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 被告吳來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 涂成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355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來居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審於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審理中,聲請 人經原審以具保代替羈押處分,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因聲請人為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董事長,經營花材批發等業務,於本案發生之前,已和青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榕公司)、臺灣良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積極洽談有機碳酸鈣粉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事宜,而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上開代理銷售事宜乃暫時停滯,迄交保後方得續行,並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與前述二家公司順利簽署代理經銷合約,為順利推展此項業務,聲請人實有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與良岳公司於該地分部會議之必要,然遭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面對合作伙伴多方之邀約,就聲請人前揭業務之推展,多有窒礙,甚而影響聲請人多年來建立之正常謀生管道。況聲請人所犯並非重罪,且本案其他被害人多居住國外,一旦聲請人因業務需要出國,對其他被害人無甚影響,甚至有利,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查聲請人吳來居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嫌,羈押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交保期間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或被害人為不正接觸,若違反則構成再羈押事由,有原審100年6月3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聲請人所涉各罪最重本刑雖非屬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聲請人否認涉案,其所涉相關案節均待釐清、確認,且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現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而未調查完畢,仍有持續調查證據之必要。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將來審判順利進行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聲請人雖稱「因代理有機碳酸鈣粉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銷售事宜,然因商務需要,且合作伙伴良岳公司邀約其至大陸廈門地區與地方分部會談,否則將影響公司業務推展,甚至威脅其辛苦建立之事業」等語,然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處理資產事宜之普遍方式,衡量聲請人經營之事業並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非聲請人親力親為之必要,況上開商務活動係邀請性質,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親自出國與會之不可取代性,是聲請人所陳上情,並無理由。聲請人又稱「本案其他被害人多居住國外,一旦其因業務需要出國,對其他被害人無甚影響,甚至有利」云云。然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本件全部被害人迄今未獲賠償,聲請人既可能前往大陸地區,且在大陸地區有相當之事業、人脈,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大增,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其即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且被害人之權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虞,是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至於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出國之權益稍受影響,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對聲請人裁定限制出境之理由仍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竟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持續調查證據之必要,而被告有長期滯留境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為由,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實則被告自偵查階段迄今始終配合調查,實不知原裁定認被告有長期滯留境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所憑據之基礎事實為何?又如何達到「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凡此均未見原裁定有如何之交代,適法性已非無疑。再所有刑事案件於準備程序期間,甚至於全案判決確定前,都有調查證據之程序必須踐行,僅以「有持續調查證據之必要」此等空泛理由限制抗告人之基本權利,未加審酌是否具備採取強制處分之原因,顯非適法,又原裁定認限制出境、出海已為限制基本權利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而聲請理由所示之商務活動僅係邀請性質,並非工作上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且基於分工原則,亦不必凡事親力親為,從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云云。惟限制出境、出海固然已為限制基本權利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然採取此等手段之前提仍以具備法定原因為必要,已如前述,以手段輕微作為認定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顯然仍係植基於「本件有強制處分之法定原因」此一錯誤之前提,仍屬違法。公司經營及運作本於分工原則,各司其職,抗告人當然不可能凡事親力親為,然抗告人本即為漢揚公司董事長,部分事務亦絕對無法由他人代勞。本案發生之前,漢揚公司即已積極進行有機碳酸鈣粉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事宜,此事之促成正因需要抗告人親力親為,才於抗告人遭羈押而暫時停滯,直至交保之後始得續行。雙方既是商務往來,一切本於雙方合意,對方並非司法機關,並無強制處分之權,當然不能強制抗告人前往,以邀請函方式促請抗告人前往,合情合理,來函形式實不足以推翻此為抗告人工作上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綜上所述,原裁定前揭理由顯然已經逸脫強制處分之審酌要件,全憑主觀認定必要性之有無,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三、按被告經傳喚於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 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來居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嫌,羈押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交保期間不得與本案相關證人或被害人為不正當接觸,若仍違反則構成再羈押事由,有原審100年6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抗告人所涉前述各罪最重本刑雖 非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抗告人否認涉案,則其所 涉相關情節均待釐清、確認,且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其是否涉犯本案、究為有罪或無罪,亦須經原審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本件現既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判決, 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為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情,經核於法有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伊為漢揚公司董事長,部分事務亦絕對無法由他人代勞。本案發生之前,漢揚公司即已進行有機碳酸鈣粉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事宜,商務之促成確須抗告人親力親為,才於抗告人遭羈押暫時停滯,直至交保之後方得續行。雙方既是商務往來,一切本於雙方合意,對方並非司法機關,並無強制處分之權,當然不能強制抗告人前往,其以邀請函方式請抗告人前往,合情合理,邀請函之形式實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工作上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云云;惟現今國際商務之聯繫方法,因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一般國際商務往來、處理資產等事宜之普遍方式,考量抗告人經營之事業並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由抗告人親力親為之必要,況上開商務活動係並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抗告人親自出國與會、不可取代之事,又本件全部被害人迄今未獲賠償,抗告人既可能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且在該地區有相關事業、人脈,其出境後滯留不歸或逃往他國之可能性大增,況抗告人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通緝過,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亦因之受有損害之虞,是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至於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告人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裁定已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而限制出境為保全程序之強制處分,其必要性之審酌,本以自由證明即已足,原裁定以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之事由仍存在,並衡量社會公益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所指各節,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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