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呂鴻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呂鴻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同案遭警一併所扣而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3公克),則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起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察官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2月4日UL/2009/105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是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既屬違禁物,則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持有,且該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依據本案98年1月11日在桃園縣大園溪海村11鄰18號後方死巷查獲本件毒品之警員陳觀樺於民國98 年2月12日之報告稱:其返所後接到當地民眾來電,指稱警方於剛剛逮捕犯嫌時,現場尚遺留鐵盒1個(內有海洛因21 包)、紅色包包1個(內有安非他命1.43公克及海洛因2包),職於是返回現場將該證物拍照後帶回等語,又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有載明系爭毒品部分呂鴻欣均拒簽,有上揭報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依同案查獲之黃耀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小鐵盒是賴騰達拿出來的,紅色小布包裡面有一些東西是伊本身在吸食的等語。本案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上訴駁回確定迄今,伊均矢口否認扣押之毒品為伊所持有,且已於100年2月25 日遞呈聲請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該署99年度他字第1493號),又於100年3月4日向
苟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持有之物,檢察官就此部分又因何未予一併起訴,是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究屬何人所持有,尚非無疑,若沒收銷毀,必造成另案欠缺犯罪直接證物。綜上,原裁定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2月4日UL/2009/105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卷第2頁),是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惟依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理由欄所敘,本件抗告人吳鴻欣始終未承認前揭物品為其所有,而稱係賴騰達的等語,且上開判決亦載明扣案之毒品證物上所遺留之指紋,僅足以證明何人碰觸過扣案毒品,尚難直接證明扣案毒品屬何人所有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3頁),且查證人黃耀慶於該案中亦證稱:小鐵盒是賴騰達拿出來的,紅色小布包是屬於其所有,並非呂鴻欣所交付等語明確,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審判筆錄第15頁),依抗告人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及聲請證據保全,業有該聲請之報告2份附卷可證,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否係屬抗告人所有,或屬他人持有施用,即不無疑義,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是否宜逕就未起訴、處分之犯罪重要證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非無研求餘地。綜上,扣案物品是否屬抗告人或他人另涉其他相關毒品案件,乃有待查明。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詳予查明,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