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銘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2月起擔任天剛公司財務 協理,係本以自己之財經背景及專業能力,與天剛公司董、監事或主要股東均不認識,更無任何親友關係。嗣於92年升為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迄至96年10月間離職為止,所轄部門均為財、會、人事、倉儲等後勤管理部門,與隸屬於業務部門之共同被告王福麟在不同的辦公室上班,業務上亦無往來。聲請人對於王福麟不僅無指揮監督權限,王福麟個人之考績及獎懲亦係由總經理及業務部門決定,聲請人著實無權置喙。聲請人之薪津及獎金,全然不受公司業績好壞之影響,故透過循環交易之進行以增加公司之業績,對於聲請人並無實質好處,聲請人實無指示王福麟進行循環交易之動機。又依天剛公司自91年迄96年之財務報表所示,此期間內天剛公司營業額高達121億餘元,提列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亦高達1億7千餘萬元,而檢察官起訴天剛公司進行循環交易之總金 額僅有4億餘元,占天剛公司同時期營收比例不到4%,縱使 循環交易卻已增加公司業績及降低存貨備抵損失數額之結果,效果亦屬有限,對於天剛公司財務報表之內容不足產生實質影響,並不會產生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重要虛偽或隱匿結果,而致使公司之財報發生無法允當表達天剛公司財務狀況之情事。又天剛公司雖遭到搜索、偵辦,然證券主管機關、櫃買中心及前、後任之簽證會計師均不認為天剛公司之財報因本案之發生及遭搜索,而有無法允當表示公司財務狀況,必須要加以重編之情形。且天剛公司在91年至96年間始終維持足夠之現金及流動資產水位,從未有資金周轉不靈導致跳票或銀行貸款無法清償之情形,因此,縱使將循環交易取得票據融資之金額全部扣除,天剛公司亦保有相當充分之現金及流動資產水位以支應營運及還款之需求,根本無需進行循環交易以詐騙銀行取得融資。另為了進行循環交易,王福麟於90年7月自行成立天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 做為中間公司,再依其於96年6月1日偵查中之陳述,可證明若天剛公司真有參與過水(循環)交易以虛增業績,對於王福麟之業績表現確有實益,王福麟亦可透過天誠公司利用循環交易獲取其他利益,故縱如原審判決認定的循環交易情形確實存在,此亦應係王福麟個人擔任業務的工作需要,為了衝高業績並維繫其與往來客戶及供應商的緊密關係,並配合寰震、荃揚等公司所為,純屬業務間長年之陋習及王福麟個人之貪念所致,而非聲請人或天剛公司故意以循環交易以美化財報上的帳面數字。詎聲請人在原審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 王福麟竟僅遭判刑2年、緩刑5年。由此更顯見王福麟誣指聲請人指示其進行循環交易,純係為了能保有自己歷年間進行循環交易所取得高達數百萬元之不法所得,並為了能夠脫罪求取輕判。聲請人每思及此便深感不公及憤慨,更百思不解以及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聲請人遭天剛公司資遣後,尚有子女待養,前在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惟因受限制出境,無法配合公司要求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再遭公司資遣,嗣再任職於科睿科技公司擔任財務主管,然公司仍要求赴大陸出差,聲請人曾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未果,又遭資遣,去年再至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綜上可知,聲請人離開天剛公司後求職及工作履受重大挫折,主要在於遭共同被告王福麟誣陷而遭限制出境所致。聲請人目前任職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副總經理,該公司創立於西元1983年,為專業之電腦週邊產品及傳輸線研發與生產製造商,總部設在台灣新北市新店區,在美國加州設有分公司,工廠則設在大陸昆山及東筦,聲請人工作內容,除業績分析與資本預算及費用管控外,還包含協助外點投資事業之營運管理及績效管理,由於東碩公司在美國及大陸都設有分公司或工廠,就聲請人所擔任財務處副總經理之高階經理人職務,實有配合公司業務出差之需求,倘若聲請人囿於本案羈絆及限制住居處分之約束,無法配合公司業務出差,則無法完成工作內容中關於「協助外點投資事業之營運管理及績效管理」事項,在其他工作事項中亦可能無法確實完成。將來公司必定會要求聲請人赴美國或大陸出差,聲請人如因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法配合,必將再遭公司資遣,如此對於聲請人之工作選擇及經濟收入勢必造成極大之侵害。爰請考量聲請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再參以聲請人家人均在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等情事,限制聲請人出境實無理由,爰請鈞院依法對於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如有需要,亦願繳納足額保證金。 二、經查: ㈠、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 定)。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㈡、聲請人即被告賴銘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0 年2月25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其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因被告賴銘新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審理。依上開原審所量處罪 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已堪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中固否認犯罪,並以之為無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惟聲請人有無犯本案之罪,係本案審判時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尚難遽以聲請人否認犯罪為應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尚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因遭限制出境以致於無法配合公司出差而遭公司資遣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資遣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離職原因均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是依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顯無因聲請人無法配合公司出差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法配合公司國外出差而遭資遣,非無疑義,故其以因受限制出境無法配合公司出差遭資遣,而侵害其工作權為由,聲請解除制出境,尚無可採。又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兼衡聲請人目前所任職之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必非僅伊一人,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聲請人親力親為,是縱有其所稱商務需求之考量,亦非不得利用指示公司之其他所屬職員前往大陸地區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聲請人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符合其工作上之要求,亦非困難。況聲請人僅空言其工作內容包含協助公司外點投資事業之營運管理及績效管理,並未表明何以必要其本人到場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及願繳納足額保證金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