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9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易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抗告人即被告吳秉翰(簡稱抗告人)雖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審理程序中所為撤銷指定辯護人之裁定不合法而提起抗告,然上開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情形不符,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於原審審理時(98年度易字第315號),經原審裁定撤銷指定辯護人在案。經核原審所為前開裁定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所定之訴訟程序裁定,且本件又無同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茲經原審認為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