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正億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褚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正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3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3月12日 下午4時許,由司機邱奇昇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口,經警方會同司機過磅,總重61.3公噸(限載43公噸),超載18.3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之上開車輛之司機邱奇昇於當日遇警攔檢,該司機會同警察至信義地磅站會磅,磅出61.3公噸,惟該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局所核發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明,最大秤量應為60公噸,如何能磅出61.3公噸,且亦超出公差千分之一範圍,其舉發並非適法,則本件裁決書顯有錯誤;且應請鈞院函查信義地磅站之地磅之合格證書是否真的有效日期至99年12月31日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3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口,經警方會同司機邱奇昇過磅後,總重61.3公噸(限載43公噸),超載18.3公噸,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為本件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過磅照片5幀、信義電子地磅秤量傳票1紙在卷可稽。(二)查受處分人所爭執之信義 地磅站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係在法定公差內,且該度量衡器之有效期限係99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三)原審綜核上開固定地磅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時僅檢定至60公噸上揭法定公差值等節,又因本件磅重超出原檢定合格證書之最大秤量記載,故以該記載之最大秤量60000公斤加上法定公差千分之一認定之,即60060公斤,是認本件載重貨物重量確有達60060公斤,即超過核定重量43 公噸達17.06公噸【00000-00000=17060(公斤)】,應可認定,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載重貨物確實「有逾60060 公斤」。從而,受處分人於本件應受罰鍰之金額為46,000元,原處分機關以超重達18.3公噸計算而裁處罰鍰48,000元,即有未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自為裁罰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以資適法等 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上開車輛及所載運砂石經信義地磅秤出61.3公噸之事實,雖有信義電子地磅秤量傳票1 紙、現場照片5張可稽。然上開地磅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 書記載,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即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日期為98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為99年12月31日,則受處分人上開車輛及所載運砂石秤出61.3公噸即61300 公斤,即有顯然失準之情形,且在經驗法則上亦屬不能之情形,且已逾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允許公差千分之一之標準甚多,故受處分人質疑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即非無據。(二)另本件抗告法院發回意旨指「上開合格書所載之最大秤重,究係該地秤實際所能測得之最高數據,抑或指超過部分之重量有不精確之可能等情,容非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惟原裁定就抗告法院發回所指,竟未經任何調查及理由說明,即遽認本件載重貨物重量確有達60060公斤,即超過核定重 量43公噸達17.06公噸,實難甘服。(三)既無法明確認定 行為人是否確有超載及超載之重量,即無法排除所測得之結果有失準之可能,且超載重量為何,直接影響罰鍰標準,攸關行為人權益,焉能擬制及推測,本件並無變相鼓勵嚴重超載,而是督促公權力行使應講求證據。(四)如認系爭磅秤之最大秤重為60000公斤,並有法定公差千分之一之可能, 何以不是將法定公差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係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原裁定就此未有所說明等語。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3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載運砂石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新生路口,由警方會同司機邱奇昇過磅後,經信義地磅站之電子地磅測得總重為61300公斤,有信義電子地磅 秤量傳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814號卷第13頁 、第19頁至第21頁),然上開信義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派員檢定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在法定公差內,有效期 限至99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聲字第814 號卷第22頁),則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最大秤重,是否即為實施秤重時磅秤實際最大可秤重之重量?抑或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時僅檢定至60000公斤?又該地磅實際最大載 重結構設計及電腦顯示究係為何?攸關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自應詳查研求,原審未函詢地磅製造商等相關單位,即認定本件載重貨物確有達60060公斤,容有率斷之虞 。關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以指明,惟原審仍未詳予究明,即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另以60060公斤計算本件載 重貨物之重量,並對受處分人裁罰,自難昭折服。受處分人執此提起抗告,即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