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5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周智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 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90巷31號1樓居所(聲請書誤載為中央北路90巷49號住處,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3巷3弄3號8 樓查獲。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新店分局被警方刑求、毆打,1 位警員打被告頭部後腦勺、1 位警員則將手腳銬扣的緊緊的,至使被告受傷;警方辦案不公正,當場查獲之K他命香菸2支,是在女用包包搜查到,應問該包包何人擁有,吸食器則缺東缺西(不包括吸管和玻璃球),即說是吸食器,被告不服;新店分局在採尿的過程中,非常不嚴謹,有換尿液之嫌疑,理應不能呈上當證物云云。
三、經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如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90巷31 號1樓居所房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可稽,惟被告既陳述其於警詢之自白係遭警方刑求、毆打等不正之方法所致,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經本院函調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因無法播放聲音以致無從勘驗,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1.送鑑光碟1片內有2個檔案,分別標示為『周智祥.wmv 』(錄音時間約為39分24秒)、「周智祥一次.MOV 」(錄音時間約為11分04秒);前者經強化聲波振幅處理後,仍無任何聲音;後者因所錄聲音有斷斷續續(Clipping)之情形,無法聽清楚其完整談話內容,而本局並無相關儀器設備可處理該問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3日調科參字第 1010310891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及扣案吸食器是否為被告所有?及採尿過程是否嚴謹無誤?仍有再詳為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法院並未查明澄清此疑義,遽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嫌速斷。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調查仍有未盡,遽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此聲明不服,非全然無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