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俊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受刑人張俊茂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2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