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呂宗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 訴 人 簡妙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宗源、簡妙珊共同殺人部分撤銷。 呂宗源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簡妙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呂宗源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鎚壹支、毛毯壹件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宗源與簡妙珊同居多年,二人與陳恒元為相識之朋友。呂宗源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駕駛甫購買而登記在簡妙珊名下之車號HC-0695 號裕隆牌MARCH 中古自用小客車,附載簡妙珊,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418 號陳恒元與其妻吳素蓮共同經營之阿元小吃部(招牌名稱為「阿元の店羊肉爐」),抵達後,將車停放在該店旁空地,再進入小吃部用餐飲酒,陳恒元適在店內沙發上睡覺,由吳素蓮招呼其二人。嗣簡妙珊因身體不適先返車內副駕駛座休息,呂宗源則繼續用餐喝酒,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酒足飯飽,至阿元小吃部店外抽菸,約10分鐘後,陳恒元醒來走至店門口碰到呂宗源,呂宗源告以買車之事,並邀陳恒元聽引擎聲以判斷車輛性能,二人遂一同上車,上車前,要求簡妙珊移至正駕駛座後方乘客座,呂宗源隨即坐上駕駛座,陳恒元則坐在副駕駛座。陳恒元質問呂宗源積欠債務不還,卻有能力購車,並提及因呂宗源之砂石車遭所屬公司取回,呂宗源可駕駛陳恒元之砂石車載運砂石以抵債,惟不准簡妙珊跟車,但呂宗源不同意,陳恒元並責罵簡妙珊好吃懶做,呂宗源、簡妙珊二人因而與陳恒元言語不合而爭執。呂宗源盛怒不已,竟萌殺人之犯意,自副駕駛座後方拿取簡妙珊所有之鐵鎚1 支,敲打陳恒元之後腦部數下,陳恒元遭打,欲打開車門逃離現場,惟遭呂宗源用力抓回,並壓制於後傾之副駕駛座與駕駛座間空隙而無法逃出,致陳恒元臉貼緊簡妙珊之腹部,呂宗源並跨坐在陳恒元身上,簡妙珊見狀,為避免陳恒元反抗,竟與呂宗源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將陳恒元之頭部按壓固定在其腹部上,呂宗源則持上開鐵鎚,以鐵鎚鈍端與銳端猛擊陳恒元頭部左側,共敲擊40處,有9 處敲破左側腦顱骨(其中有3 處穿透大腦顳骨),陳恒元因此遭鐵鎚重擊頭部,頭部總計有40處撕裂傷(包括弧形與直線形)及穿刺傷,導致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額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顳葉及額葉破裂,併發食物噎阻呼吸道,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窒息而死亡。嗣為確認陳恒元是否身亡,呂宗源請簡妙珊用手摸陳恒元心臟是否有跳動及探視有無呼吸,經簡妙珊確認陳恒元已停止呼吸後,呂宗源乃駕駛自小客車附載簡妙珊及陳恒元之屍體離去。 二、呂宗源、簡妙珊共同將陳恒元殺死後,呂宗源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簡妙珊及陳恒元之屍體,返回宜蘭縣羅東鎮公路新村7 之2 號住處,盥洗、換穿衣褲,並將沾染有陳恒元血跡之衣褲,包裹後藏於屋內,伺機丟棄。翌日(30日)凌晨3 時許,呂宗源與簡妙珊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呂宗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簡妙珊坐於副駕駛座,由呂宗源將陳恒元之屍體搬於後座。同日凌晨3時40 分許,呂宗源駕車,行駛至宜蘭縣蘇澳鎮台9 線(蘇花公路段)107.6 公里處,呂宗源戴上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 雙,簡妙珊原欲戴手套,惟因指甲過長而無法配戴,之後二人試圖將陳恒元之屍體抬上路旁護欄,欲行丟入山谷棄屍,以免為人發覺,惟因護欄過高,呂宗源、簡妙珊無法順利將屍體丟下山谷而作罷,逕將屍體棄置在路旁,再以呂宗源所有之毛毯1 條覆蓋之,呂宗源並在現場置放零錢當腳尾錢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行經蘇澳鎮○○ ○○道101.6 公里軍人公墓南下車道附近 時,將作案之鐵鎚1 支及沾血布手套1 雙丟棄於路旁草叢。同日(30日)早上6 時許,民眾路過上開棄屍地點,發現陳恒元遺體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呂宗源協助調查時,發現呂宗源所駕駛車號HC-0695 號自小客車上有大量噴濺血跡,呂宗源初否認犯行,嗣經警突破心防始坦承。呂宗源並於當日晚間7 時10分許,帶同員警至呂宗源及簡妙珊住處,查扣呂宗源、簡妙珊等作案時沾染大量血跡之衣物(男灰衣1 件、灰運動褲1 件、女綠上衣1 件、黑色短褲1 件、女黑色內衣1 件、紅色內褲1 件、紗布1 條、藥膏布1 張)。另由簡妙珊帶同警方到蘇澳鎮○○ ○○道101.6 公里軍人公墓南下車道附近草叢,查扣所丟 棄之鐵鎚1 支、沾有血跡及未沾有血跡之棉質手套各1 雙、沾有血跡之衛生紙2 團及空香菸盒3 包、空啤酒罐4 罐等物(簡妙珊遺棄屍體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宗源、簡妙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照片,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而成,無人為之因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係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與該條修正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特別規定,應認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呂宗源上訴意旨略以: ⒈我與被害人陳恒元在車內僵持互毆達20、30分鐘,其間我有要求被害人停止爭執並送醫,但被害人一再反抗,我並沒有鎖車門不讓被害人離去,應無具殺人犯意,僅具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 2.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至交好友,亦無仇隙,實難認被告有突萌殺人取命之動機與犯意,且被告亦有所保留,非蓄意猛擊,否則一、二下重擊頭部即可瞬間取人性命,被告何庸擊打多達40下,且時間長達20、30分鐘。 3.原審未查本件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簡妙珊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所供前後反覆不一,尚待詳為斟酌認定。 4.關於棄屍部分,係被告於心情慌亂下,棄之路邊,惡性非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重。 ㈡被告簡妙珊上訴意旨略以: 我沒有共同殺人,只有棄屍而已,我只有未替被害人求助、勸阻被告呂宗源;當被告呂宗源怒而拾起後座之鐵鎚敲打被害人頭部,而被害人身體反轉,致頭部貼在我的肚子與大腿上,因被害人反抗時揮動左手碰到我脫臼的手,我當時驚嚇直覺疼痛乃甩開被害人的手,並非刻意拉住被害人,讓呂宗源順利下手,原審認定參與共同殺人,事實有誤。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宗源於99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駕駛甫購買而登記在被告簡妙珊名下之車號HC-0695 號裕隆牌MARCH 中古自用小客車,附載簡妙珊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418 號陳恒元與其妻吳素蓮共同經營之阿元小吃部(招牌則為「阿元の店羊肉爐」),到達後,將車停放在該店旁空地,再進入小吃部用餐、飲酒,當時陳恒元則在店內沙發上睡覺,而由吳素蓮招呼其二人。嗣簡妙珊因身體不適先返車內休息,呂宗源則繼續用餐、喝酒,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用畢,至阿元小吃部外面抽菸,約10分鐘後,被害人醒來走至店門口碰到呂宗源,呂宗源告以買車之事,並邀被害人聽引擎聲以判斷車輛性能,二人遂一同上車,並要求簡妙珊移往駕駛座正後方乘客座,呂宗源坐上駕駛座,被害人則坐在副駕駛座。被害人質問呂宗源積欠其債務不還,卻還購置自小客車,並提及因呂宗源之砂石車遭所屬公司取回,呂宗源可駕駛被害人之砂石車載運砂石以抵債,惟不准簡妙珊跟車,但呂宗源不同意,被害人並責罵簡妙珊,呂宗源、簡妙珊等二人因而與被害人言語不合而爭執,嗣被害人遭被告呂宗源壓制於正駕駛座、副駕駛座間之空隙,其頭部抵在簡妙珊之腹部等情,為被告呂宗源、簡妙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所承認(呂宗源部分,見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76、77頁,原審卷一第11頁、第94頁;簡妙珊部分,見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8 頁、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62、63頁)。而被告呂宗源確有積欠被害人債務,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吳素蓮證述無訛(原審卷一第217 頁)。是被告呂宗源與被害人陳恒元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於上開時點發生爭執,應可認定。㈡本件案發時值夜晚,案發現場係於狹小密閉車內空間,僅被告呂宗源、簡妙珊與被害人陳恒元3 人,並無其他目擊證人。現亡者已矣,無法作證,剩下被告2 人,其等供詞對案發經過卻互述不一,被告呂宗源於本院供詞反覆,並卸責於被害人,更指被告簡妙珊先前證詞多係憑空想像;而被告簡妙珊初於第一次警詢時則否認殺人罪行,陳稱:「(警方根據呂宗源供述…是呂宗源與你共同犯案?)不是,是另外兩名年籍不詳男子殺害陳恒元的,事後是我與呂宗源將陳恒元的屍體棄屍在該處。」(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6 頁反面),嗣於原審陳稱被告呂宗源殺害被害人,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是被害人先拿鐵鎚,對案發經過重點多以「我不清楚」、「我不記得」置辯,對先前供詞又多以當時供述時意識不清等語企圖翻異前詞。是本件就案發經過之事實認定以非供述證據為主,循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推斷之,至於被告證述則僅居輔助地位。 ㈢被害人陳恒元因遭鐵鎚重擊頭部,頭部總計有40處撕裂傷(包括弧形與直線形)及穿刺傷,導致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額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顳葉及額葉破裂,併發食物噎阻呼吸道,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窒息而死亡,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99年度相字第415 號卷第18、23-32 、36-114、304-321 頁)附卷可考,足證被害人陳恒元確有因遭鐵鎚重擊致死亡之結果。㈣本件被害人遇害之物理跡證與案發過程重建 ⑴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轄內發生陳恒元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①於車頂近中線處及中線左側可看見大量噴濺血痕,其中於後車頂燈呈圓形血點愈向外緣則呈驚嘆號形態,顯示血源位置就在此位置下方。②另在左後車門內緣及車門上方把手處均發現大量噴濺血點,且左座椅上發現大量血跡,血跡下流至腳踏墊上,依據血跡噴濺痕形態重建顯示,血源位置應位置左後座,即死者頭部是在該車左後座椅遭到鈍器猛烈攻擊應相當明確。③另依據呂嫌供稱與死者發現衝突的地點係位於死者開設小吃店附近位於羅東鎮○○路426 號前空地,惟經勘察後現場並未發現任何血跡。」(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28 頁)。證人即負責勘驗本案車號HC-0695 號自小客車之員警藍錦龍,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你稱陳恒元於車上的位置,頭部在左後方椅子上,其身體的位置如何?是否為左邊向上?)陳恒元是仰躺,左臉偏上,因為血跡噴濺的位置,陳恒元的臉應該就在被告簡妙珊的大腿或肚子的位置。」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98 頁)。就被害人陳恒元傷勢及行兇過程,證人藍錦龍證稱:「(問:為何受傷的部分都是集中在陳恒元頭部左側?)一般來說被害人受攻擊時,雙手可能會有抵禦傷,本件死者陳恒元雙手的抵禦傷相對而言非常輕微,於我的報告第十五點死者屍體解剖㈦記載,有提到死者手部傷勢,右手掌背有二處擦傷、右手肘內面瘀傷,左手掌背有瘀傷,即第262 、263 、264 號照片所示。依我經驗判斷,認陳恒元受攻擊時,其雙手應該有被壓制,否則抵禦傷應該較為明顯,因為死者受攻擊時,雙手被壓制,故嫌犯可以集中攻擊死者頭部。」等語(原審卷一第165 頁)、「(以車上位置來看,攻擊陳恒元的人位置於何處?)我可以確定主要拿鐵鎚攻擊的人,應該就在副駕駛座上,該人應該是在前座,但後來主要是在副駕駛座上攻擊陳恒元,因為主要的血跡噴濺都是在左後方。」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69 頁)。綜合證人藍錦龍之證言、血跡噴濺痕形態重建及鑑識意見等跡證,被害人應係坐於副駕駛座,被人壓制於副駕駛座與駕駛座間空隙,並以左半側朝上、臉貼緊坐於駕駛座正後方乘客座之簡妙珊腹部,雙手為人所壓制之姿勢,由呂宗源跨坐在其身上,遭鐵鎚猛擊頭部致死。 ㈤關於被告呂宗源部分 ⒈故意殺人部分: ⑴被告呂宗源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於上揭時、地,以鐵鎚擊打被害人陳恒元頭部40下,致被害人死亡,惟就殺人過程,於原審辯稱:陳恒元先打我,並在車號HC-0695 號自小客車內先取出鐵鎚打我,我將之奪下後才用以敲打陳恒元;於本院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是臨時起意,至於被告簡妙珊之證詞為憑空想像云云。 ⑵就何人先拿鐵鎚乙節,被告簡妙珊於99年12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呂宗源看到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有1 支鐵鎚,呂宗源就拿起鐵鎚往陳恒元的後腦敲,…」、「(問:呂宗源在車上打陳恒元時,鐵鎚是呂宗源先拿起來的?)是。」、「(問:在呂宗源拿鐵鎚之前,陳恒元有無拿鐵鎚?)沒有。」等語(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1、33頁),參以被告簡妙珊於同年月6 日偵查中仍供稱:「鐵鎚當時是我放在副駕駛座後面的座椅上,就是在我的右手邊,呂宗源趁陳恒元轉頭去看陳恒元的阿元小吃部時,呂宗源拿鐵鎚先往陳恒元後腦敲2 下。」、「(問:呂宗源如何從駕駛座伸手到放鐵鎚之副駕駛座後方的座椅上拿到鐵鎚?)是呂宗源爬起來拿鐵鎚的,呂宗源本來就知道鐵鎚放置的位置。」等語(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63頁),前後陳述一致。雖被告簡妙珊於原審審判期日附和被告呂宗源之辯解,改稱:鐵鎚係放在副駕駛座旁,被告呂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簡妙珊先前證詞係「憑空想像」,然本件行兇凶器鐵鎚放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被害人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被害人第一次乘坐該車,車內又無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被害人自無法得知後座有何物品,是被害人先拿取鐵鎚以毆打被告呂宗源,自不可能。則被告簡妙珊於偵查中所述:「呂宗源看到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有壹支鐵鎚,呂宗源就拿起鐵鎚往陳恒元的後腦敲,敲了2 下之後,…」等語(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1頁),表示係由被告呂宗源先拿取鐵鎚,參以簡妙珊100 年10月15日上訴狀仍載明係被告呂宗源先拿鐵鎚等情,被告呂宗源所辯係由被害人陳恒元先拿取鐵鎚,不足採信。 ⑶就何人先動手乙節,被告呂宗源屢屢卸責於被害人陳恒元,初表示係被害人先動手,復表示是被害人一再反抗、拒絕送醫,始生死亡之結果。然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除手部傷勢,右手掌背有二處擦傷(分別為2.5 乘2 公分、2 乘1.8 公分)、右手肘內面瘀傷(8 乘5 公分),左手掌背有瘀傷,四肢及軀幹除上述外傷外,其他肌肉及骨骼無明顯出血或骨折。」(99年度相字第415 號卷第316 、317 頁),此即證人藍錦龍所稱「陳恒元雙手的抵禦傷相對而言輕微」。按案發現場車輛車內空間狹小,倘如被告呂宗源於本院所述:「我們是互毆」,「先於車子中央扭打」(本院卷第95頁),則被害人雙手之防禦傷實無可能如此輕微,四肢及軀幹亦不可能毫無傷痕,依物理跡證判斷,被害人陳恒元並無出手反抗,亦未對被告呂宗源有任何不法侵害,被告呂宗源上訴意旨以正當防衛抗辯,要無可信。 ⑷有關作案經過,經被告簡妙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呂宗源看到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有壹支鐵鎚,呂宗源就拿起鐵鎚往陳恒元的後腦敲,敲了2 下之後,陳恒元有企圖將車門打開要離開,可是呂宗源將車子的中控鎖鎖上,陳恒元無法離開,呂宗源又將陳恒元拉向司機後座,我當時是坐在司機後座,突然陳恒元的頭躺在我肚子…」等語(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1頁);參以被告簡妙珊於偵查中供稱:「(問:死者陳恒元躺在你肚子上後,呂宗源怎麼打死者陳恒元?)呂宗源將死者陳恒元從窗旁拉回來之後,將副駕駛座椅子整個拉平,呂宗源從駕駛座上在車內起身,轉過來壓在死者陳恒元身上,當時死者陳恒元身體是側躺(左肩在上右肩在下),面部壓平在我的身體上,呂宗源之臀部壓在死者陳恒元腰部處,呂宗源以鐵鎚敲打死者陳恒元左邊臉部及頭部,打幾下我不知道,敲打約1 小時。」等情(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65頁);被告呂宗源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很生氣,我左腳跨在排檔桿上,就轉身跟他說你玩笑開過火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28頁);以裕隆牌MARCH 自小客車車內空間不大,被告呂宗源跨越排檔桿之目的,應係為轉身壓在側躺於副駕駛座旁空隙之被害人身上,由此情節判斷,足見被害人欲逃出車門之際,遭被告呂宗源拉回,被告呂宗源並將腳跨過排檔桿,隨即壓在被害人身上。 ⑸再被告呂宗源壓住被害人後,持鐵鎚敲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業據被告呂宗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3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 5048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46 、247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扣案之鐵鎚及死亡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⑹就被告呂宗源主觀意圖,雖其辯稱僅具傷害或重傷害。然人之頭部,為中樞神經所在之處,屬人之要害部位,以重物擊之,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共知,依前揭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被害人之傷勢多集中於頭部左側,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額骨粉碎性骨折,非僅一般皮肉外傷,被告呂宗源於數十分鐘內持鐵鎚猛擊被害人陳恒元頭部40下,時間之久,用力之猛、次數之繁,均足見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 ⑺綜上,被告呂宗源係以殺人之直接故意,以鐵鎚猛烈敲擊被害人陳恒元頭部,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呂宗源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宗源故意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⒉遺棄屍體部分 被告呂宗源對其與被告簡妙珊共同將陳恒元之屍體遺棄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7. 6公里處等事實,於原審聲押庭、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轄內發生陳恒元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與照片相符(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27 、128 頁)。被告呂宗源遺棄屍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遺棄屍體之犯行,亦足資認定。 ㈥被告簡妙珊部分 ⒈被告簡妙珊雖否認其有參與共同殺害被害人陳恒元,然據證人藍錦龍於原審具結證稱:「(有無辦法從該車跡證判斷被告二人於車內的相關位置?)因為在車子左後椅背上面,有一處明顯的遮蔽型態的血跡,就是我現場勘查報告內第133 、134 號照片所示編號6 位置,該處明顯沒有血跡,所以可知明顯有人坐在此位置,因此血跡噴濺的時候,因為該人的阻擋而未噴濺在椅背上面,依據寬度來看,第133 號照片有二個箭頭標示寬度,寬度蠻大的,以被告二人體型研判,應該就是被告簡妙珊所在的位置。」(原審卷一第165 頁)、「(問:你稱陳恒元於車上的位置,頭部在左後方椅子上,其身體的位置如何?是否為左邊向上?)陳恒元是仰躺,左臉偏上,因為血跡噴濺的位置,應該陳恒元的臉應該就在被告簡妙珊的大腿或肚子的位置。」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頁),足證被告呂宗源係以將被害人壓制於後座被告簡妙珊身上之方式行兇。復參以被告簡妙珊於偵查中陳述:「呂宗源趁陳恒元轉頭去看陳恒元的阿元小吃部時,呂宗源拿鐵鎚先往陳恒元後腦敲2 下。」、「(問:呂宗源先用鐵鎚敲陳恒元後腦2 下後,然後又如何?又呂宗源是以鐵鎚的何處(圓的還是尖的)敲陳恒元的後腦?)以圓的地方敲陳恒元的後腦2 下,陳恒元並沒有昏倒,當時陳恒元的頭是往右看窗外的阿元小吃部,當時血沒有噴出,陳恒元要開門走,呂宗源就將他駕駛座旁車門車子的中控鎖按下鎖住,陳恒元沒有跑出去,呂宗源怕陳恒元跑出,呂宗源就將陳恒元壓倒。」、「(問:如何壓倒?)死者陳恒元身體往車門處要跑出去,但開不了車門,所以呂宗源將死者陳恒元拉回來,剛好躺在副駕駛座、駕駛座中間的地方,而死者陳恒元是側躺,而死者陳恒元的臉朝向我的肚子方向,死者陳恒元的頭就在我的肚子及大腿處,臉朝向我的肚子方向,死者陳恒元的後腦靠在駕駛座的椅子後背處。」、「(問:當時死者躺的位置?)呂宗源將死者陳恒元抓回來後,死者陳恒元的頭在我的肚子上,眼睛蓋在我的肚子上,頭部稍微左傾,左半臉朝上,右半臉朝下,頂在我的肚子上,眼睛也是蓋在我的肚子上。」等語(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63、64頁),並有前述現場勘察報告(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28 頁)及照片(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198 頁)可佐。是被害人原係坐在副駕駛座,而死亡時係側躺,頭部係在被告簡妙珊之腹部附近。以被害人原欲離開自小客車,而遭被告呂宗源拉回後,應會反擊或逃離,無論反擊或逃離,被害人之臉部均不應朝向被告簡妙珊之腹部,被害人血跡噴濺位置亦不會僅限於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座,如非被告簡妙珊共同參與壓制被害人陳恒元,實難造成如此之結果。 ⒉再者,無論依被告簡妙珊先前證述被告呂宗源敲擊死者時間約1 小時,亦或依被告呂宗源所述敲擊約2 、30分鐘,被告簡妙珊均未離開車內。被告簡妙珊雖對此,於本院辯稱係因當日「剛好手痛,門是關著,我坐骨神經痛,沒有辦法動。」(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然據被告簡妙珊於原審所證述:其先離開「阿元小吃部」,係自行走回車上,嗣後亦自行由副駕駛座移動至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可見其並非全然無法移動;復參以被告簡妙珊行兇時所穿之內衣、褲,沾染大量血跡,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警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24頁背面)附卷可參。查本件行兇手法殘暴、案發過程血跡四濺、怵目驚心,然被告簡妙珊卻能長時間安坐於狹小車內,並任由被告呂宗源將被害人壓制貼住己身加以錘打致死,被告簡妙珊卻自始至終毫無閃避、逃離,參以鑑識員警藍錦龍所證被害人無顯著之防禦傷,顯係簡妙珊以其上身壓制被害人,被害人難以抗拒,簡妙珊分工使被告呂宗源順利行兇,若仍謂其無共同參與犯行,實屬難信。以被告簡妙珊事後初於第一次警詢時先否認犯行,辯稱為2 名年籍不詳男子殺害被害人陳恒元(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6 頁反面),於第二次警詢始供稱係呂宗源要其為該虛偽陳述(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9頁 背面)等情觀之,被告簡妙珊有意隱瞞真相,脫免自己刑責。 ⒊再被告簡妙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怎麼知道死者陳恒元沒有呼吸?)呂宗源有叫我按死者陳恒元有無呼吸。」、「(問:是否妳按死者陳恒元有呼吸時,呂宗源要再繼續打,打到死者沒有呼吸為止?)是的。」(99年度偵字5048號卷第32、33頁),尤足證明被告簡妙珊與被告呂宗源就殺害被害人陳恒元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簡妙珊殺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呂宗源並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簡妙珊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之評斷 ㈠關於遺棄屍體部分: 1.原判決以被告呂宗源遺棄屍體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斟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扣案之毛毯1 件及沾有血跡之棉質手套1 雙,分別為被告簡妙珊及呂宗源所有,業據其等陳明,係供遺棄屍體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屬適法正當,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2.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被告呂宗源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其為掩飾所犯罪行,原欲將被害人陳恒元屍體遺棄於蘇花公路旁之山谷下,因護欄過高而未能得逞,遂棄於路旁,參以被告呂宗源為倡議者,被告簡妙珊為附合者,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簡妙珊有期徒刑10月,則原判決判處被告呂宗源有期徒刑1 年,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呂宗源以惡性非重大為由,請求從輕處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殺人部分: 1.在案發前,被告簡妙珊最初坐於副駕駛座,原審認定其「先返車內後座休息」(原判決第2 頁),認定事實有誤。 2.扣案之鐵鎚1 支,屬被告簡妙珊所有,原審於事實欄敘明「呂宗源萌殺人之犯意,自副駕駛座後方拿取呂宗源及簡妙珊所有之鐵鎚1 支」(原判決第2 頁),認定鐵鎚屬被告2 人共有;於理由欄說明「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簡妙珊所購,業據前述,為其所有並供被告2 人殺人所用之物。」(原判決第17頁),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被告呂宗源上訴意旨,指其僅有傷害或重傷之犯意,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簡妙珊上訴意旨否認共同殺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有關殺人罪科刑之說明 ㈠本院審酌被告呂宗源、簡妙珊與被害人陳恒元係認識多年之好友,竟僅因債務及言語不合,竟共同殺害被害人,推由呂宗源以鐵鎚鈍端與銳端猛擊被害人頭部左側,共敲擊40處,其中有9 處敲破左側腦顱骨,被害人因此遭鐵鎚重擊頭部,頭部總計有40處撕裂傷(包括弧形與直線形)及穿刺傷,導致左顱骨及額骨多處穿孔或壓迫性骨折,額骨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顳葉及額葉破裂,手段兇殘,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其等犯後避重就輕,並為掩飾罪行,原欲將被害人屍體遺棄於蘇花公路旁之山谷,並考量本案被告二人非預謀殺人,僅係口角爭執後而萌殺意,進而於殺人後為免遭人發覺而遺棄屍體,認被告呂宗源殺人罪責,尚非已至宣告死刑之程度,而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認檢察官就被告呂宗源所犯殺人部分,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併考量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簡妙珊患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及其等犯後雖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迄今分文未付,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殺人罪部分,仍與原審量刑相同,分別量處被告呂宗源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簡妙珊有期徒刑13年,呂宗源部分並與遺棄屍體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本件扣案之鐵鎚,被告呂宗源於警詢時陳稱:「鐵鎚是案發前3- 4天前買的,因為我開聯結車所以是用來測量聯結車胎壓的工具。」(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4 頁),於原審聲押庭改稱:「鐵鎚是我買車當天經過五金行去買的,實際的時間要看我的行照,就是車子過戶那一天。」(99 年 度聲羈字第110 號卷第6 頁),嗣於99年12月7 日偵查時再改稱:「(問:鐵鎚何時購買?)約與買車同時,買車時間距離發生命案時間約4 、5 天。」(99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78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另被告簡妙珊於警詢時陳稱:「(問:呂宗源殺害陳恒元所使用之鐵鎚,是何人?在何處?以多少代價購買,欲作何用途?)是我在約2 個月前,在羅東鎮○○路以新台幣100 餘元購得,當時購買鐵鎚是為了要敲打呂宗源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體上塵土所用。」(警澳偵字第0995103610號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表示該鐵鎚由被告簡妙珊所買,與被告呂宗源所述不符。而被告呂宗源於原審陳稱:「(問:後來買來的鐵鎚,到底放在車號HC-0695 號中古自小客車何處?)不知道,我連買菜都不知道如何購買,車子大多都是被告簡妙珊在整理。」(原審卷一第241 頁),更稱:「鐵鎚是被告簡妙珊自己去買的,我沒有與她一起去買,我沒有使用過該鐵鎚。」(原審卷二第22頁)。由是觀之,鐵鎚應係被告簡妙珊所購得無訛。該鐵鎚1 支,既為被告簡妙珊購置而所有,並係供被告二人殺人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沾有血跡之衛生紙2 團、空香菸盒3 包及空啤酒罐4 罐,均非被告二人用以殺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加重其刑,被害人家屬以被告未償付和解金為由,請求本院加重刑罰,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4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