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左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五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左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左玉華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該案件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加重竊盜罪│九十六年│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編號一至二│ │ │ │六月二日│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六年度易│院九十六年度易│刑八月│所示之罪,│ │ │ │ │署九十六年│字第一八七三號│字第一八七三號│ │曾由臺灣桃│ │ │ │ │度偵字第一│判決 │判決 │ │園地方法院│ │ │ │ │二七九二號│九十六年八月三│九十六年十月八│ │於九十七年│ │ │ │ │ │十一日 │日 │ │四月三十日│ ├──┼─────┼────┼─────┼───────┼───────┼───┤以九十七年│ │二 │幫助詐欺取│九十五年│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有期徒│度聲字第一│ │ │財罪 │十二月十│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六年度壢│院九十六年度壢│刑五月│一0二號裁│ │ │ │四日至同│署九十六年│簡字第一八一七│簡字第一八一七│,減為│定,定其應│ │ │ │年月十五│度偵字第一│號簡易判決 │號簡易判決 │有期徒│執行有期徒│ │ │ │日、九十│二四六八號│九十六年八月三│九十六年十月十│刑二月│刑十月,業│ │ │ │六年一月│ │十一日 │五日 │又十五│已執行完畢│ │ │ │五日 │ │ │ │日,如│,得於本案│ │ │ │ │ │ │ │易科罰│應執行刑中│ │ │ │ │ │ │ │金以新│扣除 │ │ │ │ │ │ │ │臺幣一│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一日│ │ ├──┼─────┼────┼─────┼───────┼───────┼───┼─────┤ │三 │竊盜罪 │九十六年│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 │ │ │ │九月二日│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易字│十九年度上易字│刑五月│ │ │ │ │ │署九十六年│第二三八六號判│第二三八六號判│,如易│ │ │ │ │ │度偵字第二│決 │決 │科罰金│ │ │ │ │ │二八七三號│九十九年十二月│九十九年十二月│以新臺│ │ │ │ │ │ │三十一日 │三十一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