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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新毅郭惠玲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吉村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許仁勇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被告
周芳國
選任辯護人
徐漢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璨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律師
被告
鄭宗昇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被告
張慶隆
被告
林建宏
被告
高崇仁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1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吉村於民國63年11月19日進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87年2 月10日調任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為土木課所負責之主要業務-第四核能火力發電廠(下稱核四廠)廠房及週邊設備興建工程之發包及施工監造等事宜之單位主管,同時負責審核土木課承辦工程師的文稿,95年3 月14日調升龍門施工處副主任(96年6 月1 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綜理土木課、建築課、水路課、品質課及工務課的所有業務,97年5 月28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於102 年3 月間停職)。龍門施工處於87年3 月21日,由土木課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相關規定承辦「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核四)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招標,由信南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於87年6 月11日得標承作,並於87年6 月12日開工起,由土木課負責監督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嗣於95年1 月13日,土木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議價,由信南公司接續承作「龍門土字第066 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於95年1 月18日開工起,由土木課負責監督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先後擔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副處長之周吉村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對於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負責監督之主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於94年初某日,信南公司龍門廠分廠長林建宏持「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進行期間混凝土製造供應之相關文件前往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周吉村辦公室用印,因事先已受到信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慶隆授意,與周吉村套交情,俾免工程被刁難而能進行順利,遂開口詢問周吉村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處理的費用,周吉村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在94年2 月間(2 月17日前)起至97年5 月28日前數日期間,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所示申請日之前數日,於林建宏前往周吉村辦公室洽公時,或周吉村自己撥打電話通知林建宏,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其所要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林建宏,或由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其中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費用係高崇仁申請後拿給周吉村),再由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張慶隆請款,而結婚喜帖、訃文之禮金、奠儀及油錢、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相關收據,由林建宏、高崇仁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周吉村辦公室放於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之相關通知單據,則由林建宏,或林建宏吩咐洪美鈴去繳納後,再將收據交予周吉村,期間周吉村亦告知林建宏幫忙購買所需物品-充電器、網球,林建宏則轉吩付洪美鈴購買,同樣由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張慶隆請款支付(申請日期、明細、金額及申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期間「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混凝土於95年1 月中旬全部供應完竣,信南公司於95年1 月13日標得「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繼續製造供應混凝土,張慶隆感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施作期間周吉村給予多方協助,使工程進行順利,並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能夠繼續順利完成,而於95年1 月下旬某日,與周吉村電話聯絡相約碰面,以贊助周吉村二子美國留學費用為名,接續於95年1 月25日後1 、2 日、95年2月22日後1 、2 日、95年3 月15日後1 、2 日、95年3 月30日、95年(原判決誤植為94年)4 月10日後1 、2 日,在周吉村所約之地點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德安百貨公司後方某簡餐店內,先後將袋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2 百萬元之賄款(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交予周吉村,周吉村明知前開款項係張慶隆實際負責營運之信南公司承作「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而就其職務上主管監督工程進度、品質行為所給付之賄賂,亦予收受,合計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計6,509,449 元及充電器1 個(價值2,990 元)、網球1 組(價值1,620 元)。嗣因「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遭檢舉有浮報價額工程舞弊情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98年1月7 日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往信南公司龍門廠搜索,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經調查詢問供出上情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固於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法律意見書指稱:本件被告張慶隆等人之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及黃雅羚律師,均為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成員,自91年間起至94年為止,曾共同受臺電公司之委任提供法律諮商及代理臺電公司與信南公司所進行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件,然其等竟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開始偵查被告周吉村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即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受信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慶隆等人之委任擔任該案之選任辯護人職務迄今,顯然已違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相關規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99 頁)。

二、惟按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其職務;又律師不得受任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 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張慶隆等3 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及黃雅羚律師既係受臺電公司委託處理臺電公司與信南公司間之爭議,而非受被告張慶隆等3 人個人之委託處理與信南公司之爭議,且本案犯罪事實所涉係臺電公司人員即被告周吉村等人是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性質上尚非屬黃丁風及黃雅羚律師受任提供臺電公司法律諮商及代理臺電公司與信南公司所進行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有關者為對造之事件,則檢察官前揭所指難認足取。況律師受委任是否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或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情事,核屬應否付懲戒之問題,即縱有上述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亦尚無從以檢察官前揭所指情節即認黃丁風及黃雅羚律師受被告張慶隆等3 人委任為本件辯護人之適法性有所欠缺,而足以影響本件審判程序之進行,合先說明。

乙、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被告周吉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被告周吉村、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二、原審就被告周吉村、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被訴涉嫌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三、原審就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被訴涉嫌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均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四、原審就被告張慶隆被訴涉嫌背信部分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五、原審判決被告張慶隆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9. 所示之罪部分,因被告張慶隆、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

六、據上,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周吉村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周吉村、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被訴涉嫌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被訴涉嫌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及被告張慶隆被訴涉嫌背信部分,併此敘明。

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周吉村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周吉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調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惟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具結作證,然證人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調查時首次供出其有交付600萬元賄款予被告周吉村及指認交付地點等節,為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證人林建宏於調查局詢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相關信南公司請款單、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等記載方式及是否與被告周吉村有關之說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部分款項是否與被告周吉村有關,及本案相關信南公司之交際費請款流程、支出情形、編列零用金之用途等細節,於審判中未為完整陳述而與調查局詢問中所述稍有出入,或為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證人洪美鈴就本案相關信南公司之交際費請款流程、支出情形、編列零用金之用途等細節,為審判中陳述所無而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證人高崇仁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款項是否與被告周吉村有關一情,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調查局詢問中所述不符,及就信南公司編列零用金之用途等細節,為審判中陳述所無亦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又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未見有何陳述非出於己意之情形,堪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上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周吉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惟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等偵查中之證言,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周吉村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吉村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周吉村之選任辯護人固辯以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因期間調查局承辦人不斷以利誘、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張慶隆為不利被告周吉村之供述,更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同案被告張慶隆之屈服之說詞,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張慶隆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受到調查局不法取供的影響,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執本院100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為憑(勘驗標的:張慶隆98 年3月9 日於北機組調查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三第258-259 頁)。而查:

(1)同案被告張慶隆於101 年2 月29日即由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具狀陳明:對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張慶隆98年3 月9 日於北機組調查錄音光碟之筆錄內容無意見。另對於同案被告周吉村辯護人於101 年1 月19日刑事陳報狀內載有調查局人員對張慶隆所為言詞內容,亦不爭執。惟須說明者,係被告張慶隆向調查局人員供述曾贊助周吉村2 名子女留學費用600 萬元及交際費一節,實因調查局人員向被告張慶隆提示渠等經搜索取得被告張慶隆手寫記錄數紙、信南公司林建宏、洪美鈴、高崇仁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義申請支付「周」之請款單、憑證等書證,以及信南公司使用他人銀行帳戶如「何怜嬌」、「林英資」、「何玲錦」之往來交易明細等金流資料,致被告張慶隆無法掩飾因而據實以告,非有遭受刑求或嚴刑逼供等不當對待等語甚詳在卷,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209頁),且被告張慶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都據實陳述,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不法取供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82 頁反面),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所指調查局承辦人以利誘、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張慶隆為不利被告周吉村之供述等節,尚非可採。

(2)況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於調查局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後,並於同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有同案被告張慶隆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而同案被告張慶隆於檢察官訊問時,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已與調查不同有所改變,堪認辯護意旨所稱妨害其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則同案被告張慶隆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況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調查局承辦人以利誘、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張慶隆為不利被告周吉村之供述等節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故縱辯護意旨上開所辯為真,調查人員在詢問時或詢問前,對同案被告張慶隆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同案被告張慶隆在該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供述,復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張慶隆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從而,同案被告張慶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供述延伸之情,該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亦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無足採取。

貳、認定被告周吉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吉村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於94年初某日同案被告林建宏有拿「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的相關文件到土木課用印,他有問伊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處理的費用,但他沒有說是誰要他這麼問的。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其中房屋稅、外勞安定基金、罰單、修車費等項,是伊因為期限到了沒有辦法去交,紅白帖是因為他也認識這個人,所以伊順便包給他請他幫伊拿去,其中有6 、7 項是伊預先拿錢給他,有些是他先幫伊墊伊事後再補給他,其他與伊無關。又附表一編號24,96年3 月28日超速罰單的金額應為1,800 元,不是6,710 元;附表一編號29,96年9 月21日的所得稅,是國稅局通知伊還要補繳26,334元,所以是補所得稅的繳款;附表一編號32,是96年11月15日繳地價稅9,718 元;附表一編號34,96年12月21日外勞就業安定基金費是請他去交5, 876元,不是17,476元;附表一編號36,97年2 月14日外勞安定基金費是交6,000 元;附表一編號40,97年5 月26日房屋稅是繳18,916元,不是90,214元,其他紅白帖約有10張左右,日期、金額伊現在記不得了,其他交際費與伊無關,有些伊是請同案被告林建宏代辦,有些則請同案被告高崇仁代辦的,但哪次是誰幫伊,伊忘記了。另伊不曾與洪美鈴接觸,也沒有收受同案被告張慶隆所交付的賄賂,而伊並不曾在德安百貨後方的簡餐店跟同案被告張慶隆見過面,亦無收受他送的充電器及網球云云。而被告周吉村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同案被告張慶隆就交付賄款之來源、地點及如何知悉被告周吉村子女將出國唸書等部分供述,除前後矛盾外,亦與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相悖,又八葉咖啡館係於95年12月1 日方開始營業,故同案被告張慶隆供稱其係於八葉咖啡館內前後5 次交付被告周吉村600 萬元款項,顯非事實。且依證人陳貴明之證述可知被告周吉村就是否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發包並無決策權,衡情同案被告張慶隆或信南公司自無交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必要,佐以信南公司之請款資料亦未提及被告周吉村姓名,且洪美鈴交際費記載方式,有時也會依個人判斷勻支記載,是其撰寫內容未必為真,而同案被告林建宏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周吉村之認定。況縱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有交付賄款或信南公司有代為支付被告周吉村之個人費用,該款項與被告周吉村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周吉村僅係於工程施作期間執行進度及品質之監督(監工)人員,非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即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周吉村辯護。

二、經查:

(一)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周吉村於63年11月19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87年2 月10日調任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於95年3 月14日調升龍門施工處副主任(96年6 月1 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97年5 月28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而於102 年3 月間停職;又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成立的目的,即是要興建核四廠的廠房及週邊設備,土木課的主要業務是負責該單位經辦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等事宜,土木課長為該單位主管,同時審核土木課承辦工程師的文稿,龍門施工處副處長則綜理土木課、建築課、水路課、品質課及工務課的所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周吉村、同案被告周芳國陳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244 頁反面、第411 頁反面),復有臺電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彙總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71-173 頁)。而臺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核四廠興建工程有關結構體需用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係由龍門施工處土木課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於86年8 月11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廠商投標資格及發包方式,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周芳國、建築課(工務股)陳長榮、會計課蔡麗琴、政風課孫東生各主管、副主任林居萬、主任黃顯男簽核,再轉呈核火工處相關單位簽核後,送副總經理林清吉批示,最後送總經理簽核(86年8 月22日),於87年3 月21日公告招標,87年6 月11日開標結果,由信南公司以最低標價17億1,688 萬元得標,自87年6 月12日起開工,嗣於95年1 月13日,土木課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議價,由信南公司接續承作「龍門土字第066 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於95年1 月18日開工起,上開工程開工後進行期間,均由土木課負責監督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並由經辦人填製龍門施工概況月報表、執行狀況月報表,逐級送股長、課長審核簽章各情,亦有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86年8 月13日龍施密簽字第09號簽辦用箋、87年3 月21日(87)龍施工字第003 號工程招標公告、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投標廠商經驗證件及財務狀況與施工計劃審查紀錄表、資格標審查結果紀錄表、工程標(比)價紀錄表、87年6 月12日工程開工報告單、鄭宗昇94年11月17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臺電公司董事長特助李順良94年11月28日簽擬之臺電公司簽辦用箋、鄭宗昇94年12月30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5年1 月13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柒第7-13頁、第1-6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81頁、第269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53-156 頁、第157- 159頁)在卷足憑,及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24 )工程合約書副本(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24 工程合約書第1 頁至第10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副本(第1 頁至第22頁,扣押物編號L-10)、「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付款金額統計、執行狀況月報表」(扣押物編號L-12)扣案為證。是認先後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龍門施工處副處長之被告周吉村,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又自94年2 月間(2 月17日前)起至97年5 月28日前數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之申請日前數日,被告周吉村於同案被告林建宏前往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洽公,或自己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林建宏,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宏,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其中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費用係同案被告高崇仁申請後拿給被告周吉村),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結婚喜帖、訃文之禮金、奠儀及油錢、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相關收據,係由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放於被告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之相關通知單據,則由同案被告林建宏,或同案被告林建宏吩咐洪美鈴去繳納後,再將收據交予被告周吉村,期間被告周吉村亦告知同案被告林建宏幫忙購買所需物品-充電器、網球及幫忙修復車輛,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洪美鈴購買,及指示同案被告高崇仁將車輛送修,同樣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支付(申請日期、明細、金額及申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所示)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洪美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89-190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92-94 頁、第73-75 頁、第41-44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46-48 頁),復有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所附之免用統一發票、零用金申請單、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統一發票(見調查卷一第179-265 頁)、扣押物編號I-05請款明細壹冊、信南公司傳票及所附之請款單、憑證(見調查卷三第177-209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6-10頁、第14-16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84 -87頁)在卷足證。並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係信南公司龍門廠分廠長即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3 頁、第47-48 頁;原審卷四第20頁),並有94年2 月17日、94年6 月26日、94年9 月21日、94年10月12日、94年12月8 日、94年12月23日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39-43 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根據什麼認為哪幾筆交際費與周吉村有關?)我們小姐的後面註記的『周』,我在龍門廠的交際上可能跟他有關,所以我用小姐帳目上的『周』來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而上述請款單請款事由、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用途僅分別填寫「交際」、「交際費」等語,惟審酌證人林建宏於調查員詢問時,經北機組調查員提示94年2 月17日、94年4 月30日、94年6 月26日、94年9 月21日、94年10月12日、94年12月8 日、94年12月23日之請款單及所附之收據、統一發票、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等憑證(見調查卷一第179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192 頁、第213頁、第217 頁、第218 頁、第227-228 頁、第232 頁),上開請款單之請款事由欄僅填寫「交際」,零星費用支證明單用途欄亦僅填寫「交際費」,又其中94年4 月30日請款單之金額為8,300 元(有龍門廠零星費用支證明單5,500 元及「清境珂之幄山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800 元),94年10月12日請款單之金額為2 萬元,94年12月8 日請款單之金額為1 萬8 千元,而證人林建宏乃明確指出,94年4 月30日之8,300 元,94年10月12日其中虎仔山土雞城4,000 元,94年12月8 日其中嘉邑海鮮小吃4,000元,是自己公司費用,其餘均是以信南公司交際費名義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費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3 頁),且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嘉邑與虎仔山土雞城吃飯這個,因為我跟周吉村從來沒有在外面吃過飯,所以吃飯很明確不是他,因為之前幫他處理有些是沒有取得收據的話,用公司的零星支付憑證,請領交際費,在那時候,我都會用這個憑證去請,幫他跑腿做的事情的費用,所以我可以明確指出的,像是虎仔山土雞城這個我就知道不是他,像是零星的費用,有時候他喜帖給我看,有時候他跟我用講的,沒有把喜帖給我,通常交際費我會用零星支付憑證請款的,就是幫他跑腿的,所以在北機組這樣說,通常我無法取得憑證而用零星支付證明單請款的,都是幫周吉村跑腿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前揭於調查中所述,而與上開其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係經過檢視相關憑證後依其認知而為之陳述,自屬可採。

(2)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款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12、13 、14 、15部分,雖證稱請款單後附之喜帖、訃文,某些可能是公司應酬包的禮金、奠儀,某些喜帖,其無法確認是否係幫被告周吉村墊付之款項(見原審卷三第81-82頁)等語,惟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之款項係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一節,已據證人同案被告林建宏於

第47 頁 ),復有1.扣押物編號F01-13請款單(95年5 月19日、95年5 月3 日)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喜帖、收據、統一發票,2.扣押物編號F01-10請款單(95年4 月6 日)及所附喜帖,3.扣押物編號F01-16請款單(95年6 月6日)及所附喜帖,4.扣押物編號F01-17請款單(95年6 月22日)及所附喜帖,5.扣押物編號F01- 19 請款單(95年7 月6 日)及所附之訃文,6.扣押物編號F01-28請款單(95年10月3 月、95年10月5 日)及所附之喜帖,7.扣押物編號F01-30請款單(95年10月31日)及所附之喜帖(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1-16 頁、第19-32 頁)可稽。而審酌證人即同案林建宏於調查員詢問時,經北機組調查員提示1.扣押物編號F01-13請款單(95年5 月19日、95年5 月3 日)及所附房屋稅繳款書、喜帖、收據、統一發票,2.扣押物編號F01- 2請款單(95年1 月21日)及所附喜帖,3.扣押物編號F01- 10 請款單(95年4 月6 日)及所附喜帖,4.扣押物編號F01-16請款單(95年6 月6 日)及所附喜帖,5.扣押物編號F01-17請款單(95年6 月22日)及所附喜帖,6.扣押物編號F01-19請款單(95年7 月6 日)及所附之訃文,7.扣押物編號F01-28請款單(95年10月3 日、95年10月5 日)及所附之喜帖,8.扣押物編號F01-30請款單(95年10月31日)及所附之喜帖,9.扣押物編號F01-35請款單(95年12月19日)及所附之喜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表示2.扣押物編號F01-2 請款單(95年1 月21日)及所附喜帖及9.扣押物編號F01-35請款單(95年12月19日)及所附喜帖,沒有註記數,係信南公司本身之支出,其餘是以信南公司交際費名義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費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2 項反面、第3 頁正面),嗣其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寫數字的就是幫周吉村代繳的,沒有寫數字的就是我們公司的喜帖,公司固定支出的喜帖金額是3 千6 百、2 千2 百,支付的習慣是這樣,不用註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並表示:「上次可能是我自己忘記,幫周吉村請了幾個紅白帖,現場的提示喜帖,有些人真的是我不認識的,如果法官提示那張沒有數字的,我會請一定的金額,應該是公司本身的交際費,上次提示的那些,照我…習慣,應該是上面寫數字的是幫周吉村支付,因為我們公司固定支出的紅帖金額是3 千6 百、2 千2 百,白帖就是1 千1 百、2 千1 百、3 千1 百,所以一般以公司名義交際的話就,因為金額固定,所以不會寫數字,所以上次開庭可能是我忘記我有寫數字的習慣,所以回答內容才與北機組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復參照扣押物編號F01-31,申請人曾韋龍之請款單(95年11月1 日)及所附喜帖(見原審卷四第96-100頁),喜帖上即無註記任何數字,由此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此部分陳述,而與上開其於9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真實可採。

(3)附表一編號16、19、23、24、26、29所示之款項,係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信南公司龍門廠會計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幫被告周吉村購買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證人洪美鈴證述甚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93頁,林建宏;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34頁、第43頁,洪美鈴),並有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附卷足考,及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壹冊扣案可資佐證。雖然,(a) 證人洪美鈴於偵訊時證稱,請款明細註記「充電器-周」、「網球-周」、「交際費-周罰單」、「交際費-周」是依林建宏指示以交際費核銷,惟林建宏未告知「周」係何人,其於北機組調查詢問時回答「周」是周吉村係其個人懷疑,因台電其僅知道有周吉村這個人等語(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建宏向你請交際費時,有跟你說周是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知道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有「周芳國」之高層主管(見原審卷四第14頁),其未懷疑前揭交際費用所支付之對象是「周芳國」而係「周吉村」,實非無疑,況同案被告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則係稱:「…我跟洪美鈴說我跟誰交際,吳是廠商的人,我的認知,周是周吉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頁),是認證人洪美鈴此部分供詞,有違常理而不足採;(b) 關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際費用「充電器-周」,同案被告林建宏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那是手機的充電器,有可能我自己用,因為充電器我請他(洪美鈴)幫我買,我想我不會跟他說這是周先生要的…(你有沒有拿充電器給周吉村?)記憶中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充電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 第16頁),惟同案被告林建宏於98年1 月16日調查詢問時,北機組調查員提示請款明細,請其確認洪美鈴申請之交際費用,同案被告林建宏除對96年6 月5 日「草藥-周」之費用表示沒有印象,對於附表一編號16、19、23、24、26、29所示之款項,明確證稱是支付給被告周吉村的費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9頁反面- 第80頁),且經調查詢問完畢後,其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是證稱:「…草藥的部分我沒有記憶,但是充電器及罰單是我們幫他支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93頁),而其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在北機組調查詢問、偵訊均是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陳述,且當時時間比較接近,記憶較清楚,至今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0頁),基此,可認同案被告林建宏有關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際費用之供述,以接近事實發生時間較近之調查詢問、偵訊時之供詞較屬可採。

(4)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21、22、25、27、28、30至41,係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0,係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被告周吉村辦公室向被告周吉村拿取單據,並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即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後,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放於被告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人洪美鈴證述甚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56 頁、第190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9頁、第93頁,林建宏;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8頁、第73頁,高崇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33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洪美鈴),復有扣押物編號F01-31請款單、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見調查卷三第208 頁、第209 頁;95年度他字第91 20 號卷二第37頁反面、第55頁、第85頁、第86頁、第158 頁、第175-179 頁)附卷可稽,及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1 冊(第179 頁、第171 頁、第168 頁、第133 頁、第125 頁、第90頁、第88頁、第87頁、第84頁、第79頁、第74頁、第71頁、第67頁、第60頁、第57頁、第52頁、第44頁、第34頁)、扣押物編號F01-35,95年12月19日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扣案為證。且被告周吉村亦就伊有請同案被告林建宏代繳附表一編號29、32、34、36、40之所得稅、地價稅、外勞費用、房屋稅一情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2頁、原審卷四第21頁),是前揭各情應可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一編號20是自己買來食用,並非送給被告周吉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然依證人洪美鈴、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所為之證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33頁反面,洪美鈴;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7頁反面、第73頁,高崇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8頁反面、第91頁,林建宏),可知信南公司龍門廠相關費用支出有編列零用金,使用項目有伙食費、飲料、文具、郵票、加油費、機用的小零件更換及耗材費用、金額小的交際費,而交際費係做為跟工地相關業主、包商等相關人員溝通交誼之用,例如吃飯、送禮,使用對象主要就是與信南公司龍門廠有關的臺電公司人員及工地其他協力廠商人員等節,再觀諸證人洪美鈴所登載之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55頁),其中明細欄係登載「交際費」,與扣押物編號F01-35之傳票及請款單,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欄、請款單之請款事由,均係記載「交際費」,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於98年1 月16日調查詢問時係證稱附表一編號20係由其經手幫被告周吉村支付的費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8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交際費的請款事由是由廠長林建宏同意…交際費是用在工地跟業主溝通交誼的,『周』是指周吉村…」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3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自己食用之詞,顯與事實有間,無足採取。

(四)再者,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5年1 月下旬某日,與被告周吉村電話聯絡,以贊助被告周吉村二子美國留學費用為名相約碰面,之後於95年1 月25日後1 、2 日、95年2 月22日後1 、2 日、95年3 月15日後1 、2 日、95年3 月30日、95年4 月10日後1 、2 日,在被告周吉村所約之地點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德安百貨公司後方某簡餐店內,先後將袋裝現金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2 百萬元之賄款(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交予被告周吉村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4-16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37-141 頁;原審卷三第73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月13日調查詢問時加註文字之(1)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7年9 月25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何怜嬌」帳戶開戶資料及94年迄今交易明細,(2)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8年2 月12日安平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林英資」帳戶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9 日止存款往來明細,(3)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7年9 月25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何玲錦」之帳戶開戶資料及93年1 月迄今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5-10頁),(4)扣押物編號H- 1-2,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登載之動支款項記錄(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21 頁)足憑。而參諸上開何怜嬌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中95年1 月25日有110 萬元款項現提紀錄、95年3 月15日有95萬元款項現提紀錄(同前偵查卷貳第6 頁);依林英資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95年2 月22日有110 萬元款項現提紀錄(同前偵查卷貳第8 頁);何玲錦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則於95年4 月10日有2 百萬元款項現提紀錄(同前偵查卷貳第10頁),另扣押物編號H-1- 2,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登載之動支款項記錄「3/301, 000,000」(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前揭證述交付賄款時間、金額尚無未合,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前揭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五)關於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人洪美鈴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目的,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歷次證述:「(你為何要幫周吉村付這些錢?)算是工地的交際…(不付會怎樣?)也不會怎樣…(為何要付?)套交情…工作好執行…」(見98年1 月7 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88 頁,林建宏)、「…(為何要幫他付這些錢?)他在工作上有教我個人很多工程上的知識,所以我會主動詢問他需不需要幫忙…(這些錢是信南公司的錢,又不是你的錢?)我沒有辦法負擔這些錢…因為他主動提出我不好意思拒絕…他叫我到辦公室裡面,問我這些錢可不可以幫忙處理,後來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是我們主辦課長,所以他要求我們就付…(是不是怕不付錢,周吉村會在工作上刁難?)是有付錢好辦事的意思…」(見98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48頁,林建宏)、「…(為何要幫他出?)因為在工地上我們有零用金使用,我們當一般交際處理…我87年到工地,應該算是套交情或是之類的…」(見99年11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林建宏)、「…(為何信南…公司要幫周吉村付這些錢?)在工地比較好做,讓工作比較順利,不會有干擾被叮…(工地都是周吉村在負責的?)他是我們的主辦課長…」(見98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4-75 頁,高崇仁)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並表示「…(是何人要你付的?)我主動去詢問周吉村…(信南公司何人授意?)張慶隆…讓我在工地好執行…」(見98年1 月7 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88-189 頁,林建宏)、「…公司副總張慶隆…有在請款單上簽名…有同意授權給我在工地使用的交際費…看到請款所附的憑證,也知道那是周吉村個人的開支,所以…是有同意的…」(見98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48頁,林建宏),而同案被告張慶隆亦於偵查中供稱:信南公司龍門廠的交際費,伊是授權廠長林建宏自行處理,伊跟他說現場要幫伊處理好,讓工程順利,伊都授權他處理,伊不管他,就讓他協調使用,實報實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39 -140頁),可知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所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而被告周吉村係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龍門施工處副處長,與承作工程之廠商信南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於工程施作期間,自94年2 月17日前數日起至97年5 月28日前數日止,多次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宏,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後,由信南公司龍門廠以交際費名目支付,對於其等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自有認知,而屬收受賄賂;又關於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之目的,同案被告張慶隆雖歷次陳稱係與被告周吉村接洽業務過程獲悉被告周吉村的小孩留學國外費用開銷大,一方面被告周吉村對於工程施作上給予多方協助、指導,因而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以表答謝之意(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69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40 頁、第141 頁;原審卷三第76頁),然亦證稱:「…我們在那裡施工,他幫忙很多,文書資料怎歷填都請教他,給我們很多指導…」(見98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6頁),再參照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自94年2 月17日前數日起即多次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個人花費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經同案被告張慶隆授權,以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可知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600 萬元給被告周吉村,被告周吉村與承作工程之廠商信南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於工程施作期間,收受廠商信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600 萬元,對於其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自有認知,亦屬收受賄賂。

(六)被告周吉村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並辯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費用「交際費-周罰單」數額,伊有請同案被告林建宏代為繳納,惟金額是1,800 元,而非請款明細記載之6,710 元,附表一編號34之金額是5,876 元,非1 萬7,476 元,附表一編號40之金額是1 萬8, 916元,非9 萬0,214 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本院卷十二第185 頁),而證人洪美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與不同人其他費用支出併入記載一節(見原審卷四第13頁)。然依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所示,96年3 月28日同一日,申請人洪美鈴即申請「交際費-顏」2,800 元、「交際費-周罰單」6,710 元,申請人林建宏亦有申請「交際費-周」2,710 元、「交際費-尤」4,000 元(見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第160 頁、第168 頁),可見證人洪美鈴記錄之習慣非如其所稱會與不同人其他費用支出併入記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其等申請信南公司零用金,代被告周吉村支付各項私人花費,周吉村未曾返還,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其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93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47頁、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19 頁,林建宏;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高崇仁),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所證稱:「…我會幫他(周吉村)處理他個人的雜務費用,包括紅白帖、稅金、修車費、油錢等花費,周吉村會將支出的發票或收據交給我,我再向會計洪美鈴申請零用金來支付這些費用,有時同一天申請的交際費,是累積許多筆的費用,一次申請…(又記載『交際費-周房屋稅』的97年5 月26日9 萬214 元,意義為何?)就是幫周吉村支付房屋稅,周吉村把房屋稅單給我看,我再按照稅單金額向洪美鈴請領現金交給他,但是其中應該還有夾雜其他幫周吉村墊支的費用,只是用房屋稅的名目來記帳而已…」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56 頁),而被告周吉村亦坦稱有請同案被告林建宏代繳附表一編號29、32、34、36、40之所得稅、地價稅、外勞費用、房屋稅一情(見原審卷三第82頁、原審卷四第21頁),是認被告周吉村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取,而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費用「交際費-周罰單」係以交際費名義幫周吉村墊支之多筆款項,而以罰單名目記帳,及附表一編號34、40所示費用「交際費-周外勞」、「交際費-周房屋稅」,係以交際費名義幫周吉村墊支之多筆款項,而分別以外勞費用、房屋稅名目記帳。

(七)被告周吉村之選任辯護人固執以同案被告張慶隆就交付賄款之來源、地點及如何知悉被告周吉村子女將出國唸書等部分供述,除前後矛盾外,亦與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相悖,又八葉咖啡館係於95年12月1 日方開始營業,故同案被告張慶隆供稱其係於八葉咖啡館內前後5 次交付被告周吉村600 萬元款項,顯非事實。且依證人陳貴明之證述可知被告周吉村就是否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發包並無決策權,衡情同案被告張慶隆或信南公司自無交付賄款或不正利益之必要,佐以信南公司之請款資料亦未提及被告周吉村姓名,且洪美鈴交際費記載方式,有時也會依個人判斷勻支記載,是其撰寫內容未必為真,而同案被告林建宏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周吉村之認定。況縱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有交付賄款或信南公司有代為支付被告周吉村之個人費用,該款項與被告周吉村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周吉村僅係於工程施作期間執行進度及品質之監督(監工)人員,非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即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周吉村辯護。然而: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為其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共600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之證述可以採信,業據本院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又扣押物編號H-1-2 ,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有關手寫記錄,係同案被告張慶隆對核四工程整個費用,個人所記的流水帳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頁反面、第17頁),而前開手寫紀錄,於94年6 月記載「5 月份帳6 月底結支付業、3500 , 000」,94年11月記載「200, 000(12/6提現)」,94年12月記載「領現、100,000 」及「墊款付業主、3000 ,000 」(見扣押物編號H-1-2 ,混凝土數量計算分配表第76頁、第67頁、第6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扣案物」94年12月有墊款付業台300 萬,何意?)我當時並沒有領該筆錢,到95年領上次所說付給周吉村的錢;(「提示扣案物」5 月份帳6 月底結,支付業350 萬,何意?)當時因為工程要結束了,有準備要感謝周吉村對我們指導,有準備要給他一筆350 萬元的錢,但當時因資金周轉無法調度出來,所以到95年1 月到4 月才給他,並加到600 萬元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40 頁),可見扣押物編號H-1 -2手寫之記錄,有些是同案被告張慶隆事先擬定之計劃,非均是已支出費用之記錄,尚不得因前述手寫紀錄與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交付賄款與被告周吉村時間有出入,即認同案被告張慶隆之證詞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2)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八葉咖啡館」之設立日期固係於95年12月1 日,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5 頁),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我本來也不知道那個地方的名稱,我後來去看才看到是八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3 頁),惟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調查詢問時供述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時,供述之交付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後方一家簡餐店」(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47 頁反面),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亦係證稱:「內湖德安百貨後方的簡餐店」(同前偵卷第170 頁),而其係於98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至11時35分,經與北機組調查員一同前去指認交付現金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八葉咖啡館」後,於同日調查詢問時始證稱「八葉咖啡館」(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 頁、第2 頁),是見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5年1 月至4 月間,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之地點是否確實是98年3 月13日事後所指認之上開地址「八葉咖啡館」,尚非無疑,而審酌同案被告張慶隆對於交付賄款之簡餐店是在德安百貨後方一節,則歷次均一致,且同案被告張慶隆係居住在臺南市,其對於臺北市區道路街名不熟,致其無法明確自始證稱上開位於德安百貨後方簡餐店之確切地址,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尚不得據此即認同案被告張慶隆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況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地點是我打電話聯絡周吉村,周吉村告訴我在後面的地方,我在簡餐店那地方等他,這是他指定的,我們碰面後有到簡餐店裡面…」(見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佐以被告周吉村之住家地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與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交付賄款地點同在臺北市內湖地區,堪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所述符實可採,而前揭辯護意旨所指同案被告張慶隆供稱其係於八葉咖啡館內前後5 次交付被告周吉村600 萬元款項,顯非事實一情,尚非可採。

(3)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因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經人檢舉信南公司得標承作「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有公務人員涉嫌經辦公共工程有浮報價額之貪瀆情事,而指揮北機組於98年1 月7 日前往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往信南公司龍門廠搜索,同案被告張慶隆因而於當日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當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未就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一事進行調查,而係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再度前往北機組接受調查詢問時供出上情,檢調機關始悉同案被告張慶隆有交付600 萬元賄款予被告周吉村一事,此有同案被告張慶隆98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98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94-201 頁、第237-240 頁);98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47-150 頁);98年1 月8 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見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6 號卷第3 頁、第4 頁、第17頁反面- 第19頁)可考。況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8年3 月9 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同案被告張慶隆於當日偵訊及嗣後98年3 月13日、98年3 月31日調查詢問及偵訊,仍為相同之供述,此亦有同案被告張慶隆98年3 月9 日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66 頁、第169 頁);98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3 頁、第13- 16頁);98年3 月31日調查筆錄、98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07-108 頁、第125-127 頁、第139 頁)足憑,復參以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工進行期間,被告周吉村均於職務範圍內或於職務外而不違法之情形下所多所協助,使上開工程進行順利,亦由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5頁),而被告周吉村亦供稱:「…他(張慶隆)說我有幫忙什麼事,我想起來沒有錯,但不是只有對這個包商,我也是熱心的作法,我在台電36年,有不少的實務工程經驗,所以不管是哪個包商他在施工上遇到困難,只要他是誠心誠意重視這個工程,我都很願意把過去自己的經驗告訴他,像我們董事長常常說的,為了核四工程進度大家要捨棄本位主義,一定要去主動去幫忙包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7頁),足認同案被告張慶隆與被告周吉村並無怨隙可言,倘非被告周吉村確有收受賄賂犯行,衡常同案被告張慶隆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周吉村,而致己身亦陷於可能遭受違背職務行賄刑事追訴之動機及理由。且同案被告張慶隆於99年11月17日、100 年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仍一再明確陳稱:「…(有沒有冤枉周吉村?)…我的良知不會冤枉他…」(見原審卷三第77頁)、「…確實有交,我沒有冤枉…」(見原審卷六第223 頁)等語,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慶隆之證述符實可採。

(4)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罰其侵害公務之不可收買性,故祇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所為之一定職務行為有關,而於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者,即屬有對價關係,而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所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而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自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600 萬元給被告周吉村,被告周吉村與承作工程之廠商信南公司純係工程監督關係,於工程施作期間,收受廠商信南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賄賂,對於其係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亦有認知,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辯護意旨上開所辯縱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有交付賄款或信南公司有代為支付被告周吉村之個人費用,該款項與被告周吉村職務上之行為亦無對價關係一節,尚難認可採。且據前述,同案被告林建宏、張慶隆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則與被告周吉村是否就「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發包有決策權無涉,而前揭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周吉村就是否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發包並無決策權一節,縱屬為真,仍無足採為被告周吉村有利之認定。

(5)至如何依據證人洪美鈴、林建宏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相關請款資料認定被告周吉村有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詳如前述,而辯護意旨前揭指以信南公司之請款資料亦未提及被告周吉村姓名,且洪美鈴交際費記載方式,有時也會依個人判斷勻支記載,是其撰寫內容未必為真,而同案被告林建宏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周吉村之認定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6)辯護意旨固復辯以被告周吉村僅係於工程施作期間執行進度及品質之監督(監工)人員,非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即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等詞。惟按從事於公營事業機構職務之員工,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意旨,本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於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施行後,因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上開解釋意旨雖非當然仍有其適用,惟如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等職務之公營事業人員,則仍屬該條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並無疑義(見該條立法理由二、(四)之說明)。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稽此各階段之事務,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至4 等規定參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見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等雙階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首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周吉村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既係對於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負責監督之主管,而揆諸前揭說明,其亦應屬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尚非得因其非為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事務人員,即認其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亦無可取。

(7)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尚無法執為有利被告周吉村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吉村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吉村上揭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周吉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 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周吉村先後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龍門施工處副處長,而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三、是核被告周吉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吉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周吉村係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理由詳後丁、無罪部分:陸、二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周吉村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五、被告周吉村自94年2 月間起至97年5 月28日前數日止,先後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宏,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證人洪美鈴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申請款項交予被告周吉村或繳付,及分別於95年1 月25日後1 、2 日、95年2 月22日後1 、2 日、95年3 月15日後1 、2 日、95年3 月30日、95年4 月10日後1 、2 日,收受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之現金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2 百萬元之賄款,同案被告林建宏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同案被告高崇仁、證人洪美鈴以交際費名義申請款項支付目的,係為使進行中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且基於同案被告張慶隆授權,同案被告張慶隆交付6 百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基於使進行中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均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賄賂予被告周吉村,是被告周吉村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收受附表一編號1 至41及6 百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之賄賂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收受賄賂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吉村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藉機主動索賄,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原判決誤植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前數日,將其個人之紅白帖、稅單、油錢、申請外勞之費用、修車費及禮品等花費之相關憑證、單據,交付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或由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代為送修車輛,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宏及高崇仁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目,向信南公司之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後,在龍門施工處被告周吉村辦公室、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號與潮洲街55巷之路口等處,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吉村,或由同案被告高崇仁代為支付臺北縣新店市安康路北二高交流道口之裕紳汽車維修廠修車費,而收受免於支付修車費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周吉村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

三、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林建宏陳稱係重複編列(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而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則非以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請款交付或幫被告周吉村墊付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9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3 頁),且依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第207 頁、第205-212 頁)所示,95年11月15日之請款明細,同案被告林建宏僅有一筆「交際費-周」金額9,760 元之記錄,而起訴書附件一乃列「交際費」9,760 元及「交際費-周9,760 元」,堪認「交際費」9,760 元係重複編列;另據扣押物編號F01- 35 之傳票(95年12月19日)、請款單及所附之喜帖影本,無註記數字(見原審卷四第92-95 頁),與同案被告林建宏於拿取被告周吉村交付之喜帖,拿回龍門廠以交際費名義申請款項交予被告周吉村時,均會在喜帖影本註記被告周吉村告知之禮金數額之習慣不同,可見附表二編號2 記載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用有誤;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證人洪美鈴雖於調查時證稱:是林建宏的交際應酬支出,林建宏交待伊後,由伊去購買,伊會在明細中記載著『周』,也是林建宏交待伊這樣註記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3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是林建宏拿給伊跟伊說是周,用交際費核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3頁)。惟同案被告林建宏於調查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扣押物編號I05 請款明細,有關附表一編號16、19、23、24、26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申請人係洪美鈴,明細上均註記『周』之款項,同案被告林建宏明確指出附表一編號16、19、23、24、26,係其指示信南公司龍門廠會計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幫周吉村購買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款項,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草藥-周」則表示沒印象(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9頁反面),復於99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同係證稱:這筆應該不是,伊不記得伊有買草藥,有可能是請廠內的人,曾經有同事拿草藥來泡,可能是洪美鈴記錯了,伊沒有拿草藥給周吉村,伊從來沒有交代洪美鈴說要把這個草藥記到周吉村帳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而證人洪美鈴並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建宏說沒有交代你要記載到周吉村身上?)我們可能用電腦copy的方式拷貝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反面),則附表二編號3 記載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用尚屬有疑。是以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款項尚無從認定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

(二)附表二編號4 所示「交際費-周花」、編號5 所示「交際費-周盆裁」係同案被告高崇仁以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購買盆裁送給被告周吉村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高崇仁陳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8頁、第73頁、第74頁),復有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57頁、第60頁)。惟同案被告高崇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為何要買花送周吉村?)這是蘭花,放在辦公室裝飾用…(是公司主動要買花送給周吉村?)應該是…(97年3 月5 日有一個交際費周盆栽4 千8 百元,這個周盆栽是指信南公司買一個盆栽送給周吉村?)對,也是放在辦公室裝飾用,應該也是蘭花…(也是信南公司主動要送給周吉村?)是(為何要送蘭花?)裝飾用,我是主動,因為他辦公室放著裝飾用…(是誰要買,是你決定的嗎?)應該是龍門廠廠長林建宏告訴我的…(林建宏有跟你為何要買花?)沒有特別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 第84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林建宏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可能是節慶或是辦公室…應該是他辦公室的蘭花,我們送過去幫他換掉,算是公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堪認附表二編號4 、編號5 所示交際費用支出係屬一般交誼饋贈,難認被告周吉村收受上開盆裁,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款項,係同案被告林建宏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被告周吉村繳付相關費用,及同案被告林建宏指示同案被告高崇仁將車輛送修,並由同案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同案被告張慶隆請款支付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2 頁、第46頁,林建宏;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48頁、第73-74 頁,高崇仁),並有請款明細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7 頁反面- 第10頁)附卷可稽,惟如前所述,被告周吉村於63年11月19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87年2 月10日調任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於95年3 月14日調升龍門施工處副主任(96年6 月1 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97年5 月28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而於被告周吉村調派至核火工處後,在龍門施工處有關監督「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之進度及施工品質,即已非屬被告周吉村所負責之職務,基此,上述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被告周吉村繳付相關費用,被告周吉村收受,與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至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均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周吉村此部分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據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款項尚乏證據證明係使用於被告周吉村之交際費;而附表二編號4 至12所示之款項,則難認與被告周吉村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支出部分,被告周吉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對於違背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周吉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先後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課長、副主任(後職務改稱副處長),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不知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私利,收受賄賂,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周吉村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一所示被告周吉村犯罪所得財物,依98年4 月22日修正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附表一編號16、編號19所示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現金650 萬9,449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訴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許仁勇於93年間始任職龍門施工處,被告鄭宗昇則係於94年間調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而依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乃認於90年、92年間被告周吉村、周芳國等人即有違法情事,則

門施工處之被告許仁勇等人就本案於何時、如何達成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等情,並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以佐證被告許仁勇等人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得僅以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逕為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之認定。復依前述,可知有關由原來的承包廠商繼續供應混凝土到整個核四建廠完畢的數量是由被告周芳國所主持92年10月22日會議中與會者開會討論的共識,然據被告周吉村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永華、傅世傑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龍門土#024」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伍章三、工程期限(二)混凝土或水泥漿製造供應之規定等相關事證,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周芳國等人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共識,況被告周芳國於偵查中所供該次會議尚未決定要跟信南繼續契約之詞,尚非無憑一節,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難據前揭上訴意旨所憑被告許仁勇、周吉村、林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論斷被告許仁勇等4 人有檢察官所指已先決定採限制性招標,而不提前準備公開招標事宜,再由被告鄭宗昇找出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

(五)上訴意旨雖指以被告周吉村最早在90年間即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曾命證人陳文雄向各單位調查,然對調查結果卻置之不理,顯已違背其身為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之職責,其在臺電公司對本件混凝土採限制性招標前,既為該工程之主管人員,且明知公開招標需費時甚久,仍不立即命土木課人員密集陳報,並規劃公開招標時程,因而延宕至來不及公開招標之時程,而採限制性招標,顯見招標前被告周吉村已有違背其職務而收賄,招標時以限制性招標並浮編費用,使信南公司得標並獲利,招標後仍繼續收受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周吉村顯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則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節。然被告周吉村固於上開時、地,先後所為收受被告張慶隆等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及6 百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之賄賂,惟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支付給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而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亦係基於對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600 萬元給被告周吉村,已詳如前述。而龍門施工處於核四工程進行施工期間,核四工程混疑土之需用量一直在變動,亦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周吉村最早在90年間即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曾命證人陳文雄向各單位調查,然對調查結果卻置之不理,顯已違背其身為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之職責等語,即難認有據可採。且在92年5 月、93年1 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尚無從預估,且亦無法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94年4 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雖可預估,然尚無從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均無從提前於上開各時間辦理公開招標等節,業由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是以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周吉村明知公開招標需費時甚久,仍不立即命土木課人員密集陳報,並規劃公開招標時程,因而延宕至來不及公開招標之時程,而採限制性招標,顯見招標前被告周吉村已有違背其職務而收賄,招標時以限制性招標並浮編費用,使信南公司得標並獲利等節,亦無從逕取。職是,上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周吉村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則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語,尚非足以採取。

(六)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張慶隆並未挹注信南公司任何資金,反而將已由信南公司得標之「龍門土第066 號工程」工程款項,匯入其向林明顯及林青毅所借用之勇大公司、慶全公司及明全公司等公司帳戶,再由其自行提領使用,顯已構成背信罪等語。惟被告張慶隆於91年12月10日與信南公司負責人曾韋龍簽訂協議書承接信南公司龍門廠「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業務時,信南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供公司及前揭工程施作營運,且積欠其他債權人債款,確係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嗣以信南公司名義標得「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亦是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檢察官就其所指被告張慶隆並未挹注信南公司任何資金一節,迄未舉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明,自無從遽以採認,而逕憑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情節即為被告張慶隆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林建宏、高崇仁部分,及被告張慶隆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二、被告周吉村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所執上訴意旨詳如以下無罪部分有關被告周吉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違背職務行賄部分上訴意旨所述,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足取,詳如無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所述,其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丁、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許仁勇於93年9 月1 日起迄97年3 月5 日止,係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處長(97年3 月調任核火工處研究員,98年1月1 日退休);被告周芳國係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前副處長(87年間起至95年3 月1 日退休止);被告周吉村於87年2月至95年3 月間係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95年3 月間升任該處副處長,97年5 月28日調任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副研究員迄今);被告鄭宗昇係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課課長(94年5 月起擔任該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96年6 月起改稱混凝土供應課課長),渠等均係服務於國營事業機構,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張慶隆係信南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韋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副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林建宏係信南公司龍門廠廠長;被告高崇仁係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二、緣於87年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龍門計畫(核四)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下稱土024 工程)採購案,採購混凝土65萬立方公尺,由信南公司以17億1,688 萬元得標承攬。嗣信南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於88年9 月至92年4 月間,退票計257 次,金額達12億餘元,退票淨額達8 億7,068 萬8,379 元,並於90年12月19日下櫃(86年9月24日上櫃),信南公司於91年4 月4 日發函要求龍門施工處同意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並增設1 家舖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主任劉照雄、副主任即被告周芳國、土木課長即被告周吉村等人於91年4 月9 日召開信南公司財務困難因應事宜會議,同年月12日,龍門施工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陳文雄簽辦同意信南公司將本件工程款進行債權轉讓,經土木課長即被告周吉村、副主任即被告周芳國、主任劉照雄、核火工處副處長即被告許仁勇、處長呂學義等人逐級批核。91年4 月18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函覆信南公司,同意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轉讓予鴻鑫建材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武男,實際負責人李天錫)及優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積公司)。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工程施作期間,分別於90年3 月、92年10月、93年8 月,進行3 次混凝土需求量調查,該工程尚需混凝土約60餘萬立方公尺,惟因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等人早已有由信南公司供應完成整個核四廠所需混凝土之共識,乃無任何因應作為。被告鄭宗昇於94年5 月擔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於94年7 月21日,簽辦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之利弊分析,主張採公開招標較利於樽節預算費用之掌控及減少招標過程爭議等語,上陳課長即被告周吉村後,即遭被告周吉村退回。迨原合約所購混凝土即將用罄,94年8 月5 日,信南公司發函台電龍門施工處表示願配合續約供料等事宜,94年9 月間,被告周吉村即安排被告張慶隆、林建宏至龍門施工處,與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等人,在處長即被告許仁勇辦公室商討由信南公司繼續施作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被告許仁勇當場同意再次編列拌合場使用費等,旋由被告周吉村指示被告鄭宗昇簽擬以契約變更方式與信南公司直接辦理續約,然為臺電總公司退回重新研議。詎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向原供應廠商採購,其要件係「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惟龍門計畫工程後續所需之混凝土,並無相容或互通性之門檻需要,應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渠等復明知信南公司發生上述嚴重財務危機,已屬財務不佳之廠商,為圖信南公司不法之利益,使原供應廠商信南公司能繼續承攬,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9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之規定,由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及周吉村等人於94年11月間,指示被告鄭宗昇簽擬以考量拌合場重新興建、品質與料源管控、法規證照、設備運轉、工程配合度及需用時程等非屬前揭「因相容或互通性需求」之理由,曲解援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採購案,被告鄭宗昇明知前情,卻仍配合指示,於94年11月17日簽辦,再經被告周吉村、周芳國及許仁勇核章後,逐級呈由不知情之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處長劉照雄、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副總經理蔡英久及總經理陳貴明等長官核章,陳貴明迫於工程時限,乃核定龍門施工處逕與信南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事宜。而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明知信南公司於龍門計畫貢寮工地設立混凝土拌合場之費用,已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88年4 月至95年1 月間,依原採購合約混凝土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項目,按月支付總計1 億6,307 萬8,362 元(其主副拌合場及相關附屬設備總價係1 億7,460 元,迄95年1 月間之殘值僅約4,203 萬元),另依混凝土出貨量支付混凝土拌合場維修費3,718 萬812 元(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53元拌合場維修費),竟共同基於浮報價額圖信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新合約中除編列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60.1元之拌合場維修費(95年1 月18日至98年3 月止已支付4,399 萬3, 981元)外,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及周吉村等人復明知該工程係繼續使用原混凝土拌合場(殘值約4,203 萬元),且信南公司並無重新設立混凝土拌合場及無重大更新設備計畫,竟依被告張慶隆之要求,指示被告鄭宗昇於新合約中以新建拌合場標準,編列1 億560 萬元(60個月,每月176 萬元)之拌合場使用費,支付予信南公司(95年1 月15日至98年3 月已支付拌合場使用費6,761 萬8,065 元),再以前述曲解法令援引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辦理議價,使信南公司於95年1 月13日,經6 次減價後,得以高於市場價格之23 億1,000 萬元,標得「龍門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下稱土066 工程)採購案(混凝土69萬立方公尺、水泥砂漿2 萬立方公尺),而因獲得利益。三、被告張慶隆為使信南公司在龍門施工處施作土024 工程順遂,並能順利標得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即土066 工程採購案,除自行並授意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利用機會刻意拉攏同案被告周吉村,以各種名目對於同案被告周吉村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自94年2 月至97年12月間,同案被告周吉村將其個人之紅白帖、稅單、油錢、申請外勞之費用、修車費及禮品等花費之相關憑證、單據,交付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或由被告林建宏、高崇仁代為送修車輛,再由被告林建宏及被告高崇仁以龍門廠交際費名目,向信南公司之被告張慶隆請款後,在龍門施工處同案被告周吉村辦公室、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號與潮洲街55巷之路口等處,將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周吉村,或由被告高崇仁代為支付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北二高交流道口之裕紳汽車維修廠修車費,被告張慶隆亦自95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間止,基於使同案被告周吉村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犯意,在臺北市內湖路2 段462 之1 之八葉咖啡館內,分5 次交付同案被告周吉村600萬元,總計交付賄賂669 萬8,723 元。四、信南公司因財務不佳,為避免工程款遭債權銀行查扣,乃與下游協力廠商及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協議,以債權轉讓方式,將原應支付予信南公司之工程估驗款,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直接匯款至信南公司之合作協力廠商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臣公司,為水泥供應廠商)、鈞維公司及優積公司,協力廠商扣除工程材料費用後,則將剩餘款項(信南公司毛利)交還予信南公司。其中伯臣公司部分,乃係信南公司借用伯臣公司名義購買水泥,約定由伯臣公司與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水泥公司)簽訂水泥採購契約,所需資金由被告張慶隆處理,伯臣公司則可賺每噸10元的價差。被告張慶隆明知信南公司於95年1 月承攬土066 工程採購案後,與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青毅)、慶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全公司)及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全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年至97年間,利用臺電公司將工程款直接匯入信南公司債權轉讓廠商伯臣公司銀行帳戶之機會,要求伯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天錫指示不知情之伯臣公司會計黃玉麗,依信南公司傳真之抵帳明細,將款項匯入被告張慶隆向林明顯、林青毅借用之勇大、慶全及明全等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張慶隆以現金提領方式將款項納為己有,掏空信南公司達8,701 萬7,510 元(詳如起訴書附件三:工程款流向圖所示)。另被告張慶隆亦明知渠以伯臣公司名義代信南公司向亞洲水泥公司購買之水泥每噸單價,係包含亞洲水泥公司載運至臺北縣貢寮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核四工地費用,不需另行支付運費,且明知95年至97年間,伯臣公司與強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強安公司)、勇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安公司)、冠福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及益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全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以發票金額百分之7.9 之代價,向林青毅取得強安、勇安、冠福及益全等公司虛開銷售金額總計1 億4067萬6,609 元之不實運費發票,提供予伯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天錫,做為伯臣公司之進項憑證,由李天錫指示不知情之伯臣公司會計黃玉麗開立包含亞洲水泥公司水泥發票金額、水泥價差、強安、勇安、冠福及益全等公司運費發票金額及每噸水泥10元佣金金額之發票予信南公司(故此部分伯臣公司無逃漏稅捐),並利用臺電公司將工程款直接匯入伯臣公司銀行帳戶之機會,要求扣除伯臣公司應收取之款項外,將其餘款項包含水泥價差、運費款項匯入被告張慶隆向林明顯、林青毅借用之強安、勇安、冠福及益全等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張慶隆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相關款項納為己有,致信南公司損失金額達1 億2,843 萬8,893 元。被告張慶隆自94年至97年間,掏空信南公司總計2 億1,545 萬6,403 元(被告張慶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五、因認(1)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4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2)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3)被告張慶隆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參、公訴人認(一)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4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二)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三)被告張慶隆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56所示)為依據:一、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之供述。二、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之供述及證述。三、另案被告李天錫、林武男、陳文儒之供述。四、另案被告林青毅之供述及證述。五、證人潘連清之證述。六、證人即信南公司龍門廠會計洪美鈴之證述。七、證人即前臺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股股長陳文雄之證詞。八、證人即臺電公司編審課課長莊進聰之證述。九、證人林進家之證述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核及稽查管制計畫。十、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工程服務組代理組長徐敏晃之證述及其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高塔式拌合設備圖解說明。十一、證人即曾韋龍配偶何怜嬌之證詞。十二、證人即何怜嬌胞姐何玲錦之證詞。十三、證人即信南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韋龍之證述。十四、證人即強全貨運公司前後任會計陳珮潔(原名陳素芬)、林怡礽之證詞。十五、證人即信南公司會計林佩香之證詞。十六、證人即伯臣公司會計黃玉麗之證詞。十七、證人林治政、鍾永結之證述。十八、證人即亞洲水泥高雄營業所主任洪鴻禧之證述。十九、證人李清山之證述。二十、臺電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彙總查詢表。二一、信南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二二、勇大公司、明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慶全公司、益全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二三、伯臣公司、鈞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二四、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標(比)價紀錄表。二五、信南公司與宏大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含附件Ⅰ標的物明細表、Ⅱ租金及租期說明、附表)、統一發票。二六、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陳文雄90年3 月29日簽辦用箋及龍門施工處各項工程混凝土數量預估表、92年10月各經辦工程預估混凝土用量統計表、93年8 月17日簽辦用簽及核四工程混凝土需求量估算統計彙總表。二七、信南公司退票紀錄、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及龍門施工處相關調卷資料等。二八、92年10月22日「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延長工期暨廠商要求施工期間增加成本事宜會議紀錄、臺電龍門施工處調卷資料。二九、被告鄭宗昇於94年7 月21日簽辦用箋、94年9 月20日簽辦用箋稿及定稿。三十、臺電公司93年8 月6 日電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事項經濟部與本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及其附件有關規定」。三一、信南公司94年8 月5 日(94)信總字第0007號函檢附另訂新約應注意事項(65萬立方外)、修約應注意事項(65萬立方外)。三二、被告鄭宗昇94年11月8 日簽辦用箋、同年月17日簽辦用箋、同年12月30日簽辦用箋。三三、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合約草稿意見一覽表。三四、臺電公司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土024 )合約施工說明書第6 章、單價分析表、拌合廠使用費及維修費給付統計表、拌合廠設立使用單價分析表、訂價單等核四混凝土標案簽辦卷。三五、被告鄭宗昇94年9 月9 日簽辦用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單價分析表檢討。三六、「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土024 )及「龍門(核四)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066)已支付拌合廠使用費及維修明細資料。三七、被告鄭宗昇95年1 月9 日簽辦用箋、龍門施工處95年1 月10日工程採購底價審議紀錄表、發包單。三八、臺電公司龍門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066 )合約工程規範第2 章、單價分析表、拌合廠使用費及維修費給付統計表、拌合廠設立使用費單價分析表檢討資料等。三九、信南公司95年9 月至97年12月龍門廠明細分類帳、龍門計劃混凝土拌合場設備維修更換紀錄彙整表。四十、信南公司95年1 月6 日報價單、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95年1 月9 日簽辦用箋、臺電公司95年1 月10日底價審議紀錄表、臺電公司95年1 月9 日發包單及附件。四一、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5年1 月13日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四二、扣案物編號H-1-2 混數量計算分配表、何怜嬌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林英資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何玲錦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98年3 月13日會勘紀錄。四三、信南公司龍門施工處工地交際費請款明細、信南公司傳票、請款單、龍門廠零星費用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被告周吉村之妻陳惠芳95年房屋稅繳款書、喜帖、訃聞、相關單據及會勘紀錄等。四四、信南公司與伯臣公司之水泥訂購合約書、伯臣公司開立予信南公司之統一發票、伯臣公司與亞泥公司之水泥訂購合約書、伯臣公司授權書、本票、亞泥公司98年3 月16日亞(98)業內字第0306號函及附件水泥出貨資料、亞泥公司統一發票及伯臣公司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四五、扣押物編號A-03-2核四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卷。四六、信南公司臺電抵帳明細、張慶隆個人記事本、信南公司95-97 年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伯臣公司96-97 年間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伯臣公司與鈞維公司95年4 月-98 年1 月抵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強安與勇安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伯臣公司匯款申請書。四七、另案被告林青毅庭呈之統計資料、應收帳款、上述7 家運輸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四八、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7 月9 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信南公司取具上游進項來源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98年7 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南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四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1 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冠福公司、強安公司、益全公司、勇安公司銷項去路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3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統一發票等。五十、檢察官並執以:(一)關於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部分,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均係在被告鄭宗昇於94年11月17日以限制性招標簽呈上蓋章之人,表示同意被告鄭宗昇之意見,理所當然均一致辯稱本件有9 大理由,符合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構成要件,證人陳貴明、蔡英久、劉照雄及徐永華亦均係在簽呈上蓋章之人,當然不可能客觀陳述限制性招標係錯誤,否則不就等於承認當時同意係錯誤行為,自應以客觀之第三人,以專業知識判斷該混凝土是否僅有信南公司一家可做,然依(1)本件原龍門計畫(核四)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採購案,係台電龍門施工處於87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由信南公司得標,顯見該混凝土並非不能採公開招標方式,且該混凝土並非只有信南公司會做。(2)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工程服務組代理組長徐敏晃已在偵查中證述,本件只要是有設備之廠商,均可做的出來,技術上沒有特別之處,門檻不高,在工地設立拌合場申請證照及建廠所需時程要比在營業場合設立拌合場來得快,大約3 至6 個月,可以完成證照申請及試運轉等語。(3)就連在信南公司任職之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及本件承辦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宗昇亦在偵查中供稱,本件混凝土並無相容性或互通性之問題等語。(4)證人林進家亦在偵查證稱,只要未超過臺北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期限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文期限,且信南公司未完成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則其他廠商即可申請異動或變更之程序,來承接信南公司原有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如果原有拌合場機組設備仍存在,最快約需1 個月即可核發許可證等語,益見本件採限制性招標與法不合。又本件是否有浮編價額部分:(1)原採購合約中已將設立使用費編列總計1 億6,307 萬8,362 元,而於95年1 月間拌合場殘值尚剩4,203 萬元(即該拌合場相關設備使用年限為8 年,合約執行期間是6 年半多,尚不滿使用年限,拌合場仍有殘值,該拌合場在95年1 月時之殘值是【1-(6+5/6 )/ (1+8 )】×174,600,000 元,約4,203 萬元,然信南公司於新採購合約中竟再編列1 億560萬元之設立使用費,而該公司並未建立新的拌合場,被告鄭宗昇及同案被告張慶隆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係攤提信南公司設立拌合場之成本,成本既在原合約逐月攤提,新合約又未建立新拌合場,則新合約竟按舊合約編列該費用,顯已不合理,況證人即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李清山亦證稱,核四廠工程混凝土預拌廠係由宏大公司付款,所有權為宏大公司,並由信南公司按月給付租金等語。則預拌場之所有權確屬信南公司所有亦有疑義,顯見新約中設立使用費即係浮編之費用,共計1 億560 萬元;(2)原合約以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53元,共計3,718 萬812 元,而新合約在無訪價之情況下,則以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60.1元,係約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計算基準增加7.1 元,以71萬立方公尺換算,即浮編(60.1-53)×710,000 =5,041,000 元,自95年1 月18日至98年3 月止臺電公司已支付4,399 萬3,981 元予信南公司,而依卷內龍門廠機械設備更換紀錄以觀,95年1 月2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僅更換31項機器,大約1,640 萬元,96年度約為150 萬元,97年度約120 餘萬元,3 年度加起來亦未逾2 千萬元,此部分亦屬浮編。(3)依卷內台電龍門計畫95年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詢價分析表及價格比較分析表亦可看出新合約中某些混凝土之價格,例如280kg/cm3 之單價亦比市場價格為高,更可證明底價高於市場價格。另被告周芳國及周吉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分別於86年、87年任職於土木課,分任副處長及課長,即原約簽訂後,均已在土木課,應了解混凝土在核四廠之重要性,且證人陳文雄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吉村命其調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於90 年3月29日將估計完成之總計量為172 萬39立方公尺簽辦給被告周吉村、周芳國知悉,證人陳文雄又於92年10月間將各經辦工程預估混凝土用量統計表(92.10-96.7)交付予被告周吉村查看,嗣於93年8 月17日再由李國維上簽呈,告知當時混凝土之需求量尚需86萬4416立方公尺,被告周芳國、周吉村亦均在簽呈上蓋章,而均置若罔聞,不為任何處理,若先前之調查無意義,承辦人員何須多次調查?直到94年7 月被告鄭宗昇上任混凝土供應課課長,被告周吉村始命其調查需求量,並以明示及暗示等方法,命被告鄭宗昇以限制性招標採購。被告周芳國並指定非審核報價專長之人即證人林治政、鍾永結、林明仁負責審核底價,顯然為了掩護浮編之金額過關。被告許仁勇不止一次供稱限制性招標係龍門施工處內部共識,被告周吉村亦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周芳國於92年10月22日所主持之會議中,就有要由信南公司供應完成整個核四廠所需之混凝土之共識,不可能另行招標,只是要用什麼方式來跟信南公司議價續約等語,被告林建宏亦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張慶隆有找過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談續約之事等語,益見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先決定採限制性招標,再由被告鄭宗昇找理由合理化,故被告許仁勇等4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甚明。(二)關於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同案被告周吉村最早在90年間即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曾命證人陳文雄向各單位調查,此有證人陳文雄之證述可佐,然對調查結果卻置之不理,顯已違背其身為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之職責,其在臺電公司對本件混凝土採限制性招標前,既為該工程之主管人員,且明知公開招標需費時甚久,仍不立即命土木課人員密集陳報,並規劃公開招標時程,因而延宕至來不及公開招標之時程,採限制性招標,而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均係信南公司人員,與同案被告周吉村亦無何怨隙,分別供稱有交付同案被告周吉村600 萬元款項、幫忙同案被告周吉村跑腿並代為支付稅金、禮金、奠儀及修車費等,若其等未交付該筆賄款,無需甘冒刑事責任而自陷於罪,其3 人均證稱,並不知同案被告周吉村何時調職等語,以至於即便同案被告周吉村調職後,被告林建宏及高崇仁仍繼續受同案被告周吉村使喚支付各項費用,可見招標前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有對於同案被告周吉村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招標時以限制性招標並浮編費用,使信南公司得標並獲利,招標後仍繼續對於同案被告周吉村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自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三)關於被告張慶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被告張慶隆已自承有逃漏稅捐之犯行,而其將起訴書附件三所載之款項,自其向林明顯(已死亡)、林青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強安、勇安、冠福及益全等公司銀行帳戶中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出納為己有,自94年起至97年間,掏空信南公司總計2 億1,545 萬6,403 元,致信南公司受損,被告張慶隆此部分顯亦構成背信罪等論據(見原審卷六第220-221 頁)。肆、訊據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許仁勇部分:(一)被告許仁勇辯稱:伊沒有起訴書所載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伊係於93年9 月1日到任,所以先前3 次混凝土需求量調查與伊無關,伊並沒有看過。伊等都是依照採購法、臺電公司的流程執行,每件事情都要經過公文流程程序要會各單位,且整個案件是要經過總經理核定,並非伊可以決定的。另伊等依照採購法22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都是合於規定,有關檢察官起訴浮編價格的事情,是不正確的,因有關使用費、維修費都是依照原先已有的項目,而價額部分則是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的兩年期最低價為參考基準,不論是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是編列契約的單價都是有根據的等語(二)被告許仁勇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許仁勇無圖利信南公司之意圖,核四工程是極特殊的工程,整個工程時期包含招標、設置污染源等,總共要費時38個月,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若要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則應於被告許仁勇到職前22個月即開始著手進行,承包廠商始能提供符合規格之混凝土且供應不發生中斷。惟招標法案需要知道混凝土的數量,被告許仁勇93年才到任,當時尚未有招標之需,且核四工程設計圖亦是到93年底才接近完成,則實際招標混凝土數量也是在94年中才較能確定。再依於原審提示之圖示可知,廠區已無場地可另設置拌合廠,加上整個混凝土配比高達385 種,一般承包商顯無法立即生產符合規定及相容或相通之混凝土,故有斷料風險,此有證人林居萬、王瑞芳、胡大民、傅世傑等證詞可佐,是本件工程確實有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原子能委員會並未就本案相容性及互通性之精髓做全盤鑑定,縱使不同廠商能作出符合規格的混凝土,於裝置及接續面上仍有無法相容或互通之情,且本案混凝土後續供應工程由原廠商繼續承攬顯係不可避免之事,業據證人徐永華證述在卷。況整個工程是經過多次會議並經過總經理的核定才准許辦理限制性招標,是被告許仁勇於事前無可能與其他被告已達成共識,亦無為圖利信南公司而不提前準備招標之情。至浮編價額部分,混凝土費用、使用費及維修費完全符合市場混凝土交易規範並無重複編列之情,且費用反較原約低,檢察官未考量物價指數,僅以前後兩份合約比較,以及新合約中部分項目比市場高即遽以認定被告許仁勇等浮編工程款,自有以偏概全之情,顯不可採等語。二、被告周芳國部分:(一)被告周芳國辯稱:核四的混凝土供應契約一開始就是公開招標,而於公開招標前,數量的決定有向設計單位要求提供到底要多少數量,因為核四是採邊設計、邊採購的方式進行,伊等參考核一到核三是65萬立方公尺,所以以65萬立方公尺招標。當時原約還在執行中要重新公開招標是比較困難,中間有經過3 次用料調查,目的是為了備料,每年颱風季節、洪水會影響砂石用料,如果沒有事先讓材料商知道用料多少量、時間點,他們沒有辦法應付提供符合規格的材料。又混凝土材料成份是否一致、配比、人員操作是否同一批人,會影響混凝土品質之一致性,若由另一家公司來做經過一、兩年時間磨練,也可以製造符合規範的混凝土,但這兩種符合規範的混凝土要銜接的時候,融合不一定密合,既然料源、配比、技術不同製造出來品質不一致,整個構造物受力之後會發生潛變,會發生裂縫。以往伊等已經建過3 個核能電廠,從來沒有蓋一個核能電廠中途要更換另一家混凝土的製造商,這個顧慮是基於以前3 個核能電廠的經驗。另臺電公司係根據調解後的價格,為新約的底價,伊等沒有浮報價額,價錢訂出來之後,也有送到審議小組,且在議價之後並為臺電公司省了1 億多元,伊沒有圖利包商等語。(二)被告周芳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本案前後混凝土工程確實具備相容性及互通性,原判決業已詳予調查及論述。又僅有了解該工程特性及核能施工技術規範者,其證詞始具可信度及證明力,原子能委員會覆函中並未就新舊混凝土接續面密合性問題探究,顯係不熟悉本案特性,是該函顯無可採。另施工處於90至92年所為之混凝土需求量調查僅係為備料之用,且當時核四工程最終設計尚未完成,混凝土供料時間與數量等重要招標參數尚待確定,是難以憑此調查結果進行招標,而臺電公司上下係於94年基於核能安全、施工品質、工期、確保供料不中斷等種種考量始共同作成限制招標決定,有徐永華、林居萬、王瑞芳證述可證,顯見被告周芳國等非早有採限制性招標之共識。復依我國行政及司法機關對相容性或及互通性之標準並未有明確性解釋,其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多半採取較寬鬆標準,且絕非以該技術或規格有無其他廠商可承作之替代性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然從目的性解釋以觀,後續工程採限制性招標確實可以保障採購品質、核能安全與提升採購效率。再者,考量核四工程特性與信南公司之經驗,若後續工程由新廠商承作須重設拌合廠、申請許可證等,保守估計需費時17個月,是檢察官對99年12月23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顯有誤認並與事實不符。至工程款部分,主辦單位係依據工程會做成2 年期調解成立價格為編列原則,新約中無任一單價超過之情形,且於編列時業向會計單位洽詢並提出相關會計書籍為佐,而底價審議小組均係依規定且具備混凝土專業及經驗人員組成,其僅就底價審議是否合理並非編列,況議價過程中業依法減價6次,是難認有浮報或掩護浮編過關之情等語。三、被告周吉村部分:(一)被告周吉村辯稱:伊等都是按照臺電公司規定的程序呈報,經過總經理核准後才辦理限制性招標,即係由股長簽辦之後,簽辦的內容有9 項,按層級核准後辦理。又價額之編定係由主辦、承辦人員搜尋市場行情,並與會計討論之後編定底價,再於送審議小組後給主管核定,底價部分,是依照工程會調解結論的行情,並沒有浮報價額等語。(二)被告周吉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鄭宗昇未曾上簽主張公開招標,被告周吉村更無修改被告鄭宗昇簽呈之主旨或結論。又該工程之預算既非被告周吉村所編列,也從未以退簽方式要求被告鄭宗昇提高單價,其維修費、使用費及混凝土、水泥砂漿等單價亦均是以93年度物價指數,工程會調解所訂定之各單價為上限基準編列並無浮報價額之情事,有鄭宗昇、鍾永結、林治政、周芳國、許仁勇、劉照雄等供述可證,自難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法構成要件。至糾正案僅是一個行政上有無違失的意見,並不能據以做為認定被告周吉村有圖利或浮報價額的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等語。四、被告鄭宗昇部分:(一)被告鄭宗昇辯稱:有關限制性招標部分,是經過臺電公司程序審查,符合政府採購法,並無曲解法令。又有關浮編項目單價部分,是依據工程員會調解所定的最低價額作基礎,還有參考市場的價格編列,並經過臺電公司審議小組審議後呈報核定,伊沒有浮編,亦無圖利等語。(二)被告鄭宗昇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本件標案核准與否被告鄭宗昇並無決策權,其尚需經主管單位審查、總經理、董事長簽核,於其94年接任股長一職時亦就該工程上簽利益分析,顯見被告鄭宗昇與業者間無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共同謀議或共犯聯絡,故被告鄭宗昇顯無圖利信南公司之意圖與犯行,至工程是否符合相容性或互通性而有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亦應綜合考量核能安全性、建廠流程及混凝土供應量之承續、結構體接續面密合問題等因素,非僅得以不具核能專業知識之客觀第三人作為證人,並擷取其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被告鄭宗昇有罪之依據,而監察院之糾正案係屬行政疏失部分,與被告鄭宗昇等人是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要屬二事,是本件工程採限制性招標,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且該工程亦無浮報價額之情事等語。五、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部分:(一)被告張慶隆辯稱:(1)伊沒有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係因信南公司去承包核四工程時,很陌生沒有經驗,很多地方都是請教同案被告周吉村,他給信南公司很多行政、技術方面的指導,後來工程結束,為了感念他,信南公司才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物品給同案被告周吉村,並非為了要同案被告周吉村違背職務。(2)於91年12月10日,當時信南公司的董事長就把所有核四工程轉由伊負責營運成敗,並訂定工程轉讓協議,所以所有往後信南公司經營所需資金,完全是伊個人拿出來承擔,讓信南公司得以維持正常營運,伊沒有掏空信南公司之背信犯行等語。(二)被告林建宏辯稱:伊有幫忙同案被告周吉村處理一些雜項費用,伊並有把同案被告周吉村拿給伊的單據交給信南公司廠內會計洪美鈴,由她填寫請款單向總公司請款,伊從來沒有對誰要求過任何事情,伊並無行賄犯行等語。(三)被告高崇仁辯稱:同案被告周吉村確實有請伊幫他處理事情,但伊並沒有行賄的意思,只是公司一般交際行為,要討好同案被告周吉村等語。(四)被告張慶隆等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被告張慶隆部分之辯護意旨以:(1)被告張慶隆對龍門施工處於本案工程期間就混凝土需求量所為之調查、後續工程以限制性招標之簽辦意見及過程等事並不知情,被告張慶隆以600 萬元贊助同案被告周吉村孩子留學一事,僅係為感激同案被告周吉村在業務上或非業務上給予之指導,非有約使任何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亦與信南工程獲得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無關,有證人許仁勇、周芳國等供述在卷可證,復依卷附資料所示,無被告張慶隆約使同案被告周吉村為違背職務具體事證,亦無同案被告周吉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張慶隆所為與違背職務行賄罪要件不符等語。(2)被告張慶隆於91年12月間起自行籌措資金承作信南公司龍門廠之業務及經等各項事務且自負盈虧,有證人曾韋龍、李天賜、林建宏、高崇仁供述可證外,復有91年12月10日被告張慶隆與信南公司簽訂協議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張慶隆處理信南公司龍門廠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顯非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為避免債權人對工程款查扣不能順利供料,而與廠商商議於扣除材料費後,將剩餘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一事,僅是延續曾韋龍時代之管理經營模式,何以逕認信南公司受有損害? 又在被告張慶隆承接期間,仍按時發放員工薪水、臺電公司也未曾接獲債權人聲請查扣機具設備或有遲延交付混凝土之情況,是公訴人謂被告張慶隆未挹注信南公司任何資金反將工程款匯入借用帳戶再自行提領使用,遽認被告張慶隆有掏空信南公司之依憑,當委不足取等語。(五)被告張慶隆等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被告林建宏、高崇仁部分之辯護意旨以: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對龍門施工處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就混凝土量需求量所為之調查及後續工程以限制性招標之簽辦意見、過程等,並不知情且無能置喙。被告林建宏等以信南公司交際費名義代繳或支付同案被告周吉村個人花費,僅係為與廠商套交情、讓其等於工作上得以順利之目的,非有約使同案被告周吉村任何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且卷附資料中無被告林建宏、高崇仁約使同案被告周吉村為違背職務具體事證,亦無同案被告周吉村於收受上開款項、利益後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要件不符等語。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一)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4 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二)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三)被告張慶隆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陸、經查:一、關於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4 人被訴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係「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所指「回扣」,則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另「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以,公務員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所申報之價額、數量有高於原價額、數量時,是否該當於浮報之行為,應以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斷,並非一有高於原價額、數量之申報行為,即認屬「浮報價額、數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許仁勇於57年8 月20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師、股長、課長、副主任、核火工處副處長,93年9 月1日調任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主任,96年6 月1 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處長,至97年3 月5 日調任核火工處研究員,至98年1 月1 日退休;被告周芳國於55年8 月14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土木工程檢驗員、股長,73年6 月1 日調派龍門施工處籌備處任土木課課長,86年11月1 日調任龍門施工處副主任,至95年3 月1 日退休;被告周吉村於63年11月19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歷任工程員、土木工程師、股長,87年2 月10日調任龍門施工處課長,95年3 月14日調任龍門施工處副主任,96年6 月1 日職稱改為龍門施工處副處長,97年5 月28日調任核火工處副研究員;被告鄭宗昇於70年1 月20日進入臺電公司任職,92年1 月1日調任龍門施工處,歷任工程規劃員、一般廠構股長,94年5 月1 日調任龍門施工處土木課混凝土供應股股長,96年6 月1 日,土木課改為土木組,混凝土供應股改為混凝土供應課,被告鄭宗昇職稱改為土木課課長,任職迄今各情,業據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供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62頁、第411 頁正反面、第244 頁、第91頁),復有臺電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彙總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69-174 )。(三)經濟部所屬臺電公司於69年5 月間提出核四興建計劃,經報行政院核定後,自71會計年度起分年編列預算,進行廠地徵收、建廠及設備招標採購等事宜,其中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施工處經辦人員廖本昌於86年8 月11日,就因應核四廠土木主體結構工程需用數量約65萬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及水泥漿砂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廠商投標資格及發包方式,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周芳國、建築課(工務股)陳長榮、會計課蔡麗琴、政風課孫東生各主管、副主任林居萬、主任黃顯男簽核,再轉呈核火工處相關單位簽核後,送副總經理林清吉批示,最後送總經理簽核(86年8 月22日),並於87年3 月21日公告招標,投標廠商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信南公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7年5 月12日開標,而於87年6 月5 日資格審查結果,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審查不合格,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信南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價格審查,87年6 月11日開標結果,信南公司以最低標價17億1,688 萬元得標,於87年6月18日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龍門土字第024 號),87年6 月12日開工,87年12月拌合場建造完成,87年10月向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於87年12月2 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88年1 月28日拌合場開始試運轉,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臺電公司則於88年3 月31日通知信南公司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信南公司自88年4 月起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至88年10月,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無法全面製造供應,於88年11月22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自88年12月起施工進度始未落後,配合各項工程供料各情,亦有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86年8 月13日龍施密簽字第09號簽辦用箋、87年3 月21日(87)龍施工字第003 號工程招標公告、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投標廠商經驗證件及財務狀況與施工計劃審查紀錄表、資格標審查結果紀錄表、工程標(比)價紀錄表、87年6 月12日工程開工報告單、臺灣省87年12月7 日87府環北字第169862號函、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2 日八八北府環二字第445047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柒第7-13頁、第1-6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81頁、第166 頁、第167 頁);臺北縣北縣環操證字第F0779-00號、第F0780-00號臺北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原審卷七第165 頁、第166頁)在卷可稽,及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24 )工程合約書副本(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 24工程合約書第1 頁至第10頁);87年7 月份、8 月份、9 月份、10月份、11月份、88年12月龍門施工處工程施工概況月報表;87年6 月、7 月、10月、11月、12月、88年1 月、4 月、5 月、6 月、7 月、9 月、10月、11月、12月發包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付款金額統計、執行狀況月報表」第1 頁、第2 頁、第3 頁、第5 頁、第6 頁、第8-14頁、第21頁、第26頁,即原審證據卷三第1-3 頁、第5-14頁、第21、23、26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時間:87年11月26日下午2 時)、「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暨工業安全生宣導」(時間87年12月19日下午2 時)、「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試運轉前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紀錄(88年1 月21日)、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混凝土製造通知單(通知時間88年3 月31日)、88年5 月26日研商解決「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竣工驗收及依合約製造供料等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紀錄(扣押物編號L-15,「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公文」第25-28 頁、第30-32 頁、第47-49 頁,即原審證據卷一第27-34 頁、第49-50 頁)扣案可證。(四)又核四工程係採邊採購、邊設計、邊施工之方式進行,混凝土需用量,每個時期可能有不同的判斷,而有不同之廠房設計,「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所需用混凝土數量65萬立方尺,是根據核四工程初步設計及總顧問提供之參考資料,並參考核二、核三廠需用數總之總和所預估之數量,惟核四廠所設置之反應爐是屬第三代,與核二、核三廠設置之反應爐是屬第二代不同,再加上88年921 地震後,工程要求的防震安全係數提高,混凝土需用量增加,工程需用混凝土量體與原先預估數量幾乎差了一半以上之情形,已據證人即核四工程開工後至93年4 月任混凝土供應股股長陳文雄(核四工程開工後至93年4 月任混凝土供應股股長)、陳貴明(87年至90年任臺電公司燃料處處長,91年1 月1 日至93年8 月任臺電公司副總經理,93年8 月至95年4 月27日任臺電公司總經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陸第24頁;原審卷三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11頁反面);而於核四工程進行施工期間,龍門施工處為調查核四工程所需用之混凝土數量,先後於(1) 90年3 月9 日,土木課發文至需用單位-水路課、建築課、土木課核機廠構股、一般廠構股預估90年至95年之混凝土需用量,90年3 月29日經陳文雄彙整用量為107 萬2,039 立方公尺,(2)92 年9 月15日土木課發函至前揭各需用單位預估92年10月至96年7 月止之混凝土需用量,92年10月16日經陳文雄彙整用量為106 萬5,168 立方公尺,(3) 93年8 月上旬土木課發函至前揭各需用單位預估93年8 月至建廠完成所需用之混凝土用量及全部供料需求完成時間,93年8 月17日經李國維彙整用量尚需86萬4,416 立方公尺,最終完成建廠時間為98年12月,「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訂定製作供應數量為65萬立方公尺,截至93年7 月底已完成製造供應約41萬立方公尺,餘24萬立方公尺,尚需86萬4,416 立方公尺,(4)94年6 月,土木課被告鄭宗昇預估「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所訂65萬立方公尺混凝土將於95年3 月底完成供應,調查各需用單位-水路課、建築課、土木課核機廠構股、一般廠構股自94年6 月開始至建廠完成所需供料數量,並於94年6 月22日龍門施工處召開會議,針對各課所提供之「在建工程」與「尚未發包工程」未來混凝土需求量進行檢討研商,經彙整結果,「在建工程」部分約68萬364 立方公尺,扣除原約尚需供應之13萬1,110 立方公尺,約尚需54萬9,254 立方公尺,「尚未發包工程」部分,需14萬2, 270立方公尺,合計約69萬1,524 立方公尺,並於94年7 月12日上簽逐級呈報土木課長即被告周吉村、副主任即被告周芳國、主任即被告許仁勇核定擬以辦理相關後續作業等節,則經證人陳文雄於調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153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陸第24頁),且據被告周吉村、鄭宗昇於調查、偵查中供述甚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94頁、第141-142 頁、第245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91-192 頁),並有(1) 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90年3 月20日簽辦用箋及所附龍門施工處各工程混凝土數量預估表、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90年3 月9日(90)龍施土字第007 號備忘錄、90年度至95年度龍門施工處各工程混凝土數量預估表、(2) 各經辦工程預估混凝土用量統計表(92.10- 96.07)、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92.06.12(92)龍門土字第107 號、建築課、廠構股92 .09. 15(92)龍門土字第162 號書函稿、土木課核機廠構股各經辦工程預估混凝土用量統計表(92.10-96.07 )、(3) 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93年8 月17日簽辦用簽、核四工程混凝土需求量估算統計彙總表(見調查卷三第11-18 頁、第19-25頁、第26-31 頁)、(4) 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4年7 月12日鄭宗昇簽辦用箋(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70頁)足憑。(五)繼而,被告鄭宗昇先於94年7 月21日將所擬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完成供應後所需之專用拌合場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與原約廠商議價,分析利弊得失之簽辦草稿送請土木課長周吉村指正,接著於94年8 月19日則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 024 號)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呈龍門施工處各級主管核示,及於94年9 月9 日就工務課、會計課所簽第四次變更契約援引單價意見,簽擬說明再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主任許仁勇裁核後,94年9 月20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 024 號)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周吉村)、政風課(宋光榮)、會計課(江日勝)、工務課(陳世策)等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批核,94年10月24日經副總經理蔡英久批示:「請龍門施工處考慮採限制性招標另案辦理」,被告鄭宗昇則於94年11月8 月改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 024 號)之後續供料採購案,其中20萬立方尺擬以原約辦理第四次變更契約,51萬立方公尺擬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由原廠商「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周吉村)、政風課(宋光榮)、會計課(江日勝)、工務課(陳世策)等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94年11月11日經副總經理蔡英久批示:「本件文內含一件契約變更案及一件限制性(議價)招標案,內容原則沒問題,惟二件案件之內容過於複雜,恐董事長看不懂而退件,如時間許可,建議二案分案處理,較可明瞭。退請龍門施工處辦理」,被告鄭宗昇遂於94年11月17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024號)之後續供料採購案,51萬立方尺擬與原廠商「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事宜,呈送龍門施工處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由劉照雄代)、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總經理陳貴明批核通過(94年11月25日),另20萬立方尺混凝土,同日亦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024號)擬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呈送龍門施工處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由劉照雄代)、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總經理陳貴明、董事長批核,經董事長特別助理李順良加註意見:重新估計需用混凝土數量與原估計量為何差異如此大、新約供料開始所需時間是否屬採購法所述「未能預見之情形」及單價分析是否已依臺電公司規定辦理,請承辦單位說明,而於94年11月26日退件,被告鄭宗昇又於94年12月30日簽擬:龍門施工處「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 024 號)之後續供料採購已奉准與原承商「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案,調整原訂之混凝土數量更改為71萬立方公尺,呈送龍門施工處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總經理陳貴明批核通過(95年1 月3 日);被告鄭宗昇即於95年1 月9 日簽請召請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審定底價,逐級呈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周吉村、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簽核,副主任周芳國擬邀土木課股長鄭宗昇、水路課股長林治政、建築課股長鍾永結、品管課股長林明仁擔任底價審議小組人員,主任許仁勇核定通過並指定副主任(周芳國)擔任召集人,底價審議小組於95年1月10日開會審議底價,95年1 月13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由副主任周芳國擔任主持人,土木課長周吉村、混凝土股股長鄭宗昇擔任會辦人員,陳世策、陳根在擔任經辦人,與信南公司在龍門施工處開標室進行議價,經6 次減價,信南公司以23億1 千萬元標得「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 號),並於95年1 月16日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龍門土字第066 號),95年1 月18日開工,而自95年2 月起製造混凝土繼續供應等情,有被告鄭宗昇94年7月21日呈送之簽辦草稿、被告鄭宗昇94年8 月19日簽擬之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被告鄭宗昇94年9 月20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被告鄭宗昇94年11月8 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被告鄭宗昇94年11月17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臺電公司董事長特助李順良94年11月26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被告鄭宗昇94年12月30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被告鄭宗昇95年1 月9 日簽擬之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底價審議紀錄表(95年1 月10日)、95年1 月13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等件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37-140 頁、第146- 152頁、第153-156 頁、第157- 159頁、第189-190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參第45-5 4頁、第17-22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71-74 頁、第269 頁;調查卷三第125-126 頁),及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副本(見原審證據卷四第1-22頁,扣押物編號L- 10 )、95年1 月、2 月之95年度發包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見原審證據卷三第138-139 頁,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付款金額統計、執行狀況月報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六)而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訂定,88年5 月27日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公開招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及88年6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示(見原審卷八第49頁、第50頁),可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之「公告金額」為1 百萬元「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自88年5 月27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為2 百萬元,89年1 月1 日起恢復為1 百萬元」,並自88年5 月27日實施。而臺電公司屬公營事業,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採購程序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件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採購金額23億1 千萬元,是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0條或第22條的規定,可以採取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外,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檢察官則以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 號)即係採公開招標方式,後續工程所需不足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顯非不能採公開招標方式,所需混凝土有設備之廠商均可製造,技術上沒有特別之處,無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另工地設立拌合場申請證照及建廠,比在營業場合設立拌合場快,約3 至6 個月,即可完成證照申請及試運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若未超過核准期限,且信南公司未完成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其他廠商可申請異動或變更程序,承接信南公司原有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原來拌合場機組設備如仍存在,最快約需1 個月即可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為依據,指稱: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 號)與「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 號),不符合「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作供應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要件,「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號)採限制性招標並不合法等語。惟以:(1)核四工程之混凝土係供應反應器廠房使用,承攬廠商須遵循嚴格規範建立品質保證方案要求,依「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肆章工程品質1.品質保證方案要求之約定,承攬廠商建立品質保證方案,必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公共工程品質保證方案制度及作業要點」與臺電公司頒發「核能工程品質保證方案」相關規定為模式,據以建立工程品質保證方案之架構;關於ASME部分,須以10CFR50 App.B 為原則,須符合ASME SECIIINCA3900之要求;關於R 級(可靠性有關部分)和G 級(一般性之廠房非臨時性部分)之品質保證要求,須符合CNS12681或CNS12682;且依「龍門土#066」工程合約書工程採購特定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規定,「核能安全有關(S 級)之設備、器材和服務(包括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須符合美國聯邦法規10CFR50 App. B(1996版)並輔以美國核管會法規導則R.G.1.28(Rev.3 )及ASME NQA-1(1983版)、NQA-1a(1983版)及NQA-2 (1989版),「可靠性有關(R級)」之設備、器材和服務(包括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須符合ISO9000 系列(1994版或以後版本)品質系統標準,「一般性(G 級)」之設備、器材和服務(包括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須符合ISO9000 系列(1994版或以後版本)品質系統標準;而關於混凝土材料,品質、規格、試驗項目、試驗頻率,須分別符合臺電「混凝土施工規範」、「核島區、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Concrete Tech-nical Speccification)之要求或規定;混凝土配比,須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要求,從事各配比設計,以應各種不同結構物、各種混凝土曝露狀況、施工條件、氣候情形、工作度要求,及依據臺電公司「混凝土施工規範」、「核島區、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規定提出應有的混凝土試配比資料報告,送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後方可使用,承攬廠商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之配比,全責從事混凝土製造與控制,並保證混凝土品質;在混凝土製造期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得視需要做配比之調整或更換,承攬廠商應遵照辦理不得異議與要求調整單價,而依臺電龍門施工處砂漿配比設計一覽表,有385 種配比等情,有「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肆章工程品質1.品質保證方案要求規定、第柒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應二、混凝土材料及三、混凝土之配比與品質控制規定(見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59頁、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066」工程合約書工程採購特定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第3-1 頁、第3-4 頁至第3-5 頁、工程規範第參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應第8 頁、第10頁、第11頁)、臺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砂漿配比設計一覽表(見原審卷六第106-116頁)可稽;相較於國內民間拌合場供料規範以採用中國國家標準(CNS )為主,配比以強度分類,約有十餘種(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 章結構用凝土及附件一、二,見原審卷六第117-131 頁),足見核四計劃所需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與一般混凝土大有不同,一般民間拌合場顯然需要一段學習期與適應期,始能提供符合核四廠要求之混凝土,此可由信南公司於87年12月拌合場建造完成,88年1 月28日拌合場開始運轉,並經臺電公司於88年3 月31日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自88年4 月間起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其中預計89年5 月中旬澆置之非石灰石混凝土,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88年7 月20日發文要求信南公司於88年9 月30日前提出非石灰石材料性質試驗,並於88年12月31日前提出非石灰石混凝土配比設計報告送臺電公司轉GE審查,直至89年2 月18日,臺電龍門施工處猶有發文催信南公司儘速辦理非石灰石混凝土材料各項試驗及混凝土配比設計之施作之情形即明,亦有「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時間:87年11月26日下午2 時)、「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施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暨工業安全生宣導」(時間87年12月19日下午2 時)、「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試運轉前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紀錄(88年1 月21日)、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混凝土製造通知單(88年3 月31日)、研商解決「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拌合場建造)竣工驗收及依合約製造供料等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紀錄(88年5 月26日)、臺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88年7 月20日龍施土字第8807-0626號函、89年2 月18日龍施土字第8902-0198號函扣案可證(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5-34 頁、第89-91 頁、第107 頁、第108 頁,扣押物編號L-15,「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公文」第25-28 頁、第30-32 頁、第47 -49頁、第78-80 頁、第96-97 頁)。(2)況且,混凝土屬砂、石、水泥及附加劑等各種材料組成之混合物,不同於鋼鐵等均質材料,易受組成材料、製程、設備、人員與拌合配比等因素差異之影響,而可能使材質變異,又因各家廠商之技術(Know-how)不同,生產之混凝土特性亦有不同,配比又多達3 百多種,即使新廠商具有承作之能力,製造之混凝土符合各規範,但於澆置及接續面,無法確保新舊不同廠商提供之混凝土之接續面得完全密合,而產生原廠商及新廠商生產的混凝土個別雖均符合核四施工品質,新舊結構體之間無法相容協調因應,致無法通過測試,產生無相容性及互通性之問題,此問題極可能導致無法通過試運轉測試以獲得發電許可之風險,甚而影響核四廠基本結構之完整性,造成不可挽回之核能重大災變事故等情,亦據證人即臺電公司核火核四工程計劃經理徐永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核能工程的混凝土特性…由原來的廠商持續作就有『相容或互通性需求』符合性…核能的測試,料源(要求)很高,有品質制度,還有一些測試的要求,這些部分原來廠商已經達到規定,新的廠商不會完全符合…需要時間去做才有可能達到符合,縱使…達到符合,每家廠商作混凝土配比,專業性還有Know-How都不同…送來的混凝土特性上也會不同,性能或是功能可以符合核能品質的要求,可是有些微的差異性,不能直接說『相容或互通性需求』,相容就是一致性問題,這個東西交由不同廠商作,可能發生原廠商做的沒有問題,其他廠商做的也沒有問題,但是有接續問題,可能接續面有問題…這部分我們不敢冒這個風險…核能廠房有輻射性,發生事故,廠房無法阻絕輻射性,要做整體輻射測試,可能會不過…」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1頁、第34頁反面);證人即前龍門施工處主任林居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核四廠房用的混凝土是用第二型的水泥,特性是在硬化的時候,水化熱比較低,比較不容易產生裂縫,而拌合時是用薄冰代替水,用以吸收水泥硬化過程中所產生的熱量,且現場使用的時候要求水泥溫度最高不能超過攝氏21度,另外亦規定在60分鐘以內用完,超過60分鐘就必須廢棄掉,而我們一般則在30分鐘以內就可以使用掉,至於一般公共工程則是用第一型的水泥。骨材(即碎石)方面則是使用含鹼性比較低的,硬化時體積變化比較小。所謂結構完整性測試是原子爐包封容器,怕放射性物質洩漏出來,要把放射性物質完全阻絕掉,所以在使用之前試運轉小組會測試結構物的強度,按照預設的事故之最大壓力加壓1.15倍,看包封容器有無因加壓而產生變形、彎曲或是裂縫。我們測試除了完整性測試還會作洩漏率測試,洩漏率測試是在設計者預設產生事故最大壓力之下,空氣會不會跑出來,如果空氣會跑出來就會把放射性物質帶出來,總洩漏率不能超過法規的限制值。如果不能通過上開測試,試運轉小組就不接收,相關運轉許可及使用執照也就不會發下來。至於不同廠商所供應的混凝土,會不會因為接續面的問題而影響到結構完整性及洩漏試驗通過,這是我們最顧慮的,核四廠所使用的混凝土具有特殊性,但無不可代替性,如果給別的廠商時間、採購設備、訓練人員,別的廠商也可以按照配比作出符合規範的混凝土,可是不同的廠商會向不同的原料商購買材料,做出來的混凝土雖然強度符合規範,但該規範是定在一個標準內,而混凝土本身有很多自己的性質,比如膨脹係數,還是有不同特性,所以我們擔心材料來源不一樣,混凝土很多特性就不一樣,品質不一致就容易造成裂縫而沒有辦法很融合,因此害怕完整性測試不通過,所以我們很忌諱用不同廠商的混凝土,在建造過程中我們儘量排除會讓混凝土產生裂縫的因素,確保所用混凝土的品質一貫且一致。因此原則上主要結構是由一家廠商提供混凝土,廠區內原則上也只設立一家拌合場,希望從頭到尾由一家拌合場來供應結構物的混凝土,以求使用的混凝土是同一種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10頁),而證人即前臺電公司核能技術處副處長王瑞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核四廠結構工程所需用混凝土要抗高溫、高壓、抗輻射,裡面的骨材要用高比重(比如玄武岩、鐵礦石等,其比重、密度要比一般石頭為高)的骨材,生產人員要經過訓練合格,配比、設備要經過臺電的品管驗證許可,供應的混凝土在製造過程,臺電都有檢驗人員、品管人員參予,所製造的混凝土必須經過檢測、符合規範之後才能使用,而一般工程之混凝土只要求抗壓強度夠就好。廠房結構完成以後,要執行完整性試驗,確認結構受到溫度、壓力力量後,沒有產生裂痕、破壞等情形,以及進行洩漏性測試,確保輻射外洩時,輻射物質不會跑到廠房以外。如果兩項測試不通過的話,則有核電廠安全問題,電廠就無法運轉。而不同承包商所製造之混凝土,可能會有料源、拌合技術及作業品管等不確定因素存在,影響相容性與互通性。料源的品質、拌合技巧會產生潛變,如果是不一致的潛變,很可能會產生裂縫,這些裂縫會影響結構的完整性及導致輻射外洩之問題。另外所謂彈性係數就是你在一個混凝土加壓力之後,它所產生的變位,這個力量跟變位的比就是彈性係數。波鬆比是施以力量軸向變位跟橫向變位比。不同廠商混凝土如果施的力量是一樣,但是產生變位不一樣就會影響彈性係數、波鬆比。如果材料、拌合技術有偏差時,就會有上開影響。所以如果彈性係數、波鬆比有變化的話,會影響結構完整性、輻射外洩的測試,混凝土潛變、壓力產生的變位問題,也會影響混凝土的品質。至於在製造過程的品管,我們則主要偏重強度檢測,但混凝土裡面很多的料源是否乾淨,強度是否跟原來有差異,有時候小細節檢測不出來,所以會造成混凝土在凝結過程有差異,新舊廠商製造的混凝土就會有不相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01-105頁)。據上所述,堪認「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與「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之混凝土尚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3)又核四工程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係由承包廠商自備2 座全新品拌合場,含主拌合設備1套及副拌合場1 套,與自覓合法砂石場,製造生產各種混凝土約64萬5 千立方公尺與水泥漿約5 千立方公尺,供應龍門施工處發電工程(核島區、汽機島區、循環水系統、建築等永久性工程)之各種混凝土結構物之需用,拌合場興建於台北縣貢寮鄉(新北市貢寮區)核四廠區內,依龍門施工處提供「拌合場用地示意圖」規劃籌建置2 座半高塔式拌合廠(含相關設備)及相關道路、排水系統,以製造供應龍門施工處各需用單位工程之混凝土供應製造,拌合場之排放廢棄物(噪音、空氣、污水)應符合環保機關所規定之標準,及訂價單與單價分析表相關品名項目,除各種水泥砂漿、混凝土,亦有拌合場設立使用費、拌合場拆除及基地復舊費等節,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計劃混凝土製供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伍章工程一般說明一、工程概要、第陸章混凝土拌合場建造安裝一、工程施工細部規劃及裝置條件之規定、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可考(見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63頁、第68頁、第6-22頁),執此,可知核四工程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由承包商在龍門施工處所提供之核四廠區土地建造拌合場及製造供應混凝土;而此係基於混凝土施工品質需嚴格控管,設在核四廠區內,臺電公司可就近隨時派員監管,在核四廠區外,臺電公司無足夠之人員即時監管,而無法確保混凝土之品質,又依核四施工規範規定,一般混凝土溫度不得超過攝氏29度,運送至任一工地之澆置位置,運送期間不得超過30分鐘,除依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要點」之規定扣款外,如有造成廢棄者由承包商負擔,核島區及汽機島區之結構物則分別依「核島區混凝土技術規範」、「汽機島區混凝土技術規範」規定辦理,混凝土到達澆灌現場,混凝土最高不得超過攝氏21度,且依GE等核四總設計公司對核四建廠所需混凝土設有嚴格規定,如混凝土生產後超過1 小時及1 個半小時未運送至澆置位置澆置,即須棄置,因核四廠區位於東北角風景區,於運送過程如適逢假日即有可能因交通阻塞等問題,及廠外有環保團體圍場、鄉民干擾運送等風險,易延宕供料時間,甚至運送時間超過1 小時、1 個半小時而須棄置,致結構工程無法持續進行,另核四混凝土供料往往要求24小時不間斷,在夜間運送混凝土,數十部大型拌合車接續來回運送下,會產生噪音、灰塵,會影響當地居民作息及生活品質等理由,亦據證人劉照雄(90年11月至93年9 月1 日任龍門施工處主任,即現職稱處長)、徐永華(90年至94年任核火工處核四工程計劃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劉照雄;第33頁,徐永華),並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柒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三、混凝土之配比與品質控制(三)溫度限制、(九)混凝土及水泥砂漿之廢棄規定、核島區及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見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73頁、第75頁反面、第130 頁、第131 頁)可證。(4)再者,核四廠址範圍係依據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8 條至第12條規定,對一般民眾之游離輻射年劑量限值之規定及考慮電廠機組容量、氣象條件、反應器型式、圍組體設計及廢料處理系統之設計等因素,並依照公、私有土地地籍界限、考慮景觀劃,保持廠址範圍於台二線省道以西之前提下,所徵購之核四建廠用地,建築物配置之情形,由南向北依序如下:第一及二號反應器機組廠房區-臨時辦公室區-臨時倉庫區-臨時宿舍區。辦公區包括工地辦公室及簡報室,提供建造期間處理行政業務、工程協調等之場所;倉庫區包括一般倉庫、中型倉庫、重件倉庫,以及主、副混凝土拌合場等,其中拌合場占地約一點九公頃,混凝土拌合所需之骨料、砂、水泥取自宜蘭、羅東等地。臨時宿舍區包括各類宿舍、餐廳、文康中心等,提供員工住宿用;水泥拌合廠規劃設置於核四廠址西側,儘量遠離台二號省道之山坡地區,應用山勢對風之屏障作用,儘量減少拌合場產生之飛灰,施工期間之臨時性建築物及設施俟工程竣工後拆除,並予以景觀美化,此有核四環評計劃廠址規劃及配置圖第二章廠址與環境界面2.1 -1-2廠址範圍、第四章廠址整地、電廠及輸電設施施工之環境影響4-1 廠址整地及電廠施工之規定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2 頁),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第6 條第1 項、第2項、第7 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核能開發場所之興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作成記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劃及環境現況等內容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可知核四廠經核准興建時,核四廠區內之廠房區、宿舍區、包商區、器材區、道路動線,包含拌合場位置,均已規劃好,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況且,依核四廠區核四環評計劃廠址規劃與配置圖(見原審卷四第120-122頁)及91年至99年核四廠區空照圖(見原審卷五第2-10頁),並參照龍門施工處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租用倉庫儲置核四工程器材,租用面積先後為1,548 平方公尺、1726.2平方公尺、4298.02 平方公尺,此亦有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92年12月15日D龍施00000000號、93年10月6 日D龍施00000000號、93年10月21日D龍施00000000號收文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2年12月12日基港業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10月4 日基港業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0月21日基港業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 月30日基港業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光華倉庫有償使用協議書足參(見原審卷四第127-136 頁),足見核四廠區之禁建區界內已無足夠土地(拌合場1 公頃,含相關附屬設施約1.9 公頃)可供設立新拌合廠,而此亦經證人蔡英久(93年至96年間任臺電公司副總經理)、劉照雄、徐永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頁,蔡英久;第27頁反面,劉照雄;第32頁反面,徐永華)。(5)復據前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自86年8 月21日簽核招標後,於87年3 月21日公告招標,經資格審查、價格審查,於87年6 月11日開標,由信南公司得標,信南公司於87年6 月12日開工,先興建拌合場,87年12月拌合場建造完成,87年10月向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於87年12月2 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88年1 月28日拌合場開始試運轉,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臺電公司則於88年3 月31日通知信南公司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信南公司自88年4 月起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至88年10月,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無法全面製造供應,於88年11月22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自88年12月起施工進度始未落後,配合各項工程供料,則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從標案準備、招標、蓋拌合場至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所需時程為19個月,至88年12月起可配合各項工程供料,則需27個月;再加上核四工程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係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提供核四廠區內之土地,供承包廠商興建專供製造供應核四工程所需混凝土之拌合場,詳如前述,而臺電公司提供予「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承包商之拌合場土地,係於86年3 月20日公告招標拌合場場址整地工程,86年4 月18日由大中營造有限公司以1,890 萬元得標,86年4 月30日開工,於87年3 月7 日整地完成,需時12個月等節,亦有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86年3 月20日(86)龍施建字第005 號工程招標公告、龍門土#017核四廠主副拌合場場址整地工程之工程標(比)價紀錄表、86年4 月29日工程開工報告單、87年3 月7 日工程竣工報告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59-164 頁),而「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於95年1 月全部供應完畢(「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係於95年1 月18日開工),此有94年度發包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龍門土字第024號)、95年度發包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Z0000000000 〈土066 號〉)(見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付款金額統計、執行狀況月報表」第137 頁、第138 頁)可佐。(6)稽此,「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若採公開招標,為使混凝土製造供應能銜接不中斷:(a )如需另提供一塊拌合場地供承包廠商興建專用於核四工程所需混凝土之拌合場,則需於24個月前即93年1 月(以開始製造供應為基準,如以完全配合製造供應為基準,則需於32個月前即92年5 月),龍門施工處就必須覓得另一塊拌合場用地、開始整地、準備招標等事宜;(b )如無需另外提供一塊拌合場地,新承包廠商係承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承包廠商信南公司之原有拌合場之場地、設備,且無庸考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申請核准取得所需時間,因需俟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將場地、設備移交給新承包廠商,新承包廠商才可以試運轉及製造供應混凝土,則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9 個月前即94年4 月公告招標,新承包廠商於95年1 月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並將場地、設備移交後,在未考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申請核准取得所需時間之變數,最快於3 個月後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拌合場建造完成後至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為基準-87年12月至88年4 月;以拌合場建造完成後至完全配合製造供應混凝土為基準-87年12月至88年12月,則於12個月後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c )如無需另外提供一塊拌合場地,係在「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承包廠商原有拌合場地重新建造拌合場,同樣需俟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並拆除拌合場後,新承包廠商始得興建拌合場、試運轉及製造供應混凝土,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9 個月前-94年4 月公告招標,新承包廠商於95年1月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並將場地移交後,在未考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申請核准取得所需時間之變數,最快於9 個月多後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開工興建拌合場至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為基準-87年6 月12日至88年4 月,如以開工興建拌合場至完全配合製造供應混凝土為基準-87年6 月12日至88年12月,則於17個月後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惟龍門施工處於核四工程進行施工期間,雖先後於90年3 月29日調查彙整各需用單位用量為107 萬2,039 立方公尺,於92年9 月15日調查彙整各需用單位用量為106 萬5,168 立方公尺,93年8 月17日調查彙整各需用單位用量為127 萬4,416 立方公尺,於94年6 月22日調查各需用單位需求量,經彙整結果,「在建工程」部分約68萬364 立方公尺,扣除原約尚需供應之13萬1,111 立方公尺,約尚需54萬9,254 立方公尺,「尚未發包工程」部分,需14萬2,270 立方公尺,合計約69萬1,524 立方公尺,與「龍門土#024」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混凝土數量65萬立方公尺,分別差距約為42萬立方尺、41萬立方尺、62萬立方尺、69萬立方尺,核四工程混疑土之需用量一直在變動,已詳如前述;而且,信南公司承做「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經龍門施工處於88年3 月31日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而自88年4 月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88年11月22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從88年12月起完全配合各需用單位製作供應混凝土,依「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書約定,自混凝土製造供應日起算5 年期滿之日完成65萬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惟88年4 月間起至93年7 月底,5 年期間完成製造供應約41萬立方公尺,尚餘24萬立方公尺未執行,直至93年底核四工程之相關設備採購及設計資訊接近完成階段,於94年5 月底已完成供應之數量51萬8,889.5 立方公尺之數量,即93年8 月至94年5 月-10個月供應數量為10萬8,889.5 立方公尺,93年7 月以前與之後,工程需用混凝土量有相當大的差異,被告鄭宗昇於94年6 月間調查統計自94年6 月起開始至建廠完成各用料課所需供料數量,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所訂65萬立方公尺混凝土將於95年3 月底完成供應各情,亦有(a )「龍門土# 24」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第五章工程一般說明三、工程期限( 二)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規定(見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63頁反面);(b )李國維93年8 月17日簽擬之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簽(見調查卷三第26頁、第27頁);(c )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4年7 月12日鄭宗昇簽辦用箋(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70頁);(d )93年10月12日台電公司經管理處93年第18次大會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七第15頁)為憑,是見在92年5 月、93年1 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尚無從預估,且亦無法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94年4 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雖可預估,然尚無從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均無從提前於上開各時間辦理公開招標。況且新承包廠商承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承包廠商信南公司之原有拌合場之場地、設備,需俟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才可進場作業,而承接原有拌合場地重新建造拌合場,需俟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並拆除拌合場後,才可進場作業,則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9 個月前-94年4 月公告招標,於原承包廠商完全供應完畢後,猶需3 個月、12個月、9 個月或17個月後始可製造供應混凝土,皆無從銜接繼續供料,澆置中之結構物長期間中斷供應後,澆置新承包廠商製造供應之混凝土,會造成新舊結構體間接續面無法完全密合。(7)此外,核四工程自89年10月27日起停工,至行政院第2721次會議決議核四預算繼續執行,並由經濟部致函臺電公司於90年2 月14日起復工續建,停工期間共110 日,停工損失26.79 億元及利息8.1 億元,依此計算,每日停工損失為3,171 萬8,181 元(34.89 億元除以110 日),此有監察院90年3 月糾正案文(見原審卷七第167-176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7日電核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四第156 頁、第157 頁)可稽。因核四工程之相關設備採購及設計資訊於93年底始接近完成階段,此由93年10月12日臺電公司經管理處93年第18次大會報會議紀錄:「目前核四工程之設計與採購皆已接近完成階段,接著就須全力展開施工」(見原審卷七第15頁)可知,是由93年10月間起即就「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供應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事宜,如前所述,後繼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a )如需另提供一塊拌合場地供承包廠商興建專用於核四工程所需混凝土之拌合場,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經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為基準,需於24個月前開始相關作業,始能與「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完畢後銜接繼續供應,龍門施工處於93年10月間開始整地、準備招標、招標等相關事宜,「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新承包廠商自95年10月始能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而「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於95年1 月供應完畢,間斷供應8 個月,以完全配合製造供應為基準,則需於32個月前開始作業,由93年10月間起開始進行,新承包廠商自96年6 月完全配合製造供應,中斷供應16個月;(b )若無需另外提供一塊拌合場地,承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承包廠商之原有拌合場之場地、設備,且無庸考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申請核准取得所需時間,因需俟原承商完全供應完畢後,新承商始得進場作業,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9 個月前-94年4 月公告招標,以「龍門土字第024 號」經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為基準,需於原承包廠商於95年1 月完全供應完畢3 個月後(87年12月「龍門土字第024 號」拌合場建造完成-88年1 月28日試運轉-88年3 月31日經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時間)才可製造供應,中斷供應3 個月,以完全配合製造供應為基準,原承包廠商於95年1 月完全供應完畢11個月後(「龍門土字第024 號」87年12月拌合場建造完成-88年1 月28日試運轉-88年3 月31日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時間-88年12月完全配合各單位製造供應)完全配合製造供應,則中斷供應11個月時間;(c )若無需另外提供一塊拌合場地,係在「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承包廠商原有拌合場地重新建造拌合場,且無庸考慮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申請核准取得所需時間,因需俟原承商完全供應完畢後,新承商始得進場作業,僅能就標案準備、招標、開標等作業程序提早準備,於9 個月前-94年4 月公告招標,以「龍門土字第024 號」經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為基準,需於原承包廠商於95年1 月完全供應完畢9 個月後(87年6 月12日「龍門土字第024 號」開工興建拌合場-87年12月拌合場建造完成-88年1 月28日試運轉-88年3 月31日經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時間)才可製造供應,中斷供應9 個月,以完全配合製造供應為基準,原承包廠商於95年1 月完全供應完畢17個月後(87年6 月12日「龍門土字第024 號」開工興建拌合場-87年12月拌合場建造完成-88年1 月28日試運轉-88年3 月31日通知後開始製造供應時間-88年12月完全配合各單位製造供應)完全配合製造供應,則中斷供應17個月時間,由上可知,「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供應工程若採公開招標,混凝土之供應最少會中斷3 個月,最多高達17個月;而核四工程之土木、鋼筋、設備等各項營繕工程及購置切割為不同標案,分由不同廠商得標承作,混凝土是供應所有廠房等結構物澆置使用,混凝土供應中斷,會影響重大工程,於土木階段,要與機械階段互相連動,興建中之廠房混凝土供應中斷就會停工,鋼筋埋件會停頓,亦無法埋置電線,除廠房未建造完成,機器設備亦不能裝置,導致其他工程停擺,甚而,原興建中之結構物澆置之混凝土中斷,新承包廠商製造供應之混凝土與原承包廠商製造供應之混凝土於澆置接續面無法完全密合,施工單位不知如何繼續澆置施作,會影響核四工程之進行,進而影響完工發電之時程,造成國家及臺電公司重大損失之情形,業據證人陳貴明、劉照雄、徐文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6 頁、第9 頁反面,陳貴明;第28頁,劉照雄;第31頁反面、第36頁,徐永華),是若核四工程因此停工,依監察院90年3 月糾正案文,每停工1 天之損失高達3,171 萬8,181 元,且證人陳貴明、徐永華亦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核四工程…是一個國家重要基建設…它的工程預算頗高,每延宕一年,所增加預算有數十億元…我認為在不違法或合法的條件下,讓核四早日興建完工是符合國家和台電公司的利益…」(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參第213 頁反面,陳貴明)、「…每晚一年的話…第一是利息損失,第二是工期延遲以後,間接費用還有管理費用,包括人事費用等…再加上工期延後發電,需要比較高的成本火力發電替代,間接損失還要再另計…核四完工,應該2,800 億左右…94年平均借款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左右,要詳細計算的話,應該是2,700 億乘以百分之二點三,約62億,需要多支付62億利息,除了利率以外還有監管費用,一年應該是要將近20億、10幾億…」(見原審卷三第5 頁反面- 第6 頁,陳貴明)、「…晚一天,以現在利率,現在狀況來看,我們一天約損失2 千萬元…還不包括不能發電,用其他發電的成本…」(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反面,徐永華)等語。從而,若採行公開招標,將會產生混凝土後續供應中斷,導致其他工程停擺,影響核四工程之進行,進而會影響完工發電之時程,造成國家重大損失。(七)核四工程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係包含混凝土拌合場設備之建造與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關於混凝土或水泥砂漿付款方式,無預付款,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開工後每月月底,由臺電公司按訂價單(投標須知第21條)內列有項目且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其餘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97(調整後金額),每年12月底依工程承攬契約第11規定辦理結算報驗1 次,工程全部竣工經臺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尾款,關於拌合場部分,由承包廠商自籌資金興建、責任施工,建造期間臺電公司不付任何費用,承包廠商自設主、副拌合場及附屬設備,須依報經臺電公司同意核備後之施工規劃建造及運轉工作,拌合場設置費用由臺電公司按契約訂定「拌合場使用費」項目以「月」為單位計價,如因承包廠商之原因致拌合場完全無法供料時,其日數應扣除不予計價;「拌合場使用費」於承包廠商提出2 座拌合場竣工報告書並經檢測試合格翌日起開始計價核付。其計價無論工期增加或減少,概以實際租用日數契約單價支付,此有「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之施工說明書第伍章工程一般說明一、工程概要、四、付款辦法、第陸章混凝土拌合場建造安裝三、計價方式之約定可憑(見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63頁、第64頁、第69頁反面)。本件證人陳文雄、莊進聰及被告鄭宗昇雖於調查、偵查中均陳稱:臺電公司支付之拌合場使用費是分成5 年每月攤提拌合場建造費用,至95年拌合場之殘值約4,203 萬元一節(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陸第23頁,陳文雄;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99頁、第200頁反面、第212頁、第213頁,莊進聰;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97頁反面、第144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30 頁反面,鄭宗昇),而檢察官並執信南公司未建造新的拌合場,原拌合場之殘值約4,203 萬元,「龍門土字第066號」新採購合約猶依「龍門土字第024號」舊採購合約編列1億560萬元之設立使用費,且據證人即宏大公司李清山證述,核四廠工程混凝土預拌場係由宏大公司付款,所有權為宏大公司,並由信南公司按月給付租金,預拌場所有權是宏大公司,並由信南公司按月給付租金,拌合場之所有權是否屬信南公司亦有疑義,主張「龍門土字第066號」新採購合約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是浮編之費用等詞。然查:(1)如前所述,「龍門土#024」工程,係包含混凝土拌合場設備之建造與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關於拌合場,由承包廠商自籌資金興建、責任施工,及自設主、副拌合場與附屬設備;是若「拌合場使用費」係拌合建造成本之攤提,依「龍門土#024」混凝土供應工程合約書,原則上自混凝土供應製造日起算5 年期滿之日完成供應65萬立方公尺之混凝土,而龍門施工處係於88年3 月31日經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信南公司自88年4 月間起製造供應,至93年3 月31日5 年期滿,「拌合場使用費」1 億7,460 萬元(已據被告鄭宗昇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30 頁、第164-166 頁」,並有扣押物編號A-06,拌合場設立使用單價分析表可考),原則上每月攤提,且於93年3 月31日攤提完畢,而無需再支付使用費;然「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所附之訂價單有關「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係記載每月支付206 萬4,782 元,60個月,共1 億2,388 萬6,920 元,與前揭拌合場設立使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拌合場建造成本(即1 億7,460 萬元)不符,且據「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之施工說明書第陸章混凝土拌合場建造安裝三、計價方式之約定,「拌合場使用費」於承包廠商提出2 座拌合場竣工報告書並經檢測試合格翌日起開始計價核付,無論工期增加或減少,概以實際租用日數契約單價支付,如因承包廠商之原因致拌合場完全無法供料時,其日數應扣除不予計價;因承包廠商原因中途經龍門施工處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承包廠商專用於本工程之拌合場及相關設備與剩餘之混凝土材料(水泥、飛灰、砂石及附加劑等),概由龍門施工處接用;凡留用之有關設備則依原契約訂定使用費用按月支付至工程完成為止;材料則按市價收購等約定內容,顯非單純建造成本之逐月攤提,此有「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之計價單、施工說明書第陸章混凝土拌合場建造安裝三、計價方式及第柒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應七、計價方式(七)之約定可稽(見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8 頁、第69頁反面、第78頁)。再參酌承包廠商信南公司於93年7 月12日,以臺電公司就「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未能於契約約定開始供應混凝土之5 年期間內通知其製作供應完竣,因砂石、水泥價格高漲,認受有損失,而向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申請書,請求調整工程款,工程會就前揭調整案件亦提出調解建議,關於「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未完成數量之混凝土,依施工期間需2 年(93年4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或3 年(93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或5 年(93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而訂定不同單價,各該單價分析表包含41個項目,其中第37項即「拌合場設立使用費」,皆係每月206 萬4,782 元,均有部分時間已超過信南公司所建造拌合場在會計學上耐用年限之期間,且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對信南公司提出編號第37項「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主張:土木工程建造費應已於5 年內攤提完畢,後續無須再花費土木工程建造費,基於考量廠房設備繼續使用之事實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擬以原「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項目(每月206 萬4,782 元)扣除分析表中之土木工程建造費(每月45萬6,012 元),以繼續支付使用費即每月160 萬8,770 元,較為公平合理允當,工程會則係建議將信南公司主張之調降土木工程建造費每月45萬6,012 元調降為按月22萬8,006 元,非全部扣除等情,有93年7 月12日信南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所附之單價分析表、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1 月10日基律字第53函送之「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 號)第一次調解會議調解委員指示事項審查意見表、94年1 月24日補充意見書及所附單價分析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 月9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可證(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卷第7-20頁、第51頁、第126 頁、第139 頁、第154 頁、第169 頁、第185 頁、第188 頁、第205-209 頁),可見「龍門土#024」工程合約編列「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非僅為攤提信南公司設立拌合場之成本,而係以類似租用拌合場廠房、設備的「租金」模式編列,其計價係以「拌合場設立使用費」按實際租用日數以「月」為單位計價。此由「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合約之工程規範第壹章工程一般說明一、工程概要、第十五、其他及第貳章混凝土拌合場設備維護之規定(見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規範第1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頁),係由原承包廠商-信南公司沿用「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現有自設主副拌合廠及附屬設備,且以專責由信南公司全責管理營運,應隨時進行設備維修,確保現有設備之運轉功能與必要時須進行汰舊換新,以確保製造供應龍門施工處各工程需用之混凝土無虞,不得對外營業擅自供應他人混凝土,拌合場設備設置及維護費用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按契約訂定「拌合場使用費」項目以「月」為單位計價,於龍門施工處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之日起開始計價核付。其計價無論工期增加或減少,概以實際租用日數按契約單價計價支付,如因信南公司之原因致拌合場無法完全供料時,其日數應扣除不予計價等益明。(2)再「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之編列,「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為每月206 萬4,782 元,係包含1.拌合場設備2套折舊及利息、2.中央控制室(電腦控制系統)折舊及利息、3.薄冰製冰廠(日產80T 及100T儲冰庫)折舊及利息、4.塊冰及碎冰設備折舊及利息、5.骨材備用倉料進出料輸送系統折舊及利息、6.2 次變電設備折舊及利息、7.緊急柴油發電機組折舊及利息、8.空氣壓縮機及相關設備折舊及利息、9.土木工程建造費及利息,另承包廠商信南公司於93年7 月12日,以臺電公司就「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未能於契約約定開始供應混凝土之五年期間內通知其製作供應完竣,因砂石、水泥價格高漲,認受有損失,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調整工程款,關於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部分,工程會建議每月183 萬6,776 元,將信南公司主張調整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包含之項目土木工程建造費,每月45萬6,012 元調降為按月22萬8,006 元,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包含項目,與「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包含之項目相同,此有「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書所附之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見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8 頁、第21頁)、93年7 月12日信南公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所附之單價分析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 月9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調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足稽(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卷第7-20頁、第51頁、第205-209 頁),而「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則係編列「拌合場使用費」為每月176 萬元,包含項目為1.拌合場設備2 套折舊及利息(含水泥、飛灰立庫、粗細骨材儲存料倉、計量設備、輸供料系統及更新費用)、2.中央控制室(電腦控制系統)折舊及利息(含粗細骨材備用倉料及更新設備費用、3.薄冰製冰廠(日產80T 及100T儲冰庫)折舊及利息(含2 套出料輸送系統及更新費用)、4.塊冰及碎冰設備折舊及利息(含輸送系統及更新費用)、5.骨材備用倉料進出料輸送系統折舊及利息(600 立方米12座及更新費用)、6.2 次變電設備折舊及利息(含拌合場動力線及照明費用)、7.緊急柴油發電機組折舊及利息(含925KW 480V 3∮費用)、8.空氣壓縮機及相關設備折舊及利息(300HP 2 台及更新費用),此亦有「龍門土#066」工程合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066」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3頁、單價分析表第19頁),上開費用編列已扣除土木工程建造費及利息,且低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及工程會建議之費用金額。(3)關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拌合場機具設備,證人李清山雖於調查、偵查中證稱:「…宏大租賃,將位於台電龍門施工處混凝土預拌廠出租給信南公司…」、「…(台電龍門施工處核四廠工程的混凝土預拌廠是何人的?)信南訂購後沒有付款,由宏大付款…所有權是宏大的,他們用租賃的方式向宏大承租,每個月付2、3百萬的租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64頁、第115 頁),並提出信南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89年9月20 日存證信函(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67-72 頁、第88頁、第89頁)為佐。惟「龍門土#024」工程係於87年6 月12日開工,87年12月拌合場建造完成88年1 月28日開始試運轉,已如前述,而信南公司與宏大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日期係88年2月24日(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67 頁反面),再依證人李清山於調查時證稱:「…信南公司在87、88年間,曾分別以中二高、南二高工程及…龍門施工處核四工程的混凝土預拌廠,來向宏大租賃以售後回租方式融資過4 次,都是先由宏大租賃出資買下信南公司的混凝土預拌廠後,再將預拌廠租賃給信南公司使用,而宏大租賃購買預拌廠的本金加計利息後,由信南公司按月支付租金的方式償付給宏大租賃,當本金、利息償還完畢,預拌廠就可以由信南公司買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64頁反面),堪認「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拌合場原係由信南公司斥資建造及購置機具設備後,以售後回租方式向宏大公司租賃融資。而證人李清山亦於調查、偵查中證稱:「…89年間政府宣布核四停工,信南公司又發生陸續跳票的情形…信南公司向宏大租賃租借的幾座混凝土預拌廠,也都發生違約遲付款的情形…宏大租賃為了確保債權,就寄發了…信南公司在90年2 月左右,把租金(「龍門土#024」工程之預拌廠)付清…存證信函給臺電龍門施工處及信南公司,表示混凝土預拌廠的產權係屬於宏大租賃所有,希望臺電龍門施工處將工程停工的補償款直接匯入宏大租賃的…帳戶…當初信南公司因為跳票的關係,欠繳向宏大租賃租借中二高、南二高工程混凝土預拌廠的租金…仍欠宏大租賃2、3千萬元以上的租金…」、「…89年信南公司跳票的時候有6 千多萬沒有付,我們就寄存證信函給臺電,說該設備是我們的,如果有賠償款,應由宏大取得賠償款…(你在調查局說90年2 月租金就付清了?)是…法律上還是宏大的,但是信南公司說是他們的…宏大後來就沒有對信南主張所有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11 5頁、第116 頁),且證人曾韋龍(信南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宏大租賃公司是從我們謝董事長(前董事長)到公司以後,他才有跟宏大租賃接觸…用售後租回的方式,向宏大租賃取得使用權,到期以後,租賃的金額交完以後,就是所有權就變回信南公司所有,就是拌合廠裡面的機器就是跟宏大售後租回…(你們要付給宏大的錢是否都付完了?)都付完了,因為核四廠開工後,一直不順,拖很長時間,所以租賃的期款很快就付完,但是工程拖很久…(提示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7頁、第18頁,上面寫說設備所有權屬於宏大租賃所有?)有接到這張…(為何你說付完租金就是屬於你們所有,但是存證信函寫說他們所有?)因為付完租金後,他們沒有開發票給我,等於手續沒有完成,那時候他大概是因為我們還有其他廠的機械也是向他們租賃,他們可能為了要保障他們的權益,所以寫這張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反面-第150 頁),核與證人李清山證述情形尚無未合,則見信南公司對「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拌合場機具設備以售後租回方式向宏大公司租賃融資,於90年2 月繳清所有租金,宏大公司亦未再對前揭機具設備主張所有權,復參酌「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進行期間,信南公司曾先後於94年4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94年5 月21日至同年6月1日,對混凝土拌合場機組及減速機等設備進行更換,此有臺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94年4 月7 日(94)龍門土字第042號、94年5月11日(94)龍門土字第072號書函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35頁、第136 頁),益徵「龍門土#024」工程之拌合場(含機具設備)係屬信南公司所有。(4)況倘「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而由信南公司以外之廠商得標,如係由承包廠商承接信南公司之拌合場及機具、設備,因拌合場由承包廠商專責管理營運,應隨時進行設備維修及確保現有設備之運轉功能與必要時須進行汰舊換新,以確保製造供應龍門施工處各工程需用之混凝土無虞,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仍需編列「拌合場設置使用費」項目計價,如係在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提供,建造專用拌合場以製造供應混凝土,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除需編列「拌合場設置使用費」項目計價,尚須另行支付拌合場地取得、整地及拆廠等費用,反而將編列高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給付信南公司「拌合場使用費」之預算,給付予新廠商,不利樽節公帑。職是,尚難認「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拌合場使用費編列有何浮編之情事。(八)關於拌合場維修費、各種泥凝土單價部分:(1)被告鄭宗昇於調查、偵查中供稱:「…維修費是攤提在每立方米的混凝土內計價…因為考量這個拌合場是台電本工程專用,信南公司不得做為其他對外工程用途…才會考量信南公司維修費,避免信南公司因成本過高,產生無法履約的狀況…」、、「…(拌合場每個月的使用費,有無包括維修費用?)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30-131 頁、第193 頁),而證人陳文雄(龍門施工處混凝土及測量股股長至93年4 月退休)亦於偵查中證述:「…拌合場的設立使用費用,沒有包括維修費部分…維修費是拌合場運轉的維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陸第24頁);再依「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第柒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應一、拌合場之經營管理及七、計價方式之規定,「龍門土#024」混土製造供應工程之拌合場營運期間,承包廠商須保持清潔,計量儀器每週應擦二次,以維持計量設備之精度,標準磅碼須經中央標準局度量衡檢定所定期檢定合格,對於拌合場之設備,承包廠商應派轉人負責保養、維護、修配及運轉操作,所需機件換修、油料、零星材料及零件,概由承包廠商自理,拌合場之運轉應備有足夠人數,隨時配合龍門施工處所需混凝土之供應,並遵照龍門施工處指示操作配合。如有故障應即時修護,拌合場如日夜操作時,承包廠商應加強保養,以減少各機械之損耗,俾免因保養欠週,損壞機械而影響供料,上開所需各種費用,均包括於各有關工程項目單價,不另列項計價;而各種混凝土之計價以每立方公尺為單位,其單價內容包括:1.水泥之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2.粗細骨材之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3.混凝土製造費(包括飛灰、擴散劑、緩凝及其他附加物之材料費、運費等);4.混凝土運送費(包括油料費、保險);5.混凝土試驗費(取樣、運搬、試驗);6.一切設備之運轉、維護及運輸道路與水溝之維護、整修、積泥清除等費用;7.其他費用;各種水泥砂漿之計價以每方公尺為單位,其單價內容包括:1.水泥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2.細骨材之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3.水泥漿砂之製造費及運送費;4.一切設備之運轉、維護及運輸道路與水溝之維護、整修、積泥清除等費用;5.其他費用;再對照單價分析表,各種混凝土計價包含之項目有水泥、細骨材、粗骨材、混凝土製造、混凝土運送、拌合場維修費、試驗費、雜項及其他,各水泥砂漿計價包含之項目有水泥、飛灰、細骨材、混凝土製造、混凝土運送、拌合場維修費、試驗費、雜項及其他(見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70頁、第77頁、第9-20頁),可知「龍門土#024」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係指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第柒章混凝土與水泥砂漿製造供應七計價方式之規定所指「一切設備之運轉、維護及運輸道路與水溝之維護、整修、積泥清除等費用」,與拌合場設立使用費計價包含之項目不同(見扣押物編號L- 11 ,「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21頁,單價分析表),且信南公司於93年7 月12日向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申請,請求調整工程款,信南公司與龍門施工處對於編列在各種混凝土、水泥砂漿計價項目之拌合場維修費所包含項目即詳細列出:1.工程師(含勞健保、退休金、年終獎金、旅費津貼等),2.專業技工(含勞健保、退休金、年終獎金、旅費津貼等),3.一般工(含勞健保、退休金、年終獎金、旅費津貼等),4.加班費(每人每月20小時計),5.外包維修費,6.零件耗材,7.工安環保費(工作人員薪資費用),8.工作機械用具及其他雜支,工程會就此調解案件提出之調解建議,亦同意此部分費用之編列,此有單價分析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 月9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調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可證(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卷第127-138 頁、第141頁、第142-153 頁、第156 頁、第157-168 頁、第171 頁、第205-209 頁),嗣「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同樣將拌合場維修費用併入各種水泥砂漿、混凝土之計價內,並詳細列出拌合場維修費所包含項目,如信南公司與龍門施工處在工程會調解時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此亦有「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可憑(見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第1-18頁、第23頁),足認拌合場維修費係指因執行設備經常性保養與零星物料花費,以維持機具、設備功能正常運轉之人工成本費用為主,因而編列此項費用,所涉及為人員薪資、出勤加班、零星工具材料等費用支出,核與拌合場建造、設備設置成本、設備更新費用無關,而該項費用編列方式,分攤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各型式強度混凝土計價項目內,按實作供料數量,以每立方公尺計價,未另外單獨設立計價項目,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2)「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為53元,「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則為60.1元,此有各該合約之單價分析表足佐(見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9-20頁;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單價分析表第1-18頁),而檢察官雖於原審以99年度蒞字第15572 號補充理由書,指稱:「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在未訪價情況下編列拌合場維修費用60.1元,超出「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原編列之53元部分顯為浮編,且自95年1 月18日至98年3 月止已支付4,399 萬3,981 元維修費,依信南公司龍門廠機械設備更換紀錄及會計明細分類帳,信南公司自95年1 月2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僅更換31項機器,約1,640 萬元,96年約150 萬元,97年約120餘萬元,3 年度總計約1,910 萬元,未逾2 千萬元,維修費係屬浮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惟如前所述,拌合場維修費係指因執行設備經常性保養與零星物料花費,以維持機具、設備功能正常運轉之人工成本費用為主,所涉及為人員薪資、出勤加班、零星工具材料等費用支出,與拌合場建造、設備設置成本、設備更新費用無關。況「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係信南公司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87年6 月18日簽訂,依該合約約定,原則上自拌合場製造供應混凝土起算5 年期滿之日完成供應65萬立方公尺之混凝土,龍門施工處係於88年3 月31日經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信南公司自88年4 月間起製造供應,至93年3 月31日5 年期滿,因5 年期滿時,信南公司經通知製造供應凝土之數量為36萬9207.5立方公尺,尚有28萬792.5 立方公尺尚未履行,信南公司因砂石、水泥價格高漲,認受有損失,於93年7 月12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請求調整工程款,並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之「砂石及級配表類」、「水泥及其製品類」及「總指數」為基準,對於未完成數量之混凝土,依施工期間需2 年(93年4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或3 年(93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或5 年(93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而訂定不同單價,其中關於拌合場維修費部分,依施工期間需2 年或3 年或5 年,分別為63元、95元、159元,工程會亦以龍門施工處簽約後未按契約約定數量通知信南公司製造供應,而87年6 月之營造業物價指數為102.38,93年3 月之營造業物價指數已高達122.87是屬實情,基於調解目的及公平合理之採購法則,對此調解案建議以信南公司所提出之調整單價分析表為調解單價,信南公司與龍門施工處雙方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而成立調解,並辦理第3 次契約變更,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以未完成數量之混凝土施工期間2 年計價,及再議價調降為62.7 元 等情,則有信南公司93年7 月12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補充理由(二)書及所附之龍門施工處混凝土單價計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 月9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調0000000 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卷第7-20頁、第172-177 頁、第205-209 頁)及「龍門土#024」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第三次契約變更書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六第147 頁)可證。且「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據被告鄭宗昇94年9 月9 月就龍門施工處工務課、會計課就第4 次變更契約(即本案「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援引單價意見之說明簽呈:「…(一)關於第三次契約變更單價,當時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依混凝土主要材料之市場行情,綜合考量本工程須配合需用工程需求予以供料之屬性及完成原合約後續數量所需營運成本而訂出後續數量不同施作期間(93.04. 01 -95.03. 31 、93.04.01-96 .03.31 、93.04.01-98.03.31)之適用單價,本處亦遵照該調處建議檢討後依程序陳報核准,並憑以辦理修約調整訂定新單價。(二)今再洽詢混凝土材料相關主要廠商之市場報價,並觀察營建物價『砂石及級配類』與『預拌混凝土』指數長期趨勢及目前國內外油電價格與中共砂石政策情勢研判,未來材料價格趨漲,經再檢討完成續約數量所需營運成本後,本案直接援引單價之方式,即本(第四)次契約變更數量(即本案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部分之混疑土開始製造供應日如為95.03.31以前,按93.04. 01 -95.03.31期間之單價適用,若開始製造供應日為95.04.01(含以後),則按93.04.01-96.03.31期間之單價適用…」(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89 頁、第190 頁),可知係依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單價為基準編列之金額60.1元。而審酌「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供應工程合約係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於95年1 月16日簽訂,當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0.00(95年度),均高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簽訂之87年度總指數77.50 、信南公司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93年度總指數92.60 及「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第3 次契約變更之94年度總指數93.24 ,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158 頁),95年1 月16日簽訂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拌合場維修費」,係依93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單價為基準編列,而編列之金額60.1元,且較前述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單價63元(施工期間2 年)、95元(施工期間3 年),及93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94年度「龍門土字第024 號」第3 次契約變更之單價62.7元低,要難遽認有何浮編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前揭所指「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之「拌合場維修費」編列60.1元,超過「龍門土字第024 號」編列「拌合場維修費」53元部分為浮編,尚未考量物價上漲率,及「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已因應物價上漲,而於第3次契約變更,將「拌合場維修費」由53元調高為62.7元等節,尚有未洽。(3)再者,依據台電龍門計劃95年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分析表與台電龍門計劃95年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詢價表(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82頁、第83頁),信南公司砂石、水泥供應廠商鈞維公司、伯臣公司及亞洲水泥等公司報價均高於營建物價北部價格,而「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1.140Kg/c ㎡第一型混凝土、2.175Kg/c ㎡第一型混凝土、3.210Kg/c ㎡第一型混凝土、4.245Kg/c ㎡第一型混凝土、5.280Kg/c ㎡第一型混凝土、6.350Kg/c㎡第一型混凝土、7.140Kg/c ㎡第二型混凝土、8.175Kg/c ㎡第二型混凝土、9.210Kg/c ㎡第二型混凝土、10.245Kg /c ㎡第二型混凝土、11.280Kg/c㎡第二型混凝土、12.350 Kg /c㎡第二型混凝土,每立方尺之價格亦均較營建物價北部價格高,檢察官並據此指以「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混凝土價格高於市場價格一節。惟如前所述,「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製造供應之混凝土,關於混凝土材料,品質、規格、試驗項目、試驗頻率,須分別符合臺電「混凝土施工規範」、「核島區、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Con- crete Technical Speccification )之要求或規定;混凝土配比,須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要求,從事各配比設計,以應各種不同結構物、各種混凝土曝露狀況、施工條件、氣候情形、工作度要求,及依據臺電公司「混凝土施工規範」、「核島區、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規定提出應有的混凝土試配比資料報告,送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後方可使用,承攬廠商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之配比,全責從事混凝土製造與控制,並保證混凝土品質;而營建物價北部價格(94/12/26-95/1/20 ),關於上述混凝土之價格是市場通用的行情價格,產品規範為中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見95年度他字第9120 號卷一第22 頁反面),已可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製造供應之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況「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就前揭規格之混凝土所編列之價格,以每立方公尺為單位,內容包括:1.水泥之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2.粗細骨材之材料費、運費、處理費、試驗費;3.混凝土製造費(包括飛灰、擴散劑、緩凝劑及其他附加物之材料費、運費等);4.混凝土運送費(包括油料費、保險);5.混凝土試驗費(取樣、運搬、試驗);6.一切設備之運轉、維護及運輸道路與水溝之維護、整修、積泥清除等費用;7.其他費用;此亦有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扣押物編號L-10,「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第4-6 頁、第10-13 頁),且與信南公司於93年7 月12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各單價比較,1.140Kg/ c㎡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176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以2 年施工期間計價,以下同)為2,198 元,2. 175K g/c ㎡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229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250 元,3.21 0Kg/c㎡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335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 355元,4. 245 Kg/c ㎡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439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460 元,5.280Kg/ c㎡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 6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544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565 元,6.350 Kg/c㎡第一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728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750 元,7.140Kg/c ㎡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224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223 元,8.175K g/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280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294 元,9.210Kg/ 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392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 405元,10.245Kg/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502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516 元,11.280Kg/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635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627 元,12.350Kg/c㎡第二型混凝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為2,810 元,調解成立之價格為2,822 元,此亦有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扣押物編號L- 10 ,「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合約書所附之單價分析表第4- 6頁、第10-13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卷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3-140 頁),除140Kg/c ㎡第二型混凝土、280Kg/c ㎡第二型混凝土之價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高於調解成立之價格1 元、8 元,其餘十種,調解成立之價格高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12元至22元不等,執此,亦難逕認被告許仁勇等人有圖利承包廠商信南公司而浮編之情形。(九)復查,信南公司於87年6 月11日得標承攬核四廠「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88年4 月間起開始製造供應混凝土,已詳如前述,而於前揭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進行期間,信南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於89年9 月15日起陸續退票,更於90年12月19日下櫃(86年9 月24日上櫃),至92年4 月15日,退票紀錄257 次,退票金額12億31萬6,864 元,註銷80次,註銷總額3 億2,962 萬8,485 元,淨退票額8 億7,068 萬8,379 元之情形,有自然人/法人退票紀錄查詢結果、公開資訊觀測站(見調查卷二第338-361 頁、第362 頁),並據證人曾韋龍於調查、偵查中證稱:信南公司從89年發生財務危機,原因是前任董事長謝裕民掏空公司資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8 頁反面、第25頁),且經同案被告張慶隆於調查、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公司董事長謝裕民發生掏空桂宏鋼鐵公司資產的事情,連帶影響信南公司的財務狀況,使開立給下游廠商的應付款發生退票…」、「…(信南公司)89年9 月跳票後就財務不佳…亞泥有說要經營,我們有跟台電報告,91年10月亞泥放棄投資,我們繼續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95 頁、第238 頁),可知信南公司自89年間起發生財務危機,日趨嚴重,屬財務甚為不佳之廠商,且臺電公司知情。惟以:(1)信南公司91年4 月4 日行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表示願以維持原履約保證金之前提下,另增設一舖保方式確保工程順利,請求龍門施工處繼續回復核付信南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項,及為確保對「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工程款有絕對自主權,避免其他債權問題,工程款遭其他債權人申請假扣押,致龍門工程供料廠商對信南公司失去信心,不願繼續供應材料,致拌合場無法運作,影響龍門施工處建廠工程之進度,要求龍門施工處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事宜,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信南公司指定之材料供應商。對此龍門施工處於91年4 月9 日召開「信南建設公司」之財務困難因應事宜會議,與會者有龍門施工處主任劉照雄、副主任周芳國、工務課陳世策、林招政、鍾秉家、郭志鵬,會計課江日勝、莊進聰,政風課宋光榮,土木課周吉村、陳文雄、李國維、翁宗聖,台電公司營建處、會計處、法律事務室等相關人員,與信南公司張慶隆及律師王炯棻,該次會議決議由信南公司增加舖保及工程款債權轉讓,確保核四工程不受影響;龍門施工處亦將上述有關在基於不影響建廠工程及不違背工程合約與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同意給予「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另增設一家舖保」以保障信南公司在臺電公司之權益及信南公司工程款核付處理,俾使拌合場持續運作供應,核四建廠能不受影響而如期完成之決議內容,請該處所委任法律顧問研討提供意見後,由土木課混凝土股長陳文雄於91年4 月12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商「信南建設公司」財務困難之因應事宜,會龍門施工處各單位後,再逐級呈龍門施工處土木課長周吉村、副主任周芳國、主任劉照雄,核火工處計劃經理徐永華、副處長許仁勇、處長呂學義、臺電公司法律事務室、會計處、營建處、副總經理李坤三、總經理林清吉批核通過,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91年4 月18日行文至信南公司同意工程款債權轉讓。95年1 月13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進行議價,信南公司以23億1 千萬元得標承攬「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並於95年3 月7 日行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以確保主要材料廠商能維持正常供料與保廠商權益,避免造成影響四工程進行之因素,向龍門施工處申請辦理工程款轉讓,龍門施工處混凝土供應股股長即被告鄭宗昇於95年3 月27日簽擬「有關本處『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第066 號)承商『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來函請求本公司同意辦理工程款債權轉讓事宜」,會龍門施工處各單位後,逐級呈龍門施工處副主任周吉村、主任許仁勇、核火工處各級主管、處長劉照雄、法律事務室、專業總工程師、副總經理蔡英久、總經理陳貴明批核,同意信南公司所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95年4 月6 日致函信南公司同意工程款債權轉讓各情,此有自然人/法人退票紀錄查詢結果、公開資訊觀測站(見調查卷二第338-361 頁、第362 頁);信南公司91年4月4 日(91)信龍字第002 號、第003 號函、91年4 月9日研討『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商「信南建設公司」之財務困難因應事宜會議紀錄、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1年4 月18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4年4 月12日)、黃丁風律師事務所91年4 月12日基析字第17號文檢送之法律意見書、信南公司95年3 月7 日(95)信總字第005 號函、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5年3 月27日,檔號D龍施字第00000000號)、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5年4 月6 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柒第48-51 頁、第39-43 頁、第35-38 頁、第55-57 頁)。(2)又證人曾韋龍於調查時證稱:「…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信南公司相關銀行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信南公司曾經行文給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要求將工程款進行債權轉讓,當時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有回函同意…龍門施工處在91年4 月間就開始將信南公司應得之工程款轉而直接匯入信南公司材料廠商…銀行帳戶…信南公司接續承包95年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後,亦有向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要求將工程款進行債權轉讓至材料廠商…」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0頁反面- 第11頁),而被告張慶隆於調查中供稱:「…臺電公司也很害怕信南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所以土066 工程,臺電公司鄭宗昇通知信南公司要提供履約保證,但是因為信南公司有跳票紀錄,銀行不願意提供履約保證…我透過信南公司的下游廠商鈞維公司幫忙找了一間協旺混凝土公司提供履約保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96 頁);被告林建宏亦於調查、偵查中供述:「…雖然公司跳票,副總張慶隆還是指示我正常進料跟運作,而且每次進料的大額請款,廠商先將發票傳真給我,我再請會計洪美鈴製作請款單寄回總公司,總公司審核完一樣有正當付款給廠商,另外總公司也正常支付龍門廠…工地零用金,依工地實報實銷…」、「…(臺電公司在跟信南公司續約時,早就知道信南公財務狀況不佳?)是…(許仁勇、周吉村、周芳國、鄭宗昇都知道?)是…(他們為何還要跟信南公司續約?)因為要重新設廠,光拆除就要1 個月,時間拉長最少3 至6 個月…(信南公司都已經財務不佳了,為何台電還敢跟你們續約?)有以定期現金支票作保證,那是押標金7 千多萬元…」等語(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50 頁、第188 頁),且證人劉照雄、徐永華並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你知道信南公司財務有問題?)對,他財務不是很健全,最起碼這幾年供應裡面沒有問題,沒有違約…(既然混凝土那麼重要,你不擔心到時候採限制性招標,信南公司無法製造混凝土?)因為他跟他的協力廠商他們已經這幾年,等於非常配合工程供料,也沒有遭遇其他問題,所以這方面我想工地台電公司龍門核四施工處他們不會去擔心這樣的問題,因為一直在穩定供料…」(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第29頁,劉照雄);「…(據你所知,信南公司供料是否有斷料或是不及格?)這部分若是有斷料要馬上處理,若是工地沒有馬上報告台北來,應該是沒有…」(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徐永華),復參諸扣案之87年6 月起至97年11月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 號)」之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所示,自89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信南公司均配合各項工程用料,無落後之情形(見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付款金額統計及執行狀況月報表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第87-94頁、第99-112頁、第115 頁、第117-149 頁、第152-154頁、第157-159 頁、第165-167 頁、第171-173 頁、第175 頁、第177-179 頁),而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混凝土工程在今年6 月份有提早完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3)據上所述,信南公司對核四工程混凝土的供給未有延誤或短少之狀況,而信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未導致核四工程混凝土供料之中斷,而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就信南公司財務狀況亦採取監督付款、要求信南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另再覓得履約保證廠商等措施,以確保信南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對「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造成任何不利影響。尚難依此即認,以限制性招標由信南公司承作「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有圖利信南公司而有舞弊之情事。(十)再查,證人即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維護科固定污染源組長林進家雖於調查時證稱:「…只要未超過許可證期限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文期限,且信南公司未完成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則其他廠商就可以申請異議或變更的程序,來承接信南公司原有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但如果信南公司將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履行完畢,則其他要承接信南公司的廠商就要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承接信南公司拌合場之廠商重新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所需申請時間為多久?)如果原有拌合場機組設備仍存在,該廠商可以併同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的申請,如果廠商檢附之文件完整,且有技師簽證,即可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後依試車計劃完成檢測作業,且檢測結果合乎標準,即可核發固定污源源操作許可證,前述申請程序如果一切順利,最快亦需一個月完成核發程序…」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15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原來申請的廠商,所申請到的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混凝土的量還沒做完,而更換廠商,原來的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可否繼續使用?)申請變更廠商即可…(重新提出申請需多久?)如果承接的廠商承接原廠商的設備,審查程序會比較快,最快差不多一個月就可以拿到兩種許可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陸第45頁、第47頁),惟證人林進家於偵訊時已更正證稱:「…剛剛開完庭…就原來廠商還沒有做完的量,由另外廠商承接時,我剛剛說可以申請變更,但我開完庭後有打電話…確認…要重新辦理申請,不可以申請變更的方式,因為不同公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陸第46頁),而依「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混凝土或水泥砂漿製造供應,自龍門施工處通知開始製造供應日起開工,原則上於混凝土製造供應日起5 年內期滿之日或完成合約所訂之數量65萬立方公尺之日次日起停止供應,若承包廠商因配合龍門施工處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或局部確實無法工作而影響工期者,承包廠商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經龍門施工處核准之天數可展延竣工期限,而且,65萬立方公尺之混凝土完成供應日之次日起30日全部竣工日內拆除拌合場及復舊基地,如在工程竣工前不能完成拆除拌合廠設備並復舊基地,則每逾期1 天應罰新台幣10萬元,在承包廠商工程款內扣款,承包廠商不得異議,並有編列拌合場拆除及基地復舊費770 萬6,896 元等節,此亦有「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施工說明第伍章三、工程期限、六、逾期違約金及延誤賠償、第捌章拌合場拆除及復舊工作、第貳章一般說明3.工程延期規定及單價分析表可稽(見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63頁反面、第38頁、第65頁、第79頁、第21頁),衡諸常情,「龍門土#024」工程合約之承包廠商信南公司應無可能在非可歸責自己原因下,即停止供應而未完成合約所訂之數量65萬立方公尺混凝土,而將拌合場所有相關設備轉讓與新承包廠商使用,或者於完成供應65萬立方公尺混凝土後,將拌合廠設備轉讓由新承包廠商使用,而甘冒未於30日全部竣工日內拆除拌合廠設備及復舊基地,須負之違約賠償,另亦損失拌合場拆除及復舊工作費,是「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如另由其他廠商承包製造供應混凝土,新承包廠商尚非可順利自信南公司受讓拌合場之所有設備,勢必需重新建造拌合場(含機具設備);而承作「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信南公司於87年10月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87年12月2 日經核准取得,88年1 月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88年11月22日始經核准取得,歷經1 年之時間等情,已詳如前述,且縱據證人林進家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158 頁反面),一般新設的情形,所需時間仍要比通常變更及已設立2 種申請情形要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需3 、4 個月之時間要久。是認公訴意旨前揭所憑證人林進家於偵查中證稱其他廠商可申請異動或變更之程序,來承接信南公司原有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如果原有拌合場機組設備仍存在,最快約需1 個月即可核發許可證等詞,尚無足為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之認定。(十一)檢察官固復依憑被告鄭宗昇於偵查中供稱:「龍門土#024」工程製造供應之混凝土別家廠商是做的出來,只是牽涉到時程的問題,不是採購法相容性或互通性的問題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44 頁),而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證人徐敏晃(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工程服務組專案經理)亦於調查、偵查中均陳稱:「龍門土#066」工程所列各項混凝土,一般混凝土供應商只要有設備,都可以提供,技術上沒有特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86 頁,林建宏;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263 頁反面、第283 頁,高崇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陸第18頁,徐敏晃),指稱本件採限制性招標與法不合等語。惟證人徐敏晃於偵查中亦表示關於混凝土配比部分需要試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陸第18頁),況依臺電龍門施工處砂漿配比設計一覽表,有385 種配比,相較於國內民間拌合場供料規範以採用中國國家標準(CNS )為主,配比以強度分類,約有10餘種,足見核四計劃所需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與一般混凝土拌合場大有不同,一般民間拌合場顯然需要一段學習期與適應期,始能提供符合核四廠要求之混凝土,且澆置中之結構物長期間中斷供應後,澆置新承包廠商製造供應之混凝土,可能會造成新舊結構體間接續面無法完全密合,而產生原廠商及新廠商生產的混凝土個別雖均符合核四施工品質,新舊結構體之間無法相容協調因應,致無法通過測試,產生無相容性及互通性之問題,此問題極可能導致無法通過試運轉測試以獲得發電許可之風險,甚而影響核四廠基本結構之完整性,造成不可挽回之核能重大災變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稽此,益徵「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與「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之混凝土應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而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難認為足取。(十二)復查,龍門施工處於92年10月22日,就「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延長工期暨廠商要求施工期間增加成本事宜召開會議,與會者有龍門施工處副主任周芳國,工務課陳世策、郭志鵬,會計課莊進聰,土木課周吉村、陳文雄、翁宗聖、李國維,與信南公司代表張慶隆、王炯棻、邱明清、李天錫、莊財利、林建宏等人,該會議就延長合約工期部分達成:「雙方同意本工程延長工期,並以『修訂原合約處理』(修改為其屬原約計價項目者,概按原約計價增加數量辦理)。至於工期延長之期限,『以自』(修改為應自)本工程合約期限(93年3 月30日)之後,供應(修正為至供應)完成整個核四計劃建廠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數量為原則」,此有92年10月22日「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延長工期暨廠商要求施工期間增加成本事宜會議紀錄足考(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228頁、第229頁)。而被告周芳國於調查時供稱:「…因為原合約期限即將於93年3 月30日屆滿,92年10月,混凝土供應量還不足合約65萬立方米的一半,所以召開此次協調會議,當時土木課預估整個核四工程所需數量的混凝土數量比原合約65萬立方米還要再增加才能完成,會議結論是希望廠商能繼續提供混凝土,並因考量延長工期及增加成本,原合約無法處理,則希望援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相關規定來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參第64頁反面);被告周吉村於調查時供稱:「…我(周吉村)記得這是我們龍門施工處開會後認為,可以適用限制性招標的…會議是由周芳國副主任主持…只記得我們認為可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的規定…92年10月22日周芳國主持的會議中,就有要由信南公司供應完成整個核四廠所需混凝土的共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216頁、第21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92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對於後續混凝土數量如何發包已經有原則性的結論,就是由原來的承包廠商繼續供應混凝土到整個核四建廠完畢的數量為止,且採用限制性招標的方式辦理…採購法第22條…(這個結論誰下的?)周芳國當時是主席,他有蓋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247 頁)等語,則見有關由原來的承包廠商繼續供應混凝土到整個核四建廠完畢的數量是92年10月22日與會者開會討論的共識。惟被告周吉村復於調查時供稱:「…就我們龍門施工處當時的共識,只希望核四廠之混凝土供應,不因為重新採購作業而中斷,最理想的方式,就是由原得標廠商信南公司繼續承作…事實上…龍門施工處早已達成共識,只有讓信南公司繼續承作才不會延宕工期,所以基本上對於混凝土的供應,不可能另行招標,只是用什麼方式來跟信南公司議價續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218 頁);於偵查中供稱:「…(92年10月22日當時就知道混凝土數量增加到13 6萬立方米?)當時知道會加,但是不知道會增加多少…(提示92年10月22日延長工期會議,為何會召開該會議?)當初核四設計尚未完成,如果繼續供應該如何處理…93年核四的工程進度緩慢,大家不急著辦手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246頁、第247頁),且依「龍門土#024」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第伍章三、工程期限(二)混凝土或水泥漿製造供應規定:「甲方(龍門施工處)因工程需要得以書面徵得乙方同意後,得按原約計價增加數量及延長工期」(見扣押物編號L-11,「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第64頁),另證人徐永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個案子招標時,原先公開招標採購法沒有施行,是照審計稽察條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去辦理…對後續設計變更找原廠商議價這個要求都是比較寬鬆的,只要合約有約定就可以,當時的稽察條例有壹條是採購法沒有,調查市場只有一家可以承做的時候,是可以用限制性招標議價辦理,因為這個合約在執行期間,採購法頒布了,須適用採購法,我們才在限制性招標條款中去找,認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符合這個規定,用這個辦理…(依照這樣的話,在採購法施行之後,也是一樣,混凝土只要追加數量的話,就是非限制性招標不可,連公開招標餘地都沒有?)這個實際上應該就是這樣…以核能特性有現場限制,相關法規要求,侷限他(它)只能走這個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第36頁),而證人傅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在任職臺電公司期間,曾擔任政府採購法之種子教師,而在土066 工程經蔡英久副總經理簽訂核准前,有詢問過伊的意見。公司規定採購案要辦之前須有核准機制,成案要上簽,這件案件在主辦單位成案簽送蔡英久時,蔡英久曾問過我的意見,記得當時主辦單位的簽辦認為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以要用限制性招標辦理,當時伊是考量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原有採購的後續維修、零件供應、更換或擴充有相容性、互通性,要洽原廠商採購,就可以用限制性招標辦理。88年後工程會有幾個對其他機關所作的解釋函釋中,有說明如果屬於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也符合採購法第7 條規定的工程或是勞務的採購,還有符合相容性、互通性,就可以用限制性招標辦理,但當時工程會對相容性、互通性沒有定義。工程會有談到其他機關詢問維修零件的採購跟律師或者會計師的後續擴充業務,如果有相容性、互通性就可以用這款採限制性招標。當時會這樣解釋工程會也了解市場上對維修零件、律師、會計師業務,還有很多廠商可以做這個業務,這樣的解釋並不是只有單獨廠商可以作才會符合相容性、互通性的問題。而主辦單位當時大概提出9 點相容性、互通性的理由與說明,伊等認為似乎符合採購法第6 條所稱採購效益、專業判斷跟公共利益,所以當時尊重主辦單位的判斷,因此跟蔡英久說明這樣符合適法性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9-130 頁)。從而,實難據此即認被告周芳國等人有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共識。況且被告周芳國於偵訊時供稱:「…(提示92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就決定要跟信南繼續契約?)沒有…(為何會寫到採購法第22條?後面的契約變更為何意?)因為混凝土的工期要到了,但是供應量還沒有到,主要是跟信南說不能用工期到就認為完約,應該要將65萬立方米完成…(龍門施工處何時決定將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繼續給信南公司作?)我記不起來。是龍門施工處已經有決定要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才上簽呈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參第111頁、第112頁),參照龍門施工處工務組於前述會議後,92年10月29日簽擬將前述會議紀錄送信南公司,逐級呈送土木課、會計課、工務課、副主任周芳國、主任劉照雄批核,主任劉照雄以信南公司混凝土製造供應數量未及合約一半,無提出延期之必要,批示重新研議,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並於92年12月24日,就信南公司於92年10月8 日致函龍門施工處,對「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合約期限已近屆滿暨施工期間原物料波動導致各項營運成本增加要求合理補償,函覆表示:「契約期間雖然屆滿5 年,混凝土供應數量尚未達約定數量,信南公司不得主張峻工,無所謂93年3 月31日合約期滿已終止之問題,亦無應否進行合約延長之續約之問題,至於施工期間原物料波動及其他變動因素導致各項營運成本增加要求給予合理補償一事,已於原合約第伍章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每月部分驗估款按『工程金額調整辦法』予以調整,其他合約無規定者,本處無法依原合約予以補償…」,此已據證人劉照雄陳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參第144頁反面、第175頁),並有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2年10月29日書函稿、92年12月24日 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參第74頁、第75頁),堪認被告周芳國前揭所供該次會議尚未決定要跟信南繼續契約之詞,尚非無憑。(十三)另被告鄭宗昇雖於98年1 月7 日調查時供稱:「…在94年9 月我第一次簽辦本案前,處長許仁勇、副處長周芳國、課長周吉村,就已經決定要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所以才由周吉村指示我訪價及編列預算,當時周吉村有請林建宏找張慶隆等人,到龍門施工處商討由信南公司續約的意願,信南公司答應,但是漫天要價,當場要求由信南公司續約,要比照公共工程委員會裁決較高的5 年單價,並表示拌合場設立使用費要再編列,當時處長、副處長都在場,他們也同意…」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98頁),而龍門施工處就「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擬由信南公司繼續製造供應之前,龍門施工處之主任許仁勇、副主任周芳國、土木課長周吉村、混凝土供應組股長鄭宗昇及會計課、工務課、政風課等有關部門有討論達成共識後,再簽擬逐級呈送臺電總公司核定一節,亦據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等人於調查、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86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參第59頁、第60頁,許仁勇;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413 頁、第451 頁,周芳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253 頁,周吉村)。然同案被告張慶隆於調查時陳稱:「…94年8 月間,信南公司有發函詢問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本合約已經快到期,是否由本公司續約繼續承作…有針對過去合約不合理的地方,提出一些建議修改事項…希望他們能考慮,但是他們都不置可否,只表示他們內部會簽辦…我…去找許仁勇,許仁勇就把周吉村及鄭宗昇找到他辦公室,我向他們表示修約的建議事項,他們當場都沒有答覆,只表示要經過他們內部簽辦程序…當時並沒有製作會議紀錄…也沒有達成任何結論,並不算正式的協商…當時許仁勇表示會依照信南公司的要求簽辦,但是就我的認知,這並不是許仁勇可以決定的,而且許仁勇也表示要經過簽辦程序才可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05 頁反面- 第106 頁);於偵查中復陳稱:「…94年8 月信南公司有發文給臺電龍門施工處,問合約的數量快要滿了,因為該核電工程尚未完成,如果要重新發包,需要很長時間…我們去文都沒有下文,所以當天我就跟林建宏說要去拜訪龍門施工處的許仁勇,是許仁勇找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到他的辦公室,當天並沒有做決定,我們把工地執行不合理的地方提出來,請他們注意有這些問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38 頁),而同案被告林建宏亦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明確答覆,都是說會研究看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85 頁),參酌龍門施工處於94年8 月8 日收受之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5 日(94)信總字第0007號函所示:「主旨:本公司承攬貴處『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合約數量將屆,後續工程如須本公司繼續配合供料請依合約儘速函告,俾本公司儘早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項…說明二、由於供料數量將屆,若貴處需要由本公司繼續配合供料,請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三項第二節第二條規定儘速告知後續工程混凝土數量及工期,俾便本公司能提前準備…並辦理與貴處續約之相關手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09 頁),是認同案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前揭供述應屬非虛,可以採取。況被告鄭宗昇嗣於98年3 月19日調查、偵查中改稱:「…張慶隆等人表示要信南公司續約,單價至少要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判定的3 年適用單價計價,信南公司才願意考量承做…許仁勇裁定以2 年的單價來發包,並同意信南公司提的續編列拌合場…許仁勇是想要先問問信南公司是否有意願繼續做,若有意願,再上簽去…」、「…94年7 月就已經找他們來談,他們願意繼續做,我們才簽辦,當時信南說要用工程會裁定的3 年單價來繼續做,主任裁示用兩年的單價來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31 頁、第133 頁反面、第194 頁),核與其前揭供詞已有未合,再依據被告許仁勇於被告鄭宗昇於94年9月9 日就工務課、會計課所簽第4 次變更契約援引單價意見之簽呈批示:「(1) 直接用二年單價,(2) 拌合場使用費酌減幾萬,不能不減」(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90 頁),足認被告鄭宗昇前揭所為有關被告許仁勇同意信南公司主張續約要比照工程會調解建議之較高5 年單價編列工程款之供詞,尚與事實不符。另參以被告鄭宗昇於94年7 月21日將所擬之「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完成供應後所需之專用拌合場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與原約廠商議價,分析利弊得失」之簽辦草稿送請土木課長即被告周吉村指正,接著於94年8 月19日則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 024 號)辦理第4 次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呈龍門施工處各級主管核示,及於94年9月9 日就工務課、會計課所簽第4 次變更契約援引單價意見,簽擬說明再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主任即被告許仁勇裁核後,94年9 月20日簽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 024 號)辦理第4 次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呈送龍門施工處土木課(即被告周吉村)、政風課(宋光榮)、會計課(江日勝)、工務課(陳世策)等各相關單位主管、副主任即被告周芳國、主任即被告許仁勇、核火工處、專業總工程師呂學義、臺電公司副總經理蔡英久批核各情,亦詳如前述,而倘於94年7月,被告許仁勇等人已與同案被告張慶隆開會協商,並達協議,被告鄭宗昇應無於94年7 月21日再上簽就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與原約廠商議價分析利弊得失,繼於94年8 月19日、94年9 月9 日就後續混凝土供應,擬與信南公司辦理變更契約及援引單價基準,先逐級呈送龍門施工處各相關課室主管、副主任即被告周芳國、主任即被告許仁勇批核之必要,可見被告鄭宗昇所稱94年7月,被告許仁勇、周吉村、周芳國與同案被告張慶隆已就由信南公司續約一事達成共識一情,要難認符實可採。況由被告鄭宗昇上述各簽呈可知,前述「龍門施工處就『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擬由信南公司繼續製造供應之前,龍門施工處之主任即被告許仁勇、副主任即被告周芳國、土木課長即被告周吉村、混凝土供應組股長即被告鄭宗昇及會計課、工務課、政風課等有關部門有討論達成共識後,再簽擬逐級呈送臺電總公司核定」一節,顯係指前開被告鄭宗昇於94年8 月19日、94年9 月9 日簽呈龍門施工處各相關課室主管、副主任周芳國、主任許仁勇批核之情形。而被告許仁勇係指示「(1 )直接用二年單價,(2) 拌合場使用費酌減幾萬,不能不減」(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90 頁),係指示依93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最低單價為基準編列,難認有浮編之情形,是無法據被告鄭宗昇前揭供述即逕為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之認定。(十四)至關於「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採購底價,係被告鄭宗昇於95年1 月9 日簽請召請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審定底價,逐級呈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即被告周吉村、副主任即被告周芳國、主任即被告許仁勇簽核,副主任即被告周芳國批註擬邀土木課股長即被告鄭宗昇、水路課股長林治政、建築課股長鍾永結、品管課股長林明仁擔任底價審議小組人員,經主任許仁勇核定通過並指定副主任(周芳國)擔任召集人,底價審議小組於95年1 月10日開會審議底價一節,已詳如前述。而證人鍾永結固係負責核四廠房建築裝修工作;證人林治政係負責龍門施工處溫排水進出口工程的規劃設計、招標及監造,證人林明仁則係負責檢驗混凝土的品質,然其等均表示於開會審議底價當日才接觸到詢價資料,未參與詢價,不知道實際營建物市價為何,底價的訂定是由主辦單位土木組訂的,其等主要是以承辦人即被告鄭宗昇提供的報價單判定編訂之價格是否合理各情,業據證人鍾永結、林治政、林明仁於調查、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291 頁、第292 頁反面、第293 頁,鍾永結;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30 7頁、第325 頁,林治政;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331 頁、第332 頁、第338 頁、第340 頁,林明仁),惟其等均證稱:除就本件「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底價擔任底價審議人員外,亦有參與核四龍門施工處其他招標工程之審議小組成員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291 頁反面、第293 頁、第307頁、第338 頁),復佐以證人林治政於調查中所證稱:「…曾參與過循環冷卻水進出水暗渠工程、循環冷卻水出水道工程、第三號主排洪渠道工程、廠房外32米出水渠道結構工程及各年度雜項工程的招標監造,這些都是由主辦工程師擬定底價,由我審核後交由經理及副處長(原職稱副主任)、處長(職稱主任)核定…其他單位的招標,底價都需經過審核人員,如果金額在5 千萬元以上,是由副處長指派審核底價人員,如果金額在5 千萬元以下,則由工務組指派審核人員,因為我們土木相關課長只有9 位,每次審核小組都需要3 到4 位,所以常常會指派到我參加底價審核工作…」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307 頁),即已難遽認證人鍾永結、林治政、林明仁等人均係被告周芳國刻意指定之人,況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於95年1 月簽訂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工程底價編列基準,據被告鄭宗昇歷次之簽呈,係以依93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各單價為上限基準而編列,亦詳如前述,益徵並無浮編之情形,是不得以證人鍾永結、林治政、林明仁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許仁勇等人認定之依憑。(十五)公訴意旨雖執證人即臺電公司編審課課長莊進聰於調查、偵訊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98-210頁、第211-213 頁),以證明依扣案物編號A-06核四混凝土標案簽辦卷乙冊其中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單價分析表,信南公司主副拌合場及相關附屬設備總價係1 億7,460 元;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自88年4 月起迄93年3 月止,每月支付信南公司拌合場設立使用費206 萬4,782元,93年4 月起迄95年1 月止,每月支付183 萬6,776元,共計1 億6,429 萬5,992 元;該拌合場相關設備使用年限為8 年,合約執行期間是6 年半多,尚不滿使用年限,拌合場仍有殘值,其殘值計算方式為【1- (使用期間/1+ 使用年限) ×設立成本】,該拌合場在95年1月時之殘值是【1-(6+5/6 )/ (1+8 )】×1 億7,460 萬元,計約4,203 萬元。故拌合場累計折舊金額應是1 億7,460 萬元減去約4,203 萬元,係約1 億3,257 萬元;混凝土拌合場之產權屬於信南公司,龍門施工處發包後續新約時要繼續租用該拌合場,所以必須編列設立使用費去攤提其成本,而拌合場運轉期間所產生之維修費用,如果沒有計算在設立使用費中,是可以另外編列維修費;新約中編列拌合場的使用費,只需以前述約4,203 萬元之殘值加上設備汰舊換新花費後,來計算攤提即可,及拌合場之重置成本即係蓋1 個新的拌合場,沒有重蓋就不能用重置成本計算拌合場使用費等節,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聲傳喚證人莊進聰,而證人莊進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工程招標發包案中,會計課負責審查預算是否符合內部處理準則相關規定,底價部分則屬專業,由主辦組本於職權去編定,伊等不負審查責任。履約保證金部分也屬於主辦單位,只要符合採購法規定、不高於預算金額10% 即可,伊等不會有意見。至於拌合廠預算編定,伊等僅在決標後才會看到相關資料,基本上會計人員都會尊重主辦單位的專業,而本件後續工程無另建置拌合場仍支付使用費用部分,以會計人員來講,就是依約按時支付,使用費是否已超過建置費之問題,因過於專業伊無法回答,而混凝土部分伊等也是依約付款,以估驗數量為依憑,實際現場到底供應多少、是否有達至需求量及竣工標準如何約定等部分伊並不清楚。另就信南公司財務狀況,僅知道有被退票之情形,至於重整、有無資格參加限制性招標的資格這個部分伊也不清楚,履約保證人部分則已經忘記了。伊有參與當年調解,但調解原因已經忘記了,合意過程主要依主辦組專業判斷,會計部門有無提供意見伊也已經忘記了。審查意見書中判斷信南公司經營能力部分,好像是跟他們經營之好壞有一點關係。另外,就伊所知道採限制性招標理由是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至於有無互通性、併通性等屬於專業。伊在調查局及偵查的筆錄記載跟伊的回答是符合的。發問的方式採一問一答,伊都是按照伊的自由意志回答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頁反面- 第17頁)。惟據前述,尚難認「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拌合場使用費編列有何浮編之情事,且拌合場維修費核與拌合場建造、設備設置成本、設備更新費用無關,而該項費用編列方式,分攤於詳細價目表相關各型式強度凝土計價項目內,按實作供料數量,以每立方公尺計價,未另外單獨設立計價項目,實無重複編列之情事,而觀諸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及證人莊進聰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未具體指證被告許仁勇等人有何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之行為,則無從依證人莊進聰之證述即為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之認定。(十六)公訴意旨固另憑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工程服務組代理組長徐敏晃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45-47 頁、第468-470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陸第17-19 頁)及其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高塔式拌合設備圖解說明,以證明(1) 其為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結構組畢業,研究混凝土;(2) 混凝土的基本材料是石頭、砂、水泥等,若有特殊的性能需求,則再另外添加其他特別的材料。臺電龍門施工處所使用的混凝土,除非有添加玄武岩等材料之要求,不然對混凝土預拌場來說都是大同小異,只要是有該設備的廠商就可以作得出來,技術上沒有特別之處,門檻不高;(3) 在工地設立拌合場申請證照及建廠所需時程要比在營業場合設立拌合場來得快,大約3 至6 個月,可以完成證照申請及試運轉等節。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聲傳喚證人徐敏晃,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待證事實,而證人徐敏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優質混凝土廠商認證是一個自願性的驗證,約從89年開始至96年12月12日為止,臺灣營建研究院通過如力泰建設企業公司汐止廠等,約有50家之多,信南公司不是臺灣營建研究院驗證通過的優質混凝土廠商。認證條件,首先必須是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的廠商,其次臺灣營建研究院有一套查核標準如CNS3090 ,而ACI 、ASTM等是美國所用的標準,臺灣營建研究院的CNS 跟ACI 、ASTM有很多的連結,相似性很高,但因為這個案子是比較國際性的,使用他們那邊的規格,所以可能是引用國外的相關標準。臺電95年1 月16日龍門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詳細價目表中,第32項早強混凝土、第34項耐久性混凝土、第35項強塑混凝土、第36項玄武岩混凝土是屬比較特殊之外,其餘項目混凝土、水泥漿並沒有不同之處,但伊沒聽過玄武岩混凝土這個名詞。就標準而言,國內並沒有訂定何謂玄武岩混凝土、何謂低溫混凝土,臺灣沒有這種東西,但有「低水合熱」,就是添加了二型水泥或四型水泥而生產出的混凝土,他的水合熱會比較低,另一種可能就是混凝土出去後,溫度要達到一定溫度,他們定義這個因為比平常溫度低,所以就是低溫混凝土,因此要看契約裡個別對它所做的定義,而力泰公司等廠商都有能力製造低溫混凝土,對於一般拌合廠的廠商來說,製造低溫混凝土,並不屬於高階技術的問題。混凝土製造過程其實都一樣,就是丟到拌合機裡面拌一拌,沒有困難性,差別在於原料、骨材為何,而品質能不能符合客戶定製的規格、提供的方法來做,須依個案而定,無法預先回答。一般對玄武岩的認知是石頭,以石頭來講在混凝土的材料有兩種,一種是粗骨材、一種是細骨材,這就看它打碎出來後的粒徑,因為這東西伊沒有碰過,伊不知道它是屬粗骨材或細骨材,且在做材料領域,以骨材來講,一般不會去分這個東西是玄武岩或是頁岩,因為在臺灣營建研究院CNS1240 裡面,對於材料進來的檢驗,就只有做這些篩分析,由於伊不瞭解,故伊無法回答是否取得困難。一般混凝土裡面的細骨材或粗骨材,就是照規範,石頭也可以磨成砂,石頭就是粗骨材。而伊認為核四工程混凝土的配比比較特殊,原因在於混凝土就是普通混凝土,將水泥、爐石、飛灰、粗骨材、細骨材等丟入拌合機內攪拌,但伊是從字面上看到為什麼它不是普通混凝土,而叫玄武岩混凝土,推測一定是它在這裡面加了如玄武岩等特別東西下去之後,把它定義為玄武岩混凝土,當然它的配比就不一樣。設廠的過程無一定的標準,依外面曾經設廠的案例來看,混凝土拌合廠的興建,其申請跟試轉的運轉約需要3 至6 個月前置作業時間。所謂接續面就是怕混凝土施工中斷,例如已經蓋到一半,停下來之後怕混凝土會硬掉,硬掉之後要再把混凝土加上去,兩個連結面就可能會有問題,裂縫可能就會產生,這就是接續面的問題。如果連續打,就不會有裂縫的產生,但一個巨大的公共工程,因有其相關限制,包括一次澆置只能打30公分或50公分,所以不可能一氣呵成一天就把所有混凝土拌漿、倒置等工作完成,因此都有可能面臨到接續面的問題必須去克服,沒有太困難之處,一般來講這種東西要讓它接得比較牢,就是在上面表面那層把它「打毛」,讓它變得粗粗的,這樣下一層再上去時,黏著性就會比較好。而施工時間間隔長短、更換廠商等應該沒有太大的差異性,如果混凝土凝結的時間拖越久,強度可能會好一點,強度好一點,要把上面那層打除,只是稍微多費力一點,如果混凝土只有3 、5 天,強度還沒有發展到那麼好,所以打除要把它打毛會比較好打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1-248 頁)。觀諸證人徐敏晃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徐敏晃依其專業、個人經驗所證述內容係關於一般混凝土之製造、施工及拌合廠興建情形,惟核四計劃所需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與一般混凝土大有不同,且混凝土屬砂、石、水泥及附加劑等各種材料組成之混合物,不同於鋼鐵等均質材料,易受組成材料、製程、設備、人員與拌合配比等因素差異之影響,而可能使材質變異,又因各家廠商之技術(Know-how)不同,生產之混凝土特性亦有不同,配比又多達3 百多種,即使新廠商具有承作之能力,製造之混凝土符合各規範,但於澆置及接續面,無法確保新舊不同廠商提供之混凝土之接續面得完全密合,而產生原廠商及新廠商生產的混凝土個別雖均符合核四施工品質,新舊結構體之間無法相容協調因應,致無法通過測試,產生無相容性及互通性之問題。又「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信南公司於87年6 月12日開工,先興建拌合場,87年12月拌合場建造完成,87年10月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於87年12月2 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88年1 月28日拌合場開始試運轉,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88年11月22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情,均詳如前述,而證人徐敏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聽過玄武岩混凝土這個名詞,一般對玄武岩的認知是石頭,由於伊不瞭解,故伊無法回答是否取得困難。伊認為核四工程混凝土的配比比較特殊,伊是從字面上看到為什麼它不是普通混凝土,而叫玄武岩混凝土,推測一定是它在這裡面加了如玄武岩等特別東西下去之後,把它定義為玄武岩混凝土,當然它的配比就不一樣。設廠的過程無一定的標準等語。從而,尚無法以證人徐敏晃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十七)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文雄,以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4項,即(1) 因為核四建廠所需低溫混凝土是由廠區設立拌合場來製造供應,而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就是用來支付得標廠商在廠區設立拌合場的費用,支付方式為每月攤提,另外當廠區工程完工後,拌合場就必須拆除,所以才另外編列拌合場拆除及基地復舊費,以一般拌合場使用期限7 、8 年為計算基礎,再以核四廠預定使用拌合場期間5 年(60個月)來分月攤還設立拌合場成本,算出來每月預算單價約250 萬元,來支付廠商,250 萬元乘以96個月(8 年使用期限)之金額為2 億4,000 萬元,是設立拌合場所需費用,其中5 年的設立成本費用由臺電公司按月支付250 萬元,5 年總共支付1 億5,000 萬元,而拌合場剩餘2 、3 年的殘餘價值則歸廠商所有,後來信南公司得標後,比原先編列的預算還低,臺電每月支付信南公司拌合場設立使用費206 萬4,782 元,拌合場拆除費及基地復舊費則為770萬6,290 元。該合約係暫訂5 年工程期限或65萬立方米混凝土供應完畢為止,就算超過5 年,而65萬立方米混凝土還沒供應完畢,臺電公司仍須按月支付206 萬4,782 元拌合場使用費;(2) 臺電龍門施工處於95年1 月辦理龍門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招標案時,因之前的合約已經支付6 年的拌合場設立使用費,所以應考量前述已經支付的情形來編列工作項目及預算,如果確有更新拌合場內的設備,編列每月拌合場使用費是合理的,如果沒有更新,編列這麼多費用就不合理;(3)87 年間核四廠開工前,混凝土預估需用量係陳文雄依核三廠的混凝土使用量加以推估的。核四廠開工後,設計圖漸漸出來,陳文雄請施工單位估算實際混凝土需求量,約於90、91年間即已發現原混凝土供應合約所定之65萬立方米不敷使用,當時調查的結果都有送簽到副主任周芳國那裡,除了周芳國、主任林居萬外,土木課長周吉村也知道原合約數量不足乙事,因為命令陳文雄進行調查之人就是周吉村等情。而證人陳文雄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7年當時是採用公開招標,招標條件都有規定在說明書中,包括低溫混凝土、玄武岩混凝土等特別規格,審資格標時僅就車輛、能製造的量等部分審核,而伊等只針對得標廠商施作是否合格,並無限制原料應由誰提供。價錢評估方面則是參考台中水力發電、核一、核二、核三的電廠大概價錢,加上現在物價指數,以立方米的單價,而拌合廠使用費當時撥單價250 萬給廠商,是經伊詢問過很多建商建造一個拌合廠多少錢,加上是整個建造以及伊等拌合場之需求,如因有低溫混凝土之需求就一定要加製冰廠等。又發包當時因為工程還沒有動,設計圖也還沒有出來,所以混凝土數量僅是一種預估,由各單位提供,伊等再把資料整合起來,在90、91年間主管周吉村有要伊向各單位做混凝土需求量之調查,調查後發現信南公司的供應量不足,約差35萬立方米,但原合約的65立方米還未執行完畢,不可能另外找包商來作,因此要做到差不多快結束時,再看是要解約還是繼續承作。再者,在伊任職期間信南公司的供料能力是足夠的,資本額部分伊就不知道,雖於91年時信南有發生債信問題,但現場材料還是繼續,後來信南也提供銀行保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56 頁反面- 第263 頁)。然「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拌合場使用費之編列,尚無浮編之情事一節,已由本院認定詳如前述,且據上開事證,可知在92年5 月、93年1 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尚無從預估,且亦無法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94年4 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雖可預估,然尚無從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職是,尚無足憑以證人陳文雄前揭證詞即認定被告許仁勇等人有何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犯行。(十八)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清山,待證事項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第26項,即(1) 宏大公司之董事長;(2)88年2 月24日,信南公司與宏大簽訂臺電龍門施工處核四廠工程混凝土預拌場租賃契約,契約總價為2 億4140萬1711元(不含營業稅),該總價係由信南公司建造該混凝土預拌場的價值計算,由宏大公司出資向信南公司買下,再由信南公司簽約買回,起租日時信南公司就要支付4828萬759 元租金預付款,之後再以2 年共24個月為期,由信南公司按月支付906 萬6543元之租金;(3)90年2 月間,信南公司已將該租金付清等情,及釐清證人李清山與信南公司的所有權歸屬關係。而證人李清山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租賃有兩種,一種是營業性租賃,一種是資本租賃,宏大公司與信南公司採用後者,程序就是設備由信南公司指定,指定後信南公司先買,再賣給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再租還給信南公司,這叫作「售後租回」,這種在租賃界是很通常的方式。原先混凝土拌合廠是信南公司建造,大概是找不到願意融資的租賃公司及銀行,所以才找到宏大公司。融資金額約為2 億左右,這是硬體設備的成本價,利息則另外再分期開列給宏大公司,採購價格可能高於2 億4 ,因為不可能100 塊買,然後100 塊賣他,還要打折。又宏大公司就一般租賃物都會另約定交叉擔保,然依租賃契約書規定標的物部分無論何時,出租人均為標的物之唯一所有權人,這是宏大公司的標準契約,租賃期間他不違約,宏大公司沒有取回,他付完款或宏大公司解除契約,設備所有權就有異動,但中間還有其他方式也可能造成異動。89年因信南公司跳票,租金還未付清,宏大公司與信南公司之間還有債權債務關係,加上核四停工之疑慮,保管人又在台電裡面,沒有經過台電核准,宏大公司無法進去檢視、占有,也無法取回,為未雨綢繆所以伊曾發出存證信函主張混凝土製造廠的所有權。90年2 月間左右,就金額上來講還有新臺幣4 元沒有付清,按租賃契約第9 條標的物返還與本約之更新9 之4 規定「在承租人沒有遲延給付,也沒有拒絕,不給付本約,或本約修改契約所訂定的任何給付義務的前提下,承租人在租期借滿日,得選擇以新台幣1 元,不含加值營業稅承購標的物之約定」、「本件買賣價款得由出租人變更之」,但因信南公司仍有前帳未清、後帳也未結之情形,所以宏大公司不打算賣信南公司,因此沒有兌現及開發票,依會計法在銷售手續上仍屬未完成,債權債務未清之前,宏大公司沒有義務要還信南公司。而91年當宏大公司知道信南公司又把設在龍門廠的拌合廠,向亞洲水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伊曾去經濟部申請撤銷抵押權,但經濟部未核准,經濟部說這是民事官司,要伊去打官司,但光信南公司就跳票幾千萬了,伊沒有錢,所以伊最後沒有主張拌合廠是宏大公司的。後來伊翻了民法物權規定,信南公司平和占有5 年,這5 年間宏大公司沒有再去主張,因此認為已經喪失所有權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49-255 頁)。惟依證人李清山前揭證詞,足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拌合場原係由信南公司斥資建造及購置機具設備後,以售後回租方式向宏大公司租賃融資,而「龍門土#024」工程之拌合場(含機具設備)係屬信南公司所有一節,已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復有被告張慶隆所提出於90年3 月9 日由信南公司所寄發予宏大公司通知宏大公司信南公司依約給付1 元價購租賃契約標的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269-270 頁),且據證人李清山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足執以認定「龍門土#024」工程之拌合場(含機具設備)所有權非歸屬信南公司,自不得執證人李清山之證詞逕為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認定之憑佐。(十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證人黃丁風,待證事項為釐清其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內容。而證人黃丁風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稱:在95年6 月25日提出法律意見書時,伊好像不知道臺電已經完成招標程序,當時伊有嘗試每一條條款哪一條比較適用,原先伊認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4 款好像只限於機械類的採購,比方說螺絲的螺絲帽壞了,只有向原來的採購廠商買螺絲帽比較方便,但後來伊發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88年6 月14日有一個函釋好像不只限定在機械類的維修,因此依照臺電公司提供給之資料與數據,如場地、品質、規格、能力、營運供應能力等問題,綜合起來,如果不採限制性招標,好像混凝土供應確實會中斷,所以伊認為說這屬於第4 款,應該是可以。至於沒有引用第6 款是因為該款有限制「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才能夠適用,第3 款則是伊不知道能不能適用,但是伊當時考量是認為第4 款好像比較吻合。另因當時伊並不知道臺電公司有分別於90年3 月、92年10月、93年8 月進行3 次混凝土需求量之調查,假設當時伊有相關數據資料,可能會作其他或全盤的另外考量,但這個考量不是說現在問伊,伊當場能夠回答的。又102 年3 月4 日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伊只能說這是不同見解,伊不認為是他不對或伊對。信南公司在90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聲請重整時,臺電請伊就債權轉讓之方式提供是否可行之法律意見,伊當時是採肯定見解,而當初臺電會選擇債權轉讓之目的,在於想確保混凝土供應不中斷,工程才能夠繼續,所以伊在建議書裡面也提到廠商一定要保證供應砂石、水泥,那混凝土供應就不會中斷,因此臺電公司才能夠以債權已移轉受讓人對抗其他債權人主張查封工程款債權。又臺電公司問伊可不可增加舖保即人保部分,伊看當時的合約履約保證有兩種方式,第一、是銀行保證,就是資金保證,第二、是廠商保證。信南公司當時採取的是銀行保證,因此伊認為假設信南公司因破產、重整或工程款債權被查封,變成週轉不靈,那在銀行保證金額不減的情況下,增加一位舖保,由舖保來頂替繼續履約,對臺電公司有利無弊,是可行的,也就是說本來是二選一,現在是兩個統統來,對臺電公司並沒有不利,所以伊當時採用肯定見解,至於臺電有無依據契約第17條找到具有同業、同資格、同等級之保證人伊就不知道了,而協旺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信南公司的財務結構與清償能力等部分伊不清楚,伊僅就臺電所提供之資訊提供法律意見。關於臺電公司採行監督付款方式及調解部分,並無所謂幫與不幫信南公司的問題,第一、臺電公司有維持混凝土不中斷的立場。第二、93年間提出調解,分成兩部分,377 的部分是說這幾年來原物料有漲價。第二部分,時間隔了很久,除了原物料有漲價以外,原本5 年要供應60萬立方米的混凝土,平均1 年要供應12萬立方米,但實際上5 年只有供應37萬多立方米,平均1 年只供應6 、7 萬立方米,而信南公司的人員、設備等都在那邊,又不能對外營業,無形中產生增加成本,所以信南公司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請求補償。然當時就信南公司主張超支9 千多萬,伊等答辯是以數據上來講,5 年原本要跟信南公司買65萬立方米混凝土,但只買了37萬多,少了28萬多,倘65萬立方米全數供應完,最多也才給付信南公司6 千多萬元,那超過的部分則是信南公司管理問題,不得主張,折舊部分伊等不採,伊等只針因供應量少導致成本增加部分。拌合場由信南公司自行建造、維護、維修與管理。建造費按月給付206 萬多元,包括土木工程建造及利息45萬多元,這部分已經攤銷完了,又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上寫拌合場使用費,性質屬於租金,該租金有扣掉製造費40幾萬元,所以不能夠再給他2 百多萬元,而租金則是不管工期長短都必須按使用的月數去支付。又拌合場的維修費、維護費跟每立方米裡面的這些攤銷費用,好像不同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6-124 頁)。而證人黃丁風前揭證述係在說明其個人之法律意見、其所提供法律意見之依據及其參與上開調解提供意見之情形,其中並無敘及關於本案被告許仁勇等人所涉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明證人黃丁風之證詞與本案被告許仁勇等人被訴犯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何關連性,實無從據證人黃丁風之證述為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之認定。(二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宗昇,以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第4 項即(1)94 年9 月,被告周吉村安排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到龍門施工處商討由信南公司繼續施作,被告許仁勇同意配合被告張慶隆之要求,再次編列拌合場使用費,費用則參考2 年期之單價加以酌減之事實;其簽擬簽呈前,被告許仁勇、周芳國曾找其與被告周吉村等人,共同討論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採購,應適用限制性招標條文何款之事實;(2) 臺電龍門計劃所使用之混凝土並無相容性等問題之事實;(3)其原認本案應採公開招標,比較沒有爭議,並不認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曾經上簽予被告周吉村主張公開招標,但經被告周吉村退回,表示就採購時程來講,公開招標花費的時程比較久,主張採用與原合約廠商信南公司辦理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的方式辦理,經多次上簽,修修改改後,94年9 月20日正式簽陳以與信南公司契約變更以延續供料的方式辦理總數71萬立方米的混凝土採購,但經總公司退回;(4)94 年11月間,其簽陳71萬立方米拆成20萬及51萬立方米,2 案併陳,20萬立方米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採與信南公司變更合約追加採購的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51萬立方米部分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係總經理核定權限,總經理陳貴明同意辦理,但20萬立方米變更契約部分則係董事長權責,董事長一直沒有核下來,且透過其秘書以各種理由退件,被告周吉村乃指示其將20萬立方米併至51萬立方米一起採購,要其重新簽陳,其乃重新簽陳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所有71萬立方米之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與信南公司辦理議價,經總經理同意辦理;(5) 本件係被告周吉村不斷以有時程壓力,不能開天窗為由施壓,也就是先決定採用限制性招標,其再找法律條文依據;(6) 決定採限制性招標與信南公司續約當時已知信南公司財務狀況不佳;(7) 臺電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底價審議紀錄表24項280kg/cm2 第2型普通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原編單價2,728 元,高於信南公司之報價2,686 元,係依被告周吉村之指示編列的;(8)當時處長及副處長均同意被告張慶隆的要求,再編列拌合場使用費,因被告張慶隆、林建宏表示有設備更新及維修等問題;(9) 94年12月22日,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與張慶隆、林建宏開會討論由信南公司繼續承攬相關合約規定事項;(10)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係攤提信南公司設立拌合場之成本等情。而證人鄭宗昇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招標都會根據工程特性訂其資格限制,但考量之細節伊不清楚。伊公司關於採購之管控是採分工、權責劃分,而伊是屬技術部門,簽報是以技術立場為之,另外會有工務、會計、政風等部門把關。就信南公司重整、融資等財務狀況部分伊並不清楚,第二次的限制性招標時,信南公司依合約提報協旺公司為履約保證人,伊等有進行公開計劃、共同會審,但沒有徵信,履約保證是為防信南公司倘無法營運時,保證廠商會接辦其財務,讓信南公司順利完成工程。一般大型計劃工程為了節省,都是採用邊採購、邊設計、邊施工的方式進行,而所謂估量表是需求單位依其工程進度,提出供料申請單,伊等負責統計、配合供料,因此調查預估量不一定與實際供量相同,實際如何運用、遲延與否均非屬伊等權責範圍。進行混凝土需求調查完畢後,仍須經臺電上級機關決定是否辦理招標,施工處無權自為決定招標。94年7 月21日發包利弊分析之簽呈,最後並沒有被採用,未被採用之原因事隔已久現已不記得,僅記得有被周吉村退回,其雖為正式公文格式,但因未蓋章所以非屬正式公文。另據簽呈所載結論則是公開招標較少履約爭議,如果針對核四計劃,特殊環境進行評估,採用限制性招標與廠商議價,無論計劃興建、設備運轉、品質管控、證照、法規、時程及工程配合上較利於核四計劃工程之混凝土製造供應。而在調查局曾稱有上簽主張公開招標一事,經伊事後查詢發現並無該份簽呈,應係伊第一次訊問時因感到壓力且資訊有限所誤為陳述。94年11月17日第4 次契約變更延續供料工程之簽呈,上面手寫部分是周吉村修改,但並無更改原來結論,按照伊等權責劃分,各級主管都有權增刪修改、表示意見,不妥可以退回要求修改,退回原因包括語意不順、結構、邏輯不對等情形。有關混凝土原來單價為2,728 ,高於信南公司報價2,686 ,周吉村退回之原因,是因為當時編列底價時是以93年4 月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所定之最低單價為其參考依據,但93年4月的物價和95年伊等在編的時候相比,物價已經上漲,所以要再考慮,另外伊在訂單價時,有親自訪價並參考信南公司依規定所提供之單價,再依工程性質與營建物價等資料綜合考量,簽辦時亦有會簽政風、會計、工務等單位,此外伊等沒有最終決策權,仍須經比價、審議、銷除及權責主管核定。另關於拌合場在87年時編列每月206 萬4,782 元設立使用費,是基於考量一般拌合廠不能對外營業、加上供料,故有金額、數量管控及尖峰、離峰等問題,所以一般大型計劃工程都設有專責拌合廠。其費用性質是屬租用,廠商自費自建、營運管理,而伊等付租用費。之後編列之使用費100 多萬伊則是參考工程會調解判定之單價,再檢討主要設備耐用年限、折舊、內容、考慮物價波動及預估更換的設備,不懂部分有請教相關人事,但由於時間倉促且非伊專業,故原則上是延用原來模式,不合理之處再為刪改。伊編列最大的管控原則就是以總價決標,總價、成本之管控。一般工程僅在製造時考慮規格、強度,而所謂核能混凝土有know how問題,則是就品管制度、人員訓練、所有核能必須驗證、認證等項目有一系列之規定。而一般核能工程國內沒有這個know how資格的話,則是以工程時機、規模來考量,得標後再做訓練、認證、驗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99 頁反面- 第318 頁)。惟前揭起訴書證據清單第4 項所載待證事實之依據為同案被告鄭宗昇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91-99頁、第141-145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26-135頁、第191-194頁),然同案被告鄭宗昇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尚與卷內其他事證未合,而無足採為其餘共同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認定之憑佐,已詳如前述,且參諸證人鄭宗昇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其中多為其因職務而參與本案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之招標簽辦過程及依據,並無述及相關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許仁勇等人被訴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況觀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宗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知其於調查中所述亦有因感到壓力且資訊有限而有為錯誤陳述之處。是以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宗昇之供述、證述,逕認定其餘共同被告許仁勇等人有何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二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吉村,而證人周吉村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公開招標時因不知道有哪些廠商會來競標,所以有所謂資格標與價格標兩部分,而在限制招標時,因已經決定要跟原廠商議價,所以沒有資力方面限制規定。伊知道從88年得標至99年竣工、拌合廠拆除期間,信南公司內部財務有問題,但臺電並沒有涉入或瞭解財務狀況不佳之原因,站在執行合約之立場,伊等工程師重視的是履約能力,依憑每天供應混凝土品質、數量是否良好及付款給下包商、配合業主合約之執行有無問題,而信南公司之履約能力並無因其內部財務受有影響。期間,伊等雖採行監督付款的方式來支付混凝土工程款,是因為廠商如果倒的話,重新招標會造成用料不穩,沒有辦法拿到混凝土供應,導致核四工程沒辦法順利進行、後續機電沒有辦法使用,所以要讓混凝土供應承包商能夠繼續供應混凝土,保障廠商跟下包商不會有糾紛,讓發包、執行、採購單位更放心、工程能順利,這是臺電跟廠商雙贏的局面,因此在合約及採購法上有規定可以用這種方式處理,至於第二階段採限制性招標仍採監督付款的方式亦是為能保障臺電工程順利完成。又92年後續增加的數量是伊等調查各用料單位所估計出來的,信南公司不知道,而既然信南公司可以供給到65萬立方米,伊等就認為他有能力繼續供應。93年信南公司實際供應量未達到65萬立方米,則因涉及第一:臺電設計未完全,用料單位還不需要用到這麼多數量,第二:合約是以時間或數量為竣工標準,93年3 月雖然5 年期限已到,但數量還沒有到達65萬立方米,站在工程執行單位當然希望包商繼續把65萬方用原來單價做完,這樣工程單位比較沒有風險等原因,非信南公司沒有能力供應。另關於陳文雄備忘錄彙整90-95 年間各工程混凝土數量、領用時程已達107萬2,039 立方米部分,第一,在95、96年設計都未完全完成,數量還沒完全確定,而陳文雄的估計是到那個時間點,依照所有設計單位用料需求量所做的估算。第二,當時預估數量雖已超過65萬方沒錯,但調查數量非最終確定值,而原合約既已設計,如果經過廠商同意,甲方有需要的時候,可用原來單價增加數量延長工期,且92年10月周前副主任召開會議結論已明確由信南公司繼續供料到整個建廠完成,其次,若要另外找包商來做,需考量根本沒有一公頃土地、品質規範、在短時間內根本找不到能提供相同380 總配比品質之廠商來做等因素,而以經辦單位來講既然有這樣合約約定,採購法也容許,伊等沒有必要冒風險。在原合約公開招標的時候,有很長的準備時間讓投標者去準備材料之取得、品質、人員認證等,亞洲水泥、中華工程等公司在公開招標時是這樣有能力與資格。但在066 後續供應的時期,則要考量相容、互通性等因素,並不是單純他們可以製造出同樣強度混凝土就可以來供應。雖然亞洲水泥公司是信南公司主債權人,也是信南公司預拌水泥廠動產抵押主債權,但捨棄找他來議價原因,第一點,024 原來合約就已規定,甲方即臺電如果混凝土供應工程有需要可以經過乙方廠商的同意,合約繼續用原來單價走下去。第二點,接近93年3 月完成原供應量時,前副主任周芳國召開會議做了一個結論,由信南公司繼續供應混凝土到核四建廠完成。第三點,廠商那時就同意繼續供料,因此在合約跟採購法有相關規定情況下,經辦避免混凝土供料中斷,考量其他廠商之資格、條件必須要跟已執行65萬立方米之信南公司資格能力相符,及不同混凝土會造成相容性等問題,有時間、中斷無法供料的風險,所以伊等認為既然符合限制性招標,就沒有想到另外找其他廠商。94年11月17日有關於龍門計畫第一次契約變更延續供料之簽呈,伊有做過修改,刪除原簽呈第8 點是第一,鄭宗昇這種說法依據過去經驗必須要有ACI 跟核能法規實際評估證據為佐證,且據伊瞭解這兩個民間拌合廠連生產低溫混凝土都沒有能力,放這段話會誤導長官判斷,所以伊認為在他未提出證據前是不應該放這段話在上面;加註「信南公司的設備是進口,所以如果要進口採購的話,恐怕緩不濟急」的理由是第一,信南公司設備事實上主要的發電機、拌合機、冰水機都是由歐洲、美國進口,包含德國、瑞典,據伊所知,亙太、大同、順得等公司都是信南公司委託他們來安裝,下包設備工作給他們來做,設備進口很可能是委託這些安裝公司來做進口,而這些按照合約規定是要報給臺電備查,所以這個有文件。第二,簽辦要支持契約變更的話,應該把事實、理由簽清楚,所以伊把這點補充進去。拌合廠的使用費用、維修費用,伊等底價是由主辦工程師、主辦股長去編,送給審議小組審查核准這個底價,所以伊並沒有參與審核。但事後看這兩個費用並沒有重複,就伊瞭解維修費用指的是平常每日維修油漆、支架補強、小零件換修人工材料費用。使用費用是針對每日出料、發電機、拌合機、冰水機這些主要設備的更新跟維修,詳細的話鄭組長比較清楚,至折舊部分之計算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7-22 頁)。參諸證人周吉村前揭證述內容係關於其因職務而參與本案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之執行、招標之情形及依據,其中並無證及相關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許仁勇等人所涉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明證人周吉村之證詞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許仁勇等人被訴犯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何關連性,自無法以證人周吉村之證述為其餘共同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之認定。(二二)檢察官固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前於98年4 月15日,曾就「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採限制性招標適法性一事函詢工程會,經該會於98年5 月5 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認臺電公司所述(1) 拌合廠須設廠區內專屬供應核四工程不得對外營運,而核四工區已無足夠用地可供另行建廠;(2)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3) 核能工程品質管控與人員專業認證冗長;(4) 核能工程品管文件編審作業;(5) 核能工程混凝土品質管控;(6)專屬砂石料源品質驗證與供應穩定;(7) 人力資源與調度;(8) 設備驗證運轉特殊需求及專屬營運維護;(9)調合各用料工程時程及標案辦理至可供料時程需耗費冗長時間無法配合建廠持續供料而有斷炊之虞等9 項,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必要因素,尚難推論原契約供應廠商以外之任何廠商均無法供應符合契約規定之品質及規格之混凝土,故難認定有「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情形在案,更可證本案採限制性招標一事顯非正確,此並為監察院100 年7 月19日(100財調75)糾正案文及調查意見所持見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 頁),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5 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監察院100 年7 月25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調查意見及糾正案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2-173 頁、第174-18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鑑定人劉賢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黃昭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另聲請鑑定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是否具有相容性或互通性一情。然以:(1)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5 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係工程會對於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98年4 月15日來函函詢之事項,所回覆之意見,工程會雖覆以前揭故難認定有「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情形等語,然此函文為工程會針對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98年4 月15日函文說明四所載上開9 項採行限制性招標之必要因素,於事後審查判斷「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採行限制性招標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而推論表示之個案意見,尚無法拘束本院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2)又前揭監察院糾正案文固指稱:一、臺電公司辦理龍門計畫興建工程,明知龍門計畫所需混凝土數量不足,竟未提早規劃後續混凝土採購作業,核屬未盡職責之違失。二、臺電公司辦理龍門計畫興建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該計畫後續混凝土採購,且僅與特定廠商議價,核屬曲解法令之違失。據上論結,臺電公司既已明知龍門計畫所需混凝土不敷使用,不但未及時研謀解決因應,復曲解政府採購法令,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簽辦龍門計畫後續混凝土採購,逕與原承包廠商議價,核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等語。並於調查意見中指稱:一、臺電公司前龍門施工處處長許仁勇、副處長周芳國、土木課長及副處長周吉村、混凝土供應課長鄭宗昇等人,分別督辦或主管臺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興建工程,明知龍門計畫所需混凝土數量不足,竟未提早規劃後續混凝土採購作業,致採限制性招標且僅與信南公司獨家議價續約,核有重大違失。二、臺電公司未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龍門計畫後續混凝土採購,竟曲解法令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且僅與特定廠商議價,核有重大違失等語。然上開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及糾正案文係對於審計部函報臺電公司辦理龍門計畫後續混凝土採購,未及早規劃簽辦,復曲解法令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涉有違失等情所為之調查結果,而其結論係認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辦理龍門(核四)混凝土採購案,明知龍門計畫所需混凝土數量不足,卻未及早辦理採購作業,復曲解法令,誤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發包作業,核均有失當,爰依法提案糾正(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則見上開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及糾正案文為監察院就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辦理龍門(核四)混凝土採購案過程中是否有未盡職責之違失、曲解法令之違失進行調查後所表示之意見,此乃事涉臺電公司或其相關人員是否應負行政責任之範圍,其中並未敘及任何臺電公司人員就此應負刑事責任部分。況縱本案被告許仁勇等人因屬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辦理龍門(核四)混凝土採購案之相關權責人員,而依上開監察院之調查意見須負相關行政責任,惟仍無足因此遽予認定被告許仁勇等人有何犯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犯罪故意,或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情。(3)再者,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其中指稱:本院諮詢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均認本案龍門計畫後續採購之混凝土,並無「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未盡相符,顯有重大違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並經本院向監察院函調諮詢會議紀錄、諮詢問題回覆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71-75 頁)。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鑑定人即參與監察院諮詢會議紀錄之學者劉賢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黃昭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而鑑定人劉賢淋、黃昭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陳述以下各詞;(a)鑑定人劉賢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核四結構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有溫度控制之要求,溫控主要目的是減少塑性裂縫、乾縮裂縫等問題,圍阻體部分之混凝土溫度不能超過21度C ,其他結構混凝土是29度C ,即使是29度C 都比一般工程要求的32度C 低,而圍阻體部分是使用比較特殊的混凝土,且氣密性、密合度要求程度比較高,也因為混凝土的體積大,所以此部分在施工技術上要減少乾縮裂縫,因此該部分混凝土之要求就會比較高,其他廠房、水溝、擋土牆等可能就跟一般工程沒甚麼不同。一般對於混凝土要求就是連續性及整體,在施工上任何可能造成不連續面之情形都要避免或減少,如果不能避免就要盡量減少接縫,而這是可以透過適當規劃去減少接縫。又混凝土的生產是一門學問,組成物質、細心程度、配比、石子、砂裡面的黏土成分及落塵量沒有預防等都會影響到混凝土之品質。假定以石子、砂的堆置場在夏天沒有作遮蔽,在太陽曝曬下溫度會升高,就會影響混凝土的品質。另外,伊雖無參加過混凝土包封阻體、輻射外洩測試之經驗,但依伊專業經驗判斷,上開測試與混凝土品質應該有關。再者,早年混凝土施工曾發生過使用不同廠牌水泥製造出來之混凝土,因為不同乾縮情況而發生混凝土在澆置上、接合上之密合度的問題,但如果不同廠商使用相同配比應該就不會有這種情形,且如是優良的施工就不會有因不同廠商供應之混凝土因料源、配比、製造技術等原因,受力後在接續面產生潛變及水平、垂直位移導致接續面產生裂縫之情況,而所謂不良施工包含材料、現場施工方式,因此即使同一家廠商也有可能發生施工不良之情形。至於降溫的方式,核四採用冰水是一種方式,另一種則是改變材料配比,經伊請教過國內混凝土之權威,冰水降溫比不上用材料配比之方式來的好。且採用冰水降溫一定會有水化熱的問題,使用冰水只是延緩水化熱的產生,所以溫度升高的速率才是主要的問題,從施工跟材料可以解決,施工可以安排冷卻管之方式去降溫,材料的部分則用冰水。一般拌合場使用費都是包含在商品價格中,假定拌合場有另外給付之費用,本案之使用費編列可能就有問題,而維修費部分如沒有另外約定的話,其包含在商品價格裡面,伊認為也是可以接受的。至於本案合約約定維修費用不另計價,包含在各種工程項目單價裡面,混凝土計價方式以每立方公尺為單位計算單價,其中包含一切設備之運轉及維護等費用,另外再支付維修費,這是編制預算的一種方法,把維修費用單獨拿出來,所以在其他費用項下單價可能就沒有那麼高,在編列上是沒有錯的。又合約約定使用費在024 工程每個月支付206 萬4,782 元,066 工程使用費每個月支付176 萬元部分,光就設立拌合場之方式來看,這算是合理,因為土木工程建造費前面那個階段大概都已經吸收掉了,後面的部分就不應該再有土木工程建造費,而原設備繼續使用的話,出毛病的機會就多,維修費用可能就會相對增加。有關混凝土單價伊在監察院諮詢之後有補提意見書,這個部分當初伊是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物價資料裡面去查94年底臺灣北部地區一般混凝土的平均單價,但是因為資料裡面沒有變異數,所以伊是用平均值為基準去看這個單價,但是不知道平均上下的浮動有多大。平均值做比較的話大概都比工程委員會在94年底當時的單價來得高,但從公共工程委員會後續資料來看混凝土單價是有相當的波動。本案工程是否有按照物價指數去調整伊就不清楚了。在監察院的報告第3 頁伊曾說數量增加這麼多的確是很奇怪,是因為未考量其他因素,若僅因耐震法規的修改應該不至於增加這麼多,而所謂有時間上之壓力是指如果事先明知道會增加71萬立方混凝土的話,可以早作準備,預先規劃,除非是不知道要增加這麼多,那採限制性招標就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5-269 頁)。(b)鑑定人黃昭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詳細看過本案混凝土材料、規格且對於其製造規範要求也不瞭解,因為伊去監察院諮詢前沒有看過相關之規範。伊參與過大壩的建造,大壩是巨積混凝土,跟核電廠工程類似,與一般混凝土差別在巨積混凝土溫度很高需要降溫,一般混凝土溫度不會很高,兩者材料上大同小異,但大壩混凝土要摻料,配比不同,又核電混凝土品質要求很高,所以要做溫度、密合度、強度等完整性測試。伊在念研究所的時候,結構組中有分材料組,專門研究混凝土,伊則是力學結構設計方面。但伊在辦工程發包設計建造,常會有一些複雜的案件,不同工程就有不同需求,若碰到不瞭解的地方或問題就會去請教專家提供意見,像核四廠須克服溫度、乾縮裂縫及輻射等問題,只要符合強度、配比或溫度之要求就可以,所以以現在廠商水準應該都具備提供符合核四圍阻體混凝土品質之能力,但94年當時的情況伊就不知道了。而監察院約詢紀錄第6 頁伊說如果拌合場不拆除的話,其他公司要再跟信南公司競爭很困難,是因為原來公司可以繼續使用拌合場,此可降低投標成本,當然對原來公司最有利,另報告第4 頁伊有說不認為換了預拌場就會無法達到,國內有能力承作的廠商很多等語,但當時伊並不知道當初核四工程是採邊設計、邊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9頁反面-第271頁)。(c)而觀諸鑑定人劉賢淋、黃昭琳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述之意見,可知鑑定人劉賢淋、黃昭琳均未有參與相關核能工程之經驗,且其等於前往監察院參加上開諮詢會議前亦未獲知相關本案混凝土工程之全部資料,而其等上開監察院諮詢會議內所陳述之意見或提供之書面意見係在資訊未足之情形下所為,則是否得以其等於上開監察院諮詢會議內所陳述之意見或提供之書面意見作為不利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認定之憑佐,容有疑義。況據鑑定人劉賢淋、黃昭琳前揭所陳之意見,其中亦未敘及被告許仁勇等人有何違失之處。稽此,尚無法以上開監察院諮詢會議紀錄、諮詢問題回覆等件及前揭鑑定人劉賢淋、黃昭琳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陳述之意見,即論斷本案龍門計畫後續採購之混凝土,並無「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而為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之認定。(4)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其中復指稱:審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9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所需時間,為90日,非臺電公司所稱8個月甚至10個月,而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需時間,含試車時間共為180 日,亦非臺電公司所稱5 至11個月,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3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據該函查復略以:信南公司95年所申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證號:F0188 -01),係95年1 月23日申請,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26日請其補正,嗣於95年2 月24日核發。而該公司所申請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F0779 -01),係90年11月26日申請,90年12月26日核發,共計30日。因此,臺電公司上開辯詞,非但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規定不符,更與事實相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0 頁),並經本院向監察院函調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3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及隨函檢送之說明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九第76-79 頁)。惟「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於87年6 月11日開標,由信南公司得標,信南公司於87年6 月12日開工,先興建拌合場,87年12月拌合場建造完成,87年10月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於87年12月2 日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88年1 月28日拌合場開始試運轉,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於88年11月22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情,已詳如前述,可知「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部分,信南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確實所需時間分別為近2 個月、近10個月,並非與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所定之時間相合,是已難逕認臺電公司所辯全然子虛無憑。至前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所示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證號:F0188 -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F0779 -01)之申請核發情形,係信南公司得標「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或與上開「龍門土字第024 號」申請核發情形無關者,尚難遽以採認。況縱認臺電公司上開辯詞,非但與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管理辦法規定不符,更與事實相悖,亦無從因此即推論被告許仁勇等人有何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犯罪故意或犯罪行為。(5)末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就臺電公司「工程編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所需混凝土規格是否具有特殊性;該混凝土所需規格是否不具備替代性等節予以說明,固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覆以: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編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所需混凝土規格,經審閱所提附件「即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工程編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61-171 頁」內容,除玄武岩混凝土所採用玄武岩材質具特殊性外,其餘各種混凝土配比材料並無明顯特殊性,也無不可替代性問題,即使玄武岩材質非屬一般建築物採用之建材,惟其取得尚無困難等語,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01 年1 月4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七第362頁)。惟參諸前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文內容,可知上開函文所示意見係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閱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工程編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規範後,就其中混凝土配比材料等部分是否具有特殊性、不可替代性所表示之意見。而據前述,核四工程之混凝土係供應反應器廠房使用,承攬廠商須遵循嚴格規範建立品質保證方案要求,須依「龍門土#066」工程合約書工程採購特定條款第參章工程品質管理所為規定,及關於混凝土材料,品質、規格、試驗項目、試驗頻率,須分別符合臺電「混凝土施工規範」、「核島區、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ConcreteTech-nicalSpeccification)之要求或規定;混凝土配比,須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之要求,從事各配比設計,以應各種不同結構物、各種混凝土曝露狀況、施工條件、氣候情形、工作度要求,及依據臺電公司「混凝土施工規範」、「核島區、汽機島混凝土技術規範」規定提出應有的混凝土試配比資料報告,送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後方可使用,承攬廠商依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可之配比,全責從事混凝土製造與控制,並保證混凝土品質;在混凝土製造期間,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得視需要做配比之調整或更換,承攬廠商應遵照辦理不得異議與要求調整單價,而依臺電龍門施工處砂漿配比設計一覽表,有385 種配比,相較於國內民間拌合場供料規範以採用中國國家標準(CNS )為主,配比以強度分類,約有十餘種,足見核四計劃所需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應與一般混凝土所有不同,且其特殊性亦非僅在於混凝土之配比材料,而上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回函所據既僅為卷附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四)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工程編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規範,尚未及前述相關採購特定條款、施工規範、技術規範及砂漿配比設計一覽表等件,則其所回覆之前揭意見就本案而言是否得逕採為判斷有無相容及互通性之唯一意見亦非無疑。是認要不得依憑上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回函之內容,即認定「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與「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之混凝土即不具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6)據前所述,尚難執檢察官上開所指情節及所據工程會函文、監察院調查意見、糾正案文等件,逕以認定被告許仁勇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有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二三)綜上,「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與「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之混凝土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並無曲解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無不法,況被告許仁勇等4 人非為決策之層級,相關簽呈尚須有總經理、董事長核可,對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是否採取限制性招標,並無決定權限,且「龍門土字第066號」採限制招標確係經臺電公司總經理批核,自難遽認依批核結論辦理相關業務之被告許仁勇等人違法,且「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拌合場使用費」、「拌合場維修費」非重複編列,「拌合場使用費」、「拌合場維修費」與混凝土、水泥砂漿各單價之編列,均是以93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各單價為上限基準而編列,無浮編情事,其等客觀上無浮報價額之行為,致而獲得利益,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意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確有何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有檢察官所指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本件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被訴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二、關於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被訴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為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參照)。(二)又同案被告周吉村先後任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及龍門施工處副處長,於土木課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招標「龍門土字第024 號」及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招標「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作期間,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為其所負責之職務上行為,且其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自94年2 月間(2 月17日前)起至97年5 月28日前數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之申請日前數日,同案被告周吉村於被告林建宏前往同案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洽公,或自己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建宏,將其個人要支出之禮金、奠儀而收到之結婚喜帖、訃文,及所支付之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油錢之相關憑證、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單據,交予被告林建宏,或由被告林建宏吩付信南公司龍門廠工地負責人即被告高崇仁前往拿取單據(其中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費用係被告高崇仁申請後拿給同案被告周吉村),再由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即被告張慶隆請款,結婚喜帖、訃文之禮金、奠儀及油錢、用餐、購物等個人花費之相關收據,係由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將錢拿到龍門施工處同案被告周吉村辦公室放於同案被告周吉村所告知之抽屜內,申請外勞費用、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交通違規罰鍰之相關通知單據,則由被告林建宏,或被告林建宏吩咐洪美鈴去繳納後,再將收據交予同案被告周吉村,期間同案被告周吉村亦告知被告林建宏幫忙購買所需物品-充電器、網球及幫忙修復車輛,再由被告林建宏吩付洪美鈴購買,及指示被告高崇仁將車輛送修,同樣由被告林建宏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目,交待會計洪美鈴填寫請款單,向信南公司即被告張慶隆請款支付(申請日期、明細、金額及申請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1所示);及被告張慶隆於95年1 月下旬某日,與同案被告周吉村電話聯絡,以贊助同案被告周吉村二子美國留學費用為名相約碰面,之後於95年1 月25日後1 、2 日、95年2 月22日後1 、2 日、95年3月15日後1 、2 日、95年3 月30日、95年4 月10日後1 、2 日,在同案被告周吉村所約之地點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德安百貨公司後方某簡餐店內,先後將袋裝現金1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2 百萬元之賄款(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交予同案被告周吉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所述。(三)惟以,「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信南公司議價由信南公司得標承作,係因「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與「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混凝土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同案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並無曲解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無不法,且「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拌合場使用費」、「拌合場維修費」非重複編列,「拌合場使用費」、「拌合場維修費」與混凝土、水泥砂漿各單價之編列,均是以93年度物價指數較低之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各單價為上限基準而編列,無浮編情事,均詳如前述。又據證人劉照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幾年供應裡面沒有問題,沒有違約……他跟他的協力廠商他們已經這幾年…非常配合工程供料,也沒有遭遇其他問題一直在穩定供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 第29頁),及證人徐永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你所知,信南公司供料是否有斷料或是不及格?)這部分若是有斷料要馬上處理,若是工地沒有馬上報告台北來,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復參諸扣案之87年6 月起至97年11月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 號)」之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所示,自89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信南公司均配合各項工程用料,無落後之情形(見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付款金額統計及執行狀況月報表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第87-94 頁、第99-112頁、第115 頁、第117-149 頁、第152-154 頁、第157-159 頁、第165-167 頁、第171-173 頁、第175 頁、第177-179 頁),況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混凝土工程在今年6 月份有提早完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基此,尚難認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施工進行期間,同案被告周吉村於監督前開工程執行進度及品質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四)況且,關於被告林建宏、高崇仁、證人洪美鈴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同案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之目的,依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歷次陳述:、「(你為何要幫周吉村付這些錢?)算是工地的交際…(不付會怎樣?)也不會怎樣…(為何要付?)套交情…工作好執行…」(見98年1 月7 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88 頁,林建宏)、「…(為何要幫他付這些錢?)他在工作上有教我個人很多工程上的知識,所以我會主動詢問他需不需要幫忙…(這些錢是信南公司的錢,又不是你的錢?)我沒有辦法負擔這些錢…因為他主動提出我不好意思拒絕…他叫我到辦公室裡面,問我這些錢可不可以幫忙處理,後來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是我們主辦課長,所以他要求我們就付…(是不是怕不付錢,周吉村會在工作上刁難?)是有付錢好辦事的意思…」(見98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48頁,林建宏)、「…(為何要幫他出?)因為在工地上我們有零用金使用,我們當一般交際處理…我87年到工地,應該算是套交情或是之類的…」(見99年11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林建宏)、「…(為何信南…公司要幫周吉村付這些錢?)在工地比較好做,讓工作比較順利,不會有干擾被叮…(工地都是周吉村在負責的?)他是我們的主辦課長…」(見98年1 月16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二第74-75 頁,高崇仁)等語,及被告林建宏並表示「…(是何人要你付的?)我主動去問周吉村…(信南公司何人授意?)張慶隆…讓我在工地好執行…」(見98年1 月7 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88-189 頁,林建宏)、「…公司副總張慶隆…有在請款單上簽名…有同意授權給我在工地使用的交際費…看到請款所附的憑證,也知道那是周吉村個人的開支,所以…是有同意的…」(見98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48頁,林建宏),而被告張慶隆亦於偵查中供稱:信南公司龍門廠的交際費,伊是授權廠長林建宏自行處理,伊跟他說現場要幫伊處理好,讓工程順利,伊都授權他處理,伊不管他,就讓他協調使用,實報實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39頁、第140 頁),可知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同案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所支付給同案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又關於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同案被告周吉村之目的,被告張慶隆雖歷次陳稱係與被告周吉村接洽業務過程獲悉被告周吉村的小孩留學國外費用開銷大,一方面被告周吉村對於工程施作上給予多方協助、指導,因而交付600 萬元予被告周吉村以表答謝之意(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69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第140 頁、第141 頁;原審卷三第76頁),然亦陳稱:「…我們在那裡施工,他幫忙很多,文書資料怎麼填都請教他,給我們很多指導…」(見98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6頁),再參照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自94年2月17日前數日起即多次以信南公司龍門廠交際費名義向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同案被告周吉村個人花費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經被告張慶隆授權,以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可知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同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亦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600 萬元給同案被告周吉村甚明。(五)至同案被告鄭宗昇雖於調查時供稱:「…我於94年5 月1日剛接任混凝土供應股股長時,我是主張本案應該採公開招標,比較沒有爭議,因為雖是本工程後續採購,但是還是有很多廠商可以符合採購需求,就個人並不認同符合政府採購法這一條款的規定,並曾經上簽陳給周吉村主張採公開招標…遭周吉村退回…」等語(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93頁),然觀諸卷附之同案被告鄭宗昇94年7 月12日簽呈(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137-140 頁),其主旨係:「檢陳本(甲方)專用拌合廠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之利弊分析請鑒核」(第137 頁),結論:「三、綜合上述分析,採行公開招標較有利於樽節預算費用之掌控及減少招標過程爭議外,若針對核四計劃之特殊環境條件進行評估,採用限制性招標與原約廠商議價方式,無論在規畫興建、設備運轉、品質管控、證照法規、時程及工程配合上似較利於核四計畫工程混凝土製造供應」(第140 頁),尚無同案被告鄭宗昇所稱其主張「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應該採公開招標之文字記錄,且該簽呈浮貼紙條亦係記載:「檢陳本處(甲方)專用拌合廠後續混凝土供料標約發包方式之利弊分析簽辦草稿,請指正」文字等內容,是見同案被告鄭宗昇上開開供述顯與前揭簽呈草稿內容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同案被告鄭宗昇所指主張「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應該採公開招標之簽呈草稿,自難依同案被告鄭宗昇上述供詞,即遽認同案被告周吉村對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採購案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六)再者,依據95年1 月10日台電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底價審議紀錄表(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311 頁),關於「280k g/c㎡普通混凝土(II)之原編審議單價「2, 728」經調整為「2,635 」,對此同案被告鄭宗昇固陳稱:「…我編列預算的過程,還是要經過各級主管核定,會編的比信南公司提供的報價還高,應該是我編了以後周吉村退回來請我修正,我重新編列後他看了滿意就沒有再退…」等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97頁)。惟如前所述,「龍門計劃混凝土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24 號)後續供料採購經核定與原承攬商信南公司辦理限制性招標議價,同案被告鄭宗昇即於95年1 月9 日簽請召請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審定底價,逐級呈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即同案被告周吉村、副主任即同案被告周芳國、主任即同案被告許仁勇簽核,副主任即同案被告周芳國擬邀土木課股長即同案被告鄭宗昇、水路課股長林治政、建築課股長鍾永結、品管課股長林明仁擔任底價審議小組人員,主任即同案被告許仁勇核定通過並指定副主任(周芳國)擔任召集人,底價審議小組於95年1 月10日開會審議底價,95年1 月13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由副主任即同案被告周芳國擔任主持人,土木課長即同案被告周吉村、混凝土股股長即同案被告鄭宗昇擔任會辦人員,陳世策、陳根在擔任經辦人員,與信南公司在龍門施工處開標室進行議價,經6次減價,信南公司以23億1 千萬元標得「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 號),可知同案被告周吉村既非編列工程採購底價之人員及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成員,且非決定工程採購底價審議小組之人,關於工程採購底價之編列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於編列工程採購底價之人員無監督權限,縱同案被告鄭宗昇前開所述真實,因非屬其職務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即認同案被告周吉村對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採購案底價編列浮報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七)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宏、高崇仁及被告林建宏指示洪美鈴以信南交際費名義向信南公司申請款項支付給同案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支付給同案被告周吉村或幫其代繳相關費用,而被告張慶隆交付600 萬元予同案被告周吉村,同係為使「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進行順利,亦係基於對同案被告周吉村職務上行為交付財物之意,而交付600 萬元給同案被告周吉村,此外復查無同案周吉村收受前開賄賂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確有何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有檢察官所指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本件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被訴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三、關於被告張慶隆被訴背信部分:(一)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信南公司於87年6 月11日得標承作臺電公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製造供應核四廠工程結構體所需用之混凝土,工程進行期間,信南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自89年9 月間起陸續退票,信南公司為避免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對工程款進行查扣,使「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供料廠商無法取得貨款,不願繼續供材,會導致信南公司無法製造供應混凝土,影響工程進度,乃於91年4 月18日,經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協商辦理工程款債權移轉事宜,將工程款轉讓信南公司指定之材料廠商-鴻鑫公司、鈞維公司及優積公司等公司,嗣95年1 月13日,信南公司與龍門施工處議價標得「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接續承做製造供應核四廠工程結構體所需用之混凝土,基於同上事由,亦與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協商辦理工程款債權移轉事宜,將工程款轉讓信南公司指定之材料廠商-鈞維公司、伯臣公司,前揭廠商並與信南公司、被告張慶隆達成協議,扣除工程材料費後,將剩餘款項匯至信南公司、被告張慶隆指定之柯怜嬌、柯玲錦、林英資、勇大公司、明全公司、慶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等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韋龍、李天錫(伯臣公司、鈞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儒(伯臣公司登記負責人)於調查、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9 頁、第10頁反面- 第12頁、第27頁,曾韋龍;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378-379 頁、第403-404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89-92 頁、第111-112 頁,李天錫;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355-356 頁,陳文儒),並有下列各項書證在卷可稽:(1)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7年9 月25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00000 0號函檢覆客戶柯怜嬌帳號:58977-2 帳戶94年迄今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調查卷一第47-56頁 );(2)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7年9 月25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000 000號函檢覆客戶柯玲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暨93年1 月迄今交易明細資料(見調查卷一第57-67 頁);(3)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8年2 月12日安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英資帳號:000000000000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9 日止存款往來明細6 紙(見調查卷一第81-85頁、第89頁);(4)京城商業銀行98年3 月6 日(98)京城業企字第0637號函送冠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3年至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調查卷一第90-92頁);(5)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送勇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強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相關資料(見調查卷一第第105-111 頁);(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98.03.10 97安平字第099 號函送客戶慶全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93年1 月至98年3 月6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一第140-150頁);(7)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98年3 月17日(九八)一赤崁字第049 號函送存戶勇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即自93年1 月至98年3 月9 日止之存提明細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51-162 頁);(8)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6日亞(98)業內字第0306號函送伯臣公司水泥訂購合約影本及95年至98年2 月底訂發貨資料(見調查卷一第287-299 頁);(9)鈞維公司及伯臣公司95年4 月至98年1 月抵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含台電抵帳明細、存款單據、匯款單據(見調查卷二第6-104 頁);(10)亞洲水泥95年、96年水泥發票及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調查卷二第105-231 頁);(11)信南公司退票紀錄表(見調查卷二第338-361 頁、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56頁);(12)公開資訊觀測站信南建公司資料表(見調查卷二第362 頁);(13)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副本(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024 )及工程合約副本(龍門(核四)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 號)(見調查卷三第77-84頁);(14)信南公司伯臣公司水泥訂購合約書(95年3 月25日簽訂)(見調查卷三第247-252頁);(15)鈞維公司及伯臣公司協議書,與張慶隆手寫資料(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202-204 頁);(16)伯臣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359-361 頁、第388-392 頁);(17)95年4 月10日信南公司傳真匯款指示單影本、95年4 月至12月台電抵帳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63-72頁);(18)亞洲水泥與信南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手寫資料、信南公司傳票及所附憑證(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51-159頁);(19)97年11月份、96年1月份台電抵帳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貳第27頁、第100 頁);(20)慶全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伍第91-129頁);(21)明全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伍第130-132頁);(22)勇大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伍第133、134頁);(23)勇大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伍第135-147頁);(24)冠福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伍第148 、149 頁);(25)強安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伍第150、151頁);(26)勇安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伍第152 、153 頁);(27)益全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伍第154-156頁);(28)原審法院91年11月1 日「北院錦91執荒字第30338 號」執行命令、臺電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臺電公司處理公文及91年12月1 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1年8 月14日91南院鵬民亥整字第1 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柒第20-28 頁);(29)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履約糾紛及債權轉讓之函稿(91年10月7 日)、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9 月9 日)、黃丁風律師事務所91年4 月12日基析字第17號函送法律意見書、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4 月12日)、臺電公司91年4 月18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1年4 月10日)、信南公司91年4 月10日函(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柒第29 -47頁);(30)研討「龍門計畫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承攬商「信南建設公司」之財務困難因應事宜會議紀錄(91.4.9)、信南公司91年4 月4 日函、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收文箋(91.4.12 )(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柒第48 -54頁);(31)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簽辦用箋(95.3.27 )、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95年4 月6 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南公司95年3 月7 日(95)信總字第005 號函及所附之工程款撥款申請書、材料廠商付款明細表、95年3月7 日信南公司與伯臣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信南公司之「切結書」、領款印鑑證明憑證、95年1 月16日信南公司與鈞維公司簽訂之龍門廠混凝土砂石材料買賣契約、協議書、切結書(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柒第55-70 頁);(32)95年3 月2 日信南公司與伯臣公司簽訂之「水泥訂購合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柒第71 -73頁);(33)87年6 月11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標(比)價紀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柒第第6 頁)、95年1 月13日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269 頁)。(三)又被告張慶隆係於70年10月間經友人陳文首之邀投資信南公司成為信南公司股東,於71年5 月間經股東會決議推選為該公司董事,及自81年間起擔任經理職務,84年間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及業務等工作,信南公司承作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亦係由被告張慶隆負責,惟信南公司於91年8 月間起已無任何資金繼續承做「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原答應投資信南公司之亞洲水泥,於91年10月底表明拒絕投資,負責人曾韋龍經全體董事授權,於91年12月10日與被告張慶隆簽訂協議書,將信南公司承做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轉讓與被告張慶隆,由被告張慶隆自行出資承作「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負責該工程之業務及營運各項事項與一切業務盈虧,並代為管理信南公司所經營除「龍門土字第024 號」以外之其他尚未完結之業務;嗣於95年1 月13日以信南公司名義得標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同樣是由被告張慶隆自行出資承作,負責工程之業務及營運各項事項與一切業務盈虧等情,亦由證人曾韋龍、李天錫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於調查、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8 頁反面、第11頁、第25頁、第26頁、第76頁反面- 第78頁;原審卷三第147-151 頁,曾韋龍;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89頁反面- 第90頁反面、第111 頁;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伍第88頁,李天錫;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51 頁、第184 頁、第185頁,林建宏;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281 頁、第282頁,高崇仁),並有91年12月10日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高崇仁於偵查中均證稱:「…現在信南公司只剩龍門廠…93年、94年間,因為公司有跳票,其他廠都賣給亞洲水泥…(信南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是曾韋龍。龍門廠是副總經理張慶隆負責…信南公司只剩龍門廠,就由張慶隆負責…」(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83 頁、第184 頁,林建宏)、「…(信南公司的負責人?)曾韋龍。龍門廠是由副總經理張慶隆負責,他是整個信南公司的副總經理…公司已經沒有人了,從90年初公司跳票後,公司縮編,將十幾個分廠結束,只剩龍門廠,就由張慶隆負責,我們的客戶就只剩台電,沒有對外營業…」(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281 頁,高崇仁)等語,而證人曾韋龍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的10月還是12月之間,我已經提出聲請破產,這期間張慶隆跟我商量,他要撐下去的話,我說就要他自己負責,以後我不可能有能力去幫他……因為信南公司等於一個空殼…(等於他們後面賺的錢,你們也分不到?)對,那時候如果能夠解決就好,其他董事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從那時候起,所有股東還有董事,除了張慶隆外,沒有其他人再拿錢出來?)對…(所以名義上是公司的錢,實際上是張慶隆他的錢?)對…很多債務,若是有人催討,就是不要再影響我們,就直接找張慶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 頁反面、第151 頁)。據上,足認被告張慶隆於91年12月10日與信南公司負責人曾韋龍簽訂協議書承接信南公司龍門廠「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業務時,信南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供公司及前揭工程施作營運,且積欠其他債權人債款,確係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嗣以信南公司名義標得「龍門土字第066 號」混凝土後續製造供應工程,亦是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四)復佐以證人曾韋龍於調查時所證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相關銀行帳戶無法繼續使用,所以信南公司…行文給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要求將工程款進行債權轉讓…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有回函同意…(既然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將工程款均匯入材料廠商銀行帳戶,信南公司如何取得相關經營成本及利潤?)當時信南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信南公司部分股東及員工有另外成立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碩公司),所以我擔任董事長期間,有向京碩公司借用銀行帳戶,並由材料廠商將材料費用扣除後,將剩餘工款匯入京碩公司銀行帳戶,由京碩公司人員領出相關款項,再交給信南公司作為支出營運之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壹第10頁反面- 第11頁),可知信南公司於89年間起陸續退票,發生財務困難,自89年9 月間起接任信南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曾韋龍,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工程款進行查扣,信南公司無法取得工程營運資金,及使該工程之供料廠無法取得貨款,不願繼續供料,信南公司無法繼續承作,即係與工程款債權受讓之供料廠商協議,扣除工程材料費後,將剩餘款項匯至信南公司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供「龍門土字第02 4號」工程之營運開銷費用,被告張慶隆於91年12月10日與信南公司負責人曾韋龍簽訂協議書承接信南公司龍門廠「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業務後,以同一模式取得「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營運開銷費用,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張慶隆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工程款據為己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並證稱:「…雖然公司跳票,副總張慶隆還是指示我正常進料跟運作,而且每次進料的大額請款,廠商先將發票傳真給我,我再請會計洪美鈴製作請款單寄回總公司,總公司審核完,一樣有正常付款給廠商,另外總公司也正常支付龍門廠每個月大約10到15萬元的工地零用金,依工地支出實報實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一第150 頁),且據證人劉照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幾年供應裡面沒有問題,沒有違約……他跟他的協力廠商他們已經這幾年…非常配合工程供料,也沒有遭遇其他問題一直在穩定供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第29頁),及證人徐永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你所知,信南公司供料是否有斷料或是不及格?)這部分若是有斷料要馬上處理,若是工地沒有馬上報告台北來,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復參諸扣案之87年 6月起至97年11月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核四)計劃(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龍門土字第066 號)」之工程標案之執行狀況月報表所示,自89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信南公司均配合各項工程用料,無落後之情形(見扣押物編號L-12,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付款金額統計及執行狀況月報表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第87-94頁、第99-112頁、第115頁、第117- 149頁、第152-154頁、第157-159頁、第165-167 頁、第171-173頁、第175頁、第177-179 頁),而被告張慶隆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混凝土工程在今年6 月份有提早完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則見被告張慶隆承接信南公司龍門廠「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業務時,信南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供公司及前揭工程施作營運,且積欠其他債權人債款,係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嗣以信南公司名義標得「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亦是由被告張慶隆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足徵被告張慶隆與工程款債權受讓之供料廠商協議,扣除工程材料費後,將剩餘款項匯至信南公司所指定之柯怜嬌、柯玲錦、林英資、勇大公司、明全公司、慶全公司、強安公司、勇安公司、冠福公司、益全公司等帳戶,係供「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之營運開銷費用。稽此,要難認定信南公司受有何損害。(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慶隆係自行籌措資金承作營運「龍門土字第024 號」、「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係為自己處理前揭工程業務,且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益之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慶隆確有何背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慶隆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本件被告張慶隆被訴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一、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有公訴意旨所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有舞弊情事之犯行;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有公訴意旨所載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及被告張慶隆有公訴意旨所載背信犯行,揆諸首開證據法則之說明,關於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自應為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無罪之諭知;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自應為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無罪之諭知;關於背信罪部分,則應為被告張慶隆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涉犯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罪;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被告張慶隆涉犯背信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原審就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涉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分判決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臺電公司核火工處龍門施工處「龍門計畫(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下稱「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由信南公司以23億1,000 萬元得標之關鍵點首在於該工程是否合法適用限制性招標?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同法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即以公開招標為原則,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為例外,而3 種招標方式中,又以限制性招標對廠商最有利。又按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者。」,始得採用限制性招標。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均係被告鄭宗昇於94年11月17日以限制性招標簽呈上負責審核之人,均表示同意被告鄭宗昇之意見,並在被告鄭宗昇上簽呈之前,對本件採用限制性招標已有共識,被告周吉村亦在偵查中供稱本案若採公開招標,信南公司不一定標得到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所傳喚之證人陳貴明、蔡英久、劉照雄及徐永華等4 人亦均係在該簽呈上簽章之人,自無法客觀陳述本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係不合法之舉,故本件是否符合上述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而採限制性招標,自應以客觀之第三人,以專業知識判斷該混凝土是否具相容或互通性,僅得由信南公司一家可做?經查:(1)原龍門計畫(核四)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採購案,即「龍門土字第024 工程」,係台電龍門施工處於87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由信南公司得標,顯見該混凝土並非不能採公開招標方式,亦表示該混凝土並非僅有信南公司會做。(2)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工程服務組代理組長徐敏晃已在偵查中證述,本件只要是有設備之廠商,均可做的出來,技術上沒有特別之處,門檻不高,在工地設立拌合場申請證照及建廠所需時程要比在營業場合設立拌合場來得快,大約3 至6 個月,可以完成證照申請及試運轉等語。(3)就連在信南公司任職之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及本件承辦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宗昇亦在偵查中供稱,本件混凝土並無相容性或互通性之問題等語。被告鄭宗昇更進一步供稱,其主張本案應採公開招標,比較沒有爭議,雖係本工程後續採購,但還是有很多廠商符合採購需求,就個人並不認同符合政府採購法這一條款之規定,並曾上簽呈給被告周吉村,主張公開招標,遭被告周吉村退回等語。(4)證人林進家亦在偵查證稱,只要未超過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期限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文期限,且信南公司未完成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則其他廠商即可申請異動或變更之程序,來承接信南公司原有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如果原有拌合場機組設備仍存在,最快約需1 個月即可核發許可證等語,益見本件採限制性招標於法不符。(二)本件確有浮編工程價額:(1)原「龍門土字第024 工程」之採購合約中已將設立使用費編列總計1 億6,307 萬8,362 元,而於95年1 月間拌合場殘值尚剩4,203 萬元(即該拌合場相關設備使用年限為8 年,合約執行期間是6 年半多,尚不滿使用年限,拌合場仍有殘值,該拌合場在95年1 月時之殘值是【1-(6+5/6 )/ (1+8 )】×1 億7460萬元,計約4,203 萬元。故拌合場累計折舊金額應是1億7,460 萬元減去約4,203 萬元,係約1 億3,257 萬元),然信南公司於新採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中竟再編列1 億560 萬元之設立使用費,而該公司並未建立新的拌合場,被告鄭宗昇及張慶隆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係攤提信南公司設立拌合場之成本等語,顯見該費用並非單純之租金,成本既在原合約逐月攤提,新合約又未建立新拌合場,則新合約竟按舊合約編列該費用,顯已不合理,況證人即宏大公司負責人李清山亦證稱,核四廠工程混凝土預拌廠係由宏大公司付款,所有權為宏大公司所有,並由信南公司按月給付租金,89年信南公司跳票時,尚有6 千多萬未付,其有寄存證信函給台電表示該設備係宏大公司所有等語,雖信南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韋龍稱租金繳完後,拌合場之設備所有權即歸信南公司所有云云,然信南公司迄今均未提出宏大公司所出具信南公司已將需付之租金付清之書證,則拌合場之所有權確屬信南公司所有亦有疑義。該拌合場之土地既屬臺電龍門廠所有,自可讓任何得標廠商使用,至於原有設備是否要拆除或移轉給非信南公司之得標廠商,則在招標時可說明清楚,由投標廠商自行評估是否承接原有設備,而非為圖利信南公司,直接適用不符合規定之限制性招標。(2)浮編維修費部分:被告鄭宗昇於偵查中供稱其編列預算之過程,還是要經過各級主管核定,其編的預算會比信南公司提供之報價還高等語,已無合法編列預算之立論基礎,且原「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以每立萬方公尺混凝土支付53元,共計3,718 萬812 元,而「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在無訪價之情況下,則以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60.1元,係約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計算基準增加7.1 元,並無提出增加之數額是如何計算所得。而以71萬立方公尺換算,即浮編(60 .1 -53)×710,000 =504 萬1,000元,自95年1 月18日至98年3 月止臺電公司已支付4,399萬3,981 元予信南公司,而依卷內龍門廠機械設備更換紀錄以觀,95年1 月2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僅更換31項機器,大約1 千餘萬元,顯然此部分亦屬浮編。原審雖依工程合約內容認定拌合場維修費係指因執行設備經常運轉之人工成本費用為主,所涉及為人員薪資、出勤加班、零星工具材料等費用支出,與拌合場建造、設備設置成本、設備更新費用無關,並以物價指數已隨年攀高,認應在計價時反應,然物價指數僅係合約計價時之參考數據之一,並非唯一考量,至少應提出同樣列為維修費用,為何「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會與87年信南公司得標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計價有差距之計算方式,而非任意提高單價。(3)依卷內台電龍門計畫95年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詢價分析表及價格比較分析表亦可看出新合約中某些混凝土之價格,例如280k g /c ㎡之單價亦比市場價格為高,更可證明底價高於市場價格,且原審亦認「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工程合約就140k g /c ㎡第二型混凝土、280k g/c㎡第二型混凝土之價格,高於信南公司於93年7月12日以台電公司就「龍門土字第24號工程」未能於契約約定開始供應混凝土之5 年期間內通知其製作供應完竣,因砂石、水泥價格高漲,認受有損失,而向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申請書,請求調整工程款,工程會與信南公司調解成立(即工程會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之價格1 元及8 元,則在毫無數據計算依據之情況下,以高價編列合約單價,顯然有浮編價格之犯行。(三)被告周芳國及周吉村自承分別於86、87年任職於土木課,分任副處長及課長,即「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原約簽訂後,均已在土木課,應了解混凝土在核四廠之重要性,且證人陳文雄亦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吉村命其調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於90年3 月29日將估計完成之總計量為1,072,039 立方公尺簽辦給被告周吉村、周芳國知悉,證人周文雄又於92年10月間將各經辦工程預估混凝土用量統計表(92 .10-96.7 )交付予被告周吉村查看,嗣於93年8 月17日再由李國維上簽呈,告知當時混凝土之需求量尚需864,416 立方公尺,被告周芳國、周吉村亦均在簽呈上蓋章,而均置若罔聞,不為任何處理,若先前之調查無意義,承辦人員何須多次調查?況原審亦認為本件工程混凝土具有一定之特殊性,若採公開招標,由得標者承接信南公司拌合場地重新建造拌合場,臺電龍門廠須就招標作業程序提早準備,並於94年4 月公告招標,可見主管業務之人更應隨時留意混凝土需求量是否符合合約上之數量,隨時作公開招標之準備,惟查被告鄭宗昇於94年7 月間任混凝土供應課課長,被告周吉村始命其調查需求量,並以前述明示及暗示等方法,命被告鄭宗昇以限制性招標採購。被告周芳國並指定非審核報價專長之人即證人林治政、鍾永結、林明仁負責審核底價,渠等均證稱未參與詢價,不知實際營建物市價為何,底價之訂定是由主辦單位土木組訂的等語,顯然為了掩護浮編之金額過關。被告許仁勇不止一次供稱限制性招標係龍門施工處內部共識,被告周吉村亦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周芳國於92年10月22日所主持之會議中,就有要由信南公司供應完成整個核四廠所需之混凝土之共識,不可能另行招標,只是要用什麼方式來跟信南公司議價續約。93年核四工程進度緩慢,大家不急著辦手續等語,被告林建宏亦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張慶隆有找過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談續約之事等語,益見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已先決定採限制性招標,而不提前準備公開招標事宜,再由被告鄭宗昇找出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故被告等4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甚明。(乙)有關被告周吉村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原審雖認定被告周吉村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信南公司之賄賂,合計現金為650 萬9, 449元及充電器1 個、網球1組,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周吉村最早在90年間即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曾命證人陳文雄向各單位調查,此有證人陳文雄之證述可佐,然對調查結果卻置之不理,顯已違背其身為龍門施工處土木課課長之職責,其在臺電公司對本件混凝土採限制性招標前,既為該工程之主管人員,且明知公開招標需費時甚久,仍不立即命土木課人員密集陳報,並規劃公開招標時程,因而延宕至來不及公開招標之時程,而採限制性招標,雖被告周吉村一再否認收賄,然查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均係信南公司人員,與被告周吉村亦無何怨隙,均指證被告周吉村有收取600 萬元款項及幫忙被告周吉村跑腿並代為支付稅金、禮金、奠儀及修車費等,若渠等未交付該筆賄款,無需甘冒刑事責任而自陷於罪,渠3 人均證稱,並不知被告周吉村何時調職等語,以至於即便被告周吉村調職後,被告林建宏及高崇仁仍繼續受被告周吉村使喚支付各項費用,顯見招標前被告周吉村已有違背其職務而收賄,招標時以限制性招標並浮編費用,使信南公司得標並獲利,招標後仍繼續收受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周吉村顯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則觸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丙)原審就被告張慶隆涉嫌背信部分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慶隆雖在信南公司財務不佳之情況下接手負責資金處理,然其並未挹注信南公司任何資金,反而將已由信南公司得標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工程款項,匯入其向林明顯及林青毅所借用之勇大公司、慶全公司及明全公司等公司帳戶,再由其自行提領使用,顯已構成背信罪,自無法僅憑證人曾韋龍、被告林建宏及高崇仁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張慶隆係為自己處理工程業務,信南公司未受何損害。(丁)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鄭宗昇有其所指之上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有其所指之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及被告張慶隆有其所指之背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上訴意旨雖指稱:(1)原龍門計畫(核四)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採購案,即「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係台電龍門施工處於87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由信南公司得標,顯見該混凝土並非不能採公開招標方式,亦表示該混凝土並非僅有信南公司會做。(2)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工程服務組代理組長徐敏晃已在偵查中證述,本件只要是有設備之廠商,均可做的出來,技術上沒有特別之處,門檻不高,在工地設立拌合場申請證照及建廠所需時程要比在營業場合設立拌合場來得快,大約3 至6個月,可以完成證照申請及試運轉等語。(3)就連在信南公司任職之被告張慶隆、林建宏及高崇仁及本件承辦之公務員即被告鄭宗昇亦在偵查中供稱,本件混凝土並無相容性或互通性之問題等語。被告鄭宗昇更進一步供稱,其主張本案應採公開招標,比較沒有爭議,雖係本工程後續採購,但還是有很多廠商符合採購需求,就個人並不認同符合政府採購法這一條款之規定,並曾上簽呈給被告周吉村,主張公開招標,遭被告周吉村退回等語。(4)證人林進家亦在偵查證稱,只要未超過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期限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文期限,且信南公司未完成原工程合約混凝土生產量,則其他廠商即可申請異動或變更之程序,來承接信南公司原有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如果原有拌合場機組設備仍存在,最快約需1 個月即可核發許可證等語,益見本件採限制性招標於法不符等語。惟核四計劃所需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應與一般混凝土所有不同,且其特殊性亦非僅在於混凝土之配比材料,而「龍門土字第024 號」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與「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之混凝土有相容及互通性之需要等節,已詳如前述,且如何認定前揭上訴意旨所據證人徐敏晃、林進家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鄭宗昇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足執為不利被告許仁勇等人認定之依憑,亦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基此,尚不得僅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逕認上訴意旨所指本件採限制性招標於法不符一節為可採。(三)上訴意旨固指述本件確有浮編工程價額:(1)原「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之採購合約中已將設立使用費編列總計1 億6,307 萬8,362 元,而於95年1 月間拌合場殘值尚剩4, 203萬元,拌合場累計折舊金額應是1 億7,460 萬元減去約4,203 萬元,係約1 億3,257 萬元,然信南公司於新採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中竟再編列1 億560 萬元之設立使用費,而該公司並未建立新的拌合場,被告鄭宗昇及張慶隆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係攤提信南公司設立拌合場之成本等語,顯見該費用並非單純之租金,成本既在原合約逐月攤提,新合約又未建立新拌合場,則新合約竟按舊合約編列該費用,顯已不合理,況證人即宏大公司負責人李清山為前揭證詞,雖信南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韋龍稱租金繳完後,拌合場之設備所有權即歸信南公司所有云云,然信南公司迄今均未提出宏大公司所出具信南公司已將需付之租金付清之書證,則拌合場之所有權確屬信南公司所有亦有疑義。該拌合場之土地既屬臺電龍門廠所有,自可讓任何得標廠商使用,至於原有設備是否要拆除或移轉給非信南公司之得標廠商,則在招標時可說明清楚,由投標廠商自行評估是否承接原有設備,而非為圖利信南公司,直接適用不符合規定之限制性招標。(2)浮編維修費部分:被告鄭宗昇於偵查中供稱其編列預算之過程,還是要經過各級主管核定,其編的預算會比信南公司提供之報價還高等語,已無合法編列預算之立論基礎,且原「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以每立萬方公尺混凝土支付53元,共計3,718 萬812 元,而「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在無訪價之情況下,則以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60 .1 元,係約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計算基準增加7.1 元,並無提出增加之數額是如何計算所得。而以71萬立方公尺換算,即浮編(60 .1 -53)×710,000 =504 萬1,000 元,自95年1 月18日至98年3 月止臺電公司已支付4,399 萬3,981 元予信南公司,而依卷內龍門廠機械設備更換紀錄以觀,95年1 月2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僅更換31項機器,大約1 千餘萬元,顯然此部分亦屬浮編。原審雖依工程合約內容認定拌合場維修費係指因執行設備經常運轉之人工成本費用為主,所涉及為人員薪資、出勤加班、零星工具材料等費用支出,與拌合場建造、設備設置成本、設備更新費用無關,並以物價指數已隨年攀高,認應在計價時反應,然物價指數僅係合約計價時之參考數據之一,並非唯一考量,至少應提出同樣列為維修費用,為何「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會與87年信南公司得標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計價有差距之計算方式,而非任意提高單價。(3)依卷內臺電龍門計畫95年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詢價分析表及價格比較分析表亦可看出新合約中某些混凝土之價格,例如280kg /c㎡之單價亦比市場價格為高,更可證明底價高於市場價格,且原審亦認「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工程合約就140kg /c㎡第二型混凝土、280kg/c ㎡第二型混凝土之價格,高於信南公司於93年7 月12日以臺電公司就「龍門土字第24號工程」未能於契約約定開始供應混凝土之5 年期間內通知其製作供應完竣,因砂石、水泥價格高漲,認受有損失,而向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申請書,請求調整工程款,工程會與信南公司調解成立(即工程會龍門計劃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之價格1 元及8 元,則在毫無數據計算依據之情況下,以高價編列合約單價,顯然有浮編價格之犯行等節。惟以:(1)關於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部分,依據卷內拌合場設立使用單價分析表、「龍門土#024」工程合約書等相關事證,可知「龍門土#024」工程合約編列「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非僅為攤提信南公司設立拌合場之成本,而係以類似租用拌合場廠房、設備的「租金」模式編列,其計價係以「拌合場設立使用費」按實際租用日數以「月」為單位計價,已詳如前述,尚難僅憑上訴意旨所據前揭被告鄭宗昇及張慶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遽為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之認定,且就「拌合場設立使用費」之編列,「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編列「拌合場使用費」為每月176 萬元,已扣除土木工程建造費及利息,且低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設立使用費」及工程會建議之費用金額,而難認「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拌合場使用費編列有何浮編之情事,至「龍門土#024」工程之拌合場(含機具設備)係屬信南公司所有一節,已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並有上開於90年3 月9 日由信南公司所寄發予宏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十第269-270 頁),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關於拌合場設立使用費部分難認有據可採。(2)關於維修費部分,「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拌合場維修費,據被告鄭宗昇94年9 月9 月就龍門施工處工務課、會計課就第4 次變更契約(即本案「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援引單價意見之說明簽呈,可知係依信南公司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所訂定及調解成立之單價為基準編列之金額60.1元,並無如上訴意旨據被告鄭宗昇於偵查中之供述所指無合法編列預算立論基礎之情。且經本院審酌「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續混凝土供應工程合約係龍門施工處與信南公司於95年1月16日簽訂,當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100.00(95年度),均高於「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簽訂之87年度總指數77.50 、信南公司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93年度總指數92.60 及「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合約第3 次契約變更之94年度總指數93.24 等情,而認編列60.1元,要難遽認有何浮編之情形,且公訴意旨所指「龍門土字第066 號」後續混凝土製造供應工程之「拌合場維修費」編列60.1元,超過「龍門土字第024 號」編列「拌合場維修費」53元部分為浮編,尚未考量物價上漲率,及「龍門土字第024號」工程,已因應物價上漲,而於第3 次契約變更,將「拌合場維修費」由53元調高為62.7元等節,尚有未洽,均詳如前述。復以拌合場維修費係指因執行設備經常性保養與零星物料花費,以維持機具、設備功能正常運轉之人工成本費用為主,所涉及為人員薪資、出勤加班、零星工具材料等費用支出,與拌合場建造、設備設置成本、設備更新費用無關,亦如前述。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在無訪價之情況下,則以每立方公尺混凝土支付60 .1 元,係約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計算基準增加7.1 元,並無提出增加之數額是如何計算所得,即浮編504 萬1,000 元,且自95年1 月18日至98年3 月止臺電公司已支付4,399 萬3,981元予信南公司,而依卷內龍門廠機械設備更換紀錄以觀,95年1 月2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僅更換31項機器,大約1 千餘萬元,顯然此部分亦屬浮編等語,自非足採。又上訴意旨固另指以:物價指數僅係合約計價時之參考數據之一,並非唯一考量,至少應提出同樣列為維修費用,為何「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會與87年信南公司得標之「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計價有差距之計算方式,而非任意提高單價等語。惟據前述,「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拌合場維修費之編列並非無相關之依憑,亦非僅以物價指數為唯一考量,且審酌前揭本案相關事證,要難認有何浮編之情形,而縱檢察官事後質疑編列當時之參考資料不足,未提出具體之計算方式,然檢察官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所質疑上開各節,係因被告許仁勇等人有何不法行為所致,則仍無足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遽為被告許仁勇等人不利之認定。(3)上訴意旨雖指以原審亦認「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就140kg/ c㎡第二型混凝土、280kg/c ㎡第二型混凝土之價格,高於信南公司於93年7 月12日以臺電公司就「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未能於契約約定開始供應混凝土之5年期間內通知其製作供應完竣,因砂石、水泥價格高漲,認受有損失,而向工程會提出履約調解申請書,請求調整工程款,工程會與信南公司調解成立之價格1 元及8 元,則在毫無數據計算依據之情況下,以高價編列合約單價,顯然有浮編價格之犯行等節,然據前述,可見「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製造供應之混凝土規格品質較複雜嚴謹,復佐以除140Kg/c ㎡第二型混凝土、280Kg/c ㎡第二型混凝土之價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高於調解成立之價格1 元、8 元,其餘10種,調解成立之價格高於「龍門土字第066 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12元至22元不等,是難逕認被告許仁勇等人有圖利承包廠商信南公司而浮編之情形。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檢察官係僅憑上開12項混凝土價格,其中2 項價格有高於調解之價格1 元、8元,即指稱被告許仁勇等4 人有浮編價格之犯行,而無視其餘10種混凝土,調解成立之價格高於「龍門土字第066號」工程合約編列之價格12元至22元不等之有利被告許仁勇等人之情,上訴意旨此部分論證難認有當,況亦無從僅憑上訴意旨所指上開2 項價格有高於調解之價格1 元、8元一情,推斷被告許仁勇等人就此部分即具有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之犯罪故意及犯罪行為。據此,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得以遽採。(四)上訴意旨復指稱:證人陳文雄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周吉村命其調查混凝土之需求量,並於90年3 月29日將估計完成之總計量為1,072,03 9立方公尺簽辦給被告周吉村、周芳國知悉,證人周文雄又於92年10月間將各經辦工程預估混凝土用量統計表(92 .10-96.7 )交付予被告周吉村查看,嗣於93年8 月17日再由李國維上簽呈,告知當時混凝土之需求量尚需864,416 立方公尺,被告周芳國、周吉村亦均在簽呈上蓋章,而均置若罔聞,不為任何處理,若先前之調查無意義,承辦人員何須多次調查?況原審亦認為本件工程混凝土具有一定之特殊性,若採公開招標,由得標者承接信南公司拌合場地重新建造拌合場,臺電龍門廠須就招標作業程序提早準備,並於94年4 月公告招標,可見主管業務之人更應隨時留意混凝土需求量是否符合合約上之數量,隨時作公開招標之準備,惟查被告鄭宗昇於94年7月間任混凝土供應課課長,被告周吉村始命其調查需求量,並以前述明示及暗示等方法,命被告鄭宗昇以限制性招標採購。被告周芳國並指定非審核報價專長之人即證人林治政、鍾永結、林明仁負責審核底價,渠等均證稱未參與詢價,不知實際營建物市價為何,底價之訂定是由主辦單位土木組訂的等語,顯然為了掩護浮編之金額過關。被告許仁勇不止一次供稱限制性招標係龍門施工處內部共識,被告周吉村亦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周芳國於92年10月22日所主持之會議中,就有要由信南公司供應完成整個核四廠所需之混凝土之共識,不可能另行招標,只是要用什麼方式來跟信南公司議價續約。93年核四工程進度緩慢,大家不急著辦手續等語,被告林建宏亦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張慶隆有找過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談續約之事等語,益見被告許仁勇、周芳國、周吉村及鄭宗昇已先決定採限制性招標,而不提前準備公開招標事宜,再由被告鄭宗昇找出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故被告等4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等語。然而龍門施工處於核四工程進行施工期間,雖先後於90年3 月29日調查彙整各需用單位用量為107 萬2,039 立方公尺,於92年9 月15日調查彙整各需用單位用量為106 萬5,168 立方公尺,93年8 月17日調查彙整各需用單位用量為127 萬4,416 立方公尺,於94年6 月22日調查各需用單位需求量,經彙整結果,「在建工程」部分約68萬364 立方公尺,扣除原約尚需供應之13萬1,111 立方公尺,約尚需54萬9,254立方公尺,「尚未發包工程」部分,需14萬2,270 立方公尺,合計約69萬1,524 立方公尺,與「龍門土#024」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混凝土數量65萬立方公尺,分別差距約為42萬立方尺、41萬立方尺、62萬立方尺、69萬立方尺,核四工程混疑土之需用量一直在變動,且在92年5 月、93年1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尚無從預估,且亦無法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94年4 月,核四工程需用之混凝土需用數量雖可預估,然尚無從預估「龍門土字第024 號」工程供應製造之混凝土何時完全供應完畢,而無從提前於上開各時間辦理公開招標等節,均已詳如前述。而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鄭宗昇於94年7 月間任混凝土供應課課長,被告周吉村始命其調查需求量,並以前述明示及暗示等方法,命被告鄭宗昇以限制性招標採購。被告周芳國並指定非審核報價專長之人即證人林治政、鍾永結、林明仁負責審核底價,渠等均證稱未參與詢價,不知實際營建物市價為何,底價之訂定是由主辦單位土木組訂的等語,顯然為了掩護浮編之金額過關等節。惟觀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檢察官個人推測之意見及其認為有疑之處,而本件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許仁勇、周芳國、鄭宗昇、張慶隆、林建宏、高崇仁部分及被告周吉村被訴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肆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許仁勇等人有上開被

檢察官就上開各節如何執以證明先後於不同時間起任職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 明     細      │金額:新臺幣│ 申請人   │
├──┼─────┼────────┼──────┼─────┤
│ 1  │94.02.17  │  交際費        │   15,000元 │ 林建宏   │
├──┼─────┼────────┼──────┼─────┤
│ 2  │94.06.26  │  交際費        │   15,590元 │ 林建宏   │
├──┼─────┼────────┼──────┼─────┤
│ 3  │94.09.21  │  交際費        │   18,000元 │ 林建宏   │
├──┼─────┼────────┼──────┼─────┤
│ 4  │94.10.12  │  交際費        │   16,000元 │ 林建宏   │
├──┼─────┼────────┼──────┼─────┤
│ 5  │94.12.08  │  交際費        │   14,000元 │ 林建宏   │
├──┼─────┼────────┼──────┼─────┤
│ 6  │94.12.23  │  交際費        │   15,000元 │ 林建宏   │
├──┼─────┼────────┼──────┼─────┤
│ 7  │95.04.06  │  交際費        │    9,000元 │ 林建宏   │
├──┼─────┼────────┼──────┼─────┤
│ 8  │95.05.03  │  交際費        │   36,753元 │ 林建宏   │
├──┼─────┼────────┼──────┼─────┤
│ 9  │95.05.19  │  交際費        │   16,605元 │ 林建宏   │
├──┼─────┼────────┼──────┼─────┤
│10  │95.06.06  │  交際費        │    6,400元 │ 林建宏   │
├──┼─────┼────────┼──────┼─────┤
│11  │95.06.22  │  交際費        │    9,000元 │ 林建宏   │
├──┼─────┼────────┼──────┼─────┤
│12  │95.07.06  │  交際費        │    3,100元 │ 林建宏   │
├──┼─────┼────────┼──────┼─────┤
│13  │95.10.03  │  交際費        │    5,800元 │ 林建宏   │
├──┼─────┼────────┼──────┼─────┤
│14  │95.10.05  │  交際費        │    5,800元 │ 林建宏   │
├──┼─────┼────────┼──────┼─────┤
│15  │95.10.31  │  交際費        │    3,600元 │ 林建宏   │
├──┼─────┼────────┼──────┼─────┤
│16  │95.11.03  │  充電器-周    │    2,990元 │ 洪美鈴   │
├──┼─────┼────────┼──────┼─────┤
│17  │95.11.15  │  交際費-周    │    9,760元 │ 林建宏   │
├──┼─────┼────────┼──────┼─────┤
│18  │95.11.24  │  交際費-周    │    6,000元 │ 林建宏   │
├──┼─────┼────────┼──────┼─────┤
│19  │95.11.28  │    網球-周    │    1,620元 │ 洪美鈴   │
├──┼─────┼────────┼──────┼─────┤
│20  │95.12.19  │  交際費-周    │    1,155元 │ 高崇仁   │
├──┼─────┼────────┼──────┼─────┤
│21  │96.02.02  │  交際費-周    │   13,600元 │ 林建宏   │
├──┼─────┼────────┼──────┼─────┤
│22  │96.03.02  │  交際費-周    │    2,100元 │ 林建宏   │
├──┼─────┼────────┼──────┼─────┤
│23  │96.03.07  │  交際費-周    │    7,164元 │ 洪美鈴   │
├──┼─────┼────────┼──────┼─────┤
│24  │96.03.28  │  交際費-周罰單│    6,710元 │ 洪美鈴   │
├──┼─────┼────────┼──────┼─────┤
│25  │96.03.28  │  交際費-周    │    2,710元 │ 林建宏   │
├──┼─────┼────────┼──────┼─────┤
│26  │96.04.02  │  交際費-周    │   26,554元 │ 洪美鈴   │
├──┼─────┼────────┼──────┼─────┤
│27  │96.06.14  │  交際費-周    │    3,600元 │ 林建宏   │
├──┼─────┼────────┼──────┼─────┤
│28  │96.07.19  │  交際費-周    │    6,210元 │ 林建宏   │
├──┼─────┼────────┼──────┼─────┤
│29  │96.09.21  │交際費-所得稅  │   26,334元 │ 洪美鈴   │
│    │          │(原判決誤植為交│            │          │
│    │          │際費-周所得稅)│            │          │
├──┼─────┼────────┼──────┼─────┤
│30  │96.10.03  │交際費-周喜帖  │   10,400元 │ 林建宏   │
├──┼─────┼────────┼──────┼─────┤
│31  │96.10.16  │交際費-周喜帖  │    7,200元 │ 林建宏   │
├──┼─────┼────────┼──────┼─────┤
│32  │96.11.15  │交際費-周地價稅│    9,718元 │ 林建宏   │
├──┼─────┼────────┼──────┼─────┤
│33  │96.11.30  │交際費-周喜帖  │    9,000元 │ 林建宏   │
├──┼─────┼────────┼──────┼─────┤
│34  │96.12.21  │交際費-周外勞  │   17,476元 │ 林建宏   │
├──┼─────┼────────┼──────┼─────┤
│35  │97.01.16  │交際費-周紅帖  │    6,539元 │ 林建宏   │
├──┼─────┼────────┼──────┼─────┤
│36  │97.02.14  │交際費-周外勞  │    6,000元 │ 林建宏   │
├──┼─────┼────────┼──────┼─────┤
│37  │97.02.14  │交際費-周油資  │    3,620元 │ 林建宏   │
├──┼─────┼────────┼──────┼─────┤
│38  │97.03.17  │交際費-周油資  │    1,875元 │ 林建宏   │
├──┼─────┼────────┼──────┼─────┤
│39  │97.03.19  │交際費-周喜帖  │    9,600元 │ 林建宏   │
├──┼─────┼────────┼──────┼─────┤
│40  │97.05.26  │交際費-周房屋稅│   90,214元 │ 林建宏   │
├──┼─────┼────────┼──────┼─────┤
│41  │97.05.28  │交際費-周喜    │   36,262元 │ 林建宏   │
├──┼─────┼────────┼──────┼─────┤
│42  │95.01.25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43  │95.02.22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44  │95.03.15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原判決誤│                │            │          │
│    │植為95.03.│                │            │          │
│    │10後1、2日│                │            │          │
│    │)        │                │            │          │
├──┼─────┼────────┼──────┼─────┤
│45  │95.03.30  │ 現  金         │1,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原判決誤│                │            │籌措      │
│    │植為95.03.│                │            │          │
│    │26)      │                │            │          │
├──┼─────┼────────┼──────┼─────┤
│46  │95.04.10  │ 現  金         │2,000,000元 │張慶隆另行│
│    │後1、2日  │                │            │籌措      │
└──┴─────┴────────┴──────┴─────┘
 (扣除編號16、19充電器2,990 元,網球1,620 元;
   共計6,509,449 元)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 明     細      │金額:新臺幣│ 申請人   │
├──┼─────┼────────┼──────┼─────┤
│ 1  │95.11.15  │  交際費        │    9,760元 │ 林建宏   │
├──┼─────┼────────┼──────┼─────┤
│ 2  │95.12.19  │  交際費-周    │    3,600元 │ 林建宏   │
├──┼─────┼────────┼──────┼─────┤
│ 3  │96.06.05  │    草藥-周    │      500元 │ 洪美鈴   │
├──┼─────┼────────┼──────┼─────┤
│ 4  │96.09.14  │  交際費-周花  │    4,500元 │ 高崇仁   │
├──┼─────┼────────┼──────┼─────┤
│ 5  │97.03.05  │交際費-周盆栽  │    4,800元 │ 高崇仁   │
├──┼─────┼────────┼──────┼─────┤
│ 6  │97.06.18  │   交際費-周   │   25,367元 │ 林建宏   │
├──┼─────┼────────┼──────┼─────┤
│ 7  │97.07.30  │   交際費-周   │   14,743元 │ 林建宏   │
├──┼─────┼────────┼──────┼─────┤
│ 8  │97.08.25  │  交際費-周車  │   24,611元 │ 高崇仁   │
├──┼─────┼────────┼──────┼─────┤
│ 9  │97.08.27  │   交際費-周   │   19,896元 │ 林建宏   │
├──┼─────┼────────┼──────┼─────┤
│10  │97.09.30  │   交際費-周   │   34,612元 │ 林建宏   │
├──┼─────┼────────┼──────┼─────┤
│11  │97.10.21  │   交際費-周   │   17,741元 │ 林建宏   │
├──┼─────┼────────┼──────┼─────┤
│12  │97.12.08  │   交際費-周   │   24,534元 │ 林建宏   │
└──┴─────┴────────┴──────┴─────┘
                                    (共計184,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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