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毒抗字第143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毒抗字第143 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被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觀字第737 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9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志偉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至1時內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6巷1號2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98公克);另於99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7巷3號3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剷管2支、夾鍊袋3包等情,分別據被告自白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且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598、0.325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剷管、夾鍊袋等物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詎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 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至1 時內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6巷1號2樓,及於99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7巷3號3樓居所,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有聲請意旨所列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相關毒品、施用器具等物扣案可證,而堪認定。然查:被告於98年11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見99年度毒偵字第89 號偵查卷第77頁),於99年4月7 日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99年4月7日至101年4月6 日)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經檢察官於99年8月1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3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撤緩偵字第393號偵查卷第2頁),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99年度緩護命字第678號偵查卷第2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檢察官命接受戒癮治療後,於99年2月僅到診1次,自99年3月至7月均未到診,顯然未配合完成檢察官所命之戒癮治療處分,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99年2至7月醫療報表附卷可按(見99年度緩護命字第678 號觀護卷宗內)。是被告於98年11月27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理。又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7日確定,如前所述,依照上開說明,循同一法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五年內再於99年11月8 日為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所實施之戒癮治療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毒癮,亦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
五、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予辨明,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