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翰翔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70 號、99年度偵字第6187、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臺北市○○街○ 段1-2 號 2 樓及同址地下1 、2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撤銷。 蕭翰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印章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翰翔於民國97年3 月間,經莊明輝之介紹與仲介,向陳李連、陳德三、陳幸齡、陳鷦鷯及阮耀庭等5 人(下稱陳李連等5 人)購買其等名下之臺北市○○區○○街一段1-2 號地下1 、2 樓、全棟9 樓及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5號地下1 、2 樓之不動產。嗣於辦理其中臺北市○○區○○街1 段1-2 號(起訴書誤載為1-1 號)2 樓及地下1 、2 樓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時,明知其未經莊明輝及李峻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351 號8 樓之2 「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亦 公司),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陳永杰偽造:⑴承租人莊明輝向出租人高素貞承租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租賃期 間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租賃期間5 年),及⑵承租人李峻福向出租人蕭翰翔承租臺北市○○街○ 段1- 2 號地下1 、2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租賃期間5 年),分別在其上之立契約人欄內,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莊明輝」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李峻福」之簽名(偽造簽名數量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永杰持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莊明輝」及「李峻福」印章各1 枚(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所示),分別蓋印在該等文書上,偽造完成「莊明輝」及「李峻福」印文(偽造印文數量各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附表四編號2 所示)。復於97年7 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永杰持上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明輝、李峻福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審核貸款決策之正確性。 二、蕭翰翔於98年1 月8 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1號2 樓之2 「藝苑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與陳琳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琳同,致陳琳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併流鼻血、肩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陳琳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翰翔、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撤銷部分(行使偽造莊明輝向高素貞承租臺北市○○街○ 段 1-2 號2 樓、李峻福向蕭翰翔承租臺北市○○街○ 段1-2 號 地下1 、2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 ㈠被告蕭翰翔對偽造上揭事實一、⑴及⑵所示租賃契約書,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97 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2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永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至第154 頁)。而就被告偽造上揭一、⑴所示租賃契約書犯行,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明輝於原審證稱:我並無向高素貞承租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房屋,亦無製作或授權他人製作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或印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證人高素真則坦認看過該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欄,及簽名係其所簽名及蓋用印文,但委由友人謝曉華處理(按該人為被告蕭翰翔之金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正、背面)。另被告偽造上揭一、⑵所示租賃契約書犯行,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峻福於原審證稱:我雖有與被告洽談承租臺北市○○街○ 段1-2 號地下1 、2樓事宜,但因被告要求之價錢過高,且我認為地點不適合,所以沒有繼續談下去,我並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蓋印,亦無授權他人;我是先向蕭翰翔購買臺北市○○街○ 段 1-2 號8 樓之房地後,再跟蕭翰翔洽談承租上址地下1 樓、2 樓停車場,但最後因不合適未承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而被告迨於上揭時日持前開偽造2 分租賃契約書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乙節,亦據證人即承辦臺北市○○街○ 段1- 2號2 樓及地下1 、2 樓不動產抵押 貸款事宜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人員蔡翰哲於原審證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均為被告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證人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人員連于慧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辦理對保時,因證人蔡翰哲休假,由我代理,我有見到被告提出前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406號卷〈下稱他字第5406號卷〉第213 頁背面);此外,並有前述臺北市○○街○ 段 1- 2號2 樓及地下1 、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7028號卷〈下稱他字第7028號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98年11月10日(98)兆銀忠孝業字第403 號函(見他字第7028號第129 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見他字第7028號第131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3 、偽造附表四編號3 所示「莊明輝」「李峻福」之印章,係於偽造承租人莊明輝向出租人高素貞承租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偽「莊明輝」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莊明輝」印文及簽名,乃偽造附表三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李峻福」印文及簽名,乃偽造附表四所示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員工陳永杰偽造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租賃契約書及持交予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暨指示其不知情員工陳永杰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峻福」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永杰於97年7 月18日同時持上開2 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原審就被告有關上揭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兩份租賃契約書,所偽造「莊明輝」「李峻福」簽名、印文之數量,分別詳如附表三編1 、2 ,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並非僅各1 枚,原判決認僅各偽造「莊明輝」「李峻福」印文與簽名各1 枚,與卷內資料不符。檢察官以被告上揭偽造上揭兩份租賃契約書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提出申請貸款,認被告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向銀行貸款,竟偽造租賃契約書,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三所示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房屋租賃契 約書編號1 、2 所示之「莊明輝」簽名、印文,及附表四所示臺北市○○街○ 段1- 2號地下1 、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編 號1 、2 所示之「李峻福」簽名、印文,均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莊明輝」、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李峻福」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同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因已交付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傷害陳琳同部分)部分 ㈠被告對上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下稱偵字第6187號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同、證人即目擊者陳世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028號卷第221 頁、第235 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7028號卷第28頁)在卷可稽。綜述,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有證人陳世銘證詞及告訴人陳琳同之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蕭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為如前述之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論被告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依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狀,且被告在法庭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50日,量刑仍嫌過輕,是以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惟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及量刑之審酌原審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琳同亦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購買臺北市○○街○ 段1-2 號不動產 並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時,為求獲取較高之核貸金額,明知告訴人陳德三、陳李連並未分別於97年9 月1 日、10 月9日出具同意授權書及房屋土地買賣授權書,竟偽以陳德三、陳李連之名義,偽簽陳德三、陳李連之署押,製作不實之同意授權書及房屋土地買賣授權書,虛偽表示陳德三、陳李連授權高素貞代為辦理臺北市○○街○ 段1-2 號地下1、2 樓之買賣過戶事宜,再虛偽製作被告向高素貞購買臺北市○○街○ 段1-2 號地下1 、2 樓及2 樓房地之不實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復虛偽製作莊明輝向高素貞承租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李峻福向被告 承租臺北市○○街○ 段1-2 號地下1 、2 樓之不實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告虛偽製作前述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於97年7 月18日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並於97年11月18日撥款4,000 萬元至被告帳戶。綜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關於偽造同意授權書及房屋土地買賣授權書部分: 告訴人陳李連及陳德三固指訴渠等未曾簽署任何同意授權書委託被告辦理臺北市○○街○ 段1-2 號地下1 、2 樓不動產 過戶事宜,且不認識臺北市○○街○ 段1-2 號不動產買賣之 所有登記名義人,包括高素貞及李峻福等情,固有以其等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書2 份(見他字第5406號偵卷第199 頁、第202 頁)在卷可查。惟證人即臺北市○○街○ 段1-2 號不動 產之買方仲介代表莊明輝,業於原審證稱:本件買方為被告,伊是被告之仲介,告訴人即陳李連等5 人曾推派代表,在戶政事務所申辦賣方之個人印鑑證明予證人即賣方代表呂世光、陳煥基保管,故賣方應有全權授權呂世光辦理買賣及過戶事宜;買賣方式並非同一時間完成過戶,而係採逐層過戶、逐戶支付價金之方式,由被告先開立支票支付價金,在支票兌現後,才會辦理過戶,但如其中一戶過完戶後支票未兌現,即不再過戶;被告名下只有1 戶,其餘皆係過戶到被告所指定之人,此部分呂世光沒有反應過;辦理過戶或向銀行貸款所需之證件及文件,呂世光均有充分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至第113 頁)。而證人即賣方代表呂世光亦於原審證稱:陳李連等5 人全權委託伊辦理本次買賣,且係採逐層過戶、逐戶支付價金之方式;賣方申辦過戶之印鑑證明,係由伊交給莊明輝,空白契約書則係交給陳煥基,再由陳煥基交給莊明輝或買方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至第117 頁)。又證人即賣方仲介陳煥基亦於原審證稱:呂世光有時會請伊將部分過戶資料轉交給證人莊明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勾核證人莊明輝、呂世光、陳煥基前述證述情節基本事實相符,顯見陳李連等5 人已全權授權證人呂世光處理前述房地之買賣事宜。而依證人呂世光與被告之約定,被告並得將房地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且證人呂世光復將賣方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證人莊明輝,以便被告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衡情在此範圍內,被告自已取得陳李連等5 人之概括授權,則被告指示員工製作告訴人陳李連及陳德三授權證人高素貞代為辦理前述動產買賣過戶事宜之同意授權書及房屋土地買賣授權書,並將前述房地移轉登記與證人高素貞等行為,自難認逾越告訴人陳李連及陳德三之授權。是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持前開同意授權書及房屋土地買賣授權書,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自難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關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證人高素貞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透過證人謝曉華向被告購買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房地,但因無法負擔房貸, 又賣回給被告;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及地下1 、2樓不動產標示部分,係我與被告委託之代書處理,我有看地址記載是否正確;買賣契約書上之「高素貞」簽名及蓋印係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而證人謝曉華亦於原審證稱:高素貞向被告購買臺北市○○街○ 段1-2 號 2 樓房地,實際上係由我與被告接洽,價金約4,000 萬元,嗣高素貞反悔不買,便過戶返還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143 頁至第144 頁)。綜述,證人高素貞與謝曉華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高素貞」簽名及其印文,確係高素貞親自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持以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行使等情,尚非事實,據此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五、關於向兆豐銀行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指示其不知情員工所製作之上開同意授權書及房屋土地買賣授權書,既無偽造或內容不實之情事,則被告指示其不知情員工持以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自非行使詐術,要無使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餘地,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員工交付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予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作為申辦前開房屋抵押貸款所用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業如前述,堪認屬實。而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及總行審核人員依據被告所提供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認定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出租予鼎富樓餐 廳使用,地下1 、2 樓亦已出租,進而自行及委外作成鑑價報告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前開房屋抵押貸款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蔡翰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兆豐銀行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兆豐銀行總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他字第7028號偵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存卷足稽。惟證人蔡翰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就上開不動產鑑價與房地租賃關係乙情,業已證稱:不動產抵押貸款如有租約存在,評估之不動產價值比沒有租約低,因為在拍賣時可能變成不點交,會影響將來拍定之價格;銀行對於自住型放款,金額為評估合理價的8 成,對投資型放款則為7 成;該不動產2 樓是餐廳,貸款人不讓伊進去看,地下室則是停車場,可以下去看和拍照等語(見他字第5406號偵卷第213 頁、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提供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所貸得之款項反而更低,兼以被告為神亦公司及神鋒企業社(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0 號)之負責人,事業具一定規模(詳如後述),對於租賃關係可能影響授信額度乙事,理應知悉。況證人蔡翰哲業於原審證稱:「(本件有無到擔保品查看勘查?)我們有到裡面看,但二樓餐廳現場人員因有客人用餐,故現場人員不願意讓我們進入查看,而非被告不願意讓我們進入,地下室的部分我們也有進入查看,地下室是車位,有停車,但是停的不多,記得是1 、2 輛車而已。」「(該次現場勘查,有無向該處二樓及地下室1 、2 樓之現使用人或管理人,確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我們是先去看,後來才要求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顯見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係因銀行承辦人員知悉2 樓實際上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地下1 、2 樓正與李峻福洽談出租作為停車場之用,被告遂在銀行人員之要求下,指示他人偽造並進而提出該等資料。基此,被告既係應銀行人員之要求始提出租賃契約書,且提出該契約書後可核貸之金額反而降低,尚難認被告持前開房地租賃契約書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辦貸款,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向證人高素貞所購買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及地 下1 、2 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380 萬元,此有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7028號偵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街1 段1-2 號1 至9 樓及地下1 、2 樓房地,係以整棟2 億1,800 萬元所購入,該棟2 樓及地下1 、2 樓房地之價格以若干為適當,原屬仁智互見,亦常隨市場需求、整體經濟環境影響及買賣雙方之議價情形,而變動價格,並無所謂公認之價格,自宜委諸該交易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而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於97年10月15日初步評估前開房地申辦抵押貸款之核貸金額時,考量被告為神亦公司(資本額3,500 萬元,96年營收2 億1,032 萬4,000 元,稅前淨值1,000 萬4,000 元,被告持股40% )及神鋒企業社負責人,年收入約500 萬元,資信優良,具還款能力;擔保品即前開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路商圈,近南陽街,捷運臺北車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土地以公告現值鑑價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建物依本行估價標準核計加成250%扣除1 年折舊及3 個月租賃用益減值後以7 成(地下樓層打5.6 折)核計,核計放款值為4,220 萬7,000 元;經參考永慶及中信房仲網,該地區類似物件時價介於48.5至61萬元間;以買賣契約價格扣除1 年折舊及3 個月租賃用益減值後之7 成核估,核估金額為5,052 萬元,採孰低法以4,220 萬7,000 元為本案放款值,認屬合理等情,此有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028號偵卷第181 頁)。其後,兆豐銀行總管理處於97年11月5 日核定核貸額度為4,000 萬元,實際核貸額度則按正式委外鑑價之7 成與前開核定額度孰低敘做等情,亦有兆豐銀行總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028號卷第182 頁)。嗣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另委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前開房地價值,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審酌產權、區域等因素與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認定前開房地之價值為5,951 萬5,550 元等情,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028號偵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綜述,顯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評估前開房地抵押貸款之核貸金額時,係綜合被告資信、還款能力、土地公告現值、建物估價標準、該地區類似物件時價及委外之不動產估價書等因素而作決定,並非以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格,作為唯一依據。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乃具有相關房地鑑價、估價及授信業務等專業知識與經驗之金融機構,是否准予核貸及核貸條件如何,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數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六、承上所述,被告所製作告訴人陳德三及陳李連授權高素貞代為辦理臺北市○○街○ 段1-2 號地下1 、2 樓買賣過戶事宜 之同意授權書、房屋土地買賣授權書及其向高素貞購買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及地下1 、2 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部分,均難認該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而被告持前開文件及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及地下 1 、2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辦前開房屋抵押貸款等行為,亦與詐欺取財罪有間。是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部分(買賣不動產及借款涉嫌詐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神亦公司、神鋒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其自97年3 月間起,資金調度已陷入窘境,並可預見從事高額之不動產買賣,將無法履約,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事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97年3 月間,經莊明輝之介紹,向告訴人陳李連等5 人共同委託之告訴人呂世光佯稱:其公司資本雄厚,信用良好,亟需辦公室拓展業務,願意購買告訴人陳李連等5 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街一段1-2 號地下1 、2 樓、全棟9 樓及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5號地下1 、2 樓之不動產(各樓層原所有權人及其後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武昌街不動產)作為辦公大樓云云,致呂世光及陳李連等5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並於97年3 月26日由被告女友鄭如婷與告訴人陳李連等5 人之代理人呂世光簽訂總價為2 億1,8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莊明輝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款項。詎陳李連等5 人依被告之指示,將武昌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後,被告復向呂世光詐稱:因貸款不及,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暫不要兌現,並由被告友人林柏傑以林勝輝名義出具切結,承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 之支票將於97年11月19日兌現云云。被告並於97年5 月間持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及 地下1 、2 樓不動產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貸款,該行於97 年11 月18日核准貸款並撥款4,000 萬元至被告設於該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匯款2,538 萬元、1,050 萬元、300 萬元予高素貞、江天福、鄭如婷,嗣呂世光於翌日(同年月19日)提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 之支票,仍不獲兌現,且被告至今共計尚有8,6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告訴人陳李連等5 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97年9 月2 日經莊明輝之介紹,向告訴人呂世光購買臺北市中正區○○○街86號1 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下稱寧波西街不動產),雙方約定總價7,1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由被告代償呂世光原銀行貸款,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開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每張金額500 萬元、由陳秋金背書之支票12張以為擔保,致使呂世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被告即透過謝曉華之介紹,於97年10月23日將寧波西街不動產移轉予陳明德名下,再由陳明德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經該行於97年10月27日撥款4,700 萬元至陳明德帳戶,陳明德帳戶再於同日轉帳4,696 萬2,000 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上開帳戶,惟被告除發票日97年10月2 日、11月2 日金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10張支票均遭退票,剩餘款項亦拒不支付,致呂世光受有5,100 萬元之損失。 ㈢被告前因積欠告訴人陳琳同300 萬餘元,竟於97年11月10日向陳琳同佯稱:將以購買武昌街不動產,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之方式還款,但因不動產過戶所需稅金200 萬元,約定由買方支付,故擬向告訴人陳琳同再借200 萬元云云,並開立發票人神鋒企業社蕭翰翔、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11月25日、12月9 日之支票2 紙以為擔保,致陳琳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嗣於97年11月1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核撥貸款4,0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惟被告開立之還款支票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亦拒絕還款,陳琳同始知受騙。 ㈣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光、陳琳同及證人陳明德、陳秋金、林家蓁及林伯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兆豐銀行忠孝分行98年11月20日(98)兆銀忠孝業字第414 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7年11月18日匯出匯款之明細資料、中國信託99年3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432號函所附之鄭如婷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雙園分行99年3 月10日彰雙園字第0992927 號函所附之高素貞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10日玉山基隆字第090309001 號函所附之江天福帳戶交易明細表、林伯傑以林勝輝名義出具之97年11月17日切結書、被告簽發予呂世光之每張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10張、陳明德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明細內頁、金額4,969 萬2,000 元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第181 號函所附之陳明德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書、被告個人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被告簽發之發票人為神鋒企業社蕭翰翔,付款人為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神鋒企業社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97年11月10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資為論據。 三、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周轉時,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且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購買武昌街不動產、寧波西街不動產,以及向陳琳同借款等行為,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㈠我於購買武昌街不動產及借款時,均無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我為神亦公司、神鋒企業社、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數位公司)及來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鑫公司)等4 家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間確有資力購買該房地,且武昌街不動產並非一次全棟過戶移轉,而係每一樓層完成付款後,始辦理次樓層過戶事宜,伊已給付大部分之買賣價金,並於跳票當日仍努力籌措資金周轉;㈡我於購買寧波西街不動產時,亦無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呂世光於出售寧波西街不動產予伊前,即已知悉伊有周轉不及而須借貸之情形,且跳票後伊為求負責,曾多次提供擔保予呂世光;㈢我與陳琳同前有多次借款往來,長期以來,伊僅須告知陳琳同有資金周轉需求,即可借貸,無須告知還款來源,況事後伊已請求謝曉華幫忙清償積欠陳琳同之借款300 萬元等語。 五、經查: ⒈關於武昌街不動產部分: ㈠依如附件一「被告所經營4 家公司各年度營業彙總明細表」所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神亦公司,94至97年度之各年度營業額,分別為2,366 萬8,676 元、1 億3,468 萬4,574 元、2 億2,416 萬9,369 元及2 億2,901 萬8,185 元;神鋒企業社94至97年度之各年度營業額,分別為1 億2,736 萬6,083 元、1,595 萬7,294 元、2,331 萬7,551 元及850 萬210 元;馬輚數位公司95至97年度之各年度營業額,分別為1,485 萬5,482 元、2,407 萬8,977 元及8,735 萬2,554 元;來鑫公司96及97年度之營業額,則分別為62萬2,857 元及1,962 萬5,395 元,前開4 家公司94至97年度之各年度營業額總數為1 億5,103 萬4,759 元、1 億6,549 萬7,350 元、2 億7,218 萬8,754 元及3 億4,449 萬6,344 元等情,此有該4 家公司94至9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112、178-248 、271- 278頁)。又證人莊明輝業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初希望有幾個分公司參與買賣武昌街不動產,伊認為被告是做加盟的,不是獨資,如果每家公司共同分擔,應該是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另證人謝曉華亦於原審證稱:我於96、97年開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當時財力狀況很好,公司員工有1 、2 百人,門市有1 、20家,伊一開始借被告錢係因想要入股被告之公司,嗣被告買了武昌街大樓後,出現資金調度困難問題,才開始跟伊延票,之前都是有借有還,信用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況證人即告訴人呂世光於檢察官偵訊亦證稱:我在出售武昌街房地前有查證過被告之財務狀況,當時被告公司經營狀況很好,公司很大、很漂亮等語(見偵字6187號卷第1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呂世光復證稱:「(....當時蕭翰翔的財力怎麼樣?可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購買那麼多的不動產?)首先是武昌街的不動產,....,我們去查他以前所做過的生意,營業額都有3 億、5 億、6 億,我們想他的財力應該夠,價錢也可以,就賣給他,前幾次付款都很正常,後來他跟我說因為經濟波動,股票都被套牢,錢比較緊,叫我把寧波西街的不動產賣給他,他要跟朋友陳秋金合夥開旗艦店,這樣就可以參加中華電信和台灣大哥大的標案,有了標案就可以向廠商收預付款,就有錢繼續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基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在購買武昌街不動產時,所經營之事業確有一定規模,經濟狀況與資力均稱良好,可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呂世光佯稱其公司資本雄厚、信用良好云云,即與前述證據資料不合。 ㈡復稽之,武昌街不動產之買賣方式,並非同一時間完成全棟9 層之過戶,而係採逐層過戶、逐戶支付價金之方式,亦即買方收到第1 戶價金,才將第2 戶過戶資料交給被告,收到第2 戶之價金,才將第3 戶之過戶資料交給被告,以此類推....,而賣方已將武昌街不動產全棟過戶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呂世光及莊明輝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第114 頁),並有武昌街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06號卷第127 頁至第137 頁)。又證人呂世光於偵訊及原審復證稱:被告用來支付購買武昌街不動產價金之支票有部分款項不足,被告遂請我代墊補足,再由被告另外開立支票予我,故我將武昌街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嗣被告開給我之支票即跳票等語(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69頁、原審卷㈡第114 頁)。另證人莊明輝亦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所開之支票係由我交付呂世光,換取下1 戶之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權狀辦理過戶,如被告所交付作為武昌街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票跳票,就不可以辦理其他樓層之過戶,故我可確定所跳之支票係被告向證人呂世光借款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再如附件「被告購買武昌街不動產所開立支票已兌現明細表」所示被告開立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已分別兌現1 億1,548 萬1,130 元及8,420 萬元,總計1 億9,968 萬1,130 元等情,此有渣打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兌現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支票之兌現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至第343 頁、原審卷㈡第6 頁至第14頁)在卷可按,核與證人莊明輝親筆記載被告尚積欠證人呂世光所代墊武昌街不動產買賣價金3,620 萬6,597 元之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大致相符。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大部分買賣價款乙情,尚非子虛。綜述,如被告於締結武昌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明知其無法履約,焉有於締約前衡量其資力,而以逐層過戶付款之方式從事武昌街不動產買賣之理。是綜觀武昌街不動產買賣之磋商過程、交易方式及被告支付價金之狀況,難認被告於訂立武昌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其從事高額不動產買賣將無法履約之情事。 ㈢被告於97年5 月間,持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及地下 1 、2 樓房地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貸款,該行於97年11月18日核准貸款並撥款4,000 萬元至被告設於該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分別匯款2,538 萬元、1,050 萬元及300 萬元予高素貞、江天福及鄭如婷等情,有兆豐銀行忠孝分行98年11月20日(98)兆銀忠孝業字第414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於97年11月18日匯出匯款之明細資料(見他字第5406號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中國信託99年3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432號函所附鄭如婷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6870 號卷第30頁至第40頁)、彰化銀行雙園分行99 年3月10日彰雙園字第0992927 號函所附高素貞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6870 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玉山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10日玉山基隆字第090309001 號函所附江天福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6870 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99年1 月21日(99)兆銀忠孝業字第024 號所附之匯出匯款傳票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共6 紙(見他字第5406號卷第236 頁至第242 頁)等在卷足憑,實堪憑採信。惟證人謝曉華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證稱:被告總共欠我4,000 萬元左右,我又欠高素貞2,000 萬元,被告匯款予高素貞的錢,應該是我要求被告直接匯款予高素貞,江天福為陳秋金之金主,我也有與陳秋金調過錢等語(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147 頁至第149 頁)。而證人高素貞於原審亦證稱:因我與謝曉華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匯款2,000 多萬元至我所有彰化銀行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證人謝曉華、高素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辯稱:其匯款予高素貞、江天福之款項,係返還其向謝曉華之借款等情,尚非虛妄。又依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債務人本得選擇其欲優先清償之債務,尚不得以被告將前開不動產貸款所得之款項,作為清償其與謝曉華之借貸債務之用,未優先返還呂世光代墊之武昌街不動產部分價金,遽認被告於訂立武昌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人謝曉華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在跳票之前,曾致電我要求協助,但我人在日本,收訊不太清楚,嗣被告當天就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第148 頁)。綜述,被告匯款予高素貞、江天福之款項,既係返還其向謝曉華之借款,且被告於97年11月19日支票跳票前,仍試圖維護其債信,則如被告於購入不動產之初,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當無在跳票前猶四處調款周轉兌現支票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有依約支付價款之真意,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由前開被告所有4 家公司之經營狀況、武昌街不動產買賣之磋商過程、交易方式、支付價金狀況及被告於財務出現缺口時之作為等情,堪認被告之所以決定購入武昌街不動產,係其風險評估錯誤,進而導致資金調度困難,致發生跳票,而非締結武昌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就武昌街不動產買賣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被告要求告訴人呂世光不要兌現支票,並由林伯傑以林勝輝名義出具切結,承諾被告於97年11月15日所簽發:發票人為神亦公司蕭翰翔、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金額為2,120 萬元之支票,將於同年月19日兌現等情,乃係事後為挽救其票據信用之舉,與被告締結武昌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其無法履約,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無涉,自難以被告一度向呂世光要求延期提示兌現,遽而溯及認定其就武昌街不動產買賣一事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關於寧波西街不動產部分: ㈠被告於97年9 月2 日向告訴人呂世光購買寧波西街不動產時,約定買賣總價為7,1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由被告代償呂世光原銀行貸款,100 萬元係仲介費用,其餘款項被告則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延平分行、票面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12張支付,嗣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予陳明德名下,再由陳明德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經該行於97年10月27日撥款4,700 萬元至陳明德帳戶,陳明德再於同日轉帳4,696 萬2,000 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被告除發票日97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2 日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878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並有被告與呂世光簽訂之寧波西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878號卷第24頁、第25頁)、被告簽發予呂世光、票面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10張(見他字第1878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寧波西街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第187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與陳明德簽訂之寧波西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878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8 日北市古亭一字第09831094700 號函所附之寧波西街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他字第1878號卷第137 頁至第152 頁)、陳明德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878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陳明德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借款之借款契約書(見他字第1878號卷第95頁至101 頁)及陳明德之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明細內頁影本、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見他字第1878號卷第7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莊明輝業於原審證稱:被告向呂世光購買寧波西街不動產時,其財務狀況尚未出現問題,後因被告向呂世光借錢及支付寧波西街不動產之部分支票跳票,始發生寧波西街不動產之糾紛,呂世光願意借錢予被告,係因呂世光知道被告係短暫週轉不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 頁)。而證人呂世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復證稱:我出售寧波西街不動產時,被告尚未跳票,被告還是有錢,但是比較緊,當時被告要與陳秋金、謝曉華合夥,謝曉華係被告之金主,非常有錢,且陳秋金有在支票上背書,故將寧波西街不動產賣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20頁、原審卷㈡第115 頁),迨證人呂世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把寧波西街的不動產以7100萬元賣給蕭翰翔,其中1000萬元是代償銀行貸款,尾款開立12張支票,每張面額500 萬元,由陳秋金背書,你為什麼會同意由陳秋金背書?)蕭翰翔說他要跟陳秋金合夥開旗艦店,陳秋金很有錢,當時我有去查陳秋金的背景,....。」「(當時你去查陳秋金的資力怎麼樣?)我只查到他沒有退票的不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又被告於告訴人呂世光提出刑事告訴前,已分別於97年11月27日、12月18日,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57號建物設定第1 順位2,000 萬元及第3 順位6,000 萬元抵押權予呂世光之情,亦有前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41頁)。另被告曾委託莊明輝與呂世光核對被告積欠之款項總額等情,亦據證人莊明輝及呂世光證述在卷,並有證人莊明輝親筆製作之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綜述,由被告與呂世光之締約過程與退票後之處置方式,顯見告訴人呂世光與被告締結寧波西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財務狀況雖然吃緊,但票據信用並無顯然難以履行之問題,其後並積極面對將所有財產設定抵押與呂世光。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經營之前揭事業具有一定規模,且於支票跳票前,仍試圖努力維護其票據信用,主觀上確有永續經營其事業之意思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呂世光於出售寧波西街不動產與被告時,亦知悉被告短暫週轉不靈、財務較緊,甚至借錢予被告,告訴人呂世光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況,尚難僅以被告開立予呂世光之支票跳票,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購買寧波西街不動產之所為,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呂世光如受有損害,自可尋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 ⒊關於向陳琳同借款部分: ㈠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陳琳同借款200 萬元,並開立發票人為神峰企業社蕭翰翔,付款人為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金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9 日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足憑,堪認為真。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琳同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我係因被告說需要支付臺北市○○街○ 段1-1 號2 樓及地下1 、2樓房屋之土地增值稅200 萬元,並承諾銀行貸款下來後,會將被告積欠我之款項全數清償,我才借錢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惟被告於97年間,與陳琳同間業有如附件「被告與陳琳同97年間借貸往來之支票兌現明細表」所示已兌現支票之往來紀錄,總金額為1,461 萬210 元等情,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影本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第291 頁至第335 頁、原審卷㈡第6 頁至第10頁、第13頁),核與證人陳琳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借款200 萬元給蕭翰翔之前,我們之間就有金錢往來,之前的借款都是蕭翰翔開支票給我,都有兌現,有借有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 頁)。參以證人陳琳同於原審復證稱:我於95年間開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雖會一直延票,但皆係有借有還,先前被告向我借款係為周轉所用,被告並未特別說明用何款項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蕭翰翔答應貸款下來之後會把欠我的錢全部還給我,我才繼續借錢給他,我有去銀行查他的債信狀況,那時候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綜述,證人陳琳同於本次借款200 萬元之前,與被告既已有多次金額非小之借貸關係,且歷次雙方就還款來源均無特別約定,在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琳同指訴被告於本件借款時,向其佯稱要支付土地增值稅,並承諾銀行核貸撥款後將償還所有債務,始借款予被告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承上說明,被告雖有向證人陳琳同借款之事實,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琳同借款200 萬元時,確有向告訴人陳琳同佯稱前開情事,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綜述,被告締結武昌街及寧波西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向告訴人陳琳同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均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件此部分應純屬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證據及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依被告蕭翰翔之歷次供述,被告向告訴人等購入該武昌街不動產,且於事後始向所謂金主即呂世光以月息二分借得款項支付價金,並欲以該武昌街不動產出賣後所得價金及貸款所得金額支付上開總價之事實觀之,被告顯然於購買該武昌街不動產時,沒有足以完全清償上開總價之明確財務規劃至明,竟猶以高額利息借得款項支付價金餘款,並在此資金顯已發生困難之情形下,猶向呂世光購買寧波西街不動產,自可預見其日後無法清償之事實。㈡證人高素真於本案相關不動產買賣或相關金錢借貸中,是否果如被告、謝曉華所稱係一真實之相關不動產買受人? 係提供相關借貸之「金主」? 自屬有疑。且與謝曉華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即知高素真證述即有未合。㈢被告購買上開武昌街房地之97年間,其在未有明確財務規劃,且財務已發生週轉吃緊之情形下,竟仍與告訴人呂世光約定以該等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前逐層付款、逐層過戶,而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被告應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㈣原審判決認兆豐銀行忠孝分行乃具有相關房地鑑價、估價及授信業務等專業知識與經驗之金融機構,是否准予核貸及核貸條件如何,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數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等情,即有未洽。㈤被告借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對陳琳同借款,涉有詐欺罪嫌等情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經查:㈠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以認定被告締結武昌街及寧波西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向告訴人陳琳同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均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前開指摘,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為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有據。㈡公訴人對於被告知其已陷財務危機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意圖不法所有,猶購買上開不動產房地及借款,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舉證未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仍認被告涉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買賣價金 │原所有權人│移轉日期 │ │ │ │ │ │ │移轉登記名義人│ ├──┼───────┼────┼─────┼─────┼───────┤ │ 1 │武昌街1段1-2號│中正區公│3,655萬元 │陳李連1/2 │97年11月17日 │ │ │地下1樓、地下2│園段二小│ │陳德三1/2 │蕭翰翔 │ │ │樓、重慶南路1 │段1815號│ │ │ │ │ │段75號地下1樓 │、1815號│ │ │ │ │ │、地下2樓(權 │(以下段│ │ │ │ │ │利範圍1/2) │號均相同│ │ │ │ │ │ │) │ │ │ │ ├──┼───────┼────┤ ├─────┼───────┤ │ 2 │武昌街1段1-2號│1803號 │ │陳李連1/2 │97年5月2日 │ │ │1樓 │ │ │陳德三1/2 │蕭翰翔 │ │ │ │ │ │ ├───────┤ │ │ │ │ │ │97年10月21日 │ │ │ │ │ │ │許凱淇 │ ├──┼───────┼────┼─────┼─────┼───────┤ │ 3 │武昌街1段1-2號│1804號 │3,655萬元 │陳李連1/2 │97年8月26日 │ │ │2樓 │ │ │陳幸齡1/2 │高素貞 │ │ │ │ │ │ ├───────┤ │ │ │ │ │ │97年11月17日 │ │ │ │ │ │ │蕭翰翔 │ ├──┼───────┼────┼─────┼─────┼───────┤ │ 4 │武昌街1段1-2號│1805號 │2,070萬元 │陳李連1/2 │97年7月18日 │ │ │3樓 │ │ │陳鷦鷯1/2 │曾仁發 │ ├──┼───────┼────┼─────┼─────┼───────┤ │ 5 │武昌街1段1-2號│1806號 │2,070萬元 │陳李連1/2 │97年7月18日 │ │ │4樓 │ │ │陳德三1/2 │曾仁發 │ ├──┼───────┼────┼─────┼─────┼───────┤ │ 6 │武昌街1段1-2號│1807號 │2,070萬元 │陳李連1/2 │97年8月5日 │ │ │5樓 │ │ │阮耀庭1/2 │鄭如婷 │ │ │ │ │ │ ├───────┤ │ │ │ │ │ │97年10月20日 │ │ │ │ │ │ │曾仁發 │ ├──┼───────┼────┼─────┼─────┼───────┤ │ 7 │武昌街1段1-2號│1808號 │2,070萬元 │陳李連1/2 │97年6月20日 │ │ │6樓 │ │ │阮耀庭1/2 │謝雙臨 │ ├──┼───────┼────┼─────┼─────┼───────┤ │ 8 │武昌街1段1-2號│1809號 │2,070萬元 │陳李連1/2 │97年8月26日 │ │ │7樓 │ │ │阮耀庭1/2 │鄭如婷 │ │ │ │ │ │ ├───────┤ │ │ │ │ │ │97年10月16日 │ │ │ │ │ │ │曾仁發 │ ├──┼───────┼────┼─────┼─────┼───────┤ │ 9 │武昌街1段1-2號│1810號 │2,070萬元 │陳李連1/2 │97年7月22日 │ │ │8樓 │ │ │阮耀庭1/2 │李峻福 │ ├──┼───────┼────┼─────┼─────┼───────┤ │ 10 │武昌街1段1-2號│1811號 │2,070萬元 │陳李連1/2 │97年8月11日 │ │ │9樓 │ │ │陳鷦鷯1/2 │鄭如婷 │ │ │ │ │ │ ├───────┤ │ │ │ │ │ │97年9月24日 │ │ │ │ │ │ │游竣淵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1 │神鋒企業社│渣打銀行板橋│1,500萬元 │97年10月31日│98年2月26日 │ │ │蕭翰翔 │分行 │ │ │ │ ├──┼─────┼──────┼─────┼──────┼──────┤ │ 2 │神鋒企業社│渣打銀行板橋│1,550萬元 │97年3月20日 │98年2月26日 │ │ │蕭翰翔 │分行 │ │ │ │ ├──┼─────┼──────┼─────┼──────┼──────┤ │ 3 │神鋒企業社│渣打銀行板橋│1,250萬元 │97年9月5日 │98年2月26日 │ │ │蕭翰翔 │分行 │ │ │ │ ├──┼─────┼──────┼─────┼──────┼──────┤ │ 4 │蕭翰翔 │合作金庫銀行│2,000萬元 │97年3月31日 │98年2月26日 │ │ │ │土城分行 │ │ │ │ ├──┼─────┼──────┼─────┼──────┼──────┤ │ 5 │蕭翰翔 │合作金庫銀行│700萬元 │97年10月11日│98年2月26日 │ │ │ │土城分行 │ │ │ │ ├──┼─────┼──────┼─────┼──────┼──────┤ │ 6 │神鋒企業社│渣打銀行板橋│1,000萬元 │97年9月13日 │98年2月26日 │ │ │蕭翰翔 │分行 │ │ │ │ ├──┼─────┼──────┼─────┼──────┼──────┤ │ 7 │蕭翰翔 │合作金庫銀行│720萬元 │97年11月6日 │98年2月26日 │ │ │ │土城分行 │ │ │ │ ├──┼─────┼──────┼─────┼──────┼──────┤ │ 8 │蕭翰翔 │合作金庫銀行│400萬元 │97年10月12日│98年2月26日 │ │ │ │土城分行 │ │ │ │ ├──┼─────┼──────┼─────┼──────┼──────┤ │ 9 │神亦公司 │彰化銀行永和│2,120萬元 │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19日│ │ │蕭翰翔 │分行 │ │ │ │ │ │ │ │ │ │ │ ├──┼─────┼──────┼─────┼──────┼──────┤ │ 10 │蕭翰翔 │合作金庫銀行│1,300萬元 │97年11月15日│98年2月26日 │ │ │ │土城分行 │ │ │ │ ├──┼─────┼──────┼─────┼──────┼──────┤ │ 11 │蕭翰翔 │合作金庫銀行│1,500萬元 │97年11月30日│98年2月26日 │ │ │ │土城分行 │ │ │ │ └──┴─────┴──────┴─────┴──────┴──────┘ 附表三:偽造承租人莊明輝向出租人高素貞承租臺北市○○街○段1-2 號2 樓租賃合約書,沒收部分 ┌──┬────────────┬────────────────────┐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 及 數量 │ 備 註 │ ├──┼────────────┼────────────────────┤ │1 │偽造「莊明輝」簽名2枚 │經偽造「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租賃合│ │ │ │約書」上(即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欄之「莊│ │ │ │明輝」簽名各1 枚,見他字第5046號卷第193 │ │ │ │頁至第194頁背面)。 │ ├──┼────────────┼────────────────────┤ │2 │偽造「莊明輝」印文4枚 │經偽造「臺北市○○街○ 段1-2 號2 樓租賃合│ │ │ │約書」上(即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欄之「莊│ │ │ │明輝」印文各1 枚及騎縫章2 枚,見他字第50│ │ │ │46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 │ ├──┼────────────┼────────────────────┤ │3 │偽造「莊明輝」印章1枚 │未扣案 │ └──┴────────────┴────────────────────┘ 附表四:偽造承租人李峻福向出租人蕭翰翔承租臺北市○○街○段1-2 號地下1 樓、2 樓租賃合約書,沒收部分 ┌──┬────────────┬────────────────────┐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 及 數量 │ 備 註 │ ├──┼────────────┼────────────────────┤ │1 │偽造「李峻福」簽名2枚 │經偽造「臺北市○○街○ 段1-2 號地下1 樓、│ │ │ │2 樓租賃合約書」上(即承租人欄、立契約書│ │ │ │人欄之「李峻福」簽名各1 枚,見他字第5046│ │ │ │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背面)。 │ ├──┼────────────┼────────────────────┤ │2 │偽造「李峻福」印文4枚 │經偽造「臺北市○○街○ 段1-2 號地下1 樓、│ │ │ │2 樓租賃合約書」上(即承租人欄、立契約書│ │ │ │人欄之「李峻福」印文各1 枚及騎縫章2 枚,│ │ │ │見他字第5046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背面)。│ ├──┼────────────┼────────────────────┤ │3 │偽造「李峻福」印章1枚 │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