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永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詐欺案件,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嗣後經原審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裁定交保並限制出境。被告於交保後從事牙科材料商業務員的工作,需向韓國廠商代理牙科手術器械,被告須與牙科醫師至韓國學習廠商所安排之課程,已議定出國時間為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21日,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 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由原審裁定被告以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此有原審99年4月15日士院木刑忠99易107字第0990206516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而經原審審理後,以99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依原審對被告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被告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況被告縱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但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二)又查,被告於聲請解除出境狀中僅附其任職於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名片1張,是否確有該名片所載之公 司並非無疑;又倘被告確任職於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理當亦有其它業務員可代替被告行使其所負責業務,被告所負責之業務並無具有絕對不可替代性,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需出國一同與醫師進行課程訓練,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