國,在泰國遇見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因其欲提早返國,便自泰國致電證人即新台旅行社人員王蘊慧,請證人王蘊慧為其與同案張慧源更改為95年12月25日返台之機位,同時因同案蕭坤銘等3 人表示不懂英文,又致電證人王蘊慧表示受3 位臺灣人之託代改機位等事實不諱,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始終不到庭,惟據其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同案蕭坤銘在案發2 年後竟能於原審指認,顯違一般生活經驗,且其受制於警詢被灌輸伊為交付毒品之人,應有受他人誤導之可能。蓋同案蕭坤銘與相處較久之徐勝哲,竟指認不清,豈能對僅見過幾次面之被告周景祥記憶深刻,故同案蕭坤銘指認被告周景祥乃為其自己之上訴利益。同案蕭坤銘身高178公分,同案林德建身高172公分,同案蕭坤銘指認在泰國高瘦男子為180 公分,同案林德建指認該瘦高男子身高較其矮,2 人指認顯有歧異。且被告周景祥身高僅170 公分,故同案蕭坤銘指認有誤。依證人王蘊慧、同案蕭坤銘對被告周景祥在咖啡廳或房間內為同案蕭坤銘等3 人更改機位,使用國語或英文等情不同,被告周景祥當非所指在泰國較瘦之人。同案林德建已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於偵查中清楚表示不認識被告周景祥。事隔2 年後,同案林德建與同案蕭坤銘同車到法院作證,竟未提及「阿明」而顯迎合同案蕭坤銘之供述,並以怕法院不相信會多條罪名,藉詞合理化自己不實指認云云。被告周景祥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共犯對於被告周景祥之指認係案發案兩年,時間太久,且有指認錯誤之情況,供述不一,同案蕭坤銘之指認,殊難遽信,被告從未否認其曾至泰國,純為公司業務而去,同案蕭坤銘指認一胖一瘦者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王蘊慧與同案蕭坤銘指證之情節,亦互為矛盾,被告周景祥因公司業務關係,常往泰國出差,被告周景祥安排此次出國時間,更早於同案蕭坤銘、林德建等開始與運毒集團接觸之時間,被告周景又豈能在95年12月初即預知月中必有人會同意運毒?被告周景祥對於本案運毒全無所見云云置辯。 (二)經查: ⑴上開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蕭坤銘、林德建證述明確,核與同案張慧源關於其與被告周景祥同往返泰國、證人王蘊慧關於被告周景祥訂購機票、更改機票、證人楊靜玉關於同案林德建、張慧源訂購機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蕭坤銘、林德建、案外人徐勝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班機艙單、同案林德建向上鼎旅行社訂購前往泰國機票之紀錄各1份(前揭第11235號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23頁)附卷可參。又同案蕭坤銘、林德建於95年12月25日入境中正機場時分別攜帶之黑色行李箱,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內容物,得知屬同案蕭坤銘攜帶之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太陽餅、茶香糕、草莓果凍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紙盒6 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4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17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251.85公克、空包裝總重254.81公克,純度71.46% ,純質淨重1609.1 7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屬同案林德建攜帶之行李箱內裝有外部標示為櫻花果、太陽餅、茶梅等字樣且屬其等所有之紙盒9 個(內裝預先以黃色膠帶、膠膜包裹妥當之海洛因磚3 塊、以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共33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437.82 公克、空包裝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 ,純質淨重1748.65公克,及用以掩飾、藏匿海洛因之食品),有該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810、0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附卷足憑(同案蕭坤銘案件原審影卷右上角第95頁、同案林德建案件偵字第26454 號偵查卷㈠右上角鉛筆編頁第5 頁)。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因此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遭判刑確定,有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3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2 頁至130頁)。 ⑵茲略述證人即同案蕭坤銘、林德建、證人即上鼎旅行社職員楊靜玉、證人即新台旅行社副理王蘊慧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蕭坤銘證稱:95年12月初,因我失戀,林原德說要招待我出國,叫我過去散心,他在泰國的朋友有禮物要送他,要我順便幫他帶回來。後來沒幾天我把身分證交林原德去辦護照,林原德轉交給吳俊德,由吳俊德開車搭載林原德、我同去林森北路、民權東路附近照相館拍照、辦退伍令,我將身分證交林原德去辦護照、出國證件,林原德負擔我去泰國的所有食宿、機票等費用。出國前一天即95年12月22日晚上,林原德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台北市○○○路、承德路附近的地下室網咖與他碰面,因林原德看我無聊,2 人就在地下室網咖的對面的小攤子喝酒,我們都沒有回家,在網咖一直等到早上吳俊德來載我們。林原德都跟吳俊德接洽,吳俊德是司機,他載我、吳俊德和徐勝哲去機場(林德建係單獨前往桃園機場,此經蕭坤銘更正在案)。在去機場途中,吳俊德、林原德教我與徐勝哲如何通關,吳俊德將我的護照、機票、1 萬元交給林原德轉交給我。我們下車通關時,吳俊德、林原德沒有一起進來機場。在泰國有1胖、1瘦的臺灣成年男子來接我與林德建、徐勝哲,張慧源、周景祥分別是該1胖1瘦男子。我們在泰國該1胖1瘦的男子有交給我們1 個晶片卡和1組電話號碼,叫我有事打給他們,並帶我們3人分別搭乘2 輛計程車前往下榻旅館,我與徐勝哲被分配到同住312 房,林德建也住同一層樓。因該1胖、1瘦的男子曾告知我們在95年12月25日中午要在房間內等候,所以我們都留在房間內未外出,接著該1胖、1瘦的男子就來我們房間,他們拿了2個行李箱過來給我與徐勝哲1人1 個行李箱,叫我與徐勝哲把行李箱帶回臺灣交給林原德。那2 個行李箱的外觀一樣。因1胖、1瘦的男子有更改回程機票,並把機票交給我們,叫我們搭下午的飛機回臺灣,並幫我們叫計程車,讓我與徐勝哲、林德建搭計程車前往機場。我們3 人搭同班飛機返回臺灣,各自領行李去通關,徐勝哲先拿到行李通關完畢,我通關時,林德建的行李被X光照到的東西,與我的行李被X光照到的東西一樣,海關人員就將我與林德建攔下檢查,結果我們的行李箱內都有被檢查出夾藏海洛因通關,我與林德建當場被逮捕了。我不會認錯周景祥,因在泰國見過1胖、1瘦男子至少有3次以上,所以記得他們樣子,且因當時那1胖、1 瘦中的人交付一個晶片卡給我時,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輸入在晶片內,我把晶片卡放在我的手機內使用,所以我的電話就有記憶這個號碼,當警方在詢問我時,警方有查閱我的手機內確實紀錄這組號碼,我才據以回答等語(前揭第11235號偵查卷第108 頁至第11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50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㈠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②證人即同案林德建證稱:95年時,我朋友「阿明」問我要不要去泰國幫他帶毒品回來,因他要給我150萬元(實則為105萬元,如下述)報酬,所以答應他。「阿明」說有人會打我手機與我聯繫。95年12月23日我要出國的前幾天,有名男子撥打我手機,約我到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我與那名男子碰面後,那男子告訴我去泰國沒有幾天就可以回來,當時我已經有護照,那名男子問我的意願,我說我有意願。在出發前1 天,那男子又找我去「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叫我帶護照、身分證去台北市○○○路的旅行社辦機票,就拿到這趟去泰國的來回機票。隔天(95年12月23日),我自己去桃園機場搭飛機前往泰國。到了泰國曼谷機場內,看到1胖、1瘦男子在那邊,胖的男子我在臺灣就見過,那1胖、1瘦男子幫我把辦簽證的資料拿給機場的人辦理,後來與那1胖、1瘦男子一起走到機場出口,在出口與蕭坤銘、徐勝哲會合後,一同前往曼谷的旅館投宿。蕭坤銘與我住在同一旅館內的不同房間。我所說的一胖一瘦男子與蕭坤銘所說的是相同的人。從泰國回臺灣的當天早上(95年12月25日),1胖、1瘦男子帶著1 個行李箱進入我的房間,拿機票給我,跟我說要坐當天的班機回臺灣,叫我要把行李箱帶回臺灣。我拿到行李箱後,知道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因我去泰國的目的就是要帶海洛因回臺灣。之後,我與蕭坤銘及另名男子(徐勝哲)一起搭計程車到泰國曼谷機場,他們也都拿著1個行李箱。到了泰國機場後,我們各自辦理登機手續 ,那1胖、1瘦的男子沒有跟去機場,我與蕭坤銘及另名男子辦理完登機手續後就搭同一班飛機回臺灣。到了台灣,我領行李箱,要去通關,還沒完成通關就被查獲,蕭坤銘後來也被查獲,另名男子則順利通關出去。周景祥是1胖、1瘦男子中瘦的那位,胖的男子,長相輪廓有點像張慧源換發身分證申請書上的照片,但不是我所稱的「阿明」等語(原審卷㈡第76頁至第79頁)。互核證人即同案蕭坤銘、林德建上開證詞,在泰國安排其2 人住宿旅館及交付藏放毒品之行李廂之人即是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甚明。 ③證人楊靜玉證稱:張慧源於95年12月20日前後自行到公司問我機票價格,翌日他拿護照請我幫他辦理泰國簽證,順便訂95年12月23日早上出發到曼谷約12點班機,回程說隨便訂。95年12月22日下午他1 個人過來,付現把機票、護照拿走。我的訂位紀錄表上載「林德建0000000000」之意,就是林德建要訂機票,不知是否他本人,他要訂張到曼谷的機票,我說要有英文名字,他說不知道,我說要跟護照一樣的英文名字,他說等一下會拿護照影本過來,順便把錢帶過來。又記載「張慧源0000000000」之意,因那是張慧源的電話,他都是自己來,我會把電話記載在上面,方便事後聯絡。因張慧源來買機票不久,林德建就說要買機票,我直覺他是張慧源介紹來的,我影印林德建護照,並把他們的資料放在一起(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252頁、第267、268頁)。 ④證人王蘊慧證稱:95年12月22日下午周景祥打電話給我,表示明天(12月23日)要去泰國,請我訂位,我確認機位後,請他傳真信用卡刷卡付費後隨即幫他完成開票手續。95年12月24日下午我在家發現有手機顯示周景祥的未接來電(0000000000),我回撥無人接聽。不久周景祥用另外個電話(忘記有無號碼)打電話來,我問他電話怎麼沒接,他說沒有電了,並表示因假日長榮航空在曼谷訂位中心無人接聽電話,他想要提前一天(95年12月25日)回台灣,請我幫他更改訂位,我請他過半小時再聯絡。之後,我去電長榮航空訂位中心變更他的回台機位,超過l 小時周景祥才來電,我告訴他回來機位已經處理好了,他順便請我幫忙訂他朋友也是長榮航空的機位,同時告訴我他朋友的英文名字,要跟他搭同一班機回台,我請他過半小時後再打來。後來他再打來跟我確認朋友的機位,我告訴他已經都確認回程訂位。後來又接到周景祥的電話(他用泰國電話號碼),我問他這是誰的電話號碼,他說是朋友的,他請我幫忙,他在泰國曼谷的咖啡廳遇到幾個台灣人,因假日航空公司在泰國的訂位服務中心無人接聽電話,他們也想要更改機位提前返台,聽到他打電話回台更改機位,請他幫忙處理。不久,周景祥便提供我那些人的英文名字、機票號碼、機位艙等、原本訂位航班、欲更改日期及航班的相關資料,我隨即打電話去華航訂位中心更改他們的回台訂位,訂位中心要求我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 )。因周景祥沒在約定時間打給我,我確認訂位後,想快點把事情結束,所以我回撥數次周景祥所留的泰國電話號碼,終於接通,方告知華航那邊的訂位也都更改處理好了。從訂位紀錄上記載的電話號碼及姓氏確認蕭坤銘、林德建、徐勝哲等3 人是我幫周景祥更改的中華航空的訂位。從訂位紀錄記載,上述3人的訂位紀錄皆有支泰國當地聯絡電話( 0000- 000000),這是周景祥從泰國打電話給我時,在我手機內留下的號碼,我是照我手機內留下的號碼直接告知華航訂位中心,以便臨時有事,例如臨時航班變更、取消、延誤,可以馬上由訂位中心直接聯絡客人(前揭第17283 號偵查卷第50、51頁、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 ⑤被告周景祥自承:不認識蕭坤銘,沒有仇恨(前揭第 11235號偵查卷第170、171頁);同案林德建證述:不認識周景祥、張慧源,也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同上卷第138 頁);又證人楊靜玉、王蘊慧僅為旅行社之員工,均與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等人無任何糾葛,是其等當無構詞誣陷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之動機。參以證人楊靜玉提供封面載有「 0000000000張慧源」字樣之資料袋,袋內包含同案張慧源、林德建之護照影本,而同案張慧源與證人楊靜玉連繫訂票事宜之0000000000門號登記使用人竟係同案林德建,有該門號使用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258 頁),同案林德建於警詢坦承該門號為其所持用,並於95年12月25日自泰國返台時當場為警查扣在案,同案張慧源倘非係在台與同案林德建碰面聯絡前去泰國運毒,並安排購買機票,何以其訂購機票時,竟告知屬於同案林德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楊靜玉。復有被告周景祥向證人王蘊慧訂票紀錄、報價單、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及案外人徐勝哲之華航訂票紀錄及同案張慧源、被告周景祥之長榮航空訂票紀錄附卷(前揭第17283 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可稽。又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及案外人徐勝哲之華航訂票紀錄上尚有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提供予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在泰國用以聯絡之0000000000泰國聯絡門號,此門號亦出現在證人蕭坤銘手機內,由被告周景祥提供該門號作為同案蕭坤銘在泰國與被告周景祥連絡之用,倘非被告周景祥在泰國曼谷旅館內,由被告周景祥電聯證人王蘊慧處理變更同案蕭坤銘等3 人返台機票適宜,殊無留下屬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在曼谷機場提供予同案蕭坤銘等人使用之泰國聯絡門號之理。足證同案蕭坤銘等4 人所證,應堪採信。故在泰國拿行李箱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胖、1瘦男子分別為同案張慧源、被告周景祥無誤。 ⑶同案蕭坤銘對其隨身攜帶1萬元現金,究係出國前1天或當天,由同案吳俊德交同案林原德轉交予同案蕭坤銘、在泰國究係各自出遊或與案外人徐勝哲同遊;證人王蘊慧對被告周景祥究係於95年12月23日前1天或前1、2星期訂票,前後雖有 出入,然此屬枝微末節之事,本易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且被告周景祥確實透過證人王蘊慧訂購前往泰國之機票,而同案蕭坤銘迭次對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確實係在泰國交予夾藏海洛因行李箱之人等主要事實陳述相同,自不因細節些許疏漏而影響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又證人王蘊慧稱:周景祥告知其在咖啡廳遇到台灣人,請他代為打電話回台更改機位,並留下泰國電話號碼,告知我那號碼不是他的,因他行動電話沒有電(原審卷㈡第222 頁)等語。因證人王蘊慧僅聽聞被告周景祥所述上情,實情為何,尚難遽論。且證人即同案蕭坤銘於原審證稱:周景祥、張慧源在泰國旅館房間內拿著我與徐勝哲機票,由周景祥打電話更改回程時間(原審卷㈡第72頁),以同案蕭坤銘前後一致證述,相較於被告周景祥究否事先與同案張慧源約定前往泰國,閃爍不一而有顧慮,自應以同案蕭坤銘所證較為可採。再同案蕭坤銘雖以其係遭陷害,行前只知道要攜帶一些逃稅商品云云。因其於所涉案件中,陳述以為是菸酒等逃漏稅之物品,果係一般漏稅菸酒,因體積較佔空間,亦非價值甚鉅,當不至於專門提供機票、食宿等高額費用,以如此隱密、迂迴之方式托其私運。參以扣案黑色行李箱內裝6個紙盒及海洛因淨重達2251.85公克,其重量遠超過內裝相等體積香煙之重量,是其收受扣案黑色行李箱時,理應懷疑其內放置之物非菸酒逃漏稅之物品,復應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要求不僅不問內容物為何,亦未打開行李箱檢查(原審卷㈠第196 頁),顯悖於常情。衡諸泰國、緬甸靠近山區之金山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梟利用國人到該地旅遊返國之際,夾藏海洛因而運輸進入國內,時為報章雜誌所報導,同案蕭坤銘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人士,對此無法委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攜帶者可能係政府嚴加取締之高價毒品有所認識,卻未採取行動確認運輸之物品非海洛因,率然收受並代為運輸,足認其對於所運輸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同案林德建於自己所涉案件中,均供稱:是「阿明」男子承諾給我報酬,並由「阿明」在泰國曼谷機場接機,安排我投宿曼谷某賓館,再將夾藏有毒品海洛因的行李箱在賓館內交付等語(前揭第17283 號偵查影印卷第74頁至第75頁)。然其於原審已證述:我被抓到後,想自己出事就不要連累別人,所以想要把所有的罪扛下來。今日因我在嘉義監獄服刑時,航警局的警員到嘉義監獄訊問我,也有經過遠距視訊的過程,並未說出 1胖、1 瘦男子。當時我不想要連累其他人。但航管局的警員說蕭坤銘供出我也是一起運輸毒品的人,我想說我若繼續說謊,法院若不相信我,我會多條罪名,所以我今日把實情說出來。今天在提解過程中,與蕭坤銘有談到為何蕭坤銘要咬我出來,並未提到他之前作證的內容如何,我只知道是要來作證,且因我在嘉義監獄受訊問時,都沒有承認,所以我就問蕭坤銘說你都把我供出來了,那我說的話法官會相信嗎,蕭坤銘就回答我幾句話,意思是叫我看自己的意思要不要承認等語(原審卷㈡第80頁)。足證同案林德建一反之前所陳,願意詳細陳述犯罪過程,乃因之前不願意累及他人,現因其所涉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倘仍天馬行空恣意杜撰可能因此而另涉及偽證罪,遂在不知同案蕭坤銘所證內容,及本於自由意識下,一五一十坦承過往犯罪經過。參以同案蕭坤銘、林德建於案發在桃園機場先後通關為警查獲之運輸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可知,2 人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均係將毒品海洛因與餅乾、奶粉包等物混置於包裝紙盒內,再將各包裝紙盒裝入1 只黑色行李箱內,其夾藏毒品之手法相同,而其等各自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2251. 85公克、2437.82 公克,所運輸之海洛因重量亦甚相近乙節,有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 號蕭坤銘案件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林德建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足徵同案林德建抵達泰國後之投宿地點、行程安排、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1 只及返國機票變更、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返國之歷程,與同案蕭坤銘所述各節相同,勾稽各情,同案林德建於原審所證,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同案林德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避談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蕭坤銘等人涉案情節之舉措,係避免警員查出他人涉案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是以最先邀同案林德建加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固為「阿明」,惟其後帶同同案林德建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及在泰國曼谷機場接應,又交付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予同案林德建之人為同案張慧源無疑。再同案蕭坤銘雖以95年12月23日早上同案吳俊德開車至南京西路網咖載伊與同案林原德時,車上尚有案外人徐勝哲、同案林德建,伊與案外人徐勝哲、同案林德建到曼谷機場後,至第6號出口等待,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2人過來與伊等3 人會合。另在泰國跟我同房應該是在我們去桃園機場的司機等情,然同案蕭坤銘亦已更正稱:以前在警詢中回答應該比較清楚,即伊與案外人徐勝哲抵達曼谷機場後,至第6 號出口等待,其後始有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帶同同案林德建至該第6 號出口與伊等會合,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告知因同案林德建辦理落地簽證的關係所以慢了一點會合。另阿哲與司機我弄錯,因他們長得很像等語在卷(前揭第11235 號偵查卷第101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06、207頁、原審卷㈡第90頁),核與同案林德建證稱:我確實是自己搭車去機場的,因為我不認識蕭坤銘,我也不認識林原德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81頁),可見同案林德建雖與同案蕭坤銘同班機飛抵泰國,然同案蕭坤銘與同案林德建於下機後初始並非一起行動,迨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帶同同案林德建辦理落地簽證完備後,始與同案蕭坤銘及案外人徐勝哲在曼谷機場第 6號出口會合等情,應堪採認。再同案林德建對其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獲得之報酬於偵訊中稱105萬元,於原審稱150萬元(前揭第11235號偵查卷第137頁、原審卷㈡第77頁),其於偵訊中距離案發較近,且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同案林德建獲得之報酬為105 萬元為正確。同案蕭坤銘於警詢、原審均陳以在去機場路途中,同案吳俊德將我的護照、機票及 1萬元交給林原德再轉交給我(前揭第11235號偵查卷第109頁、原審卷㈠第194頁),雖於偵查中陳稱:1萬元是在出國前一天晚上,吳俊德拿給林原德再轉交給我(前揭第17283 號偵查卷第185 頁),然以同案蕭坤銘之護照、機票均在前往桃園機場路途中始交付,衡情尚無必要分2 次交付,故本院認以同案蕭坤銘在警詢所證,較為可採,亦即出國當天,同案吳俊德在搭載同案林原德、蕭坤銘及案外人徐勝哲前往桃園機場途中,將護照、機票及1 萬元交給同案蕭坤銘無誤。另證人王蘊慧於警詢陳稱:周景祥在95年12月23日前1 天訂機票(同上卷第50頁),以其於警詢所證距離案發較近,且於原審證述時,亦僅籠統陳述95年12月23日出發前1、2星期左右,自以證人王蘊慧於警詢中所證較為可採。 ⑷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77年台上字2135號判例意旨)。本件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分別由同案林原德、「阿明」介紹擔任「交通」,其等前往泰國之往返機票、住宿費用,分別係由同案吳俊德、林原德及同案張慧源負責安排。為順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走私入台,同案蕭坤銘、林德建之返台時間,必須配合在泰國已備妥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安排返台接應之人員,及判斷遭警查獲之風險高低而決定,衡情應由主導本案運毒計畫之人始能決定,斷無貿然由同案蕭坤銘、林德建自行決定自泰國返國日期,致其無法掌握價值高昂之海洛因一旦入境後之流向之理。參以與被告周景祥同赴泰國之同案張慧源,在訂購本次赴泰國行程之往返機票時,已預見此行將提早返國,而告知證人楊靜玉可隨便訂一返國班機,由此可知同案張慧源之返國時間應係配合被告周景祥而決定,若非被告周景祥握有依憑交付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予同案蕭坤銘、林德建之時間而決定返國時間之權力,何以被告周景祥於搭機赴泰國之翌日即95年12月24日,即決意提前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國,同案張慧源及蕭坤銘、林德建,甚且同行之案外人徐勝哲,亦會突然同時提前於95年12月25日搭機返國,足證策劃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確實為被告周景祥及同案張慧源無誤。是以,本件確實由被告周景祥及同案張慧源策劃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由同案林原德、「阿明」負責尋找「交通」,同案吳俊德協助同案蕭坤銘辦理護照、機票及載送至桃園機場,張慧源聯絡楊靜玉購買林德建之機票。迨同案蕭坤銘、林德建依約前往泰國,由被告周景祥及同案張慧源接機、安排住宿、更改回程機票等情,復交付扣案夾藏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交由同案蕭坤銘、林德建攜帶回國,再轉交同案林原德等情,顯然被告周景祥及同案張慧源、吳俊德、林原德、「阿明」及同案蕭坤銘、林德建等人,在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走私扣案海洛因入境之犯罪目的,被告周景祥等人自應就全部犯行予以負責。 ⑸被告周景祥雖以前詞置辯,然同案蕭坤銘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1胖、1瘦男子在泰國交付黑色行李箱之人,並於97年1月14日警詢時,經警拿出1、20張照片供同案蕭坤銘指認,即指認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係在泰國1瘦、1胖之人;又於偵查中再次指認,復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周景祥確實為在泰國1胖、1瘦男子中之瘦者(前揭第11235 號偵查卷第102頁、第151頁、原審卷㈡第79頁)。且強調在泰國見過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至少3 次以上,所以記得他們。案外人徐勝哲與同案吳俊德部分弄錯,是因為他們長得很像(原審卷㈠第207 頁)。觀諸上開指認過程,同案蕭坤銘未曾因誤導或暗示而指認被告周景祥,因見過被告周景祥至少3 次以上,自泰國返台即遭查獲,對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之印象自較僅搭載蕭坤銘前往桃園機場之同案吳俊德為深刻,則同案蕭坤銘對被告周景祥之指認要無誤認之可能。縱或同案蕭坤銘曾誤認同案吳俊德及案外人徐勝哲,以同案蕭坤銘主觀上認同案吳俊德及案外人徐勝哲長相相似而誤認,事後已更正如上述,自不影響同案蕭坤銘指認被告周景祥之正確性。又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在泰國雖見過被告周景祥至少3 次以上,但彼此並不熟識,自無確實比肩站立衡量身高之可能,則在同案蕭坤銘、林德建等人均認被告周景祥屬瘦高身材下,同案蕭坤銘主觀上認被告周景祥身高與其一般高而認約180 公分,尚與常情不悖。又被告周景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與同案張慧添同時搭機出境,及認識同案林德建、蕭坤銘等人,嗣於原審97年6 月24日訊問時,始供稱:張慧源之前有去過泰國,覺得蠻好玩的,聽到我要去泰國,就想跟我一起過去,本來不認識林德建、蕭坤銘,可能因為在咖啡廳聽到我們講台灣話,他們就過來跟我們聊天,就認識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60 頁),始承認與同案張慧源同時出境泰國。再更改機票之時間,均需告知欲更改人之英文名字、機票號碼、機位艙、原本訂位航班、欲更改日期及航班等相關資料,業經證人王蘊慧證述如上,顯然更改機票確實須以英文交代相關資料,且同案蕭坤銘陳稱:比較瘦的處理更改機票,因他比較講英文(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186頁),並非認被告周景祥全程以英文商談更改機票事宜,故其事後以被告周景祥打電話用英文更改回程時間,乃屬簡略說法。參以被告周景祥並不否認確實打電話聯絡證人王蘊慧更改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及案外人徐勝哲之回程機票,自不因同案蕭坤銘上開所陳而不採其餘之證詞。至林德建於原審出庭作證時,雖與同案蕭坤銘同車到院,惟僅質問同案蕭坤銘為何供出其涉案,絲毫不知同案蕭坤銘所證內容,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乃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未受同案蕭坤銘影響。縱或因恐虛偽證述而涉及偽證罪,亦屬刑法制定偽證罪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衍生之附帶結果,絲毫不影響林德建於原審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周景祥於原審辯以其在小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崧公司)任業務經理,95年12月3 日前往泰國係依公司指示前往洽公云云,提出小崧公司轉帳傳票、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扣繳憑單等為證(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惟依所提會議事錄,主席係周景山、記錄係周建宏,均與被告同姓,可見小崧公司係被告之家族公司,該議事錄八討論事項(三)固有提及擬設立海外機台回收拆解廠,委由被告周景祥經理評估等語,然開會時間係94年6月30日,距本件出境時間95年12月23日,已近1年半,難認此次被告周景祥出境係為公司海外設廠之事。又轉帳傳票固記載95年12月26 日支出出差費用共45,000元。然小崧公司係被告周景祥之家族公司,已如前述,被告周景祥係該公司經理,欲取得上開傳票,本非難事,且不能排除假公濟私之舉。如被告確實前往泰國洽談設廠之事,理應提出當時該公司與泰國方面往來磋商設廠事宜之文件,始足昭信。是上開文件,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周景祥之認定。 ⑹至證人即案外人徐勝哲於原審證稱:因綽號「小胖」男子欠伊錢,要伊與他朋友一起前往泰國3天2夜,只需支付 4,500元,不清楚何人辦理機票及訂房事宜,「小胖」不是張慧源。不認識林德建、不清楚蕭坤銘所述,也忘記帶我去旅館之男子體型、外型,對於周景祥沒有印象,周景祥沒有交行李箱予我,不確定返程機票是否透過周景祥安排取得云云(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觀諸其於原審另稱:伊去泰國前就預定3天2夜,故僅帶2 件內褲、乾淨的衣服及褲子1 套、相機,以肩背式行李袋裝載上開物品帶上飛機。因對泰國不熟,是因有人要搭飛機去那邊,伊就跟他一起去,故只準備現金及換洗的衣服,沒有準備要到泰國哪些名勝地點旅遊云云,與一般人自助旅行者前往未曾造訪之國外旅遊時,多半會事先規劃旅遊行程、安排參觀景點、預定住宿飯店等準備工作之常情不符。且倘其原本即安排3天2夜行程,何需由被告周景祥於95年12月24日臨時致電證人王蘊慧後,委由證人王蘊慧代為更改機位,故證人徐勝哲於原審所證,顯有迴避己身、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是否涉案而隱瞞實情之嫌,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周景祥、同案張慧源有利之論據。至被告周景祥與同案張慧源交付證人徐勝哲攜帶返國之行李箱內有無夾藏海洛因,因證人徐勝哲回國後順利通關,未經查獲,致無從知悉其所攜行李箱內是否確有夾藏海洛因,本院尚不得遽為認定證人徐勝哲知情,並參與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案吳俊德、林原德均否認參與犯行,此亦屬迴護己身之詞,不足採信。 ⑺末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同案蕭坤銘、林德建業已分別將海洛因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如前述,其等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蕭坤銘、林德建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景祥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周景祥與同案張慧源等人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祝安對96年5 月22日曾前往桃園機場遇見同案吳俊德;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對其等行動電話基地台於96年 5月22日均在西門町附近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如下: ⑴被告黃祝安部分:吳俊德對聯絡更改班機之對象、其受何人委託洽談運毒之事、毒品運入國內轉交何人、何人交付運毒代價等,前後證述不一。且於審判中坦承其於警詢、偵查所陳係偽證,故吳俊德警詢、偵訊筆錄均不足採信。96年5 月22日監視器拍攝畫面無法確認為伊,伊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並於96年5月22日在桃園機場咖啡廳與2名疑似大陸女子交談等情,業經同案吳俊德、陳襄畇陳述在卷。故伊前往機場,是看大陸女子,與本件無涉。伊常與陳進益在東山咖啡廳聚會,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均不能證明伊參與本件犯行。吳俊德找陳襄畇挹注資金,於96年3 月間即決定出資45萬元,顯然自始至終僅吳俊德己身有運毒意圖,伊如何知悉此情而請吳俊德代找「交通」,難憑單純向張慧源借車,即認伊指示張慧源送吳俊德、林淑惠云云;被告黃祝安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祝安因同案陳襄畇不認識,如何謀議運毒,而同案吳俊德於原審已坦承其作偽證,因同案吳俊德是從事色情仲介,被告黃祝安係為同案吳俊德所陷害,同案吳俊德警詢、偵訊筆錄均不實在,被告黃祝安使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案林淑惠出國期間,並無與同案吳俊德間有通聯紀錄,同案張慧源從未經被告黃祝安對質詰問,其證稱被告黃祝安拿錢給同案吳俊德之證言不實,自不足採,被告黃祝安確無參與本件運毒犯行,公訴人及原審均以共同被告之證詞為被告黃祝安有罪之論據,惟其等指證不實且為報復之詞,亦與客觀之通聯紀錄不符,同案吳俊德就其與何人接觸等情節不實,偵查中被告黃祝安亦未能對質詰問,同案張慧源於5 月13日經同案吳俊德拜託送同案林淑惠等人去機場,與被告黃祝安無關,咖啡店謀議時,被告黃祝安及同案張慧源並未在現場,證人陳木山亦證述被告黃祝安當時人在內湖,被告黃祝安所述大陸新娘即為同案吳俊德所從事仲介大陸女子賣淫工作,非屬虛妄云云置辯。 ⑵被告陳進益部分:依吳俊德原審所證,已足認定其係遭吳俊德於警、偵誣陷,且吳俊德對於陳襄畇投資時間與「阿益」指示找人投資時間,前後矛盾;吳俊德對究係陳進益或黃祝安找人運毒,洽談時間為96年4月初或4月中旬、取得毒品交予何人、何人交付運毒代價、是否直接與陳進益聯絡、究係透過「阿安」或「阿源」聯絡陳進益、錢元明先找吳俊德借錢或陳進益先找吳俊德運毒等情,前後齟齬。對林淑惠購買機票、住宿費用等金額,逾越陳進益交付之10萬元,與常情不合。倘吳俊德擔心林淑惠出國款項不夠,大可將陳襄畇交付25萬元均轉交林淑惠,而無須代墊,竟以違背常情之「事後可以向阿益他們抵銷」,故其說詞有攀污之嫌。伊之行動電話在96年5 月22日晚間基地台曾出現在西門釘,乃因伊時常在東山咖啡廳打牌,要難以此認伊涉案云云;被告陳進益選任辯護人則以:機場相片中並無被告陳進益,通聯紀錄中亦未顯示被告陳進益與被告黃祝安通過電話,同案陳襄畇、林淑惠、羅俊傑均未證述提及被告陳進益,被告黃祝安去機場亦與被告陳進益無關,同案吳俊德雖提及阿益找他運毒,但因交錢時間過早,與常情不符,又4 月20日並無通聯紀錄足證被告陳進益有參與謀議,同案張慧源亦證稱不知阿益為何人,亦未提及被告陳進益,本案自不能僅憑同案薄弱之證述,遽認被告陳進益有本案之犯行云云置辯。 (二)經查: ⑴上開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同案林淑惠迭次所證相符,並有桃園機場出境大廳96年5月13日、96年5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暨翻拍照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前揭第11235 號偵查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同案林淑惠案件同前署第12142號偵查影印卷第1頁背面、第2頁、第4頁)。扣案4 包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071.16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84公克,純度百分之52.9 ,純質淨重1599.77公克),有該局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17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5頁背面)。復有海洛因外包裝袋4個及草綠色行李箱1 只,及同案林淑惠因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得而剩餘之零用金1,900元及美金335元扣案可佐。 ⑵茲就證人吳俊德、林淑惠、張慧源等人之證述,略述如下:①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6年4 月初黃祝安電詢有無人願意前往緬甸運輸海洛因回國乙事,言明事成後給我20萬元。96年4 月中旬因錢元明需款孔急,向我借錢,遂告知錢元明有這條門路賺錢,言明報酬為60萬元,錢元明認有利可圖,表示可徵詢其同居人林淑惠之意願,即返家拜託林淑惠幫他運1 次毒品,他則不再碰毒品,林淑惠答應後,錢元明要求我只告訴林淑惠運毒代價45萬元,另外15萬元他要偷拿起來,不讓林淑惠知道。96年4 月20日我與黃祝安、陳進益相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店內見面謀議運輸毒品細節,經陳進益當場交付10萬元予我,作為支付安排運輸毒品之費用,並告知我需負責先為林淑惠辦護照、緬甸簽證、訂機位、買機票等事項,言明林淑惠可得60萬元(其中15萬元由錢元明取得),陳進益交代我一定要告知林淑惠到緬甸之後打電話回來給我,告訴我當地住宿旅館房間號碼,我再打電話通知黃祝安,黃祝安再約大家見面告知相關細節及下一步動作,才可以通知緬甸當地朋友去接林淑惠。陳進益負責聯絡緬甸當地聯繫洽購毒品,並安排人員前往仰光旅館帶林淑惠自仰光搭機前往大其力,再安排人員至大其力旅館交藏毒品之行李箱給林淑惠,並與陳襄畇共同出資,黃祝安負責聯絡,復命張慧源負責於出國當日駕車搭載林淑惠前往機場搭機。同年4 月底,錢元明電知林淑惠辦護照的照片已照好,請我至錢元明住處樓下拿相片,我就拿去辦理護照及訂機票,這些費用均是陳進益拿10萬元所支付的,於林淑惠出國前我再將剩餘的錢兌換成2000美元(實為美金1,200 元及新台幣2,000 元,如下述)給林淑惠。一開始買來回機票,因去大其力,回國班機有改。96年5 月12日黃祝安叫我向張慧源借車,告知要載林淑惠出國,他應該知道我借車的目的,所以才會同意借車給我,並堅持與不知情的「阿吉」(指羅俊傑)跟我們去機場。96年5月13日出國當天,張慧源以0000000000撥打我0000000000 行動電話,怕我睡過頭,告知我要出發了。當天張慧源搭載我、林淑惠去機場,他在車上有交代林淑惠運毒之事,並由我下車陪同林淑惠辦理登機劃位手續、換取外幣等事宜。林淑惠在緬甸均與我聯繫。96年5 月22日,我跟陳襄畇一起開車去機場,之前有告知林淑惠回國班機,所以,黃祝安也來接貨,陳襄畇知道我來接毒品,因陳襄畇是我朋友,她要投資25萬元買毒品運輸。林淑惠返國運輸之毒品立即交給黃祝安,由黃祝安點貨,再分給陳襄畇,運毒代價由黃祝安交給我。林淑惠被抓後,當晚我、黃祝安、陳進益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他們叫我先躲一陣子,避避風頭再打算(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29 頁背面、第30頁、前揭第11235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第81 頁正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面、第99頁背面、第159 頁、第252頁、第277、278頁)。 ②同案林淑惠證稱:96年4 月中旬,錢元明找我談出國運毒計畫,因他假釋期間限制出國,在其遊說下,想說可以還卡債,又有小孩教育基金,遂同意自己出國運毒。錢元明應吳俊德要求帶我去照相,並將我的身分證、相片交給吳俊德辦理護照之用。吳俊德告知我會幫我訂機位,並指示我住進機場對面的仰光飯店,再打電話給吳俊德告知房號。出國當天,張慧源交代我帶毒品回來不要緊張,吳俊德說回台會來接我,吳俊德把護照、機票交給我,幫我去櫃台劃位。抵達緬甸後,我依約聯絡吳俊德,他告訴我會有一位男子來飯店找我,帶我去坐飛機去大其力。後來確實有男子帶我去大其力,並安排我住湄公河飯店409 號房。當晚有另名男子交給我藏有毒品之行李箱就走了。翌日吳俊德電詢我是否收到行李箱,並交代我將帶去的提包、衣服放進行李箱內。96年5 月20日再搭機回仰光,之後聯絡吳俊德,他告訴我5 月22日搭機回台灣,並會來機場接我。我自己認為帶毒品回國應該有45萬元報酬。96年5 月13日機場照片女子就是我,站我旁邊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吳俊德,吳俊德旁邊穿白色上衣男子是司機張慧源(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34-1 頁、第35頁、原審卷㈠第261頁、第264頁、第271、272頁)。 ③同案張慧源於警詢供稱:我與吳俊德算是不錯朋友,沒有怨隙。於96年5 月13日早上,黃祝安打我的電話,叫我去載吳俊德去桃園機場,我就去找朋友羅俊傑跟他借車,駕車搭載吳俊德、林淑惠去機場,搭乘華信航空837 班機至緬甸。我事後才知黃祝安、吳俊德、「阿益」共謀本案,他們3 人之前曾碰面談事情。林淑惠被捉後,黃祝安與吳俊德在談論林淑惠的事情,我經過有聽到。96年5 月22日黃祝安叫我載他去西門町,與吳俊德談林淑惠被捕善後問題,我看見黃祝安拿2萬5千元給吳俊德作為林淑惠部分安家費的一部分(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26-1頁、前揭第11235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等語。證人羅俊傑於本院更㈠審證稱:車號2981-ES是我的,當天和張慧源一起喝酒,大約早上5點,他說要跟我借車,我沒有答應,上車的時候,我喝醉就在車上睡覺,印象在延平北路下車載一個朋反,途中我在睡覺,沒有聽到他們在談論什麼等語(本院更㈠卷第229、230頁)。可知,當日係同案張慧源向證人羅俊傑借車,並搭載證人羅俊傑前往載同案吳俊德、林淑惠前往機場。但證人羅俊傑既稱酒後在車上睡覺,尚難遽認其係知情,而仍出借車輛載送同案林淑惠出境。 ④以同案吳俊德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同案張慧源均無任何怨隙,且同案林淑惠不認識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同案張慧源,同案張慧源與被告黃祝安為朋友關係,其等應無構詞誣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陷己身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雖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訊中冀望供出「阿益」獲得減刑之寬典,然同案吳俊德之供述,與同案張慧源上開供述,頗為一致,且有通聯紀錄可佐,故不因此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又同案吳俊德、林淑惠所陳關於同案林淑惠答應出國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後,迄同案林淑惠確實在緬甸取得夾藏有海洛因4包之草綠色行李箱1只後攜帶搭機返國,嗣於入境通關時為警查獲之過程細節,互核相符;同案吳俊德復另就被告陳進益與同案陳襄畇出資情形、如何經由同案錢元明徵詢同案林淑惠同意後,由同案林淑惠前往緬甸攜帶毒品入台,同案錢元明、林淑惠可得報酬,其如何辦理同案林淑惠出國事宜,及96年5 月13日當日由同案張慧源駕車搭載伊接送同案林淑惠前往機場,乃至於其與同案陳襄畇、被告黃祝安分別於96年5 月22日前往機場等候同案林淑惠返國等細節,均清楚陳明無誤;復有同案林淑惠、吳俊德、黃慧源一同於96年5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出現在桃園機場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吳俊德、陳襄畇一同於96年5 月22日下午4時許至7時許間出現在桃園機場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攝有被告黃祝安與同案吳俊德於96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先後或一同出現在上開機場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據可佐(前揭第17283號卷第38、39頁、第126、127頁、第145、146 頁)。酌以被告黃祝安坦承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前揭第11235 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基地台位置略為:96年5 月22日17時11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3 號;同年月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05 巷10號;同年月日19時58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村○○○路○ 段20巷;同年月日20時32分許,在台北市 ○○○路2段258巷2 號;同年月日20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6 段58號;同年月日23時40分許,在台北市○○街108號;同年月23日0時45分許,在台北市○○街52號萬國廣場等情,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存卷可參(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150頁),以被告黃祝安於96年5 月22日案發前後,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與同案吳俊德所稱,曾前往桃園機場接機點收受同案林淑惠運輸、走私之海洛因,因同案林淑惠遭警查獲,遂離開桃園機場,前往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等移動位置,大致相符。另又被告黃祝安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01分,撥打被告陳進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進益約於同日20時32分前往台北市西門町,亦有上開二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佐。益證同案吳俊德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犯罪情節、同案張慧源於警詢所陳,均堪採信。被告黃祝安於本院更㈠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木山,證人吳木山具結證稱:95年5 月間,差不多一星期一次,被告黃祝安與我會在附近公園喝酒聊天,我忘了是那一天,他喝酒的時候說,他去看大陸新娘,被人家騙,他不爽在那邊罵,他是說當天發生的事情,我們都邊喝酒邊聊天,有時候晚上9 點到12點結束,當天何時結束忘記了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39、140頁)。惟依上開被告黃祝安通聯紀錄,被告黃祝安95年5月23日0時45分許,已逾與證人吳木山平時一起喝酒聊天的時間,且被告黃祝安當時人在台北市○○街52號萬國廣場,衡情亦不可能於三更半夜,再趨車遠赴內湖,與證人吳木山在公園喝酒聊天,且證人即同案吳俊德始終未供稱當日有安排大陸女子入台之事,當日係前往桃園機場接運毒品,衡情亦不可能同時安排大陸女子入境之事,如被告黃祝安確有委託同案吳俊德安排大陸女子入台之事,既已入境,並非不滿意可即時遣返,自可從容於入境後,由同案吳俊德偕同大陸女子前往被告黃祝安指定地點見面即可,何須被告黃祝安親自前往機場會面?證人即同案陳襄畇於原審雖證稱:吳俊德帶我去機場內的一間咖啡店,在該咖啡店內遇到2名女子跟1名男子,那2個女子的口音聽起來很像大 陸籍人士,但我不確定,我不知道吳俊德是否是跟他們相約碰面等語(原審卷㈡第22頁),尚不能據以證明同案吳俊德當日有引進大陸女子。且被告黃祝安於警詢供稱:是吳俊德要我們看大陸女子,是否漂亮,如果漂亮就讓她來,否則要她回去,當天我和張慧源並沒有看到大陸女子等語(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153、154 頁)。倘同案吳俊德當日確實有引進大陸女子,並叫被告黃祝安前往觀看,豈會同案吳俊德偕被告黃祝安已到機場,卻沒有看到之理。益證所辯係臨訟編織之詞,而證人吳木山上開證述,亦係勾串之詞而不可採。 ⑤勾稽上開事證,可知同案吳俊德事前與被告陳進益、黃祝安聯絡代尋擔任運輸走私海洛因來台之人,積極透過同案錢元明尋找同案林淑惠擔任「交通」角色,自被告陳進益處先收取10萬元作為安排同案林淑惠出國運輸毒品走私入台之費用,並代同案林淑惠辦理護照、緬甸簽證、訂機票及支付相關費用。同案張慧源受被告黃祝安之命駕車搭載同案吳俊德、林淑惠前往機場,同案吳俊德在赴機場途中轉交護照、機票予同案林淑惠,囑咐同案林淑惠到緬甸如何住宿及撥打電話回台與其聯絡等細節、由同案張慧源面囑同案林淑惠帶毒品回台不用緊張等語,復由同案吳俊德帶同案林淑惠前往華信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同案吳俊德並充擔同案林淑惠在緬甸與被告陳進益等人間之聯絡管道。迨同案林淑惠依約返台後,同案吳俊德擔任接機工作,並預計轉交海洛因予被告黃祝安等情,應堪認定。倘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未參與本件犯行,何以被告黃祝安命同案張慧源駕車搭載同案林淑惠前去桃園機場,並於同案林淑惠預定返國之日,親往桃園機場接機;又何以被告陳進益於敲定同案林淑惠擔任「交通」後,即與被告黃祝安、同案吳俊德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商議運輸、走私海洛因細節,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同案吳俊德;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等於案發當天晚上,即與同案吳俊德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安撫同案吳俊德,希望其躲避追緝一陣子,顯然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均涉及本件犯行無誤。末因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於96年4 月20日,曾在西門町與同案吳俊德商議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細節,且被告黃祝安命同案張慧源駕車搭載同案吳俊德、林淑惠前往桃園機場,且被告黃祝安於同案林淑惠預定返國之日,前往桃園機場,已如前述,則本院認被告陳進益應係透過被告黃祝安與同案吳俊德聯絡,並負責接收自國外運回之海洛因及將運毒代價交同案吳俊德之人。又同案吳俊德於同案林淑惠出國前,交付美金若干,二人所陳不一(美金2,000元或美金1,200元及新台幣2,000 元),此乃因記憶有限所致,以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同案吳俊德交付美金1,200元及新台幣2,000元予同案林淑惠。 ⑶同案吳俊德於原審雖證稱:因我在跑路時,與黃祝安、陳進益去中和泡沫紅茶店見面,向黃祝安借錢遭拒,我被抓後,心裡不平衡,就誣賴黃祝安、陳進益。實際上「阿益」是「阿明」,不是陳進益,「阿安」部分是我掰的云云。然同案吳俊德於偵查中已表明,怕遭危險,不好講話,要求不要同庭開庭,已如前述,並於原審作證之初,即表示要拒絕作證,經原審法官曉諭所涉共同運輸毒品案件已確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始命其具結作證(原審卷㈠第275 頁),足證其有所顧忌而表示不願意作證。參以其於原審對其於警詢、偵查中對其己身、同案陳襄畇、林淑惠、錢元明等部分均強調為真實(原審卷㈠第275 頁、第279頁、285頁),復對於偵查中指認「阿安」是被告黃祝安、「阿益」是被告陳進益,且「阿益」與同案陳襄畇共同出資,又承認於96年11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打電話去緬甸給同案林淑惠,並問她有沒有人去找她,是阿益交代的,確認回國時間。之後,有向「阿益」報告,此處所講「阿益」就是在庭被告陳進益(原審卷㈠第286頁、第288頁),卻又表示於偵查中所陳「我打電話去旅行社問,跟「阿益」說,是阿益叫我聯絡改回程機票」,這所說「阿益」不是在庭被告陳進益,「阿明」是「阿益」等情(原審卷㈠第286頁、第288頁),前後顯然矛盾,雖檢察官於原審伊始已再三提醒偽證之後果,仍因內心忐忑而無法自圓其說,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本件所有歷程均交代詳細且一致,可見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要非虛妄,其事後一反常態而坦承偽證,顯然同案吳俊德內心仍恐遭危險而不願意據實陳述,其翻異前詞而迴護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尚與常情不悖,則同案吳俊德於原審所證,自難為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有利之證據。同案張慧源證稱:吳俊德只想把事情推給別人,「阿益」是誰不清楚云云。查同案張慧源為被告陳進益的人,業經同案吳俊德陳明在卷(前揭第11235 號偵查卷第251 頁),其恐己身涉入此案而遭重罪追訴,並為迴護被告陳進益,容有隱匿而不吐實之情,此部分亦難採信。 ⑷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吳俊德對於「阿益」或「阿安」於何時聯絡其找尋「交通」、兌換美金2,000元或1,200元交予同案林淑惠、走私入境毒品交予同案張慧源或被告黃祝安、由何人交付運毒代價、被告陳進益透過被告黃祝安或同案張慧源與其聯絡、不敢確定同案張慧源在犯罪組織中扮演何種角色、聯絡更改班機之對象等情,雖前後不一。然同案吳俊德以同案林淑惠返國抵台之毒品交付之對象、運毒代價由何人交付、被告陳進益透過何人聯絡同案吳俊德,因被告黃祝安、同案張慧源均與被告陳進益為友人關係,並均參與本件犯行,則同案吳俊德或陳稱係被告黃祝安、或陳述係同案張慧源,乃因其主觀上認被告黃祝安、同案張慧源均與被告陳進益共謀所致。再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查迭次所證關於被告陳進益與同案陳襄畇出資合作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被告黃祝安如何聯絡其尋找「交通」、如何找到同案林淑惠擔任「交通」、其如何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於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謀議細節、如何安排同案林淑惠前往緬甸、同案林淑惠於緬甸如何與其聯絡,及至同案林淑惠返國遭警查獲後,仍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等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齟齬,自不因事過境遷遺忘細節而捨棄其證詞不採。又同案林淑惠對於出國時,開車搭載其前往桃園機場係同案吳俊德1 人或尚有他人,該他人有無陳述關於運輸、走私海洛因情事、忘記同案吳俊德在桃園機場兌現美金之金額等情,亦有不同,因案發迄至同案林淑惠於原審作證相隔約1 年半之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自難以此認同案林淑惠所證不可採信。 ⑸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進益、同案陳襄畇為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出資者,被告陳進益請被告黃祝安出面聯絡同案吳俊德,由同案吳俊德尋找同案林淑惠擔任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台之交通,被告陳進益則負責緬甸當地相關事宜,並與緬甸之成年「某男」達成該「某男」在緬甸大其力湄公河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有海洛因4 包之草綠色行李箱1 只予同案林淑惠,由同案林淑惠攜帶返國之合意,同案錢元明則代同案吳俊德找尋交通,同案張慧源銜黃祝安之命搭載同案吳俊德、林淑惠前往桃園機場,以遂行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目的。是以,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同案吳俊德、錢元明、林淑惠、陳襄畇、張慧源及在緬甸不詳成年男子「某男」等人間,就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目的,其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⑹證人即同案錢元明到庭證稱:吳俊德在林淑惠被抓後,沒有給我錢(本院上重訴審卷㈡第27頁),以同案錢元明於己身案件中,矢口否認與同案林淑惠共同或單獨收受報酬,此有本院96上重訴字第9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審卷㈠第 156 頁),則其到庭供述否認如上,乃屬事理之當然。參以同案張慧源證稱:案發當日,親見被告黃祝安、同案吳俊德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內談及同案林淑惠遭警查獲事宜,被告黃祝安交付2萬5千元給同案吳俊德供同案林淑惠「部分」安家費(前揭第11235 號偵查卷第84頁),已然說明「部分」安家費,則同案吳俊德供稱事後交付同案錢元明6 萬元,亦合常情。證人施町坤證稱:張慧源被抓後,去會客,張慧源要我傳話問黃祝安向其借款何時還錢,如果不給,大家沒有好下場(本院上重訴審卷㈡第27頁背面),然同案張慧源與被告黃祝安為認識很久之朋友,曾經找被告黃祝安處理一些事情,彼此無財物糾紛或怨隙,業經同案張慧源陳述明確(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26-1 頁),足證證人施町坤所證,要難採信。又被告黃祝安證稱:不曾同時與陳進益、吳俊德一起到過東山咖啡廳,因吳俊德不是我們玩鬥地主的牌搭(本院上重訴審卷㈡第29頁),然被告黃祝安曾供述:我與陳進益無聊時,會在東山咖啡店喝咖啡,吳俊德曾經在該處不期而遇。我們缺人打牌時,我就會叫吳俊德過去(前揭第11235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第164頁),其前後供述齟齬。另被告陳進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對吳俊德沒有印象,且未曾與吳俊德在東山咖啡館討論事情(本院上重訴審卷㈡第29頁背面、第30頁),此與被告黃祝安上開警詢所陳相違,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於本院前審上開所證,亦屬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同案吳俊德於原審證述不同於以往,乃擔憂己身危險所致,已如上述,且同案吳俊德對於本案枝微末節無法完全記憶,而有陳述不一,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黃祝安對96年5月22 日在桃園機場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中同案吳俊德能指認無誤,對在旁之自己卻無法指認(前揭第11235 號偵查卷第164 頁),此與對己身身影應較同案吳俊德身影容易辨認之常情顯然有悖,應屬畏罪情虛之詞,要難採信。同案陳襄畇於96年3 月初投資25萬元權充運輸、走私海洛因之部分資金,雖早於被告黃祝安於96年4 月初旬問同案吳俊德代找「交通」。然同案陳襄畇陳稱:吳俊德請人從國外帶毒品回來,已有段時間(原審卷㈡第21頁),同案吳俊德亦證稱:陳襄畇知道這件事後,希望透過我向黃祝安他們講她要投資,投資金也交給黃祝安(本院上重訴審卷㈠第240 頁背面),互核所證,顯然同案陳襄畇早已知悉同案吳俊德有管道可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衡以自國外運輸、走私海洛因歷程,始自聯絡國外備妥海洛因、安排接應之人,國內尋找有意願、可靠之人擔任「交通」,並辦理出國手續,再考慮為警查獲之風險高低等相關事宜,需天時、地利、人和等諸多因素之配合,顯非一蹴可幾。且運輸、走私毒品集團,主謀及位居上位者,為避免「交通」遭警查獲而循線暴露犯行,均輾轉由他人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之較易曝光之事務性外圍工作,俾阻斷檢警查緝之線索。以同案吳俊德參與本件犯行,僅從事尋找「交通」、代同案林淑惠辦理簽證、護照、購買機票、聯絡身處國外之同案林淑惠、接送飛機等屬整個運輸、走私海洛因集團之非核心工作,顯非集團之主要成員,則同案陳襄畇96年3 月初,先向同案吳俊德表達投資意願,嗣同案吳俊德與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等談妥行動方案後,透過同案吳俊德達成參與此次運輸、走私海洛因犯行,並分2 次給付25萬元,需等待由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於國外接洽妥適後,同案吳俊德始銜命尋找「交通」,於覓得「交通」同案林淑惠後,隨即展開一連串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安排,則同案陳襄畇投資時間,早於同案吳俊德受命尋找「交通」之時間,尚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證人即同案陳襄畇證稱:吳俊德說交錢後15天就有消息,然亦稱:從96年3 月初直到林淑惠出國為止,吳俊德講過好幾次有人要出國(原審卷㈡第26頁),因運輸、走私毒品需從長計議,計畫生變而不得不延期,亦屬合於情理。再同案吳俊德雖告知同案陳襄畇入股金額45萬元,亦係同案吳俊德轉知投資本件所需之金額,因陳襄畇思量後,決定給付25萬元,尚難以此認本件自始至終僅同案吳俊德1 人為主謀及金主。又倘被告黃祝安僅單純向同案張慧源借車供同案吳俊德搭載同案林淑惠前往桃園機場,僅需由同案張慧源交車予同案吳俊德即可,尚無須勞師動眾,刻意駕駛車輛載送同案吳俊德、林淑惠前往桃園機場,並於前往桃園機場途中,同案張慧源竟開口告知同案林淑惠運毒不要緊張等語,顯然被告黃祝安、同案張慧源均參與本件犯行無誤。又同案吳俊德於原審雖以同案陳襄畇交付25萬元未轉交「阿明」,並直接用於購買同案林淑惠機票及支付去緬甸的花費云云。然同案吳俊德陳述:同案陳襄畇投資25萬元已交予被告黃祝安。同案林淑惠運抵來台之海洛因,由被告黃祝安點貨,再分給同案陳襄畇(前揭第11235 號卷第252頁、本院上重訴審卷㈠第240頁背面),以同案吳俊德收受同案陳襄畇交付25萬元時,尚未尋獲「交通」,衡情同案吳俊德收受25萬元投資金,已轉交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較為合理。則被告陳進益於96年4 月20日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交付同案吳俊德10萬元,作為辦理同案林淑惠出國手續之用及零花,應屬事理之常。 ②原判決認同案吳俊德警詢、偵查筆錄較為可採,惟因其於原審到庭作證,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遂於原判決(第67頁)內敘明疑似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故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同案陳襄畇投資時間早於被告黃祝安邀同案吳俊德代找「交通」之時間,同案陳襄畇被告知交錢後15日內就有消息,與常情不相違背,已如上述,且同案吳俊德雖對於枝微末節前後所述不一,然不影響其關於主要事實之陳述,尚難捨棄其證詞不採。同案陳襄畇交付吳俊德25萬元投資款,因斯時尚未尋得「交通」,故已轉交黃祝安、陳進益,如上所述,則陳進益另行交付10萬元,要與常情相符。又同案吳俊德證稱:陳進益先算一算大概的花費,就拿10萬元給我(前揭第11235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則此金額係經被告陳進益事先核算,以辦理同案林淑惠簽證、護照、訂機票外,尚有同案吳俊德代訂住宿、與同案林淑惠在緬甸聯絡、更改機票等費用,自難以同案吳俊德僅給予同案林淑惠美金1,200 元及新台幣2,000元零花金,且機票、護照不可能高達5萬多元,而需另行代墊,即認同案吳俊德所言不實。又同案吳俊德以代墊款項,「事後可以向阿益他們抵銷」,因既為代墊,理應由被告黃祝安等人事後返還,則同案吳俊德所謂「抵銷」,本意應係雙方彙算結帳之意,僅屬用語不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同案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已如前述。且同案張慧源證稱:96年5 月22日黃祝安要求駕車載往西門町,他與吳俊德談林淑惠被捕之後相關善後問題,我看見黃祝安拿了2萬5千元給吳俊德作為林淑惠的部分安家費,同時知道林淑惠運毒被逮(前揭第11235 號偵查卷第84頁),同案吳俊德稱:事後其有拿2次共6萬元給錢元明(原審卷㈠第277 頁,同案錢元明否認此情,不可採,已如上述),且同案吳俊德、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於案發當天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聚會,被告黃祝安等要求同案吳俊德躲一躲等情,則同案張慧源證稱:事後才知道被告黃祝安、同案吳俊德及「阿益」共謀本案,並非虛妄而不可採信。又被告陳進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22日20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23時15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市○○區○○街 132號5 樓頂,有通聯紀錄在卷為憑(前揭第17283號偵查卷第132 頁背面),益證同案張慧源、吳俊德所證,案發當晚,同案吳俊德、被告黃祝安、陳進益在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聚會商議同案林淑惠遭警查獲後續事宜等情,誠屬有據,要難以被告陳進益時常在該處打牌,即認無法證明其涉案。 ⑻末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件同案林淑惠業已分別將海洛因自緬甸運抵我國境內乙情,已如前述,其等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同案林淑惠縱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等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同案吳俊德等人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業已於9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將得併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一千萬元提高至二千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一)被告周景祥部分 核被告周景祥所為,係犯98年5 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景祥與「阿明」成年男子、同案張慧源、林原德、吳俊德、蕭坤銘、林德建相互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景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黃祝安、陳進益部分 核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所為,均係犯98年5 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同案吳俊德、錢元明、林淑惠、陳襄畇、張慧源及在緬甸之不詳成年某男等人間,就上開事實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祝安、陳進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原審認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等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對於同案張慧源有關被告周景祥及被告黃祝安、陳進益犯罪事實之警詢陳述,僅敘明為證明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具備「必要性條件」,至對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逕以同案張慧源自白之任意性認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有未洽。⑵同案蕭坤銘對其取得1 萬元時間;證人王蘊慧對被告周景祥訂購機票時間,前後不一(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5行、第21 頁第2行;第37頁第8行、38頁倒數第3 行),原判決未說明採證之理由,亦有未洽。⑶附表一編號二,因其包裝與附表一編號一相同,有現場查獲照片可稽,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漏載「含無法獨立析離之黃色膠帶、膠膜1 團、塑膠袋33只」,亦有疏漏。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而言。同案蕭坤銘所收受1 萬元、同案林德建所收受泰銖2 萬元及同案林淑惠所收受2千元及美金1,200元,均係赴泰國之零用金,並非其等販毒所得之財物,原審諭知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亦不適法。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雖均否認犯行而上訴,核均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明知海洛因毒害國人健康甚鉅,為謀己利而策劃分自泰國、緬甸運輸、走私海洛因,且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分別高達驗餘淨重4689.67公克、純度則高達71%左右;驗餘淨重3071.16公克、純度52.09%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未流入社會即遭查獲,所生損害尚擴大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在整體毒品運輸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觀諸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等人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衡情本案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促使被告周景祥、黃祝安、陳進益第三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周景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共50包及海洛因磚7 塊(含無法獨立析離之黃色膠帶2份及膠膜2團、塑膠袋17只、33只,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4689.67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紙盒15個(含其內食品)、黑色行李箱2個、黑色行動電話1具(其內無晶片卡)、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電話1具、泰國SIM卡1張(序號HAPPZ0 000000000000000643),分係本案共犯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同案蕭坤銘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同案張慧源與被告周景祥所有之0000000000泰國門號SIM卡1張,及同案林原德所有之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7 月2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同案蕭坤銘、林德建甫入境即遭查獲,預計犯罪所得同案蕭坤銘之不詳報酬、林德建105 萬元,均未實際取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1萬元、泰銖2萬元,係同案蕭坤銘、林德建前往泰國之零用金,並非販毒所得之財物,亦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同案林淑惠運輸走私入境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3071.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包裝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空包裝袋總重107.84 公克),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之情,且該外包裝袋4 個具有防止上開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與扣案之草綠色行李箱1 只,均係共犯「某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同案林淑惠甫入境即遭查獲,預計犯罪所得45萬元、同案錢元明15萬元、同案吳俊德20萬元,均未實際取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金錢,係同案吳俊德交付共犯同案林淑惠前往緬甸運輸毒品過程中使用剩餘之零用金(原交付2,000元及美金1,200元),亦非販毒所得之財物,不併宣告沒收。 叁、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於關於周景祥部分之證據能力之論述理由內,係以證人張慧源經第一審法院傳、拘未到,復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據到庭,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審法院先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發布通緝,顯見張慧源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張慧源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就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與周景祥同往泰國、與蕭坤銘間之往來情形等節之陳述,對周景祥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渠於警詢筆錄之末,已清楚表示其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警員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且張某始終未坦承犯行,對於周景祥協助蕭坤銘等人更改返台班機均回答不知情,悉依其自由意識而製作該警詢筆錄。參以張慧源往返泰國之情節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吻合,斟酌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堪認張慧源上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已經法院通緝,與黃祝安、陳進益二人交往情形如何,黃祝安、陳進益二人有無共犯關係,均可自其警詢之供述加以佐證,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張慧源該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九頁)。然原判決對張慧源該警詢審判外陳述,究如何審酌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並未為具體陳明,而所陳其往返泰國之情節與旅客入出境紀錄吻合乙節,則屬該部分供證之證明力判斷事項,與其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乃原判決徒以張慧源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具有任意性及所供其往返泰國之情節與旅客入出境紀錄吻合,逕認其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其採證難認為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周景祥與黃祝安、陳進益就本件運輸、私運毒品犯行,並無任何共犯關係,乃於上開理由內,說明張慧源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時,以張某已經法院通緝,與黃祝安、陳進益二人交往情形如何,黃祝安、陳進益二人有無共犯關係,均可自其警詢之供述加以佐證,實為證明周景祥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乃認其應具備「必要性」要件,此與其事實認定不相符合,而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之違誤。㈡原判決於說明黃祝安、陳進益部分之證據能力理由內,猶如前述,係以張慧源經第一審法院傳、拘未到,復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審法院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發布通緝,顯見張某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經審酌張慧源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警詢筆錄之末,表示所說實在,警員無刑求或非法取供,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警詢筆錄之末,表示希望警方調閱其通聯紀錄查證,自具「任意性」。再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張慧源均否認知悉本案細節,不知「阿益」是誰,顯見渠製作筆錄時,係本於自由意識而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其外部附隨環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黃祝安、陳進益本案犯罪存否所必要,因認張慧源上開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亦即,原判決同係以張慧源上開警詢審判外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一端,遽認其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形,已有未合,而就張某該審判外陳述如何為「證明黃祝安、陳進益二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則未置一詞,予以說明,自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祝安、陳進益、吳俊德、陳襄畇、張慧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德負責找尋「交通(即負責至國外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人)」,陳進益負責聯絡國外當地事宜,黃祝安代陳進益與吳俊德聯絡,張慧源負責搭載「交通」。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負責前往緬甸攜帶海洛因入境之林淑惠(另案判處罪刑)搭乘華信航空編號837班機飛抵緬甸,投宿在吳俊德事先預定之仰 光飯店內,並自飯店房間內電聯吳俊德,告知入住房號,吳俊德則交代林淑惠須在飯店房間等候,這幾天將有人去找她等語。迨同年月17日,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約同林淑惠搭機轉往緬甸大其力之湄公河飯店投宿四0九號房,準備接貨(海洛因),林淑惠亦電告吳俊德入住飯店及房號等情。理由內則引用吳俊德於警詢所供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伊與黃祝安、陳進益相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店內見面謀議運輸毒品細節,……陳進益交代伊一定要告知林淑惠到緬甸之後打電話回來給伊,告訴伊當地住宿旅館房間號碼,伊再打電話通知黃祝安,黃祝安再約大家見面告知相關細節及下一步動作,才可以通知緬甸當地朋友去接林淑惠等語,資為其認定依據(見一一二三五號偵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然觀諸黃祝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並無與吳俊德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通聯情形(見同上偵卷第九十頁、一七二八三號影印偵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則吳俊德上開供證,與該通聯紀錄,似不相符,其真實性不無可疑。原判決對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採為不利黃祝安、陳進益之認定,尚嫌速斷。(四)原判決理由係以黃祝安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基地台位置略為:(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一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3 號;(乙)同年月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0五巷十號;(丙)同年月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文化二路一段二十巷;(丁)同年月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五八巷二號;(戊)同年月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己)同年月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一0八號;(庚)同年月二十三日0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五十二號萬國廣場等情,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存卷可參,此與吳俊德所稱,當天黃祝安曾前往桃園機場接機點收受林淑惠運輸、走私之海洛因,因林淑惠遭警查獲,遂離開桃園機場,前往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等移動位置,大致相符。另黃祝安所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時一分,曾撥打陳進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進益約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前往台北市西門町,亦有該二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佐。因認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堪以採信,而為不利黃祝安、陳進益之認定。然依卷附陳進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五十四秒,至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十六秒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固均在台北市○○區○○街一三二號五樓頂,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五秒,其發話基地台則在同市○○區○○路一段三三0號六樓,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五十一秒,其發話基地台位置移至同市○○○街二二一號五樓。而黃祝安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時一分三秒,其發話基地台位置,則在台北縣泰山鄉○○路六十六號,迄至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二十七秒以後,其受、發話基地台仍在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五十八號及一六0號樓頂,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五十秒,其受話基地台始在台北市○○區○○街一0八、一一0號樓頂等情(見一一二三五號偵卷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頁)。則陳進益使用之行動電話在台北市○○區○○街一三二號五樓基地台涵蓋範圍內出現期間,黃祝安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位置則先後在台北縣泰山鄉、台北市內湖區,迨至當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始出現在台北市○○區○○街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而此時陳進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位在同市○○○街。如是,吳俊德於警詢所稱林淑惠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境時被抓後,當晚伊與黃祝安、陳進益約在台北市西門町東山咖啡廳見面,黃、陳二人要伊先躲一陣子,避避風頭等語,其真實性為何,非無疑義。陳進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此次更審亦具狀對此提出質疑,而為陳某有利之辯解(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遽採吳俊德之供證,對陳進益為不利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云云,經查: ㈠同案張慧源對被告周景祥及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警詢陳述,其中內容涉及同案張慧源可能為共犯之不利己自然陳述,業已敘明如前,則同案張慧源上開警詢陳述,除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外,亦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即具證據能力。 ㈡依卷附被告黃祝安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黃祝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雖無與同案吳俊德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何通聯情形,惟被告黃祝安謀議之走私運輸毒品犯行,係於同年5 月20日始由同案林淑惠攜帶毒品入我國境,行前儘量不以電話聯絡,免消息外洩,乃犯罪之常態,且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與同案吳俊德於96年4 月20日已相約在前揭蜜蜂咖啡店內謀議運輸毒品海洛因細節,彼等於96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殊無密切聯繫,一再確認之必要。何況96年5 月13日同案林淑惠前往機場,被告黃祝安不直接命同案吳俊德偕同案林淑惠前往機場,乃命同案張慧源負責借車搭載該2 人前往機場,足見被告黃祝安為確保行前不會洩密,實施各種保密措施,其不於96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不與同案吳俊德電話聯繫,核屬事理之常,自難憑此遽認同案吳俊德警詢所供96年5 月20日與被告黃祝安、林進益約在上開咖啡店內謀議運毒乙節不可採,而執為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有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陳進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陳進益使用之行動電話在台北市○○區○○街132號5樓基地台涵蓋範內出現期間,被告黃祝安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位置先後在台北縣泰山鄉、台北市內湖區,迨當日23時40分許始出現在台北市○○區○○街基地台涵蓋範圍,被告陳進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亦同時在台北市○○○街,此僅可證明,被告黃祝安、陳進益2 人於20時32分相約於上開咖啡店見面後,被告陳進益先行前往該咖啡店附近,被告黃祝安俟當時40分許趕赴該咖啡店附近,見面後不久即分開,則同案吳俊德所述案發後,彼3 人約在該咖啡店商議躲藏避風頭乙節並無不實之處,自難執此為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有利之認定。何況彼等3 人有無於事後相約在該咖啡店內商議躲藏避風頭,核無本案被告黃祝安、陳進益走私運毒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關,縱同案吳俊德此部分陳述非屬實在,其有關被告2 人成立本件罪行之陳述,亦難棄置不顧,並執為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有利之論據。 肆、被告黃祝安聲請傳喚證人張慧源、陳進益;調閱96年5 月22日晚間被告黃祝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張慧源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被告黃祝安上開電話與被告陳進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5 月22日23時40分後至翌日凌晨基地台位置,被告黃祝安上開電話與同案吳俊德使用之電話於96年 5月22日案發後晚間至翌日凌晨之基地台發話位置。經查證人即同案張慧源迭經原審傳拘無著,發回前本院更㈠審亦為傳喚,無正當理由為到庭,現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法院通緝中,現所在不明,無從傳喚,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再予傳喚。再證人即被告陳進益業經本院上訴審合法傳喚,並經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自不得再予傳喚。又本院依被告黃祝安前揭聲請意旨,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0年4月1日以法大字第10004266 號函覆:「茲因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本公司現有設備係依該規定建置,目前僅足以保存6 個月期間內之通信紀錄資料,貴單位查詢之行動電話號碼通信紀錄已逾上開期限,因此本公司現行系統尚無法提供,請諒察。」(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現已無從查證,且本案案發後被告黃祝安、陳進益是否與同案吳俊德於96年5 月22日晚上在前揭咖啡店內,商議如何躲藏避風頭乙節,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陳進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黃祝安,因被告黃祝安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合法傳喚,並經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要之,被告黃祝安、陳進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283 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周景祥、陳進益、黃祝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乙案(原審卷㈡第130 頁),核與上揭檢察官所起訴,嗣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 1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相同,被告周景祥等人亦均同一,顯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陸、本件被告周景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 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周景祥部分) ┌─┬───┬───────────────┬──────┐ │編│運輸毒│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 │號│品之交│ │依據 │ │ │通者 │ │ │ ├─┼───┼───────────────┼──────┤ │一│蕭坤銘│海洛因磚4 塊及海洛因粉末17包(│依毒品危害防│ │ │ │驗餘淨重共2251.85 公克、空包裝│制條例第18條│ │ │ │總重254.81公克,純度71.46%,純│第1 項前段沒│ │ │ │質淨重1609.17 公克,含無法獨立│收銷燬之 │ │ │ │析離之黃色膠帶及膠膜1團、塑膠 │ │ │ │ │袋17只) │ │ ├─┼───┼───────────────┼──────┤ │二│林德建│海洛因磚3塊及海洛因粉末33包( │同上 │ │ │ │驗餘淨重共2437.82 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190.79公克,純度71.73%,純│ │ │ │ │質淨重1748.65 公克,含無法獨立│ │ │ │ │析離之黃色膠帶及膠膜1 團、塑膠│ │ │ │ │袋33只) │ │ │ │ │ │ │ │ │ │ │ │ ├─┼───┼───────────────┼──────┤ │三│蕭坤銘│⑴紙盒6個(含其內食品) │依毒品危害防│ │ │ │⑵黑色行李箱1個 │制條例第19條│ │ │ │⑶黑色行動電話1 具(其內無晶片│第1項沒收 │ │ │ │ 卡) │ │ ├─┼───┼───────────────┼──────┤ │四│林德建│⑴紙盒9個(含其內食品) │同上 │ │ │ │⑵黑色行李箱1個 │ │ │ │ │⑶插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行動│ │ │ │ │ 電話1具 │ │ │ │ │⑷泰國SIM卡1張(序號HAPPY89661│ │ │ │ │ 00000000000000) │ │ ├─┼───┼───────────────┼──────┤ │五│蕭坤銘│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1 │係零用金,非│ │ │林德建│ 萬元(蕭坤銘) │販毒所得之財│ │ │ │⑵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泰銖2萬 │物,不諭知沒│ │ │ │ 元(林德建)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蕭坤銘│⑴未扣案之蕭坤銘所有之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 │ │林德建│ 73門號SIM 卡1 張 │制條例第19條│ │ │ │⑵未扣案之張慧源與周景祥所有之│第1 項規定宣│ │ │ │ 0000000000泰國門號SIM卡1 張 │告沒收,如全│ │ │ │⑶未扣案之林原德所有之插有0938│部或一部不能│ │ │ │ 277746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時,追徵│ │ │ │ (含SIM卡) │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黃祝安、陳進益部分) ┌─┬───┬───────────────┬──────┐ │編│運輸毒│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其│ │號│品之交│ │依據 │ │ │通者 │ │ │ ├─┼───┼───────────────┼──────┤ │一│林淑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依毒品危害防│ │ │ │共計3071.16公克,純度52.09%,│制條例第18條│ │ │ │純質淨重1599.77公克) │第1 項前段沒│ │ │ │ │收銷燬之 │ ├─┼───┼───────────────┼──────┤ │二│林淑惠│⑴包裝本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依毒品危害防│ │ │ │ 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4 個(空│制條例第19條│ │ │ │ 包裝總重107.84公克) │第1項沒收 │ │ │ │⑵COMBAT牌草綠色行李1 只(內有│ │ │ │ │ 夾層:第1 層係原行李黑色尼龍│ │ │ │ │ 布;第2 層係黑色膠布及藍色膠│ │ │ │ │ 布混黏;第3 層係鋁板) │ │ ├─┼───┼───────────────┼──────┤ │三│林淑惠│扣案新台幣1,900 元及美金335 元│係用剩零用金│ │ │ │ │,非販毒所得│ │ │ │ │之財物,不諭│ │ │ │ │知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