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69號,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780號、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0年7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經撤銷上開假釋,並自94年2月23日起接續執行殘刑2年30日。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於93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LL-307號機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48巷5弄10號1樓戊○○之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鎖,侵入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及手機1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於94年1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0號「豪記虱目魚粥」店前,見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提款卡5張、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行動電話及現金1萬5千元),置放於餐桌旁邊之椅子上,趁丙○○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北縣華江橋下。(3)於94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街80巷29弄14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AYL-517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甲○○將車牌號碼AYL-517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8巷內,為警發現係失竊機車,即在附近埋伏守候,而於同年1月26日19時20分許,甲○○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即為警上前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4)於94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9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LLG-98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於同年2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LG-986號重型機車,行經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94年7月5日審判程序,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7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戊○○、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369號卷─以下簡稱3369號卷,第24頁、第29頁,94年偵字第2780號卷─以下稱2780號卷,第12頁,94年度偵字第6244號卷─以下簡稱6244號卷,第20頁、第21頁),並經證人夏賢國、曾文祥於偵查時、證人丁○○、蒲宏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3369號卷第26頁、2780號卷第45頁、第46頁、624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3幀、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2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上開事實欄 (1)、(3)之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理被告上開事實欄(1)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及竊盜前科,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於假釋期間再次連續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