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邱俊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與被告同住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母親廖碧素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算,計至100年2月1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延至100年2月16日,始行提出本件抗告於原審法院,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被告之抗告已逾期,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