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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5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德前因偽造文書(共48罪)、詐欺(共6 罪)、贓物(1 罪)、偽造印章(共2 罪)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9罪)、2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該受刑人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其中關於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各判決書、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雖因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因其同案偽造文書罪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本件第一審判決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5 年2 月仍屬有效存在。從而,檢察官對於已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及偽造印章等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同案偽造文書罪部分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2523號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詐欺、贓物、偽造印章及尚未確定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所為之定刑,因偽造文書罪部分尚未確定而無以執行,且上開定刑應屬程序事項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原裁定以曾經定刑為由駁回本件定刑之聲請一節,容有再斟酌之餘地,以求正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鍾明德固前因犯偽造文書(共48罪)、詐欺(共6 罪)、贓物(1 罪)、偽造印章(共2 罪)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9罪)、2 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受刑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因受刑人所犯如原判決主文附表所示編號19至23、編號52至53、編號56至57部分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另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則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考,惟本件檢察官係僅就附表所示9 罪(即前揭經本院裁定駁回受刑人所提上訴而確定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係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及前開現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共48次偽造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其裁判之範圍並不相同,顯非屬同一之各罪,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無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又重複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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