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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逸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684 號、第30081 號、第325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逸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逸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入監執行後於92年7 月14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因毀損、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47號、94年度簡字第36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上開案件,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外,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 月15日、7 月、1 月15日及2 月15日,又有期徒刑4月與前揭有期徒刑5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其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於100 年7 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詎王逸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姐王佳惠所有車號DSE-173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8巷2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區○○路○路2 段38巷20號前),見周凱威所有車號NN8- 805號重型機車停方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其胞姐王佳惠所有機車鑰匙1 支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而王逸平竊得上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因上開機車汽油耗盡,而隨意棄置,迄今仍未尋獲。王逸平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竊得謝瑞珠、鄭富美之重型機車(此2 次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第238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對象與審判範圍),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劉碧蓮、鍾靜雯等2 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取出劉碧蓮、鍾靜雯所有手提包內之現金,供己花用,搶奪所得之手提包及手提包內之其他物品,則隨意扔棄於新北市○○區○○街、環河南路之排水溝內。嗣因王逸平另案涉犯竊盜謝瑞珠、陸文華所有之機車以及搶奪吳貞燕等案件,而於100 年9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王佳惠所有鑰匙1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短袖條紋上衣1 件後,復於同年9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02 巷5 弄,尋獲王逸平另案竊得車號KPV-935 號重型機車(非本案起訴對象與審判範圍),以及王逸平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竊盜與附表所示搶奪案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1 頂,另於同年9 月21日借提王逸平前往王逸平上揭住處扣得其所有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行搶時所穿著之紅色短袖上衣1 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靜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逸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周凱威所有機車1 輛,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搶奪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凱威、劉碧蓮、鍾靜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附表編號2 所示搶奪案件的蒐證照片4 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 次普通竊盜與2 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謝瑞珠與鍾靜雯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 次普通竊盜與2 次普通搶奪等3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97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97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於100年7 月12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雖學歷僅國中畢業,此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 份可證,但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除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分別2 次用足以破壞社會和平秩序之方法,掠取自己所需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鉅,以及本件兩次搶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斟酌被害人周威凱迄今仍未尋獲其失竊之機車,被害人劉碧蓮、鍾靜雯亦均未能取回渠等遭搶奪之財物,被告復未對上開被害人等3 人為任何賠償或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尚屬過重,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用以行竊的鑰匙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短袖條紋上衣1 件,與本案1次竊盜與2 次搶奪案件,並無關連,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 頂與紅色短袖上衣1 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竊盜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搶奪劉碧蓮、鍾靜雯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以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鍾靜雯所有財物時所穿戴之服飾,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然因扣案之安全帽1 頂與紅色短袖上衣1 件,均僅為一般之安全帽與服裝,不具有其他特殊之設計及功能,而依現行臺灣地區法令,騎乘機車者,必需配戴安全帽,堪認被告係因法令規定,始騎乘機車配戴扣案之安全帽,而扣案之紅色短袖上衣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之服飾,雖可供被告為本案竊盜與附表所示2 次搶奪犯罪的證據,但因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為本案竊盜與搶奪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搶奪方法及手段    │    搶奪所得財物      │
├──┼─────┼─────┼────────────┼───────────┤
│ 1  │100 年9 月│新北市土城│王逸平騎乘先前竊得之車號│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4,│
│    │13日晚間8 │區○○街23│CHC-633 號重型機車(竊盜│000 元、彰化銀行金融卡│
│    │時45分許  │巷19號前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1 張、手機1 支。      │
│    │          │          │起訴對象與範圍),行經左│                      │
│    │          │          │址,見劉碧蓮右肩背著手提│                      │
│    │          │          │包1 只,準備進入住家且背│                      │
│    │          │          │對著王逸平而不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自劉碧蓮後方,搶奪│                      │
│    │          │          │劉碧蓮肩背的手提包及其內│                      │
│    │          │          │物品品得逞。            │                      │
├──┼─────┼─────┼────────────┼───────────┤
│ 2  │100 年9 月│新北市中和│王逸平騎乘先前竊得之車號│coach 廠牌手提包1 只,│
│    │15日晚間8 │區○○街54│M76-332 號重型機車(竊盜│內有現金2,600 元、鍾靜│
│    │時30分許  │巷內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雯、林家伊國民身分證各│
│    │          │          │起訴對象與範圍),行經左│1張 、健保卡1 張、花旗│
│    │          │          │址,趁鍾靜雯獨自行走於巷│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各│
│    │          │          │道且背對著王逸平而不及防│1張 、玉山銀行、日盛銀│
│    │          │          │備之際,騎車接近鍾靜雯,│行金融卡各1 張、USB 硬│
│    │          │          │並徒手自鍾靜雯後方,搶奪│碟1 個、家樂福會員卡1 │
│    │          │          │鍾靜雯肩背的coach 廠牌手│張、鑰匙1 串。        │
│    │          │          │提包1 個只其內物品品得逞│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