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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貽男許必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王逸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搶奪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王逸平前犯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90年05月2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並於90年06月28日確定(嗣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97年10月06日移由聲請人執行。迄今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二年七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法務部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83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5月18日泰訓所所輔字第1001100399號函、上開法務部函影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判決書一份、裁定書一份、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等文件在卷足憑,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前揭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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