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 被告傅釘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釘亮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63號、96年度 偵字第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釘亮部分撤銷。 本件傅釘亮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均係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固公司)、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新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固公司)、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欣公司)之股東,並共同參與上開公司之業務經營、決策,由王文龍、蔡進家負責處理進貨事宜,楊基本負責與進出口有關業務,宋濬宏負責銷貨事宜,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並另外分別擔任景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泉公司)、聯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興峰精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峰精密公司)之負責人。興龍公司、昕固公司、吉揚公司、新固公司、榮欣公司、景泉公司均以不銹鋼廢料買賣為主要業務,其收集場均設在楊基本經營興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時所使用之臺南市○○路0段0000號收 集場,且均共同使用該收集場場地、人員及機具設備(因興固公司之招牌仍舊懸掛於該場址,上開興龍等六家公司均未對外公開公司名稱,而併以興固公司名稱對外營業)。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與受僱於上開收集場之楊麗貞、黃珮綸、楊秀珍等人,均明知實際上均係以興龍等公司名義向供貨商買進不銹鋼廢料,應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竟自87年起至94年止,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進貨時未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並以未開立發票之價格向供貨商進貨,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為掩飾實際供貨情形,並為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發票以充作興龍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乃指示楊麗貞支付現金給供貨商,或以供貨商本人或親友名義匯款至供貨商指定之帳戶,以掩飾供貨商有自興龍等公司取得貨款之事實,再由楊秀珍與二資社人員聯繫有關開立發票相關事宜,以此方式幫助供貨商冠億五金有限公司、三存實業有限公司、邑詮實業有限公司、邑上行、佑勢商行、雄鋒不銹鋼企業行、承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瑞企業行、力宏企業行、顏連清、金冠利企業有限公司、北坤廢五金公股份有限公司、翌雲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等均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千6百78萬3千3百29元。 ㈡被告傅釘亮係嘉義縣水上鄉崎仔頭701之21號北坤廢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坤公司)及「南泰企業行」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於銷貨時應依法開給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竟自91年間起至94年間止,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銷售不銹鋼廢料至臺南安通收集場時,未依法開立交付銷貨統一發票,亦未申報北坤公司及「南泰企業行」年度銷售額,為掩飾上開銷售所得,或直接收受現金,或由楊麗貞將其應收受之貨款,以被告名義,由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匯款存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存款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北坤公司及「南泰企業行」銷貨之貨款15,945,511元,並逃漏營業稅797,274元。 ㈢因而,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楊秀珍、楊麗貞就前開㈠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被告就前開(一)部分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被告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有嘉義縣水上鄉衛生所醫字第009809 號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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