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 明 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劉敏惠 受 刑 人 陳勇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4日之執行命令(100年度執乙字第11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關於否准陳勇全易科罰金聲請之指揮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勇全之配偶劉敏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於100年 10月4日前往報到,並依刑法第41條規定,提出易科罰金 之聲請,惟檢察官卻予以否准,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二)然受刑人之涉案情節非屬嚴重,且已與目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99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之被害人鄭育琪達 成和解,被害人願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足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受刑人尚非惡行重大或非入獄執行不足以矯正之人。又受刑人平時廣為善行,經常熱心響應捐血活動,顯見受刑人本性絕非無惡不作、為非作歹之人,倘受刑人長期在監服刑,不僅難收矯治效果,甚而可能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因而有自暴自棄或沾染惡習及增加受刑人危險性格之虞。再者,受刑人從事公共工程營造,為優都實業社之負責人,受刑人並與地方政府機關訂立停車場經營契約,及接受受刑人岳母及武輝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武憲託付經營停車場業務,而受刑人並無職務代理人,且受刑人之岳母及鄭武憲年事已高,難以承接上開停車場之業務,倘受刑人長期在監服刑,恐將使受刑人公司及上揭停車場經營業務停擺,進而間接影響受刑人所聘僱員工之家庭生計。另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除須按期繳納房貸外,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撫育,其中 受刑人之長子及次子正值年少叛逆成長期,須生為人父之受刑人陪伴關懷,若此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至其子女有學壞之可能。爰提出異議之聲明,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劉敏惠為受刑人之配偶,有其所附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判決網路查詢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指揮執行命令,得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 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 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 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至若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對於第一審法院所諭知強制罪1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就上述各罪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本院上開判決網路查詢列印本可 憑。 (二)本件指揮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雖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然審酌受刑人係夥同共犯陳文庸、林昌立等人,共同前往小吃店多次白吃白喝,共犯詐欺取財罪4罪,另共犯恐嚇取財6罪及妨害自由與毀損罪各1罪,如不執行宣告刑,實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以 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亦有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乙字第11235號執行指揮書、100年執字第11235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傳真影本在卷可稽。 (三)參照卷附上開本院判決之記載,本件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強制罪之犯罪歷程及方式依序如下: (1)受刑人與林昌立均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1 月1、2、4、6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數名,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390號之3黃亮洲與謝東晉經營之香美小吃店佯裝消費,致香美小吃店陷於錯誤,各給付價值新臺幣13,000元、600元、5,060元、4,500元之飲食。 (2)受刑人與黃寶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5日,共同前往王昱翔位 於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62之1號住處,強迫王昱翔將桃園 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之土地出租;並曾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王昱翔祖母出言恐嚇:如果不把地租給他們,以後出事他們不負責任等語;黃寶森亦稱:不簽約會出事等語,致使王昱翔心生畏懼,受迫在受刑人提出之3份租約上簽名,租約並由受刑人取走。 (四)綜觀上述受刑人犯罪事實,受刑人係惡意至黃亮洲與謝東晉經營之香美小吃店白吃白喝多次,並與共犯林昌立、何恭茂、黃寶森強逼王昱翔簽立租約出租土地,另查受刑人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審理時,除坦承有第一審法院判決之毀損部分犯行外,其餘犯行,均予否認,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核其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從而檢察官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本院對於受刑人所宣告之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並非毫無所據。然細繹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3號及前引本院判決之網路查詢列印本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本件受刑人於96年3月5日犯毀損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因未提起二審上訴而告確定,不在上述本院判決審理及諭知罪刑範圍內,而本院判決係認定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對於第一審法院所諭知強制罪1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駁回上訴,就上述5罪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就受刑人被訴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部分 ,則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受刑人無罪。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乙字第11235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受刑人所應執行之1年有期徒刑,含括上開 毀損罪刑部分,已有明顯之違誤。再者,觀諸本院卷附之本件執行檢察官所作成之100年執字第11235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傳真影本,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共犯詐欺取財罪4罪,另共犯恐嚇取財6罪及妨害自由與毀損罪各1罪, 如不執行宣告刑,實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受刑人於本案並未犯有所謂恐嚇取財6罪,已如前所述。是以本件檢察官關於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裁量基礎亦有錯誤。此外,細繹本院卷附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4日14時15分之執行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係先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今日為第1期應繳納新臺幣○元,餘款應於每 月○日到署執行並各繳納新臺幣○元。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已在該執行訊問筆錄末頁簽名。是以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命令諭知之效力如何?是否得由檢察官再行訊問受刑人而為駁回受刑人所提之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聲請(見本院卷附之100年10月4日15時50分執行訊問筆錄),亦有商榷之餘地。 五、綜上所析,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雖非無見。然核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指揮執行之裁量基礎,仍有上開可議之瑕疵,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為異議之聲明,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更為處分,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