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9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夏興國雖以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再審,確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以第一審判決枉法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再審聲請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