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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耀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壹、黃彥耀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彎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又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復於99年7 月18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即1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憶難忘酒店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車輛,猶駕駛車號4523─K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約同日凌晨4時30分至4時50分許間,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100巷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時速限制50公里之路段,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9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因手機掉落右前座下方底盤,輕率側身彎腰撿拾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蘇萬進、葉燕夫妻晨起運動散步行經該處,遭黃彥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直接撞擊,蘇萬進遭強大撞擊彈飛至前方20公尺處之溪洲路106號接待會館廣告鷹架下方,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肱骨幹閉鎖性骨折、橈骨及尺骨骨幹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即已死亡。葉燕遭撞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黃彥耀於肇事後,明知撞及行人,駕駛車輛擋風玻璃碎裂、右側照後鏡掉落,竟不下車察看救助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離。嗣經警方在現場發現路面掉落黑色照後鏡及霧燈燈罩碎片,並調取沿路監視器攝錄影畫面,查悉車號4523─KV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乃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8號門前發現該車並查獲黃彥耀,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對黃彥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貳、案經被害人葉燕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彥耀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上訴本院仍認罪,對本案所採用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本案所採之證據,均合於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相字第476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第47頁)。核予被害人即證人葉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0頁、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6347號偵查卷【下稱6347偵卷】第8頁、第9頁),大致相符合。

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26張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 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37頁、第39-1頁至第40頁、第52 頁至第77頁、6347偵卷第10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禁止駕駛小型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無照駕車,且酒後注意力減退,在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9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使,於手機掉落右前座下方底盤,輕率側身彎腰撿拾,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清晨運動之被害人蘇萬進及葉燕,致蘇萬進遭強大撞擊彈飛至前方20公尺處之溪洲路106號接待會館廣告鷹架下方,當場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肱骨幹閉鎖性骨折、橈骨及尺骨骨幹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到院前即已死亡;葉燕則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蘇萬進、葉燕分別因車禍事故而死亡及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萬進死亡間及葉燕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叁、法律之適用:核被告黃彥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蘇萬進死亡及致葉燕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彥耀駕駛執照遭註銷無照且酒後駕車,因而致蘇萬進死亡、葉燕受傷,係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所論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誤為刑法第184條之4;復贅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尚有未合(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3行論罪科刑欄、第5頁第14行據上論斷欄)。(二)被告係駕車自後撞及在路旁行走之被害人,並非被害人穿越道路,未禮讓行人先行,此並為原審事實所認定,乃其理由謂被告駕車未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且作為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行至第14 行、第23行至第24行、第4頁最後一行)自有未合。(三)被告駕車肇事,同時致人死亡及受傷而逃逸,原審僅認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見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行)對肇事致人受傷恝置不論,亦有未當。(四)被告係彎腰拾取掉落右前座下方底盤之手機,致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原審誤為側身拿取右前座上之手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也有未合。

(五)被告飲酒後駕車、高速超速之危險駕駛,並在酒後高速行駛下,彎腰拾取手機,完全不注意車前狀況,集各重大過失於一身。且被告雖與被害人葉燕及被害人蘇萬進之繼承人為民事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並表示立即匯款50萬元,其餘分期履行,但旋即食言,拒絕支付分文,毫無信用,對被害人不加彌補之犯罪態度,另被告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罪科刑紀錄,毫不知記取教訓,再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死亡受傷,逃逸逃避責任,深具惡性,處罰應從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再於深夜飲酒後駕車,又在市區以時速90公里以上高速超速行駛,均屬重大過失,完全不顧一般人之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其所生之損害造成被害人蘇萬進死亡、葉燕受傷,情節重大,被告於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後,全不置理而逃逸,以逃避責任,深具惡性,又未履行和解條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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