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56號聲 明 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劉敏惠 受 刑 人 陳勇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執助乙字第274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勇全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於100 年10月4 日前往報到,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卻予以否准,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10月4 日100 年執乙字第11235 號執行指揮命令後,聲明異議人再度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仍遭檢察官否准。 (二)然受刑人之涉案情節非屬嚴重,且已與目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之被害人鄭育琪達成和解,被害人願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足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受刑人尚非惡行重大或非入獄執行不足以矯正之人。又受刑人平時廣為善行,經常熱心響應捐血活動,顯見受刑人本性絕非無惡不作、為非作歹之人,倘受刑人長期在監服刑,不僅難收矯治效果,甚而可能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因而有自暴自棄或沾染惡習及增加受刑人危險性格之虞。又受刑人從事公共工程營造,為優都實業社之負責人,受刑人並與地方政府機關訂立停車場經營契約,及接受受刑人岳母及武輝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武憲託付經營停車場業務,而受刑人並無職務代理人,且受刑人之岳母及鄭武憲年事已高,難以承接上開停車場之業務,倘受刑人長期在監服刑,恐將使受刑人公司及上揭停車場經營業務停擺,進而間接影響受刑人所聘僱員工之家庭生計。再者,本院100 年聲字第3148號裁定理由記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4日14時15分之執行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係先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今日為第1 期應繳納(下同)○元,餘款應於每月○日到署執行並各繳納新臺幣○元。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已在該執行訊問筆錄末頁簽名。是以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命令諭知之效力如何?是否得由檢察官再行訊問受刑人而為駁回受刑人所提之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聲請,亦有商榷之餘地」等語,顯見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處斷,有所瑕疵。另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除須按期繳納房貸外,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待撫育,其中受刑人之長子及次子正值年少叛逆成長期,須生為人父之受刑人陪伴關懷,若此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至其子女有學壞之可能。爰提出異議之聲明,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指揮執行權限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毀損、強制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為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其中,受刑人所犯①毀損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其餘部分均經上訴本院審理);而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係認定受刑人犯②詐欺取財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對於第一審法院所諭知③強制罪1 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駁回上訴,就上述5 罪刑(即上揭②、③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就受刑人被訴犯④恐嚇取財及⑤恐嚇得利罪部分,則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受刑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查詢列印影本在卷可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揭確定判決所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諭知,就受刑人上揭①、②、③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以該署檢察官100 年執乙字第11235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00 年10月4 日前往報到,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檢察官予以否准,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勇全之配偶劉敏惠不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認檢察官之上揭執行指揮命令有所未當,於100 年10 月31 日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命令。 (三)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揭①至③部分之刑罰宣告,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0 年11月17日確定,檢察官於100 年12月9 日以100 年執更乙字第390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指揮執行,因受刑人另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罪,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檢察官繼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執助乙字第2408號之1 執行指揮書,對被告接續為刑罰之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就上述刑罰執行之易科罰金聲請。其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揭①至③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刑罰宣告,以100 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執助乙字第2749號執行指揮書對被告為發監執行之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自100 年10月4 日起算,扣除118 日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應至101 年7 月8 日屆滿,此有前述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乙字第11235 號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惟本件聲明異議之提出時點,係在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經受刑人再度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聲請,而為檢察官否准之在監執行期間。從而,探求聲明異議人之真意,應認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助乙字第2749號執行指揮命令不服,合先敘明。 (四)按本件指揮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受刑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然審酌受刑人係夥同共犯陳文庸、林昌立等人,恃強淩弱,共同前往小吃店多次白吃白喝,共犯詐欺取財罪4 罪,又毀損店家,且另在基隆地區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是認受刑人行為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及影響社會治安重大,顯無法治觀念,如不執行宣告刑,實難收矯正之效,乃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字第11235 、13276 號、100 年執助字第2408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傳真影本在卷可稽。 (五)細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查詢列印本之記載,本件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毀損罪及強制罪之犯罪歷程及方式依序為: (1)受刑人與林昌立均無付款之真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1 月1 、2 、4 、6 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數名,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0 號 之黃亮洲與謝東晉經營之香美小吃店佯裝消費,致香美小吃店陷於錯誤,各給付價值13,000元、600元、5,060元、4,500元之飲食。 (2)受刑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96年3月5日,在香美小吃店內,酒醉後損壞舞台反光玻璃。 (3)受刑人與黃寶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5日,共同前往王昱翔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62之1 號住處,強迫王昱翔將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之土地出租;並曾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王昱翔祖母出言恐嚇:如果不把地租給他們,以後出事他們不負責任等語;黃寶森亦稱:不簽約會出事等語,致使王昱翔心生畏懼,受迫在受刑人提出之3 份租約上簽名,租約並由受刑人取走。 (六)觀諸上述受刑人犯罪手法及態樣,其無端白吃白喝多次,藉故惡意毀損他人財物,並與共犯林昌立、何恭茂、黃寶森強逼王昱翔簽立租約出租土地,且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理由記載,受刑人於犯後,僅坦承毀損部分犯行,對於其他犯行,均予以飾詞否認,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受刑人之白吃白喝詐欺取財犯罪具有反覆性,顯屬惡質犯罪,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及社會秩序,復難認具有悔意,再參酌受刑人尚且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受刑人顯無遵守法紀之觀念,為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當有令其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七)至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4日14時15分訊問受刑人時,雖曾一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今日為第1期應繳納新臺幣○元,餘款應於每月○日到署執行並各 繳納新臺幣○元。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並經檢察官及受刑人於該執行訊問筆錄末頁簽名(見卷附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影本第5頁第12至19行)。然檢察官於本院撤銷前開100年度執乙字 第11235號執行指揮命令後,已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於100年12月15日,換發100年執助乙字第2749號執行指揮書對被告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罰執行指揮。故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0年10月4日14時15分所為「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之口頭諭知,已因更定執行刑之執行基礎不同及執行檢察官重行換發指揮執行書更新執行命令內容而失其效力,聲明異議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處斷,有所瑕疵乙節,尚無可採。 (八)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就目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99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之被害人鄭育琪達成和解, 被害人願向法院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足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若入監服刑,亦恐致使受刑人自身之公共工程營造事業及受他人委託之停車場業務停擺,將因此影響家庭生計與子女教養問題各節。按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與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制,乃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當不得執此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不當。又聲請意旨泛稱:受刑人平時廣為善行,經常熱心響應捐血活動,本性非惡;並謂: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可能產生社會疏離作用,致受刑人有自暴自棄或沾染惡習及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云云,此僅屬聲明異議人片面表述,觀諸受刑人無端白吃白喝多次,藉故惡意毀損他人財物,並夥同多名共犯強逼王昱翔簽立租約出租土地,受刑人犯後除坦承毀損部分犯行外,對於其他犯行,均予否認,亦未與該案被害人和解等情,可見前述,無從僅以受刑人曾為捐血行為或於其他案件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即認受刑人素行良好或犯後已具悔意,以本件受刑人犯罪之惡性及對社會秩序破壞程度,非入監執行刑罰,顯難收矯治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歷程及所犯罪名、罪數,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