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吉村
- 選任辯護人
- 莊柏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雯澤律師
- 被告
- 許仁勇
- 選任辯護人
- 簡維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鐙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瑩婷律師
- 被告
- 周芳國
- 選任辯護人
- 徐漢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璨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清泉律師
- 被告
- 鄭宗昇
- 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被告
- 張慶隆
- 被告
- 林建宏
- 被告
- 高崇仁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1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吉村於民國63年11月19日進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87年2 月10日調任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為土木課所負責之主要業務-第四核能火力發電廠(下稱核四廠)廠房及週邊設備興建工程之發包及施工監造等事宜之單位主管,同時負責審核土木課承辦工程師的文稿,95年3 月14日調升龍門施工處副主任(96年6 月1 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綜理土木課、建築課、水路課、品質課及工務課的所有業務,97年5 月28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於102 年3 月間停職)。龍門施工處於87年3 月21日,由土木課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相關規定承辦「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核四)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招標,由信南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於87年6 月11日得標承作,並於87年6 月12日開工起,由土木課負責監督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嗣於95年1 月13日,土木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議價,由信南公司接續承作「龍門土字第066 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於95年1 月18日開工起,由土木課負責監督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先後擔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副處長之周吉村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負責監督之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於94年初某日,信南公司龍門廠分廠長林建宏持「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進行期間混凝土製造供應之相關文件前往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周吉村辦公室用印,因事先已受到信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隆授意,與周吉村套交情,俾免工程被刁難而能進行順利,遂開口詢問周吉村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處理的費用,周吉村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在94年2 月間(2 月17日前)起至97年5 月28日前數日期間,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所示申請日之前數日,於林建宏前往周吉村辦公室洽公時,或周吉村自己撥打電話通知林建宏,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其所要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林建宏,或由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其中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費用係高崇仁申請後拿給周吉村),再由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張慶隆請款,而結婚喜帖、訃文之禮金、奠儀及油錢、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相關收據,由林建宏、高崇仁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周吉村辦公室放於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之相關通知單據,則由林建宏,或林建宏吩咐洪美鈴去繳納後,再將收據交予周吉村,期間周吉村亦告知林建宏幫忙購買所需物品-充電器、網球,林建宏則轉吩付洪美鈴購買,同樣由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張慶隆請款支付(申請日期、明細、金額及申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期間「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混凝土於95年1 月中旬全部供應完竣,信南公司於95年1 月13日標得「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繼續製造供應混凝土,張慶隆感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施作期間周吉村給予多方協助,使工程進行順利,並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能夠繼續順利完成,而於95年1 月下旬某日,與周吉村電話聯絡相約碰面,以贊助周吉村二子美國留學費用為名,接續於95年1 月25日後1 、2 日、95年2月22日後1 、2 日、95年3 月15日後1 、2 日、95年3 月30日、95年(原判決誤植為94年)4 月10日後1 、2 日,在周吉村所約之地點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德安百貨公司後方某簡餐店內,先後將袋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2 百萬元之賄款(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交予周吉村,周吉村明知前開款項係張慶隆實際負責營運之信南公司承作「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而就其職務上主管監督工程進度、品質行為所給付之賄賂,亦予收受,合計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計6,509,449 元及充電器1 個(價值2,990 元)、網球1 組(價值1,620 元)。嗣因「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遭檢舉有浮報價額工程舞弊情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98年1月7 日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往信南公司龍門廠搜索,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經調查詢問供出上情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固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法律意見書指稱:本件被告張慶隆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及黃雅羚律師,均為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成員,自91年間起至94年為止,曾共同受臺電公司之委任提供法律諮商及代理臺電公司與信南公司所進行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件,然其等竟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開始偵查被告周吉村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即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受信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慶隆等人之委任擔任該案之選任辯護人職務迄今,顯然已違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關規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99 頁)。
二、惟按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其職務;又律師不得受任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 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張慶隆等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及黃雅羚律師既係受臺電公司委託處理臺電公司與信南公司間之爭議,而非受被告張慶隆等3 人個人之委託處理與信南公司之爭議,且本案犯罪事實所涉係臺電公司人員即被告周吉村等人是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性質上尚非屬黃丁風及黃雅羚律師受任提供臺電公司法律諮商及代理臺電公司與信南公司所進行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有關者為對造之事件,則檢察官前揭所指難認足取。況律師受委任是否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或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情事,核屬應否付懲戒之問題,即縱有上述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亦尚無從以檢察官前揭所指情節即認黃丁風及黃雅羚律師受被告張慶隆等3 人委任為本件辯護人之適法性有所欠缺,而足以影響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合先說明。
乙、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被告周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被告周吉村、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二、原審就被告周吉村、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被訴涉嫌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三、原審就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被訴涉嫌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四、原審就被告張慶隆被訴涉嫌背信部分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五、原審判決被告張慶隆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9. 所示之罪部分,因被告張慶隆、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
六、據上,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周吉村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周吉村、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被訴涉嫌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被訴涉嫌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及被告張慶隆被訴涉嫌背信部分,併此敘明。
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周吉村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周吉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惟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然證人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調查時首次供出其有交付600萬元賄款予被告周吉村及指認交付地點等節,為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證人林建宏於調查局詢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相關信南公司請款單、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等記載方式及是否與被告周吉村有關之說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部分款項是否與被告周吉村有關,及本案相關信南公司之交際費請款流程、支出情形、編列零用金之用途等細節,於審判中未為完整陳述而與調查局詢問中所述稍有出入,或為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證人洪美鈴就本案相關信南公司之交際費請款流程、支出情形、編列零用金之用途等細節,為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證人高崇仁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款項是否與被告周吉村有關一情,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不符,及就信南公司編列零用金之用途等細節,為審判中陳述所無亦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又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未見有何陳述非出於己意之情形,堪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上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周吉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惟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等偵查中之證言,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周吉村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吉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周吉村之選任辯護人固辯以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期間調查局承辦人不斷以利誘、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張慶隆為不利被告周吉村之供述,更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同案被告張慶隆之屈服之說詞,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張慶隆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受到調查局不法取供的影響,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執本院100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為憑(勘驗標的:張慶隆98 年3月9 日於北機組調查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三第258-259 頁)。而查:
(1)同案被告張慶隆於101 年2 月29日即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具狀陳明:對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張慶隆98年3 月9 日於北機組調查錄音光碟之筆錄內容無意見。另對於同案被告周吉村辯護人於101 年1 月19日刑事陳報狀內載有調查局人員對張慶隆所為言詞內容,亦不爭執。惟須說明者,係被告張慶隆向調查局人員供述曾贊助周吉村2 名子女留學費用600 萬元及交際費一節,實因調查局人員向被告張慶隆提示渠等經搜索取得被告張慶隆手寫記錄數紙、信南公司林建宏、洪美鈴、高崇仁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義申請支付「周」之請款單、憑證等書證,以及信南公司使用他人銀行帳戶如「何怜嬌」、「林英資」、「何玲錦」之往來交易明細等金流資料,致被告張慶隆無法掩飾因而據實以告,非有遭受刑求或嚴刑逼供等不當對待等語甚詳在卷,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209頁),且被告張慶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都據實陳述,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不法取供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82 頁反面),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所指調查局承辦人以利誘、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張慶隆為不利被告周吉村之供述等節,尚非可採。
(2)況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後,並於同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有同案被告張慶隆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而同案被告張慶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已與調查不同有所改變,堪認辯護意旨所稱妨害其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則同案被告張慶隆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況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調查局承辦人以利誘、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張慶隆為不利被告周吉村之供述等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故縱辯護意旨上開所辯為真,調查人員在詢問時或詢問前,對同案被告張慶隆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同案被告張慶隆在該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供述,復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張慶隆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從而,同案被告張慶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供述延伸之情,該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亦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無足採取。
貳、認定被告周吉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吉村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於94年初某日同案被告林建宏有拿「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的相關文件到土木課用印,他有問伊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處理的費用,但他沒有說是誰要他這麼問的。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其中房屋稅、外勞安定基金、罰單、修車費等項,是伊因為期限到了沒有辦法去交,紅白帖是因為他也認識這個人,所以伊順便包給他請他幫伊拿去,其中有6 、7 項是伊預先拿錢給他,有些是他先幫伊墊伊事後再補給他,其他與伊無關。又附表一編號24,96年3 月28日超速罰單的金額應為1,800 元,不是6,710 元;附表一編號29,96年9 月21日的所得稅,是國稅局通知伊還要補繳26,334元,所以是補所得稅的繳款;附表一編號32,是96年11月15日繳地價稅9,718 元;附表一編號34,96年12月21日外勞就業安定基金費是請他去交5, 876元,不是17,476元;附表一編號36,97年2 月14日外勞安定基金費是交6,000 元;附表一編號40,97年5 月26日房屋稅是繳18,916元,不是90,214元,其他紅白帖約有10張左右,日期、金額伊現在記不得了,其他交際費與伊無關,有些伊是請同案被告林建宏代辦,有些則請同案被告高崇仁代辦的,但哪次是誰幫伊,伊忘記了。另伊不曾與洪美鈴接觸,也沒有收受同案被告張慶隆所交付的賄賂,而伊並不曾在德安百貨後方的簡餐店跟同案被告張慶隆見過面,亦無收受他送的充電器及網球云云。而被告周吉村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同案被告張慶隆就交付賄款之來源、地點及如何知悉被告周吉村子女將出國唸書等部分供述,除前後矛盾外,亦與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相悖,又八葉咖啡館係於95年12月1 日方開始營業,故同案被告張慶隆供稱其係於八葉咖啡館內前後5 次交付被告周吉村600 萬元款項,顯非事實。且依證人陳貴明之證述可知被告周吉村就是否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發包並無決策權,衡情同案被告張慶隆或信南公司自無交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必要,佐以信南公司之請款資料亦未提及被告周吉村姓名,且洪美鈴交際費記載方式,有時也會依個人判斷勻支記載,是其撰寫內容未必為真,而同案被告林建宏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周吉村之認定。況縱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有交付賄款或信南公司有代為支付被告周吉村之個人費用,該款項與被告周吉村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周吉村僅係於工程施作期間執行進度及品質之監督(監工)人員,非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即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周吉村辯護。
二、經查:
(一)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吉村於63年11月19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87年2 月10日調任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於95年3 月14日調升龍門施工處副主任(96年6 月1 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97年5 月28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而於102 年3 月間停職;又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成立的目的,即是要興建核四廠的廠房及週邊設備,土木課的主要業務是負責該單位經辦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等事宜,土木課長為該單位主管,同時審核土木課承辦工程師的文稿,龍門施工處副處長則綜理土木課、建築課、水路課、品質課及工務課的所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周吉村、同案被告周芳國陳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244 頁反面、第411 頁反面),復有臺電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彙總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71-173 頁)。而臺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核四廠興建工程有關結構體需用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係由龍門施工處土木課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於86年8 月11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廠商投標資格及發包方式,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周芳國、建築課(工務股)陳長榮、會計課蔡麗琴、政風課孫東生各主管、副主任林居萬、主任黃顯男簽核,再轉呈核火工處相關單位簽核後,送副總經理林清吉批示,最後送總經理簽核(86年8 月22日),於87年3 月21日公告招標,87年6 月11日開標結果,由信南公司以最低標價17億1,688 萬元得標,自87年6 月12日起開工,嗣於95年1 月13日,土木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議價,由信南公司接續承作「龍門土字第066 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於95年1 月18日開工起,上開工程開工後進行期間,均由土木課負責監督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並由經辦人填製龍門施工概況月報表、執行狀況月報表,逐級送股長、課長審核簽章各情,亦有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86年8 月13日龍施密簽字第09號簽辦用箋、87年3 月21日(87)龍施工字第003 號工程招標公告、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投標廠商經驗證件及財務狀況與施工計劃審查紀錄表、資格標審查結果紀錄表、工程標(比)價紀錄表、87年6 月12日工程開工報告單、鄭宗昇94年11月17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臺電公司董事長特助李順良94年11月28日簽擬之臺電公司簽辦用箋、鄭宗昇94年12月30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5年1 月13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柒第7-13頁、第1-6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81頁、第269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53-156 頁、第157- 159頁)在卷足憑,及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24 )工程合約書副本(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24 工程合約書第1 頁至第10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副本(第1 頁至第22頁,扣押物編號L-10)、「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付款金額統計、執行狀況月報表」(扣押物編號L-12)扣案為證。是認先後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龍門施工處副處長之被告周吉村,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又自94年2 月間(2 月17日前)起至97年5 月28日前數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之申請日前數日,被告周吉村於同案被告林建宏前往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洽公,或自己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林建宏,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宏,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其中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費用係同案被告高崇仁申請後拿給被告周吉村),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結婚喜帖、訃文之禮金、奠儀及油錢、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相關收據,係由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放於被告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之相關通知單據,則由同案被告林建宏,或同案被告林建宏吩咐洪美鈴去繳納後,再將收據交予被告周吉村,期間被告周吉村亦告知同案被告林建宏幫忙購買所需物品-充電器、網球及幫忙修復車輛,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洪美鈴購買,及指示同案被告高崇仁將車輛送修,同樣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支付(申請日期、明細、金額及申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所示)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89-190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92-94 頁、第73-75 頁、第41-44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46-48 頁),復有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零用金申請單、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統一發票(見調查卷一第179-265 頁)、扣押物編號I-05請款明細壹冊、信南公司傳票及所附之請款單、憑證(見調查卷三第177-209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6-10頁、第14-16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84 -87頁)在卷足證。並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係信南公司龍門廠分廠長即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3 頁、第47-48 頁;原審卷四第20頁),並有94年2 月17日、94年6 月26日、94年9 月21日、94年10月12日、94年12月8 日、94年12月23日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39-43 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根據什麼認為哪幾筆交際費與周吉村有關?)我們小姐的後面註記的『周』,我在龍門廠的交際上可能跟他有關,所以我用小姐帳目上的『周』來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而上述請款單請款事由、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用途僅分別填寫「交際」、「交際費」等語,惟審酌證人林建宏於調查員詢問時,經北機組調查員提示94年2 月17日、94年4 月30日、94年6 月26日、94年9 月21日、94年10月12日、94年12月8 日、94年12月23日之請款單及所附之收據、統一發票、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等憑證(見調查卷一第179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192 頁、第213頁、第217 頁、第218 頁、第227-228 頁、第232 頁),上開請款單之請款事由欄僅填寫「交際」,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用途欄亦僅填寫「交際費」,又其中94年4 月30日請款單之金額為8,300 元(有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5,500 元及「清境珂之幄山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800 元),94年10月12日請款單之金額為2 萬元,94年12月8 日請款單之金額為1 萬8 千元,而證人林建宏乃明確指出,94年4 月30日之8,300 元,94年10月12日其中虎仔山土雞城4,000 元,94年12月8 日其中嘉邑海鮮小吃4,000元,是自己公司費用,其餘均是以信南公司交際費名義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費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3 頁),且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嘉邑與虎仔山土雞城吃飯這個,因為我跟周吉村從來沒有在外面吃過飯,所以吃飯很明確不是他,因為之前幫他處理有些是沒有取得收據的話,用公司的零星支付憑證,請領交際費,在那時候,我都會用這個憑證去請,幫他跑腿做的事情的費用,所以我可以明確指出的,像是虎仔山土雞城這個我就知道不是他,像是零星的費用,有時候他喜帖給我看,有時候他跟我用講的,沒有把喜帖給我,通常交際費我會用零星支付憑證請款的,就是幫他跑腿的,所以在北機組這樣說,通常我無法取得憑證而用零星支付證明單請款的,都是幫周吉村跑腿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前揭於調查中所述,而與上開其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係經過檢視相關憑證後依其認知而為之陳述,自屬可採。
(2)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款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12、13 、14 、15部分,雖證稱請款單後附之喜帖、訃文,某些可能是公司應酬包的禮金、奠儀,某些喜帖,其無法確認是否係幫被告周吉村墊付之款項(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等語,惟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款項係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一節,已據證人同案被告林建宏於
第47 頁 ),復有1.扣押物編號F01-13請款單(95年5 月19日、95年5 月3 日)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喜帖、收據、統一發票,2.扣押物編號F01-10請款單(95年4 月6 日)及所附喜帖,3.扣押物編號F01-16請款單(95年6 月6日)及所附喜帖,4.扣押物編號F01-17請款單(95年6 月22日)及所附喜帖,5.扣押物編號F01- 19 請款單(95年7 月6 日)及所附之訃文,6.扣押物編號F01-28請款單(95年10月3 月、95年10月5 日)及所附之喜帖,7.扣押物編號F01-30請款單(95年10月31日)及所附之喜帖(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1-16 頁、第19-32 頁)可稽。而審酌證人即同案林建宏於調查員詢問時,經北機組調查員提示1.扣押物編號F01-13請款單(95年5 月19日、95年5 月3 日)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喜帖、收據、統一發票,2.扣押物編號F01- 2請款單(95年1 月21日)及所附喜帖,3.扣押物編號F01- 10 請款單(95年4 月6 日)及所附喜帖,4.扣押物編號F01-16請款單(95年6 月6 日)及所附喜帖,5.扣押物編號F01-17請款單(95年6 月22日)及所附喜帖,6.扣押物編號F01-19請款單(95年7 月6 日)及所附之訃文,7.扣押物編號F01-28請款單(95年10月3 日、95年10月5 日)及所附之喜帖,8.扣押物編號F01-30請款單(95年10月31日)及所附之喜帖,9.扣押物編號F01-35請款單(95年12月19日)及所附之喜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表示2.扣押物編號F01-2 請款單(95年1 月21日)及所附喜帖及9.扣押物編號F01-35請款單(95年12月19日)及所附喜帖,沒有註記數,係信南公司本身之支出,其餘是以信南公司交際費名義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費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2 項反面、第3 頁正面),嗣其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寫數字的就是幫周吉村代繳的,沒有寫數字的就是我們公司的喜帖,公司固定支出的喜帖金額是3 千6 百、2 千2 百,支付的習慣是這樣,不用註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並表示:「上次可能是我自己忘記,幫周吉村請了幾個紅白帖,現場的提示喜帖,有些人真的是我不認識的,如果法官提示那張沒有數字的,我會請一定的金額,應該是公司本身的交際費,上次提示的那些,照我…習慣,應該是上面寫數字的是幫周吉村支付,因為我們公司固定支出的紅帖金額是3 千6 百、2 千2 百,白帖就是1 千1 百、2 千1 百、3 千1 百,所以一般以公司名義交際的話就,因為金額固定,所以不會寫數字,所以上次開庭可能是我忘記我有寫數字的習慣,所以回答內容才與北機組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復參照扣押物編號F01-31,申請人曾韋龍之請款單(95年11月1 日)及所附喜帖(見原審卷四第96-100頁),喜帖上即無註記任何數字,由此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此部分陳述,而與上開其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真實可採。
(3)附表一編號16、19、23、24、26、29所示之款項,係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信南公司龍門廠會計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幫被告周吉村購買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證人洪美鈴證述甚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93頁,林建宏;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34頁、第43頁,洪美鈴),並有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附卷足考,及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壹冊扣案可資佐證。雖然,(a) 證人洪美鈴於偵訊時證稱,請款明細註記「充電器-周」、「網球-周」、「交際費-周罰單」、「交際費-周」是依林建宏指示以交際費核銷,惟林建宏未告知「周」係何人,其於北機組調查詢問時回答「周」是周吉村係其個人懷疑,因台電其僅知道有周吉村這個人等語(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建宏向你請交際費時,有跟你說周是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知道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有「周芳國」之高層主管(見原審卷四第14頁),其未懷疑前揭交際費用所支付之對象是「周芳國」而係「周吉村」,實非無疑,況同案被告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則係稱:「…我跟洪美鈴說我跟誰交際,吳是廠商的人,我的認知,周是周吉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是認證人洪美鈴此部分供詞,有違常理而不足採;(b) 關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際費用「充電器-周」,同案被告林建宏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那是手機的充電器,有可能我自己用,因為充電器我請他(洪美鈴)幫我買,我想我不會跟他說這是周先生要的…(你有沒有拿充電器給周吉村?)記憶中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充電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 第16頁),惟同案被告林建宏於98年1 月16日調查詢問時,北機組調查員提示請款明細,請其確認洪美鈴申請之交際費用,同案被告林建宏除對96年6 月5 日「草藥-周」之費用表示沒有印象,對於附表一編號16、19、23、24、26、29所示之款項,明確證稱是支付給被告周吉村的費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9頁反面- 第80頁),且經調查詢問完畢後,其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是證稱:「…草藥的部分我沒有記憶,但是充電器及罰單是我們幫他支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93頁),而其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在北機組調查詢問、偵訊均是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陳述,且當時時間比較接近,記憶較清楚,至今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0頁),基此,可認同案被告林建宏有關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際費用之供述,以接近事實發生時間較近之調查詢問、偵訊時之供詞較屬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21、22、25、27、28、30至41,係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0,係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被告周吉村辦公室向被告周吉村拿取單據,並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即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後,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放於被告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人洪美鈴證述甚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56 頁、第190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9頁、第93頁,林建宏;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8頁、第73頁,高崇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33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洪美鈴),復有扣押物編號F01-31請款單、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見調查卷三第208 頁、第209 頁;95年度他字第91 20 號卷二第37頁反面、第55頁、第85頁、第86頁、第158 頁、第175-179 頁)附卷可稽,及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1 冊(第179 頁、第171 頁、第168 頁、第133 頁、第125 頁、第90頁、第88頁、第87頁、第84頁、第79頁、第74頁、第71頁、第67頁、第60頁、第57頁、第52頁、第44頁、第34頁)、扣押物編號F01-35,95年12月19日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扣案為證。且被告周吉村亦就伊有請同案被告林建宏代繳附表一編號29、32、34、36、40之所得稅、地價稅、外勞費用、房屋稅一情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2頁、原審卷四第21頁),是前揭各情應可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一編號20是自己買來食用,並非送給被告周吉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然依證人洪美鈴、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所為之證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33頁反面,洪美鈴;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7頁反面、第73頁,高崇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8頁反面、第91頁,林建宏),可知信南公司龍門廠相關費用支出有編列零用金,使用項目有伙食費、飲料、文具、郵票、加油費、機用的小零件更換及耗材費用、金額小的交際費,而交際費係做為跟工地相關業主、包商等相關人員溝通交誼之用,例如吃飯、送禮,使用對象主要就是與信南公司龍門廠有關的臺電公司人員及工地其他協力廠商人員等節,再觀諸證人洪美鈴所登載之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55頁),其中明細欄係登載「交際費」,與扣押物編號F01-35之傳票及請款單,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欄、請款單之請款事由,均係記載「交際費」,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於98年1 月16日調查詢問時係證稱附表一編號20係由其經手幫被告周吉村支付的費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8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交際費的請款事由是由廠長林建宏同意…交際費是用在工地跟業主溝通交誼的,『周』是指周吉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3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自己食用之詞,顯與事實有間,無足採取。
(四)再者,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5年1 月下旬某日,與被告周吉村電話聯絡,以贊助被告周吉村二子美國留學費用為名相約碰面,之後於95年1 月25日後1 、2 日、95年2 月22日後1 、2 日、95年3 月15日後1 、2 日、95年3 月30日、95年4 月10日後1 、2 日,在被告周吉村所約之地點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德安百貨公司後方某簡餐店內,先後將袋裝現金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2 百萬元之賄款(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交予被告周吉村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4-16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37-141 頁;原審卷三第73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月13日調查詢問時加註文字之(1)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7年9 月25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何怜嬌」帳戶開戶資料及94年迄今交易明細,(2)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8年2 月12日安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林英資」帳戶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9 日止存款往來明細,(3)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7年9 月25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何玲錦」之帳戶開戶資料及93年1 月迄今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5-10頁),(4)扣押物編號H- 1-2,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登載之動支款項記錄(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21 頁)足憑。而參諸上開何怜嬌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中95年1 月25日有110 萬元款項現提紀錄、95年3 月15日有95萬元款項現提紀錄(同前偵查卷貳第6 頁);依林英資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95年2 月22日有110 萬元款項現提紀錄(同前偵查卷貳第8 頁);何玲錦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於95年4 月10日有2 百萬元款項現提紀錄(同前偵查卷貳第10頁),另扣押物編號H-1- 2,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登載之動支款項記錄「3/301, 000,000」(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前揭證述交付賄款時間、金額尚無未合,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前揭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五)關於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人洪美鈴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目的,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歷次證述:「(你為何要幫周吉村付這些錢?)算是工地的交際…(不付會怎樣?)也不會怎樣…(為何要付?)套交情…工作好執行…」(見98年1 月7 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88 頁,林建宏)、「…(為何要幫他付這些錢?)他在工作上有教我個人很多工程上的知識,所以我會主動詢問他需不需要幫忙…(這些錢是信南公司的錢,又不是你的錢?)我沒有辦法負擔這些錢…因為他主動提出我不好意思拒絕…他叫我到辦公室裡面,問我這些錢可不可以幫忙處理,後來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是我們主辦課長,所以他要求我們就付…(是不是怕不付錢,周吉村會在工作上刁難?)是有付錢好辦事的意思…」(見98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48頁,林建宏)、「…(為何要幫他出?)因為在工地上我們有零用金使用,我們當一般交際處理…我87年到工地,應該算是套交情或是之類的…」(見99年11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林建宏)、「…(為何信南…公司要幫周吉村付這些錢?)在工地比較好做,讓工作比較順利,不會有干擾被叮…(工地都是周吉村在負責的?)他是我們的主辦課長…」(見98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4-75 頁,高崇仁)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並表示「…(是何人要你付的?)我主動去詢問周吉村…(信南公司何人授意?)張慶隆…讓我在工地好執行…」(見98年1 月7 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88-189 頁,林建宏)、「…公司副總張慶隆…有在請款單上簽名…有同意授權給我在工地使用的交際費…看到請款所附的憑證,也知道那是周吉村個人的開支,所以…是有同意的…」(見98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48頁,林建宏),而同案被告張慶隆亦於偵查中供稱:信南公司龍門廠的交際費,伊是授權廠長林建宏自行處理,伊跟他說現場要幫伊處理好,讓工程順利,伊都授權他處理,伊不管他,就讓他協調使用,實報實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39 -140頁),可知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所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而被告周吉村係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龍門施工處副處長,與承作工程之廠商信南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於工程施作期間,自94年2 月17日前數日起至97年5 月28日前數日止,多次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宏,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後,由信南公司龍門廠以交際費名目支付,對於其等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自有認知,而屬收受賄賂;又關於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之目的,同案被告張慶隆雖歷次陳稱係與被告周吉村接洽業務過程獲悉被告周吉村的小孩留學國外費用開銷大,一方面被告周吉村對於工程施作上給予多方協助、指導,因而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以表答謝之意(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69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40 頁、第141 頁;原審卷三第76頁),然亦證稱:「…我們在那裡施工,他幫忙很多,文書資料怎歷填都請教他,給我們很多指導…」(見98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6頁),再參照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自94年2 月17日前數日起即多次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個人花費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經同案被告張慶隆授權,以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可知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600 萬元給被告周吉村,被告周吉村與承作工程之廠商信南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於工程施作期間,收受廠商信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600 萬元,對於其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自有認知,亦屬收受賄賂。
(六)被告周吉村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並辯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費用「交際費-周罰單」數額,伊有請同案被告林建宏代為繳納,惟金額是1,800 元,而非請款明細記載之6,710 元,附表一編號34之金額是5,876 元,非1 萬7,476 元,附表一編號40之金額是1 萬8, 916元,非9 萬0,214 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185 頁),而證人洪美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與不同人其他費用支出併入記載一節(見原審卷四第13頁)。然依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所示,96年3 月28日同一日,申請人洪美鈴即申請「交際費-顏」2,800 元、「交際費-周罰單」6,710 元,申請人林建宏亦有申請「交際費-周」2,710 元、「交際費-尤」4,000 元(見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第160 頁、第168 頁),可見證人洪美鈴記錄之習慣非如其所稱會與不同人其他費用支出併入記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其等申請信南公司零用金,代被告周吉村支付各項私人花費,周吉村未曾返還,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其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93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47頁、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19 頁,林建宏;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高崇仁),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所證稱:「…我會幫他(周吉村)處理他個人的雜務費用,包括紅白帖、稅金、修車費、油錢等花費,周吉村會將支出的發票或收據交給我,我再向會計洪美鈴申請零用金來支付這些費用,有時同一天申請的交際費,是累積許多筆的費用,一次申請…(又記載『交際費-周房屋稅』的97年5 月26日9 萬214 元,意義為何?)就是幫周吉村支付房屋稅,周吉村把房屋稅單給我看,我再按照稅單金額向洪美鈴請領現金交給他,但是其中應該還有夾雜其他幫周吉村墊支的費用,只是用房屋稅的名目來記帳而已…」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56 頁),而被告周吉村亦坦稱有請同案被告林建宏代繳附表一編號29、32、34、36、40之所得稅、地價稅、外勞費用、房屋稅一情(見原審卷三第82頁、原審卷四第21頁),是認被告周吉村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取,而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費用「交際費-周罰單」係以交際費名義幫周吉村墊支之多筆款項,而以罰單名目記帳,及附表一編號34、40所示費用「交際費-周外勞」、「交際費-周房屋稅」,係以交際費名義幫周吉村墊支之多筆款項,而分別以外勞費用、房屋稅名目記帳。
(七)被告周吉村之選任辯護人固執以同案被告張慶隆就交付賄款之來源、地點及如何知悉被告周吉村子女將出國唸書等部分供述,除前後矛盾外,亦與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相悖,又八葉咖啡館係於95年12月1 日方開始營業,故同案被告張慶隆供稱其係於八葉咖啡館內前後5 次交付被告周吉村600 萬元款項,顯非事實。且依證人陳貴明之證述可知被告周吉村就是否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發包並無決策權,衡情同案被告張慶隆或信南公司自無交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必要,佐以信南公司之請款資料亦未提及被告周吉村姓名,且洪美鈴交際費記載方式,有時也會依個人判斷勻支記載,是其撰寫內容未必為真,而同案被告林建宏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周吉村之認定。況縱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有交付賄款或信南公司有代為支付被告周吉村之個人費用,該款項與被告周吉村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周吉村僅係於工程施作期間執行進度及品質之監督(監工)人員,非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即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周吉村辯護。然而: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為其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共600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之證述可以採信,業據本院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又扣押物編號H-1-2 ,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有關手寫記錄,係同案被告張慶隆對核四工程整個費用,個人所記的流水帳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頁反面、第17頁),而前開手寫紀錄,於94年6 月記載「5 月份帳6 月底結支付業、3500 , 000」,94年11月記載「200, 000(12/6提現)」,94年12月記載「領現、100,000 」及「墊款付業主、3000 ,000 」(見扣押物編號H-1-2 ,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第76頁、第67頁、第6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案物」94年12月有墊款付業台300 萬,何意?)我當時並沒有領該筆錢,到95年領上次所說付給周吉村的錢;(「提示扣案物」5 月份帳6 月底結,支付業350 萬,何意?)當時因為工程要結束了,有準備要感謝周吉村對我們指導,有準備要給他一筆350 萬元的錢,但當時因資金周轉無法調度出來,所以到95年1 月到4 月才給他,並加到600 萬元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40 頁),可見扣押物編號H-1 -2手寫之記錄,有些是同案被告張慶隆事先擬定之計劃,非均是已支出費用之記錄,尚不得因前述手寫紀錄與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交付賄款與被告周吉村時間有出入,即認同案被告張慶隆之證詞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2)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八葉咖啡館」之設立日期固係於95年12月1 日,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我本來也不知道那個地方的名稱,我後來去看才看到是八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3 頁),惟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調查詢問時供述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時,供述之交付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後方一家簡餐店」(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47 頁反面),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亦係證稱:「內湖德安百貨後方的簡餐店」(同前偵卷第170 頁),而其係於98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至11時35分,經與北機組調查員一同前去指認交付現金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八葉咖啡館」後,於同日調查詢問時始證稱「八葉咖啡館」(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 頁、第2 頁),是見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5年1 月至4 月間,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之地點是否確實是98年3 月13日事後所指認之上開地址「八葉咖啡館」,尚非無疑,而審酌同案被告張慶隆對於交付賄款之簡餐店是在德安百貨後方一節,則歷次均一致,且同案被告張慶隆係居住在臺南市,其對於臺北市區道路街名不熟,致其無法明確自始證稱上開位於德安百貨後方簡餐店之確切地址,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尚不得據此即認同案被告張慶隆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況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地點是我打電話聯絡周吉村,周吉村告訴我在後面的地方,我在簡餐店那地方等他,這是他指定的,我們碰面後有到簡餐店裡面…」(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佐以被告周吉村之住家地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與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交付賄款地點同在臺北市內湖地區,堪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符實可採,而前揭辯護意旨所指同案被告張慶隆供稱其係於八葉咖啡館內前後5 次交付被告周吉村600 萬元款項,顯非事實一情,尚非可採。
(3)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經人檢舉信南公司得標承作「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有公務人員涉嫌經辦公共工程有浮報價額之貪瀆情事,而指揮北機組於98年1 月7 日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往信南公司龍門廠搜索,同案被告張慶隆因而於當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未就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一事進行調查,而係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再度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時供出上情,檢調機關始悉同案被告張慶隆有交付600 萬元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一事,此有同案被告張慶隆98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98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94-201 頁、第237-240 頁);98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47-150 頁);98年1 月8 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見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6 號卷第3 頁、第4 頁、第17頁反面- 第19頁)可考。況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同案被告張慶隆於當日偵訊及嗣後98年3 月13日、98年3 月31日調查詢問及偵訊,仍為相同之供述,此亦有同案被告張慶隆98年3 月9 日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66 頁、第169 頁);98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3 頁、第13- 16頁);98年3 月31日調查筆錄、98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07-108 頁、第125-127 頁、第139 頁)足憑,復參以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工進行期間,被告周吉村均於職務範圍內或於職務外而不違法之情形下所多所協助,使上開工程進行順利,亦由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5頁),而被告周吉村亦供稱:「…他(張慶隆)說我有幫忙什麼事,我想起來沒有錯,但不是只有對這個包商,我也是熱心的作法,我在台電36年,有不少的實務工程經驗,所以不管是哪個包商他在施工上遇到困難,只要他是誠心誠意重視這個工程,我都很願意把過去自己的經驗告訴他,像我們董事長常常說的,為了核四工程進度大家要捨棄本位主義,一定要去主動去幫忙包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7頁),足認同案被告張慶隆與被告周吉村並無怨隙可言,倘非被告周吉村確有收受賄賂犯行,衡常同案被告張慶隆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周吉村,而致己身亦陷於可能遭受違背職務行賄刑事追訴之動機及理由。且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9年11月17日、100 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仍一再明確陳稱:「…(有沒有冤枉周吉村?)…我的良知不會冤枉他…」(見原審卷三第77頁)、「…確實有交,我沒有冤枉…」(見原審卷六第223 頁)等語,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慶隆之證述符實可採。
(4)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罰其侵害公務之不可收買性,故祇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之一定職務行為有關,而於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者,即屬有對價關係,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所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而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600 萬元給被告周吉村,被告周吉村與承作工程之廠商信南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於工程施作期間,收受廠商信南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賄賂,對於其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亦有認知,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辯護意旨上開所辯縱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有交付賄款或信南公司有代為支付被告周吉村之個人費用,該款項與被告周吉村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一節,尚難認可採。且據前述,同案被告林建宏、張慶隆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則與被告周吉村是否就「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發包有決策權無涉,而前揭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周吉村就是否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發包並無決策權一節,縱屬為真,仍無足採為被告周吉村有利之認定。
(5)至如何依據證人洪美鈴、林建宏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相關請款資料認定被告周吉村有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詳如前述,而辯護意旨前揭指以信南公司之請款資料亦未提及被告周吉村姓名,且洪美鈴交際費記載方式,有時也會依個人判斷勻支記載,是其撰寫內容未必為真,而同案被告林建宏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周吉村之認定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6)辯護意旨固復辯以被告周吉村僅係於工程施作期間執行進度及品質之監督(監工)人員,非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即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等詞。惟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於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施行後,因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上開解釋意旨雖非當然仍有其適用,惟如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等職務之公營事業人員,則仍屬該條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並無疑義(見該條立法理由二、(四)之說明)。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稽此各階段之事務,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至4 等規定參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見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等雙階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首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周吉村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既係對於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負責監督之主管,而揆諸前揭說明,其亦應屬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尚非得因其非為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即認其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亦無可取。
(7)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尚無法執為有利被告周吉村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吉村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吉村上揭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周吉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周吉村先後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龍門施工處副處長,而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是核被告周吉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吉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周吉村係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理由詳後丁、無罪部分:陸、二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周吉村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五、被告周吉村自94年2 月間起至97年5 月28日前數日止,先後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宏,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證人洪美鈴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申請款項交予被告周吉村或繳付,及分別於95年1 月25日後1 、2 日、95年2 月22日後1 、2 日、95年3 月15日後1 、2 日、95年3 月30日、95年4 月10日後1 、2 日,收受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之現金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2 百萬元之賄款,同案被告林建宏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同案被告高崇仁、證人洪美鈴以交際費名義申請款項支付目的,係為使進行中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且基於同案被告張慶隆授權,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 百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基於使進行中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均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賄賂予被告周吉村,是被告周吉村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41及6 百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之賄賂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收受賄賂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吉村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藉機主動索賄,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原判決誤植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前數日,將其個人之紅白帖、稅單、油錢、申請外勞之費用、修車費及禮品等花費之相關憑證、單據,交付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代為送修車輛,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及高崇仁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目,向信南公司之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後,在龍門施工處被告周吉村辦公室、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號與潮洲街55巷之路口等處,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吉村,或由同案被告高崇仁代為支付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北二高交流道口之裕紳汽車維修廠修車費,而收受免於支付修車費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周吉村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
三、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林建宏陳稱係重複編列(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而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則非以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請款交付或幫被告周吉村墊付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9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3 頁),且依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第207 頁、第205-212 頁)所示,95年11月15日之請款明細,同案被告林建宏僅有一筆「交際費-周」金額9,760 元之記錄,而起訴書附件一乃列「交際費」9,760 元及「交際費-周9,760 元」,堪認「交際費」9,760 元係重複編列;另據扣押物編號F01- 35 之傳票(95年12月19日)、請款單及所附之喜帖影本,無註記數字(見原審卷四第92-95 頁),與同案被告林建宏於拿取被告周吉村交付之喜帖,拿回龍門廠以交際費名義申請款項交予被告周吉村時,均會在喜帖影本註記被告周吉村告知之禮金數額之習慣不同,可見附表二編號2 記載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用有誤;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證人洪美鈴雖於調查時證稱:是林建宏的交際應酬支出,林建宏交待伊後,由伊去購買,伊會在明細中記載著『周』,也是林建宏交待伊這樣註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3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是林建宏拿給伊跟伊說是周,用交際費核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3頁)。惟同案被告林建宏於調查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有關附表一編號16、19、23、24、26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請人係洪美鈴,明細上均註記『周』之款項,同案被告林建宏明確指出附表一編號16、19、23、24、26,係其指示信南公司龍門廠會計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幫周吉村購買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草藥-周」則表示沒印象(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9頁反面),復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同係證稱:這筆應該不是,伊不記得伊有買草藥,有可能是請廠內的人,曾經有同事拿草藥來泡,可能是洪美鈴記錯了,伊沒有拿草藥給周吉村,伊從來沒有交代洪美鈴說要把這個草藥記到周吉村帳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而證人洪美鈴並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建宏說沒有交代你要記載到周吉村身上?)我們可能用電腦copy的方式拷貝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則附表二編號3 記載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用尚屬有疑。是以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款項尚無從認定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
(二)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交際費-周花」、編號5 所示「交際費-周盆裁」係同案被告高崇仁以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購買盆裁送給被告周吉村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高崇仁陳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8頁、第73頁、第74頁),復有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57頁、第60頁)。惟同案被告高崇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為何要買花送周吉村?)這是蘭花,放在辦公室裝飾用…(是公司主動要買花送給周吉村?)應該是…(97年3 月5 日有一個交際費周盆栽4 千8 百元,這個周盆栽是指信南公司買一個盆栽送給周吉村?)對,也是放在辦公室裝飾用,應該也是蘭花…(也是信南公司主動要送給周吉村?)是(為何要送蘭花?)裝飾用,我是主動,因為他辦公室放著裝飾用…(是誰要買,是你決定的嗎?)應該是龍門廠廠長林建宏告訴我的…(林建宏有跟你為何要買花?)沒有特別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 第84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林建宏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可能是節慶或是辦公室…應該是他辦公室的蘭花,我們送過去幫他換掉,算是公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堪認附表二編號4 、編號5 所示交際費用支出係屬一般交誼饋贈,難認被告周吉村收受上開盆裁,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款項,係同案被告林建宏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被告周吉村繳付相關費用,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同案被告高崇仁將車輛送修,並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支付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2 頁、第46頁,林建宏;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8頁、第73-74 頁,高崇仁),並有請款明細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7 頁反面- 第10頁)附卷可稽,惟如前所述,被告周吉村於63年11月19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87年2 月10日調任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於95年3 月14日調升龍門施工處副主任(96年6 月1 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97年5 月28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而於被告周吉村調派至核火工處後,在龍門施工處有關監督「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之進度及施工品質,即已非屬被告周吉村所負責之職務,基此,上述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被告周吉村繳付相關費用,被告周吉村收受,與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至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均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周吉村此部分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據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款項尚乏證據證明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而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之款項,則難認與被告周吉村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支出部分,被告周吉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對於違背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周吉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先後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課長、副主任(後職務改稱副處長),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不知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私利,收受賄賂,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周吉村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一所示被告周吉村犯罪所得財物,依98年4 月22日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附表一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現金650 萬9,449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訴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許仁勇於93年間始任職龍門施工處,被告鄭宗昇則係於94年間調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而依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乃認於90年、92年間被告周吉村、周芳國等人即有違法情事,則
門施工處之被告許仁勇等人就本案於何時、如何達成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等情,並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以佐證被告許仁勇等人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得僅以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逕為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之認定。復依前述,可知有關由原來的承包廠商繼續供應混凝土到整個核四建廠完畢的數量是由被告周芳國所主持92年10月22日會議中與會者開會討論的共識,然據被告周吉村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永華、傅世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龍門土#024」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伍章三、工程期限(二)混凝土或水泥漿製造供應之規定等相關事證,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周芳國等人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共識,況被告周芳國於偵查中所供該次會議尚未決定要跟信南繼續契約之詞,尚非無憑一節,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難據前揭上訴意旨所憑被告許仁勇、周吉村、林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論斷被告許仁勇等4 人有檢察官所指已先決定採限制性招標,而不提前準備公開招標事宜,再由被告鄭宗昇找出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
(五)上訴意旨雖指以被告周吉村最早在90年間即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曾命證人陳文雄向各單位調查,然對調查結果卻置之不理,顯已違背其身為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之職責,其在臺電公司對本件混凝土採限制性招標前,既為該工程之主管人員,且明知公開招標需費時甚久,仍不立即命土木課人員密集陳報,並規劃公開招標時程,因而延宕至來不及公開招標之時程,而採限制性招標,顯見招標前被告周吉村已有違背其職務而收賄,招標時以限制性招標並浮編費用,使信南公司得標並獲利,招標後仍繼續收受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周吉村顯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則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節。然被告周吉村固於上開時、地,先後所為收受被告張慶隆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及6 百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之賄賂,惟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而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亦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600 萬元給被告周吉村,已詳如前述。而龍門施工處於核四工程進行施工期間,核四工程混疑土之需用量一直在變動,亦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周吉村最早在90年間即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曾命證人陳文雄向各單位調查,然對調查結果卻置之不理,顯已違背其身為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之職責等語,即難認有據可採。且在92年5 月、93年1 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尚無從預估,且亦無法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94年4 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雖可預估,然尚無從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均無從提前於上開各時間辦理公開招標等節,業由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是以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周吉村明知公開招標需費時甚久,仍不立即命土木課人員密集陳報,並規劃公開招標時程,因而延宕至來不及公開招標之時程,而採限制性招標,顯見招標前被告周吉村已有違背其職務而收賄,招標時以限制性招標並浮編費用,使信南公司得標並獲利等節,亦無從逕取。職是,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周吉村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則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語,尚非足以採取。
(六)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張慶隆並未挹注信南公司任何資金,反而將已由信南公司得標之「龍門土第066 號工程」工程款項,匯入其向林明顯及林青毅所借用之勇大公司、慶全公司及明全公司等公司帳戶,再由其自行提領使用,顯已構成背信罪等語。惟被告張慶隆於91年12月10日與信南公司負責人曾韋龍簽訂協議書承接信南公司龍門廠「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業務時,信南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供公司及前揭工程施作營運,且積欠其他債權人債款,確係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嗣以信南公司名義標得「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亦是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張慶隆並未挹注信南公司任何資金一節,迄未舉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明,自無從遽以採認,而逕憑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情節即為被告張慶隆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林建宏、高崇仁部分,及被告張慶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 明 細 │金額:新臺幣│ 申請人 │
├──┼─────┼────────┼──────┼─────┤
│ 1 │94.02.17 │ 交際費 │ 15,000元 │ 林建宏 │
├──┼─────┼────────┼──────┼─────┤
│ 2 │94.06.26 │ 交際費 │ 15,590元 │ 林建宏 │
├──┼─────┼────────┼──────┼─────┤
│ 3 │94.09.21 │ 交際費 │ 18,000元 │ 林建宏 │
├──┼─────┼────────┼──────┼─────┤
│ 4 │94.10.12 │ 交際費 │ 16,000元 │ 林建宏 │
├──┼─────┼────────┼──────┼─────┤
│ 5 │94.12.08 │ 交際費 │ 14,000元 │ 林建宏 │
├──┼─────┼────────┼──────┼─────┤
│ 6 │94.12.23 │ 交際費 │ 15,000元 │ 林建宏 │
├──┼─────┼────────┼──────┼─────┤
│ 7 │95.04.06 │ 交際費 │ 9,000元 │ 林建宏 │
├──┼─────┼────────┼──────┼─────┤
│ 8 │95.05.03 │ 交際費 │ 36,753元 │ 林建宏 │
├──┼─────┼────────┼──────┼─────┤
│ 9 │95.05.19 │ 交際費 │ 16,605元 │ 林建宏 │
├──┼─────┼────────┼──────┼─────┤
│10 │95.06.06 │ 交際費 │ 6,400元 │ 林建宏 │
├──┼─────┼────────┼──────┼─────┤
│11 │95.06.22 │ 交際費 │ 9,000元 │ 林建宏 │
├──┼─────┼────────┼──────┼─────┤
│12 │95.07.06 │ 交際費 │ 3,100元 │ 林建宏 │
├──┼─────┼────────┼──────┼─────┤
│13 │95.10.03 │ 交際費 │ 5,800元 │ 林建宏 │
├──┼─────┼────────┼──────┼─────┤
│14 │95.10.05 │ 交際費 │ 5,800元 │ 林建宏 │
├──┼─────┼────────┼──────┼─────┤
│15 │95.10.31 │ 交際費 │ 3,600元 │ 林建宏 │
├──┼─────┼────────┼──────┼─────┤
│16 │95.11.03 │ 充電器-周 │ 2,990元 │ 洪美鈴 │
├──┼─────┼────────┼──────┼─────┤
│17 │95.11.15 │ 交際費-周 │ 9,760元 │ 林建宏 │
├──┼─────┼────────┼──────┼─────┤
│18 │95.11.24 │ 交際費-周 │ 6,000元 │ 林建宏 │
├──┼─────┼────────┼──────┼─────┤
│19 │95.11.28 │ 網球-周 │ 1,620元 │ 洪美鈴 │
├──┼─────┼────────┼──────┼─────┤
│20 │95.12.19 │ 交際費-周 │ 1,155元 │ 高崇仁 │
├──┼─────┼────────┼──────┼─────┤
│21 │96.02.02 │ 交際費-周 │ 13,600元 │ 林建宏 │
├──┼─────┼────────┼──────┼─────┤
│22 │96.03.02 │ 交際費-周 │ 2,100元 │ 林建宏 │
├──┼─────┼────────┼──────┼─────┤
│23 │96.03.07 │ 交際費-周 │ 7,164元 │ 洪美鈴 │
├──┼─────┼────────┼──────┼─────┤
│24 │96.03.28 │ 交際費-周罰單│ 6,710元 │ 洪美鈴 │
├──┼─────┼────────┼──────┼─────┤
│25 │96.03.28 │ 交際費-周 │ 2,710元 │ 林建宏 │
├──┼─────┼────────┼──────┼─────┤
│26 │96.04.02 │ 交際費-周 │ 26,554元 │ 洪美鈴 │
├──┼─────┼────────┼──────┼─────┤
│27 │96.06.14 │ 交際費-周 │ 3,600元 │ 林建宏 │
├──┼─────┼────────┼──────┼─────┤
│28 │96.07.19 │ 交際費-周 │ 6,210元 │ 林建宏 │
├──┼─────┼────────┼──────┼─────┤
│29 │96.09.21 │交際費-所得稅 │ 26,334元 │ 洪美鈴 │
│ │ │(原判決誤植為交│ │ │
│ │ │際費-周所得稅)│ │ │
├──┼─────┼────────┼──────┼─────┤
│30 │96.10.03 │交際費-周喜帖 │ 10,400元 │ 林建宏 │
├──┼─────┼────────┼──────┼─────┤
│31 │96.10.16 │交際費-周喜帖 │ 7,200元 │ 林建宏 │
├──┼─────┼────────┼──────┼─────┤
│32 │96.11.15 │交際費-周地價稅│ 9,718元 │ 林建宏 │
├──┼─────┼────────┼──────┼─────┤
│33 │96.11.30 │交際費-周喜帖 │ 9,000元 │ 林建宏 │
├──┼─────┼────────┼──────┼─────┤
│34 │96.12.21 │交際費-周外勞 │ 17,476元 │ 林建宏 │
├──┼─────┼────────┼──────┼─────┤
│35 │97.01.16 │交際費-周紅帖 │ 6,539元 │ 林建宏 │
├──┼─────┼────────┼──────┼─────┤
│36 │97.02.14 │交際費-周外勞 │ 6,000元 │ 林建宏 │
├──┼─────┼────────┼──────┼─────┤
│37 │97.02.14 │交際費-周油資 │ 3,620元 │ 林建宏 │
├──┼─────┼────────┼──────┼─────┤
│38 │97.03.17 │交際費-周油資 │ 1,875元 │ 林建宏 │
├──┼─────┼────────┼──────┼─────┤
│39 │97.03.19 │交際費-周喜帖 │ 9,600元 │ 林建宏 │
├──┼─────┼────────┼──────┼─────┤
│40 │97.05.26 │交際費-周房屋稅│ 90,214元 │ 林建宏 │
├──┼─────┼────────┼──────┼─────┤
│41 │97.05.28 │交際費-周喜 │ 36,262元 │ 林建宏 │
├──┼─────┼────────┼──────┼─────┤
│42 │95.01.25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43 │95.02.22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44 │95.03.15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原判決誤│ │ │ │
│ │植為95.03.│ │ │ │
│ │10後1、2日│ │ │ │
│ │) │ │ │ │
├──┼─────┼────────┼──────┼─────┤
│45 │95.03.30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原判決誤│ │ │籌措 │
│ │植為95.03.│ │ │ │
│ │26) │ │ │ │
├──┼─────┼────────┼──────┼─────┤
│46 │95.04.10 │ 現 金 │2,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扣除編號16、19充電器2,990 元,網球1,620 元;
共計6,509,449 元)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 明 細 │金額:新臺幣│ 申請人 │
├──┼─────┼────────┼──────┼─────┤
│ 1 │95.11.15 │ 交際費 │ 9,760元 │ 林建宏 │
├──┼─────┼────────┼──────┼─────┤
│ 2 │95.12.19 │ 交際費-周 │ 3,600元 │ 林建宏 │
├──┼─────┼────────┼──────┼─────┤
│ 3 │96.06.05 │ 草藥-周 │ 500元 │ 洪美鈴 │
├──┼─────┼────────┼──────┼─────┤
│ 4 │96.09.14 │ 交際費-周花 │ 4,500元 │ 高崇仁 │
├──┼─────┼────────┼──────┼─────┤
│ 5 │97.03.05 │交際費-周盆栽 │ 4,800元 │ 高崇仁 │
├──┼─────┼────────┼──────┼─────┤
│ 6 │97.06.18 │ 交際費-周 │ 25,367元 │ 林建宏 │
├──┼─────┼────────┼──────┼─────┤
│ 7 │97.07.30 │ 交際費-周 │ 14,743元 │ 林建宏 │
├──┼─────┼────────┼──────┼─────┤
│ 8 │97.08.25 │ 交際費-周車 │ 24,611元 │ 高崇仁 │
├──┼─────┼────────┼──────┼─────┤
│ 9 │97.08.27 │ 交際費-周 │ 19,896元 │ 林建宏 │
├──┼─────┼────────┼──────┼─────┤
│10 │97.09.30 │ 交際費-周 │ 34,612元 │ 林建宏 │
├──┼─────┼────────┼──────┼─────┤
│11 │97.10.21 │ 交際費-周 │ 17,741元 │ 林建宏 │
├──┼─────┼────────┼──────┼─────┤
│12 │97.12.08 │ 交際費-周 │ 24,534元 │ 林建宏 │
└──┴─────┴────────┴──────┴─────┘
(共計184,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