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智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7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智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定有明文。雖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現行法同條第8項規定相異,惟因修正前之該條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就此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邱智群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詐欺 │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 96年5 月1 日 │ 97年10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署98年度 │ 板橋地檢署97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808號 │ 偵字第30502 號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113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8年7 月16日 │ 98年11月3 日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113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 98年8 月10日 │ 98年11月2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8年度 │ 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 │ │ │ 執字第12546 號 │ 執字第557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