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銘涵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銘涵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 488號刑事裁定。受刑人之罪名及刑期分別為強盜有期徒刑10年8月 1次,強盜有期徒刑7年6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15日1次,案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與他案相較,似不合乎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偏久,欠缺教化受刑人意義,因而懇請鈞院體恤民情,准予核減刑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99年聲字第 4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此有裁定書在卷可佐。而觀受刑人刑事聲請狀案號欄內明確記載「99聲字第488 號,刑事第五庭」,且異議意旨亦明確指陳本院上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不合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對執行檢察官就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應認受刑人係對本院99年聲字第488 號裁定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準此,受刑人以本院99年聲字第 488號裁定為對象而聲明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已難謂適法。況本院上開99年度聲字第 488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裁定業已確定,擔任執行指揮或命令職責之檢察官,依法亦僅得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之指揮或命令,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意旨及相關規定指揮或命令執行,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或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縱受刑人認其所犯前開各該犯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刑期有違比例原則,亦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