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進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進田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278之1號工廠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40 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40公克)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年居住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所,平日於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大度區中和里中和巷22號1樓)擔任駕駛員,從未居住或工作於桃園縣大園鄉○ ○○路○段278之1號工廠,原審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被告所為,或係他人冒用被告身分應訊。查被告之胞弟黃進成深知被告年籍資料,且曾多次犯案並冒用被告名義應訊紀錄,本件恐亦係黃進成所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99年11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遭警在桃 園縣大園鄉○○○路○段278之1號查獲,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據。惟本案犯罪嫌疑人僅於警詢時到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被告未到庭,而查犯罪嫌疑人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筆跡,顯與原審100年4月3日訊問筆錄肉眼 觀之顯然不同,參以原審法院復未先傳喚被告到庭而逕為裁定,則警方所查獲採尿之「黃進田」是否即為被告黃進田?本案有無冒名應訊情事?自應有詳為查明之必要。原審未經調查,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