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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 被告
    蔡進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家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3號、96年度 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進家部分撤銷。 蔡進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均係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固公司)、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新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固公司)、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欣公司)之股東,並共同參與上開公司之業務經營、決策,由王文龍、蔡進家負責處理進貨事宜,楊基本負責與進出口有關業務,宋濬宏負責銷貨事宜,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並另外分別擔任景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泉公司)、聯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興峰精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峰精密公司)之負責人。興龍公司、昕固公司、吉揚公司、新固公司、榮欣公司、景泉公司均以不銹鋼廢料買賣為主要業務,其收集場均設在楊基本經營興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時所使用之臺南市○○路○段81-2號收集場,且均共同使用該收集場場地、人員及機具設備(因興固公司之招牌仍舊懸掛於該場址,上開興龍等六家公司均未對外公開公司名稱,而併以興固公司名稱對外營業)。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與受僱於上開收集場之楊麗貞、黃珮綸、楊秀珍等人,均明知實際上均係以興龍等公司名義向供貨商買進不銹鋼廢料,應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竟自87年起至94年止,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進貨時未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並以未開立發票之價格向供貨商進貨,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為掩飾實際供貨情形,並為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發票以充作興龍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乃指示楊麗負支付現金給供貨商,或以供貨商本人或親友名義匯款至供貨商指定之帳戶,以掩飾供貨商有自興龍等公司取得貨款之事實,再由楊秀珍與二資社人員聯繫有關開立發票相關事宜,以此方式幫助供貨商冠億五金有限公司、三存實業有限公司、邑詮實業有限公司、邑上行、佑勢商行、雄鋒不銹鋼企業行、承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瑞企業行、力宏企業行、顏連清、金冠利企業有限公司、北坤廢五金公股份有限公司、翌雲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等均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千6百78萬3千3百29元。 ㈡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因進貨時未向供貨商取得進項憑證,為解決銷貨時需開立發票給煉鋼廠之問題,乃共同決議由王文龍、蔡進家擔任二資社K027、K089運銷班之運銷班長,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作為興龍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依二資社章程之規定,係由本土員共同組成運銷班,提供場地作為回收場,設運銷班長一人,由社員將收集回收物運送至連銷班後,由運銷班長運送銷售予再生廠,再由二資社據實開立發票向再生廠收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將其餘款項交付給社員作為共同運銷款,社員託售回收物之銷售額,由二資社填具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據以核課社員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明知銷售不銹鋼廢料至台南市○○路○段81-2號收集場之供貨商並非以二資社社員名義供貨,且上開交易均屬賣斷交易,付款方式亦與二資社章程所規範之方式不同,顯不合於共同運銷情形,渠等為掩飾實際交易情形,乃指示楊麗貞先自興龍等公司帳戶匯款至二資社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供貨商之貨款,以此方式佯裝係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進貨,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並指示楊秀珍與二資社聯絡開立發票事宜。因王文龍、蔡進家實際上並末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與社員為共同運銷,乃由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招攬人頭社員作為KO二七、KO八九運銷班之成員,並申報人頭社員之一時質易所得,是以,興龍等公司取得二資社之發票,除需依發票金額支付5%營業稅、0.15%至0.2%手續費外,尚須支付0.35%至0.8%之社員費,以此方式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作為興龍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得知若可以自行提供人頭社員作為上開運銷班之成員,並提供二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將可免除支付社員費,竟與二資社之相關人員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二資社虛偽申報陳榮清、侯志遠、鄭建明、楊耀賢、楊書忠、楊雅真、宋秉謙、宋岱陽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楊碧英、施慶全、蔡明坤等人因銷售不銹鋼廢料至台南市○○路○段81-2號收集場時未依法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為繼續與上開收集場交易,乃與二資社之相關人員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二資社虛偽申報葉美鳳、施嘉文、施嘉明、施永坤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再由有犯意聯絡之楊秀珍提供人頭(共13人)供二資社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由二資社人員製作不實供貨交易紀錄及填製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申報書,並據以向行為時該管轄稽徵機關申報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營業額,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㈢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楊秀珍等人均明知楊耀賢、楊書志、陳雅琪、施嘉明等人並未領取興固公司、榮欣公司、聯山公司、新固公司、吉揚公司、興峰精密公司、欣固及興龍公司支付之薪資,竟由楊秀珍虛偽列報楊耀賢等人支領薪資費用,據以申報上開公司之盈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進家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中,被告於101年8月10日死亡,有臺南市郭綜合醫院醫字第033289號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個人部分除戶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 事實而為上開判決,容有未洽,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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