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阮氏碧仙 受 刑 人 何奇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13917號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奇峰之配偶阮氏碧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依法聲請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卻違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直接發監執行,該違法不當之執行指揮,實已嚴重損害受刑人之權益及不當剝奪人身自由。㈡受刑人於本件犯罪之後,並任何犯罪紀錄,而此案件多半是前配偶黃婕語挾怨報復,將受刑人於其婚姻關係中所有可能涉及觸法之問題皆予以告發,故單憑前科紀錄表,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在本案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而不得易科罰金。㈢受刑人父母親年事已高,無法自食其力,聲請人又為外籍配偶,就業條件已困難,且已懷孕四個多月,家中老小全賴伊扶養,而受刑人原在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薪資遠超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故不准易罰金之結果,對受刑人家人生計影響可謂非常嚴重。故本件執行未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難謂無裁量瑕疵之情形,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刑事判決、聲明人身分 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673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戶口名簿及第二孕期母血唐氏症篩檢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1344號判決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其未取得律師資格,冒用律師開設法律事務所,行使詐術並偽造文書,影響司法形象,如不執行宣告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業經本院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話,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己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違。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有合法工作,父母親年事已高無工作,外籍配偶,無法自食其力,須負擔全家之生計云云,均非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為冒用律師資格,影響司法形象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