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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義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李義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李義堯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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