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被告
- 王逸平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第
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三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逸平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王逸平好逸惡勞,不思勤奮工作,有犯罪之習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壹編號十二、十
三、十四、十六並夥同具犯意絡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方○○〔男,民國○○○年○月○○○日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連續在附表壹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趁附表壹所示丁○○、戊○○○、卯○○、庚○○、癸○○、壬○○、朱瑞珍、辰○○、陳映伃、寅○○、林金霞、涂淑卿、廖劉月女、張越伶、蔡雪玉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戊○○○、卯○○、庚○○、癸○○、壬○○、朱瑞珍、辰○○、陳映伃、寅○○、林金霞、涂淑卿、廖劉月女、張越伶、蔡雪玉等人如附表壹「搶得之財物」欄所示物品得手;王逸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貳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己○○、丑○○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得手,執己有機車鑰匙壹支、著手竊取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乙○○所有牌照號碼○○○─○○○號『重機車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乙○○之配偶施江寧發覺,出聲喝止,報警處理,嗣再持己有之鑰匙壹付,竊取子○○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機車,又持己有之鑰匙壹支,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呂勵揚所有之機車得手。
貳、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參所示王逸平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
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號、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事實外,業據被告王逸平坦承不諱,核與少年方○○於警訊供認情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第二十頁以下),及被害人丁○○、戊○○○、卯○○、庚○○、癸○○、壬○○、朱瑞珍、辰○○、陳映伃、寅○○、林金霞、涂淑卿、廖劉月女、張越伶、蔡雪玉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丁○○、戊○○○、卯○○、庚○○、癸○○、壬○○、朱瑞珍、辰○○、陳映伃、寅○○、林金霞、涂淑卿、廖劉月女、張越伶、蔡雪玉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鑰匙二支又一付扣案可證。至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搶奪事實,被告雖否認犯罪,然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行搶之事實,已據被害人辛○○到院指認在卷,且據被害人陳稱:當時有與被告拉扯,有看到歹徒側面及背面,就是當庭被告沒錯等語,堪認被害人之指訴足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該次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貳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所為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另先後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編號三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竊盜罪從一重罪竊盜既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查少年方○○係於民國○○○年○月○○○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與之所為附表壹編號十
二、十三、十四、十六所示搶奪犯行,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此部份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搶奪罪,就所犯搶奪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附表壹編號五至十六所示搶奪犯行、附表貳編號
四、五所示竊盜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所犯搶奪、竊盜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被告搶奪部分,原審未及審理論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工作,一再行搶、竊盜,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認錯悔改,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連續犯罪達二十一件之多,甚而於前案被查獲後,經檢察官准予交保在外,猶一再犯罪,顯有犯罪習慣,爰併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鑰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訊供承在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鑰匙一付是少年方○○所有,並不足採,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就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被告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公事包併案審理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行搶,經本院提示卷內被告戴安全帽照片予被害人丙○○,並當庭請其指認被告,均無法明確指認,證稱:我不敢確定是被告,此外,並未查獲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搶奪被害人丙○○之公事包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搶得之財物 起獲之贓物 備 註 一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 臺北縣○○市○○街○○號前。 丁○○ 黑色皮包壹個〔內有新台幣貳仟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壹張暨行動電話、呼叫器各壹具等〕得手。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健保卡各壹張。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一。 二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 臺北縣○○市○○路○○○巷○○號前。 庚○○ 蘋果綠背包壹個〔內有新台幣約壹萬元、NOKIA紅色6150型手機貳支、MOTOROLA黑8900款手機壹支、存摺暨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松山分行、中國農銀、桃園銀行、新海郵局、中國信託等行庫之提款卡各壹張、中國農銀信用卡貳張、金飾手鏈壹條約值新台幣參仟元、庚○○及麻名槐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印章壹顆、汽機車行車執照、健保卡、戶口名簿、美容丙級執照等物〕得手。 新台幣玖佰元。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四 三 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臺北縣○○市○○街○○號前。 卯○○ 黑色皮包壹個〔內有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暨NOKIA6150型手機壹支等物〕得手。 NOKIA6150型手機壹支、新台幣壹仟玖佰元。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三。 四 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 臺北縣○○市○○路○段○○○號旁巷道。 戊○○○ 米黃色大包包壹個〔內有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整及PHILIPS GENIE手機壹支、第一銀行提款卡壹張等物〕得手。 全部起獲。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四。 五 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臺北縣板橋市雙十路與吳鳳路口。 癸○○ 皮包壹個〔內有紙鈔新台幣壹仟元、硬幣伍佰元、手機貳支等物〕得手。 全部起獲。 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 六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 臺北縣板橋市介壽街四十一巷口。 壬○○ 手提包壹個〔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CD隨身聽壹台、駕照、行照各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中國信託及台灣中小企銀之提款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各壹張、現金新台幣捌佰元、鑰匙壹串等物〕得手。 起獲行動電壹支。 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五號。 七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 臺北縣○○○○街○○巷○○弄○號前。 朱瑞珍 咖啡色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台壹萬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支票等物〕得手。 未經起獲。 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壹罪關係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八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 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前。 辰○○ 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台幣貳仟餘元、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SIM卡0000000000,和證件、提款卡─華南銀行等物〕得手。 未經起獲。 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 九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 臺北縣○○市○○○路○段○○○號前。 陳映伃 皮包壹個〔內有手機NOKIA6150壹支、新台幣壹仟多元、世華、台新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保險卡等物〕得手。 未經起獲。 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壹罪關係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十 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許。 臺北縣○○市○○街○巷○○號前。 寅○○ 黑色手提包壹個〔內有身分證Z○○○○○○○○○號壹枚、台新銀行信用卡貳張、誠泰銀行信用卡壹張、新光三越信用卡壹張、環亞百貨信用卡壹張、NOKIA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台幣陸仟玖佰元、皮夾咖啡色壹個等物〕得手。 全部起獲。 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 十一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上午十一時許。 臺北縣板橋市幸福路三二巷四弄口。 林金霞 紅色小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健保卡、鑰匙等物〕得手。 未經起獲。 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壹罪關係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十二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許。 臺北縣○○市○○街○號前 涂淑卿 皮包壹個〔內有花旗、玉山、聯邦銀行VISA CARD各壹張、花旗、玉山、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各壹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壹張、現金新台幣伍仟元、美金伍佰元、加拿大幣柒佰伍拾元、NOKIA5130手機壹支、OK墨鏡壹支、LV皮夾壹個等物〕得手。 未經起獲。 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壹罪關係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十三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 臺北縣○○市○○路○○○號板橋農會前。 廖劉月女 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台幣陸仟餘元、國民身分證、鑰匙、MOTOROLA手機支等物〕得手。 未經起獲。 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壹罪關係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十四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 臺北縣板橋市中正路與新生街口。 張越伶 皮包壹個〔內有新台幣柒萬伍仟餘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存款簿、信用卡、提款卡、MOTOROLA手機等物〕得手。 國民身分證等物。 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壹罪關係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十五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許。 臺北縣板橋市四維路二七九巷口。 蔡雪玉 公事包壹只〔內有金融卡貳張、信用卡壹張、現金新台幣參仟參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等物〕得手。 全部起獲。 與起訴部份有裁判上壹罪關係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十六 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卅分許 臺北縣板橋市懷德街六十六巷 辛○○ 皮包壹只(內有身分證、護照、信用卡、金融卡、純金神像、皮夾、行動電話、針灸儀器、能量醫學機器、鑰匙、印章、現金二萬八千元) 未經起獲 同右 十七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 臺北縣○○市○○街○○○號前 丙○○ 公事包壹只(內有現金八百元、行動電話、文件等物) 未經起獲 附表貳: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起獲之贓物 備 註 一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許。 臺北縣○○○○路○段○○○巷○弄○號前。 己○○ 咖啡色皮包壹個、存摺貳本、新台幣捌仟元。 咖啡色皮包壹個、存摺貳本。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一。 二 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 臺北縣○○市○○路○○○巷○弄○號內。 丑○○ NOKIA行動電話壹支。 全部起獲。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二。 三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臺北縣○○○○路○段○○○巷○弄○號前。 乙○○ 著手行竊牌照號碼○○○─○○○號重『機車內財物』『未遂』。 竊盜未遂,無贓物。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三。 四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許。 臺北縣○○市○○街○○○號前。 子○○ 竊取子○○所有牌照號碼○○○─○○○號機車壹部得手。 全部起獲。 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 五 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許。 臺北縣○○市○○○路○段○○號前。 呂勵揚 竊取呂勵揚所有牌照號碼○○○─○○○號機車壹部得手。 全部起獲。 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 附表參: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一 機車鑰匙 壹支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三號扣案〔贓證物品清單附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五號卷第一四頁〕。 二 機車鑰匙 壹付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扣案〔贓證物品清單附同上卷第十八頁〕。 三 鎖匙 壹支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扣案〔贓證物品清單附同上卷第二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