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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錦樑朱瑞娟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偉仲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偉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90號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100年2月16日由該院將裁定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於同年2月18日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及其上抗告人簽名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算,計至100年2月2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卻遲至100年2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而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轉遞抗告書狀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抗告人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狀日期戳章足憑,因抗告人當時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由該監獄收受其抗告書狀轉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無加計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本件抗告之提起,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其抗告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