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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李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漢璋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漢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漢璋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其明知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自民國96年8月28日至97年8月27日因記點吊扣1 個月逾期易處吊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99年4 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945-DL號計程車(下稱涉案計程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行至與民生路2段交叉路口時,右轉近民生路2段71號「非常機車」商店前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時(即該路段分隔島右側車道,同向分隔島左側另有標示前往大漢橋、長江路及文化路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駛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見鄧如惠站在「非常機車」商店前路旁,揮手招攬涉案計程車時,竟未顯示燈光或手勢,迅即將涉案計程車由內側往外側偏移駛近鄧如惠欲暫停路旁載客。適有王貴暖騎乘車號CXR-67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涉案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涉案計程車之右後方,因陳漢璋疏於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在後騎乘機車之王貴暖,迅即突向右側路旁移動準備暫停,致使王貴暖無法預判其行車動向,造成王貴暖反應煞車不及,所騎乘涉案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及右足擦傷、右膝矉骨骨折等傷害。陳漢璋於肇事後,在路旁暫停涉案計程車,鄧如惠打開車門後,見王貴暖倒地受傷而關上車門不願搭乘,反趨前探視王貴暖。斯時,陳漢璋透過照後鏡,發現王貴暖因其上述駕駛行為,致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或於現場照料王貴暖,反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罔顧王貴暖之安危,迅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舒英洲駕駛車牌號碼377-B5號計程車,行駛在後,目睹全程,機警記下涉案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交鄧如惠提供警方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暖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漢璋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見鄧如惠招攬計程車,未顯示方向燈而往右側移動欲停路邊載客,事後見鄧如惠未上車即逕自離去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王貴暖自身騎乘機車重心不穩,一昧指責遭伊撞擊,以案發時,為上班時間,車流量大,在伊後面有2 部機車,何以另一部機車無須緊急煞車,王貴暖會因緊急煞車導致滑倒之理?若王貴暖緊急煞車,理應聲響很大,伊應會聽到,路人定會大聲攔阻,拍打車身斥責,何以伊均未聽聞。伊由照後鏡觀察後方5至10公尺無車輛始稍微往外停車準備載客,且注意後方直行車輛,避免發生撞擊,涉案計程車既未發生任何碰撞,與王貴暖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可逕行離去。況伊不知王貴暖受傷,主觀上無逃逸之故意,自難謂該當肇事逃逸刑責云云。

三、經查:

(一)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⑴案發當天我騎乘CXR-670號機車沿中山路2段行駛,至中山路2 段與民生路口,右轉民生路往大漢橋方向,涉案計程車在我左(前)方,突然往右切,我煞車不及才跌倒受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貴暖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鄧如惠證稱:於99年4月9日8時30分許,我在板橋市○○路○段(非常幾車)前招計程車,被告駕駛涉案計程車忽然從內側切到外側車道要停車,造成後方王貴暖騎乘機車緊急煞車打滑倒地受傷,我過去將王貴暖扶起來,後方另輛計程車司機目擊,將車牌號碼記下告訴我。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停在原地約30秒到1分鐘,但他沒下車,我知道他有透過照後鏡在看,之後被告就開車離開。我自18歲開始就有駕照會騎乘機車,依案發情形,我會反應不及,一定會跌倒(偵卷第13、14 、54頁、本院卷第80反頁)、證人舒英洲證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377-B5號計程車,行駛在板橋市○○路上,涉案計程車開在最前面,後方有2部機車,我則在最後面。鄧如惠在招計程車,被告看到有客人沒注意後方機車就往右開,切到路邊速度太快,導致涉案機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就摔車,當時涉案計程車已停在路邊要載鄧如惠,鄧如惠開啟涉案計程車車門後,看到王貴暖摔車,就不坐計程車了,上前關心王貴暖,涉案計程車停了一會就開走了,我認為被告將車開走不好,才會記下車號,交給鄧如惠(偵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81至82反頁)大致吻合。以被告不識鄧如惠,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偵卷第7頁),且舒英洲因不齒被告所為,始記下車號,已如前述,則舒英洲、鄧如惠所言,要無攀誣被告故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必要。況以被告、王貴暖均陳述,案發當時車速均約20公里許(偵卷第6、10頁),車速尚屬一般,倘非因被告未顯示燈光或手勢,示意欲靠右邊減速停車,並切近路邊速度過快,衡情以時速約20公里速度之機車駕駛人,理應有時間反應前車欲減速停靠路邊而配合煞停,是以,舒英洲,鄧如惠上開所證,均堪採信。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9至35頁)。且王貴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27 頁)。足認被告駕駛涉案計程車,見鄧如惠於上開時、地招攬計程車,欲停車搭載竟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騎乘機車在後之王貴暖,致使王貴暖無法預知被告行車動向,即遭突如其來之涉案計程車迅速向右側路旁移動準備暫停,造成王貴暖反應煞車不及,失去平衡而倒地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⑵依卷附兩車外觀照片共12張所示(偵卷第32至37頁),未見涉案計程車右側車身前後有何明顯之撞擊或擦刮之痕跡,復參照舒英洲、鄧如惠上開所證,應認涉案計程車與涉案機車並未發生擦撞,要屬無疑。雖王貴暖陳述:伊所騎乘機車擦撞涉案計程車右後輪導致翻車云云。然王貴暖在事出突然而促防不及下,遭被告欲減速靠邊停車,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迅速靠右側偏移,因此反應不及,急煞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被告稍許停留,即逃離現場,衡情無法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以王貴暖所陳因被告駕車急切靠路邊而摔倒受傷情節,與舒英洲、鄧如惠所陳等節相符,已如前述,自要無誣陷之情,自難以此認王貴暖所陳,不足採信。

⑶涉案計程車右後方雖有王貴暖及在王貴暖右方之另輛機車行駛在後,業經舒英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反頁),因王貴暖騎乘機車較另輛機車距離涉案計程車為近,涉案計程車突然迅速向右切近路邊,直接影響者當係較靠近涉案計程車之王貴暖,要難因與涉案計程車距離較遠之另輛機車未因被告未顯示燈光或手勢,急速往右側切到路邊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率而推論肇事原因純係王貴暖自身重心不穩使然。再一般人騎乘機車,就其前後左右方向之各種人員、車輛或道路設施,通常均會保持平衡,並適度警戒可能產生之互動關係,隨時因應準備煞停,以防止事故發生,若非有特殊事由,當無在行進間,毫無緣由重心不穩跌倒摔車之可能,以王貴暖正常騎乘機車在涉案計程車之右後方,倘非被告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王貴暖,即迅速靠右側切近路邊,致使王貴暖除當下必須採取緊急煞車措施加以因應外,別無他法,導致重心無法平衡而倒地受傷,被告空言係王貴暖自身重心不穩所致,要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涉案計程車,本應注意於減速暫停右側路旁載客時,應顯示右側車身前後設置之方向燈或手勢告知騎乘機車在右後方之王貴暖以為因應,且案發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迅速靠右側駛近路邊,導致王貴暖反應不及急速煞車造成重心無法平衡而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雖被告駕駛涉案計程車與王貴暖騎乘涉案機車未直接發生擦撞,惟王貴暖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為避免直接衝撞涉案計程車不得不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因此造成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致王貴暖騎乘騎車倒地受傷,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⑴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下車照料王貴暖或停留現場,抑或通知急救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之情,均據舒英洲、鄧如惠證述無訛。且舒英洲另證稱:我自68年開始,即駕駛計程車,我本來想要載鄧如惠,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當時看到她於案發時,打開涉案計程車車門準備上車,因看到有人倒地,又關上車門,趨去幫忙倒地的機車。被告應該知道機車摔倒,因依照我們的習慣,從後視鏡一看就知道,且被告有停留一下子,他看到客人不坐車,後面有發生事情,心態覺得離開就會沒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頁)。以被告見鄧如惠招呼計程車,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迅速靠右駛近路邊欲停車搭載鄧如惠,當下鄧如惠已開啟涉案計程車車門,因見王貴暖倒地受傷,再關起涉案計程車車門未搭車,並趨前朝王貴暖摔倒處加以救助,依舒英洲駕駛計程車經驗30餘年得知,任何計程車司機均會想了解並可透過後照鏡探知鄧如惠為何開啟車門,復關上車門之異常原因,且鄧如惠當庭所繪涉案計程車與王貴暖騎乘機車倒地間之距離尚可以照後鏡觀察在後之道路狀況(偵卷第32頁上方照片)。參以被告自承:當時車輛很少,鄧如惠後來沒有坐我的計程車,因她往「非常機車」方向走掉(原審卷第37正、反頁),倘非被告當時,已由照後鏡觀察鄧如惠之動向,焉會了解鄧如惠後來沒坐涉案計程車反而向「非常機車」方向走去之理,故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由照後鏡探悉騎乘機車在後之王貴暖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之情事,惟被告竟仍駕駛涉案計程車離開現場,不為倒地受傷之王貴暖請求救援或報警處理,顯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昭然若揭。被告空言主張案發時,無人大聲攔阻,拍打車身斥責,故不知兩車碰撞,無逃逸之故意,要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故上開法條關於「肇事」之構成要件,解釋上自不以肇事兩車直接或間接發生碰撞為限,否則,如交通事故中非以車輛互為碰撞導致他人死傷之情事,諸如駕駛車輛與行人互相碰撞,或同為或各為駕車或騎車之一方,因他方之不當駕駛行為,己方出於緊急閃避而在未發生車輛碰撞之情況下,導致自身死傷,均認不屬上開法條規定之「肇事」,顯然不當限縮上開法條關於「肇事」構成要件之範疇,有違上開法條保障遭他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死傷之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本件涉案計程車與王貴暖騎乘機車雖未發生擦撞,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王貴暖騎乘機車反應煞車不及而倒地受傷,被告對王貴暖倒地受傷行為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且被告於肇事後,已透過車內、車外之照後鏡,發現王貴暖已人車倒地受傷,竟罔顧王貴暖受傷情事,逕自駕駛涉案計程車逃逸離去,所為自與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不知兩車碰撞,無逃逸之故意,且兩車並未碰撞,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與前述事證及法條之立法理由相違,顯係脫免刑責之詞,要無足採。另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形,雖採責任理論,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多年營業駕駛人,對於肇事逃逸行為係反社會性行為,應有認知,其主張因兩車未發生碰撞而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詞卸責,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調查王貴暖跌倒處與涉案計程車間之距離,因事證已明,尚無調查之必要。

五、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駕照過期(本院卷第82反頁),然依卷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偵卷第20頁),被告因記點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自96年8月28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迄未另行考取駕駛執照,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無照駕駛,致王貴暖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駁回及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審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從事載客為其基本業務,就所司業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責任,肇事致王貴暖受傷後竟駕車逃逸,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補償王貴暖,徒令王貴暖身心受創,應受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核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王貴暖受傷,原判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較一般駕駛人負有交通安全之社會責任,竟為爭取客源而疏於注意行車須減速暫停時,駕駛人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致使王貴暖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傷,並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王貴暖所受之傷勢,及迄未與王貴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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