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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曙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曙光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ZQ-3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竹蓮街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連月桂騎乘車牌號碼989-BTE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呂居庭,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綠燈指示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連月桂、呂居庭人車倒地,連月桂因身體順勢前傾,牙齒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儀表板,因而受有牙齒撞傷、搖晃敲痛之傷害,呂居庭則因所搭乘之機車倒地時遭排氣管燙傷腿部,而受有右腿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陳曙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連月桂、呂居庭於100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陳曙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連月桂依所記下之車牌號碼通報警方,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拍攝之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月桂、呂居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連月桂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陳曙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連月桂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連月桂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證人連月桂於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再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孫牙科診所於99年6月14日出具之連月桂之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99年6月21日出具之呂居庭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均係由專業醫師經診斷後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㈣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而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確與連月桂有發生車禍,當時並未報警,也沒叫救護車,其在當場有發現連月桂之子呂居庭的腳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經雙方爭執賠償問題後,伊就先行離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是闖紅燈,是在黃燈時很慢地騎過去,是連月桂來撞伊,案發現場的情形不是連月桂所說的那樣,伊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GZQ-3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竹蓮街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連月桂所騎乘並搭載呂居庭之車牌號碼989-BTE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並未報警,也沒叫救護車,其在當場有發現連月桂之子呂居庭的腳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經雙方爭執賠償問題後,伊就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第51頁、原審9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7頁、原審100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並經證人連月桂於原審中結證綦詳(見交訴卷第45至49頁),又有證人呂居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1、12、51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指認照片9幀、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2、33至40頁),又呂居庭則於其所搭乘之前開車牌號碼989-BTE號機車經碰撞後倒地時,遭機車排氣管燙傷腿部,受有右腿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等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呂居庭傷勢照片2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53頁),徵而可信,足資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其係搶黃燈進入新竹市○○街與南大路口時,遭橫向行駛闖紅燈之連月桂騎乘機車撞及云云,而否認本件犯行。惟證人連月桂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於99年6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南大路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伊通過路口時行向的燈光號誌是綠燈,所以伊直接騎過去,伊在遭被告撞倒後,伊爬起來,就指著被告行向的紅燈號誌,質問被告「幹嘛闖紅燈撞伊,叫警察來處理」等語(見交訴卷第45、46頁);又證人呂居庭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母親(連月桂)於99年6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989-BTE號機車附載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行駛,在直行通過南大路與竹蓮街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GZQ-357號機車沿竹蓮街由西往東闖紅燈直行碰撞伊所搭乘的機車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後停等紅燈之洪彩娥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9年6月14日下午5時40分騎乘機車沿竹蓮街往南大路方向行駛,與被告騎乘之GZQ-357號機車同向而行駛於該車之後方,當時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直行(往竹蓮市場方向)時與沿南大路北往南(往西大路方向)綠燈直行之989-BTE號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伊當時已經在竹蓮街口停等紅燈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5頁反面),此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參互勾稽,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駛入前述交岔路口,並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為明灼,是被告空言辯稱案發時其係搶黃燈,而遭連月桂騎乘之機車闖紅燈橫向撞及云云,自無可採。

㈢證人連月桂於原審中又結證稱:發生車禍時,伊的機車有倒地,伊因胸口往下滑,牙齒撞到機車,被告有看到伊往前趴下去,撞到牙齒的過程等語(見交訴卷第47、48頁),衡諸連月桂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連月桂受此外力連人帶車傾倒,身體順勢前傾致牙齒碰撞所騎乘之機車車體因而受傷,尚無悖離常情之處,且因齒部外圍尚有嘴唇遮蔽,被告當場雖明知兩車碰撞情事,但未及發現連月桂之傷勢由來,亦屬合理,況且連月桂於上開車禍後,同日即赴牙科診所接受醫師診斷受有牙齒撞傷、搖晃敲痛之傷害,有孫牙科診所於99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益徵連月桂所受前開傷害應屬此次車禍所造成,殆無疑義。

㈣被告又以車禍發生後,伊有留在現場處理,後來雙方爭執賠償問題未果,伊有留下電話號碼給告訴人後,先行離去云云置辯。但證人連月桂於原審中結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的機車沒有熄火,很快就離開現場了,從碰撞到被告離開現場,時間很短,差不多1分多鐘等語(見交訴卷第49頁);又證人呂居庭於警詢時亦證稱於車禍發生後,其與母親連月桂人車倒地,被告立即騎車沿竹蓮街往東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證人洪彩娥於警詢時也證述:本案的2部機車發生碰撞後,與伊同向的車牌號碼GZQ-357號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沿南大路行駛之989-BTE號機車駕駛人(即連月桂)、乘客(即呂居庭)與機車倒地受傷,該GZQ-357號機車駕駛人在2車發生碰撞後,有稍事停下回頭看一看倒地之駕駛人與乘客後就騎車往竹蓮市場方向離去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衡情被告見連月桂、呂居庭2人與其碰撞致人車倒地時,顯然已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至於連月桂所受牙齒撞傷、搖晃敲痛之傷害,固非外觀上所得立即察見,但關於呂居庭所受燙傷部分,被告則已坦承於當場即目睹知悉,已如前述。再者,以機車本身的重量及行進間遭碰撞倒地後之慣性作用,導致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乘客跌落受傷係屬常情,被告同為有騎乘機車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更何況連月桂人車倒地起身後,已當場質問被告為何闖紅燈,並要求報警到場處理,更可證被告對其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已有認識,此時自應迅速報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留下聯絡方式俾利日後洽談賠償等節,詎被告捨此不為,反在連月桂明確告以要報警處理後,即逕自騎車離去,在在可證被告顯有逃避對連月桂、呂居庭即時實施救護義務及釐清肇事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刑法上駕車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被告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確有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灼。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文俊詰問調查,以證實其當場有留下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才離去現場一節,固經證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但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即事發後甫過15分鐘)即趕赴現場拍照蒐證,有事故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34頁),清楚可見連月桂所騎乘之機車尚停留碰撞現場,核與證人黃文俊所稱:伊看的時候,被告和告訴人等都已經在路旁,2輛機車也都移到路旁了,伊是路過時看被告與告訴人等在爭吵,也看到被告拿錢給女的,女的不接受,雙方又吵起來,當時機車已經移到路旁,後來伊親眼看到雙方騎機車離開現場,伊自己也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明顯齟齬,已啟疑竇,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被告曾留下可供聯絡之電話號碼給告訴人等一節,參以上開證人連月桂、呂居庭、洪彩娥所述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離去現場之情狀,及本案乃因警方據報後,經連月桂由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見偵卷第30至32頁)予以指認始能查悉,更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信,要難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連月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連月桂與其所附載之呂居庭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已知肇事致人於傷,竟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彰彰明甚。至於被告另聲請調查肇事現場錄影資料部分,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覆因該新竹市○○街與南大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故障,無法調閱等語,有該局100年3月2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7237號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1頁),故已無從調查究明,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連月桂、呂居庭2人受傷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等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說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固為卷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精神100年5月12日(100)湖字仁醫精第27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明(見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惟其鑑定結果則認: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完全否認自己的行為有任何錯誤,否認有闖紅燈,否認知道因車禍造成對方受傷,亦否認當時有幻聽或是妄想令個案犯下此一罪行,但認為對方與警方有所勾結。但依個案之辯詞,個案均極力陳述無被指控犯罪之事實,故個案於犯案當時及鑑定當時,確實知曉該被指控之事實如為真,均屬違法之不當行為,故雖罪行之真相仍待查證,雖個案案發後有妄想警察與被害人勾結此一精神症狀,但個案辨識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見審交訴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能對答自如、明確瞭解訊問之要旨,對自己權益之保護皆能為詳盡之說明及提出答辯,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所述文義條理清楚,對涉案事實即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連月桂、呂居庭2人送醫救治或報警到場處理之過程、原因等節,均得以清楚識別,且多所翻異矯飾,絲毫未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受損,顯然被告並非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況與平常人無異,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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