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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2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曾雖經一審判處聲請人有罪,惟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涉嫌琨詰公司部分之虛偽交易,相關證人如徐德堯、陳原森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而無證據能力;王福麟指涉虛偽交易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聲請人涉嫌此部分犯行,是聲請人犯罪嫌疑尚非重大,應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自偵查程序迄今,均按時到庭,並無缺席或遲誤任何期日;前於一審因故請假出境前往辦理天剛分公司業務,亦於陳報之期限內返國,坦然面對訴訟,全力爭取清白,故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自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因聲請人擔任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彩煇公司與大陸地區有業務往來,需聲請人親往洽商並拓展業務等事宜,聲請人遭限制出境迄今,均無法親往大陸地區處理彩煇公司之業務,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俾便處理公司業務等相關事宜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和宗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和宗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因被告陳和宗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審理中,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故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以擔任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彩煇公司與大陸地區有業務往來,需聲請人親往洽商並拓展業務云云。惟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又衡量聲請人所營之事業,必非僅伊一人,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得聲請人親力親為,是縱有其所稱商務需求之考量,亦非不得利用指示公司之其他所屬職員前往大陸地區蒐集情資、出席洽商會議,復以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聲請人實際上仍得參與洽商、聯誼活動,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企業之決策,亦非困難。況聲請人僅空言業務需要,復未表明何以必要其本人到場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願供擔保以代替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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